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黃秀美
被 告 郭光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
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
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
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
㈠被告郭光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金
上訴字第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現金增資認購新股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予以撤銷
,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部分
均上訴駁回;而前開詐欺部分,於110年11月4日確定,被告
另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2號暨偵查案卷確認無訛,並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存單號碼刑
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詐欺取財部分判決確定後經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再依聲請人即具保人住所地址通知其應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檢察
官派警拘提未果,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
沒入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此亦經本
院調取本院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佐。是本件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
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PDM-114-聲-32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