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復不服而上訴第二審,案經第二審廢棄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112年度家上字第118號)
,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全案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詳原卷第5
頁),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271元,應徵之裁
判費為34,02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621元,其中
416元【計算式41,621 ×1/10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A02負擔。其餘41,205元【計算式:41,621-41
6=41,205】應由聲請人即原告A01負擔,加計聲請人應負擔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4,021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7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家他-13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