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測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梁淑雲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分別經
本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本院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本院收文日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
請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
不合法。另聲請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
審部分,亦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
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其再審
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是依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
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
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
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TPAA-114-聲再-4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