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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112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係未成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姨丈,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 為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在其新北市林 口區(地址詳卷)住處之浴室天花板裝設針孔攝影機並與手機 連線儲存錄影影像,除攝得其配偶A女及小姨子B女(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於浴室內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所涉對A女、B女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A女、B女撤回 告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於110年7月10日 22時1分、同年7月17日23時3分,以上開相同設備及方式, 竊錄偶至上址居住之A男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器官 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B女在高○○所有之手機內發覺上 開竊錄影像,循線取出裝設在上開住處浴室天花板之針孔攝 影機,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母親C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即起訴書及原判決所稱 A1,下稱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A男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 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及足以推知A男身分之被告 、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隱匿,以保 護被害人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共2罪)上訴,至 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未據上訴,嗣本院前審審理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部分,仍為前開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2罪)部分 。 三、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 採認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 院前審及更審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一第8、103至104頁、原 審卷第201頁、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58、91 、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男(見偵卷一第19至21頁、原 審卷第169至175頁)、證人A女(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原 審卷第185至191頁)、B女(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原審卷 第175至184頁)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33至 15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據上,足認 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基於拍攝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A男被拍攝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被告堅持否認有拍攝A男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並否認所攝得A男影像(電子訊號)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影片(電子訊 號)等語。經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內國 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全 文(原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 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 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 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 剝削』。二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 範不容許兒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 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 較「性交易」為廣。而「性剝削」,依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 月3日修正本條例之第2條第1項規定,指下列行為:⒈使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⒉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⒊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⒋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等行為。即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 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 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之利用,此 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 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屬對兒童或少年 之性剝削。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106年11月29日修正本條例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 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 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影片」、「電子訊號」須以被害人為猥褻行 為為內容,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 ,「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 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 之依據。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為猥褻 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 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 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 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  ㈢經查:  ⒈被告在其住處浴室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A男在浴室內之沐 浴行為,A男固並不知情,然被告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供居 住該處所有人共用之浴室天花板,且由扣案錄影畫面以觀, 被拍攝之對象涵蓋居住該處使用浴室之人,堪認被告係利用 居住該處之便利機會,非專以A男為對象而進行隨機偷拍, 是該等偷拍行為,已難認係利用資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對A男施加手段所拍攝,核與「性剝削」含 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難認相符。  ⒉又稽之卷內原審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針孔攝影之電磁紀錄 勘驗筆錄,依截圖照片顯示,被告係將針孔攝影機安裝在浴 室浴缸上方天花板內(似為排風孔),影像畫面係由上而下 。110年7月10日21時57分至同日22時1分:「燈光亮起,錄 影畫面出現一名全身未著衣服之男童〈乙男,即A男〉,乙男 走進浴缸內,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兩名女子與另一名嬰兒,兩 名女子為嬰兒沐浴,鏡頭未能拍到嬰兒之身體,鏡頭由上而 下對著浴缸的位置拍攝」、「乙男於浴缸內洗澡,多為背向 鏡頭,未清楚拍到乙男生殖器之畫面」、「乙男於浴缸內洗 澡,錄影畫面左側有兩名女子於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頭拍 到嬰兒的上半身」、「鏡頭拍到乙男之生殖器」。110年7月 17日22時58分至同日23時2分:「乙男在浴缸內洗澡,畫面 左側有一名男子(甲男,即被告)在浴盆旁為嬰兒沐浴,鏡 頭有拍到嬰兒之身體,之後一名女子走進浴室,女子抱嬰兒 離開浴室」、「乙男一邊洗澡一邊與甲男聊天」、「甲男離 開浴室,乙男持續洗澡,此時鏡頭有多次拍到乙男側臉,另 鏡頭由上而下拍到乙男臉部」、「乙男躺在浴缸,鏡頭拍到 乙男之正臉及生殖器。之後有一名女子進入浴室如廁」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 133至151頁)。即影片中A男係正常沐浴舉動,其裸露身體 ,係沐浴之當然結果,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或有2名女子(即被告之配偶A女及其妹 妹B女),或被告同時在浴室為嬰兒洗澡,A男並有邊洗澡邊 與被告聊天情形,顯示A男並無羞於裸露身體,家庭成員亦 以平常心面對。綜合前開攝得A男之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 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般觀念,A男之裸露身體,客觀上難 認有施以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欲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 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而屬「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或厭惡感、羞恥之影像」。  ㈣據上,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拍攝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所攝得影像(電子訊號)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欲處罰之兒童為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 訊號)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述,尚乏充足證 據佐證,無從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無故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為被害人A男之姨丈,是被告為被害人三親等旁系 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A男即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又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A男為兒童,被告先後2次無故拍攝 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包含生殖器在內之身體隱私部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論處,因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業據本院如上認定說明無從被告有本 罪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之起訴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有分次進入該浴室調整藏放於天花板 之針孔攝影機之舉,且時間可分,可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對兒童A 男犯前開各罪,均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 情輕之情形,且被告犯行違反人倫,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論以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 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男之姨丈,理應嚴 守人倫分際及善盡對兒童保護之責,卻擅自於住處共用之浴 廁內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住處之人使用浴室之舉動,進而 攝得A男沐浴畫面之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使A男之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遭受侵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男調解成立,獲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C女表示願宥 恕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本院更一審卷第94頁筆 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沖壓工作、需扶養母親、配偶、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 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 刑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前審卷第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 知沒收。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記憶卡、編號5所示光 碟內均儲存本案犯行取得之影片,堪認係被告用以儲存本案 所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物,核屬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壹支 2 無線攝影機 壹台 3 電源線 壹條 4 記憶卡 壹張 5 影像檔案光碟 壹片

2025-02-27

TPHM-113-上更一-10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係未滿18歲之少年。112年8月31日聲請人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遭其母同居人不當虐待,受安置人之母在旁無保護行為 ,致受安置人恐懼,已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評估 監護人保護功能有待提升,家人無人可保護受安置人,於11 2年9月1日1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至114年 3月3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 關協助,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26號裁定等件為證,觀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六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報告書略以:本次安置期間, 安排113年11月27日、12月29日及114年1月20日共三次監督 探視,受安置人之母本次探視期間暫無違反情形。處遇計畫 :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之處遇,以穩定受安置人支生活照顧 及身心適應,持續觀察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以及提供身心評 估和醫療協助。後續將視受安置人身心穩定狀況和意願,以 及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功能,安排親子探視,藉由親子互動 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及保護功能,並維繫親情。 親職評估及輔導: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身管教觀念表現固著 ,無法配合受安置人狀況作出調整,態度消極,其整體親職 功能仍須評估及調整,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之母及其同居人 親職教育評估其親職能力及調整管教觀念,綜上所述,考量 相關處遇仍待執行,建請准予同意繼續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請求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7

TPDV-114-護-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12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39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照顧者須花費較多心力協助受 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 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 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 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 ,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力,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 安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 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 舅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而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 限,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 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 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4-護-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未受其生母B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致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18 時1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 置至114年3月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現仍有嚴重身心發展障 礙,且生母身心狀況不穩定,無親職教養知能,亦無替代親 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3月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 73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 於113年9月9日出院轉換安置於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居住至113 年12月9日,受安置人受照顧尚適應,本中心安排受安置人 返家探視3日,期間雖無明確衝突事件,但受安置人返機構 後,明顯發生情緒起伏大、和他人衝突狀況多等狀況,另發 生受安置人遭本市少年緊短家園安置少年性侵害,導致情緒 失控,並於113年12月9日入院進行相關療養,目前受安置人 情緒已恢復穩定,後續擬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院。本次安置 期間因受安置人返家3天,受安置人受限於過往與安置人母 親相處創傷經驗,返家時間太長,渠等平時的相處會讓安置 人閃現過往創傷,致使安置人返本市少年緊短家園情緒失控 ,目前也因安置人入院療養,暫停與安置人母親會面探視。 另因目前受安置人無法請假外出諮商,後續待受安置人出院 後,再行安排諮商。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受不當對待,   頻繁出現嚴重身心議題,聲請人後續擬持續提供受安置人相 關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服務,以修復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考量受安置人維繫親情之需求,待受安置人後續出院 後,視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提升狀況,再評估受安置人與 受安置人母親探視會面次數與方式,續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 親職輔導及追蹤安置人母親生活情形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且尚須接 受身心科、復健科、諮商等相關診療程序,然受安置人母親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妥善之照顧,並對受安置人造成嚴重 身心傷害,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是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7

PCDV-114-護-12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 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 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 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 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對A之弟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B、C分別成 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等皆提起上訴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 職能力不足,且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又A之自我照顧及 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認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4-護-2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N-11303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9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3039於1 13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由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抱入 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據案母述,因原租屋處房租高昂,11 3年8月13日晚間搬遷至現今租屋處,當時受安置人之父N-00 0000B忽然不見人影,受置人之母只好一邊照顧受安置人一 邊忙於搬家事宜,受安置人之母將受安置人放在高度約50公 分沙發上後轉身忙碌,受安置人疑似自行踢蹬造成身體位移 ,跌落沙發,當下受安置人喪失意識。今日受安置人之母發 現受安置人活動力較弱,神情微呆滯、進食量變少,而就醫 。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診斷,受安置人頭頂及後腦勺 各有一處發紅、大腿後側有黃色瘀青,受安置人之母推測可 能是跌落沙發當天造成的、不確定傷勢來源,然受安置人有 顱骨骨折、輕微腦出血、左眼眶骨骨折情形,受安置人住進 兒童加護病房;自113年8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246號、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繼續與延長 安置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目前受安置 人之母與受安置人之父至今有穩定執行親子會面交往,親子 互動關係自然,後續仍會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 考量受安置人無合適親屬可照料生活起居,又受安置人之母 親職功能須提升,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會有疏忽照顧疑 慮。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35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壹、 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歲、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現安置中。㈡案母:22歲,與案父育有1女,原為主要照顧 者,現執行社會勞役,晚上於遊藝場擔任員工,據案母所述 ,已與案父分居,並未共同生活。㈢案父:35歲,曾有一段 婚姻,育有1女,現擔任水電工,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 菸彈遭彰化縣警察局盤查,案父當下向警員坦言,後續有司 法議題。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 主於安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自案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後 ,案母之親職能力已有持續提升,後續案主若返家,將會引 進相關資源讓案母持續增進親職功能,讓案主受到妥適的照 顧。肆、評估案主未來返家可能性:目前無合適親屬可照料 案主之生活起居,本府考量案母的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若讓 案主返家恐會再次受到疏忽照顧,待親子會面穩定後,評估 案主返家後的照顧狀況,倘若案主有被妥適照顧,未來持續 提升案母親職功能及持續安排親子會面,積極協助連結育兒 指導相關資源予案母,維護居家環境安全,兒少未返家前, 本府持續評估漸進式返家可能性,案主就有返家生活之機會 。伍、建議:綜上,本府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提升家庭照護功能,進而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父 母過往為主要照顧者,照料案主之生活起居,惟案父照顧意 願低落,常任案主獨自於案母房內哭鬧,雖在場但卻不願意 哄騙案主,且其因於114年1月17日吸食喪屍菸彈遭警盤查, 後續恐有司法議題;另案主於113年8月13日疑似從沙發摔落 ,事發時僅有案母與案主在場,又案母並未立即送案主就醫 檢查,直至聲請人社工要求案母須帶案主前往醫院檢查,經 醫師診斷案主頭頂及後腦勺各有一處發紅受傷情形,有頭骨 線性骨折,評估為外力造成,顯見案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 受安置人之情形。再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 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 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而案父現已與案母分居,並未共同生 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併衡以受安置 人為甫滿1歲之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 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3039自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6

CHDV-114-護-5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行為議題造成其母B持續有不當 管教情形,且B患有憂鬱症,情緒起伏大,不斷釋放殺子、 自殺等威脅訊息,評估B已危及A生命安全,A年幼尚無自保 能力,又無親屬協助照顧,為維護其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B仍需接受親職教 養評估,而A已穩定成長,安置期間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 親情,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及維護A身心安全與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26號裁定准 將其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現年12歲,目前受安置狀況尚可、就學狀況佳,前經評估有 注意力缺乏過動症(ADHD),111年經心理師評估疑有社交 溝通遲緩,112年9月經身心評估為智力表現中下,有憂鬱、 憤怒情緒傾向,推測A易以壓抑情感方式面對生活適應、人 際困難,處遇期間,觀察A於面對人群較多之環境易有壓力 ,不易表達內心感受,面臨壓力當下會以否認、疑似解離等 方式因應,壓力事件後為因應內心不舒服感而採取間接報復 行為,藉由偷竊、囤物等方式紓壓,A自109年11月17日起進 行66次諮商、接受機構照顧後略有改善,惟其偷竊動機仍需 進一步釐清,A與B目前每月進行1次親子諮商,以調整親子 互動方式、表達技巧,後續擬安排A參與藝術治療,以協助A 行為與內在匱乏議題,並提升自我價值感,A於114年1月22 日再次偷竊,其初期否認偷竊某院生櫃內新臺幣200元,經 機構調閱監視器確認是A所為,A在面對該遭竊院生之質問、 情緒時,相較過往一再迴避及否認態度,此次能嘗試表達想 法與情緒,促成雙方溝通進而使本次事件圓滿解決。B現年4 2歲,於113年9月自上一份檳榔攤工作轉至另一檳榔攤工作 ,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較上份工作佳,B感到滿意,工作狀 況已逐步穩定,B過往至今共有5段均未婚之親密關係,期間 育有A及其胞妹,A之生父不詳,B患有憂鬱症,其認服用藥 物影響工作及生活,故暫未服藥,B因A之外祖父於113年7月 去世,情緒及身心狀況受影響較為低落且不穩定,自113年9 月24日起,每2週進行1次諮商,B於諮商時表示近期已積極 配合諮商並調整對A態度及說話技巧,惟A態度不佳及行為議 題仍反覆出現,A春節期間返家探視尚出現竊取B手機行為且 堅決否認,使B相當無力,並認為已無力面對、探視A,現為 調整其等互動方法,B已與A開始進行每月1次之親子諮商。A 之母系親屬皆居於桃園市區,B鮮少提及親屬狀況,僅透露A 過往尚受親友疼愛,後因A曾偷竊親友物品後,使親友不願 協助照顧,且A外祖父過世後,家族因爭奪遺產關係進一步 惡化等情,亦有上揭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 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考量A之認知能力、行為規範及身心議題均需 持續給予協助,且B之親職功能及經濟能力尚待提升,身心 議題亦待穩定,凡此均有待處遇及諮商資源介入,復無其他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足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 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6

PCDV-114-護-11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5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51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表示受安置 人父親N-000000-A自述113年11月17日於外地工作時,接獲 同住女性友人訊息,提及受安置人N-113051前胸、後背有多 處抓傷及瘀青,故主動聯繫社工。  ㈡經查,N-113051自113年9月5日曾因N-000000-A獨自照顧時, 因意外造成N-113051右手上臂骨折,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 前往N-113051住所,查看身上有多處不明新舊傷,且發現N- 113051右手臂下臂以石膏固定,N-000000-A均無法合理說明 傷勢成因,亦未能提供適切的保護與照顧,恐使N-113051再 度受傷之情狀。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依法將N-113051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至114年2月21日止。  ㈢安置期間,N-113051傷勢已逐漸恢復,並安排1次親子會面, 然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仍待提升且仍無N-113051的返家 照顧計畫,故現階段尚不宜讓N-113051返家。為此,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N-113051之最 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護-51-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在各方協助下,相對人父母於之親職能力逐漸改善, 配合司法處遇,並協助相對人兄定期諮商、服藥,惟仍有居 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協助照顧相對人 。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定期評估表。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 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親子互動良好,然相對人父母自11 2年5月迄今居家空間仍未改善,現親職能力尚上有進步空間 ,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均 期待相對人盡快返家,可積極配合家庭處遇,亦能穩定配合 心理諮商輔導,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且穩定配合相對人漸 進式返家會面,堪予嘉許。惟審酌相對人父母近期身體不佳 ,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空間亦需持續改善,且欠缺 親屬照顧資源,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目前於本院執行保 護管束,身心尚需持續治療輔導,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亦有定期就醫、早療、復健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未 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爰不通知到庭,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5

MLDV-114-護-30-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 停止。 二、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04年間懷孕,經居間介紹 ,與第三人陳勇志簽署以人口買賣為內容之協議書,相對人 與陳勇志隨後於104年10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待未成年人 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登記為陳勇志之婚生子女,相 對人再於105年1月20日將未成年人交由陳勇志帶回扶養,陳 勇志則依協議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2萬元,相對人與陳勇志於 105年6月30日辦理兩願離婚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再無聞 問,亦未曾探視、照顧。而陳勇志帶回未成年人後,因年事 已高且健康情形不佳,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實 際由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負責維持基本維生之照顧,然未 成年人患有自閉症及全面性發展遲緩,礙於陳勇志之節儉、 守舊心態,未受特別撫育及早期療育資源挹注,致未成年人 身心健康情形不佳,而後陳勇志雇用之外籍移工離職,因陳 勇志對於未成年人之後續照顧無具體方案,於111年8月31日 同意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另未成年人與陳勇志無血緣 關係,前經本院以112年家調裁字第42號裁定確認親子關係 不存在確定,陳勇志嗣於113年2月10日死亡,而未成年人由 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始終拒絕探視未成年人,其共生有 4名子女,其餘3名未成年子女均經社福單位協助出養國外, 且相對人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酒店工作,生活作息顛倒、經濟 狀況不佳,顯見相對人之親職功能嚴重不佳,而未成年人之 外祖父母經社工聯繫表示,外祖父母的態度、情緒均不佳, 並表明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保護、照顧功能嚴重不佳,且無改善意願,顯不 利未成年人之教養保護,且情節嚴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未成年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停止親權。相對人 之父親林蘇源有家暴行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而相對人 之母親朱桂芬與林蘇源同住,也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況且 兩人均年滿65歲,無體力照顧未成年人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經查:  ㈠查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母等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資料(相對人乙○等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未 成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  ㈢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及未成年 人甲○○進行訪視,經函覆訪視內容略以:「   ⒈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即非法出養,未成 年人從111年10月安置機構至今。相對人無法安排與未成 年人共同受訪,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至今皆未照顧,未 來無照顧及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 。評估相對人無法提供 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人安置機構之社區及居 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監護與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同 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   ⑸未成年人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8歲 ,因是身心 障礙兒童,無口語能力,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   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 人無監護及會面意願,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 人及由安置機構照顧。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且基 於兒童保護原則,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⒊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於111年10月入住安 置機構,相對人可向社會福利中心申請會面,但相對人無 會面意願。因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疏遠,如需會 面,建議由社會福利中心安排監督會面。」等語。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乙○自未成年人甲○○出生未久,即將其交予陳 勇志扶養,此後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亦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或照顧子女,且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堪認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 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 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原則上本應依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惟未成年人 並無成年兄姐,此有其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憑,而未 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此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是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 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之需 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 ,認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臺 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3-家親聲-29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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