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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劉思嫙 劉思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伶 相 對 人 劉哲瑋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劉思嫙、劉思瑜與相對人劉哲瑋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 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思嫙、劉思瑜向本院對相對人劉哲瑋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劉思嫙、劉思瑜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 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劉思嫙、劉思瑜於第一審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 人劉哲瑋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他-118-20250207-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鄭茜云即鄭聘姿 相 對 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陳泰宏請求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02號原告鄭茜 云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其中原告 鄭茜云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 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即聲請人鄭茜云因而暫免 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泰宏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業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上訴費用應由上訴人陳泰宏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 人鄭茜云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即應由相對人陳泰宏向本院繳納之 。另關於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上訴 費用部分,則業經陳泰宏分別於提起訴訟及上訴時已繳納完 畢,故本件聲請人陳泰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 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他-122-20250207-1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黃子睿(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子睿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未成年人黃馨瑢(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分割事宜時, 為未成年人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 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 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母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黃銘樺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死亡,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黃銘樺之遺產,因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 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乙○○分別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 瑢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黃銘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 甲○○、乙○○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大姑及二姑,與未 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 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之特別 代理人,未成年人黃子睿、黃馨瑢亦同意由關係人甲○○、乙 ○○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考量關係人甲○○、乙○○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黃子 睿、黃馨瑢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黃 子睿、黃馨瑢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黃子睿、黃馨瑢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7

SLDV-113-司家親聲-36-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 收養人A02為養女,並已經被收養人A02之生父甲○○、生母A0 3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 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公證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 113年12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 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04

SLDV-113-司養聲-170-2025020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張○○○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張○○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張○○為被繼承 人之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 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 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 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 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3

SLDV-113-司繼-2885-2025012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4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蕭○○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酌定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 其中聲請人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丙○○因而暫免 繳納聲請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合併裁定確定在案, 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聲請人甲○○、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則由聲請人丙○○ 負擔。嗣聲請人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駁回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 即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丙○○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應由反聲 請聲請人甲○○、乙○○向本院繳納之。而聲請人丙○○應負擔10 00元之抗告費用並向本院繳納之。至於丙○○應負擔之反聲請 程序費用2,000元部分(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則應 由反聲請聲請人甲○○、乙○○自行向反聲請相對人丙○○請求,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1

SLDV-113-司家他-104-2025012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中,關於「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A11於民國113年8月25日 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1

SLDV-113-司繼-2629-20250121-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0000 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乙○○(0000 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收養A01(0000 0000 000)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 生母乙○○同意,與收養人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 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 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在職證明、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 局函文、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居住資訊確認書暨 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書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A01為越南國人民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可稽,是以 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 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生父已無聯絡不知去向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 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A01、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 可據(見本院113年8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 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 教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 件,收養人甲○○先生欲收養太太前段關係所生之女A01小妹 ,曾先生因膝下無子,婚前即有意收養農小妹,希望藉此接 農小妹來台團聚,方便就近照顧。以現況觀之,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尚有待時間觀察,且收養人先前無 教養子女之經驗,又與農小妹相處時間短暫,較少有機會參 與農小妹教養事宜,亦未妥善規劃來台後就學計畫,收養準 備有待加強。而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照顧狀況穩定,暫無出養 必要性。訪談時農小妹不清楚身世與收養義涵,對來台生活 尚未做好心理預備,評估本案現階段不合適成立。」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 稽。 四、為瞭解並評估本案之出養必要性,本院於113年8月19日通知 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到庭訊問:「(問:被 收養人在越南現在由誰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答:現在由 我姊姊照顧,但她很忙,還要教書,沒有太多時間照顧被收 養人,我姊姊也有小孩,還有孫子。」、「(問:喜不喜歡 臺灣?來臺灣讀書的話,會不會害怕?喜歡來臺灣交新朋友 嗎?),被收養人答:喜歡臺灣。我喜歡來臺灣讀書,喜歡 交臺灣的朋友。」、「(問:將來若被收養人來臺灣讀書, 有何教養上的規劃?),收養人答:先把中文基礎打好,如 果語言都可以,可以讀到大學的話就讀,我會盡量支持她, 給她好的環境。」、「(問:被收養人成年後,未來的尋親 態度?)答:如果被收養人長大後問這個問題,就會告訴她 有一個生父,但因為小時候就已經離開了,不知道他現在的 狀況,不會隱瞞。」等語(同上筆錄)。綜合以觀,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現僅小學三年級,雖目前來臺時間較短暫,惟被 收養人已顯現對新生活及學習環境之期待與歸屬感,且有生 母在身邊陪伴亦能獲得較好之教養及照顧,又據收養人113 年12月10日之陳報資料,被收養人與生母於同年9月份已開 始一起參加南港國小之補校中文課程學習,學習狀況良好, 且對被收養人未來之尋親想法亦持開放態度。考量本件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即無聯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願共同相處生活之意願高 ,且目前互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 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由被收養人之阿姨照顧生 活更為有利,本案應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已開始積極安排被收養人學習中文之學習計畫、經 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 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 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 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 ,依法應予准許。另建議收養人應採納訪視機構之建議,接 受並完成臺北市收養資源中心辦理之「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 育與關係經營」、「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等親職教育相 關課程,加強其對繼親養育之知識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 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由於被收養人A01小妹未曾長期在 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 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 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 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養聲-79-20250120-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因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甲○○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丙○○、乙○○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己○○、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己○○、戊○○為未成年人丙○○、乙○○之大伯及姑姑,與 未成年人丙○○、乙○○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人丙○○、乙○○亦同意由關係人己○○、戊○○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己○○、戊○○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人丙○○、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丙○○、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家親聲-26-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A01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並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復不服而上訴第二審,案經第二審廢棄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裁判,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112年度家上字第118號) ,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全案經第三審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詳原卷第5 頁),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188,271元,應徵之裁 判費為34,02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1,621元,其中 416元【計算式41,621 ×1/100=4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 相對人即被告A02負擔。其餘41,205元【計算式:41,621-41 6=41,205】應由聲請人即原告A01負擔,加計聲請人應負擔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34,021元,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75,2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家他-1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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