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吳顏長鳳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原 告 兼 輔助人 吳明璋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吳佩螢 吳佩蓉 吳佩霞 吳佩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報酬)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吳顏長鳳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110 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吳明 璋為其輔助人(下稱系爭裁定),有吳顏長鳳之戶籍謄本、 系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1、221頁)。而 原告吳顏長鳳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吳 明璋、吳顏長鳳(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共同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2頁),是吳顏長鳳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先 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 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查吳顏長鳳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經輔助人吳明璋同意進行訴訟,然吳 明璋陳稱吳顏長鳳表達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則吳顏長鳳顯無法進行訴訟行為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 理人,而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顯有利益衝突,有為吳 顏長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亦經被告吳佩螢、吳佩蓉、吳 佩霞、吳佩芬(以下合稱被告4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 其姓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於112年 12月18日,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原告吳顏長鳳之特別代理 人,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 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 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分別於審理期間數次增 加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272頁 、403頁,卷二第293頁、288頁),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 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 與被告4人則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吳錫陸於109年12 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被繼承人吳錫陸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又吳顏長鳳與吳錫陸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該財產制因吳錫陸死亡而消 滅,原告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12 月6日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之時點(下稱基準日)。吳 顏長鳳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無屬婚 前之財產,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 入分配者,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 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無屬婚前之財產,亦無如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不應列入分配者,且無應 扣除之婚後債務。則吳顏長鳳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5,243,685元。再者,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係被 繼承人吳錫陸生前以被告4人名義開設之人頭帳戶,帳戶內 之存款均屬吳錫陸之遺產,應計入本件遺產予以分割。本件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吳錫陸亦無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吳錫陸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及委 任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顏長鳳先自系爭遺產 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剩餘 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比例及方 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二、被告4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 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原告吳顏長鳳與 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為 6分之1。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依不動產之稅務資料及土地公告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所訂,並非市價,僅是稅務機關課徵地 價稅、房屋稅之依據,通常與財產實際價值不符,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是以,原告自應提出專業鑑定單位就系爭不動產 所估算之實際價值,始可採信。又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2人提出原證5詢問筆錄、原證6、7不起訴處分書 、原證9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 等內容,僅可說明被告等4人曾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交由 父親即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至多僅能說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間就上開銀行帳戶有一定之約定或目的,無法證明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等4人銀行帳戶存入金額係基於 何種原因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衡以存入金錢之原因本 有多端,不論是基於借款返還、贈與、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之 償還,或是基於其他契約關係等,均有可能,難僅因被告4 人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承人使用,即遽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 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此,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 如附表三所示屬於遺產範圍,洵屬無理,不足採信。原告2 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螢間就附表三編號1定期 存款720萬元,及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吳佩蓉間就附表三 編號3定期存款540萬元,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查, 被繼承人與被告4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或係被 告長期委託被繼承人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將銀行帳戶交由被繼 承人使用或係有其他原因,應由原告2人進一步舉證證明。 即便原告2人依上開證據證明就被告4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 帳戶有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惟原告2人仍須進 一步證明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均屬被繼承人所有,及被繼承人 與被告4人間就上開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有成立借名之法律關 係存在,故原告2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足採。 吳明璋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吳明璋名下, 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 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 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 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 至被繼承人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 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實際管理、使用。再 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時,吳明璋甫 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 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 借名登記於吳明璋名下無誤。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取得協議。而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陸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5,243,685元,此屬吳顏長鳳對被繼承人吳錫 陸之債權。是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先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 扣除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其餘 存款應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再 者,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 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 產之利用效率,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其餘遺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1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5頁):  ㈠被繼承人吳錫陸於109年12月6日死亡,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吳明璋及被告4人為吳顏長鳳與吳錫陸之子女。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各為6分之1。  ㈡吳顏長鳳、吳錫陸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6日。  ㈢吳顏長鳳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未主張附表一 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一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㈣被繼承人吳錫陸基準日之遺產及價值如附表二,未主張附表 二中有屬婚前財產者;附表二中亦無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且無應扣除之婚後債務。    ㈤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未立有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 產之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錫陸遺產 之分割方法取得協議。  ㈥兩造均主張無應扣除之遺產費用。  ㈦兩造對於彼此所提之證據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偕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為何?   兩造對於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所示之價值意見不一, 吳顏長鳳主張以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110年房屋課稅現 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吳明璋原聲請鑑定價值, 後又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28頁),嗣兩造均同意以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之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28、3 29頁)。則附表一、二不動產編號1、2之價值均如各該附表 之「價值欄」所示。  ㈡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 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 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 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繼承人借用被告4人或 訴外人陳名先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原告2人自應就被繼承人與被告4 人就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2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75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480號、第47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詢問筆錄、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判決書及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1頁、卷二第21至24頁、第 147至149頁)。惟查,吳明璋前以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 110年3月19日13時33分許,至吳明璋住所,竊取吳錫陸、吳 顏長鳳及吳明璋名下所有之財產文件資料,對渠等3人提出 竊盜告訴,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 :「帶走我媽媽的衣服、相簿、亞培安素、八寶粥,○○街00 號5樓的所有權狀、酒泉街我爸爸房屋的所有權狀…。還有我 媽以前設定二胎的一些文件…。那些都是人頭帳戶,我們5個 兄弟姊妹都被我爸爸用來當帳戶的人頭…,存摺是我們兄弟 姊妹當人頭開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足見 吳佩螢、吳佩霞、吳佩芬雖於偵查中稱兩造之帳戶均由被繼 承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吳明璋所否認,則兩造就人頭 帳戶意義究為何,顯意見不一,自難以吳佩螢、吳佩霞、吳 佩芬上開所陳,即遽認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4人與被 繼承人約定之人頭帳戶。吳明璋又以吳佩螢、吳佩蓉、吳佩 芬偽造「吳錫陸」之簽名,自吳錫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旋即將上 開盜領之款項存入被告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竊取吳明璋所有之聯邦 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各 盜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後,將50萬 元及120萬元存入被告吳佩蓉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將110萬元分為50萬元、60萬元 存入被告吳佩螢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對吳佩螢、吳佩蓉、吳佩芬提出詐欺等告訴,嗣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8號為不起訴 處分;吳明璋另以吳佩螢、吳佩霞陪同吳顏長鳳到場申辦富 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佩螢、吳佩 霞陪同被害人吳顏長鳳到場辦理自吳顏長鳳名下之聯邦銀行 敦化分行、聯邦銀行永吉分行、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等4筆定期存款共計678萬5360元均解約 ,存入A帳戶內,吳佩霞自A帳戶網路轉帳55萬元共4筆,每 筆分別轉入被告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及案外人吳佩蓉名 下之帳戶內,吳佩螢、吳佩霞再陪同吳顏長鳳到場辦理申辦 台北富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簽訂信託契約書,吳佩霞自A帳戶領出450萬元,再存入 前揭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自A帳戶卡片提款5萬元,對吳佩螢 、吳佩芬、吳佩霞提出詐欺等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4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佩霞於前開案件偵查中 雖稱:告訴狀內提到的帳戶,都是父母使用的帳戶,實際支 配的人是父母吳錫陸與吳顏長鳳,帳戶內的錢也都是父母的 …因為於數年前,關於保險及家中房租等事,不信任我弟弟 ,所以要我將帳戶的錢轉到我及吳佩螢、吳佩蓉帳戶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吳佩螢、吳佩芬、吳佩霞於偵查 中亦稱因為避稅的規劃,被繼承人吳錫陸生前有使用被告4 人之人頭帳戶,亦告知吳明璋:「先均分配今年贈與子女之 額度,款項可以匯進你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4、326頁)。參以,吳佩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附表三編號16之 帳戶是其任職聯邦銀行之薪資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足見被告4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繼承人吳錫陸有以渠 等之帳戶當作避稅使用,而匯款至被告4人帳戶內,然被告4 人有無與吳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約定由吳錫陸持有附表 三所示帳戶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附 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或僅偶爾提供吳錫 陸避稅匯款之用?尚屬不明。自無從因被告4人於偵查中概稱 帳戶係被繼承人吳錫陸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認被告4人與吳 錫陸成立帳戶借用契約,而認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吳錫陸所有。從而,原告2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存款 均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 三編號21至24,原告吳明璋所指,均屬臆測,不足採信。且 附表三編號21至24所示之存款既現仍在訴外人名下,亦無從 逕計入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予以分配。原告吳明璋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理由。  ⒊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錫陸與被告4人、陳名先就 附表三所示成立之帳戶借用契約,則吳明璋聲請調查被告4 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三重分行、永吉分行、 敦化分行、長春分行、公館分行、營業部等)、第一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營業部等)、凱基商業銀行(原萬泰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及訴外人陳名先(被告吳佩 蓉配偶)於聯邦商業銀行(包含忠孝分行、永吉分行、敦化 分行、長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均 核無必要。  ㈢被告4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有無理 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被告4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吳錫陸出資所購買,借名 登記在原告吳明璋名下,自被繼承人吳錫陸購買系爭房屋時 起,即由被繼承人保管所有權狀原本,並實際管理、使用系 爭房屋,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以現金繳納或帳戶 扣繳。又被繼承人吳錫陸早於101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俊 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被繼承死亡,出租系爭房屋之租 金均係匯入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足見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 人實際管理、使用。再由系爭房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 告吳明璋名下時,原告吳明璋甫30多歲,衡諸常情,實無經 濟能力與動機購買價值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房屋,亦可佐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吳明璋名下 云云,為原告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盡舉證 之責,然被告4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其主張自不足 採。被告4人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聲請向第一銀行復興分 行、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忠孝分 行、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及永吉分行,調取吳明璋在各該銀行 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10年度他字第3072號、111年度偵字 第4748號、111年度偵字第14480號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1125號卷宗,均核無必要。  ㈣吳顏長鳳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何?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 婚姻撤銷等情形。   ⒉查吳顏長鳳為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1頁),且查無其2人於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2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吳錫陸於109年 12月6日死亡而消滅。是吳顏長鳳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 律關係向吳錫陸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 9年12月6日為計算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又吳顏長 鳳、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該財產非吳顏長鳳、吳錫陸於婚前取得,或因繼承或受贈 而無償取得,均屬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等情,為兩造均 所不爭執。準此,吳顏長鳳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8,262,9 39元,吳錫陸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38,717,819元,二者差 額為10,454,880元(計算式:38,717,819元-28,262,939元= 10,454,880元)。從而,吳顏長鳳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自吳錫陸遺產先行取償5,227, 440元(計算:10,454,880元÷2=5,227,44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  ㈤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又 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 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 ,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 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 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 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 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又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 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 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⒉查吳顏長鳳為吳錫陸之配偶,兩造均為吳錫陸之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6分之1。又原告2人及被告4人分別主張附表三、四 亦為吳錫陸之遺產等情,如上所述,均不可採,是吳錫陸之 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另吳顏長鳳得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為5,227,440元,已如上述。再者,吳顏長鳳主 張從被繼承人吳錫陸如附表二存款之編號1所示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 戶」分配撥付夫妻剩餘財產予原告吳顏長鳳所有,剩餘之遺 產部分則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6人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二第308、309頁);吳明璋主張吳顏長鳳取得遺產總額14 .55%後,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 297頁);被告4人則主張被自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扣除原告吳 顏長鳳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5,243,685元。系爭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該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保持分別共有,未來較具實力與他人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故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剩餘遺產為存款、股 票及保單等,性質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 9至283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存款,足敷給付吳 顏長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兩造亦均同意先由吳顏長鳳優先 受償後,剩餘財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對各繼承人 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尚值採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 系爭不動產如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 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 合兩造之利益,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 第1164條、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錫陸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吳顏長鳳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不動產 1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 -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號5樓) 全部 25,112,073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880,000 元)、000000000000(32,563元 )、000000000000 (800,000元 )、000000000000(39,754元) 2,752,31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288,68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9,864元 共計 28,262,939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種類 編號 內容(地號/建號/門牌號碼/稅籍資料)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鄰○里○○街000號2樓) 2分之1 7,381,005元 兩造均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0地號 2分之1 存款 編號 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忠孝路分行及復興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2,700,000元)、09320000000(2,709,733.5元)、00000000000(16元)、00000000000 (232,307元)、00000000000(3,500,000元) 9,142,056元 ⒈原告吳顏長鳳優先取得新臺幣5,227,440元,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6,000,000元)、000 000000000(76,380元); 敦化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430,000元) 、000000000000 (26,925元) 6,533,305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52,909元)、000000 000000(1,000,000元) 1,052,909元 同上。 4 台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 843,709元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404,305元 同上。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行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103,092元 同上。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元 同上。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 5元 同上。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股數/股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 8,267 360,854元 ⒈兩造按附表五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  。 ⒉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07) 3,061 187,945元 同上。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002) 2,226 52,088元 同上。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303) 6,793 323,346元 同上。 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2330) 11,881 5,976,143元 同上。 6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603) 11,157 269,999元 同上。 7 華南金融控股公司(2880) 12,601 229,338元 同上。 8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892) 50,909 1,086,907元 同上。 保險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 分割方法 1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2,379,02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需終止契約,由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2 台灣人壽真多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1,183,782元 同上。 3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 659,107元 同上 4 富邦人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0-00) 548,892元 同上 合計:38,717,819元 附表三:原告2人主張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 號 內       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2 吳佩螢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3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4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15、319頁 4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不明 本院卷一第323頁 5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不明 無 6 吳佩蓉名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吳佩蓉名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8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9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吳佩蓉名下之凱基銀行定存轉息帳戶帳號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2 吳佩霞名下聯邦銀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 同上 13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定存轉息存款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3頁 14 吳佩芬名下第一銀行定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同上 無 15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6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7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18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一第329頁 19 吳佩芬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無 20 被告4人之臺灣小企業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1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卷二第65至79頁 22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3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24 訴外人陳名先名下聯邦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同上 同上 附表四:被告4人主張屬於被繼承人吳錫陸之遺產: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吳明璋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活儲帳號: 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000 不明 無 2 原告吳明璋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定存帳號 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原告吳明璋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原告吳明璋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活儲帳號0000 00000000;定存帳號0000 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之不動產 同上 同上 附表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顏長鳳 6分之1 吳明璋 6分之1 吳佩螢 6分之1 吳佩蓉 6分之1 吳佩霞 6分之1 吳佩芬 6分之1

2025-03-19

TPDV-112-重家繼訴-73-20250319-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視同上訴人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被 上訴人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 598萬2,597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於原 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之全 體繼承人,以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〇〇〇〇遺產。本件雖僅張盛發上訴,客觀上有利益 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下合稱張美蓉等3人),爰併 列張美蓉等3人為上訴人。 二、張美蓉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張錦郎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錦郎主張:   兩造為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5,〇〇〇〇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張盛發不服提 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盛發抗辯:  ㈠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5萬元 至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張錦郎未取得〇〇 〇〇同意或授權而盜領85萬元(下稱系爭85萬元),應將系爭 85萬元列入〇〇〇〇遺產一併分割。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如 附表二所示)及清償〇〇〇〇積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〇 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與真實情形不符。  ㈡張錦郎支付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之代書費用4 萬6,900元、6,000元及房屋稅1萬1,936元(如附表三所示) ,其中代書費用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應由張錦 郎自行吸收,不得列入遺產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張錦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張美蓉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 意見同張盛發。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〇於108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爲兩造,應   繼分各1/5 。  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爲公同共有(見 原審卷一第45至65頁)。  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附表一編號6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爲張錦郎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一第6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20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㈤附表一編號20所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有20萬8,000元債權(見原審 卷一第216、368頁)。  ㈥張盛發管理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可自〇〇〇〇遺產受 償(見原審卷一第366頁)。  ㈦張錦郎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㈧訴外人〇〇〇之國保喪葬補助9萬1,410元轉滙至張錦郎個人帳戶 ,張盛發等4人各給付3萬元予張錦郎,〇〇〇之喪葬費支出19 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8,454元【計算 式:(91,410+150,000-199,140)÷5=8,454】,合計應返還 3萬3,816元(原審卷一第113頁)。  ㈨張盛發保管之金飾重3.907兩(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4頁)  ㈩地政士楊秀霞出具之請款明細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497、499頁)。  張盛發對張錦郎提起僞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43、163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8頁)。  張盛發就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0元 、於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即〇〇〇〇遺產總額 於2年內贈與之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提出行政訴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張盛發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215至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有無理由(張 錦郎是否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是否為〇 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張錦郎是否代墊〇〇〇 喪葬費用8萬元?)?  ㈡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之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列入遺產 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列入遺 產範圍,為無理由):  ⒈〇〇〇〇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金飾、債權均為〇〇〇〇之遺產。  ⒉張錦郎確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1月5日自〇〇〇〇名下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70萬元、15萬元至其名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㈦)。張錦郎主 張因〇〇〇〇之子(即張錦郎胞弟)〇〇〇於105年4月4日遭人傷害 致死,〇〇〇〇對加害人提起刑事過失致死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聲請假扣押加害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因〇〇〇〇年邁 且教育程度不高,故由張錦郎全權處理〇〇〇之喪葬及訴訟事 宜,張錦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喪葬費用8萬元及為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用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於106年10 月19日、107年1月5日匯還70萬元、15萬元,系爭85萬元並 非〇〇〇〇之贈與等情;為張盛發所否認,抗辯系爭85萬元係張 錦郎盜領〇〇〇〇存款,應列入〇〇〇〇之遺產分配云云。  ⒊經查,張錦郎就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訴訟費用72萬1,498元部分, 提出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12日假 扣押提存費500元、105年7月12日假扣押執行費1萬6,800元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2萬3,200元、提存費500元之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1、147、151、15 7頁);假扣押擔保金21萬、29萬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提 存金領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3、145、153、155頁);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5萬元、假扣押律師費2萬元、 刑事第二審律師費5萬元、8,000元、4萬2,000元、刑事第三 審律師費5,000元之律師事務所收據、委任狀、起訴狀(見 原審卷一第249頁、原審卷二第63、73至76、423至425頁)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裁 判費1,19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49頁、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卷第100頁)為證;另張盛發就105年6月8日諮詢律師 費1,000元、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1,000元、105年7月 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費400元、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等支 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上開費用合計為72 萬1,498元(如附表二所示),故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〇〇〇之訴 訟費用為72萬1,498元,自可認定。  ⒋次查,張錦郎主張因〇〇〇〇積欠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遭 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給付管理費,張錦郎繳清管理費後〇 〇〇社區撤回起訴等情,此經國稅局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90010679B號函詢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關於〇〇〇〇 積欠管理費事宜及撤回起訴緣由;〇〇〇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 年11月24日函覆國稅局:〇〇〇〇欠繳之管理費5萬3,650元已於 106年12月16日由〇〇〇〇兒子繳交;〇〇〇〇僅餘張錦郎、張盛發 二子,張盛發於109年5月26以書面向國稅局表示非其繳納, 應認由張錦郎所繳納等情,此有國稅局110年1月21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100000727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張盛發雖抗辯係〇〇〇〇以現金交付張錦郎,再由 張錦郎代為繳納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張錦郎代 〇〇〇〇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亦可認定。  ⒌至於張錦郎主張亦代墊〇〇〇喪葬費用8萬元云云。經查,〇〇〇於 105年4月4日死亡,國民年金給付被保險人〇〇〇喪葬津貼9萬1 ,410元,於105年6月30日滙入張錦郎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97頁帳戶明細);另〇〇〇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各出 資3萬元作為〇〇〇治喪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㈧),〇〇〇之喪葬基金合計為24萬1,410元(計算式:91,41 0+30,000×5=241,410)。而〇〇〇就喪葬支出之項目為誦經、 百日、塔位費用8萬元、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司11萬9,140元 ,合計為19萬9,140元(計算式:80,000+119,140=199,140 ),24萬1,410元顯然已足供支付,張錦郎並無代墊喪葬費 用8萬元之必要,故張錦郎主張代墊〇〇〇之喪葬費用8萬元, 自難認定。  ⒍國稅局原先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郎70萬元、於 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15萬元(即系爭85萬元);張錦郎 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改認定〇〇〇〇於106年10月19日贈與張錦 郎0元、107年1月5日贈與張錦郎7萬4,852元,將〇〇〇〇遺產總 額-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85萬元追減77萬5,178元(即張錦 郎代墊訴訟費用72萬1,498元+張錦郎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 3,650元)。張盛發因不服國稅局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稅簡字 第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張盛發 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即可認 定系爭85萬元非屬張錦郎所盜領,張盛發抗辯張錦郎盜領系 爭85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⒎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錦郎為〇〇〇〇代墊訴訟費用72 萬1,498元及清償〇〇〇社區管理費5萬3,650元,〇〇〇〇因而將系 爭85萬元贈與張錦郎,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非屬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張盛發抗辯系爭85萬元應追加為〇〇〇〇 之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㈡關於遺產費用之認定(張盛發抗辯代書費用4萬6,900元不得 列入遺產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 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 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 、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張盛發主張支出管理遺產必要費用13萬7,649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張錦郎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用4萬6,900元、6,000元 及房屋稅1萬1,936元(合計6萬4,800元),並提出地政士楊 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 張盛發對於房屋稅1萬1,936元、代書費6,000元部分並不爭 執,僅爭執代書費用46,900元部分,並抗辯張錦郎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委請代書,該費用應由張錦郎自行吸收云云。  ⒊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6所示建物亦登記兩造為納稅 義務人(公同共有),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7頁)。依證人即地政士楊 秀霞員工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4萬6,900元確為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06頁)。故4萬6,900元之支出對於全體繼承人皆為有利 ,且為處理管理遺產所必須,即為遺產管理所生必要費用。 張盛發抗辯張錦郎支出4萬6,900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 得列入遺產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 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〇〇〇〇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張錦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 法第1150條明定。  ⒉茲就兩造得自〇〇〇〇遺產扣償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  ⑴張盛發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13萬7,649元,得自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597元(原審記載610萬1,611 元,張盛發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繳納房屋稅僅餘598萬2,597 元,張錦郎同意減縮為598萬2,597元,見本院卷二第330頁 )扣償。  ⑵張錦郎為管理系爭遺產支出必要費用6萬4,800元,惟〇〇〇之喪 葬費用僅支出19萬9,140元,張錦郎尚應返還張盛發等4人各 8,454元,合計應返還3萬3,8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扣減 3萬3,816元之餘額為3萬0,984元(計算式:64,800-33,816= 30,984元),張錦郎得自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金額598萬2 ,597元扣償。  ⑶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1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 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 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均 為不動產,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從 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 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免於承 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適。〇〇〇〇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分別共有。  ⑷附表一編號7至18所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本院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1/5為妥適。      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遺產為金飾,本院審酌若採原物分割,徒 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倘變價分割,再予以分配價金,可有效 發揮系爭遺產價值,不致使該動產難以處分、使用,造成資 源之浪費。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飾應予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  ⑹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為〇〇〇〇對張美蓉之20萬8,000元債權( 見不爭執事項㈤),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為期簡化本件分割遺產之具體執行程序,故認應由張錦郎 、張盛發、張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債權(張美蓉取得之 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張錦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〇〇〇〇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〇〇〇〇之遺產,所 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分配之分割方法,應 屬適當,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8所示金額應更正為598萬2,597元,張錦郎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〇〇〇〇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國稅局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6)   557,64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607,47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7) 2,150,729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權利範圍1/126)   54,676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208,5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63,8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1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戶存款 5,116,577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194,158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員林西門郵局帳戶存款   5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   604,385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10,52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6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77,742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6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54,433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款   300,000元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張盛發保管存款 5,982,597元 由張錦郎扣償30,984元 及張盛發扣償137,649元,餘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張盛發保管3.907兩金飾   235,00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〇〇〇〇對張美蓉債權   208,000元 由張錦郎、張盛發、張 杏梅、張小惠各取得1/5 (張美蓉取得債權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國稅局核定張錦郎爲〇〇〇〇代墊之訴訟費用72萬       1,498元: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105年5月31日假扣押裁定費用 1,0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39頁) 2 105年6月8日諮詢王昌鑫律師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3 105年7月12日假扣押提存費 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1頁) 4 假扣押擔保金21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43、145頁) 5 假扣押執行費16,8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47頁) 6 105年7月14日假扣押律師費 2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 7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律師費 50,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收據(原審卷一第24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卷二第63頁) 8 105年7月15日假扣押裁定費 1,0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9 105年7月20日地政規費400元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本院卷二第149頁) 10 105年7月22日假扣押執行費 23,2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1頁) 11 假扣押擔保金290,000元 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153、155頁) 12 假扣押提存費500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項收據(本院卷二第157頁) 13 105年7月31日查封土地告示牌 費用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4 105年8月1日地政規費4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6頁) 15 105年12月22日刑事二審林世祿 律師費50,000元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16 刑事請求上訴狀楊錫禎律師費 8,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3頁) 17 106年1月10日刑事二審楊錫禎律師 費42,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4頁)、委任狀(原審卷二第76頁) 18 106年1月13日擴張民事請求裁判費 1,198元 (111年度稅簡字卷第3號卷第100頁) 19 106年5月15日上訴第三審書狀費 (楊錫禎律師)5,000元 楊錫禎律師事務所之收據(原審卷二第425頁) 20 106年10月18日合庫存摺補發及 印鑑掛失手續費100元 張盛發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6頁) 合計 721,498元 【附表三】張錦郎辦理遺產登記代墊之費用: 編號 項目、金額 張錦郎提出之證據 1 代書費用46,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1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2 房屋稅金11,936元 代書費6,000元(小計17,900元) 地政士楊秀霞製作之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83頁)、證人〇〇〇(原審卷二第104至106頁) 合計 64,800元

2025-03-19

TCHV-113-家上-107-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翼贊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陳錦宏 林筠芯 陳憲威 陳鄭清秀 陳美娟 鄭翼鵬 鄭翼振 鄭翼全 鄭麗珍 劉優美 鄭深祺 陳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 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鄭燕福(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同年2月18日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 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 人鄭燕福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遺產即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查 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遺產 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84年7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 繼承、再轉繼承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而各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㈡又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前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嗣後因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原告併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因原繼承人鄭翼展於110年11月2 7日死亡,當時鄭翼展的繼承人為被告劉優美、鄭深祺,然2 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歸由被告鄭優美單獨繼承,因此 關於系爭土地,兩造之應繼分則應如附表二之「(土地)遺 產應繼分」所示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⒈被告林筠芯應就陳元惠所有之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聿平應就陳柏森所有之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美娟應就鄭素貞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產應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分 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  ㈣對被告陳錦宏等12人(下稱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⒈不同意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因被繼承人所遺之 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48平方公尺,卻有12名共有人共有 ,若再以原物分割方式細分,將使系爭土地毫無使用價值, 亦難符合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而且除原告之外,亦有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陳美娟、陳錦宏、陳憲威、林筠芯、鄭翼贊等 人同意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式,此有同意書可證,故請求 將系爭土地遺產採變價方式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俾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及公平原 則。  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目的並非是取得變價之價金,而是希望在 變價程序時可以將系爭土地整個買下來,且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如果原告或其他被告有意購買,應該不會有買不到之 情況發生,況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市場上有意購買之人 居多,價格也會變高,但原告仍然願意優先承買,被告亦會 因此獲益。此外,被告等人提出用股票及提存款優先找補分 配予原告之方法顯不合理,因最終結果將是把遺產中之股票 及大部分提存金分配給原告,然股票價值隨時在變動,而法 院之提存金也提存近10年,依法提存逾10年該提存金將會歸 屬國庫,若兩造間之遺產分配爭端持續未解,原告就提存金 自有可能會拿不到。  ⒊而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一再辯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都願意維持共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變價之同 意書,確實並非所有被告均願意維持共有,因此原告認為被 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論述顯有疑義。 二、被告等人則答辯略以:  ㈠對於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沒有意見。但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原告係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 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變價後取得之價金,然除原告外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是傾向能取得系爭土地,且願意 維持分別共有,因此依兩造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認被繼承人 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至於其餘遺產則依下述之分 配方式,茲分述之。  ㈡首先,原告雖另提出部分被告之同意系爭土地變價之同意書 ,然全體被告即被告等人前均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處 理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為有權代理,而被告等人對於系爭 土地存有感情,因此均表示希望能維持共有狀態,因此對於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認應先依照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之後若有意分割,被告等人再以自行買賣協調 。然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將會使系爭土地直接放 於市場上讓所有人競標,若共有人沒有買到,將會使系爭土 地遭售出,而無法保留祖產,此將與被告等人之初衷相佐。  ㈢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認定之實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1 ,100元,依被告等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自應將系爭土地 全部分配予被告等11人(除被告鄭深祺外)取得,並按附表 二之土地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且因原告不希望與被告 等人維持共有狀態,則原告自可取得未受原物分配之補償價 金121,234元(計算式:1,091,234元×1/9=121,234元)。  ㈣而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投資股份遺產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人則 認為可全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因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僅6, 756元(計算式:60,800元×1/9=6,756元),其餘被告可受 分配之金額則為54,044元(計算式:60,800元-6,756=54,04 4元),被告等人同意用此金額即54,044元找補前揭原告應 受補償之價金。另關於本院之提存金共計107,945元部分, 原告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11,994元(計算式:107,945元×1/ 9=11,994元),被告等人認可由原告取得79,184元,其中67 ,190元(計算式:121,234元-54,044元=67,190元),即為 被告等人用於找補前揭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金。至於剩餘之提 存金即28,761元(計算式:107,945元-79,184元=28,761元 ),被告等人則均同意分歸由被告鄭翼全單獨取得,讓其用 以支應本件聘請律師之費用。  ㈤是依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價 額經計算為139,984元(即土地應分配價額121,234元、股票 應分配價額6,756元、提存金應分配價額為11,994元),而 依上述被告等人提出之遺產分配方案,原告之應繼分已全部 獲得填補,也符合被告等人之意願,自屬公平允當之分配方 式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鄭燕福之除戶戶籍謄本、陳元惠(即陳嘉媛)、鄭素貞、鄭 翼展、陳柏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劉優 美與鄭深祺繼承鄭翼展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245、246、247、249、250號提存書等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 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 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並與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物。查系爭遺產經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後,原繼承人陳元惠即陳嘉媛於111年7月12日死亡,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筠芯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陳柏森 於112年8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聿平辦理繼承 登記;原繼承人鄭素貞於110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陳美娟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等人 就再轉繼承之系爭土地均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筠芯、陳聿平、陳美娟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元惠、陳柏森、鄭素貞繼承自被繼承人鄭燕福所遺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必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 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遺產,面積僅14.48平方公尺,如果原物分割將造成土 地細分而無法利用,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原告雖主張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以變價分配之,然被告等人均稱 因對土地仍有感情,不願意將土地拿到市場上變賣,希望土 地遺產分割後仍保持分別共有,原告如果不想共有,被告等 人可依不動產鑑定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其應分得之土地等語, 惟原告亦不同意以此方式分配,並稱其也願意用鑑定價格向 被告等人購買被告等人應分得之部分等語,故衡量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院 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土地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股份 、現金及提存金遺產,則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燕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48 全部 *1,91,1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遺產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新臺幣60,8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4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6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5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8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6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66,395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49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7 雲林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10,387元及其孳息 (104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通知書) 同上。 備註:*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市場價格為1,091,100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燕福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土地)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鄭清秀 1/9 1/9 養女。 2 鄭翼鵬 1/9 1/9 長子。 3 鄭翼振 1/9 1/9 三子。 4 鄭翼全 1/9 1/9 四子。 5 鄭翼贊 1/9 1/9 五子。 6 鄭麗珍 1/9 1/9 三女。 7 陳美娟 1/9 1/9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女鄭素貞之長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次女鄭素貞之應繼分) 8 陳錦宏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9 陳憲威 1/36 1/36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三子。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0 陳聿平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次子陳柏森之長女,陳伯森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1 林筠芯 1/36 1/36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鄭麗麗之長女陳嘉媛之長女,陳嘉媛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女鄭麗麗之應繼分) 12 劉優美 1/9 1/18 子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配偶,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13 鄭深祺 0 1/18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六子鄭翼展之長子,鄭翼展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六子鄭翼展之應繼分)

2025-03-19

ULDV-113-家繼訴-13-20250319-1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 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宜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家繼訴字第 46 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認遺產分割請求 權實與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間之人性尊嚴息息相關,且性質與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相近,但該事件應適用之民法第 1164 條本文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漏未為如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之「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而未禁 止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使法院僅得依照應繼 分相關規定分配遺產,有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原則意 旨及第 22 條保障死後之人性尊嚴意旨之疑義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聲請 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 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3、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 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 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 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 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 釋字第 371 號及第 572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院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係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原則上由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規範目的係 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 得以彰顯(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增訂第 3 項關 於「不得讓與或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民法於 19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時,其第 1164 條即 明文,除有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此條之繼承人分割 遺產請求權,徵諸上項所述民法規定,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所當然發生。至 74 年 6 月 3 日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時,該條雖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嗣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 於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增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91 年 6 月 26 日修正理由參照);惟又以該請求 權本質仍屬財產權且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於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刪除該第 3 項規定;至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公布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則以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性 質上具一身專屬性,並考量 96 年修法刪除第 3 項規定 後,配合民法第 1011 條及第 242 條規定,導致事實上 夫(妻)債妻(夫)還之結果等事由,復於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增訂第 3 項(現行法移列為第 4 項),明 定「不得讓與或繼承」(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理由 參照)。 (三)綜上,繼承權係指因被繼承人死亡,具遺產繼承人身分者 當然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則係繼 承事實發生後,繼承人主張消滅因共同繼承所形成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請求權;至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 係為使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得對他方主 張分享其對婚姻之貢獻與協力果實之請求權。又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於歷次修法中曾有不 同之定性,現行規定更是針對此分配請求權所具彰顯夫妻 一方對婚姻之貢獻及協力的特質,以及進行與債權人利益 之權衡後,而再次增訂「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至於 分割遺產請求權,自民法第 1164 條規定制定公布迄今, 除已藉「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 但書規定,俾兼顧尊重被繼承人(如為民法第 1165 條第 2 項所規定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或繼承人(如訂立不分 割契約)之意思外,並無類如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般性彰顯請求權係具一身專屬 性之明文。從而,顯見二者之性質本屬有別。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爭執分割 遺產請求權之定性,進而指摘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現行法 制之容許性,尚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合理確信系爭規定 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 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JCCC-114-審裁-294-20250319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陽光曦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陽光耀 陽光麗 被 上訴 人 陽劉鶴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陽 光曦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陽光耀、陽光麗,爰將 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陽培蘭於民國110年3月3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積 極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 上開積極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47萬5,623元,扣 除陽培蘭對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49萬407元,及 伊為陽培蘭代墊醫藥費、喪葬費、稅費等合計32萬2,732元 (下稱系爭墊款)後,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予以分割等情,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以如附表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 割陽培蘭所遺遺產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陽光曦則以: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下稱○○○路3段房地) 係由伊本生父親陳久飛生前配住之「○○○村第000號眷舍」( 下稱系爭眷舍)改建而來,陳久飛死亡後,系爭眷舍權利應 由伊與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卻遭被上訴人擅自讓與陽培蘭, 應屬無效,陽培蘭不能取得○○○路3段房地,自非其遺產;縱 為遺產,亦屬系爭眷舍之變形,且係以軍方支付之補助購宅 款購買,屬婚前財產或婚後無償取得,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受領陳久飛之軍人保險死亡給 付及撫卹金共計7萬5,668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加計通膨 率後為14萬1,035元,係無償取得,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 陽培蘭因陽光耀結婚、分居,於84年2月14日為其購置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6樓房地(下稱○○○路6段房地 ),以購入總價960萬元加計通膨率為1,262萬9,900元,應 歸扣列入陽培蘭之遺產併予分割。有關陽培蘭之遺產及分割 方式應如附表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陽光耀、陽光麗則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並願將伊分得○○○路3段房 地提供被上訴人居住至終老等語。 四、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陽培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 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係以:陽培蘭 於110年3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配偶,陽光曦為被上訴 人與前夫陳久飛所生之子,嗣經陽培蘭收養,陽光耀、陽光 麗為陽培蘭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兩造為陽培蘭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與陽培蘭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為110年3月3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 ) 及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均屬陽培蘭所遺積極財產,且為 其婚後財產;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存款共計449萬3,556 元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並為陽培蘭代墊系爭 墊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路3段房地雖係陳久飛生前 經前陸軍總司令部配住之系爭眷舍改建而來,但該眷舍已因 陳久飛死亡而收回,再由陽培蘭獲配居住,非被上訴人轉讓 獲得;陽培蘭並於75年間以自備款95萬5,265元及軍方支付 之補助購宅款120萬4,653元,共計215萬9,918元,購入○○○ 路3段房地,該房地自屬陽培蘭之遺產。惟陽培蘭所付自備 金額僅占該房地總價44%,兩造復不爭執該房地於基準日之 價值為1,785萬9,380元,據此計算,○○○路3段房地得列入陽 培蘭剩餘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785萬8,127元。又陽光耀非無 資力,其於婚前1年6個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路6段房 地,無從認係陽培蘭贈與,無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房 地價額加入陽培蘭應繼遺產。被上訴人改嫁陽培蘭後,陳久 飛之系爭撫卹金係以陽光曦之名義領取,非被上訴人之財產 ,亦無從加計通膨率後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減之。據上 ,陽培蘭之積極遺產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婚後財產為2 ,947萬4,37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49萬3,556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陽培蘭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49 萬407元。兩造就陽培蘭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 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關於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兩造均同意分 配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墊款債務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後者不足清償部分,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4分之1平均負擔。關於○○○路房地現由陽光曦及其家人 居住使用,但兩造皆表明無意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該房地 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 路3段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居住,其已高齡81歲且重度殘障, 仍有住用該房地之需,惟其無意分得所有權,復與陽光曦之 配偶王秋菊長期不睦,該房地應以原物分配予陽光耀、陽光 麗維持共有,並由陽光耀、陽光麗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陽 光曦各446萬4,845元為適當。故陽培蘭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 該附表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遺產如何分割,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意願、遺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關於陽培蘭所遺○○○路房地現況係由陽 光曦及其家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及陽光耀 、陽光麗於事實審均主張:○○○路房地應分割由陽光曦單獨 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49頁 、第273頁,原審卷第60頁、第166頁);陽光曦亦曾表示伊 對第一審判決將○○○路房地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 有並無意見,○○○路3段房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等語(見原 審卷第183頁、第184頁)。而陽光曦於事實審所提分割方案 雖主張○○○路房地應變價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價金,惟 該方案並未將○○○路3段房地納入遺產為分割(見原審卷第23 5頁);陽光曦更一再強調該房地應歸屬其與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見第一審卷㈡第209頁、第262頁,原審卷第229頁以下 )。則能否謂陽光曦於原審將○○○路3段房地納入陽培蘭遺產 惟未分割予陽光曦取得時,其仍無意願就○○○路房地為原物 分配,即滋疑問。原審未闡明令陽光曦敘明其真意或為補充 ,遽認其無意願分配取得該房地所有權,進而命為變價分割 ,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先謂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陽培蘭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249萬407元;繼謂該債務以陽培蘭所 遺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存款清償後有不足,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平均負擔,是否矛盾,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31-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A05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料 迄其死亡,其生前即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但 因兩造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配仍有爭議,迄今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均分, 原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分 歸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兩造先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該協 議拘束,原告不得反於協議而訴請裁判分割;縱認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號5 7、58之遺產應一併分割;又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 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 」、「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 ,應自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另原告對 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71,000 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支付裁 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再被告A0 2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字卷第63頁所示 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扣除被告A02請領之勞 保喪葬補助137,400元,尚餘620,906元應由被繼承人A04 之遺產優先支付;其餘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不同意將不動產分歸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A05則以: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述 則以: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比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4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5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除被告A02抗辯附表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 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股票非被繼 承人A04遺產範圍外,其餘事實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 有不動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已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係單純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委任人,於受 任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委任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A02雖主張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編號18、45、53、 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高鐵」、「力積電 」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購買,應自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扣除,不列入分割云云,然就此其僅提出被 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證券交易存摺明細 照片、股票照片及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 撤銷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3至83頁), 被繼承人A04生前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生前曾手寫上開股票後拍照傳送給被告A02之事實,證 券交易明細照片及股票照片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04有購買 上開股票之事實,而被告A02申請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 帳/撤銷申請書影本則僅能證明被告A02有就被繼承人A04 所遺已下市之「華映」、「東企」、「羅馬磁磚」等股票 辦理後續處理事宜,均無法證明被繼承人A04名下如附表 編號18、45、53、54所示之「鴻海」、「力晶」、「台灣 高鐵」、「力積電」股票,係被告A02借被繼承人A04名義 購買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股票屬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應列入其遺產分割,被告A02上開所辯,並 無足採。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 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五)查:   ⒈被告A02雖另抗辯兩造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未見其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屬實情,其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A04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   ⒉被告A02雖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負有11張本票之債務2 71,000元、代為支付委任律師費用之債務50,000元、代為 支付裁判費之債務16,048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云云 ,並提出原告開立之本票11紙、被繼承人A04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補費裁定 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85至8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上開本票均無受款人,自難據此即認被繼承人A0 4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而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A 04有轉帳之事實,亦難證明其轉帳係在代原告支付委任律 師費用,又本院補費裁定僅能證明本院有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裁判費為被繼承人A04代原告繳 納,此外又未見被告A02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所主張 之事實存在,本院自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將此 自原告之應繼分扣還。   ⒊被告A02另主張其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支付如本院家繼訴 字卷第63頁所示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758,306元之事實 ,並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95至113頁) ,惟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其提出收據之真正,惟:    ⑴惟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 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A02所主張其支付之喪葬及繼承費用其中有收據之 遺體火化費6,000元、殯儀館場地使用管理費12,050元 、塔位管理費16,000元、塔位費360,000元、妙蓮香工 作坊拜飯服務費1,600元、被繼承人A04除戶規費450元 、永安葬儀社各項葬儀費用250,000元、地籍圖冊閱覽 抄錄費40元、致和證券股票繼承處理費1,320元、申請 被繼承人A04配偶A006除戶謄本之規費15元、辦理繼承 登記之地政規費1,551元及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代為繳 納其房屋稅1,750元,核其收據之形式均有相關機關、 機構或商號簽名用印,應認屬實,已足見被告A02確有 支付此部分喪葬及繼承費用合計650,776元【計算式:6 ,000+12,050+16,000+360,000+1,600+450+250,000+40+ 1,320+15+1,551+1,750=650,776元】,原告僅以空言爭 執,自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 2自可主張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    ⑶又被告A02雖表示其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7,400元應 自其支付之被繼承人A04喪葬及繼承費用扣除,然按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關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死 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 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依 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 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 申領之保險給付,故被告A02所領得之勞保喪葬補助137 ,400元自無庸自其支付之喪葬費及繼承費用扣除,但被 告A02僅請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付其中620,90 6元,自無不可,故本件僅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優先支 付被告A02代墊之喪葬及繼承費用620,906元。   ⒋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而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剝奪被告分得被繼承人A04所遺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且亦無就其如何以金錢補償被告提出具體可行之 方案,自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遺產分割後,兩造均 可各自按其分得之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兩造間實互蒙其 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809,261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2,67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26,82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064,955元 7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708,278元 8 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3,1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西華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79,708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953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36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12元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10,236元 1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長谷」1,000股 1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2,250股 16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幃翔」2,000股 17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兆豐金」298股 1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鴻海」1,000股 1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銀」1,000股 2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南金」2,591股 2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聯亞藥」519股 2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13,399股 2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20,000股 2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泰金」1,260股 2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328股 2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萬有」1,000股 27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1,000股 28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信金」1,528股 29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55股 3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東企」16,376股 3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三采」11,000股 32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京城」2,000股 33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邦電」1,000股 34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群創」1,539股 3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日」10,000股 3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紡」1,200股 3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羅馬磁磚」690股 3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2,000股 39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中工」1,000股 40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益航」1,000股 41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彰銀」2,070股 42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開發金」3,000股 4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國票金」3,150股 4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誠洲」110股 45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晶」4,506股 46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茂德科技」10股 47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名佳利」295股 48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桂宏」618股 49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德寶營造」15,000股 50 投資「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股 51 合作金庫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宏盛」1,000股 52 致和證券府前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燁輝」1,440股 53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台灣高鐵」8,000股 54 群益金鼎證券開元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力積電」5,000股 55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隆」146股 56 富邦證券台南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華映」788股 57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皮夾內現金2,500元 58 被告A02所保管被繼承人A04西裝口袋內紅包37,800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遺產其中編號3之存款809,261元「優先支付」被告A02所代墊之繼承費用620,906元後,該存款所餘188,355元連同上開其餘遺產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2025-03-19

TNDV-113-家繼訴-100-20250319-1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余昇峯律師(即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陳珠仔 訴訟代理人 林義發 被 告 林陳菊 陳新讀 陳凱 王惠雅 王綉惠 王文彬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 被 告 王銀彰 程麗珍 王美能 王楨琇 訴訟代理人 周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被告王銀彰應提出新臺幣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應受 補償金額」欄所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 林陳菊、陳新 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遺產分配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王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47年11月25日死亡 ,因王木枝之父王萬德為被繼承人之子,惟其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而由王萬德之子王木枝代位繼承,因此王木枝及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依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民法1142 條之規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又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17 號裁定選任為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而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  ㈡目前被繼承人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法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且因王土城之繼承人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 王楨琇前就王土城之遺產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均同意將王 土城之遺產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是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之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欄所示方式分配應屬妥 適。  ㈢至於被告王銀彰固提出另一分割方案即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被告王銀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 繼承人,然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與訴外人王義包就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日後將有履 行買賣契約及交付土地之爭議問題,因此關於本件遺產之分 割方案,認仍應由兩造分別共有為宜,而將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後,再由訴外人王義包向法院提出履行契約之訴訟。 惟若鈞院認被告王銀彰提出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則就被告 王銀彰應補償其他繼承人金額之數額,原告則同意以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銀彰、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則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不爭 執,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實務上將遺產依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固屬分割遺產之常態,然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因迭經本院以民事確定判決分割出多筆 土地,部分土地仍與訴外人保持共有且為道路,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又有再轉繼承、代位繼承等情事,共有人數日趨增加 ,若僅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將使共有關係 更趨複雜。且原告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 、王惠雅、王琇惠、王楨琇等繼承人均居住於外縣市,對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保持分別共有,難以實際對共有物為使用、 收益,嗣後更需另訴處理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將分別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情,此自有 違民事訴訟追求之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⒉基上因素,被告王銀彰認應由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較為妥適,且目前除了原告以外,其餘繼承人亦均同意由 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所有遺產,是被告王銀彰提出另一分割 方案即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全部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 ,而其他繼承人可受分配之應繼分,則由被告王銀彰另以現 金補償,而應提出補償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王義包與王木枝之買賣契約書部分,因公 同共有之共有人不能單獨為買賣行為,因此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  ㈡其餘被告即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 、王惠雅、王綉惠等7人則均表示同意被告王銀彰、程麗珍 、王美能、王楨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 王崁除戶之戶口名簿、繼承人王木枝除戶之戶籍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選任余昇峯律師為王 木枝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被繼承王崁之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110年度訴字第4 83號判決書、111年存字第205號提存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被告王銀彰與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繼承王土城遺產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 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配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應堪予認定 。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 之原則。  ㈢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王崁死亡時留有之遺產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6分之1)1筆,而歷經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2次之後,上開土地已分割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4筆,如再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勢必將造成土地零碎、共有人過多而無法利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除原告以外,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等均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另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不同意被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其理由僅係因繼承人王木枝於生前即111年1月21日,曾將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崁遺產之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王義包,如果系爭遺產分配給被告王銀彰單獨繼承,將來必須面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被繼承人王崁之遺產尚未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係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王木枝在明知其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與訴外人王義包簽立買賣其公同共有遺產之應繼分契約,其所為之契約係違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即其他繼承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故本件衡量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經濟效用及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所分得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等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提出1,908,139元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係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配比例」 欄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崁現存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7 1/6 76,000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歸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由被告王銀彰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48 1/6 464,000元 同上。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 49/131 65,832元 同上。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39 全部 1,1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50號) 債務人李俊雄補償之債權263,913元 263,913元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王銀彰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同上。 6 普通抵押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字號: 螺資第字第014840號) 債務人李俊榮之補償債權126,048元 126,048元 同上。 同上。 7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金 11,413元及其利息。 11,413元 及其利息 依原告2/5;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公同共有2/5;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銀彰、王楨琇公同共有1/5之比例分配受領。 由被告王銀彰單獨取得,再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林陳珠仔、林陳菊、陳新讀、陳凱、王文彬、王惠雅、王琇惠、程麗珍、王美能、王楨琇。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遺產核定價額詳附表二之備註欄二、所示。                              附表二:被告王銀彰應提出補償其餘繼承人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5、6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7遺產之應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王木枝之(遺產管理人即余昇峯律師)  687,132元 155,984元  4,565元 847,681元 2 林陳珠仔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3 林陳菊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4 陳新讀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5 陳凱  171,783元  38,996元  1,141元 211,920元 6 王文彬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7 王惠雅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8 王琇惠   57,261元  12,999元   380元  70,640元 9 程麗珍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0 王美能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11 王楨琇     0元     0元   286元*    286元*  合   計 1,546,047元 350,965元  11,127元 總補償金額為1,908,139元 備註: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符號元*部分,元*以下無條件進入。 二、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之補償價額以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   算。  ㈠編號1之土地部分:57×1/6×8,000元=76,000元。   編號2之土地部分:348×1/6×8,000元=464,000元。   編號3之土地部分:22×49/131×8,000元=65,832元。   編號4之土地部分:139×8,000元=1,112,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部分,此部分之遺產之價值:1,717,832元。  【計算式:76,000元+464,000元+65,832元+1,112,000元=1,717,832元。】 三、被告王銀彰取得遺產之價額為2,119,206元。  ㈠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遺產價額1,717,832元  ㈡附表一編號5、6之遺產價額為389,961元。  【計算式:263,913元+126,048元=389,961元。】  ㈢附表一編號7之遺產價額為11,413元。  ㈣因此,被告王銀彰受分配而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為2,119,206元。  【計算式:1,717,832元+389,961元+11,413元=2,119,206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王崁之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備  註 1 王木枝 2/5 2/5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養子。 (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次子王萬得之應繼分) 2 林陳珠仔 2/5 1/10 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子女。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王月女之應繼分) 3 林陳菊 1/10 4 陳新讀 1/10 5 陳凱 1/10 6 王文彬 1/5 1/3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三子王石獅之代位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7 王惠雅 1/30 8 王綉惠 1/30 9 程麗珍 1/40 孫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配偶,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0 王銀彰 1/40 曾孫子女,被繼承人之養子王壽之五子王土城之子女,王土城之繼承人。 (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養子王壽之應繼分) 11 王美能 1/40 12 王楨琇 1/40 備註: 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是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長女陳月女、次子王萬得之養子王木枝、養子王壽3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5 、2/5、1/5。

2025-03-18

ULDV-113-家繼簡-27-202503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胡晉銓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胡貴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胡晉銓(下稱胡晉銓)之債權人 ;而被繼承人胡貴庭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死亡,留有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胡晉銓及被告 均為胡貴庭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胡晉銓財 產之強制執行,胡晉銓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 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胡晉銓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2維持分別 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本院105年債權憑證及繼續執 行紀錄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55至158頁),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 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 ,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 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胡晉銓於110至112年均無申報工作所得,有本院查詢之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 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如前所述,則胡晉銓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胡晉銓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 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胡晉銓 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 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胡晉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胡晉銓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段115之4 土地 22/320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鄰000號房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房屋 全部 3 南庄郵局 存款 新臺幣1,003元 4 新竹一信 存款 新臺幣210元 5 獅山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 投資 新臺幣8,0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胡貴庭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胡晉銓 1/2 1/2由原告負擔 2 被告徐瓊美 1/2 1/2

2025-03-18

MLDV-114-訴-48-202503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晏珍 黃春賢 黃新堯 黃牡丹 黃秋賢 被代位人 黃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與被代位人黃錦 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錦雪存有數額為新臺 幣(下同)32萬5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 今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雲淡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黃晏 珍、黃春賢、黃新堯、黃牡丹、黃秋賢、被代位人黃錦雪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是系爭不動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迄今仍未辦理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被代位人黃錦雪怠 於行使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所繼承之應繼分執 行受償,顯已妨礙原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黃錦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被代位人黃錦雪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新堯稱:對於黃錦雪的繼承權有爭議,90年11月11日 母親過世當日起即未曾看過黃錦雪,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雲淡 96年12月3日過世都未看過黃錦雪,我有報失蹤人口,後來 警方都未回覆。黃錦雪生死不明,國家也沒辦法查到黃錦雪 生死,當然對繼承權有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黃錦雪存有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黃雲淡前於96 年12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497號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調件明細 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19-57頁;第71-93頁、限閱卷),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3747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 13頁)。被告黃新堯雖以上詞爭執被代位人黃錦雪之繼承權 等語,然被代位人黃錦雪是否死亡僅是被告黃新堯之臆測, 且其無法與被代位人黃錦雪取得聯繫,與代位人黃錦雪是否 喪失繼承權無涉,縱使被告黃新堯所稱被代位人黃錦雪多年 失聯且行蹤不明等語屬實,然此並未改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目前由被告等及被代位人黃錦雪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之情事,且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 ,黃雲淡之繼承人仍將被代位人黃錦雪列為繼承人並辦理繼 承登記。而被告黃晏珍、黃春賢、黃牡丹、黃秋賢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 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 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之。  ㈢經查,被代位人黃錦雪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 原告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黃 錦雪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查 黃錦雪除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有黃錦雪 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黃錦雪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是黃錦雪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 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黃錦雪可分得 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 黃錦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執行受償,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黃 錦雪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 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見解)。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 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錦雪提起本件訴訟之 目的,應僅為求得將黃錦雪分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故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黃錦雪及被告等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 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錦 雪請求就被告等與黃錦雪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應由被告等與黃錦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錦雪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0分之12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0 黃晏珍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春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新堯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牡丹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秋賢 6分之1 6分之1 00 黃錦雪 6分之1 6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PEV-113-竹東簡-22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