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
再 抗告 人 吳則賢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叡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抗字第1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相對人吳宗叡、吳
宗洲、吳佳原為債務人,聲請執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對金融
機構(下稱系爭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債權(下稱系爭存款
債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裁定(
下稱第389號裁定)駁回其所提異議,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遺產分割判決之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
內容為據。系爭執行名義未判命系爭金融機構應對再抗告人
為給付,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亦無金錢給付義務,其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等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389號裁定,裁
定駁回其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
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
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
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
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
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
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
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
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
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
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
,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
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
三、查系爭執行名義,係就吳朝惠所遺系爭存款債權,連同其所
遺股票變價所得,優先分配與吳宗叡新臺幣(下同)52萬1,74
9元充作遺產管理費,再分配予吳宗叡、吳佳原及再抗告人
,金額依序為735萬5,358元、354萬2,019元、458萬7,211元
,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取得(見一審執行卷
第33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一債權分割判決,包括再
抗告人在內之各共有人,均因判決確定而取得上開債權額,
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點交,且相對人非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分割債權判決部分之債務人,吳朝惠所遺系
爭存款債權,亦已生分割效力而無從以之為執行標的。再抗
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15條
規定,對系爭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債權強制
執行之聲請,原法院維持第389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TPSV-114-台抗-19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