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國樑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國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泳衣壹件、女性內衣
壹件、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單國樑(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周玟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
)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
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周玟妏,亦未賠償分文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8號
被 告 單國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周玟妏住處騎樓前,徒手竊取周玟妏
所有、晾曬在衣架上之泳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竊得之泳衣隨意丟棄。(二)於
113年8月8日22時44分許,在周玟妏前址住處騎樓前,徒手竊
取周玟妏所有、晾曬在衣架上之女性內衣(價值800元)及內
褲(價值500元)各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復將竊得之內衣褲
隨意丟棄。嗣因周玟妏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衣物。
二、案經周玟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國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玟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69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