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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5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余柏穎、李柏勳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頂天 陽」、「阿德」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余 柏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3號判決;李柏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不另為 免訴諭知如後述)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余柏穎 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待吳奕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瀏覽該不實訊息並與 其聯繫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奕佳佯稱:在「華晨」、 「合庫otc」應用程式內註冊會員、進行儲值後,可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使吳奕佳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余柏穎依「頂天陽」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按捺指印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 公司)專員「余建民」,向吳奕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收訖該筆款項 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余建民」及吳奕佳。余柏穎 旋將該筆款項放在「頂天陽」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二、李柏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下午 8時20分許前某時,沿用上開詐術(無證據證明李柏勳明知 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使 吳奕佳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李 柏勳依「阿德」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時間、 地點,佯裝為華晨公司專員「李清輝」,向吳奕佳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與吳奕佳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華晨公司 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李清輝」及吳 奕佳。李柏勳旋將該筆款項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余柏穎、李柏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吳奕佳遭詐騙而交款 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見113偵16951卷一第403-42 1頁、第459-46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瑞清於警詢時( 見113偵16951卷一第483-487頁)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及 面交車手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及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潭富門市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 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文書影本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證物採驗報告存卷可稽(見113偵16951卷一第7-11頁、第63 頁、第253頁、第367頁、第489-497頁、第501-543頁、第55 9-605頁),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經警 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 與被告2人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 604886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3偵16951卷一第609-626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 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2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 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 嚴格。  ⒊被告2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余柏穎未取得約 定報酬,被告李柏勳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然被告李 柏勳至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如就被告2人個別情狀整體適 用行為時法,被告2人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如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余柏穎部分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詳後述),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 滿,被告李柏勳部分則無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無論何者,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余柏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余柏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余柏穎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李柏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李柏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偽造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 李柏勳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余柏穎與「頂天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柏 勳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個別就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 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余柏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稱:我大約做3天就被抓了, 所以還沒有拿到原本約定1週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李柏勳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然迄今未繳回其所陳已取得之3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 437-438頁),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余柏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乃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李柏勳部 分,因其至今未繳回因洗錢犯行所得財物,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公共信用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等犯 罪猖獗,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正犯身分及不法金流 ,誠值非議。又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目前均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 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 之自由刑對被告2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 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被告2 人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第433 頁),告訴人就此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余柏穎持以和「頂天陽」聯繫之手機1支、被告李柏勳持 以和「阿德」聯繫之蘋果廠牌iPhone SE2型號手機1支,固 分屬供渠等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同院113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186頁、第197-202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  ㈡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7頁),未扣案,其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余柏穎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足證其確 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余柏穎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以外之物與其有關(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李柏勳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其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以外之文書 與其有關,亦否認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 供己遂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433頁),綜觀全卷證據資 料,尚無確切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物與 被告2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涉,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2人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所示之財 物,固分屬渠等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2 人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被告余柏穎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為本案犯行後約3日即遭逮捕,被告李柏勳亦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之翌日遭逮捕,員警逮捕被告2人時均未扣得任 何財物,堪認渠等所言已將取得款項全數轉交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尚非子虛,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2人就渠 等個別經手之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倘對被告2人沒收實際 上由其他正犯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 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柏勳於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 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 。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 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 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 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 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 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 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 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檢察官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為前 案既判力所及,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 知。  ㈣被告李柏勳因與「阿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欺 其他被害人財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認被 告李柏勳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於113年4月19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中檢 介儉113偵16951字第113904346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449-460頁),足 見前案繫屬在先,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李柏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案 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若成罪,應與被告 李柏勳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 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余柏穎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 統一超商潭富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55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余建民」之署押1枚、指印1枚 2 李柏勳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 183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各1枚、「李清輝」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吳奕佳 112年8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余建民」 2 112年8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鶴文」 3 112年9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坤昇」 4 112年9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林建宇」 5 112年9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李清輝」 6 112年9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曾天祥」 7 112年9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不沒收 經辦人員「李榮記」 8 112年9月29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石銘俊」 9 112年10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陳銘章」 10 112年10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經辦人員「黃家弘」 11 合作金庫證券保密協議3紙 12 李柏勳 蘋果廠牌iPhone7 Plus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13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2-27

TCDM-113-金訴-1165-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廖奕舜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王漢傑(原名王漢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至98、165 、224號,110年度偵字第6936、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奕舜、王漢傑( 原名王漢頡,下稱廖奕舜等2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奕舜等2人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廖奕舜等2人共同犯殺人罪刑,並 均為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黃盈 錫(同案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要求被告陳彥勳前來蘭夏汽車旅館,陳彥勳並邀集鄧翔(所 涉殺人罪嫌,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同往,在蘭 夏汽車旅館內,黃盈錫將要去臺中市南屯區○○路0段000號0 樓被害人陳紘泯經營賭場之招待所(下稱本案賭場)與之談 判乙事告知在場眾人,並指示:屆時若談判不順利,其會發 出訊息,眾人便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後,眾人先後於110年2 月13日5時55分許抵達本案賭場,陳彥勳與黃盈錫、林松融 (上2人下稱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原名劉附易)、陳冠 良、許丞鈞、少年黃○遠(人別資料詳卷,上3人下稱陳冠良 等3人)、王漢傑、廖奕舜(上6人均為同案被告)及張旭光 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本案賭場之小房間 (下稱本案小房間)內,黃盈錫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因談判 破裂並發生爭執,黃盈錫即以朝被害人身上彈菸蒂之方式, 指示在本案小房間持刀之陳冠良等3人砍殺被害人,眾人便 持刀一擁而上,亂刀砍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身中21刀而當 場死亡。陳彥勳則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背包(下稱背包)在旁護衛黃盈錫,而致背包沾有血跡等 情,因指陳彥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彥勳有此部分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彥勳 此部分無罪,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陳彥勳被訴共同殺人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陳彥勳 接獲黃盈錫聯繫即邀集李畯宏、林尚安、陳昇賢(下稱李畯 宏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惟證人黃○遠、陳冠良均證述 未見陳彥勳持刀械,亦無衝向被害人之舉,且由現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見陳彥勳自本案賭場走出時,右手始終放在 背包內,左手則指向林煒翔,倘陳彥勳於案發時曾自背包內 取出不詳兇器砍、刺殺被害人後再放入背包,背包內側應留 有血跡,然背包外側雖沾有被害人血跡,經鑑定後發現背包 內側並無被害人血跡殘留,而陳彥勳於案發後旋即丟棄背包 ,應無清洗背包上血跡之時間及行為,是由卷內證據無從認 定陳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況陳彥勳當日通知前來支援之李畯宏等3人及陳昇賢另找 來蔡宗宏、黃毅等人,或僅於本案小房間外等候,或僅於本 案賭場樓下等候,並無一人經檢察官認其等係基於殺人之共 同犯意聯絡而前往本案賭場;依卷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陳 彥勳案發當日有攜帶不詳兇器並持之攻擊被害人之行為,縱 其於前往本案賭場前,即知悉欲進行談判,甚而進入本案小 房間欲保護黃盈錫,亦難憑以認定其已萌生與黃盈錫共同殺 人之犯意聯絡,抑或對於黃盈錫等2人共同殺害被害人有何 幫助行為,檢察官關於陳彥勳被訴此部分罪嫌所舉事證,並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陳彥勳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 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陳彥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彥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陳彥勳有 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陳彥勳之供述及李畯宏、林尚安之證 詞,堪認陳彥勳明知前往本案賭場支援談判,黃盈錫如與對 造談判破裂,會有動作,要砍殺被害人,則陳彥勳前去顯有 相助黃盈錫之意,豈會徒手進入本案小房間之理,應可推認 背包內確有不明之兇器;且眾人一開始衝向並砍殺被害人之 際,黃盈錫即走出本案小房間,陳彥勳未護送黃盈錫逃離現 場,反而往本案小房間牆角接近被害人,足證其目的應係參 與攻擊被害人;再由陳彥勳離開本案賭場時,右手始終放入 背包內,顯然在警戒、捉握背包內之兇器,如有狀況即可取 出制服對方,益證背包內應有不詳之兇器;縱無證據證明陳 彥勳有攜帶兇器到場一起下手行兇,其於案發時靠近被害人 ,目的顯係在護衛黃盈錫,方便其他同夥之人下手行兇,堪 認陳彥勳與黃盈錫及其他下手行兇之共犯,仍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至少有方便其他共犯下手行兇之幫助犯行,指摘原判 決諭知陳彥勳殺人部分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無非 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肆、廖奕舜等2人上訴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 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卷查,廖奕舜等2 人與其等第一審之辯護人於第一審110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 ,經受命法官提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警詢之證述及蔡佶 廷(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下稱劉宸曄等5人審 判外之陳述),詢問對於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廖奕舜等2人 均表示「請辯護人為我說明。」其等辯護人則稱:「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第一審第1146號卷一第43 1、432頁),廖奕舜等2人對於其等辯護人之回答,均未為 反對之表示,且於第一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時,經審判 長提示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詢問有何意見時,廖奕 舜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 第1146號卷三第152、153頁)。依前開說明,其等就劉宸曄 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再為撤回之意 思表示。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如何認定 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廖奕舜等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原審再事爭執,不生撤回同意之效力之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廖奕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第一審係請 辯護人為其等說明證據能力,並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未對辯 護人陳述之意見為追認之表示,且辯護人於原審已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指摘原判決以劉宸曄等5人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於法有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 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 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內政部警政 署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警察機關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 項」,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 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旨在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 ,藉以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 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如證人之指認 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 「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 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尤以證人 之指認,在性質上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項陳述,如證人於審 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 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 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 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 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 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注意事 項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已敘明 :劉宸曄於110年4月1日警詢同時進行指認之過程,有辯護 人紀佳佑律師始終陪同在場,足見員警詢問時不至於有刻意 暗示及誘導指認之情。再者,觀諸該次警詢過程,員警先詢 問案發當天進入本案小房間之人包括何人,劉宸曄陳稱其認 識者之綽號後,表示尚有部分其不認識之人,並繪製現場相 關人位置圖,釐清當天於本案小房間事發過程後,員警再出 示標示人物編號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詢問有無其認 識之人,由劉宸曄分別指認上開照片編號所示人物為何人及 是否進入本案小房間等情觀之,足認劉宸曄於指證時,係就 其記憶中親自見聞事項而為清楚指認,而非就其所認識之人 均含糊、籠統指認。況依上開照片可知王漢傑當日穿著上衣 帽子顏色鮮豔,具相當可辨別度,劉宸曄於指認時,除能依 照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之身型、髮型、眉眼特徵進 行辨識,更可從衣著上明顯區隔王漢傑與其他在場者之差異 ,益徵劉宸曄應無誤認之虞。且劉宸曄當日就其他人所為指 認,亦均正確,並無何誤指之情,可認其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之指認仍屬客觀可信(見原判決第23至25頁)。是以 ,警方縱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指認,應可 排除單一相片指認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 況本案非單以劉宸曄之指認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述之 說明,尚不能以警方未依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進行 指認,即遽認劉宸曄之指認有瑕疵。王漢傑上訴意旨仍以劉 宸曄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以其指認作為論罪依據,指摘原 判決採證違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 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 果。原判決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殺人之犯行,係 依憑廖奕舜等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彥勳、劉宸曄、陳冠 良等3人、李畯宏等3人、蔡佶廷、林松融、鄧翔、蔡宗宏( 上2人均同案被告)、紀晴詠、黃毅、陳盈璁、王建順、林 俊榮、張曼祥、錢宥仁、游勝賢、陳富國、洪楓耿、熊立武 、林才鈺、陳鴻文、王愷、林信強、林煒翔、林金賢、陳美 娟、鍾玉沅、吳祥睿、邱冠傑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之解剖筆錄、相驗屍體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17日函、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等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說明:黃盈錫等2人因與被害人間就金錢分 配規矩相約談判,預見談判極可能破裂,而萌生殺人之犯意 ,由黃盈錫等2人找來支援談判者(包含廖奕舜等2人)人數 眾多,並指示前往支援之人攜帶利刃(廖奕舜等2人攜帶附 表一編號3、4所示刀械),且約定進入本案小房間陪同在黃 盈錫等2人身側之人見黃盈錫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暨該 等人確於黃盈錫談判不成、朝被害人彈菸蒂示意後,即持刀 上前朝被害人頭部、胸部等要害砍、刺殺多達21刀,縱見被 害人已抱頭保護仍未罷手,終致被害人死亡等節,在在足見 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攜帶刀械陪同在黃盈錫等2人身 側之人(包含廖奕舜等2人),均有致被害人於死之認識, 且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廖奕 舜等2人雖未實際持刀砍、刺殺被害人,然由其等未為任何 阻止及防果行為,即保護黃盈錫等2人離開本案小房間,足 見其等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 人即陳冠良等3人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而屬同謀共同正犯, 並就廖奕舜等2人否認案發當時進入本案小房間,不具殺人 犯意,與黃盈錫等2人、劉宸曄、陳冠良等3人間亦不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辯詞,如何均不可採等旨。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 無悖於本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 例意旨,既非僅憑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或同案被告之供 述為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原判決 對於廖奕舜等2人、劉宸曄、黃○遠所為未盡一致之供述、證 詞,已詳予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其等所為與原判決所採 不相容之部分供述、證詞,自已被摒棄。核無上訴意旨所指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法情形。廖奕 舜等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及同案被告均未聽聞黃盈錫曾指 示「如談判破裂,其會有動作,一有動作即持刀械砍殺談判 之對方」一事,卷內亦無證據足以支持此項事實,且其等並 未持刀刺殺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等並無因果關係,原 判決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同案被告不明確之供 述,遽認其等具有殺人犯意,且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矛 盾等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 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廖奕舜等2人確有本件共同 殺人之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廖奕舜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 之違法。廖奕舜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廖奕舜等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296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 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 )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 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 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 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 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 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 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 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 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 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 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 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 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 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 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 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 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 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 ,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 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 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 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 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 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 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 :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 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 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 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 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 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 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 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 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 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 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 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 ,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 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 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 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 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 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 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 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322-2025022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 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96、14045號、110年度偵字第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盧勇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建志認吳冠緯先前亂放話導致自己有誤遭尋仇之虞,而 對吳冠緯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8月18日5時許,吳冠緯前 往曾琨豪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居所後,尊稱李建 志為「老闆」之曾琨豪,即聯繫斯時恰同行之盧勇志、李建 志2人前來,於盧勇志、李建志2人到場後,盧勇志、曾琨豪 、李建志3人(下合稱盧勇志等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曾琨豪以徒手毆打吳冠緯之背部,李建志以徒手毆 擊吳冠緯之臉部,盧勇志則以腳踢吳冠緯之腿部。嗣盧勇志 等3人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遂承上述傷害 犯意聯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將吳冠緯強行押往高雄 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到達該鐵皮屋後,再推由李建志持棍棒 接續毆打吳冠緯之腿部。吳冠緯為此受有右大腿瘀青約30x2 0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約10x10平方公分,右後背挫傷約10x5 平方公分,雙下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約1至2公分不等,臉部 擦挫傷約2公分,右手肘擦傷約5公分,雙足多處擦傷各約1 至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勇志(下稱被告盧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13、121、129至141、14 5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等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勇志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事實欄所載犯行不諱。而公訴意旨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盧勇志 與同案被告曾琨豪、李建志(下依序稱曾琨豪、李建志)下 手毆擊告訴人吳冠緯(下稱告訴人)之具體情狀,然查:  1.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我家時,有打告訴人,我徒 手打他的身體的背部,我應該有打他兩、三下,但不確定具 體打他幾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72頁);被告盧勇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當時在曾琨豪家中,曾琨豪、李建志在打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曾琨豪家中時,背部一直被打等語(偵一卷第143頁)。  2.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中本即明確供稱:李建志、曾琨豪在 曾琨豪家中打告訴人的時候,我就踢告訴人的右腳,但我沒 有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曾琨豪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盧勇志在我家有用腳踹告訴人的腳,參與者都 是徒手攻擊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李建志亦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的時候,我與盧勇志都有對告訴人 動手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35頁)。  3.李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曾琨豪家中時,本來要打告 訴人的手,結果他閃躲導致我打到他的頭部,後來在鐵皮屋 時,我則用棍棒打他的腳,但沒有打到其他部位等語(原審 卷二第435頁);曾琨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建志進到我家 後徒手捶了告訴人一拳,然後告訴人就倒坐在椅子上,我不 知道李建志揍告訴人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429-433頁);被 告盧勇志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李建志要打 告訴人的手臂,但告訴人閃躲就打到告訴人的臉,李建志在 曾琨豪家是徒手打告訴人,之後到鐵皮屋內,就拿出棍棒來 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三第54-55、60-61頁);告訴人亦先於 偵查中證稱:李建志抵達曾琨豪住所後,曾揮拳打到我的臉 部,後來到鐵皮屋時,李建志則拿棍棒打我的腳,但沒有打 我的頭部等語(偵一卷第143頁,偵二卷第320頁),再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在曾琨豪家中,我現存印象是一拳往我的臉打 過來,我的頭覺得很痛,接著就有一腳踹過來;李建志、盧 勇志騎機車載我到鐵皮屋後,就只有打我雙腳,我的頭部沒 有再遭攻擊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20-421頁)。  4.自上各節以觀,可見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本案 過程中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之手段、傷害之身體部位等項 ,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內容可憑,應堪信真實性甚高。再由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487頁)、就診病 歷資料(原審卷二第9-37頁)等件,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 醫時,其背部、右後背、雙下肢及右膝、臉部均受有挫傷, 右大腿則有瘀青,右手肘、雙足亦有擦傷,而恰亦與被告盧 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前揭所述下手攻擊之部位相符。此外 尚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7張(偵一卷第149-155頁)、告訴人 之就醫紀錄(原審卷一第39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 院112年2月2日雄岡院部字第11200005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病歷及X光光碟1份(原審卷二第39-68頁),彌陀橋下鐵皮 屋現場照片3張、被告盧勇志等人載運告訴人至鐵皮屋之路 線圖(警一卷第556-5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勇志首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曾琨豪確先於其居所以徒手毆 擊告訴人之背部、被告李建志則在同一地點以徒手毆擊告訴 人臉部、而被告盧勇志則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腿部後,再由李 建志於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 ,致告訴人蒙受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等節,均堪認 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 告訴人,而告訴人固曾於偵查中稱其於上述鐵皮屋內,另有 遭被告盧勇志持棍棒毆打其手、腳云云(偵二卷第320頁)。 然告訴人嗣既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認識盧勇 志、李建志;當時在鐵皮屋時眼睛被蓋住,我不知道具體是 何人打我,我只知道有人把我從機車拉下來,拉到鐵皮屋內 我就躺在地上,2隻腳就被打了,當時我的眼睛被矇住,只 有一點小縫隙,在被打的當下我有看到4條腿,但究竟是誰 出手打我,我沒有辦法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421、424-425 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被告盧勇志素不相識,且其於 上述鐵皮屋內遭毆打時,視線亦遭遮蔽,則告訴人是否確可 清楚辨別毆打其之人之確實身分,即有高度可疑,而除告訴 人之偵查中陳述外,卷內既無明確事證可佐證被告盧勇志曾 於上開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本院自無由遽認被告盧 勇志確有於上述鐵皮屋內,以棍棒毆打告訴人,爰予更正刪 除此部分公訴意旨。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已預見頭部為人體組織構造極為脆弱之部位,且能 預見用力毆擊該部位易使他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而基於對告 訴人為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攻擊行為,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另蒙受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然被 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就此乃一致以僅具(普通)傷害 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1.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 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之標準。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後,固經醫師診斷受有多處傷勢 ,其中危及其性命之傷勢,乃係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且該傷勢核與告訴人之頭部外傷相關(原審卷二第9-37頁 所附告訴人之高雄榮總就診病歷資料參照)。惟除李建志曾 攻擊告訴人臉部外,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均未有攻擊告訴人 頭部(含臉部)之情,且李建志攻擊告訴人臉部之際,乃係 徒手而未持用器具(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佐諸告 訴人於偵查另所陳,其於109年8月18日1時35分許,先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外,遭同案被告陳虹男( 下稱陳虹男)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背部,其後再於同日2時 許,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魚塭內,遭暱稱「仲庭」、 「士偉」、「于子傑」、「陳文正」 之人持球棒毆打等節( 偵一卷第144-147頁),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之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尚難認與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 李建志之本案犯行直接相關,則公訴意旨以該頭部外傷併瀰 漫性軸突損傷之結果,反推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 具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不確定故意),自無足憑 採。  3.至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於毆打告訴人後,固尚有將其棄置於 路旁之舉,然由卷附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46-554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前往鄰近住宅求助, 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乃先於109年8月18日6時37分許, 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山國軍醫院)急診, 當時告訴人之神智狀態清楚,呼吸及活動力均屬正常,故經 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軀幹下肢挫傷」而 予初期照護,且本欲等候家人前來接送出院(返家持續觀察 ),嗣家屬迭經聯繫、催促而終於同日11時22分抵達岡山國 軍醫院後,告訴人方自同日11時51分起,陸續呈現「雙手屈 曲」、「全身無力」、「久未(自主)解尿」、「呼吸困難 」等異狀,並因告訴人家屬表示希望住(留)院觀察但岡山 國軍醫院離住處過遠不便,方要求轉診至高雄榮總,且俟於 同日18時50分許轉診至高雄榮總,始查悉告訴人有意識不清 之情狀,再據此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 等節,有告訴人於岡山國軍醫院、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可參 (原審卷二第9-37、39-68頁),是於岡山國軍醫院診治告訴 人之前5個小時,告訴人既均猶無意識喪失之情,而尚難認 其上述瀰漫性軸突損傷所生之症狀於斯時已明確表露於外, 則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此前」所為將告訴人予以棄置之舉 措,是否係於其等明確知悉告訴人業已因傷重而可能危及生 命之情形下,仍執意將之棄置於路旁,即非無疑,更亦「無 由」徒憑被告盧勇志、李建志棄置告訴人於路旁之舉,即予 推認其等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毆打甚明。  4.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由推認被告盧勇志與曾琨 豪、李建志,乃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而對 告訴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 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乃係以傷害之犯意為本案犯 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同有未合。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 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 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 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 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 ,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既係李建志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尊稱李建志為「老 闆」之曾琨豪方趁告訴人位於自己居所時,聯繫斯時恰同行 之被告盧勇志、李建志2人前來,則縱非早於聯繫之際,被 告盧勇志等3人即對於趁機「教訓」告訴人一情均已心知肚 明,至遲於被告盧勇志等3人在曾琨豪居所對告訴人施暴之 際(初),顯存共同傷害(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無訛,尚不因被告盧勇志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而有不同 之認定;另被告盧勇志、李建志偕告訴人轉赴鐵皮屋之緣由 ,既為免驚擾曾琨豪之家人及遭鄰人察覺,則後續李建志在 鐵皮屋內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腿部之犯行,原未逸脫其等共同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遑論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更係 在場親見而未稍予制止。職是,被告盧勇志等3人就事實欄 所載之全數犯行,俱應共同負責至明,被告盧勇志一度辯稱 :其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毋庸與曾琨豪、李建志共謀傷害, 亦乏利用該2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35頁 所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參照),而抗辯僅應就自己下手 攻擊告訴人之部分負責,要非本案共同正犯,顯不足採。又 起訴書另所載之告訴人於同日5時前,依序於超商、阿公店 水庫一帶,及告訴人復陳稱尚曾在某魚塭遭毆打等部分,檢 察官本未認定與被告盧勇志有何關聯性,法院自無由遽認被 告盧勇志須併就該等部分共同負傷害之責,是辯護人為被告 盧勇志補充辯護稱該等部分均與被告盧勇志無關等語(本院 卷第123至124、138至139頁),本屬當然,亦併指明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志與曾琨豪、李建志共 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下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事實 欄所載各該傷勢(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勇志等3人為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增訂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增訂 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可知增訂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 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盧勇志而言,應屬不利,則依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盧勇志行為時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盧勇志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前者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盧勇志所為係犯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業如前述,惟下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及具體罪名 ,原審卷三第51頁,及本院卷第106、131至132頁參照); 就後者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已明載「吳冠緯遭被告 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 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鐵皮屋,續予毆打之」, 則就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自併在起訴之列,只是於所犯法條欄漏載條項及 罪名,爰予補充之。  ㈢被告盧勇志就事實欄所載之全數犯行,與曾琨豪、李建志存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盧勇志等3人先後於曾琨豪居所、鐵皮屋內傷害告訴人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㈤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 度評價,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彼此實行行為同一或局部同一,即可能評價為一個犯罪 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盧勇志所犯首揭2罪名,均係 為「教訓」告訴人,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 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盧勇志以 一行為觸犯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傷害罪論處。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此部分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而同為「吳冠緯遭被告盧勇志等3人毆打後,再經盧勇志、 李建志2人騎乘機車以三貼之方式載運前往高雄市彌陀橋下 鐵皮屋,續予毆打之」之認定,卻未就被告盧勇志違反告訴 人意願、將其強行押送他處之部分,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自有疏漏。被告盧勇志就此部分以其僅應就實際下手傷 害告訴人部分負責,要非共同正犯,且原審復有量刑過重之 失等項,提起上訴,雖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 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勇志共同 犯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院審酌被告盧勇志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之身體因而受有危害,其行為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盧 勇志乃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具體實施(分工)態樣,及被 告盧勇志雖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盧勇志非但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反私自將曾琨豪委由其 轉交予告訴人之調解賠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挪 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此據曾琨豪、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陳、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27頁,原審卷三第84頁),堪 認被告盧勇志迄未實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願等犯後態度 。又被告盧勇志於本案前,有毀損、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再衡酌被告盧勇志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僅仰賴先前積蓄營生、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三第83 頁),爰猶如原審,對被告盧勇志之事實欄所載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五、扣案物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參、曾琨豪、李建志被訴部分,及被告盧勇志另被訴遺棄罪部分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至(偵查)同 案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被訴部分,則俱待(經)原 審另行判決,是本院均不另論究。另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職 是,被告盧勇志將曾琨豪委其轉交予告訴人之1萬元賠償款 ,挪為自己生活花費使用,所涉侵占犯行部分,本院即應告 發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92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 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 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安邦尼」、「陳冠 雄」、「新光三越」及「憨春」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 並約定1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 二、徐政佑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前某時,沿用渠 等自同年8月14日起,向邱坤成所佯稱在指定應用程式上下 單、交款後,可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之詐術,要求先前 受騙而交款6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之邱坤成 以交付價值約40萬4000元黃金之方式進行投資,惟邱坤成已 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應允於11 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某時,交 付黃金。徐政佑依「安邦尼」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6日 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 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備用,再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 5時3分許,攜帶其事先備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佯裝為財欣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邱坤 成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理財 存款憑據與邱坤成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表財欣公司收取 黃金之意,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陳志暉、「王振益」及邱 坤成,並收受邱坤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然 徐政佑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徐政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或書面陳述,惟該等 供述證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與被害人財欣公司所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 )相符;告訴人邱坤成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60萬 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付黃金等情節,另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58338卷第55-71頁) 。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大利銀樓保證單影本、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Telegr am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58338卷第27-31 頁、第89-93頁、第97-127頁),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工作證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之用意,應係以之作為其有 財欣公司委託專員身分之證明,取信於告訴人,即基於行使 之意思,就該偽造工作證上所載內容有所主張,而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4-45頁、第53頁),予被告辯論 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 章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為上開行 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 罪間,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印章製作業者偽 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等事實,惟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資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 已告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51-61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分工,係偽刻印章、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交付 偽造私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 安邦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 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件及私文書等方 式,欲向告訴人詐取價值數十萬元之黃金,其所為已破壞社 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 ,本案幸因告訴人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受騙,未蒙受 財產損害,偽造之證件、文書及印章亦得以及時扣案。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教育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告訴人與被害人財欣 公司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 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章1顆 ,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附表編號5、6所示之黃金固經告訴人於上開會面時間、地點 交付與被告,惟事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3偵58338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需沒收。  ㈣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3偵58338卷第6 1頁,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不曾見過 被告,而附表編號7、8所示之文書係其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即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徐政佑 「王振益」工作證1件 沒收 2 理財存款憑據1紙 上有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暉」之印文各1枚 3 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手機1支 4 「王振益」木製印章1顆 5 金元寶黃金3顆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 6 黃金金條3條 7 邱坤成 理財存款憑據1張 告訴人於113年11月26日前所取得之文書,均與本案無關 8 合約書1張

2025-02-25

TCDM-114-金訴-270-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湯信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二、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蘆洲區信義路280巷口:扣得Samsung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 場照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2號3樓:扣得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 號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 0號4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國書、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黃國書 等人強押上車,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 中,告訴人李○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湯信紳及同案 被告石詠駿當無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 錡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待抵達上址後,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 程中,亦無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 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告訴 人李○錡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 剝奪告訴人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 人李○錡,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國 書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工、需扶養父親;被告湯信紳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業工、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 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有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彼此聯繫到場妨 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原訴-7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蓉(已歿)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 院另行通緝)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 李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 某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詐欺集團),並由丁○○、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 供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乙○○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 責提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丁 ○○、乙○○、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 犯意聯絡;丁○○、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暱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 洗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被告丙○○,攜 帶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丁○○、李男會合;再 由丁○○、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丙○○帶至同市○○區○○路 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丁○○向丙○○ 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丙○○提供A帳戶 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丙○○暫居上開房間內接 受監控,雖丙○○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丁○○、李男仍禁止丙○○ 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之人身自由。而丁○○於取得 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 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 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告訴人甲○○佯稱: 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甲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 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甲○○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 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 ,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丙○○則於11 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丁○○乃依上手指示,向丙 ○○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 交付丙○○後,於同日19時許,讓丙○○離開,丁○○並因此獲得 至少3000元之報酬。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丙○○嗣於1 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金 訴2392卷第325頁)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張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64號、第43065號、第5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張宜靜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陳佳勝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宜靜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陳佳勝、張宜靜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 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 行為人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 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 ,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且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 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竟仍於民國111年3 、4月間,由陳佳勝、張宜靜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顏宜修」之成年男子(下稱「顏宜修」)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款並進而代為提 領,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張宜靜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予陳佳勝,再由陳佳勝 將該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顏宜修」,而供「顏宜修」 所屬之詐欺集團(無事證足認陳佳勝、張宜靜對於本件係詐欺集 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 並同意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即另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黃莉婷 、柯家媛、尹由俐、周依婷等4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該集團掌 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先 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以上B、C帳戶所有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由檢警另行處理)後,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轉匯至張宜靜上開A帳戶(以上轉匯金額包含與本案無 關聯性之款項,故逾越本案被詐騙之人匯款部分之金額,均非起 訴之範圍),陳佳勝並依「顏宜修」通知,偕同張宜靜於如附表 三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編 號2、編號4所示款項,由陳佳勝將所提領款項於提領當日稍晚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交予「顏宜修」轉交所 屬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及轉匯型 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佳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宜靜則對於 其有提供上開A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之事 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該 帳戶係給伊先生即被告陳佳勝使用,被告陳佳勝叫伊去領, 伊就去領,伊有問,但被告陳佳勝沒有說為什麼要去領,伊 對這些是什麼錢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宜靜提供其上開A帳戶予被告陳佳勝,由被告陳佳勝 將該帳戶帳號及金融卡暨密碼交予「顏宜修」使用,並同意 代為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嗣「顏宜修」所屬詐欺集 團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該渠等匯款B帳戶後遭輾轉轉匯至C帳戶及A帳戶,被告2人 並依「顏宜修」指示臨櫃提領後,由被告陳佳勝交予「顏宜 修」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30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10頁背面、第31頁至第 32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至 第9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1 號卷第66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審卷》第60頁 、第73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183頁至第193頁),核與證 人顏宜修(按:其並未自承即係上開「顏宜修」)與劉舜杰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婷、柯家媛、周依 婷及被害人尹由俐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 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85頁 背面至第186頁背面、第258頁至第2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卷一第258頁至第262頁背面、第 266頁及背面、同案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並有上開A 、B、C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家媛提供 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各、被害人尹由俐提供 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周依婷提 供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37頁至 第12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193頁背面至第19 6頁背面、審卷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 4頁、第127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 實。  (二)被告張宜靜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張宜靜主 觀上是否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2.現行詐欺集團常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供帳戶用以收取款項 後再行提領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衡諸被告張宜靜於本案行為時年逾30歲,並自承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審卷第191頁),足認其應為智識正 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且證人即被告陳佳勝於審查時證稱:伊係做防水的,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審卷第78頁),而被告張 宜靜既為被告陳佳勝之配偶,對於被告陳佳勝是否有能力賺 取鉅額款項,當有一定認知,觀諸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中,被告張宜靜曾詢問被告問陳佳勝:「60萬?」、 「怎麼會有」、「中獎喔!」等語,被告陳佳勝則回覆:「 嗯、是的」,被告張宜靜又稱:「騙人」等語(偵二卷第9 頁),足證被告張宜靜並不相信被告陳佳勝有能力獲得如此 龐大的款項,顯見其已對上開匯入A帳戶之款項來源有所懷 疑;且被告張宜靜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陳佳勝叫伊去領錢 ,叫伊不要問問題,領完錢就交給他,伊有問過,被告陳佳 勝叫伊不要問等語(偵二卷第28頁背面),則被告陳佳勝不 僅要求被告張宜靜於提領時勿過問提領資金來源,被告張宜 靜亦不知悉款項之來源、去向,則其參與其中,當可明確知 悉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極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再參以 被告陳佳勝與「顏宜修」等人並無深交,彼此間未有特殊親 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若被告2人以A帳戶收取之款項 來源確係有合法來源,大可由被告陳佳勝親以己身帳戶收取 ,縱欲再匯出予他人,亦可逕匯入他方帳戶即可,當無需大 費周章,覓得被告張宜靜帳戶以從事收款及提領、轉交現金 款項,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之理。從而, 依被告張宜靜本件提領之經過、緣由均核與常情有違,一般 有正常智識之人均當能對此心生疑竇,兼以近年來詐欺犯罪 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 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 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 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本件被告張宜靜上述提供帳戶供 收取款項、進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過程,顯係透過人頭帳戶 提供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款項,而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 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 確保日後縱遭查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甚 明。據上各節,堪認被告張宜靜應可預見其帳戶收受之款項 可能係他人之詐欺不法所得,及其提領之現金與不詳之人之 行為係為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 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宜靜既可預見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 贓款,卻仍聽從被告陳佳勝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後提 領並交由被告陳佳勝層轉上游,足徵被告張宜靜確有同意提 供帳戶並共同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角色無誤 。參以不論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 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 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故被告張宜靜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 ,惟其與被告陳佳勝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 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張宜靜應就其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4.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勝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宜靜並不知 情云云(審卷第78頁),惟其等2人既係配偶關係,本件又 係被告陳佳勝指示被告張宜靜提供帳戶,並由被告陳佳勝主 導收取及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其供述不無迴護被告張宜 靜之情,且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宜靜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從而,被告2 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張宜靜始 終否認犯行,被告陳佳勝則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綜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 行法之刑度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括「顏宜修」及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及向被告陳佳勝收取贓款等不詳成員乙節,此據被告2人及如附表三所示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顏宜修」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由被告2人負 責收取並提領後轉交予上游成員,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 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 故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2人與「顏宜修」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2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4人一次或分數次匯款 後,由其等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後轉交上游成員,各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 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與詐騙行為人共同對如附表 三所示4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 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 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共4罪)。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率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 ,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 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且衡酌其 等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提領之期間長短、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於審理時自陳 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191頁 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末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 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被告2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 被告2人所有,被告陳佳勝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被告 張宜靜用以與被告陳佳勝聯繫所用,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通訊軟體對紀錄可 憑(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陳 佳勝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獲得1萬元左右,後面按提供帳 戶並提領每日可獲得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都是伊 在收,被告張宜靜沒有拿到錢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 於偵查中陳稱:一日報酬約2,000元至5,000元等語(偵一卷 第31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究 竟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為何,是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佳勝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即為其所述最低額之每日2,000元(僅如附表三編號1、編 號4兩次有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 宜靜則難認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此部分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亦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觀該條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 收取之財物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 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騙黃莉婷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即詐騙柯家媛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即詐騙尹由俐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即詐騙周依婷部分) 陳佳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宜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佳勝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宜靜所有,用以與陳佳勝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詐騙事實一覽):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與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黃莉婷 111年3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2時52分許、54分許、5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0日 13時16分許,由B帳戶轉匯51萬6,903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0日 13時21分許,由C帳戶轉匯51萬5,272元至A帳戶 張宜靜於111年4月20日1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51萬5,000元 2 柯家媛 111年2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家媛佯稱需先付款註冊即可獲得在網站上留言之工作云云 111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10分許、12分許,各匯款 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B帳戶 3 尹由俐 (未提告) 111年4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由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25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0日 18時27分許,由B帳戶轉匯10萬127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0日 18時29分許,由C帳戶轉匯10萬17元至A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提領10萬元 4 周依婷 111年4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依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13時53分許,匯款30萬元至B帳戶 111年4月21日 14時26分許,由B帳戶轉匯30萬1,139元至C帳戶; 111年4月21日 14時28分許,由C帳戶轉匯35萬17元至A帳戶 張宜靜於111年4月2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中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之處,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025-02-24

PCDM-112-金訴-2051-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林建廷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林建廷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 告僅就告訴人林建廷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邱奕勛、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林建廷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 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温芳春、乙○○所 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奕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相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 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 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詐欺集團),並由丙○○、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 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邱奕勛則提供其以合 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 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邱奕勛所涉參與組織 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丙○○、 邱奕勛、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丙○○、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 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 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陳相蓉,攜帶其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丙○○、李男會合;再由丙 ○○、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陳相蓉帶至同市○○區○○路0 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丙○○向陳相 蓉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陳相蓉提供A 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陳相蓉暫居上開房間 內接受監控,雖陳相蓉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丙○○、李男仍禁 止陳相蓉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陳相蓉之人身自由。而 丙○○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 之上手,嗣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 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 」、「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林建廷 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 ,使林建廷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 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 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林建廷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 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邱奕勛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 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而陳相蓉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丙○○乃依 上手指示,向陳相蓉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 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陳相蓉後,於同日19時許,讓陳相蓉 離開,丙○○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嗣警接獲陳相蓉 、林建廷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丙○○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丙○○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温芳春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 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温芳春誤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丙○○所有上開帳 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丙○○以提款卡及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温芳春報案,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陳相蓉、林建廷、温芳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丙○○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陳相蓉之經過情形。 2、被告邱奕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邱奕勛所申請、持用,且被告邱奕勛有於上開 時、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邱奕勛否 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 告邱奕勛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3、被告即告訴人陳相蓉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 次未到)之陳述:   被告陳相蓉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丙○○、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陳相蓉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 、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 所示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丙○○與李男,向被告陳相蓉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 湘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林建廷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陳相蓉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陳相蓉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   被告陳相蓉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陳相蓉與被告丙○○、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 形。 、被告陳相蓉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林建廷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 明細1份:   告訴人林建廷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 A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林建廷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 ,並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陳相蓉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 月1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陳相蓉所辯伊於遭看管 期間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邱奕勛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邱奕勛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丙○○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温芳春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温芳春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丙○○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丙○○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邱奕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⑶、被告陳相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丙○○、邱奕勛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 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丙○○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邱奕勛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 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丙○○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丙○○、邱奕勛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 偵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陳相蓉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丙○○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丙○○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丙○○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 通知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卡 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領 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乙○○受詐金額在內)得手, 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温芳春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 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 之3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 領1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温芳春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 人,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乙○○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乙○○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688-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 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 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 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 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 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 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丙○○、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 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 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 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 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 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 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 未經手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 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戊○○、陳美純所匯 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 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己○○、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 ,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 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 欺集團),並由己○○、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 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 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 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己○○、丙○○、 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己○○、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 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 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己○○、李男會合;再由己○○、李男於 同日22時35分許,將丁○○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 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己○○向丁○○收取上開A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丁○○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 幣(下同)7萬元,讓丁○○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丁○○ 嗣曾表示要離開,然己○○、李男仍禁止丁○○離開,而以此方 式非法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而己○○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己○○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 -首席特助」等暱稱,向乙○○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 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 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乙○○ 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丙○○於同日 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 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丁○○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 上開帳戶,己○○乃依上手指示,向丁○○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 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丁○○後,於同日1 9時許,讓丁○○離開,己○○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 嗣警接獲丁○○、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己○○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己○○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 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 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 」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金 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所有上開帳戶內 ,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己○○以提款卡及前往 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丁○○、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己○○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丁○○之經過情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持用,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 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丙○○否認犯行 ,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告丙○○ 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 3、被告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次 未到)之陳述:   被告丁○○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己○○、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丁○○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顯 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所示 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己○○與李男,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湘 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丁○○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丁○○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丁○○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與被告己○○、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形 。 、被告丁○○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A 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 及告訴人乙○○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並 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月1 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 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己○○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己○○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 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一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己○○、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己○○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己○○提 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 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 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美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 再通知己○○,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 卡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陳美純受詐金額在內)得 手,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美純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 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 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 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戊○○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2 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3 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領1 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戊○○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人, 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純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

2025-02-24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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