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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陳韋佑(原名陳韋佑)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葛陳韋佑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葛陳韋佑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至57、79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 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內,先透過通訊 軟體引誘少年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與其視訊以竊錄 性影像未遂後,再脅迫使告訴人製造性影像,侵害同一法益 ,2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脅迫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以言詞脅迫告 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質上身體傷害, 且本案係接續於同一日內所為,是以犯罪情節而言,與以嚴 重不法腕力使被害人長期多次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之行為,尚屬輕重有別,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 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父親於原審祇表示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原審卷第59頁),嗣因被告上訴後仍表達 欲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經本院與告訴人父親聯繫後,其雖仍 稱無意調解,不欲與被告接觸等語,但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不需要被告任何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被害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已有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欠妥適。故 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脅迫使其製造性影像,違反法律保障未 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不良 影響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程 度、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犯行有同法第25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及前述告訴人父親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 陳目前就讀大學3年級,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 0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併給予緩刑,尚非可採,附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原上訴-37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盛熙 輔 佐 人 江沼蓉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盛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盛熙(原名:廖信凱)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代號AE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雙方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江盛熙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 LINE訊息之方式使甲 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裸露乳房及乳頭 之電子訊號後,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於同 年3月16日及17日,被告由原先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進一步提升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前揭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2、4之裸露乳房及乳頭之電子訊 號後,復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 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傳本案 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江盛熙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盛熙(下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全 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 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54至260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雙方有感情曖昧,其知悉甲 於案 發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 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其觀覽,且甲 確 實有依其要求拍攝及傳送本案之電子訊號予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 稱:甲 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傳照片給我 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但是我只是詢問甲 可否看她的私密 照片,沒有引誘,我也沒有將甲 的私密照外流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㈠附表編號3「甲 腿部照片」係甲 於107 年2月18日主動傳給被告,且該圖不符合「猥褻」之定義;㈡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7日係因甲 傳送性暗示之對話予被 告,被告才會傳送「那....乳頭可以嗎?」等語予甲 ,且 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要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㈢另107年3月16日、17日甲 傳送附表編號4之照片,係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 甲 提出任何要求,另甲 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照片給被 告,並非被告以引誘或其他積極手段所致,是被告應僅構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以前揭方式認識甲 ,雙方有感 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 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 送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 傳本案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 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 )、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 於107年 2月至6月間以LINE傳給被告之照片紀錄、臉書帳號資料頁面 擷圖、甲 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甲 照片遭外流至porn5f 平台之頁面擷圖、甲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被告於107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 日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不公開卷 第3至5頁、第9至40頁;本院卷二第3至313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⒈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針對猥褻出版品及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基於憲法對言論出版自由保障界定「猥褻」範圍之基礎有別,不可相提併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將胸罩掀起裸露乳房及乳 頭坐在浴室馬桶蓋上,附表編號3所示數位照片則為甲 完全 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 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裸體併腿坐在房內某處,裸露乳房、 乳頭及下體,僅背景以馬賽克模糊化方式處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要求甲 拍攝上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主觀上顯 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且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 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被 告一己之性慾,而使少年拍攝並透過網路傳送客觀上足認係 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照片,基於對少年之保護,避免少年 成為色情題材之規範目的,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 均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甲 於原審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之照片有打馬賽克,沒 有露出胸部,手是放在肚子上等語,未可見性隱私部分且未 拍攝臉部,該圖應不符合猥褻之定義等語;然查,附表編號 3所示數位照片為甲 「完全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 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 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已如前述,是該馬賽克僅小部分 稍加遮掩甲 之陰部,然因甲 係完全裸體且僅以手抱住下腹 ,故仍可看到甲 之上胸部及乳頭,則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 念,客觀上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於甲 傳送上開如附表編 號3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稱:「等等!!!」、「這不 是腿了!!」、「好多!!(鼻血」、「這是...裸體...( 倒地」、「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被告與甲 於 107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8至41頁),益見該照片確實在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性 慾,且被告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至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徒以該照片有打馬賽克及未拍及臉部等語而謂其非猥褻之照 片,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係使甲 製造本案電子訊 號,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係以引誘手段使甲 製造 本案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國三,只有14歲多不到15歲 ,我有跟被告講過,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與被告有曖 昧一段時間,訊息上有傳輸比較曖昧、跟性有關的字詞。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被告係因有在傳輸文字上的戀愛、網路 性愛,被告跟我說想要看胸部、是不是可以看,我當時年紀 小,不太清楚這方面的事情,覺得沒有露下體應該是沒問題 ;被告主動對我提出要求,我才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不是我 主動要把照片傳給被告看;我當時只有14歲,不知道性愛方 面的事情,單純覺得被告要照片,我就拍給他,我當時不理 解這個行為有什麼錯誤,應該也還好,而且我後續也有馬上 做收回的行為。我與被告之間電愛、文字性愛、網路性愛的 部分,是被告先開始這樣聊天。被告打字比較是暗示性的, 像是「妹妹想看」、「可以嗎?」、「想看看愛的人的…」 、「妹妹超粉超可愛」等文字,及被告有傳送「那乳頭可以 嗎?」、「好想要看」、「好想要妳」等字詞。被告要求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時,我當時的反應是「真的要傳嗎?」, 有猶豫一下,但因我不懂傳送一些上胸照片會發生什麼事, 我沒有想過後果,就傳送給被告,當時我不懂這是有關性方 面,單純覺得只是把我自己給別人看。我有向被告說「不要 啦」,或是「真的要嗎?」等語,但後面我覺得應該沒關係 ,就偏向有點妥協,所以我就說「那我傳出去就收回了喔」 。被告先說「可不可以看身體」,我是說「不要」,被告就 說「那乳頭可以嗎?」等語。在被告提出要求之前,我完全 不想要拍攝身體,是在被告說完後,我才開始想說真的要嗎 ,才會拍攝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6頁 、第108頁、第110頁、第114至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後被告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文愛」,然後都是被告在帶動,我記得曾經107年2月的時候 被告有說要看我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拍攝過這樣的照片傳 給別人,107年3月16日、17日的時候,被告有明確跟我講說 「那乳頭可以嗎?」、「好想要妳」、「想看看愛的人」, 我的理解是被告想要看我、想看我的乳頭,而且繼續跟我聊 文愛的話題,我第一反應是呆滯,而且開始我是拒絕的,我 有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說「好..好想..」、「好想要妳 」、「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等語,這中間 我一直在遲疑,後來被告又在講這些話,我才會被他的話帶 著走,因為當時跟被告感情還算好,而且被告後面有說傳送 只是一瞬間的事情,不會留痕跡,當時也不知道這是錯誤的 選擇,我現在是蠻後悔的,而且被告他一直在問我要不要傳 ,我當時是被被告帶著走的,如果被告真的希望我自己做決 定,應該不會一直問,我當時有先傳貓的照片給被告看,因 為當時有些猶豫,就是有點不想傳,所以有先給被告看一些 動物的照片緩一緩,但是後來好像被告有問「所以我的照片 呢?」等話語,而且我還有說「不敢按傳送」,因為我以前 是連我的臉都不敢放在網路上,所以對於我自己的照片都會 有點不想傳,還是覺得會怪怪的、很遲疑,而且後來傳送之 後我就趕快收回,我當天是先傳送附表編號2的這一張照片 ,後來再傳了附表編號4的照片;而且從107年3月16日到17 日凌晨,我就是在附和被告,所以我的打字比較少,而且中 間我有一段說我想去睡覺,就是想結束話題,後來被告傳「 其實妹妹是全粉的」,因為被告對我都稱呼「妹妹」,我的 理解他是指我,對於「因為粉的切開都黑的」我覺得有點性 暗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頁)。  ⒊次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於107年 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連續 拍攝上開對話內容之照片附卷,稽之上開甲 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茲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部分分述如下:  ⑴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被告先以「喔對了~」、「 模型(期待期待)」向甲 要求拍攝模型之照片,甲 表示等 她父親去睡再拍,約過了4、50分鐘後,被告表示:「對了 妹妹要拍照喔(-3-」、「妹妹說答應我的照片(-3-」,甲 詢問:「是否是穿褲襪的?」,被告答:「好像」、「對~ 」,後來甲 傳送數張模型的腿部照片予被告後,被告稱: 「剩妹妹的腿腿了(-////-」,剛開始甲 是傳送其穿著裙 裝及黑色絲襪坐在床上之下半身照片給被告,被告稱想躺看 看甲 的腿,並稱讚甲 的腿,甲 即稱:「裸腿就粗了」, 被告安慰稱:「裸腿應該不會啦(-3-」、「真的嗎?」, 並傳送一張「想看」貼圖予甲 ,甲 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 照片給被告,被告稱::「等等!!!」、「這不是腿了! !」、「好多!!(鼻血」、「這是...裸體...(倒地」、 「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107年2月18日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301頁)。  ⑵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部分: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 午10時48分許表示:「今天晚上也可以啊(-/////-」,甲 稱:「欸..?」、「什、什麼啦..」、接下來被告即以「( 抱起來~」、「(抱到腿上」、「(親吻~」、「超喜歡妳啦 ~」、「(躺在腿上」、「(搔癢腿」、「(抱緊」」、「 請...請踩我女王(-///-」、「喔喔喔喔!!!(超爽」, 甲 傳送「矮額」貼圖,被告又以「超愛妳的~(抱住~」、 「真的喔!」、「(親」、「晚上在一起玩吧~」、「我... 愛妳!(握手」、「超愛妳!(-///-」、,則甲 回稱:「 我也愛哥哥呦」等語,當天到晚上被告主動向甲 打招呼稱 :「妹妹!!!(撲」後,被告與甲 進行一些與網路遊戲 有關之對話及分享後,被告先稱:「今天先女兒,來翻翻她 的小褲褲好了~」、「妹妹的小褲褲...(小聲」、「(鼻血 」、「啊沒沒沒...沒有」,並先傳送女性卡通人物之圖片 與甲 後,甲 表示要先洗澡,待甲 洗澡完返回對話後,被 告即稱:「香香~」、「不..是妹妹的味道(-///」、「妹 妹的香味」、「(-3-」、「趴在身上」、(揉揉」、「妹 妹最香~」、「我可以...讓妹妹害羞一下嗎(-///-」,甲 回稱:「咦..?」 ,被告稱:「要..要嘛(-////-」,隨 即以「打開妹妹腿腿」、「開..動囉(小聲」及其餘網路性 愛動作之文字傳送予甲 ,而甲 剛開始先用「欸..?」、「 咦咦...?(驚」等語,之後則持續傳送「閉眼」、「撇頭 」、「撇頭閉眼遮嘴」、「臉紅」等短詞回應,被告仍持續 傳送網路性愛文字後,甲 始配合被告之文字陸續以短字「 含住」、「舔舔」等網路性愛文字回應,惟之後則回稱:「 剛剛又差一點點又睡著了..」、「就剛剛趴在桌上,睡意就 突然來了#」,然被告似乎想要繼續網路性愛,稱:「在來 一次~(-////-」、「(慢慢動著在子宮裡的棒棒」....等 語,甲 稱:「欸啊...///」、「咦咦...///」、「今天先 這樣啦///」,但是被告仍意猶未盡持續傳送網路性愛文字 予甲 ,並以各種挑逗之言語表示想要看甲 之陰道,並稱甲 也可以看,又繼續其網路性愛文字,甲 先稱:「看...看 什麼啦...??」、「不要啦//」,被告又改稱是否可以看 甲 之乳頭,而甲 再次表示遲疑之意,但被告仍不死心,仍 屢屢以「好..好想..要妳(-////-」,而甲 傳送遲疑之貼 圖及表示「我想想...」等文字後,被告又持續以「就..看 妳..」、「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抱緊 」、「那妹妹決定呢?」、「那就一下下囉」、「抱緊」、 「想看看愛的人的....」等語而予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 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片,並保證「放心只有一瞬間」、「沒 痕機呢」、「抱緊」等語,而甲 仍遲疑稱「嗯...」、「不 敢按傳送#」並屢屢傳送遲疑貼圖,雖被告有稱「也可以不 用喔」,但又持續以「摸摸頭」、「戳臉」、「愛妳~(抱 著」等語繼續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 片,甲 仍未傳送自身照片給被告,反而傳送貓咪的照片, 而被告卻稱「妹妹的腿腿!!」、「妹妹鑽腿腿!!」,甲 始稱:「傳給你我要收回去然後去睡覺了」,嗣於107年3 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予被告並馬 上收回,再於同日凌晨0時25分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照片予 被告並馬上收回,而被告回稱:「看到一位維娜斯、(鼻血 」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被告剛開始係主動要求甲 拍攝模型腿部之照片供其觀看,次而要求甲 拍攝甲 腿部穿著絲襪的照片供其觀看,而於甲 表示她的裸腿不好看後,被告始表示想看甲 裸腿的照片,且甲 於被告提出上開要求後,並無任何遲疑或者是拒卻之表示,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予被告,足見被告僅單純告知甲 ,並獲甲 同意而由甲 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被告,被告於此間並無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行為,應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直接拍攝型」,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至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午主動以網路性愛之文字傳送予甲 ,甲 由原先之疑問轉而以短語配合被告,而當日晚上被告又主動邀約甲 為網路性愛,甲 亦先表示疑問,爾後以短語配合被告後,最後表示其想睡覺,想要結束此等談話,但被告仍不死心,繼續以網路性愛文字挑逗甲 ,繼而進一步稱想要看甲 之陰道與乳頭,甲 先是拒絕,而被告又一再傳送鼓勵、慫恿等話語予甲 ,甲 表示遲疑後,被告則表示只有一瞬間沒有痕跡等語慫恿甲 ,甲 因遲疑而不願傳送自身照片,故先傳送動物的照片予被告,而後始在被告上開一再鼓勵、慫恿下,考量當時跟被告之感情還好,且經被告一再詢問並保證只有一瞬間等情形下,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足見上開情形並不符合被告單純告知後甲 後,甲 隨即同意之「單純告知後同意」態樣,而屬被告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自該當於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107年2月18日之行為,係甲 主動傳照片給被告,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亦為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甲 提出任何要求等語,無從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 同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 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亦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 值之基本人權,已如前述,均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 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 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其著眼 在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與成年人在年齡、身 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等各方面均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 為避免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方面優於兒童、 少年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健全之情形 下,以心理操控、情感需求或社會價值觀念,甚或以違反兒 童及少年自身意願之情形下,傳遞兒童或少年「性化」之觀 念,進而危害兒童或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查被告於本案時 業已成年,為大學二、三年級之學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相較於當時僅就讀國中之少年甲 ,在身心發展、智識程 度、對於性之理解、年齡、身分及經濟條件下均有優勢,自 存在不對等之權利地位關係,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亦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 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 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 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 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 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 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 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 」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 器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 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所製造之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無證 據證明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 子訊號;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甲 或引誘甲 產生自行拍攝本 案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 製造」之行為。 三、查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核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單純請求甲 使其拍 攝如附表編號3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於107年 3月16日、同年月17日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 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 意後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被告基於使少年及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多次 使及誘使甲 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後,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予其觀覽,係於同一地點,及尚屬相近時間為之,數個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論以一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 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甲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 等關係,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使或誘使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 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 甲 所拍攝、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非鉅,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坦承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並與甲 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辯護意 旨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3頁 、第169頁及證物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 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其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於本案發生之 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綜衡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之引誘少年使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被告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 日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 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 1之僅穿著胸罩及內褲等照片之電子訊號後,復要求甲 以LI 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系爭 性影像遭上傳之「5F自拍」網站之紀錄、甲 所提出其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㈣、經查:  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6月6日我傳送給被告的 那一張照片是附表編號1所示的照片,那張不是私密照片, 就是沒有任何身體上裸露的部位,我當時只是覺得就像人家 穿泳衣那樣,這一次是我主動想要傳給被告看的,因為當時 我有點自卑,就問問看他想不想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傳送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勘驗甲 之手機中被告與甲 於107年6月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甲 係主動 向被告表示:「我發現一件事」、「算惹沒事,說出來好怪 W」,被告回稱:「什麼事阿?」、「好想知道」,甲 則稱 :「沒事oao」、「因為這讓我感到好卑微」,被告稱:「 那....就看妹妹要不要說吧」,甲 稱:「不不,這不是什 麼感傷的事,事很搞笑的事,而且還是男生不宜聽得」,被 告稱:「我是~不在意啦」,甲 即稱:「那我傳圖」,隨即 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 穿著少女胸罩及內褲之照片電子訊號傳 送予被告,並隨即收回,被告即安慰甲 稱這樣很棒,胸部 太大也不好,而且甲 還會成長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 所證 述上開照片係因其當時對自己之身材較無自信,故主動傳送 穿著少女內衣、褲之類似泳裝照片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  ⒉而本院審酌甲 於107年6月6日所拍攝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編 號1之照片,係甲 於浴室中站立、穿著少女內衣及內褲之正 面照片,並無任何裸露私密部位,亦無任何女性性徵之特寫 或任何挑逗之動作或表情,且被告與甲 確僅係討論甲 對於 其身材方面之不夠自信,被告對於甲 之安慰與鼓勵,並無 涉及任何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言語,是該張照片之電子訊號, 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應非屬所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107年6月6日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亦使甲 製造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予其,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 審漏未審酌而就此部分未予論處,尚有未洽;㈡甲 於107年6 月6日係主動拍攝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 ,且該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 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大學二、三年級學生, 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甲 僅為國中生,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與甲 於網路遊戲上結識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而使或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但否認係 以引誘手段為之,另與甲 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由此等犯罪情 狀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下限;又被告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 ,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犯罪紀錄,惟嗣後另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肯德基外送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由父母 掌管(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之量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另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雖供稱業已刪 除(見原審卷第123頁),惟鑑於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得輕易傳播、複製、存檔於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經刪除仍有還原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拍攝及傳送時間 備註 1 甲 僅穿著胸罩及內褲之數位照片 107年6月6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 2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2所示。 3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2月18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3所示。 4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3頁編號9所示。

2025-03-11

TCHM-113-上訴-1287-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AV000-Z000000000Z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V000-Z000000000Z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 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 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後犯下多 起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案件,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羈押,經依法裁定延長羈押 後,至114年3月19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茲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 節及實際危害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 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3-10

KSHM-113-侵上訴-72-202503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21 時39分至112年9月3日17時40分許,接續以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安裝之IG帳號「appkorea_lisa 」、暱稱「韓國服飾」(下稱A帳號)向A女佯稱:欲招募擔 任網路服飾模特,要確認A女體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 身之照片傳送予己檢視云云,A女受其引誘,於此期間陸續 以數位裝置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 系爭性影像」),並透過IG傳送予丙○○儲存於系爭手機內, 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接續以IG帳號「n.zxai」(下稱B帳號)傳送系爭性影像 及「不想被外流就照著我說的做」、「你應該知道還有其他 照片跟影片吧」、「我說了我找妳要封口費 聽話照做妳拍 的東西就不會外流」、「去廁所尿尿拍給我看」、「現在馬 上」、「這就是封口費」、「不想尿也尿出來」、「快點拍 」等訊息予A女,復於112年11月26日,承前犯意,接續以IG 帳號「lee_3870」(下稱C帳號)傳送「上次讓你拍的東西拍 了沒?」、「你還封鎖我」、「快點回我訊息 不要讓我等 」、「再不快點回就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了」、「8:30 前回覆我不然就外流了」、「去廁所尿尿拍給我」、「快去 拍聽到沒」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均予拒絕而未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 日,透過搜尋功能覓得A女IG帳號之某追蹤者,並以不詳IG 帳號,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該網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 第45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9-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34-36 頁)、偵訊(偵卷第69-71、97-98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A、B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18-28頁)、中華 電信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31頁)、台哥大登 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9-12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A、B、C帳號間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7-61、125-129頁)、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2 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僅於 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 經比較結果,無關罪刑,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按綜觀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及 其法定刑之輕重,兩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是以,該第3項所指之「詐 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並列,自須達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 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 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 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 ,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 、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 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 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 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其與A女間之往來訊 息(偵卷第27-44頁),被告係以招募有薪之模特為由,告 以A女若有興趣請私訊A帳號,嗣由A女主動私訊A帳號詢問關 於模特工作內容之相關問題,進而由A女決定依照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電子訊號,由此觀之,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並 未對A女施以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是以,A女同意拍攝裸體 部位之猥褻照片給被告,應係出於希望獲得模特工作機會之 動機而為決定,被告於此之間並未對A女施以妨害、壓抑其 自由意思之詐術,尚難謂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如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 或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且各次傳送訊息間之時間間隔不遠、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單一對象進行之 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之目的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涉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起訴事實所指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手段,因未帶有恐嚇性質,而未達違 反A女意願之程度,應論以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起訴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可 能成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充分辯論,而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認事實二 所示犯行,應依被告發送訊息之日期不同而予分論併罰,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於A女之訊息中明確提及「上 次讓你拍的東西拍了沒?」等語,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 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乃承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 送訊息予A女之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於前述2日所傳送之訊 息,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兩者間時間相隔尚非甚遠 ,且係利用相同手法、針對單一對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仍屬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性剝削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 案所犯上述各罪,均毋庸再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惟因A女拒絕依循被告之脅迫而拍攝性影像而未 能遂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罪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 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  ⑵經查: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違反性剝削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然被告如事實一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實二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社群軟體實施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有引誘、脅 迫之行為,然僅對A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非大 肆招募,且如事實二所示部分,A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拍 攝任何性影像,反而與其母報警處理而未生實害,就此而言 ,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最為嚴 重者;被告與本案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避免A女因 交互詰問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所可能遭受二次傷害之情形; 被告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獲得A女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認縱就事實一部分 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就事實二部分科以前 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慾望, 竟以系爭手機,以引誘、脅迫之方式,欲使少年製造或自行 拍攝性影像,並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系爭性影像之刑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均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A女無需因進一步蒐集與其性影 像相關之證據,或因交互詰問到庭而受二次傷害;積極與A 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被告於本案前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被告本案使A女自行拍攝或欲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 ,尚非性交等嚴重侵害性隱私權核心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並非相距甚遠、罪質雷同, 均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 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達成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 ,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 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 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 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 必要」,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4.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 已與A女和解並實際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深知悔悟。被害人A女現已成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女 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 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 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 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設備 予以顯現,應屬附著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雖未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系爭手機為被告持有用以接收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物,而為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同屬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附著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系爭手機亦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三所示系爭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所附著之物,而為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系爭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5項 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系爭手機復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訊息,屬被告所有 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將系爭性影像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使IG上不特定人得觀覽上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12年11月26日,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之A女照片,乃未露三點之照片,此舉是 與同日發生之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有關,乃欲要求A女提供 其他性影像等語(院一卷第110頁),核與A女於112年11月2 6日之警詢中證述:我今日(即112年11月26日)是因為我的 一些未露三點的照片,遭人張貼到公開的網站,對方同時要 脅我拍一些清涼的裸露照片給他,於是前來報案等語(彌封 袋內A女112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 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發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乃未露三點之照 片一節,並非虛妄。由此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 6日上傳之A女照片,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犯行之目的與事 實二所示犯行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活動乃係基於同 一犯罪之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A女之性隱私權,又行 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復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為同日而可認為同一,依照前述判 決意旨,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認應論以數 罪,然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事實二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事實三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113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95-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手機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 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至112年5月 中旬在其住處或蘆洲區旅館拍攝少年被害人甲 為性行為3次 之性影像影片共7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明知甲 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其性影像, 對於甲 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拍攝性影像之數量、被害人甲 、告 訴人A父均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法院前案紀 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前科紀錄(本院訴字卷第47 、48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工作為快炒師傅及月收入、 無需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持以拍攝甲 性影像之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已出售,且其就甲 性影像影片7部均已刪除 、沒有備份等語(偵卷第120、187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 然經勘驗被告扣案之黑色 IPHONE 11手機1支,由該手機內 影片資料夾路徑可知有甲 性影像影片7部曾上傳雲端並遭刪 除,被告曾自雲端瀏覽該影片,且仍可將遭刪除之影片還原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可佐(不公 開偵卷第29-49頁),併考量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刪 除後亦可還原,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附表編號1之甲 性 影像影片7部及未扣案白色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白色I PHONE 14 PRO手機1支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扣案之黑色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甲 之性影像影片7部 2 扣案之黑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和誘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成年人,與AD00 0-A11228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甲 )之未成年少女前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 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1 0月中旬至112年5月中旬交往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樓之2即乙○○住處或新北市蘆洲區某旅館,持手機攝錄其 與甲 之性交過程共3次。嗣甲 之父AD000-A112281A(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 之父)察覺有異,帶同甲 至警局報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持搜索票至乙○○ 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並持拘票將乙○○拘解到案,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甲 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向告訴人稱被告沒有刪除影像時,被害人有些生氣之事實。 4 證人江明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本署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電磁紀錄1份 證明被告拍攝被害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數次攝錄甲 之性影像,均 係於兩人交往期間,且時間接近,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自陳其以舊手機拍攝性影像後,曾 將資料轉移至扣案手機內,分手後便將影像刪除,然該等影 像已經本署成功還原,是被告日後亦有可能自扣案手機尋回 已刪除之性影像,是扣案手機應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手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7

PCDM-113-訴-1058-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張英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英旗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引誘使 少年、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且 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抗告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 ,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情形,在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撤銷 緩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就犯行深感悔悟,伊母親領有重大 傷病卡、哥哥領有殘障手冊,伊希望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家人 及回饋社會,彌補所犯錯誤。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 間緊密、罪質相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過度 評價,有違恤刑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介於附表所示最長期刑3年2月 以上,2罪合併宣告刑4年11月以下,且已考量各項定應執行 刑因素,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96-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對原判決關 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 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 ,則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30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壹部及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已預見A女當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要求與A女 以視訊方式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而持廠牌、型號為三星A3 4之行動電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A女 視訊期間,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 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筆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1 部(下稱本案數位影片),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發現A女與網友之對話內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A女之母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臉書社群連結網址一覽表、IP位 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3年8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1620708號函、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頁面截圖2張、影像畫面截圖4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5、53至75、8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 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 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數位影片內容,清楚可見A女之胸部、陰部 (即性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持筆 插入陰道之行為,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 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㈢被告與A女視訊過程中,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錄影片,我不知道 他當時有側錄自慰影片,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同 意,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可知A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攝錄本案數位影片, 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於視訊期間攝錄其自慰過程之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攝錄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 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本案數位影 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⒊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語,然 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在同一空間 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同意而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且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 事毫無所悉;本案被告則係與A女在不同空間,以視訊方式 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期間,未經同意而竊錄本案數位影片, 且A女知悉被告正持行動電話進行視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 從無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認定罪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9日施行生效,除參 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 「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 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乘A女不知情 而攝錄本案數位影片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 院考量A女及A女之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之母表 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表)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96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大學報到證明、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獎狀及認證合格證書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均無商談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 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三星A34手機內其他照片及影片,是 我用程式下載,儲放在我的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攝錄之本案數位影片1部,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 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 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1支,存有本案數位影 片,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工具,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 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扣案廠牌 、型號為三星J6+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查獲其內存有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MLDM-113-訴-44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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