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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雨柔 被 告 武氏金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重附民-32-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15 號、第478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第320號、第321號、 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添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曾 俊誠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委託授 權代理書、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委託書。⑵本件被害人或 為桃園市政府或為工地承商之公司,並非如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警之個人。⑶本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徒手 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 鋼護欄2個之際,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此有警詢 筆錄可憑,故此部分尚未能指被告竊盜犯行已經既遂,是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應認係未遂,然既、未遂不涉移法條 之變更,無庸變更法條。再本件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 、7之竊盜犯行均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⑷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鍾添等前①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確定。③ 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另① 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定。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 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9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嗣 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 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 ,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 ,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⑸審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⑹未扣案亦未 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9、10、12、13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 (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2、3、4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各1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1犯罪所得欄之型鋼護欄4組,業分別據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俊男、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韋良、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戴光輝立據領回(見偵30 776卷第69頁、偵30775卷第21頁、偵47844卷第59頁),自 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勤本建設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4月8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勤本建設有限公司向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承租,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吳俊男所管領之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1個。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型號:BU50、規格:112*112*235)1個 (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4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富石營造有限公司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4月30日6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劉韋良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3月2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適為王啟東之同事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4月4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欲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因另案到場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4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王啟東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適為警方巡邏時發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 無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於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2個。 型鋼護欄2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於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國偉所管領之型鋼護欄1個。 型鋼護欄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於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有之ㄇ型車阻4個。 ㄇ型車阻4個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於112年5月10日3時34分許、4時39分許、5時48分許、7時3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所管領之型鋼1個,共計4個。 型鋼護欄4組(已發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2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於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竊取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1組 徒手方式 鍾添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   被   告 鍾添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添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二、案經王啟東、廖國偉、莊哲宜、戴光輝、南桃園有限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添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周仕傑即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價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6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18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3 被害人劉韋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30775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0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3、4。 4 告訴人王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4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2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6、7。 5 告訴人廖國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劉巫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233號卷、113年度偵字緝字第321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9。 6 告訴人莊哲宜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3615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 7 告訴人戴光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47844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 8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賈勝峰及華健於警詢時之指訴、輸入電源配置之圖說、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21386號卷)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13。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8、9、10、11 、12、1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又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雖經本署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8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理 由,係不知失竊之型鋼護欄1個乃何人所有,現已查明為告 訴人王啟東所管領,有告訴人王啟東警詢筆錄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29234號第39頁),自屬有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財物種類、數量、單價、總價 1 吳俊男 (未提告) 11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山安路100巷旁山東大院社區空地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綠色白蓋之儲存型流動廁所,價值9萬元 2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14時54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長興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3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29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4 劉韋良即富石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 (未提告) 112年4月30日6時許 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園街交岔口 駕駛昌隆汽車商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5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中豐北路1段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6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4日2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路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7 王啟東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4月15日17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1段與興東路交岔口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未遂)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8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與大圳路1段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2個,價值2萬元 9 廖國偉即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 (提告) 112年3月31日21時3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興北二路與興西一路交岔口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護欄1個,價值1萬元 10 莊哲宜 (提告) 112年3月22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駕駛振群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ㄇ型車阻4個,價值2萬492元 11 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戴光輝 (提告) 112年5月10日4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工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徒手方式 型鋼4個,價值8000元 12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112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 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與莊敬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13 南桃園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11月29日20時許 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與長安路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徒手方式 立箱內電源變壓器(UPS)及蓄電設備,價值1萬7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692-20241230-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7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基殷於民國113年1月2 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由西往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 福國北街36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旁之消防局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邱奕 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 34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易-366-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蔡詩韋 蔡詩凱 被 告 廖先信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宜田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附民-71-20241230-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士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士賢於民國113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 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龍岡路3 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 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 ,自後追撞告訴人葉禹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右腰挫傷、 雙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8

TYDM-113-審原交易-96-202412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文政頭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 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8鄰吉貝耍14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與邱文政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宏普時代建設工地內,李 福興因細故與邱文政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安全帽毆打邱文政之頭部,使邱文政倒地後,再徒 手毆打邱文政之頭部,致邱文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297-20241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博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博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博純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賠償被害人魏舜誠新臺幣(下同)44萬4‚000元,該判決 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 而未於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被害人亦表示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是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現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 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本院就本案 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 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 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 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被害人44萬4‚000元,嗣 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應依前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又 法院上揭所附緩刑條件係經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 能力而選擇與被害人調解,亦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履行條件之 能力、犯後態度及經被害人同意後,方依法諭知緩刑宣告及 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是前開判決就緩刑宣告所附條件 應屬適當,且受刑人亦應有履行之可能。  ㈡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未曾給付被害人分文,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場 表示意見,其陳稱:有誠意要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不提供 帳號等語,嗣桃園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及被害人到場表示意 見,被害人要求受刑人先給付20萬元,受刑人仍稱:無法給 付等語,此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 件在卷可參,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前開 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無訛。  ㈢衡諸受刑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 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調 解,同意支付賠償,卻仍未按期履行,且其經桃園地檢署屢 次通知後,仍未把握及時補救之機會,復未陳述有何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之意見,足認受刑人未積極面對應負之責,顯 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 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並已動搖前開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 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 繼續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 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前開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 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 之利益。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2024-12-27

TYDM-113-撤緩-32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10年1月3日時係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下稱青埔派出所)之副所 長,係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被告、警員 陳衍方、吳亞凌等人因偵辦竊盜案件,於110年1月3日16時5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告訴人鄭丞軒拘 提到案,並將之帶返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告於該所拘 留室內,對告訴人施以手銬、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 上一副腳銬(下稱第2副腳銬)等戒具後,因不滿告訴人未 如實交代其所涉嫌之竊盜案件案情,竟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月3日22時51分許,在青埔 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訴人之第2副腳銬,告訴人 因上開戒具連動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 疼痛難耐,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曾翊鳴於偵查中之證 述、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800號判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腳銬, 並在告訴人之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戒具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有踩到告訴人地板上的腳銬,中間的鐵 鍊垂在地板上,我是踩到告訴人雙腳中間拖在地上的鐵鍊, 我要過去檢查告訴人手銬的戒具不小心踩到的。當時告訴人 戒具的鬆緊度適中,不會太鬆、不會太緊等語。辯護人則辯 護稱:告訴人並未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縱有受此傷害 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青埔派出所之副所長,於110年1月3日16時50分許,告 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拘提到案,於青埔派出所拘留室拘禁,被 告對告訴人上腳銬,並在手銬、腳銬間再銬上第2副腳銬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2437卷第39-41、115頁、訴字卷第 160-171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他2437卷第21-22頁) 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在青埔派出所之拘留室內,以腳踩踏告 訴人手銬、腳銬間之第2副腳銬,致告訴人因上開戒具連動 之牽引,致其手銬收緊壓迫其手腕部位使其疼痛難耐,因而 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我當天是踩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訴字 卷第188頁),而觀以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知(他2437卷第22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51分許,有以左腳踩踏到告訴人 雙腳中間的位置,斯時告訴人之四肢、身體等部位,均未有 遭拉緊、彎曲或蜷縮的情形出現,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僅 係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中間垂在地板上的鐵鍊等語,尚非無據 。  ㈢關於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勢一節,固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當時3日的事情,到5日驗傷時還有傷痕,表示當 時被告的力道很恐怖。我1月3日被刑求,1月5日看醫生時還 有傷痕,後續我就沒有再去看醫生了等語(他2437卷第41、 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腳踩我連接手銬跟腳 銬的鐵鍊,把鐵鍊繃緊,讓我整個身體被拉緊,導致我的手 有傷痕。他657卷第17頁的照片看得到我手腕的地方,左右 都有痕跡,這個傷痕就是手銬導致的,因為被告踩鐵鍊的關 係等語(訴字卷第161-162、165-166頁),並提出照片(他 657卷第17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他657卷第9-11頁)為佐。然倘依告訴人 所述,被告當時之力道很恐怖、其整個身體被拉緊致手有傷 痕,則何以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時,告訴人之四肢、身 體均未因牽引、連動而有遭拉緊之情形出現;又依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0年1月3日約16至17時遭拘提時 就有先被上手銬,1月4日到中壢分局時手銬緊度有被放鬆, 手銬還是戴著,從中壢分局再到地檢署之過程,手銬都還是 繼續戴著,我是1月5日早上才被移送到地檢署。他657卷第1 7頁之照片是1月5日看完醫生之後我在女性友人家裡拍的, 因為我有打算要跟被告玩到底,當時心裡已經很不平了等語 (訴字卷第166-169頁),可見,告訴人係於110年1月5日始 前往就醫,就醫完才拍攝前開照片,斯時距被告踩踏到告訴 人腳銬之時,業已相隔2日,則該照片所示之手腕挫傷是否 確係因被告所致,已非無疑。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係 記載「雙手麻木」,而非「雙手手腕挫傷」,且從天晟醫院 覆函內容(他2437卷第155頁)可知,該診斷證明書雖於診 斷欄記載「雙手麻木」,然此係告訴人向診治醫師主訴之症 狀,診治醫師有為告訴人安排手部神經檢查,但告訴人未作 檢查,後續亦未回診追蹤。是該「雙手麻木」並非經客觀醫 學診斷之結果,況且,倘若告訴人於就醫時雙手受有如前開 照片肉眼一望即知之「雙手手腕挫傷」之情形,則何以診治 醫師全然未於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此情形,足見,告訴人於就 醫之時是否受有如前開照片所示之「雙手手腕挫傷」,實屬 有疑。另從告訴人自陳其自110年1月3日遭拘提之時,直至1 月5日移送地檢署期間,均有被載上手銬,足見告訴人戴上 手銬之期間約2日,則縱告訴人手腕上受有挫傷之傷害,然 該傷害是否即係因被告所致,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即青埔派出所員警曾翊鳴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用腳踩告訴人的腳銬,我當時的角度只看得到被 告的背影等語(他2437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在看護告訴人的時候,印象中告訴人沒有表示自己手受傷。 我當時的角度是只看得到被告的背面等語(訴字卷第174、1 79頁),以及案外人鍾家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1月3日 警察拘提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我跟被告是在不同空間,我要 去廁所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叫的聲音,但是內容我沒有聽到 等語(訴字卷第59、62頁)。足見證人曾翊鳴、鍾家伶之證 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簽於督察組簽呈、另案判決書等,僅足證明 被告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在地板上之鐵鍊之事實, 然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受有雙手手腕挫傷係因被告行為所致, 自亦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下來拘留室裡面踩踏我 第2次,被告踩了2次等語(訴字卷第169頁),然查告訴人 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無提及被告有踩踏其腳銬2次,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踩踏告訴人腳銬 第2次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第2次踩踏之行為, 併予敘明之。  ㈥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遽認告訴人受有之傷害係因被告所致。基上,被告 雖坦承有以腳踩踏到告訴人腳銬間垂於地板上之鐵鍊行為, 固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 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且傷害行為與該傷勢間須具有因果 關係,方足當之,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之傷勢係肇 因於被告踩踏到告訴人腳銬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對被告所 為當不能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 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2024-12-27

TYDM-112-訴-774-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林燁壘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 行調解,告訴人亦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方遲到入庭,告訴人業已離開,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振名與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imes桃園大有路第3停車場 ,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頭 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燁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72-202412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信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先信提供之 學生證及學期成績單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害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 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交易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 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勢,再稽諸被告於雨夜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害 人於雨夜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即○○○之配偶林寶釵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詩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以及給予緩刑之 機會,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廖先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 匙,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發生碰撞,致○○○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 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廖 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配偶林寶釵、廖先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先信、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 子蔡詩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先信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事故,其等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先信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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