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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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鍾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主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 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2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0月27日 WG0000000 2 109年2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8日 263051

2025-03-21

KSEV-114-雄補-111-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Andrew wu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35元, 而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33-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紫羚 被 告 陳雅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向伊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之6號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因辦理 租屋補助之申請事宜,與伊及訴外人即伊配偶周尹庠發生糾 紛。被告乃基於恐嚇之意思,112年11月8日19時47分許,在 系爭租屋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傳 送「你今天沒有給我答案,你準備你的房子成為凶宅,你不 怕你就不要已讀,你準備報警、準備布袋,裝屍體,我不是 跟你開玩笑……。」之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致伊觀看 後心生恐懼,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 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欲申請申請租屋補助,然租賃契約在原告那裡 ,原告不讓伊申請租屋補助,原告說不信任現在的政府,現 在的政府是小英、蘇貞昌,政府的規定他都不要,若過件也 不讓伊補件,伊有憂鬱症,情緒上來就傳送系爭訊息,本件 實為房屋租賃糾紛,原告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11月8 日19時47分許,在系爭租屋處傳送上開內容之系爭訊息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卷宗確認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 ),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提及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應已足以令他人預見其房屋財產 ,可能於價值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從而感 到畏怖恐懼,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 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伊係因租屋補 助糾紛且自身有憂鬱症始導致伊為本件行為等語,然參諸被 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12年1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本身就容 易情緒不穩定,我傳送這些訊息只是想讓楊紫羚繼續跟我簽 租約及配合辦理租屋補助,並非真的要在系爭房屋自殺,楊 紫羚拿走我的租賃契約書,也不讓我申請租屋補助,我傳凶 宅等字眼,是因為跟對方好好講不聽,情緒上來才會這樣等 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至10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思緒 清晰正常,對於其自身行為之意義,具有相當之認識與支配 能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兼衡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職採購人員,月薪約3萬餘元 ,112年度所得1筆、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112年度所得1筆,無其他財產等節,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限閱卷) ,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 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6-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陳向欣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1年8月 31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伊瀏覽後因此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6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簡-226-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0年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借款期限各為7 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 利率3.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3年4月20日、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合計294,5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2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118,117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76,414元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12% 自113年5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294,531元

2025-03-21

KSEV-114-雄簡-84-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 告 孫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69-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蕭妤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1,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84-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昭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17元,而原 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03-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忠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304元,而 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01-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怡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7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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