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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測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 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 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另聲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 審部分,亦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 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 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 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27

TPAA-114-聲再-4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 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 「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至其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解、調 解,致其無從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另略以:伊係為申辦貸款而 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取款車手陳泰亦稱與伊完全不認 識等語。伊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查緝涉案不法人員,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說詞 ,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推論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陳泰之證述 、抗告人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抗告人提領款項及陳泰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下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透過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告訴人等於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抗告人 再依「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6 月30日下午交予陳泰,由陳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主觀上何以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所辯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 欲申辦貸款,方遭詐騙,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 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因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到場警察(即警員劉 崇勳、藍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上開人等到庭為 證,即可證明伊無本案犯行等情,前經抗告人以上開全部或 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外、復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號及第22號裁定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 聲請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猶以相同事由與證據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聲請自費影印卷證,才發現 第一審法院未依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排定之傳喚證 人程序審理,違背法令。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提出再審聲請,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應調查之證據予 以調查就宣判,重大違背法令,致生冤案,損害抗告人權益 至深,懇請給予補救機會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非同法第420條所列 聲請再審事由,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為聲請再審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4-202503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柳金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1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抗 告 人 葉文祥 上二抗告人 共同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洪士棻律師 陳明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葉文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 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 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 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葉文祥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 於原審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就葉文 祥部分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葉文 祥時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於向上游廠商採購之油品原料,乃可加工精製供人食 用之純香豬油,於製作完成後,以「全統香豬油」等名稱售 予消費者食用,伊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購入者竟係不得供人食 用之劣質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採購原料油之過程,悉授權 強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戴啟川與地下油行業者郭盈志、永成油 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負責人 蔡鎮州等人接洽,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絕無採購不可 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 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之犯意,此除有葉文祥之陳述 、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等人偵訊之供述 為證外,復有卷內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可佐。㈡、葉文祥與郭 盈志並無犯意聯絡,吳燕禎、黃武緯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證 述與事實不符,且有諸多矛盾,乃原確定判決竟引為不利於 葉文祥之認定,顯有違誤。㈢、葉文祥純係受郭盈志、蔡鎮 州等人所詐騙,己身同為受害者,此有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 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郭盈志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㈣ 、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 豬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幾到30多塊」、 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 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另比對永成公司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 價自23.8095至27.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 則自28.90714至3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 一般商場行情,強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 買油品。再衡諸強冠公司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包含 關稅及運費成本),與強冠公司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 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 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 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葉文祥之認定,非無可議。而證人葉 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以及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 ,亦提到民國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葉文 祥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正常 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足 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孰料原確定判決僅引用部分證詞,認定葉文祥與 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 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 ,其事實認定,允有欠妥。㈤、原確定判決採信郭盈志、蔡 鎮州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葉文祥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 定,同屬錯誤。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案)、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案),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現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矇騙,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油,以 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主觀犯意。㈦、葉文祥 向張天曜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企業 行)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屬兩事,又葉文祥不知 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 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 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 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原確定判決不察,遽為不利於葉 文祥之認定,殊有不當。㈧、原確定判決曲解卷附電話監聽 錄音譯文之原意,遽為不利於葉文祥之認定,亦有未洽。㈨ 、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 不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 志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並非無疑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蔡鎮州、沈有達之 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 「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 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認定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 所販賣者為飼料油,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 述,可知其等曾向葉文祥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 惟未獲置理,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之供述、吳燕禎、黃 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研所) 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仕廷、 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質油或攙有豬 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研所函文、傅 信嘉、張嘉凱、施閔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9 日、104年4月9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 川與郭盈志、郭盈志與施閔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錄音譯文 ,與強冠公司自定檢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 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吳燕 禎提出的手寫化驗紀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 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原因,經葉文祥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 葉文祥明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 可供人食用,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 緯於建言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 用之情形,仍配合葉文祥作為,與葉文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並就葉文祥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 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葉文祥犯罪及證據 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本件聲請意旨所舉卷內戴啟川、吳照惠、吳燕 禎、黃武緯、郭盈志、施閔毓等人之證述,卷附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論斷,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㈡、強冠 公司本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葉文祥親自與蔡鎮州接洽乙節,亦為葉文祥所 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公司授權機制 並非全如聲請意旨所稱相關採購事宜悉由戴啟川為之,葉文 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 節,與葉文祥主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㈢、永成 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單、確認單 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蔡鎮州證稱 :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上面也是寫魚油 ,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是基本格式,對 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統的打(字)法 ,「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我們都是賣豬 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無法查證等語 ,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考,顯見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 興,而無一定之要求;況蔡鎮州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 相關證物均遭扣案,蔡鎮州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 疑;則蔡鎮州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 先行抽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 為有利於葉文祥之認定。㈣、葉文祥所辯伊對本案相關採購 事宜均不知情,絕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動物混合 油,以摻偽或假冒方式製造食用豬油販賣之意圖,亦無詐欺 之犯意一節之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再事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㈤、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 劣質油品均有認識,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無訛;至本案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鎮州等人收購油品之 價格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 價格均由葉文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 關證據審認無訛。則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 證據,即郭盈志及蔡鎮州之供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葉明 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 貨單等證據,主張為伊同為被害人一節之新證據,自均無理 由。㈥、嘉義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 原審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 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 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 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據,亦無理由。㈦、郭盈志與 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容,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 示施閔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與葉文祥無涉;另舉 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 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 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 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無視 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 於103年9月3日、9日、10日偵訊期日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 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做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 4、50元,我只有賣26元;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 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 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葉文祥 ,是聲請意旨切割郭盈志與施閔毓間之電話監聽錄音對話內 容,僅執其中片段陳述,率謂郭盈志之陳述為不可採云云,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㈧、葉明謀證稱:其係以30 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市場行情 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一節。茲查原確定判決依葉 明謀所證「賣給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 肉剩下的肥豬肉、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 及一些中盤商送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 本高的時候40幾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 等語,認定以正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 價必然在每公斤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葉文祥, 但葉文祥仍指示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盈 志購油,顯見葉明祥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 之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聲請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對原 確定判決明白論斷任意指摘,自無所憑,尚難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指摘,自難謂為適法 之再審理由。㈨、聲請意旨主張蔡鎮州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 另案審理中,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 油等語,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錄以實其說一節。揆諸 經蔡鎮州於103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 油品為飼料油」等語,核與彼於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之證 詞並無扞格,自無聲請意旨所稱變更證詞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意旨所稱,顯屬誤會。㈩、原確定判決依吳照惠、蔡鎮州 證述、葉文祥於第一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 司有在賣飼料油,蔡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 目沒有食用油發票」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 料油,未向永成公司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 票;並就葉文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蔡鎮州 所證「強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 語可信,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 違反交易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 鎮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治富等企業行 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州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 定判決所是認,堪認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 早有前例,而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 ,為掩飾購買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 ,並無違反事理常情。是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 業行發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 惟亦無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葉文祥有以治富等企業行之 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即與 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 戴啟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 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參 以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來源可疑,僅 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情形,猶與葉文 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戴啟川、葉文祥 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用仍予購買。至 103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 未通過檢驗,遂指示施閔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 質疑,更為詳細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戴啟川僅 在意郭盈志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 不明。再依葉文祥之供述、郭盈志、吳燕禎、生產部經理王 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 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收,則製成率會過低 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品不純且品質低劣, 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 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減價採購等語可悉, 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檢驗標準,係基於成 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劣等旨,經核亦與經 驗或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電話監聽錄 音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 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葉文 祥主張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自非足採。遑論,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電話監聽錄音 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作 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已 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品 質。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 ,葉文祥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予購買,及103年7月10日、 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與同年5月1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 文顯示郭盈志主動將油載回等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 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率以原確定 判決關於此部分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之解讀有誤,據為本件聲 請再審之論據,尚非可採。至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 聽譯文遭曲解部分,經查此部分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中關於 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 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一樣」、「(若無法 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不要一直送驗,公司 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等內容,原確定判 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向郭盈志購買,據以 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佐以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顯 低於市場價格等旨,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 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之解讀有曲解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 關於103年8月12日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部分,原確定判決混 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脂等節,此為葉文祥自行解讀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客觀說明 其等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郭 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提 煉之原豬油,並無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混淆熬製豬脂與精製豬 脂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 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葉文祥係購入原豬油,而認油品 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述縱然較為簡略,然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葉文祥所舉聲請再 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 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冠公司部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強冠公司部分,係依行為時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論罪,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 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既 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強冠公司本件解 除禁止處分(實為返還扣押物)之聲請,經原審予以裁定駁 回後,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且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乃上 開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末尾附記誤載抗告期間即認得 抗告。是強冠公司對於依法不得抗告之案件而提起,自屬抗 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257-202503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⑴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⑵再審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志偉不服本院108年度 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 及證據,亦未敘述再審之具體理由,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亦有 缺頁致內容不連貫,無從判斷具體理由為何,是其聲請再審 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6

HLHM-114-侵聲再-1-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忠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 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 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 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  ㈡聲請人黃忠龍雖具狀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所載的新事實、 新證據等語,然觀諸聲請人再審聲請狀所稱的新事實、新證 據(再審聲請狀所列再證3-12),均僅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燕章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然證人蔡燕章該些 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陳述為提示、調查(詳如附表 所示),並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蔡燕章該些不利聲請人之證 述,何以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可採信,業已詳加勾稽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6-13頁),另就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質疑 證人蔡燕章所為不利證述不可採之辯解,詳加辯駁,因此, 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評價、判斷之證人 蔡燕章警詢、偵查及審理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再事爭執 ,請求重為評價、判斷,均僅是就原確定判決的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依憑己意再為爭執論述而已,縱然經綜合評價, 經核並不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認定。  ㈢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 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聲請人所列之再審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原確定判決 調查證據出處 1 蔡燕章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再證3】 警卷 P1-4 【112年5月11日 審理】 上訴411卷 P207-208 2 蔡燕章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再證4】 警卷 P13-16 3 蔡燕章109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再證5】 警卷 P5-7 4 蔡燕章111年12月7日審理筆錄【再證6-9、11、13】 原審卷 P419-434 5 蔡燕章110年9月8日偵訊筆錄【再證10】 偵7691卷 P371-425 6 蔡燕章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再證12】 偵7691卷 P587-591

2025-03-26

TNHM-114-聲再-22-2025032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繼陞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111年度訴緝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繼陞固對於本院111年 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 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由聲 請人於114年3月11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聲請人既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再審之聲請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6

KSDM-114-聲再-5-20250326-2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英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同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 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據本院113年12月26日113 年度交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人於114年1月1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7頁 以下),因未於書狀內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等法定事項,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5頁),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雖於114年3 月17日具狀到院(本院卷第81頁至153頁),惟所述內容均與 應補正事項無涉,難認已補正再審程式之欠缺,依上述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6

TPBA-114-交抗再-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坤榮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榮(下稱聲請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損害賠償 案件,經承審法官提醒聲請人務必要閱覽刑事庭卷宗,為此 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之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之全部 卷證影本與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 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 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 ,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者,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等,並不及於一 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 (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聲請付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卷宗影本 與法庭錄音光碟,然告訴人非屬前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 或付與卷證影本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只須符合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條件,即得聲請閱卷及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云云,惟被告林玉春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是本件亦不符合訴訟參與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2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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