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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政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23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詩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詩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被告許詩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及張愛華成立調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8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186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華南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 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60號   被   告 許詩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5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詩政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亦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 定犯意,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 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25樓5室之居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並當場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華南銀行、臺 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莊晏連、劉融諺、 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銀行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晏連 等4人均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經由臉書獲知訊息,提供予博弈公司充作儲值帳戶使用,約定每日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然事後並未收到款項云云。 2 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泳麟、張愛華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2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莊晏連、劉融諺、劉詠麟、張愛華等4人匯出之款項,部分匯至左列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晏連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莊晏連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融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融諺遭詐欺集團以「假中獎」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泳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劉泳麟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張愛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網路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張愛華遭詐欺集團以「假買家、假認證」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許詩政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出租帳戶供博弈使用,但沒有拿到錢 ,也是被騙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 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保管或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 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交付掌控權,客觀上即足可預見 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故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 可預見。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取每日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酬勞,與社會常情並不 相符,是其基於上開期約之對價關係,而交付金融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並無正當理由。且依被告所述,其係經由臉 書廣告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對方 實際從事何種行業,亦難認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之 信賴關係存在,是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掌控, 實有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匯款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開所 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莊晏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莊晏連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6日0時47分許 7萬123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2日起,佯裝為抽獎活動人員,向劉融諺佯稱其已中獎,欲領獎需配合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1時57分許 113年1月15日11時58分許 4萬9989元 2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泳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劉泳麟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19分許 3萬9084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9時許,接續佯裝為買家、網路平台客服人員、銀行人員等,向張愛華佯稱欲由指定網路平台購買其商品、需進行相關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1月15日13時26分許 5萬5800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DM-114-金簡-15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右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右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右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再由車手即少年許○銘(下稱 許○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偽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 63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持該收據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 翁建煌,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銘 ,許○銘再將被告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任遠投資 」、「孫○○」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予被害人,用以取 信被害人。後許○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經警將本案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 述、證人許○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提出之本案收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10637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於112年間曾替朋友在高雄市七賢路某酒店附近便利商店影 印收據,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騙,更 不認識許○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12年5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發現投資廣告,經點 選連結後,加入社群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下稱「阿魯 米」)為好友後,依「阿魯米」指示陸續加入LINE暱稱「瑤 瑤」、「Anne」、「靜涵」為好友,且依指示下載投資軟體 「任遠」、「紐約梅隆」、「福恩投資」APP,並依前述之 人指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另於112年6月2日,又依指示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國店店內廁 所交付30萬元給許○銘,由許○銘交付本案收據1紙與被害人 收執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3 頁),核與證人許○銘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 3頁至第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紋字 第1136018082號鑑定書、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及詐欺軟體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 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6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許○銘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其於113年3月24日警詢 中證稱:我是透過謝郁鴻介紹而加入通訊軟體飛機中的一個 群組,裡面是詐騙的二線群組,群組內的人會指示我,會傳 送指定的時間、地點及被害人聯繫電話給我,我再依上面的 指示去跟對方見面收錢。收據的部分,是群組裡的人拿給我 的,暱稱我忘記了,我拿到收據時,上面已經蓋好章,但該 人是在何處交付收據給我,我忘記了。這次我跟被害人收完 錢後,我走到便利商店附近的巷子,群組裡的人指示我把錢 放在路邊車輪或椅子底下,我放了錢就離開。我不認識莊右 任,有可能莊右任是將本案收據交給我的二線等語(偵卷第 14頁至第18頁);於113年11月25日少年法庭審理時又證稱 :我不認識莊右任,是謝郁鴻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 收來的錢是交給詐欺集團的人,而拿收據給我的人是詐欺集 團裡面的人,我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86號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已經忘記本案與被害 人見面的時間、地點,但應該是車手群組內的人有告訴我時 間、地點、被害人的穿著,我才會去跟被害人見面,我應該 是當日早上9、10點搭高鐵從屏東出發,到臺北後,搭計程 車前往便利商店,在我與被害人見面之前,我有拿到收據跟 工作證,工作證是我的二線給我的,但我忘記是在何地點給 的,我也不認識給我工作證的人,收據則是我跟上游拿的, 但取得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工作證跟收據好像是同時間 拿到。我不記得我拿到收據時,上面是否已經蓋印,但收據 上的字好像是我寫的,印象中給我收據的人是男生,大約18 、19歲,我身高約175公分,對方比我高,大約是178、179 公分。後來我與被害人見面時,我有將工作證拿在手上,向 被害人收錢,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之後我就把錢轉交給我 的上游,但我沒有看見來拿錢的人等語(院卷第88頁至第93 頁),是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至多僅能確認證人許○銘係 於案發當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前,有從一名年約18、19歲, 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處取得本案收據等情,惟經檢察官 當庭請被告起立,取下口罩供證人許○銘辨識,並詢問其是 否見過被告,證人許○銘則稱「我忘記了」,再經審判長向 證人許○銘確認是否曾見過被告,證人許○銘仍表示「我有點 忘記,太久了」,復經審判長詢問證人許○銘,被告是否為1 12年6月2日交付工作證或本案收據之人,證人許○銘則稱「 我不確定是不是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長相了」等 語(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 發之112年6月2日時年滿24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 身高為169公分(院卷第95頁),與證人許○銘證稱交付收據 之人係年約18、19歲,身高約178、179公分男子不符,故依 證人許○銘歷來所言,均無從證明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 人許○銘之人。 ㈢、又本案收據雖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於收據正面採 得指紋1枚(編號1-7),且該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紋字第1126 01063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此僅 能證明被告確曾碰觸過本案收據,尚無從據此推悉被告係於 何時地、因何緣由而接觸本案收據,並以之推論被告有以自 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影印及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或證人許○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就其何以接觸本案收據一節,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沒 有看過本案收據,我不清楚為何上面會有我的指紋,我也不 認識許○銘,更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或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 。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偵辦,但之前我曾透過謝承輝( 音譯)而認識一名綽號「阿陳」的朋友,因「阿陳」不會操 作便利商店的影印機,所以有時會請我幫忙印東西,就像是 方才提示給我看的那些現金收據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是詐欺集團,也不認識許○銘,我 確定我沒有參與詐欺,也不清楚為什麼收據上會有我的指紋 ,我沒有協助詐欺集團列印收據、交付給車手。我不認識「 阿陳」,我是認識謝承輝(音譯),我曾幫謝承輝印過收據, 謝承輝說是要做代辦業務使用,但我不確定本案收據是否就 是謝承輝叫我印的那些等語(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在喝酒時碰到謝承輝,他有一 個朋友叫「小陳」,他們好像事從事代辦貸款業務,當時我 要去超商領錢,問在場的人有無要買東西,「小陳」請我幫 忙列印東西,我沒多想就幫忙,但我幫「小陳」列印的文件 是A4大小,不像本案收據那麼小張等語(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38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之後又改稱:我認識謝易 呈,但不認識許○銘。是謝承輝的朋友「小陳」請我幫忙印 東西,對方說自己辦貸款,要去找客戶,所以請我協助影印 ,收據上的指紋有可能是這樣來的等語(院卷第45頁)。是 被告對於何人委請其影印收據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惟均一 致陳稱係幫助友人影印收據,且依證人許○銘前開所言,可 知本案收據上之文字內容係證人許○銘自己書寫,顯見證人 許○銘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僅印有現金收據之抬頭、收款 年月、字號,表格內印有「繳款人姓名或單位」、「地址」 、「款項名稱」、「年期月份」、「金額」、「註記」字樣 ,而表格下方另印有經手人、公司印鑑等,與坊間出售之現 金收據樣式無異,故縱使被告有為「阿陳」、謝承輝影印本 案收據,惟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其協助影印之本案收據後 來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從而,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係交付本案收據給證人許○銘之人,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協助影印本案收據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遂 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協助列印本案收據之情事, 故自難徒以被告辯解有瑕疵,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人以「小陳」、「謝承輝」、謝易呈等人與被告交好 ,而被告與謝易呈於另案涉嫌擄人勒贖,於112年間經警查 獲,若前開人等為被告友人,理應為警併為查獲,並留存指 紋,故本件於113年進行指紋鑑定時,理應不僅有被告指紋 遭檢出,因此認被告辯稱係其他友人委託列印,不足採信, 且衡以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段事情,故證 人許○銘不認識被告,亦屬正常,另依證人許○銘所述其自案 發當日抵達臺北至與被害人見面收款,其中尚有近6小時, 亦可能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先製作完收據、工作證再交付證 人許○銘作為詐騙之工具,故認被告辯稱自己與詐欺集團無 關,不足採信。經查,被告雖與謝易呈涉嫌擄人勒贖而於11 2年間遭警查獲,然此與被告是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屬 二事,更無所謂被告與「小陳」、「謝承輝」為友人,被告 於112年間為警查獲時,「小陳」、「謝承輝」即會一併為 警查緝且留存指印之情事。又查被告過往素行,並無任何有 關詐欺取財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 77頁至第82頁),難認被告過往有加入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之事實。而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由不同人為各階 段事情,雖為常態,然本件依現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協助任何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本案收據之影印或交付本案收據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或證人許○銘之事實,故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害 人確有遭人詐騙並受有損失,及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收據之事 實,然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實行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從事其他涉犯行使私文書等不法犯罪行為,更無從排除 被告僅係於案發前受他人之託影印收據而曾碰觸本案收據, 然實際並未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432-20250226-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8號、第414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0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第435號、第 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E○自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 ,蔡宗憲(綽號「黑豹」)、少年陳○瑋、郭○諺、陳○丞、 陳○傑、少女羅○雯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E○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以3人 以上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俗稱「機房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再將詐欺所得之款 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E○負責提領被害 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並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E○則以此方式獲得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三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提領情形」欄所 示之時間,單獨或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6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止於洗錢未遂。   ㈡E○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蔡宗憲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7至2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頭帳戶。E○與少年郭○ 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則依蔡宗憲指示,由E○先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少年郭○ 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查詢帳戶餘額,E○、少年陳○ 傑及陳○丞則擔任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 「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4「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並交 付予少女羅○雯清點現金金額及數量,交由E○統一將提領之 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另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 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止於洗錢未遂。   ㈢E○、蔡宗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人頭帳戶。嗣由E○依蔡宗憲指示,持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一編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5「提領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贓款轉交予蔡 宗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未○○、黃○○、玄○○、子○○○、地○○、D○○、午○○、 癸○○、酉○○、A○○、卯○○、郭孟棻、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天○○、郭孟棻、亥 ○○、B○○、宇○○、C○○、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E○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7991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9頁至1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080001391號犯嫌卷〈下稱犯嫌卷〉第19至25頁、第27 至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一〈 下稱偵24卷㈠〉第243頁至第248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警澳偵字第107001592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頁至4頁;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70014594號卷 〈下稱警 卷㈢〉第1頁至3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卷〈下 稱偵88卷〉第35頁至38頁、第67頁至7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279號卷㈠〈下稱核交279卷㈠〉第87至198 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 第23頁、第141至166頁、第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核與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5 3頁至第258頁;警卷㈠第5頁至8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414號卷〈下稱偵414卷〉第35頁至39頁)、證人即少年 郭○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63頁至第270頁; 警卷㈡第17頁至22頁;犯嫌卷第37至45頁;警卷㈠第9頁至12 頁;偵414卷第27頁至30頁;偵88卷第116頁至117頁)、證 人即少年陳○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7頁至47頁 ;偵88卷第106頁至108頁)、證人即少年陳○傑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1頁至61頁)、證人即少女羅○雯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3頁至67頁;偵88卷第107頁至108頁 )、證人即共犯蔡宗憲(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 偵字第1080002273號卷〈下稱警卷㈣〉第1之1頁至1之7頁;偵2 4卷㈠第217頁至第225頁;偵88卷第43頁至48頁;臺中地檢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卷〈下稱偵434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卷〈下稱偵435卷〉 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13頁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 偵字第9號卷〈下稱偵9卷〉第68頁至第68反面)、證人即被害 人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6頁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8頁至 20頁;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92頁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1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6頁至2 8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9頁至 31頁)、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偵9卷第77頁至第77頁反面)、證人 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5頁正背面)、證 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9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1頁正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2頁至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7頁至59頁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0頁正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3頁至6 4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5頁正 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6頁 至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金訴卷第173 頁至17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 第42頁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㈠第46頁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㈡第515頁至516頁)、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521頁至522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529頁至531頁)、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 述(見警卷㈡第539頁至542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69頁至571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 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135頁至140頁)、證人劉祐銘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31頁至第237頁;警卷㈣第1 之8頁至1之11頁;偵435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何○柔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73頁至第278頁)、證人蔡嘉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283頁至第286頁;警卷㈣第5頁 至第7頁)、證人顏國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4卷㈠第 291頁至第295頁;偵434卷第253頁至第256頁)、證人林耕 豪於偵訊之證述(見偵434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 第256頁)、證人吳俊勳於偵訊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515號卷〈下稱偵515卷〉第9頁至第11頁)、證 人林佩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8頁至第68頁反 面;偵9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證人張麗美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偵9卷第68頁至第 69頁)、證人陳雨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157頁至161 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2頁至第22頁反 面)、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2頁至33頁)、 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6頁至37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8頁正背面)、證人己○○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0頁至41頁)、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㈠第54頁至56頁)、證人陳嘉漢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㈡第367頁至373頁)、證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證人林泳衿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林儀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證人莊采潔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偵24卷㈠第325頁至第330頁)、證人 方靖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證 人邱長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㈣第8頁至第9頁背面)、證 人葉懿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45頁至348頁)、證人 石惟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73頁至279頁)、證人温 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93頁至299頁)、 證人洪敏 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5頁至341頁)、證人楊靜茹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81頁至387頁)、證人李承祐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01頁至 304頁;金訴卷第275頁至282頁、第327頁至第337頁)、證 人黃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6頁至29頁)、證人洪 于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4頁至36頁)、證人蔡孋軒 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80 001391號被害人卷〈下稱被害人卷〉第575至583頁)、證人吳 至宏於偵詢之證述(見核交279卷㈠第229至233頁)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及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依上手指示,分擔如附表 二「共犯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 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者、領取贓款之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 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㈡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各該款項未及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 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將款項自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管領之人頭帳戶時起,各該款項實已進入實際管領支配之範 圍內,且可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隨時持前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惟洗錢 罪部分,則於提領前,分別因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圈存款項, 或遭員警查獲而事實上無從提領,以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其中部分款項雖於提領前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8⑷、⑸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 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認僅成立洗錢未遂),此部分共同一般洗錢犯行 均止於未遂,然經被告提領之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 被告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22洗錢部分構成既遂,經本院認定 僅屬未遂,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434號、第435號、第51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5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與少年陳○瑋、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少年郭○諺、陳○丞、陳○傑、 少女羅○雯、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與蔡宗憲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至9、11至13、15、17至21、23、25「 提領情形」欄(對應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評價為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21、23至25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分別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陳稱:共犯為少年部分,我當初並未知悉他 們未滿18歲,我是到警察局做筆錄,聽警方講才知道。(見 本院卷第165、4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知悉少年陳 ○瑋、郭○諺、陳○丞、陳○傑、少女羅○雯係為少年,尚難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未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全部犯行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另就 附表一編號1、2、22所示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則另 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衡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在監沒有能力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板模施工人員,月收入3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至16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或 與少年陳○瑋共同提領;附表一編號17至21、23至25之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由被告單獨提領,或由少年陳○丞、陳○傑提 領,被告則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 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8⑷、⑸、22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尚未提領即遭警示圈存或查獲,洗錢之財物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分別有王佳惠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414卷第71頁)、温柔穎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温柔穎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33頁)、陳嘉漢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卷第201 至205頁)、洪敏真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㈡ 第643頁)各1份附卷可考,而此部分之款項流向尚屬明確, 可由各該金融機構依相關規定逕予發還,為避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反而曠日廢時,爰認此部 分尚無沒收之必要性,以利金融機構儘速發還。至於附表一 編號18⑺、⑻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款項是否遭提領,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3%等 語(見本院卷第443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獲得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之報酬,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 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係供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本 案使用之物,惟參酌本案並未扣得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且 本案查獲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金融卡有再供犯罪使用之情 形,足認該等金融卡已未再供犯罪使用,並無再耗費程序, 剝奪此等犯罪工具之必要性,故認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人頭帳 戶金融卡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聖傳、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     金額無條件捨去)     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犯罪所得 主文 備註 1 庚 ○ ○ ︵ 告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7月6日17時7分電洽庚○○,先佯裝為警政署人員,將返還前次遭詐欺金額,再由郵局主管轉接待為處理,使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8時7分許匯款10,178元至王佳惠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辰 ○ ○ ︵ 被 害 人 ︶ 107年7月6日18時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內刊登不實販售Apple中古筆電之廣告,使辰○○信以為真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8 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無(匯款金額因匯款後帳戶警示而未遭提領)。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寅 ○ ○ ○ ︵ 被 害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4日9時30分許,致電寅○○○佯稱為中華電信員工,積欠電信費用,寅○○○表示沒有,再轉由其他人員假冒員警,因寅○○○名下金融帳戶涉及不法,使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6日0時2分許匯款5,0000 元 ②同日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00,000元) 29,970元 計算式: (100,000+450,000+449,000)×3%=29,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1、2 ⑵陳嘉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嘉漢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時11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1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12時55分許匯款181,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450,000元) ⑶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7日0 時23分許匯款151,000元 ②107年7月9日9時12分許匯款180,000元 ③107年7月10日0時6分許匯款18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449,000元) 4 未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3時2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 在臉書臺灣科技 學大學社群網站 「台科狂潮…二 手市集」內刊登 不實販售筆電之 廣告,使未○○ 信以真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佳惠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15,000元) 450元 計算式: 15,000×3%=45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巳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巳○ ○,並自稱「高 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 黃思詰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5日19時53分許匯款18,985元至高恩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18,985元) 569元 計算式: 18,985×3%=5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6 黃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5 分許,詐 欺集團致電黃○ ○,並自稱網路 賣家,因訂單設 定錯誤,誤訂了 12組,須聽從指 示取消,黃○○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⑴107年7月5日19時47分許匯款29,989元 ⑵同日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 上列均匯款至高恩曦高恩曦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59,978元) 1,799元 計算式: 59,978×3%=1,7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玄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21時46分許前, 詐欺集團致電玄 ○○,並自稱「 高雄85天空」旅 店業者,因誤將 資料設定會員, 將定期扣款,須 聽從指示取消玄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分別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 ⑴107年7月6日22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莊采潔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采潔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但無提領紀錄) 899元 計算式: 29,985×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⑵107年7月6日21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29,985元) 8 子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9 時30分許,詐 騙集團致電子○ ○○,佯稱為其 姪女依玲,需借 款10萬元,子○ ○○不疑有他,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地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8時1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 電地○○,自稱 其為租車公司人 員,因上次租車 付款定誤為分期 付款設定,須聽 從指示操作取消 ,地○○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6 日18時57分許匯款29,987 元至林泳衿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泳衿之凱基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29,987元) 899元 計算式: 29,987×3%=8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0 D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9時27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D○○,並自稱 85大樓海角天氣 睛負責人,因作 業疏失,而定單 出錯,須聽從指 示操作取消,D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某時許匯款3,333元至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沛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提領3,333元) 99元 計算式: 3,333×3%=9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1 午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7時48分許,詐 欺集團成員致電 午○○,並自稱 網路商場賣家, 因作業疏失,而 多下訂50筆品項 ,聽從指示操作 取消,午○○以 為真,而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9時51分許匯款29,123元至林泳衿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永豐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提領29,123元) 873元 計算式: 29,123×3%=873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旨書附表編號11 12 戌 ○ ○ ︵ 被 害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0時54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戌○○,稱為友 人「張大為」, 因急付工程款而 借款20萬元,戌 ○○信以為真, 委由朋友郝嘉瑾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昱升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升之臺灣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200,000元) 6,000元 計算式: 200,00×3%=60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3 癸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3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癸○ ○,自稱內甥, 並表明急事而需 用錢,使癸○○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5 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泳衿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下稱林泳衿之元大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99,000元) 2,970元 計算式: 99,000×3%=2,9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10 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4 酉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5 日 10時20分許,詐 騙集團成員致電 酉○○,自稱友 人,並表明急事 而用錢,使酉○ ○信以為真,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1時56分許匯款16,000 元至洪瑜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洪瑜蔚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16,000元) 480元 計算式: 16,000×3%=48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5 A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6 日 12時許,詐騙集 團成員致電A○ ○,自稱孫子, 並表明急事而用 錢,使A○○信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6 日14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楊俊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俊雄之郵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領149,000元) 4,470元 計算式: 149,000×3%=4,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16 丑 ○ ○ ○ ︵ 告 訴 人 ︶ 107 年7 月4 日 20時34分許許, 詐騙集團成員致 電丑○○○,自 稱姪女,並表明 急事而用錢,使 丑○○○信以為 真,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07 年7 月5 日12時許匯款30,000元至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長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提領30,000元) 900元 計算式: 30,000×3%=9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17 天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9時37分許,以 電話向天○○佯 稱租車時因作業 疏失,而扣款錯 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 消設定,天○○ 信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20時28分許匯款49,987 元至葉懿萱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葉懿萱之聯邦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提領49,000元) 1,470元 計算式: 49,000×3%=1,47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8 郭 孟 棻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1時許,以電話 向郭孟棻佯稱網 路購物時,誤設 經銷商,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郭孟 棻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石惟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11日2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07年7月12日0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7分許匯款3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提領89,000元) 5,220元 計算式: (89,000+30,000+30,000+25,000)×3%=5,22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附表編號5 、6 ⑵107年7月12日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石惟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惟中之華南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提領30,000元) ⑶107年7月12日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提領30,000元) ⑷温柔穎之郵局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 ②同日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⑸107年7月12日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未及提領即遭查獲) ⑹107年7月12日0時12分許匯款25,000元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提領25,000元) ⑺107年7月12日0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⑻107年7月12日1時6分許匯款19,000元不詳人頭帳戶 (僅有被害人匯款明細,無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故無積極證據證明左列款項遭提領) 19 卯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20時23分許,以 電話向卯○○佯 稱網路購物時, 誤設批發商,將 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卯○○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⑴陳嘉漢之臺中銀行帳戶: ①107年7月11日20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21時19分許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提領59,974元) 3,284元 計算式: (59,974+49,500)×3%=3,284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113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 號附表編號3 、4 ⑵石惟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12日0 時3分許匯款29,989元 ②同日時14分許匯款19,985元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39933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提領49,500元) 20 亥 ○ ○ ︵ 告 訴 人 ︶ 詐驕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8時33分許,以 電話向亥○○佯 稱網路購物時, 訂購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取消設定, 亥○○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1日0時26分許匯款22,138元至葉懿萱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懿萱之上海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提領22,000元) 660元 計算式: 22,000×3%=66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21 宇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1日 15時許,以電話 向宇○○佯稱: 是友人美雲,急 需用錢,宇○○ 信以為真,於翌 日11時39分許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提領50,000元) 1,500元 計算式: 50,000×3%=1,50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22 B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圍成員於 107 年7 月12日 11時38分許,以 電話向B○○佯 稱:是友人阿村 ,急需用錢,B ○○信以為真, 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07年7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經警示後已返還被害人10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未及提領,左列帳戶即遭警示) 無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3 C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37分許,以 電話向C○○佯 稱,超商店員操 作錯誤,將連績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C○ ○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分別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⑪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承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①107 年7 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 ②同日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 ③同日時54分許匯款15,123元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提領75,000元) 3,119元 計算式: (75,000+28,985)×3%=3,11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⑵107年7月10日10時42分許匯款28,985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28,985元) 24 宙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10日 17時41分許,以 電話向宙○○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宙○○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07 年7 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29,989 元至楊靜茹之合庫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領1,015元) 30元 計算式: 1,015×3%=30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25 申 ○ ○ ︵ 告 訴 人 ︶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 年7 月9日 18時10分許,以 電話向申○○佯 稱,網路購物設 定錯誤,將連續 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 取消設定,申○ ○以為真而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⑴黃鈺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07 年7 月9 日許20時27分匯款29,988元 ②107 年7 月9 日許21時22分匯款29,985元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提領59,973元) 2,669元 計算式: (59,973+29,000)×3%=2,669 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⑵107年7月9日21時25分匯款29,985元洪于貞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提領29,000元) 附表二: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共犯分工情形 證據資料 1 王佳惠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50,000元《總計100,000元》均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69至72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15,000元於107年7月6日17時15分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為25,000元) 2 陳嘉漢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25分許提領60,000元  ②0時26分許提領60,000元  ③0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⑵107年7月9日  ①9時4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9時44分許提領60,000元  ③9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13時13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3時15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3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共計提領450,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元、180,000元、181,000元(合計512,000元),故提領金額應以450,000元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1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3 洪瑜蔚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匯入之16,000元,於107年7月6日12時18分許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影卷第111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4 楊俊雄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 107年7月6日  ①14時46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4時47分許提領60,000元  ③14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4時56分許提領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14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匯入之15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14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5 高恩曦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29,989元(共計59,978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19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0時10分許提領10,000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2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0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之18,985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6 莊采潔之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所示) 107年7月6日某時許,E○自左列帳戶將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轉帳29,615元至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 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2月3日合金灣內字第1090000168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87至90頁) 7 林泳衿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  ①16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6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6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0至7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㈡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匯入之29,985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2時11分許提領10,000元 8 林泳衿之凱基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之29,987元於107年7月6日提領完畢:  ①19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9時22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1至7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2張-陳○瑋(警卷㈣第129至第139頁) 9 陳嘉漢之臺中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之151,000、180,000、180,000元(共計511,000元)均提領完畢: ⑴107年7月7日:  ①0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58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⑦1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⑧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07年7 月9日:  ①9時19分許轉帳29,615元  ②9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④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⑤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⑥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  ⑦9時56分許提領20,000元  ⑧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  ⑨10時3分許提領9,000元 ⑶107年7月10日  ①0時11分許轉帳29,995元  ②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⑥0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⑦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⑧0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  ⑨0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09至112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④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29,985元(共計59,974元)於107年7月11日提領完畢:  ①21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③21時28分許提領20,000元  ④21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尚未提領即遭查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誤載為15萬1000元、3萬元,應予更正) 10 林沛琪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 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入之3,333元,於107年7月5日20時33分許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6689號函檢送【林沛琪】客戶基本資料(偵414卷第187至191頁) ③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④【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1 林泳衿之永豐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 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匯入之29,123元,於107年7月5日提領完畢:  ①20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30分許提領9,123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20,000元)  ③20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2 陳昱升之臺灣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⑴107年7月6日:  ①15時24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5時25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5時26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5時2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  ⑥15時3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07年7月7日:  ①0 時19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 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200,000元,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匯入之200,000元全數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②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③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④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至第112頁) ⑤【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3 林泳衿之元大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所示) 107年7月5日:  ①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5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④15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5時16分許提領19,000元 以上共計提領9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之10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9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②人頭帳戶交易、提領明細一覽表(警卷㈣第111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4 邱長文之國泰 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 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5日16時30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瑋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記錄附表(警卷㈠第73至第73頁反面)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4張-E○、陳○瑋(警卷㈠第74至83頁) 15 葉懿萱之聯邦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所示) 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匯入之49,987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20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0時44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6 温柔穎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所示) 尚未遭提領,帳戶即遭警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提領金額15,000元,非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予更正) 無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7 李承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所示) 107年7月10日:  ①19時11分許提領60,000元  ②19時16分許提領15,000元 共計提領7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30,000元、15,123元(共計75,123元),故提領金額以75,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被告、少年陳○傑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18 洪敏真之富邦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匯入之5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2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2時33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2時34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2匯入之100,000元未提領即遭警示(已返還該名被害人)。 19 葉懿萱之上海 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所示) 107年7月11日:  ①0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②同日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共計提領22,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匯入之22,138元,故提領金額以22,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0 石惟中之彰化銀行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0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④0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⑤0時33分許提領9,000元 共計提領89,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90,000元,故提領金額以89,0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傑(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1 楊靜茹之合庫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匯入之28,985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完畢:  ①18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8時54分許提領8,985元(本次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  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㈡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匯入之29,989元,於107年7月10日18時54分提領1,015元(實際提領金額為10,000元)。 22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所示) 107年7月12日:  ①0時16分許提領30,000元  ②0時17分許提領19,000元  ③0時18分許提領500元 共計提領49,5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匯入之29989、19985元(共計49,974元),故提領金額以49,500元計算。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3 石惟中之合作 金庫0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所示)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3時16分提領完畢。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4 石惟中之華南 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入之30,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②1時46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②人頭帳戶提領紀錄附表(警卷㈡第5至7頁) ③【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25 黃鈺庭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入之29,988元、29,985元(共計59,973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0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②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③21時50分許提領10,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至14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頁至9頁) 26 洪于貞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匯款之29,985元,於107年7月9日提領完畢:  ①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②2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①提領人:被告 ②收水:蔡宗憲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至18頁) ②【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6張(警卷㈢第7至9頁) 27 石惟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匯款之25,000元,於107年7月12日提領完畢:  ①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②0時50分許提領5,000元 ①提領人:少年陳○丞(交由被告轉交收水成員) ②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②【0000000至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13張(警卷㈡第31至35頁、第91至145頁、第219至269頁,第167至193頁同)  附表三: 編 號 證據資料明細 備註 1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偵9卷第6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少連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84頁) 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5頁)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86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16至1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7頁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8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頁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警卷㈠第18頁至20頁、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89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92、95頁,93至94、96至98頁同)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陳嘉漢】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號卷第77至78頁) ⑨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9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  第100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王佳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72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6至2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0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①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29至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0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109年1月17日合金南勢角字第1090000234號函檢送【高恩曦】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1至9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㈠第34頁、偵9卷第7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背面) 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㈠第120頁至121頁正面) ⑧三星地區農會、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份(警卷㈠第121頁反面)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09年1月10日合金灣內字第1080004224號函檢送【莊采潔】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偵434卷第129至13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㈠第122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3頁正面)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23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9000067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95至10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3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2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26頁反面) 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453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21至12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林沛琪】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07至114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2至53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48頁) ⑥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107121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1至1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2 ①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3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3至165頁) ⑦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月22日劍潭營密字第1095000025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67至169頁) ⑧臺灣銀行蘇澳分行109年1月30日蘇澳營字第10900002921號函檢送【陳昱升】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71至17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54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4頁反面)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元銀字第1090000170號函檢送【林泳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49至15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3至64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5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㈠第159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洪瑜蔚】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1頁反面)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儲字第1090006544號函檢送【楊俊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14卷第69至8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66至67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6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㈠第163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2565號函檢送【邱長文】帳戶交易明  細(偵414卷第107頁至11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證述(金訴卷第173至17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397至398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㈡第401頁) 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警卷㈡第402至403頁) ⑦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8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36398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51至659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孟棻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2至45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㈠第132至133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㈠第134至141頁) ⑥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份(警卷㈡第413至415頁) 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12月3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8460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33至140頁) 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107年8月22日上屏東字第1070000034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卷㈡第617至629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73461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577至589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儲字第1070175471號函檢送【温柔穎】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1至637頁) ⑫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27259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9至67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證述(警卷㈠第46至48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481至482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6份(警卷㈡第489至490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佳存字第1070003237號函檢送【石惟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07至615頁) ⑦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8日中業執字第1090006951號函檢送【陳嘉漢】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4卷第197至20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15至516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1至512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12月10日上票字第1080030262號函檢送【葉懿萱】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8卷第141至145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事實 21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9至53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25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㈡第533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事實 22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21至52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17頁) ⑤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2份(警卷㈡第523至524頁) 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107年8月21日北富銀懷生字第1070000023號函檢送【洪敏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39至643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事實 23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39至542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㈡第535至536頁) ⑤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7份(警卷㈡第543至54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至68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8月22日國世潭子字第1070000046號函檢送【李承祐】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61至667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3之犯罪事實 2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569至571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㈡第565至566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㈡第573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7年8月30日合金大社存字第1070002960號函檢送【楊靜茹】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77頁至681頁) 佐證附表一編號24之犯罪事實 2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證述(警卷㈡第135至137、138至140頁) ②本案共犯陳○瑋、郭○諺、蔡宗憲、陳○丞、陳○傑、羅○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至12、警卷㈡第17至22、37至47、51至61、63至67頁、警卷㈣第1之1至1之7頁、偵24卷㈠第217至225、253至第258、263至270頁、偵88卷第43至48、106至108、116至117頁、偵414卷第27至30、35至39頁、偵434卷第159至162頁、偵435卷第47至50頁) ③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警卷㈠第1至4頁、警卷㈡第9至14頁、警卷㈢第1至3頁、偵24卷㈠第243至248頁、偵88卷第35至38、67至71頁、本院卷第141至165、169至242頁、第357至44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㈢第147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㈢第14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㈢第149至15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㈢第151至156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㈢第157至162頁) ⑨匯款記錄簡訊、帳戶明細擷圖3張(警卷㈢第163至164頁) ⑩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6頁) ⑪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卷㈢第167頁) ⑫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㈢第169頁) 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43930號函檢附【黃孟論】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3頁至14頁,第30頁至31頁同)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7年8月7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87號函檢送【洪于幀】開戶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頁至18頁,第56頁至59頁同) 佐證附表一編號25之犯罪事實

2025-02-26

TCDM-113-原金訴緝-4-20250226-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孫薏婷 、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以上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 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 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 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 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 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 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 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 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 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 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 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 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 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 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0-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黃耀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游雅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匯款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 予某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嗣該詐欺取財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 介紹預備上市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112 年3月30日晚上6時52分許、晚上6時53分許、晚上6時55分許 、晚上6時5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至系爭帳戶後,隨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 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我也是被害者,我希 望賠償大概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 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113年度偵字 第24895號起訴書為證,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股票認購相關資料 、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刑事案卷內,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且被告就其 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於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且經刑事審理後宣告被告上開犯行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佐,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於本件審理 中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前就原告主張提供系 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於刑事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 就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卻又事後 翻異其詞,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 格限制,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 可,豈有給付金錢利益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 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 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 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可堪認定,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收文簽名可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簡-21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軒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簡伯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路上,巧遇朋友王 恩萱及其友人葉思妏,簡伯軒遂邀約其等二人吃飯,並以無 償提供住宿為誘,邀二人至其租賃之房屋居住,進而向葉思 妏、王恩萱訛稱:「要不要趕快賺錢?只要出國工作,即可 每月賺取新臺幣20、30萬元,工作內容輕鬆,只是要出國」 等語,致使二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出國至柬埔 寨工作即可獲取高薪,而均應允出國。其後,簡伯軒即帶同 葉思妏、王恩萱前往不詳旅館住宿,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葉思妏、王恩萱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辦護照,並聯 絡辦理二人出國至柬埔寨航班等相關事宜。迄111年8月19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支付車資呼叫計程車搭載葉思妏、王 恩萱前往桃園機場,二人並均搭乘長榮航空第265號班機出 境前往柬埔寨,簡伯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方式, 對葉思妏、王恩萱施用詐術而使其等均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而葉思妏、王恩萱出境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接往柬埔寨金水園區、西港中國城園區,而於園區 從事詐騙工作,並居住在園區宿舍內,而二人僅能在園區活 動,倘業績不夠或主管心情不佳時,即遭主管棍棒、拳頭毆 打或以電擊棒恐嚇轉賣至其他公司,且均未獲得工作報酬。 數週後,葉思妏、王恩萱分別再遭移至西港中國城園區、金 水園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員據報 後,會同當地警員,分別前往西港中國城園區、金水園區救 出葉思妏、王恩萱,二人則於111年10月2日搭乘長榮航空第 266號班機返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裁判書中有關自然人之姓名,原則上屬於應公開之事項; 而證人保護法中,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 實姓名於判決書應以代號為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自明。經查,本案被 告簡伯軒及本案詐欺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葉思妏 、王恩萱(下稱被害人2人)之真實姓名乃至個人身分資料 均早已知悉,方得為被害人2人訂購機票、安排出國,是本 案被害人2人應非「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參諸前開規 定,自毋庸另行以代號遮隱渠等姓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2人、吳馨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至12、19至22、47至49頁),復有 被害人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證人吳馨宜與 被害人葉思妏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 第5至1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  ㈡被告以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2人出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堪認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 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 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 ,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當為 本有判斷能力,則其於衡量利弊後,選擇招募國人至國外受 害,所為非但危及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安危,更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縱被害人2人幸已由警協助返國,被告之行為 仍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劃 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 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 認被告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 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以詐術使 被害人2人出國至柬埔寨,藉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甚大 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所為不應輕縱;參以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地綁鐵、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 無特殊身心狀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0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訴-1561-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婷 義務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15號、第298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 度金訴字第22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思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思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將銀行帳戶交與真實身分不詳 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該他人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 追查,且若協助提領、轉交他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係協助該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且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 後就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Barrister Ben」 之成年女子(下稱「Barrister Ben」,無法排除本案係「B arrister Ben」一人分飾多角)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方思婷於民國11 1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58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Barrister Ben」後,「Barrister Ben」再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邱素琴、 林金玉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方式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再由方思婷依「Barrister Ben」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依「Barrister Ben」指示前往臺中市文心路捷運站某處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某成年女子即「Barrister Ben」,而 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事後,邱素琴、 林金玉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素琴、林金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方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琴、林金玉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告訴人邱素琴遭詐欺之資料: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收執 聯)、與Messenger帳號暱稱「建鴻」、LINE帳號暱稱「Tra cy」、「Valid.Logistics」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金 玉遭詐欺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 與LINE帳號暱稱「LTG」、「TRACY」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於112年1月5日在清水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郵政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被 告與LINE帳號暱稱「Barrister B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臺中商銀帳戶之存簿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臺中商 銀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中業執字 第112000761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設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在臺中銀行清水分行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與「Barrister Ben」實際見面以及通話 ,而依卷內事證又無法排除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女子一人分飾 多角,扮演「Barrister Ben」以及向告訴人邱素琴、林金 玉2人施以詐術之人之可能性,是本案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承認犯罪,因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與「Barrister Be n」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對告訴人邱素琴、林金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舊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對其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素琴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就告訴人林金玉 部分,則因其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末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 科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 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金玉達成 調解,且被告本案不僅提供帳戶,甚而依照「Barrister Be n」指示提領款項,涉案程度非淺,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 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雖「Barrister Ben」告知伊可以 保留5%款項作為車錢,但伊提領時都沒有想到此事;又在本 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而被告與「Barriste r Ben」之對話紀錄雖提及「留下5%」等語,然而本院認尚 難僅以此認為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 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 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素琴 詐欺正犯於112年12月27日以臉書帳號暱稱「建鴻」與邱素琴攀談,邱素琴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即以LINE帳號暱稱「Tracy」、「Valid.Logistics」向邱素琴訛稱:其為美國少將,現在烏克蘭,因為退休後有一筆退休金,加上存款、珠寶等共500萬元要給邱素琴,但是飛機寄送需要運費,要先運費給其等語,致使邱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4日16時19分許 臨櫃匯款 8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7時1分許、7時2分許、7時4分許、7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2萬元、5000元、1000元 2 林金玉 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26日以臉書帳號攀談後,林金玉將之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暱稱『LTG」、「TRACY」向林金玉訛稱:其腿部受槍傷,需要緊急做手術,需要醫藥費、保證金,又其女兒在英國唸書沒有註冊遭趕出,需要註冊費等語。致使林金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中午12時許、12時1分許、12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8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方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方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TCDM-113-金簡-60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媚 黃紹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媚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 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 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紹倫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紹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紹倫擔 任取款車手;吳家媚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可能係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將匯入之款項代為提領轉交他人,即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4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OK 謝岳翰」、「江馨芸」等詐欺人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人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後,由吳家媚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後,黃紹倫遂依「草哥」指示,搭乘不知情 康景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即白牌車),前 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吳家媚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並 交付收據共4張予吳家媚後,黃紹倫再於112年12月26日15時 28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秋紅谷公園,將所 收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馮寶長、程艷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7頁),公訴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 、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馮寶長、程艷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及 63至64、77至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紹倫 指認、告訴人馮寶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人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艷星報案 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其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吳家媚台 新銀行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開戶個人資料、 被告吳家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吳家媚中華郵政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吳家媚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家媚之提領畫面擷圖 、路口監視器擷圖、叫車訊息擷圖、被告吳家媚與「OK謝岳 翰」、「江馨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22日刑紋字第1136045489號鑑定書、被告吳家媚報案資料、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25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65至66、67、69、71頁 下方、73至76、83、93至96、101、105至107、109、111、1 13、115、117、119、121、123、125、127、129至135、137 、141至149、149至156、161至195、203至213、201、215至 217、247、255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964號扣押物品 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就上開監視器 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即為被告吳家媚,亦經其當庭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吳家媚 、黃紹倫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媚、黃紹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0至24、29至33、37至39、243至246頁,本院卷第46 、54至55頁),足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尚未因本案而 有任何獲利,亦經被告吳家媚、黃紹倫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47至48頁),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 家媚、黃紹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就上開犯行,被告黃紹倫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成年人員間,被告吳 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江馨芸」及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 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 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2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 定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黃紹倫, 被告黃紹倫再將款項轉交上手,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黃紹倫與吳家 媚相互間,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草哥」及不詳詐欺 成年人員間,被告吳家媚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OK謝岳翰 」、「江馨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吳家媚、黃紹倫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馮寶長 、程艷星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媚行為時正值43歲 年齡,竟加入詐欺集團除提供個人3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被告黃紹倫行為時正值27歲年齡,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被告吳家媚依照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黃紹倫,被告黃 紹倫再將之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肇致告訴人馮寶 長受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程艷星受有77萬元之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吳家媚、黃紹倫2人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 35至136號);兼衡被告吳家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父母均已60幾歲、每個月會拿錢回家補助、已婚、育有3位 子女都已成年、從事餐飲業外場工作、每月收入32,000 元 、尚有車貸、房租要負擔、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黃紹倫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奶奶同 住、離婚、無子女、從事防水工程、以日薪計算、每月平均 收入3萬元初、尚要繳房租、照顧高血壓行動不便的奶奶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家媚、黃 紹倫所犯2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達成 調解,並將依約給付,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 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吳家 媚之犯行對告訴人馮寶長、程艷星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 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 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7號、第415號調解筆錄所示對告訴人馮 寶長、程艷星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35至1 36頁)。再審酌被告吳家媚之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 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 行為,避免再犯,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既有上開 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倘被告吳家媚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於本院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 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另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就此部分財物已不 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吳家媚、黃紹倫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收據4張(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 296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家媚領完 錢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人員,詐欺集團人員提供作為收 據之用,係屬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吳家媚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扣案物品既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 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開立之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王 耀東」簽名4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本院就該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款收據上之偽造署 押,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 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罪       刑 1 馮寶長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6日許,假冒馮寶長之外甥,致電佯稱缺錢做生意,致馮寶長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13分、13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文心分行 21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程艷星 詐欺人員於112年12月25日10時41分許,假冒程艷星兒子,致電佯稱借錢周轉,致程艷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26日11時12分許 3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12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26萬元 9萬元 吳家媚 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黃紹倫 吳家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收據肆張沒收。 黃紹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4時33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6日14時48分、14時56分至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27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434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貴義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號、第46238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共犯丁○○、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 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 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視回繳回犯罪所得( 詳如後敘)。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其科 刑上限為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 、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庚○○、丁○○、「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 被害人己○○新臺幣(下同)3萬15元、被害人乙○○5萬元、被害 人丙○○8萬6085元、被害人戊○○3萬元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3000元,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上開賠付各該被害人 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 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僅量刑時一併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均 坦認犯行,並均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業已 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各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同時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其已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各該被害人調解金額,均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 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 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 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 經查,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均交付其上手,非被告所有 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67至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1至1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79頁) (7)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8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493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79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89至191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8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9至2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5至19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5至207頁) (7)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23至5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5.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46238號卷第325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庚○○ 無摺存款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20,08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38號卷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15至21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他卷第2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4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51至252頁) (8)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7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4,000元 庚○○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30,01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227至233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35至23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頁) (6)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至2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被告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   被   告 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及辛○○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 負責收取車手上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 稱收水)。庚○○、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 帳戶帳戶之匯款,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 」、「大砲」、「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113年7月20 日22時許,自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 苑裡鎮某處,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 再依「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 年7月21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 日上繳之贓款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 旋即再轉交給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 區五權路附近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 贓款轉交給丁○○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 50分在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 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 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收取被告庚○○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被告辛○○之事實。 3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於113年7月21日指派被告庚○○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收款,被告丁○○有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事實。 3.偵查中坦承本件報酬是3,000元。 4 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丁○○及辛○○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庚○○轉交贓款給告丁○○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佐證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佐證被告丁○○、辛○○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庚○○、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庚○○、丁○○、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為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就附表一 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 罰。 四、被告庚○○受有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2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被告辛○○受有犯罪所得3,000元,為渠等於偵查 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 三編號2之手機,為被告庚○○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之工具,扣案附表三編號5之手機,為被告丁○○所有與被告 辛○○共犯本案之通訊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被   告 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1              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56 9號案件(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丁○○及辛 ○○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 組織,由庚○○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 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丁○○及辛○○負責收取車手上 繳之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俗稱收水)。庚○○、 丁○○、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人頭帳戶帳戶之匯款, 再由庚○○依照Telegram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 小黑」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 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許,自 行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 將剩餘贓款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庚○○再依「天龍B 收到」、「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 時許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日上繳之贓款 其中的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丁○○,丁○○旋即再轉交給 辛○○,辛○○扣除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 將贓款轉交給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罪所得。庚○○將贓款轉交給丁 ○○後,旋即因形跡可疑,於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在之統一 超商台麗門市為員警盤查,發現其持有附表三編號1之人頭 帳戶金融卡而逮捕之,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嗣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丁○○及辛○○實施搜索,扣得 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丁○○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 (五)被告丁○○與被告辛○○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1日)。 (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4日)。 (九)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 (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及辛○○所為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附表一編號1、2、4,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丁○○、辛○○、 同案被告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3之 犯行,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及辛○○就附表一編號1、2、4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之各罪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及辛○○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宙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告 丁○○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述已起訴者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人頭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警另行調查) 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丙○○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 46,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 2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 20,08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 30,000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己○○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 30,015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7月20日17時12分至17時21分(分4筆)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76,000 2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分6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120,000(分6筆) 3 113年7月20日18時2分至18時04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4,000(分2筆) 4 113年7月20日19時6分至19時17分(分2筆)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栗高門市 30,000(分2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 單位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庚○○ 2 iPhone12手機 1支 庚○○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庚○○ 4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5 xiaomi-11-lite-5g-ne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 6 現金 13萬5,000元 丁○○ 7 桌上型電腦主機 3部 辛○○ 8 筆記型電腦 2部 辛○○

2025-02-26

TCDM-113-金訴-3569-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董志堅因需錢孔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卉翎 」之人來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後,2人遂互加通訊軟體L INE好友,並經「廖卉翎」引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蘇唯凱」之人聯繫。而董志堅明知申辦貸款之過程,無 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且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30日16時間之某時日,在臺中市 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蘇唯凱」,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蘇唯凱」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 日12時許,佯為買家及全家便利超商「好賣+」客服人員, 傳送Messenger訊息對陳怡婷佯稱:其在「好賣+」販賣之商 品違規無法下單,需驗證金流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 怡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8元至董志堅之A帳戶,並旋陸續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董志堅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陳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A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並有將A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蘇唯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向「蘇唯凱」辦貸款,並沒有要 幫助對方犯罪,我因自身經濟狀況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辦貸款 ,又急著借錢,才會相信「蘇唯凱」之說詞,我太善良了, 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A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由其將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蘇唯凱」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且有A帳戶資料、被告與「台北內湖款蘇唯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4 5、49頁)。  ㈡其次,被害人陳怡婷有於前揭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A帳戶,緊接即 陸續遭人以金融卡提款,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相關手機截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被 害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將上 開款項匯至A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 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又衡諸金融存款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將己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予他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我 國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屢經各種媒體不斷報導;而部分詐欺集團因蒐集人頭 帳戶不易,而以代辦信用貸款之方式,向資金緊迫之民眾詐 取人頭帳戶,固屬可見,然並非執帳戶遭代辦業者詐騙辯詞 之被告,均可逕認毫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 免責,實仍應依照個案情節確認提供帳戶資料之被告,究竟 係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抑或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原係欲申請信用貸款,然如聯繫之對 造並未提供足夠訊息,致被告誤信與其洽談信用貸款者,確 實為民間代辦業者,即難僅因被告需錢孔急,而輕率交付己 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毫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供稱其接獲「廖卉翎」之來電,經其介紹而與「蘇 唯凱」互加Line好友進而為本案貸款,然其僅知貸款對象叫 做「蘇唯凱」,並不認識對方,覺得對方應該是銀行代辦公 司,但不知道公司名稱,只知道公司在臺北三重正義路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51頁),則被告與隨機撥打 行動電話詢貸而來之對方素昧平生,對該人基本背景均不瞭 解,顯無法確保「蘇唯凱」將如實地為其申辦貸款並存入款 項,及日後能順利取回提款卡,然被告仍不在意,任意將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又被告始終未 能具體說明「廖卉翎」或「蘇唯凱」究竟以何種說詞取信於 自己,在本院審理時復就為何會認為「廖卉翎」、「蘇唯凱 」有能力能協助被告貸款之問題,亦僅空言泛稱:「他跟我 閒聊,我太善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對 其帳戶是否會遭不法利用,並不在意。  ⒊其次,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貸款經驗,曾至貸款公司辦貸 款過,也有去正規銀行詢問過貸款,但我的狀況需有保人, 我沒辦法提供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理解 能否貸得款項,實係取決於借款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且一 般放貸金額,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並不需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與人 ,使貸與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則被告在無 薪資轉帳資料且信用不佳,復無人保、物保情況下,對方仍 表示可以不用保人為其貸款,然需配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此等申貸過程在客觀上顯然有違一般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與「蘇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65頁),「蘇唯凱」曾詢問被告:「今日如未發 出、就不必麻煩了,我會直接註明退件 馬上就過年了、沒 有那個美國時間等著為你服務」、「你不是不辦理了嗎?」 等語,被告則回稱:「要辦理」等語,並主動撥打Line語音 通話予「蘇唯凱」;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電 話來的是大陸籍人士,說是蘇經理老婆的妹妹,因為是大陸 人,所以我對對方也是半信半疑,我也有要求跟對方去台北 車站見面,但對方不願意見面,只是因為我急著借錢,蘇經 理又打電話給我套交情說可以不用保人幫我辦貸款,我才依 他指示辦理,我不會去犯罪,對方會不會犯罪我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7、50-51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已察 覺本案之貸款過程並不合理,可能係詐騙手法,方要求「蘇 唯凱」與其見面,則被告應可預見「蘇唯凱」繼而稱需被告 寄交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乙節,亦不合理,其主 觀上已預見對方之說詞並非屬實可信。  ⒌另觀諸被告A帳戶之餘額,於113年1月30日16時00分14秒被害 人遭詐匯入款項前,A帳戶僅餘71元,此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佐(見偵卷第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出 帳戶前,A帳戶已經沒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 見被告實係抱持其A帳戶內所剩餘款不多,而存有交付帳戶 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失,而可 能獲得5萬元貸款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 供匯款。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68歲之成年人,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學歷為碩士畢業,念人力資源系,之 前有去美國加州受訓,曾在工程方面的國營企業擔任一級主 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復在與「廖卉翎」、「蘇唯凱」接洽過 程中,業就「廖卉翎」、「蘇唯凱」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已 有所察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A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流入 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 已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在已察覺此貸款過 程不甚合理,要求與「蘇唯凱」見面但為其所拒後,因自身 需錢孔急,猶輕率將A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其抱持苟 能因此取得貸款即可解燃眉之急之姑且一試之心態,主觀上 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 持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持用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 損失之金額高低,且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1頁)、自陳其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工作情況不 正常,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照顧,整體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A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A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 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之A帳戶內款項,業經 身分不詳之實施詐欺行為正犯提領而出,是該等詐欺款項自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考量被告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 ,本院考量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金訴-2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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