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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9號 原 告 蕭伯齡 被 告 鄭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為我及我兒子所有,民國84年間,被告透過伊同 居人找我說要買房子,系爭房屋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我將那時銀行貸款還有100多萬元的單子給 被告同居人,被告同居人跟我說被告聲請貸款下來後會給付 尾款350萬元,從84年房屋賣掉後,我就一直都有去找被告 ,但被告一直都不在。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3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間並沒有做過系爭房屋的買賣。原告是 在去年某一天打電話給我,問我系爭房屋後來是誰買的,這 件事情我不知道,我才去查。原告過這麼久才來請求這件事 ,我覺得沒有道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即令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 然以原告陳稱:被告同居人跟我說被告聲請貸款下來後會給 付尾款350萬元;從84年房屋賣掉後,84年起我就一直都有 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認系爭房屋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應自84年起算,則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0月7日 止,顯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依前說明,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價金35 0萬元,因罹於15年之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調土地謄本,證明其將系爭 房屋出售與被告部分,因本院業已認定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自無調 閱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3

TPDV-113-訴-7419-20250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方德福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王元宏律師 被上訴人 王世羣 曹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013 股份之同時,應給付王世羣新臺幣七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603股 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新臺幣八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涂敏權,3人共 同投資訴外人劉增豐所研發「沈殿硬化型沃斯田鐵相鐵錳鋁 碳合金熔融熔接用之銲條」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均 入股訴外人鉅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系爭 專利嗣遭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建發,持以申請中華民國第0000 000號發明專利並登記為專利權人後,伊等對系爭專利後續 情形無所知悉而萌生糾紛,為求處理並取回投資款,伊等於 111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收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112年6月30日前妥尋第三人,依序 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8,675,000元之價額,買受伊王 世羣、曹智傑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36,603股(下合 稱系爭股份),並附有屆期不能尋得第三人,視為上訴人以 同一買賣條件與伊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惟上訴 人屆期尋覓無著,復就按同條件買受伊等股份事宜虛與委蛇 。經伊等以112年8月9日函催5日內簽回持股轉讓契約書、通 知書等件,竟以其需進行公司盡職調查為由,刁難伊等需提 出無從接觸之系爭專利研發、申請文書資料,顯以不正方式 阻止條件成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防禦方法,於本院二審始提 出防禦方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始抗辯系爭契約之性 質為預約云云,為逾時提出而不可採。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 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旨在約定股權收購前對鉅豐公司進行 盡職調査,用以判斷收購價格,並據為兩造另立股權收購本 約之張本,不過為股權買賣之預約,此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 一)至第(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第3條所定對鉅豐公司進行盡職調查、另與被上訴人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為伊主給付義務,可知系爭契約為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本約,被上訴人與伊互有移轉股權、給付 股權價金之主給付義務,惟鉅豐公司除系爭專利外,別無主 要資產,已有處分公司主要資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 無效之疑慮,被上訴人復未履行第4條第(一)至第(九)點、 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從給付義務,伊無由知悉鉅豐公 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不提供公司及系爭專利相關資料供盡 職調查,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且非不當阻止條件之成就; 如仍認伊應給付股權價金,伊併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王世羣、曹智傑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 資劉增豐研發之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 入股鉅豐公司,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 03股(各佔鉅豐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約定日 後以鉅豐公司名義運營使用系爭專利,以被上訴人及涂敏權 在鉅豐公司持股比例,為三方就系爭專利之投資暨獲利分潤 比例。嗣系爭專利相關申請文件由上訴人及廖建發取得,並 由其2人持以申請並取得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權(下稱系爭 專利權)。 (二)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 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如原審補字 卷第57至60頁所示。 (三)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委任惟拓法律事務所 以112年8月9日(112)所惟律字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應於函到5日內簽回該函所附持股轉讓契約書、通知書並提 供證明文件供續辦系爭股權轉讓事宜。上訴人於112年8月10 日收到該函,委任永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覆以112年8月17日   112華法字第120817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查核文件供盡 職調查釐清疑義,上訴人亦收到該信函。兩造互未依他方函 文意旨為辦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如上訴人未尋得第 三人買受其等在鉅豐公司之股份,視為上訴人以同一買賣條 件與其等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條件,而條件已成就,上 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之防禦方 法?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上 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全部抗辯,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固定有明文。 2、查原審於112年11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提出答辯狀, 上訴人雖於原審在同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尚未提出 答辯狀,惟於原審法院詢及系爭契約內容之要件時,表明另 行具狀,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答辯狀,同時聲請調查證據, 惟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訂期於113年1月 10日宣判等情,有原審重訴字卷可參(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 、第19至20頁、第33至43頁)。審酌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12月27日始受委任,有委任狀可參(原審重訴字 卷第29頁),且當庭已表示就本件將另行具狀,有前開同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上訴人雖有未依法院之補 正通知,依限提出答辯狀之情形,惟尚難遽認上訴人有意圖 延滯訴訟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爭執事項,亦難逕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於準備程序進行之後階段 ,始提出系爭契約之性質係預約之抗辯,惟既仍屬準備程序 之階段,且該爭點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為一次解決兩造之 紛爭,亦准予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王世羣735萬元、曹智傑8,675,000元,為有理 由: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 消滅之一種附款。 2、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因涂敏權介紹共同投資劉增豐研發之 系爭專利,依序投資735萬元、8,675,000元入股鉅豐公司, 其中王世羣持股31,013股,曹智傑持股36,603股(各佔鉅豐 公司股份比例31.013%、36.603%)。嗣兩造為協商處理被上 訴人就系爭專利權之投資款,於111年9月30日由廖建發見證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3、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願將所持有之系爭 股份,無償託由上訴人以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股 ,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 爭股份,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截止。如有覓得,則辦理上開 股權買賣、讓渡、登記、資金交付等事宜,由各方指定之律 師、會計師協同辦理之。若上訴人未能於前開期限覓得適當 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或第三人無故拒絕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 或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時,則視為上訴人 同意以前開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 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 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交付股權讓與所需之全部證件資 料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會計師,以憑辦理股權讓渡登記等事 宜,並於股權交割同時給付前揭所示對價金額予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過程中如被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或其他 相關事宜須上訴人配合辦理或提供證照時,上訴人均願配合 且不得拖延、拒絕等語,有系爭契約(原審補字卷第57至58 頁)附卷可稽。足見,依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係附 有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應堪認定。 4、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條至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 0日以前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若上訴人未能於 該期限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則視為上訴人同意以前開 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上訴人並 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査,並與被上訴人另簽 立股權讓渡契約書。而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2年6月 30日前,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尋覓適當之第三人買受系爭股 份,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視為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 股份31,01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 之股份36,60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與上訴人成 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依此,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 購協議,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間既已就系爭 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依序 給付王世羣、曹智傑735萬元、8,675,000元,自屬有據。 5、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就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一)至(九)點、第(十一)、(十二)點約定之主給付義務,即 被上訴人未通知其鉅豐公司停業、被上訴人僅傳送109年至   111年月結算等資料;上訴人與廖建發於108年間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且其2人自109年至今已投入   500多萬元進行專利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其等費用及 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 另系爭契約僅屬預約,並非本約云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第271至272頁)。惟查: (1)系爭契約有關主給付義務係王世羣在鉅豐公司之股份31,013 股,以交易對價金額735萬元、曹智傑在同公司之股份36,60 3股,以交易對價金額867.5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股份與上訴人給付價金部分,此有系爭契約第1至3條可參, 尚非指系爭契約第4條部分,第4條係有關聲明及保證之約定 ,縱賣方(即指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情形, 其效果係約定在第4條第13項部分,此部分尚難認為會影響 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給付之主給付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尚嫌無據。 (2)何況,被上訴人就鉅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業務文件及專利契 約書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傳送予上訴人,有   LINE通訊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44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第4條 第1項約定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廖建發各增資鉅豐 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但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實收 股本僅為100萬元,顯然有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此部分 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涂敏權間之協議,其並不清楚,且係發生 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與系爭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查系爭契約係於111年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可參(本 原審補字卷第60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廖建發於108年間 各增資鉅豐公司依序為200萬元、100萬元,縱然為真,亦 係在系爭契約訂前所為之行為,且既為上訴人自己所為之增 資,此項資訊其自身應為清楚,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提供相關資訊,會影響其收購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尚 難採信。上訴人另稱其與廖建發已投入500多萬元進行專利 之申請,但該公司並未償還費用及移轉專利權,且亦未在報 表呈現,影響該公司之收購估值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發明專 利之申請等文件均係在上訴人持有中,且專利權人係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並未登記鉅豐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則上訴人就其所明知之專利權文件,且知悉專利權並未 登記在鉅豐公司名下,卻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鉅豐公司有關專 利權之報表等資訊,亦嫌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卻未提供劉增豐放棄鉅 豐公司之文件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僅載明「標的公 司就資產負債表所述或其後取得之資產擁有完全之所有權, 其上並無任何種類之請求權、留置權、費用或其他負擔存在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劉增豐放棄鉅豐公司之文件, 尚難僅憑該項約定,即認為被上訴人應提供該項文件,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該第三人並應於112年06月3 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另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 於112年06月30日前完成公司盡職調查,並與甲方另簽立股 權讓渡契約書」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抗辯系爭契約 係著重在「股權收購」時,必須對鉅豐公司做盡職調査,才 能依盡職調查結果作為判斷股權收購價格依據,並據此訂立 本約,故系爭契約係屬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之預約云云。 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 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參照)。查依系爭契 約第1條至第3條觀之,買賣之標的及價金均已特定,且係約 定上訴人未於112年6月30日覓得第三人買受系爭股份時,上 訴人以同一買賣條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股權讓渡收購協議之停 止條件等情,兩造間有關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已因停 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兩造已就系爭股份之讓渡收購成立 契約等情,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自非屬預約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 定「另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等語,惟其性質僅係兩造間系 爭股份之讓渡收購協議成立生效後補簽訂書面之約定,尚難 認為系爭契約未成立或僅是預約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股份之轉讓未依公司法第 185條規定為之,違反強制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本院 卷第279至283頁)。惟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係有關讓與公司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決議規定,本件係讓與被上 訴人之個別股份,尚無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上訴人另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與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觀之 ,被上訴人於股權交割同時,上訴人應給付價金至被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就股份之轉讓與價金之交付應為同時 履行,為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抗辯王世羣於移轉登記鉅豐公 司31,013股份與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世 羣735萬元。曹智傑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6,603股份與上訴人 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自屬有據。又 因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 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被上訴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 為被上訴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之 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376號裁判參照),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王世羣移轉登記鉅豐公司31,013股份之同時, 應給付王世羣73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曹智傑移轉登記 鉅豐公司36,603股份之同時,應給付曹智傑8,675,000元, 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其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 據,爰併諭知被上訴人同時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3

TNHV-113-重上-28-2025021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田経弘(AWATA NOBUHIRO)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悅宜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薩摩亞商百思極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立傳統藝 術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事件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66,49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 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展暨系列活動」 相關工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 之結算方式係採「總包價」法,並由被上訴人依第2條履約 標的之廠商(即上訴人)繳交成果,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 ,再依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由被上訴人為各期價金之 給付,且系爭契約就第11條保證金之相關預付條款並無任何 約定。據此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上訴人依約履行給付被上 訴人履約標的後,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驗收後, 方依約給付各期價金。是言之,被上訴人並無「預付」之情 況,則上訴人自無「預領」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有「預領」之情況(此為假設語,上訴 人否認之),惟就「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中 「2.空間規劃與執行」之「日本場展示內容規劃設計」、「 日本場展品」、「日本場展品運輸費」;「3.開幕典禮暨記 者會」之「日本場開幕茶會規劃執行」、「宣傳活動規劃執 行」;「4.人事費」之「日本場工作人員」;「6.日本場執 行費用」之「住宿費用」、「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新聞議題擬定」、「媒體露出收集」等款項均已確實支付, 且業已提出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第 三方廠商之「領收書(即收據)」等證明文件,原審法院竟無 視上情,認定事實顯然有未依證據之違法,上訴人早在日本 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 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此有:   ①第三方廠商Jayne marketing之領收書(即收據,非請款單 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2,304,400円,辦理項目如附 表一所示。      ②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務委託契約書及領收書(即收據 ,非請款單亦非請求書),合計金額日幣3,815,000円」, 辦理項目如附表二所示。   ③原審法院竟無視上情,認為上訴人所提單據根本僅為第三 方廠商之「請求書」(即請款單),而非實際已付款項之發 票或收據,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法之情狀。   ㈢上訴人辦理日本場次之特展(含已完成之前置作業),本來就 需要於展覽之前,提早與第三方廠商洽談、訂約,且諸多項 目係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而取消日本場次之特展 顯然非歸責於第三方廠商事由,是在第三方廠商已著手或已 完成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之情況下,第三方廠商依雙方契 約約定,未對上訴人進行退款並無違悖常情,原審判決徒憑 臆測論斷,實屬率斷。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契約原係採取「 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上訴人本來確實可將各項目費用各自 流用。併觀諸上訴人實際上辦理臺灣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 均超支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臺灣場次 預算,則上訴人實際上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支出,超支 於「服務建議書」及所附之「預算規劃」之日本場次預算, 自不無可能。又如前述,上訴人在109年2月10日前(亦即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業已完成系爭活動之百分之70,即㈠ 「臺灣場次特展部分」:1、完成佈展、記者會、講座及各 項宣傳;2、展覽期間相關問題解決;3、於指定日期完成撤 展。㈡「日本場次特展部分」:1、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 及製作;2、展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3、茶會及講 座宣傳等工作事項規劃;4、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 ,益徵上訴人委由在日本之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部 分之前置作業,諸如:展覽品、中日文宣品翻譯及製作;展 覽空間佈置物、佈展工作確認;茶會及講座宣傳等工作事項 規劃;展覽之運輸;保險等相關事宜,大致上均已完成。況 且上訴人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前即109年1月10日 ,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需之所有費用,再 據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請求書(報價單)可知,上訴人早 在108年10月27日前(約莫兩造簽約後3個月)即與第三方廠商 Trisocket就日本場次特展部分進行洽商(該報價之有效日期 為108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之「業 務委託契約書」第2條有關對價和期限之約定:在取消有關 工作的情況下,應按以下比例支付取消費用: 要求的時間 取消費用 自契約簽訂之日起至2019年(即108年)12月23日止 總額的50% 2019年(即108年)12月24日至2020年(即109年)2月22日 總額的80% 2020年(即109年)2月23日起 總額的100%   是言之,倘上訴人於108年12月23日前向第三方廠商Trisock et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工作,僅需支付契約費用總額之 50%;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前取消有關日本場次特展之 工作,則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可退契約費用總額20%予上訴 人;惟倘上訴人於109年2月23日以後,方才取消有關日本場 次特展之工作,仍應給付契約費用之全額。被上訴人於109 年3月5日方才終止系爭契約(即取消日本場次特展),係遲於 上訴人在109年1月10日支付第三方廠商Trisocket契約價金 日幣3,815,000円之後,亦遲於「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因 取消有關工作,可按比例支付取消費用之最終期日(即109年 2月22日),是該第三方廠商Trisocket依「業務委託契約書 」約定自毋庸退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5款規定,給付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之 費用,方為正鵠。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前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主辦「臺灣旅日音樂人手稿文物特 展暨系列活動」相關工作,原定履約期程自108年7月23日至 109年5月31日,並定於108年11月11日至109年1月22日期間 於臺灣辦理特展,及於109年3月26日至109年4月19日期間於 日本辦理特展,詎系爭契約於臺灣場次之特展執行完畢後, 日本場次之特展因受109年日本境內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之影 響,無法如期舉辦,被上訴人乃取消赴日展覽,並於109年3 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暨所附招標規範及公開評選作業說明、開標紀錄、決 標紀錄、底價預估金額分析表、服務建議書、預算書及109 年3月5日終止契約函、兩造工作會議記錄等為據,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於109年3月5日經被上訴人終止,關於契約終止時之 價金計算,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定有明文(見111年 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自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6項之規定辦理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1)第一期款:廠 商於決標日翌日起14個日曆日内,檢送全案工作規劃書乙式 3份,經機關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2)第二期款 :廠商於108年10月30日前,依招標規範之規定繳交相關文 宣品,並檢送期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 乙式5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20%。(3) 第三期款:…撥付契約價金總額40%。(4)第四期款:…撥付契 約價金總額20%」(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卷第145頁), 而本件上訴人業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前之108年間,即已依上 述約定所規定之第1、2期款項撥付相關條件提出相關資料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審核後各撥付系爭契約總價金 20%,共計40%等情,惟本院審之兩造間上述約定,係就「價 金給付期限(分期付款之方式)」所為之約定,而所約定上 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並非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 給付義務,僅係為確定上訴人履約狀況及相關帳務核銷所應 配合提出之文件而已,是上訴人縱已依上開約定提出全案工 作規劃書(為請領第1期款項)或繳交相關文宣品及檢送期 中報告書含臺日佈展工作規劃及進度表(為請領第2期款項 )而領得系爭契約總價金之40%,亦不當然代表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已完成之工作已達全部工作之40%。復參酌「系爭契 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第1目項下所載係屬分期 付款之條件,廠商完成該期要求之工作及提交相關必要文件 ,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給付該期費用;該期費用並非必然為該 階段約定工作之對價,而係於達成當期付款條件先為給付部 分價金,以利廠商履約,其與前述總包價法係於完成所有工 作後給付其對價之方式有別,準此而言,各期付款之規定, 不適用前述總包價法計費方式之函釋」、「因本案已終止契 約,機關應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成項目,進行結算 並核實計算費用,如前依約給付款項與結算金額相較,有不 足情形,應核算不足款項予廠商,如有溢付款項情形,則應 請求廠商償還」、「有關機關就終止契約前廠商已施作或完 成項目,核實給付費用,採購法並無規定,係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㈤款規定辦理」,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8月1 3日工程企字第11300109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至120頁),本件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已達成得領 取系爭契約總價金40%報酬之條件,然對照實際之工作完成 情形,非無部分款項係屬「預領」之可能,就此「預領」部 分於契約終止後即屬「溢領」而仍應負返還之義務,是上訴 人援引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為上述抗辯,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應為1 ,317,506元,然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金額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支出之花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略 以,支出憑證指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等 :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與百思極公司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第 5條第1款及第7款規定,機關於達成契約價金給付條件辦理 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實應提出電子或紙本統一發票,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爰本採購案於達成契約價金 給付條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通知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為支出憑證,至百思極公司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 費用,該廠商所出具之領收書,非屬百司極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故非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範之支出憑證等語, 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1月18日主會財字第113150005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4頁)。上訴人雖提出 如附表一、二內容所示之領收書(見111年度羅簡字第75號 卷第410頁、第560頁),作為其與第三方廠商之支出依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否認上開領收書之形式上真正,而該等 文件均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文書,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 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領收書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負證其真正之責,然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領收書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領收書不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 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抗辯早在日本場次特展前置作業完成 前即109年1月10日,已支付第三方廠商辦理日本場次特展所 需之所有費用日幣6,119,400円(即日幣2,304,400円加日幣 3,815,000元)一節,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66,49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判准上 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違 誤。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開幕茶會規劃執行 290,909円 2 宣傳活動規劃執行 465,455円 3 日本場工作人員 (中日為主/英為輔) 576,000円 4 導覽人員培訓課程及訓練 15,273円 5 媒體露出及來賓出席費 660,000円 6 新聞議題擬定 58,182円 7 媒體露出收集 29,091円 小計 2,094,909円 消費稅 209,491円 合計 2,304,400円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日幣) 1 入口設計 180,000円 2 牆面處理 150,000円 3 施工收尾 300,000円 4 電工 250,000円 5 撤展 300,000円 6 現場管理 (包含展間維護費) 600,000円 7 施工公司經費 500,000円 8 板子輸出 800,000円 9 施工手續費 150,000円 10 施工公司營運費、運費等 (包含共意外責任險、展品保險費) 500,000円 11 保管地 85,000円 合計 3,815,000円

2025-02-12

ILDV-112-簡上-42-20250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劉水鶯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卓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8,5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福澳電梯公寓 」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150萬元購 買被告興建之「福澳電梯公寓」A棟7樓房屋(即門牌號碼連 江縣○○村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 應有部分1/7(下稱系爭基地),伊即於同年月9日交付上開 金額予被告。嗣伊雖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 遲未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伊,現被告非系爭基地之所有人, 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基地,為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值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契約簽名,然僅係協助原告建造門 牌號碼連江縣○○村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於建屋 過程中,原告遲不給付積欠廠商之貨款,伊不堪廠商催款, 始同意將系爭房屋讓與給原告,由原告給付廠商款項,伊未 實際受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並已交付150萬元之價金, 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系爭基地予原告,然因系爭基地現非登記 為被告所有,被告應賠償系爭基地之價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曾否簽 立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支付被告150萬元買賣價金?㈡如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範圍為何?㈢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之買賣價金 :  ⒈兩造均在系爭契約簽名,且被告在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 及方式」書寫「已付150萬」、「卓哲緯101/9/9」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至6、106至107頁),且有原 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僅係協助原告興建系爭大樓,為使原告向廠商付 款,才同意讓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此僅為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之動機,無礙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 價金非必由買受人直接交付予出賣人,倘契約當事人約定由 買受人依出賣人之指示將價金交付第三人,亦無不可,而此 際應認買受人與第三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係買受人用以履行 對出賣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故如原告依被告指示給付貨款予 廠商,應認原告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⒊系爭契約第5條雖記載「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13頁),然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條件及方 式」所示,被告係在第12次交屋付款後之總計欄位記載「已 付150萬」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一般買賣預售屋 之付款交易習慣,應認係已付款了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復自承係因當時水電材料行不斷催款,才認賠將房子送 給原告,故要求原告把水電材料費用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縱使原告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契約本文文字之 記載不符,亦尚屬合理。基上,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實 為150萬元,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款項給付廠商時,已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連江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44.28平方公尺,下稱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7: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雖約定:「賣方對買方之義務:一、本案『福 澳電梯公寓』由賣方興建以2公尺為基礎房屋,確實依核准之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及本件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及政府 法令規定辦理,交屋前賣方需負起興建相關之責。...(下 略)」(見本院卷第11頁),似約定僅以房屋為買賣之標的 ,而賣方應依約定之工法建屋後交屋予買方;惟另於第2條 、第5條分別約定:「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 地號等1筆...(下略)」、「房地總價為:新台幣貳佰零拾 三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 系爭契約尚標示318地號土地,且價金之約定係以房地總價 計之;又依買賣預售屋之交易習慣,亦多係將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出賣,使買方所購得之房屋得以合法占 有所坐落之基地。因此,依整體契約文義以及交易習慣,應 認被告亦負有移轉登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 。  ⒊另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大樓之頂樓,且屋頂及其中一面牆均為 大面積之玻璃,而與一般住宅之格局不同,固然看似為增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 而被告與318地號土地地主孫富貴所簽立之「福澳電梯A棟公 寓」土地合建契約書第3條僅記載興建6樓;該契約第4條、 第5條則約定系爭大樓完工後,1樓、2樓歸孫富貴所有,3樓 以上歸被告所有;然該契約第8條則約定孫富貴應將318地號 土地分割為7份,2份歸孫富貴所有,5份則歸被告所有,有 該契約影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至391頁),自前揭約 定係將318地號土地分為7份,以及該契約係約定被告分得「 3樓以上」而非「3樓至6樓」以觀,該契約實際上係合建7層 樓房屋。而系爭大樓興建完竣後,318地號土地確實分為7份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買家並分得應有部分1/7,有原告提 出之3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應移轉登 記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予原告。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買方於締約時無法獲 悉房屋建成後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賣方應移轉登記房屋建 竣後所坐落之所有土地,始符契約意旨,而系爭大樓除坐落 318地號土地外,尚坐落同段151、318-1、547-20、547-29 、547-30地號土地,被告應一併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應有部分 1/7予原告等語。然法院解釋當事人契約之約定,除非確認 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 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 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 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 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以明文 標示該交易所涉之土地為「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福澳段權狀 字第099連地字第000161號0000-0000地號等1筆」,已如前 述,而上開底線部分,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時所繕打之 內容,簽約時已以書面方式敘明僅就318地號土地1筆為買賣 之標的,難認系爭契約有關土地標的尚有何顯然應約定而漏 未約定之情形,即不容由法院任意介入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以免害及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系爭大樓嗣後建築之基地逾越 318地號土地而及於鄰地,充其量僅為越界建築之問題,無 從以此反推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範圍包括越界部分 所占用之基地。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8,584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 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 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 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未獲移轉31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且被告並非3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原告所提之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3 1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第77至79頁),被告所為給付顯未合於債之本旨,而屬不完 全給付,又被告無法移轉上開土地之情無從補正,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所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蓋之本 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且無證據足證原告曾於 起訴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連江縣○○村 00號大樓(位在系爭大樓隔壁)亦越界占用同段547-20、54 7-30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 稱金馬辦事處)因而向該大樓住戶讓售占用部分之土地,讓 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4,040元,則系爭大樓坐落基地既在上 開土地之旁,亦應以相同價額計算其損害,並提出金馬辦事 處113年9月5日售字第113MEA00020號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頁)。查系爭大樓亦有部分占用同段547 -20、547-30地號土地,且2地均與318地號甚為鄰近,並與3 18地號土地同為大樓基地使用而緊鄰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 、所附照片及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3日連地丈字第8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第211 頁),應認上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價額計算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之損害,應為可採。基上,原告 無法受讓取得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損害為278,584元 (計算式:44.28×44,040×1/7=278,584,四捨五入至整數)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乏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 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78,584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2-訴-1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林旻樺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吳錦祥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以下),主張訴外人吳進龍前已欲以出售不動產用以 抵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上情(見 原審卷第84頁),係於本院審理中為補充證據而再提出此一 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132號債權 憑證及本票一紙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吳進龍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0地號土地、○○鎮○○○段0000地號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75號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亦參與分配,嗣該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作成民國113年1月1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系爭分配表所載編號7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據之發票人並非 吳進龍,自非吳進龍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債 權原本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部 分,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 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 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 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5 之執行費1萬6,000元,分配次序7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原本200 萬元及利息金額19萬685元,均應剔除部分,經原審就該部 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伊於108年至110年間確有借款予吳進龍,吳進龍並 混用其個人及其1人公司即後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後埔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予伊,後吳進龍遲 未清償,再於110年1月8日開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擔保前開票款債務,甚且將其父於108年所贈 之系爭土地抵償予伊,然為免遭追徵贈與稅,遂先設定系爭 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保管,待5年後再行移 轉系爭土地,故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 執行費逾1萬6,000元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 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係 吳進龍個人對伊未清償之債務。且伊於112年7月12日時即向 執行法院具狀聲明對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檢附債權證 明及補繳執行費,自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逾1萬6,000元 部分,分配次序7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抵押債權原本逾200萬 元及利息金額逾19萬68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吳進龍及上訴人分別擔任後埔公司及西北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第63、117、139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又上開2公司均有從事光電相關 業務,且有商業往來(原審卷第111頁)。  ㈡吳進龍曾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票據予上訴人。  ㈢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吳江中(吳進龍之父)於108年2月25日因 贈予移轉登記予吳進龍(原審卷第71、75頁),嗣吳進龍就 系爭土地為下列登記:⒈於108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地 資字第012560號)予訴外人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原審卷第73 、77至79頁)。⒉於111年3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 登記事項為:「預約出賣給林旻樺,為保全該標的物之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原因: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旻樺。義務 人:吳進龍。限制範圍:全部。111年3月2日收件虎地資字 第145210號」(原審卷第71、75頁)。⒊於111年3月4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虎地資字第0145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3、77至79頁)。  ㈣被上訴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913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1紙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3年1月18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上訴人受分配執行費3萬6,000元(分配次 序5)、債權原本450萬元(分配次序7)。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 2006715號函記載略以:設若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08年2 月25日贈予某A,若該贈予符合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則土地及其上作物價值全數不計入贈予總額,惟受贈日起 5年內,因移轉未繼續農用,應追繳贈予人應納稅賦。是本 件受贈人A君於5年列管期間內將受贈之農地出售,應追繳贈 與人應納之贈與稅;另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行為 時可減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至於受贈人於111年間出售土 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則免納所得稅等語(原審卷第125 、128、1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若存在,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就下列部分,應否剔除?   ⒈次序5之執行費,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餘2萬元部分。   ⒉次序7之系爭抵押債權,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其餘原本25 0萬元、利息23萬8,356元部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 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 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 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吳進龍確實有向其借貸236萬元及積欠其貨款40 萬4,169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西北公司對帳單、請 款憑單、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11 1至121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西北公司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上已載明 客戶名稱為後埔公司,並非吳進龍;證人吳進龍復於原審 到庭證稱:伊是用後埔公司與西北公司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足認該款項為公司間業務往來,已難認為該 款項為吳進龍個人積欠上訴人貨款或向上訴人所為私人借 貸。   ⒉證人吳進龍雖於原審證稱:系爭236萬元是伊個人向上訴人 個人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依其所證稱: 不管後埔或西北公司或上訴人或你,最後在設定抵押時, 債務都確定由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 亦證稱:就伊認知,伊是向上訴人借款;因為有跟西北公 司買產品,所以一開始支票是開給西北公司,後來才開給 上訴人;後埔公司有積欠西北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至206頁),顯見證人吳進龍對於個人、公司之人格分 別獨立一節並不清楚,尚難據此推認系爭236萬元係吳進 龍向上訴人所為之私人借貸。再觀之上訴人所提200萬元 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左上角單位欄為空 白,並未載明單位,請款廠商為「吳進龍」,摘要說明為 「借款,領現金」,吳進龍並提出由其與吳江中共同開立 200萬元、未指名之受票人之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 對照上訴人所提236萬元之請款憑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則載明「西北公司請款憑單」,其左上角單位「管 理部」,請款廠商「後埔公司」,摘要說明「同業借款, 領現金」等情,相互對照以觀,應可認上開200萬元部分 為吳進龍私人借貸,另236萬元部分則為後埔公司向西北 公司所為之借貸。上訴人主張該236萬元亦為吳進龍向其 借貸云云,難認有據。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 文。且此非要式行為,祇須得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雖又主張後埔公司為吳進龍所有之一人公司 ,吳進龍就開立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承擔 後埔公司債務之意等語。然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公法法第22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本件並無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37頁),況縱 認吳進龍承擔後埔公司積欠西北公司之貨款及上開236萬 元之債務,惟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借貸,均係以公司名 義為之,債權人應為西北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為 西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西北公司仍屬不同人格,法律 上權利義務主體各異,上訴人復未提出有經西北公司受讓 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之證明,即難認上訴 人為吳進龍上開貨款及236萬元之債權人。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吳進龍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以 抵償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 3頁)。惟依常情,吳進龍如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抵 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應會於買賣契約書上妥為記載,然 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與吳進 龍間欲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或充作價金之記載,已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再上訴人如確對吳進龍享有債權 ,理應以債權充為價金給付,然上訴人卻仍依買賣契約約 定內容開立支票給付前二期款項,顯與欲以系爭土地抵償 債務之情節不符,尚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訴外人吳進龍與上訴人 之私人借貸債權,則上開貨款與236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吳進龍對其 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抵 押債權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 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 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9萬685元部分,予以剔除,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債 權原本超過1萬6,000元部分、次序7所載上訴人應受分配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超過200萬元部分、債權利息金額超過1 9萬685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頁碼 1 本票 108年1月22日 200萬元 000000 吳進龍、吳江中 無 原審卷第 113、115頁 2 支票 109年2月28日 236萬元 0000000000 後埔公司 西北公司 原審卷第 117、119頁 3 本票(即系爭本票) 110年1月8日 450萬元 00000 吳進龍 林旻樺 原審卷第61頁

2025-02-12

TNHV-113-上-198-20250212-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一衛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一衛應與原審被告謝漢金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肆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上訴人羅福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原審被告謝漢金之給付,如其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 福助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吳一衛負擔五分之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一衛如以新臺幣肆 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肆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羅福助如以新臺幣柒 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吳一衛、羅福助(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 告謝漢金(下逕稱其名,並與被上訴人合稱羅福助等3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 頁),經原審判命謝漢金應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僅得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竟亦列謝漢金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謝漢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擇一為有利判決,嗣 經上訴後,對羅福助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經核其追 加之新訴與舊訴皆係本於原屬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號廠房 (下稱系爭 廠房)買賣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羅福助於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 ,並指示謝漢金於95年間以訴外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人仲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上訴人前身訊碟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訊碟公司,96年6月28日變更為現名)之董事長 。96、97年間,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 有意購買系爭廠房,惟多次洽談價格均未果。嗣羅福助判斷 系爭廠房市價約為6億元,欲安排轉手買賣賺取價差,遂指 示謝漢金及因植栽業務而認識之吳一衛(下與謝漢金合稱謝 漢金等2人),羅福助等3人即意圖為羅福助之不法利益,基 於違背職務及使上訴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 由吳一衛先於97年4月29日轉介不知情之訴外人毛保國(下 逕稱其名)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購買系 爭廠房,並於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製造系爭廠房 已出售予毛保國之外觀,再由羅福助、謝漢金與訴外人即恆 通公司董事長張傳寧(下逕稱其名)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 ,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億5,0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 恆通公司後,由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 、97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恆通公司則於97年9 月11日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97年9月16日 支付面額5,500萬元支票1紙予吳一衛,於97年10月8日支付 面額1億1,814萬4,458元、4,497萬7,166元、2億7,657萬6,1 59元、30萬2,217元支票各1紙予吳一衛,上開支票金額合計 5億5,000萬元,均在羅福助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兌現,系爭 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恆通公司所有,並完成點 交。羅福助另於97年4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徐慧萍開 立4,8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供為毛保國買受系爭廠 房之定金,嗣於97年12月至98年8月收受恆通公司之5億5,00 0萬元款項後,再以毛保國購買系爭廠房之名義,陸續將該 契約之4億8,000萬元價金之未給付餘款匯入上訴人帳戶,致 系爭廠房之買賣價差高達7,000萬元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 助等3人共同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致上訴 人受有7,000萬元損害,謝漢金等2人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羅福助等3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謝漢金聽從 羅福助指示,致上訴人受有短少7,000萬元收入之損害,背 於其對上訴人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得 請求謝漢金賠償;再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因本件不利益交易所受損失均流入羅 福助所掌握之人頭帳戶,羅福助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7,000萬元利益予上訴人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羅福助等3人連帶 賠償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謝 漢金請求前揭本息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並擇 一為有利判決。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謝漢金應 給付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7,0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謝漢金賠償經准許部分 ,謝漢金雖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由本院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 ,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 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 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 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證券交易法(下稱 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參酌證交法 第171條第2款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以:「 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 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 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 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爰增列處罰。」,足見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係禁止已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為圖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 益交易,以保護公司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法益,並維護 整體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堪認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  ㈡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羅福助自94年間起自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為對於上訴 人、人仲公司等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 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之人;謝漢金於95年間依羅福助之指示, 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接任上訴人前身訊碟公司董事 長;謝漢金早在97年2、3月間,即向張傳寧就系爭廠房開價 7至8億元,羅福助亦曾對外表示系爭廠房每坪售價18萬元、 總價約6億元,遂與謝漢金等2人先於97年4月29日在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找來不知情之毛 保國擔任買主訂立買賣契約,以4億8,000萬元價格,向上訴 人買受系爭廠房;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4屆第12次董 事會,然未實際開會,即由董事、監察人、財務主管及稽核 等人全數在簽到簿上簽名,並在會議記錄記載以臨時動議方 式,經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處分系爭廠房之追認;又上訴人 於97年4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僅於當日收取4,800萬元玉 山銀行支票作為定金,其餘款項從未積極催收,直至恆通公 司於97年12月5日付清5億5,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上訴人 之其餘應收價款,始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陸 續入帳,此前上訴人從未催促吳一衛(或毛保國)履行付款 義務;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9日訂約後,係由羅福助、謝漢 金出面與張傳寧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於97年9月11日議 定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恆通公司,再由 謝漢金等2人出面,與恆通公司於97年9月16日、10月8日簽 訂系爭廠房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謝漢金等2人在刑事審理時 所自承,並據證人張傳寧、毛保國、指定代書蘇晉得、浩瀚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慧萍、上訴人財務部經理賴博文等 人分別證述明確,另有97年4月29日房屋買賣契約書、97年9 月11日定金收據、97年9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5月 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97年10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總額合計為5億5,000萬元之支票共6紙、上訴人97年4月30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訴人97年4月30日發布之「處分 本公司固定資產」重大訊息列印資料、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不動產買賣稅金及雜費分算表暨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房屋稅繳款書 及價金給付備忘錄、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9年10月29日玉山北 新字第0991029003號函暨檢送之4800萬元取款憑條、上訴人 102年1月11日(102)吉字第003號函暨檢附會計傳票、銀行 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支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報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金重訴第5號卷 【下稱刑事一審卷】,卷十二第306頁至328頁、卷十三第10 7頁、108頁、112頁、133頁、134頁、141頁、第212頁反面 至230頁、234頁反面至246頁、302頁至312頁、卷十四第52 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卷七第232頁至2 33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筆錄卷十二第26 頁、51頁至58頁、60頁、80頁至93頁、136頁至142頁、筆錄 卷十三第18至21頁、筆錄卷二十一第44頁至48頁、51頁至55 頁、水土保持證物卷一第178頁至185頁,資金流向卷一第52 至55頁),復經檢調人員於98年1月14日在羅福助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段00號16、17樓辦公 室內,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共6 冊(扣押物編號L3-1-1至L3-1-6),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1號卷二第104頁至107頁 )。  ⒉是綜上各節,堪認謝漢金等2人係聽從羅福助安排及主導系爭 廠房交易之指示,而先由人頭吳一衛(及毛保國)承買系爭 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且上揭給付價金之付款金流及時 程作業,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堪認上訴人本件迂迴出售系 爭廠房予恆通公司之情形,應係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 者地位,為使自身非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而謝 漢金於本件交易當時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竟遵從羅福助就系 爭廠房所安排之買賣架構,使上訴人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 規之交易,致上訴人全部僅收取4億8,000萬元買賣價金,未 取得本得自恆通公司給付之5億5,000萬元,並使羅福助獲取 本應歸屬上訴人之價差7,000萬元(計算式:5億5,000元-4 億8,000萬元=7,000萬元),而致上訴人遭受價差損害。另 羅福助等3人經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羅 福助遭通緝中),謝漢金等2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認謝漢金與非上訴人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被上訴人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而依證交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以及同條項第3款之 背信罪判處謝漢金等2人罪刑,其等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至591頁),並 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羅福助等3 人確共同涉有上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不法行為, 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羅福助等3人為請求 ,即於法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羅福助等3人所涉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等犯行, 係於100年間經檢察官起訴,而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 頁至18頁),則至遲於該刑事案件起訴時,上訴人應即知悉 羅福助等3人有本件侵害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然上訴人至112年3月2日始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縱自羅福助等3人於97年間為侵權行為時起算,亦已逾10 年),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堪可認定。謝漢金並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 並不能拒絕給付,僅得就謝漢金負擔範圍內免責(詳後述)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刑事案件起訴時,即因相同事實另遭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提起團體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330萬3,623元,如於 刑案未確定前即向羅福助等3人起訴求償,顯有義務衝突, 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有未能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原因云 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即可行使,而 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 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 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 、遠行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稱其遭投保中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雖 經提出投保中心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120頁),然查無法律明文規定不得對同案共同被告於 民事訴訟進行中,因其侵權行為事實另行提起訴訟,且民事 法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 獨立判斷認定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檢察官起訴或刑事法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訴訟確定前 對羅福助等3人提起民事訴訟,要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上 訴人所述僅係訴訟策略等個人一身事由所致事實上之障礙, 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 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 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 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 之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福助等3人本件係對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羅福助等3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 務。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期間,經 謝漢金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二第9頁至10 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謝漢金應分擔給付予上訴人之2,33 3萬3,333元部分(計算式:7,000萬÷3=2,333萬3,3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吳一衛亦同免其責,不以吳一衛是否援用 時效抗辯而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一衛需與謝漢金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在4,666萬6,667元(計算式:7,000萬-2,333萬3,333元 =4,666萬6,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於「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羅福助指示謝漢金等2人,先由人頭吳一衛(及 毛保國)承買系爭廠房,再轉售予恆通公司,此等刻意迂迴 出售,付款金流及時程作業亦有異常,而違一般交易常規之 情形,係屬羅福助基於上訴人實際掌控者地位,為使自身非 法取得轉售價差所為之虛偽安排,業如前所認定。而恆通公 司所支付之系爭廠房價金,其中第1筆5,500萬元定金支票, 係於97年9月11日簽立定金收據時,由在場見證之羅福助親 自收取,業據證人張傳寧、蘇晉得於刑案審理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215頁正反面、224頁),另依羅福 助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謝漢金間於97年9月16日下午4時54分47 秒許之對話(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71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4 ),亦可見恆通公司交付之第2張5,500萬元支票,係由吳一 衛收取後,交回給羅福助處理;另觀諸恆通公司支付本案廠 房價金所開立之支票,其中第1、2筆各5500萬元支票,以及 面額2億7,567萬6,000元之尾款支票,收款人雖均記名為吳 一衛,然經存入吳一衛之金融帳戶提示後,款項旋又輾轉匯 入羅福助實質控制之輝琴投資有限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富晟投資有限公司,及陳益二、陳慶盛、羅美笑、洪籃美 麗等人之帳戶,其中羅美笑係羅福助之妹,洪籃美麗則係羅 福助配偶羅籃正之妹,均為與羅福助關係密切之親屬;陳益 二為羅福助之子羅明才同鄉,曾為羅明才助選拉票,陳慶盛 為陳益二之子,曾開立數個金融帳戶及證券帳戶交予陳益二 等節,均據陳益二於98年4月21日另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接受臺北地院法官訊問、陳慶盛於刑案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水土保持證物卷一 第35頁、筆錄卷七第44頁),並據本院刑事庭依最高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銀行資料卷一至卷三所附吳一衛等 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 暨扣案之銀行存款日報表等證據,彙整如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7號判決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另依在羅福 助辦公室扣得之銀行收支日報表及銀行存款日報表,其中「 9/16(二)」記載「資本主入票—9/14吳一衛55,000,000」 ,「10/1(三)」欄位記載「資本主入票—9/30吳一衛55,00 0,000」、「吳一衛存入55,000,000」,以及「12/8(一) 資本主入款(巨錡)95,000,000」、「12/11(四)資本主 入款90,000,000」、「12/15(一)資本主入款51,575,729 」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 單卷第14頁至15頁扣押物編號L3-1-6、82頁扣押物編號L3-1 -6、115頁扣押物編號L3-1-3),足見恆通公司系爭廠房價 金之支票,其入帳及去向均在羅福助所掌控之銀行收支日報 表、銀行存款日報表內記載綦詳,堪認恆通公司所支付之系 爭廠房價金5億5,000萬元,確已悉數流入羅福助所控制之帳 戶內無訛,而該價金倘非羅福助指示前開之虛偽買賣架構, 本應全部歸屬由上訴人取得,則羅福助因其不利益交易與背 信之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即扣 除已給付予上訴人4億8,000萬元款項之價差7,000萬元),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羅福助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依 上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對羅福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雖因謝 漢金主張時效抗辯,而得就謝漢金分擔額部分免責,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還7, 0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則上訴人得擇優適用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羅福助返還7,000萬元。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吳一衛之損害賠償債權 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吳一衛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吳一衛就上開經准許之4,666萬6,66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該書狀繕本於112 年3月25日送達吳一衛,見原審卷一第615頁)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羅福助受領恆通公司給付系爭廠 房價金而受有7,000萬元之利益,而其受領係因安排虛偽交 易所致,是其於97年、98年間受領該筆款項時,即知悉無法 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羅福 助受領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上訴人請求羅福助返還 7,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於112年 3月23日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112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見原審卷一第619頁、621頁之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公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 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 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 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 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福助返 還不當得利7,000萬元,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吳一衛與謝漢金連帶賠償4,666萬 6,667元、原判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命謝漢金賠償 7,000萬元等部分,並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惟 羅福助等3人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 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上訴 人請求羅福助等3人均應連帶給付,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吳一衛應與謝漢金連帶給付4,666萬6,667元,及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 福助給付7,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前開各該給付及原判決命謝漢 金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人 即免給付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命吳一衛連帶給付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羅福助給付7,000萬 元,為有理由,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如主文第3、4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 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2-11

TPHV-113-金上-20-202502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嘉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09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劉祐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消費惟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本應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以利失主尋回,竟心存僥倖將之占為己有,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以盜刷之不法方式欲獲取財物(惟不遂),所為實屬不該;⒉坦承犯行,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告訴人賴評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態度尚佳;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稱:請給予緩刑等語。按諭知緩刑 為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1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豐簡字第 722 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告訴人之皮包、皮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中信 商銀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均已棄置等語,偵卷第15頁),其 中⒈因被告已賠償6000元予告訴人,如再對皮包、現金4000 餘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⒉關於中信商銀信用卡、悠遊 卡、一卡通,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0號   被   告 劉祐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復 興街與文明路交岔路口,拾獲賴評曦所遺失之錢包後,竟將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賴評曦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悠遊卡、一 卡通等物侵占入己。劉祐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寶利旺門市,利用上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限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將 上揭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欲刷卡消費,然因賴評曦已 發覺錢包遺失,將信用卡掛失停卡,致使劉祐嘉無法刷卡消 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評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祐嘉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評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皮包,包內之現金4000餘元及信用卡、悠遊卡、一卡通等物遭被告侵占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拾獲告訴人之皮包,並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劉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侵 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CDM-113-簡-2416-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追加 被告 胡榮哲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詹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劉文禎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文禎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因其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所簽訂之股權 買賣合約書經解除後,故請求返還其先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劉文禎或 被告鄭又晉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追加 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胡榮哲為被告,仍係主張被告劉文禎、鄭 又晉或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應為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 ,並就原先起訴之被告劉文禎、鄭又晉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補 充為民事起訴狀送達該2人翌日之111年8月12日,有民事追 加被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其追加被告胡 榮哲部分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將民事起訴狀送達 被告劉文禎、鄭又晉之翌日明確記載出日期,則為補充其事 實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劉文禎欲以訴外人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 極光公司,已於111年5月18日變更為富育榮綱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所持有之京 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公司),故被告劉文禎 (甲方)、追加被告胡榮哲(丙方)、與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於110年3月17日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由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等3人及追加被告胡榮哲以每股19元之價格 向被告劉文禎或被告劉文禎指定之人購買所持有之寶島極光 公司股份。  ㈡且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⑵款「本合 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乙方應交付甲方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永豐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 :鄭文晉、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鄭又晉永 豐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戶名:劉文 禎、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 ;本保證做為股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 找補之用」之約定,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依約交付 被告劉文禎1,5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股票買賣價金與約定 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且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之 戶名雖載為「鄭文晉」,實為被告鄭又晉所有。 ㈢然伊代表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 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後,均未有任何進度。故伊及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於110年9月1日發律師函予被告劉文禎、追加被 告胡榮哲,定期催告其等應於函到20日內,履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逾期均未履行。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乃於110 年11月1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為終止 (實為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劉文禎返還保證金。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既因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拒絕履行而經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解除,被告劉文禎即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亦或由被告鄭又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倘依被告鄭又晉所述,原告給付之1,000萬元係追 加被告胡榮哲履行110年2月8日股票買賣合約書(詳後述,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然追加 被告胡榮哲未依約履行,追加被告胡榮哲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1,00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另訴外人許睿 宬與孫建成均已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權利委託 予伊行使,則被告等人應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返還予 伊等語。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劉文禎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 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又晉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胡 榮哲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如其中 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劉文禎部分: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伊擬與被告鄭又晉共同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原告、訴外人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 被告胡榮哲之約定,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2項第⑴款所載「甲方指定之人」,即為被告鄭又晉。原 告支付被告鄭又晉之1,000萬元,係用以找補原告、訴外人 許睿宬及孫建成、追加被告胡榮哲,向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 極光公司股份可能產生價差之用途。  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簽訂後,因原告所提供之京隼 一公司資料疑義甚多,致寶島極光公司董事會未能通過收購 京隼一公司股份之決議,而原告亦未依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之約定向伊及被告鄭又晉購買寶島極光公司股份; 而被告鄭又晉既未將1,000萬元保證金轉交予伊,伊所收受 之500萬元保證金則係被告胡榮哲委由訴外人吳涵涵、侯世 婷所匯款,與原告無涉,是伊並未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受有任何給付,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解除後 ,原告應僅得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原告向伊請求返還款 項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鄭又晉部分:  ⒈追加被告胡榮哲曾與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爭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向伊購買寶島極光公司 股份,依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第2條第1項:「前條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之買賣與價金給付,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一 、乙方(即追加被告胡榮哲)於本合約簽立後,承諾於110年3 月1日前交付新台幣2,500萬元訂金,......」之約定,追加 被告胡榮哲應給付伊2,500萬元訂金,卻經伊多次催請均未 支付,伊收受原告起訴狀後,始知被告劉文禎為確保伊會出 售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以利嗣後渠等再一 同將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 等人,遂代追加被告胡榮哲給付訂金,因而指示原告將應給 付之1,500萬元保證金中之1,000萬元,指名匯款予伊。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約定之訂金為2,500萬元,伊收 受1,000萬元後,追加被告胡榮哲仍積欠1,500萬元訂金未付 ,伊因而又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追加被告胡榮哲 ,表示僅收受1,000萬元訂金,催告追加被告胡榮哲應依約 辦理。而追加被告胡榮哲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否認伊收 受1,000萬元一事,且對此並無異議,追加被告胡榮哲顯然 知悉被告劉文禎有代其給付1,000萬元訂金之事。從而,伊 所收受原告所匯款之1,000萬元實係被告劉文禎代追加被告 胡榮哲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所為之第三人清償,而 與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無涉,故系爭110年3月17日 劉楊胡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均不影響伊收受該1,000萬元 之合法權源,原告向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  ⒈伊原本係與訴外人許睿宬接洽,因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 建成欲購買被告劉文禎、訴外人黃苡峻所實際持有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被告劉文禎則有意以寶島極光公司進行後續收 購京隼一公司之股份,接洽後先由伊代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 與孫建成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劉文禎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與被告鄭又晉簽訂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劉文禎、被告鄭又晉 購買寶島極光公司之股份,且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 買賣標的實際上係黃苡峻以訴外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 名義所持有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因實際買受人即原告與訴 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認為就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 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應給付共計3,500萬元之訂金並無保 障,故向伊表示不會依約匯款;被告劉文禎與原告及訴外人 許睿宬、孫建成亦於110年3月初決定不再透過伊代理簽約, 故被告劉文禎決定親自洽談簽約,但考量後仍將伊列為丙方 ,因而簽署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也因時程急迫沒 有分為兩份契約簽署,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也知悉 被告劉文禎有受黃苡峻(即被告鄭又晉所代理之實質股票出 賣人)授權之事宜,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簽訂 ,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則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均已合意解除而歸於消滅,且在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之後,原、被告、黃苡峻均有就系爭110年3月 17日劉楊胡契約約定之交易標的為相關履行,並以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為履行標的之共同認知且為部分履行 。  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既經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 所取代,伊即無履行之義務,也無庸透過被告劉文禎代為償 付保證金,應無民法第311條之適用,被告鄭又晉亦不得再 請求伊給付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訂金,被告鄭又晉 主張並非可採。且無論被告劉文禎指定使用何人帳戶收受系 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保證金,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均係為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 伊並未受有保證金1,0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伊請求返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㈠追加被告胡榮哲前於110年2月8日分別與被告鄭又晉、被告簽 訂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 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5 頁);另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 加被告胡榮哲復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有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21頁);是上情已堪認定。  ㈡而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 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5頁);追加被告則於110年3月19日以訴外人吳涵涵 、侯世婷之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 禎第一帳戶,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此情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已解除,而請求被 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中一人返還前已給付 之保證金1,000萬元,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已取代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二)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是否業經解除?(三)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鄭又晉、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返還1,000萬元?及 應向何人請求返還?經查:  ㈠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並未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  ⒈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劉文禎(甲 方)、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開3人為乙方)、追加 被告胡榮哲(丙方);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之契約當事 人則為被告鄭又晉與追加被告胡榮哲;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為被告劉文禎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是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鄭又晉 ,且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亦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故以契 約當事人而言,本難認當事人間有以新契約(即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舊契約(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可能。  ⒉況且,除了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 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 胡契約以外;原告表示並不知道有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存在,被告劉文禎亦表示其 並未同意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 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被告鄭又晉更表 示其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不可能 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 胡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既其餘契約當事人均 否認有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 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之情事,益證追加 被告胡榮哲主張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 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乙節,應 無所據。  ⒊至追加被告胡榮哲提出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述,並主張系爭1 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確實欲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且被告鄭又晉所持有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訴外人黃苡峻所有乙節。經查:  ⑴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伊係百達精密工業之總經理特助,1 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伊代雙方擬定的,…胡榮哲、劉文禎、 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元富證券 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即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才將合約交 給伊保管,…鄭又晉背後真正股票控制權人為黃苡峻,鄭又 晉出來協助洽談後續細節,胡榮哲想要買劉文禎手上的股票 ,…伊於110年3月11日有寄送股權合作備忘錄給劉文禎,黃 苡峻是伊一直以來的客人,當時因為胡榮哲與劉文禎討論股 權交易時,黃苡峻同時也持有寶島極光公司股票,黃苡峻尊 重劉文禎之後股權出售之決定,而跟隨劉文禎之決定一起賣 ,因為當時要出售的股數就是被告加上黃苡峻之股數,附件 三上的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的股數是黃苡峻可以控制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370至372頁);是證人簡懿琦 表示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契約均由其代擬,並一再 證述被告鄭又晉所持有即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即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買賣標的,見 本院卷一第95頁、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附件三,見 本院卷一第521頁)實際為黃苡峻所持有,並稱黃苡峻才是其 客戶。另參諸原告所提出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群組成員為證券公司成員、原告、訴外人許睿宬,見本 院卷一第279至455頁),證人簡懿琦亦曾表示「黃董是要完 全出場的人,…」、「我想我要重申控制權股東劉董、黃董 的想法,…」(見本院卷一第379、439頁),是證人簡懿琦一 再表示黃苡峻才是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然查:  ①證人簡懿琦除為上開證述以外,亦證稱:伊有因本件合約之 事與葉綾蓮即黃苡峻的財務主管聯繫,因為黃苡峻才是伊真 正客戶,伊是透過葉綾蓮與黃苡峻聯絡,伊並無直接與黃苡 峻、鄭又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可見其就本件 合約之事聯繫之人僅有葉綾蓮,而未曾與黃苡峻或被告鄭又 晉本人接洽過,其認定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 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恐僅係其主觀認知。  ②另追加被告胡榮哲亦提出110年2月3日星期三之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167頁),Michael Chueh表示「1.週五下午約劉 董黃董簽約?2.黃董3000萬,劉董希望也開1000萬的票給他 ,可否?」,依證人簡懿琦於另案證稱:該人為會計師,是 追加被告胡榮哲之朋友闕孟吉,劉董為劉文禎、黃董為黃苡 峻,劉董、黃董就是實際出售股票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8至369頁);然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 日劉胡契約應係於110年2月8日簽訂,然上開對話中之週五 簽約日應為110年2月5日,則內容似非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況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確實係由被告鄭又晉而非黃苡峻出面與被告劉文禎所簽 訂,則上開對話也無從證明黃苡峻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 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持有人。  ③又依BD-CF1收購程序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胡董Arthur Hu 也在對話中標示證人簡懿琦,並表示「@Eliza Chien懿琦 劉董、黃董麻煩囉(妳最熟)」(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其餘相關人員也都是藉由證 人簡懿琦去聯繫持有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之人,則其餘相關人士即有可能受證人簡懿琦之 轉達及陳述而誤認交易之對象;故本不能單以證人簡懿琦之 證述及前開LINE群組對話而認黃苡峻即為陳韋廷、黃文彥、 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之實際控制者。  ④另被告鄭又晉於本院表示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 島極光公司股份係其借用其等名義所持有(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是追加被告胡榮哲主張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 之寶島極光公司股份實際為黃苡峻持有等情,難認屬實。   ⑵又證人簡懿琦於另案審理中固然證稱:110年2月8日的合約是 伊代雙方擬定的,是依雙方議定的條件擬作文字,胡榮哲、 劉文禎、鄭又晉都是在合約擬定的條件下,在伊當時任職的 元富證券公司簽訂;而伊另有幫甲、乙、丙三方擬定合約( 即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後,他們各自簽約,最後 才將合約交給伊保管,當初是劉文禎到楊文昇(即本件原告) 嘉義的公司表示要簽訂此份合約相關內容,伊代為擬訂該份 合約書,中間修改了2、3次,就伊認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應該是要取代掉2月8日之合約,因為保證金的條件 、實際執行細節即股權交易與經營權變動的細節都不相同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是證人簡懿琦確實證稱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 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然查:  ①依證人簡懿琦所述,其本表示其認有合約取代情事僅為其自 身認知;且其亦證稱: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110年3月17 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協調110年2月8日合約如何處理,伊並 不清楚,伊僅有代三方擬定合約,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也沒有執行完成,因三方意見有所分歧,而110年2月 8日之合約在110年3月17日後也沒有人提及,伊是在破局之 後才有聽胡榮哲說劉文禎要追溯110年2月8日合約而當初係 伊保管契約即本票,劉文禎通知伊要將本票拿走,伊有詢問 胡榮哲,胡榮哲同意伊將本票交給劉文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6至367頁)。堪認證人簡懿琦並不知悉甲、乙、丙三方 簽訂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時有無討論或協調系爭11 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如何處理; 且事後被告劉文禎也有表示要追究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 約之內容,如契約當事人確實已協調要以新契約取代舊契約 ,怎會有事後之爭執?  ②既然證人簡懿琦僅為代擬契約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能僅以其主觀意見而逕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前開系爭110 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被告劉文禎均稱並無 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 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劉胡契約等契約當事人之意見始為 可採。  ⑶從而,本件無從認定陳韋廷、黃文彥、劉政軒名義之寶島極 光公司股份並非被告鄭又晉所持有,故證人簡懿琦一再表示 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擬定過程係經黃苡峻指示(實 際僅有與葉綾蓮聯繫),因而認定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 契約係為取代系爭110年2月8日鄭胡契約、系爭110年2月8日 劉胡契約所簽訂乙節,應僅為主觀認知及臆測,自無從逕採 。  ㈡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業已對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 胡榮哲解除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 ,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2、3項、第254條、第2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 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 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他方即得不 行催告逕為解除契約。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 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 約第6條約定第3、4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 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 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 2.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劉文禎)於寶島極與乙方(即 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交易合約簽訂前,將委由專 業機構針對標的公司進行盡職調查,甲方並應於110年新董 事會成立20日内召開董事會促使決議股份收購案,並簽定正 式交易合約,惟標的公司如有重大或有負債風險導致本合約 所訂標的公司無法進入與寶島極正式交易合約簽定階段除外 。」(見本院卷一第509頁);則依上開約定,110年新董事會 成立雖為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但契約當事人約定被告劉文禎 應於110年新董事會成立20日內完成相關事項(即促使股份收 購案之決議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已 有約定清償期,而被告劉文禎應在此之前委由專業機構針對 標的公司進行調查乙情,則屬被告劉文禎應在110年新董事 會成立前應完成之事項,並不影響清償期之約定;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劉文禎未於董事會成立20日內促使決議股份收購 案即簽訂正式交易合約,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⒊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前於110年9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履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 楊胡契約,其律師函主旨為「茲與臺端等人簽訂股權買賣合 約書,臺端已逾期未辦理合約書事項,特以本函通知臺端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詳如說明,請 儘速辦理。」,說明則為「二、據委任人許睿宬、楊文昇、 孫建成等人委稱:『吾等三人前於2021年3月17日與甲方劉文 禎、丙方胡榮哲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收購京隼一綠 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時程;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西元20 21年3月17日改選董事,由丙方主導、控制之寶島極光公司 新董事會,寶島極光公司雖於2021年4月26日與京隼一綠能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作意向書,然而丙方主導、控制之 新董事會仍未依合約遵期辦理簽訂正式交易、進行後續事項 ,丙方已違反合約時程及條款,並嚴重侵害吾等三人之權益 。準此,吾等三人特委託貴律師發函通知劉文禎、胡榮哲應 於函到20日內辦妥股權買賣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項。』」, 並送達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有110年9月1日律師 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則原告及訴外 人許睿宬、孫建成已有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 ⒋因未受回應,原告與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再於110年11月16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其律師函 主旨則為「茲前已發函催告臺端履行合約書第2條之相關事 項,逾期仍未履行,依法通知臺端終止股權買賣合約書,並 由收受保證金之一方即劉文禎應退還雙倍保證金,詳如說明 。」,有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是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定期催告履行後, 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1月19 日送達被告劉文禎、110年11月17日送達追加被告胡榮哲, 有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而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原告起 訴狀主張上開律師函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文禎 、追加被告胡榮哲亦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見本院卷四第120頁),既然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 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對於契約業經解除乙事並無爭議,堪 認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有解除契約 之意,故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業於被告劉文禎110 年11月17日收受110年11月16日律師函時已解除無誤。 ⒌雖被告劉文禎主張對於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關於其 與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之部分業經解除雖不爭執, 但追加被告胡榮哲並非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 第2.1項之債權人,否認其與追加被告胡榮哲就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之契約關係亦經解除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 20頁),因本件為原告所提起之訴訟,被告劉文禎上開主張 僅與追加被告胡榮哲有關,不涉及原告,且不影響本件判決 ,爰不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1,00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本合約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乙方(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睿 宬、孫建成)應交付甲方(即被告劉文禎)保證金共新台幣一 千五百萬元整(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匯款五百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本保證做為股 票買賣價金與前款所約定成交總價金之差額找補之用。系爭 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第2條第2.2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一第509頁)。是上開約定已清楚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給付保證金共1,5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劉文禎 ,並約定係向被告劉文禎指定之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 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告劉文 禎指定向系爭被告鄭又晉永豐帳戶匯款1,000萬元部分,即 屬指示給付關係。  ⒊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已依約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被告鄭又 晉永豐帳戶,追加被告胡榮哲則代為以他人名義匯款共5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劉文禎第一帳戶,業已認定如前(見事實及 理由欄貳、三、㈡),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係依被告劉 文禎指示對被告鄭又晉給付等情,堪認原告為被指示人、被 告劉文禎為指示人、被告鄭又晉則為領取人,既然原告與被 告劉文禎間之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 除,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向被告劉文禎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而非向沒有給付關係之被告鄭又晉請求返還。而系爭110年3 月17日劉楊胡契約既已約定原告及訴外人許睿宬、孫建成應 給付被告劉文禎保證金,惟有前述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故被 告劉文禎主張其並未因而受有任何給付,容有誤認。  ⒋至追加被告胡榮哲並未受有原告之給付,應非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對象。  ⒌從而,系爭110年3月17日劉楊胡契約至少就原告及訴外人許 睿宬、孫建成與被告劉文禎、追加被告胡榮哲部分業經解除 ,契約當事人即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本件原告依約所給付之1,000萬元保證金,即應由原告給付 保證金之對象即被告劉文禎,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劉 文禎返還1,00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 被告劉文禎給付1,000萬元為未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給 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文禎翌日即111年8月12日(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被告 劉文禎訴請給付1,0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與被告劉文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07

TYDV-111-重訴-153-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4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尚孝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遊戲點數(價值新臺幣貳萬壹 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尚孝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⑵犯罪事實更正㈤於案發 當日下午6時4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孝店所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非原起訴 書明顯誤寫之3,000元(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 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 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 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 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 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 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尚 孝忠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不到20分鐘之密接時間 內,在相去不遠之便利商店,5次持告訴人單連城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 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而被 告尚孝忠於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孝忠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盜刷信用卡等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參照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此分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拾獲如告訴人單連城之皮夾1個及其中所放置之4,000 元、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購買價值21,000元(計算 式: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1,000元 )之遊戲點數,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款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拾獲告訴人單連城皮夾內存放之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暨金融卡等物,均得由告訴人逕行掛失而失其效用,縱 使再予以諭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 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尚孝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孝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傍晚,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上   ,見單連城所有之皮夾(內有元大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 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遺失在馬路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皮夾後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單連城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先後接續於同日:(一)18時22分前往統一超商聖   心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   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二)18時32分前往   統一超商港隆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   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5,000元遊戲點數。(三)18   時35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站前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   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   元遊戲點數。(四)18時38分前往統一超商孝三店,以刷卡   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   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五)18時40分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鑫忠孝店,以刷卡無須簽名方式,使店員誤信尚孝忠為   真正持卡人而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尚孝忠嗣後   將遊戲點數轉售姓名不詳之人,並將皮夾連同元大銀行信用   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丟 棄。 二、案經單連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孝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單連 城證述遺失皮夾之財物及信用卡遭盜刷等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錄影監視器檔案翻攝照片 11張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 欺得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之現金4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LDM-114-基簡-6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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