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梁家慈
被 告 張睿哲
訴訟代理人 劉宇浩
複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60公里處南側向爬坡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
訴外人謝聖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神經壓迫)、腰椎挫傷
(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40,113
元、交通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
用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為837,517元,扣除強制險已賠付89,420元,請求被
告給付748,09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
,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拖車費用部分
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應以經常性薪資做為計算基礎,並應
提出請假證明計算實際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實際
聘請專業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車輛維修費
用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另強制
險已賠付原告部分,依法應予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核閱無誤,被告對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0,113元,業
據其提出世新藥局、聯新國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68至78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113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24,000元云
云,惟原告自承無單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此
部分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
之損害,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每日2,5
00元,共計150,000元,業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
2個月亦未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
均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
5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150,000元(計算式:
2,500元×2月×30日=150,000元),應予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拖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8,294元、拖車費用4,300元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2至4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計算。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壢簡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日即111年4月8日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以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26元為限(計算式
:19,258元×0.1=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
,036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30,962元。是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吊費用4,300元,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170,810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無法工作,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170,810元云云(計算式:85,405元×2月=170,810元),
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及提出薪資單扣除非經常性薪
資計算等語置辯。查因前揭傷害宜休養至少2個月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提
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此部分包含競技、競賽
獎金及機會中獎獎金、其他所得,自應予以扣除,另依原告
提出之111年度薪資所得部分扣繳憑單,該年度之給付總額
為913,965元(見本院卷第45頁),計算出其平均每月所得
為76,164元(計算式:913,965元/12月=76,16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衡量原告工作為保險
業務之性質,通常在外接洽保險業務,無需打卡上班,自難
提出請假證明,又業務員固然會存在既有佣金,但誠如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以當時相近年
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即以扣繳憑單為計算之基礎
仍稱合理,是原告請求2個月之薪資損失152,328元(計算式
:76,164元×2月=152,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77,703元(醫療費
140,113元+看護費用150,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0,962元+拖
吊費用4,300元+工作損失152,32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77,703元)。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強制保險金額89,4
20元(含醫療費用33,420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88,283
元(677,703元-89,420元=588,2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8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4月30日
送達,見壢簡民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39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