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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樹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六小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 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後,即帶訴外人黃耀圳進入大 樓地下室作業,進水閥更換前後均未讓上訴人觀看,且被上 訴人無法提出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其等進入大樓作業之證據 ,復拒絕配合消防隊複查進水閥及其他消防器材。上訴人不 得已另覓得第一消防公司提供換閥服務及換置其他消防器材 (滅火器、方向燈、照明燈、出口燈、緩降機及支固器具等 ),第一消防公司換閥前後,提出擬置入的新閥,並提出更 換後之舊閥給上訴人看,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符,且經上訴人 同意,新更換之消防器材事後亦經測試,費用亦與市場行情 相符,並經上訴人同意,且第一消防公司並配合消防隊複查 ,而依消防隊指示,改善所有問題,讓站前民生大樓得以順 利完成消防申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情形,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小上-14-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蘇月英 蘇雅綸 蘇藝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再於113年12月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 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月英、蘇雅綸、蘇藝竹於111年2月25日向 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 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詎原告已為 被告三人完成獨立水錶之申請,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 給付押金,被告三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原告申請水錶時間較長,因此回饋被告三人各10萬元,再 扣除被告三人自行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公所老屋證明代辦費 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後,爰請求被 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被告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買賣價金均已給付完畢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手寫部分記載 :「含地上未辦保存建物一間(面對方屋之左手邊那一戶) (磚造)(門牌莿桐東興46號)水錶、電錶各一具」。嗣被 告發現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實際尚無水可用,兩造先後於11 1年4月10日、11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給予林朝宏 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 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正式用 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等語。 被告三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押金,惟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 並非原告主張之1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押金為150萬元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裝設正式獨立水錶 ,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因此支出公所老屋證明 代辦費1萬元、申請臨時水變正式用水費用12,000元,合計2 2,000元;且被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 625,000元,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 抵銷後,被告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㈢兩造間就原告申請正式水錶由被告三人給付押金之約定,應 屬承攬契約,亦即由原告為被告三人完成申請正式水錶之工 作,由被告三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兩造於11 1年7月3日簽訂協議書起,經相當期限原告均未完成,被告 三人已於112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止一切有關 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足認被告三人已依民法第503條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9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311/17120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2月25日 與被告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上開二筆土 地出賣予被告三人,買賣價金8,920,650元,被告三人已經 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上開二筆土地於111年3月28日已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三人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㈡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完 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 可佐。  ㈢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斗六簡易庭1 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卷可參。  ㈣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 ○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約定略以:「一、有關於該用 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 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 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 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 先生。三、如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 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 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於完成時始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 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 。」等語,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 書1份在卷可考。  ㈤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28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安裝水錶及設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係由原 告本人支付,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日完工啟用。  ㈥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停止 寄錶申請,並請原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 並表示111年7月5日簽訂協議,是因為原告未據實告知另有 公設道路約六十萬元的配置方案,只提及有二十幾萬的管線 配置(目前法院受理的案子),及另由六合國小過來的管路 配置方案價格一百多萬,那已將近是尾款的價格;函文末表 示自112年5月起將由蘇藝竹方自行啟動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 相關作業,屆時衍生正式水錶申請及設置等相關費用,皆由 尾款內支出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考。  ㈦被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 那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 分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有無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支付原告150萬元之協議存在?㈡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178,00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水錶完成時,被告三人應 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兩造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惟辯稱:兩造約定之押金為10萬元,並非原告主張之 150萬元等語。是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 式水錶之押金究為150萬元抑或10萬元,即有審究之必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之押金為150萬元,既為被告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 水錶之押金為15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11年4月1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賣方會負責申請獨立水錶(需正式水錶,不是臨時水錶 )完成後,再行點交現況及悉數價款」等語,有協議書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與被告蘇藝竹於11 1年7月3日另簽訂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 協議書,約定:「一、有關於該用水問題,必需要申請完成 正式用水,該筆點交始完成。二、給予林朝宏先生申請正式 用水的期限,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如超過此期限,則 買方自行將該筆買賣之押金動用去申請完成正式用水之水表 ,如有剩餘,再將餘款退予林朝宏先生。三、如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申請正式用水已提前完成,則需給予買方蘇 藝竹小姐等三人有相當於三個月的時間整理該屋況之修繕, 於完成時正式搬離斗六市○○路000巷00號之房子。#如法院開 庭有延期,則雙方約定時間往後順延。」等語,有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用水問題協議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兩份協議書,堪認兩造間確有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之事實。   ㈣證人周葦晴即居間兩造系爭二筆土地買賣之仲介到庭證稱: 「(問:兩造買賣系爭2筆土地以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 )有,雙方寫了兩張約定,是關於申請用水的費用。」「( 問:申請用水的費用,兩造如何約定,金額為何?)申請用 水由原告去申請,申請好之後,買方即被告三人要再給付原 告150萬元,雙方有寫協議書…」「(問:兩造約定由原告申 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協議約定的?)約 定地點是在我們誠信不動產公司(地址:雲林路二段181之2 號),約定的時間大約是111年2月左右,兩造在簽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合約時,雙方就有口頭講到申請水錶的事情,後 來原告申請水錶有遇到問題,鄰地地主不同意讓水管管線通 過,所以兩造才有協議工程款增加的部分,本來管線兩側都 可以申請,但必須要打確認管線通行權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 便宜,不用打官司部分那一邊費用比較高,後來申請水錶的 時間就一直一直往後延,才有衍生出押金的協議,在兩造簽 約時就申請水錶的押金要多少錢還沒有講。」「(問:兩造 協議150萬元,你是聽哪一方講?)雙方都有說,雙方都是 打電話跟我說的,當時被告蘇小姐還跟我說如果法院的程序 要跑太久,她要拿這個押金150萬元自己去申請用水,剩餘 的錢再還給原告。」「(問:這押金150萬元是由何人提出 ?)150萬元沒有拿出實際的錢,如果是原告申請用水的話 ,就是由被告再給原告150萬元,如果原告沒有申請用水的 話,被告就不用再給付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252、253頁);另證人李慧千即代書到庭證稱:「(問:兩 造在系爭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外,有無其他特別約定?)系 爭2筆土地登記過戶完畢要結案的時候,買方表示要有正式 的用水,也就是有正式水錶的意思,所以就此部分,兩造協 議由賣方去申請正式水錶,費用約定是150萬元,關於申請 正式水錶由賣方申請,費用為150萬元部分,是賣方直接跟 我說,至於買方部分則是透過仲介告知我的。」「(問:兩 造約定由賣方申請正式水錶費用150萬元部分,有無簽立協 議書?)我沒有看到協議書,也不知道有沒有簽協議書。」 「(問:你剛所說的申請正式水錶150萬元,和本件系爭2筆 土地的買賣價金8,920,650元,是加總計算後全部算為買賣 價金嗎?)不是,買賣契約書價金記載新台幣8,920,650元 ,150萬元是另外的約定,不屬於買賣價金,應該是工程款 。」「(問:為何會約定申請水錶費用150萬元,金額如何 估算?)這是買賣雙方自己約定的,我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9、250頁),查證人周葦晴、李慧千與兩造並無 特殊親誼關係,證人所為證述係證人於被告三人向原告購買 系爭二筆土地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其等所為證述,應 堪採信。是由證人周葦晴、李慧千之證詞,堪認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 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等語,應非子虛。  ㈤被告三人前於111年7月1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原告對訴外人張添 財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於112年9月19日經本院 斗六簡易庭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張添財 等人應容忍被告三人設置埋設自來水管線,不得為禁止或妨 礙被告三人埋設水管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12年10月30日判 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 字第116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號)申請安裝水錶或設 置管線用水,工程款總計227,753元,水錶已於112年12月26 日完工啟用,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 服務所113年8月9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3255號函文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嗣於113年5月27日申請臨 時水錶改為普通用水,因現場水錶符合公司規定,審查後直 接變更為普通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 處斗六服務所113年10月23日台水五斗六室字第1132504141 號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而被告三人並不 爭執上開安裝水錶或設置管線用水之工程款227,753元係由 原告本人支付。倘非兩造間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 獨立之正式水錶,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押金150萬元,原告豈 有可能願意為被告三人提起請求管線安設權等訴訟,耗費一 年餘之時間進行訴訟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後, 為被告三人支付227,753元之工程款,申請正式水錶?又被 告蘇藝竹於111年4月15日與證人周葦晴LINE對話中表示「那 120萬元我們自己去請自來水會不會比較快」「現在大部分 款項也都支付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倘申 請正式水錶之押金係被告三人所稱10萬元,則被告蘇藝竹豈 有可能在與仲介對話中提及120萬元,而非10萬元,是綜上 各情參互以析,足認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 立之正式水錶,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事實 。  ㈥被告三人雖辯稱:被告已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停止一切有關正式水錶之申請及訴訟,被告已依民法第 503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 押金,沒有理由等語,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 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 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 號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押金 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三人間,不論系爭押金契約為承攬契 約抑或委任契約,被告三人如欲終止契約,自應由被告三人 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查,被告三人僅 由被告蘇藝竹於112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1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藝竹一人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㈦被告三人另辯稱:原告自兩造簽訂協議書起迄今近2年,仍未 裝設正式獨立水錶,而被告三人已自行申請正式水錶,且被 告三人因此需另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每月支出租金25,000元,合計租金為625,000元元, 被告三人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押金抵銷,經抵銷後,被告 三人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查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欠缺正式水錶,屬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 事實,且為被告三人所明知,被告三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及 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時,既明知建物欠缺正式水錶之事實, 仍予以買受,則原告依系爭二筆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現狀為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無契約成立後 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不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 件。則被告三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 告三人租金損失625,000元,尚屬無據。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 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 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查被告三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租金損失625,000元,洵屬無據,已如前 述,準此,被告三人主張以租金損失625,000元與原告本件 押金債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㈨綜上,兩造間確有由原告為被告三人申請獨立之正式水錶, 並由被告三人給付原告150萬元押金之約定,已如前述,而 原告因申請水錶及為被告三人對訴外人進行訴訟,耗費相當 時日,因而就被告三人應給付之押金減免30萬元,並於扣除 被告三人因申請正式水錶所支出22,000元後,依兩造間之約 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押金1,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1

ULDV-113-訴-24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許云曦即許惠婷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8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 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5日)按訴之聲明請 求計算之利息,合計為610,856元(計算式:610,094元+762元=6 10,856元)】,應繳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訴-8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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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欣 代 理 人 高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8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權晟汽車有限公司 郭芳政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113年6月30日 73,206元 QN4161700

2024-12-30

ULDV-113-除-81-202412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洪慧婷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 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112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573,000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 款1,173,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17 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7 日13時51分許匯款573,000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173,0 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 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173,0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6

ULDV-113-訴-69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楊德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賴承佑 楊文興 被 告 楊榮宗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波 被 告 楊伯顯 楊玉仁 楊勝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嘉 被 告 楊義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木村 被 告 楊添勝 楊孟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 被 告 蔡昀真 楊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光 被 告 楊文慶 楊長宏 楊永茂 楊文齊 楊宇寬 楊志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秀潭段五九九、六○二、六○六、六○ 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七‧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楊 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 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 。 ㈥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 志強按應有部分六七三四八分之六二九九○、六七三四八分之 四三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 。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 。 ㈨編號J部分面積四五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 長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楊文齊 、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一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 六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P1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三二‧五一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  楊宇寬按應有部分二一一九四分之二○四四六、二一一九四分  之七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  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六七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 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為 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楊木村應補償原告楊德城、被告楊進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宇寬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33平方公 尺,及同段602地號、面積4,883平方公尺,及同段606地號 、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607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 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 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請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楊伯顯、楊清嘉、楊榮宗、楊義明、楊添勝、楊孟輯、 蔡昀真、楊數珠、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楊文慶、楊長 宏、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也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楊宇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 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原 共有人楊義春已死亡,被告楊長宏、楊文慶及楊秀霞為其繼 承人,而楊義春於系爭602、606、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經被告楊長宏、楊文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 爭四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楊清嘉、楊伯顯、楊東波 、楊玉仁、楊勝全、楊義明、楊木村、楊進雄、楊添勝、楊 孟輯、蔡昀真、楊數珠、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 、楊榮宗、楊文慶、楊長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是系爭四筆 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 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607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土地北側有 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側有原告與 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訴外人楊義 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茂、訴外人 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村 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 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共有之三合 院,及若干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 607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 土地北側有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 側有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 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訴外人楊義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 茂、訴外人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 明、楊木村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 義明、楊木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 共有之三合院,及若干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583.35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48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 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 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19.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 楊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15493/61973 、15493/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379.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⑹編號G部分面積673.4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志強按應有部分62990/67348、4358/67 34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⑺編號H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⑻編號I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⑼編號J部分面積454.7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⑽編號K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楊文齊、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1/3、1/3 、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L部分面積812.66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75.6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9 7.8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 村取得。⑿編號M部分面積710.3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 5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⒀編號Q部分面積3 32.51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⒁編 號R部分面積2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楊宇寬 按應有部分20446/21194、748/2119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⒂編號S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⒃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498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 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 路1、2、3、4、5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楊進雄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楊木 村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 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郊區, 系爭四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 幣(下同)3,3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均同意以系爭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 方公尺4,6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宇寬於系爭60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6,前經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美雲,經本院向訴外人楊美雲告知訴訟,訴 外人楊美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楊宇 寬所分得編號R部分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楊美雲對被告楊 宇寬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楊宇寬分割後所取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楊木村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德城 365,396 365,396 楊進雄 94,849 94,849 應補償金額合計 460,245 460,245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99地號 602地號 606地號 607地號 1 楊德城 4266分之100 750分之139 6分之1 3分之1 2 楊伯顯 12分之1 3 楊清嘉 12分之1 4 楊榮宗 18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楊義明 18分之1 36分之5 4分之1 90分之11 6 楊木村 18分之3 36分之7 36分之11 180分之27 7 楊進雄 1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楊添勝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9 楊孟輯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 蔡昀真 18分之1 60分之4 11 楊數珠 4266分之511 12 楊東波 18分之1 13 楊玉仁 18分之1 14 楊勝全 18分之1 15 楊志強 4266分之100 16 楊長宏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7 楊文慶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8 楊永茂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19 楊文齊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20 楊志成 3000分之444 21 楊宇寬 3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關於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楊德城 889500分之131965 100分之15 2 楊伯顯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3 楊清嘉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4 楊榮宗 889500分之30633 100分之3 5 楊義明 889500分之122696 100分之14 6 楊木村 889500分之183103 100分之21 7 楊進雄 889500分之45951 100分之5 8 楊添勝 889500分之22975 100分之3 9 楊孟輯 889500分之22976 100分之3 10 蔡昀真 889500分之13910 100分之2 11 楊數珠 889500分之25550 100分之3 12 楊東波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3 楊玉仁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4 楊勝全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5 楊志強 889500分之5000 100分之1 16   楊長宏 889500分之27917   100分之3 17   楊文慶 889500分之27918   100分之3 18 楊永茂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19 楊文齊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20 楊志成 889500分之72268 100分之8 21 楊宇寬 889500分之858 100分之1

2024-12-26

ULDV-113-訴-457-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嗣被告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於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 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7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2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 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年3月1日10 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萬元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76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6

ULDV-113-訴-701-2024122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化等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70,5 16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 訴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 9,1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516元,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4

ULDV-113-重訴-49-202412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國清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以新 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 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9 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之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 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總計轉帳12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 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以16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甲帳戶及乙帳戶等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甲帳 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 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總 計轉帳120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 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4

ULDV-113-訴-70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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