搜尋結果:債權讓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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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久賢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地址,經聲請人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影本及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聲請人所查得地址,有本院職權調 得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3月10日 中警分刑字第114001100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CLEV-114-壢司簡聲-9-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2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家美 一、債務人郭家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家美、郭國忠發給支付命 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 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 人有得向債務人郭國忠請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將債權讓與通知送 達債務人郭國忠之釋明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 ,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郭國忠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郭國忠行使債 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於郭國忠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3629-20250324-2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 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 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 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闕文品之設籍地址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1份,退回信封正本、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查訪 ,相對人自稱有居住於上址,但常常要跑醫院等語,有該分 局民國114年3月1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43645545號函所附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 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24

KLDV-114-司聲-32-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22號裁定 裁准之支付命令所載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 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有關併案之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27 22號裁定裁准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因系爭支付命令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具 執行力,兩造並對其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則原告 之主張倘未經本院以判決予以確認,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 侵害之危險,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 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 效力,反之,如係於104年7月1日後取得支付命令,不能認 為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確定效力。經查,被告所 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8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以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先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繫屬在案,嗣併入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伊為訴外人即彼之受讓債權之債務人 中國泰勒製圖機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經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復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而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 在案,然伊未曾有過為泰勒公司貸款連帶保證契約之外未清 償債務,被告債權應已不存在;又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係 稱伊於87年11月18日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彼等語,然並無該本票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已於90年 11月18日時效消滅,故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本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若被告係要以消費借貸主張債權存在,被告應負交 付借款之舉證責任,不能徒稱伊為發票人,即認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即便認為被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該消費借貸契約 之返還借款請求權亦於102年11月18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所 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同屬無效,顯然伊對於前開債權之存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 去,而有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起訴狀明顯誤載為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即原告為泰勒公司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貸款所為連帶保證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系爭債權,係訴外人臺灣奇異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讓與予我 ,我已依法通知原告,故系爭債權確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本票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贈與,或為擔保、清償,或其他法律原因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本票 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 之成立。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所載債權係系爭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經奇異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等節, 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主張系 爭債權存在,毋寧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債權憑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彼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曾經簽發系爭本票予奇異公司,嗣經奇異公司將名為原告為 泰勒公司向奇異公司貸款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向 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並未能 證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參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之本質,則奇異公司與泰勒公司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無疑問,而此一事實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亦陳:奇異公司已停止營業,要跟奇異公司 索取契約資料有所困難等語,而欲以債權讓與證明及系爭本 票證明系爭債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然揆諸前開說明,縱有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仍不能 遽認泰勒公司與奇異公司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亦不能認為被告與奇異公司間成立系爭債權,更不能證 明奇異公司確有將借款交付泰勒公司,對於泰勒公司是否取 得借款之事實有所不明之不利益,依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應由被告承擔,是既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之存 在,則系爭債權亦失所附麗,應認系爭債權並未存在,原告 上開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債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無 討論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實益,併此敘明。  ㈣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 不可。經查,本院既已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如前所述,應 認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而足以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原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因原告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係指有關被告所執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部分,僅係記載不完全,而致敗 訴判決,因影響訴訟審理程序輕微,因此,仍認為宜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182-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柯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5年8 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 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 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 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7月14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77萬8,2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嗣安泰銀行於95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 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長 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8日輾轉讓與原告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 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計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 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 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1

TPDV-114-訴-966-202503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周○○ 被 告 薛○○ 關 係 人 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代位 人乙○○與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乙○○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代位人 乙○○、被告甲○○就被繼承人張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皆係基於代位乙 ○○分割被繼承人張O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減縮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乙○○之債權人,惟乙○○迄今未清 償債務,乙○○之母即被繼承人張○○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乙 ○○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代位人乙○○於同年4月16日與被告 協議由被告全部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勝訴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已回復登記於被 告及被代位人乙○○所公同共有。惟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30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合法送達證明書、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為證(雄院補字卷第17至61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財高 國稅鳳營字第1132257144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3日高市 地鳳登字第11371176500號函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院補字卷第63頁、本院卷第 23、27、105至139)。是被代位人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母張○○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乙○○及被告為張 OO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 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 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張OO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 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 係為求得執行被代位人乙○○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 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應屬公允、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存款,為可分 之動產,應認直接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加以分配 予兩造,亦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乙○○之 應繼分比例分擔2分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 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OO之遺產 編號 財產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31/1000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0,983平方公尺) 1846/0000000000 同上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13/10000 同上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2樓) 全部 同上 5 存款 鳳山鳳松路郵局存款 71,69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5-03-21

KSYV-114-家繼訴-28-2025032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張昭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將不良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8年7月16 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通知書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通知之信封(上以查無此 人為由退回)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 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 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1

SCDV-114-司聲-76-20250321-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梁德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欲以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   相對人,然相對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出境,是相對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9年10月1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並 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CLEV-114-壢司簡聲-19-2025032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73元,及其中新臺幣6,148元自民國1 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148元及 專案補貼款9,825元,合計15,973元,嗣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本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436-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許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違 約補貼款19,080元,合計40,521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6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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