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張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64號、第43065號、第5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張宜靜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佳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宜靜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陳佳勝、張宜靜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
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
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
,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於民國111年3
、4月間,由陳佳勝、張宜靜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顏宜修」之成年男子(下稱「顏宜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
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張宜靜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陳佳勝,再由陳佳勝
將該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顏宜修」,而供「顏宜修」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陳佳勝、張宜靜對於本件係詐欺集
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即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黃莉婷
、柯家媛、尹由俐、周依婷等4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該集團掌
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先
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以上B、C帳戶所有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由檢警另行處理)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轉匯至張宜靜上開A帳戶(以上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
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
訴之範圍),陳佳勝並依「顏宜修」通知,偕同張宜靜於如附表
三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編號4所示款項,由陳佳勝將所提領款項於提領當日稍晚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交予「顏宜修」轉交所
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
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宜靜則對於
其有提供上開A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之事
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
帳戶係給伊先生即被告陳佳勝使用,被告陳佳勝叫伊去領,
伊就去領,伊有問,但被告陳佳勝沒有說為什麼要去領,伊
對這些是什麼錢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宜靜提供其上開A帳戶予被告陳佳勝,由被告陳佳勝
將該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顏宜修」使用,並同意
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嗣「顏宜修」所屬詐欺集
團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渠等匯款B帳戶後遭輾轉轉匯至C帳戶及A帳戶,被告2人
並依「顏宜修」指示臨櫃提領後,由被告陳佳勝交予「顏宜
修」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第31頁至第
32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
第9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
號卷第6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審卷》第60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核與證
人顏宜修(按:其並未自承即係上開「顏宜修」)與劉舜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柯家媛、周依
婷及被害人尹由俐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
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85頁
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第258頁至第2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背面、第
266頁及背面、同案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上開A
、B、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家媛提供
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被害人尹由俐提供
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依婷提
供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37頁至
第12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
6頁背面、審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
4頁、第127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
實。
(二)被告張宜靜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張宜靜主
觀上是否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用以收取款項
後再行提領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衡諸被告張宜靜於本案行為時年逾30歲,並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審卷第191頁),足認其應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且證人即被告陳佳勝於審查時證稱:伊係做防水的,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審卷第78頁),而被告張
宜靜既為被告陳佳勝之配偶,對於被告陳佳勝是否有能力賺
取鉅額款項,當有一定認知,觀諸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被告張宜靜曾詢問被告問陳佳勝:「60萬?」、
「怎麼會有」、「中獎喔!」等語,被告陳佳勝則回覆:「
嗯、是的」,被告張宜靜又稱:「騙人」等語(偵二卷第9
頁),足證被告張宜靜並不相信被告陳佳勝有能力獲得如此
龐大的款項,顯見其已對上開匯入A帳戶之款項來源有所懷
疑;且被告張宜靜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陳佳勝叫伊去領錢
,叫伊不要問問題,領完錢就交給他,伊有問過,被告陳佳
勝叫伊不要問等語(偵二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陳佳勝不
僅要求被告張宜靜於提領時勿過問提領資金來源,被告張宜
靜亦不知悉款項之來源、去向,則其參與其中,當可明確知
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極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再參以
被告陳佳勝與「顏宜修」等人並無深交,彼此間未有特殊親
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被告2人以A帳戶收取之款項
來源確係有合法來源,大可由被告陳佳勝親以己身帳戶收取
,縱欲再匯出予他人,亦可逕匯入他方帳戶即可,當無需大
費周章,覓得被告張宜靜帳戶以從事收款及提領、轉交現金
款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之理。從而,
依被告張宜靜本件提領之經過、緣由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
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
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
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張宜靜上述提供帳戶供
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顯係透過人頭帳戶
提供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
確保日後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
明。據上各節,堪認被告張宜靜應可預見其帳戶收受之款項
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及其提領之現金與不詳之人之
行為係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宜靜既可預見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
贓款,卻仍聽從被告陳佳勝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後提
領並交由被告陳佳勝層轉上游,足徵被告張宜靜確有同意提
供帳戶並共同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
。參以不論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張宜靜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被告陳佳勝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張宜靜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勝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宜靜並不知
情云云(審卷第78頁),惟其等2人既係配偶關係,本件又
係被告陳佳勝指示被告張宜靜提供帳戶,並由被告陳佳勝主
導收取及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其供述不無迴護被告張宜
靜之情,且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宜靜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張宜靜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陳佳勝則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綜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
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顏宜修」及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告陳佳勝收取贓款等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及如附表三所示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顏宜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2人負
責收取並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
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2人與「顏宜修」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2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4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
後,由其等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
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
三所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
等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91頁
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
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2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
被告2人所有,被告陳佳勝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被告
張宜靜用以與被告陳佳勝聯繫所用,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紀錄可
憑(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陳
佳勝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獲得1萬元左右,後面按提供帳
戶並提領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都是伊
在收,被告張宜靜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
於偵查中陳稱:一日報酬約2,000元至5,000元等語(偵一卷
第31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究
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佳勝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每日2,000元(僅如附表三編號1、編
號4兩次有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
宜靜則難認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
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
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黃莉婷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柯家媛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尹由俐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周依婷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佳勝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宜靜所有,用以與陳佳勝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黃莉婷 111年3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2時52分許、54分許、5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0日 13時16分許,由B帳戶轉匯51萬6,903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0日 13時21分許,由C帳戶轉匯51萬5,272元至A帳戶 張宜靜於111年4月20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51萬5,000元 2 柯家媛 111年2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家媛佯稱需先付款註冊即可獲得在網站上留言之工作云云 111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10分許、12分許,各匯款 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B帳戶 3 尹由俐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由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2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0日 18時27分許,由B帳戶轉匯10萬127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0日 18時29分許,由C帳戶轉匯10萬17元至A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提領10萬元 4 周依婷 111年4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1日 14時26分許,由B帳戶轉匯30萬1,139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1日 14時28分許,由C帳戶轉匯35萬17元至A帳戶 張宜靜於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PCDM-112-金訴-205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