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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淑芳 被 告 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竹 訴訟代理人 簡森風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被 告 宋玉忠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段00號1樓) 蔡茂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16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18萬5,1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2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華路191-1號 ,下稱系爭建物)均為伊所有,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甲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在系爭土地南 側之同鄉麟平段55、55-5、55-6、5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工程基地),施作建築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 其北側鄰接系爭土地及建物,竟未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 爭建物傾斜或損壞,且未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在開挖處距離北側地籍線未達97.9公分之情況下,向下開 挖深度超過140公分,造成系爭建物地板龜裂、傾斜及結構 受損,且系爭建物北側之大門亦無法正常開合。又系爭工程 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被告甲子公司在 系爭土地下方埋設暗管,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 系爭建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 房屋不定時搖晃。其次,伊之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亦均 因被告甲子公司施工不慎而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三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甲子營造公司賠償新臺幣(下 同)448萬3,901元。又被告宋玉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工 工作,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依建築法第58 條第3款、第6款及第60條規定,各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子公司對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萬 3,901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則以:  ㈠被告甲子公司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關於地坪龜 裂、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及房屋傾斜下陷部分,均非伊公司 施工所造成;水泥板圍牆部分,位於系爭工程基地內,且與 前開鐵絲圍籬平行,則非原告所有或所設置;又伊公司並未 於系爭土地埋設暗管或將系爭工程之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 地,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所受賠償,於法均 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之鐵絲圍籬部分,伊公司承認係因施 作系爭工程所毀損,並願賠償原告5,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甲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則以:被告宋玉忠為被告甲子公司之受 僱人,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並非監造人系爭工程 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均非監造人,縱使原告因被告甲子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亦非其等造成,原告請求其等 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被告宋玉忠、蔡茂森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甲子公司自110年7月 間起,於系爭建物南側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施工期間毀損原 告所有之鐵絲圍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及設計圖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7、206至2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甲子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水泥板圍牆及系爭建物出現沼氣味及基地進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有水泥板圍牆遭被告甲子公司拆除而受有損 失等語,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南側之水泥板 圍牆業經被告甲子公司拆除之事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 執,並有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報 告書第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依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 之相對位置(見前開報告書附件四㈠鑑定標的物壹層平面示 意圖),鐵絲圍籬及水泥板圍牆相互平行且位於系爭建物南 側,衡情原告既已設置鐵絲圍籬以分隔系爭土地與南側臨地 ,應不致重複於自己土地設置類似功能之水泥板圍牆,況該 水泥板圍牆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不存在,其是否確實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而為原告所有,仍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加以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拆除水泥板圍牆,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未使排水設施通往 公共排水系統,而將廢水、廢料排往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建 物周遭瀰漫類似化糞池之沼氣味,且地基進水造成房屋不定 時搖晃等語,亦為被告甲子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系爭建物下方並 無埋有系爭工程房屋之暗管或化糞池等管線,系爭工程房屋 之排水管、雨水管及馬桶汙水管等,均排入公共排水溝,無 排入系爭建物之屋邊排水溝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自難認被告甲子公司有何埋設暗管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甲子公司就系爭工程 所施作之排水設施,並未通往公共排水系統,而逕將廢水、 廢料排往系爭土地並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物受損,亦無可採。  ⒉鐵絲圍籬、系爭建物傾斜、地坪龜裂及北側大門上下不合部 分: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對於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 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 ,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 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毀損其鐵絲圍 籬,為被告甲子公司所不爭執,並同意賠償原告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及本院卷四第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⑶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建物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及一層屋後儲藏室 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坪均有裂縫,且一樓向左傾斜3公分 ,傾斜率為111分之1,建物前方鐵欄桿大門可能因大門左側 門柱向左傾斜,致插孔提高而上下不合等語,有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考(見報告書第5至6頁),堪認系爭建物確有地坪龜 裂、傾斜及其北側大門上下不合之情形。被告甲子公司雖否 認系爭建物地坪龜裂、傾斜及北側大門無法開合之結果,係 因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然查被告甲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雖僅興建地上3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平房,有建築執照及 設計圖書附卷可參,依設計圖說,其開挖基地深度雖僅有1. 4公尺,惟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尚有屋齡近40年之系爭房屋, 且非處於土質異常堅硬之處所,其開挖地基、打樁時,仍可 能造成鄰近之土地沉陷,或相鄰建物因基地土石鬆動、施工 震動而龜裂受損,自有生損害於周遭建物所有權人之危險性 ,被告甲子公司以興建房屋為業,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 未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亦未於基 礎開挖實施作擋土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基地土方崩 塌、流失而傾斜受損,而不能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之3但 書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 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就之必要,並 予敘明。 ⑷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子公司 應按系爭建物之價值即448萬3,901元賠償等語。惟系爭建物 受損之賠償費用,一層騎樓、客廳、臥室磨石子地坪裂縫面 積約45.6平方公尺,一層屋後儲藏室及屋頂1:3水泥粉光地 坪面積約45.1平方公尺,均有重新鋪設之必要,分別以磨石 子地坪每平方公尺1,090元,1:3水泥粉光地坪每平方公尺3 90元計算,地坪龜裂部分共須修繕費用6萬7,293元;系爭建 物一樓因向左傾斜下陷,以傾斜率111分之1、非工程性補償 率8%計算,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損失10萬4,070元;系爭 建物前方鐵欄杆大門上下不合,須調整左柱位置或另設插孔 位置,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300元之事實,有社團法人屏東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賠償費用明細可憑(見報告書 第7頁),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7萬9,663元 (計算式:67293+104070+8300=179663)。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子公司賠償18萬5,163元(計算式: 5500+179663=185163)。  ㈡原告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被告甲子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 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應 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雖有明文。 然前開規定,僅賦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必要時,得勘驗就施工中之建築物,並為勒令停工、修 改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不具獨立之損害賠償 要件及法律效果,並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此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  ⒉次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 人蒙受損失時,於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 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於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 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 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 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其所定監造人或承造人之賠償責任 ,均承造人施工不合規定或致起造人蒙受損失,且以經主管 機關認定或勘驗不合規定為構成要件。查原告雖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非系爭工程起造人,系爭工程亦無經認定或 勘驗不合規定而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之情形,且被 告宋玉忠為工地主任,被告蔡茂森則為繪製設計圖之設計人 ,其二人均非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或承造人,原告依建築法第 60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宋玉忠、蔡茂森與 被告甲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及建築法第58條第3款、第6款、第6 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48萬3,901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甲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4

PTDV-111-訴-46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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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黃國煒 被 上訴 人 邱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1,499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 ,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 止上訴人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第二審上訴之聲明,自得 予以擴張或減縮。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僅就 原判決駁回其請求新臺幣(下同)22萬2,042元本息部分, 請求廢棄改判,嗣後擴張上訴聲明,又減縮為與原上訴聲明 同,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8 時15分許,騎乘MWL-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內側處,行抵博 愛路與同市康定街83巷及徐州路交岔路口前(下稱本件車禍 地點)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MAU-338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 因而遭被上訴人所騎A車自後追撞,以致伊人車倒地,機車 及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 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 醫療費用4,044元、看護費用33萬4,800元、交通費用4,190 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鑑定費 用3萬5,780元之損失,且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 合計90萬955元(4044+334800+4190+270+21871+35780+5000 00=900955),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90萬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請求賠償醫 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安全帽費用270元及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共3萬3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拒絕住院治療,且能正常上班,難謂有不 能自理生活而有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 之損害。又關於鑑定費用3萬5,780元部分,係因上訴人對於 最初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不服,而請求檢察官囑託其他機關或 團體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並非必要之支出,亦不得請求伊 賠償。其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其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騎乘A車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騎乘A車自慢車道往左駛入 車道中央,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如認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13元,及自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於未示警提醒前車即伊之情況下,貿然自伊 左側超車,且時速高達78.6公里,嚴重超速,自有過失。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燈有所規 範,則伊騎乘B車於同車道偏移而未變換車道,自無打方向 燈之義務,亦難謂伊因此即有過失。伊因本件車禍受傷,B 車及伊所戴安全帽亦均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伊得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伊因本件車禍受 傷,依伊之傷勢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應住院治療,但伊 因疫情因素,而選擇在家休養,並由伊之配偶照顧,依實務 見解,亦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以每日3,600元計算 ,伊得請求45日看護費用之損失,共16萬2,000元,原審認 伊無看護費用之損失,顯有違誤。再者,鑑定費用3萬5,780 元部分,係檢察官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伊因檢察官之通知而墊付鑑定費用,屬伊因本件車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 法侵害,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 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原審判決慰撫金數額5萬元, 顯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相當。依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機 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安全帽費用270元、看護費用16萬2 ,000元、鑑定費用3萬5,780元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42萬8, 155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元,伊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42萬4,155元。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 3元,不足40萬4,042元,伊至少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2 萬2,042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2萬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 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至少為7 成,故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歷次偵訊時均能自行到場,足見其 不需休養而無受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應休養之期 間,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於法無據,何況,上訴人主 張之看護費用高達每日3,600元,顯屬過高。其次,本件本 已有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不服,聲請檢察官再囑 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難謂必要,此一鑑定費用自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不應計入其損害範圍內。依上,上訴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按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看護費用及 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 元為相當,不應提高為20萬元,就其餘項目及金額,伊並無 意見。此外,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其餘請求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及第一、二 審)卷宗查明無訛,復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 查詢、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銷貨明細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資料、機車 維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 刑事判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52頁、第61至63頁 、第73至78頁反面、第88至91頁;警卷第19至23頁、第41至 47頁、第63至84頁、第130頁;軍偵字卷第17頁至25頁、第4 9至52頁、第99至102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卷),堪認屬 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博愛路快車道內側處,由北往南行駛,行抵本件車禍地 點時,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博愛路同向行 駛在A車前方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並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 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之A車自後追撞, 以致B車及所戴安全帽受損,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肩胛 骨骨折、雙下肢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勢。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費用270元之損失。  ㈢刑案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 2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則駁回,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000 元。  ㈤本件車禍經囑託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於前開鑑定意見有異議,向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覆議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 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開亮頭燈,且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⒉被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前開覆議結果不 服,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⒈上訴人騎乘B車,以時速約28.7公 里未點頭燈沿博愛路北往南行駛,在事故發生前約1.43秒, 行駛至路口南向車道停止線前約20.2公尺,由機慢車道往左 駛入汽車道中央,其「未打方向燈」、「未注意安全距離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 .6公里以上沿博愛路汽車道內側2/5北往南直行,由左側超 越前方變換車道中的B車,其「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  ㈥前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費用3萬5,750元,係由上訴人 於111年2月21日匯款繳納。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 過失比例各為若干?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 當?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  ⒈按行車遇有右或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或左邊方向 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或左臂平 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6款及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範之目 的,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 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 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謹慎轉彎及變換車道 ,以維行車安全。而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 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縱僅在同一車道內偏移 行駛而變換行車路線,亦與變換車道無異,是依上開規定之 規範意旨,駕駛人此際亦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騎乘A車以時速約78.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乙節,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有過失。又關於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 快慢車道間之標線處,於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在 快車道內向左偏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道內向左偏移,應有顯示左向方 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有違 前開注意義務,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上訴 人固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就同車道偏移是否應打方向 燈有所規範,伊自無打方向燈之義務,亦無過失云云,並提 出交通部公共運輸及監理司113年3月13日書函與交通部部長 (民意)信箱陳情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惟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固就機車於同一車道內偏移是否須打方向燈 為規範,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非僅以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憑,仍應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整體規範目的作 為判斷依據,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內偏移行駛而變換行車路 線者,對於後方及並行車輛,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同向車輛間 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否則,不啻容許機車得於未變換車道 之情形下,在同一車道內恣意偏移,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超車未警示前車之過失云云, 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騎乘A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未隨時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上訴人騎乘B車在快車 道內向左偏移,未顯示左向方燈光或表示左向手勢,並禮讓 後方直行車先行,均為車禍發生之原因,已據前述。上訴人 雖主張:道路交通規則禁止在同車道並行,如後車欲超車, 須鳴按喇叭或打燈號向前車示警,於前車表示允讓後方可超 車,被上訴人於未向伊示警之情形下,逕行自伊左側超車, 有違超車之規定云云。惟本件兩造所騎乘之A、B車均行駛在 同一車道,交通法規並未禁止同一車道內之機車同向並行,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於B車往左偏移前,A車即在同一機車行進 路線之正後方,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欲 自B車後方繞行B車左側之超車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衡情被上訴人騎乘A車雖違反交通規則,惟被 上訴人騎乘B車於在同一車道向左偏移行駛時,若能稍加注 意而以方向燈或手勢警示,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不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應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分 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較為合理,原審就此所為認定, 並無違誤。  ㈡鑑定費用3萬5,780元是否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 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查本件於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前,業經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訴人 因不服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而由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3 萬5,780元,已如前述。惟前開鑑定費用既非屬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 害。  ⒊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鑑定費用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固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然所謂「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乃專指民事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必須支出費用而言,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 於偵查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屬之。  ⒋依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3萬5,780元,於法 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倘然,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傷,須由專人照護1個 半月即45日,而由其配偶郭燕筠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用3, 600元,共受有16萬2,000元之損失等語。查上訴人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非輕,生活自多有不便,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 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須專人半日或看護之 必要,暨看護期間為何,其回覆略以:依上訴人109年11月3 0日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建議全日看護及休養4至6週等語, 有寶建醫院113年10月25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其 期間既為4至6週不定,則應取其中間數認為5週即35日為相 當。又上訴人自陳其於本件車禍之隔日起即繼續工作,下班 後方由家人代為照顧,時間自17時30分起至隔日8時30分止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難認其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 認其於前開應受看護期間,每日僅由家人為半日之看護,上 訴人主張於前開期間應受全日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其已提出其配偶郭 燕筠簽立之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50頁),而由親屬看護既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主張,則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前開應受半日看護期間之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 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自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 查上訴人並未表明其配偶郭燕筠有無看護之專業,看護費用 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則本件看護費應以每半日1,000元 為相當。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5,000 元(1000×35=35000)。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 6萬2,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㈣本件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其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 感到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擔 任書記官工作,111年間申報收入為103萬2,997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學歷,前此為職業軍人,現已 退伍,111年間申報收入為66萬4,622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資料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20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共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並造成其所有B車及安全帽受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4,044元、交通費用4,190元 、機車修復費用2萬1,871元及安全帽270元之損失,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3萬5,000 元及慰撫金12萬元,而不得請求鑑定費用3萬5,780元,已如 前述,本件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8萬 5,375元(4044+4190+21871+270+35000+120000=185375)。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 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 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 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 失相抵法則,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70 ,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00元。 依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即應減為5 萬1,612元【(185375)×(1-7/10)-4000=51612,不滿1元部分 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24萬2,155元(不含原審已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萬1,612元本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僅判准其中2萬113元本息,就其餘3萬1,499元(000 00-00000=3149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13

PTDV-113-簡上-77-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 葉金奕 陳葉麗華 葉振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林韋璁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葉賢妹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記 載,更正為「原告陳葉麗華住○○市○○區○○路00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 葉麗華均拋棄繼承」之記載,更正為「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葉 賢妹均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0

PTDV-112-訴-364-2025011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祝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民國112年12月1日修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法 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10

PTDV-113-聲-74-20250110-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吳宏懋 周子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 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利用權及其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為:被 告甲○○如不能為前開給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訴 狀送達後,追加丙○○、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先位 部分為: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下稱南區分署)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內約2,7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㈡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備位部分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4萬8,000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係基於其與被告甲○○間因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所衍生 ,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債務,於100年9月13日向 被告甲○○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丙○○以借得之款項 ,代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伊為擔保對被告甲○○所負 系爭借款債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向南區分署承 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甲○○,並同意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名義,其性質為信託的讓與 擔保。又伊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簽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付 款之23張支票(金額共564萬8,000元,下稱系爭23張支票) ,交付受被告甲○○委託收息之被告丙○○,被告甲○○所收取之 利息,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20%計息,1 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僅得按週年利率16%計息,超過部分 應抵充借款本金,故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息,現登記為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被告乙○○,即應將 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伊。倘伊請求被告 乙○○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為無理由,依 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 ,00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併得請求被告丙○○返還564萬8,0 00元,併由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先位部分: ㈠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南區分署就坐系爭土地,於108年1 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備位部分:㈠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8,00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乙○○則以:原告為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向 被告甲○○借款後,被告甲○○已將系爭借款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為原告處理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惟被告甲○○貸 與600萬元,迄今僅收到其中6個月,每月18萬元,合計108 萬元之利息,且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縱使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亦不得抵充本金,原告尚欠被告甲○○600萬元借款本金及 自101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又原告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雖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惟原告既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自不得請 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及土地承租人名義。其次,原告先位 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因尚未清償全部擔保債務之故,並非因 可歸責於被告甲○○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原告民法第226 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於法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陳述略 以:原告向被告甲○○借款,每月交付之54萬元,係按本金60 0萬元9%計算,其中3%為借款之利息,6%為伊抽取之借款手 續費,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 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 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 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 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 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 ,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 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 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 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權 讓與被告甲○○,乃信託的讓與擔保,固為被告甲○○、乙○○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1、415頁),惟該契約關係僅存在 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且原告須將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系 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後,始得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 的。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向被告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屢次 提及其向被告甲○○借款570萬元或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 0、123、418頁及本院卷二第30、57、291頁),並於其與被 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為類似之主張, 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12號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2頁),核與被告甲○○所稱原告向其借 款6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2、292及338頁),暨被告丙○○ 所稱原告向被告甲○○借款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 ),大致相符,是系爭借款之本金至少為570萬元,應堪認 定。又被告甲○○抗辯原告所借款項,均已交付被告丙○○為原 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亦與原告自承:後來外面 的債主都沒有來找其要錢,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已由被告丙 ○○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67頁及本院卷二第115頁 )相符。是被告甲○○辯稱其已依約將原告所借款項,交付被 告丙○○代原告處理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係以此方式對原 告交付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⒉關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原告主張約定之利率為月息9分( 即週年利率108%,見本院卷第291、379至380頁),被告丙○ ○雖抗辯當初約定每月手續費為本金6%,利息則為本金3%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考量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 ,難期待措詞精準無誤,且所謂手續費,係因買賣、借貸或 租賃等交易行為而生,通常於交易行為之當下發生,並由提 供服務之人收取,倘其後別無交易行為,而僅係既有交易關 係之持續存在,應無再產生手續費之餘地。以消費借貸契約 為例,貸與人與借用人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持續至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及約定之利息方告消滅,惟其彼此間僅發生一次借 貸之交易行為,因該借貸所生之手續費,自僅有一次,且發 生於借貸之當下。倘貸與人除約定之利息外,另與借用人約 定每期應支付手續費,顯係以不存在之「交易行為」巧立名 目而收取,該按期約定以特定比例支付之「手續費」,仍應 解釋為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利息,始符交易常情及當事人之 真意。是以,被告丙○○雖抗辯其向原告收取之系爭23張支票 ,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甲○○借款之3%利息及6%手續費等語 ,然其所稱「手續費」之性質是否亦為「利息」,已非無疑 ;再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曾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約定每月租 金5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被告甲○○所稱借款本 金600萬元,按月息9分計算之利息數額相當,且原告與被告 甲○○間既存在「讓與的信託擔保」關係,被告甲○○復陳稱其 向原告收取之金額,係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取息(見本院卷 二第279頁),則上開租金之約定,無非係被告甲○○以租金 名義,向原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 息,係約定按月利率9分計算,堪信為實在。  ⒊被告甲○○雖抗辯其僅收受被告丙○○轉交之108萬元利息等語, 惟其亦自承曾委託被告丙○○向原告收取租金或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8頁),足認被告丙○○乃被告甲○○對原告借款本息 債權之受領權人,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予被告丙○○,應生 民法第309條所定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交付系爭23張支票所 為564萬8,000元之給付,已生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系爭借 款本息之效果。惟原告與被告甲○○間按月息9分計息之約定 ,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且經原告否認其係就超過部分之利 息為任意給付,並請求抵充本金,然依原告之主張,按借款 本金570萬元及法定利率上限(110年7月19日以前部分週年2 0%、110年7月20日以後部分週年16%),算至113年8月1日為 止,原告仍積欠被告甲○○本金38萬2,580元及利息89萬5,0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未將其積欠被告甲○○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前述信 託讓與擔保之標的。 ⒋況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業經被告甲○○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 告乙○○,且原告並未敘明其與被告乙○○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復未表明其有何請求被告乙○○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則原告 主張其已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債務,請求被告乙○○協 同原告變更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於法難謂有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賠償564萬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返還564萬8,000元,並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之責。查被告 甲○○雖將信託讓與擔保之標的移轉予被告乙○○,惟原告迄今 尚未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得就擔保 之標的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並無返還擔保標的 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甲○○已將擔保物移轉他人,而無從返 還為由,主張被告甲○○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564萬8,000元,即非有 據。又被告丙○○收取支票兌現之564萬8,000元,其性質應係 原告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借款本息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原告亦主張其交付被告丙○○金額564萬8,000元之系爭 23張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 19頁及本院卷二第32頁),則原告自不得因系爭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無從請求被告甲○○返還擔保之標的,即翻異其詞, 改為主張其金額有一部分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本息,而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款項564萬8,000元,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乙○○協同其向 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28日所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21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及丙○○連帶賠償564萬8,000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 利息 (新臺幣) 尚欠利息 (新臺幣) 清償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1 100年9月26日 380,000 5,700,000 自100年9月13日起至 100年9月26日止 20 43,607 0 336,393 5,363,607 2 100年10月12日 250,000 5,363,607 自100年9月27日起至 100年10月12日止 20 46,895 0 203,105 5,160,502 3 100年10月14日 290,000 5,160,502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 100年10月14日止 20 5,640 0 284,360 4,876,142 4 100年10月16日 180,000 4,876,142 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 100年10月16日止 20 5,329 0 174,671 4,701,471 5 100年10月30日 270,000 4,701,471 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 100年10月30日止 20 35,968 0 234,032 4,467,439 6 100年11月12日 250,000 4,467,439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 100年11月12日止 20 31,736 0 218,264 4,249,175 7 100年11月14日 290,000 4,249,175 自100年11月13日起至 100年11月14日止 20 4,644 0 285,356 3,963,819 8 100年11月16日 180,000 3,963,819 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 100年11月16日止 20 4,332 0 175,668 3,788,151 9 100年11月27日 100,000 3,788,151 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 100年11月27日止 20 22,770 0 77,230 3,710,921 10 100年11月30日 180,000 3,710,921 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 100年11月30日止 20 6,083 0 173,917 3,537,004 11 100年11月30日 270,000 270,000 3,267,004 12 100年12月12日 250,000 3,267,004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12日止 20 21,423 0 228,577 3,038,427 13 100年12月14日 290,000 3,038,427 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 100年12月14日止 20 3,321 0 286,679 2,751,748 14 100年12月17日 123,000 2,751,748 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 100年12月17日止 20 4,511 0 118,489 2,633,259 15 100年12月30日 270,000 2,633,259 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 100年12月30日止 20 18,706 0 251,294 2,381,965 16 101年1月12日 250,000 2,381,965 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 101年1月12日止 20 16,921 0 233,079 2,148,886 17 101年1月14日 290,000 2,148,886 自101年1月13日起至 101年1月14日止 20 2,349 0 287,651 1,861,235 18 101年1月20日 205,000 1,861,235 自101年1月15日起至 101年1月20日止 20 6,102 0 198,898 1,662,337 19 101年2月12日 250,000 1,662,337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101月2月12日止 20 20,893 0 229,107 1,433,230 20 101年2月14日 290,000 1,433,230 自101年2月13日起至 101年2月14日止 20 1,566 0 288,434 1,144,796 21 101年3月12日 250,000 1,144,796 自101年2月15日起至 101年3月12日止 20 16,890 0 233,110 911,686 22 101年3月14日 290,000 911,686 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101年3月14日止 20 999 0 289,001 622,685 23 101年4月12日 250,000 622,685 自101年3月15日起至 101年4月12日止 20 9,895 0 240,105 382,580 尚未清償部分 382,580 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 20 709,188 709,188 0 382,58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113年8月1日止 16 185,819 895,007 0 382,580 註一:利息部分,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註二:編號10發票日原誤載為110年11月31日。 註三:經核算至113年8月1日,尚餘本金38萬2,580元、利息89萬5,007元未清償。

2025-01-09

PTDV-111-重訴-98-20250109-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志明 陳怡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4,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9

PTDV-112-原重訴-3-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大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 詐得新台幣(下同)2,876萬5,19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黃先寶無罪,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黃先寶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先寶賠償部分,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6萬5,1 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8

PTDV-113-金-114-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局(即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六、十六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於民國96年5月25 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8日登 記在案(登記簿第13冊第12頁第294號)。茲因該財團法人 於113年7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第2、6、16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96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 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 其以前開113年12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 5143532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此次修 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將新住民納入為創業協助對象,暨增設 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為其辦理之業務(第2條),並 刪除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規定(第6條),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終身學習教育,提升部落人口的優質化。 十、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 十、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教育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01年9月20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13年7月16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1-08

PTDV-113-法-1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正罡(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於民國 74年4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 年7月11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7頁第59號),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1月24日召開第7屆第 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 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200256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74年 度法登字第2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 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 前開113年12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200256號函同意備查 ,無其他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514111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 啟智教養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 布施行,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7

PTDV-113-法-10-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盧香妹 訴訟代理人 蘇嫆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2萬4,0 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新台幣300萬元,合計新台幣302萬4,000元 ,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2號原告與債務人盧榮章等間清 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盧 榮章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斯文段1373、1373-2、1374、13 74-1、1375、137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拍賣 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706萬元,經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 日前之113年3月26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受分配 之抵押權人即被告(無執行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本院調卷查無誤。則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 此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 、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於2次減價拍賣及公告應買 後,經聲請再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 為撤回系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伊又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 元拍定,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以抵押權 人之地位,於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並於次序4受 分配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受分配302萬4,000元,伊 則僅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 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又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聲明參與 分配,惟被告乃盧榮章之姑媽,盧榮章於90年5月17日,以 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3、137 5-5地號土地,為被告辦理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伊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又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而被 告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300萬元本票,乃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 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盧榮章之3年請求權清滅時效 ,自85年12月15日起算,於88年12月15日完成。縱如被告所 稱,上開本票及抵押權均係擔保被告對盧榮章之300萬元借 款債權,該借款債權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5年12月15 日起算,亦已於100年12月15日完成。被告於抵押權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遲至109年3月15日,乃至遲至 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已經過5年除 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亦不 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 作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 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有所未洽,伊得 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被告受分配之上開金額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盧榮章乃伊二哥之子,因開設公司需要資金週轉 ,約自81年間起向伊借款,每次約2、30萬或50萬元不等, 均由伊自郵局或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嗣因累計已達300萬元 ,經結算後,由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盧榮章並於本票背面 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填寫日期」。其後盧榮章復以其 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 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乃伊對盧榮 章之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又盧榮章於85年1 2月15日前向伊借款,均未約定返還期限,85年12月15日結 算後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應經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 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伊於1 09年3月15日聲明參與分配前,未曾向盧榮章催告返還,伊 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自109年3月15日起算,算 至110年3月15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尚未 罹於時效,更遑論已經過5年除斥期間?原告以伊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消滅為由,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均予以剔除,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對盧榮章有2,9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前此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48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4次拍賣未拍定,而視為撤回系 爭6筆土地之執行。嗣後原告再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拍賣盧榮章所有系爭6筆土地,經以總價706萬元拍定 ,並於113年2月17日製作分配表,被告以抵押權人之地位, 於次序3、4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 元,合計302萬4,000元,原告則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於次 序6受分配252萬6,518元,尚餘8,135萬4,781元未受清償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復經本院調關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關於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暨其以系爭6筆土地及同段1373-3、1373-5、1374-2、1375- 3、1375-5地號土地,於90年5月17日被告設定登記3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一節,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盧榮章證稱:伊 因開設章斌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按應為章斌環境保護工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章斌公司),承包公共工程,必 須繳納押標金,經常向被告借用金錢充當押標金,每次數額 都是20、30或50萬元不等,後來因為章斌公司經營不善,停 止營業,就未再向被告借款。伊向被告借錢,如果未得標, 就將所借款項歸還,如果得標就轉為履約保證金,無法立即 歸還,未歸還之數額,在85年12月15日,已累計超過300萬 元,所以伊才簽發30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證明 確實有積欠被告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伊於85年12 月15日簽發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換言之,是擔保被 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伊要借款時,會先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並約定時間,被告的金錢來源伊不清楚,伊到被告家中 拿取借款時,被告都是以現金交付伊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 20日詞辯論筆錄)。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則陳稱:伊 是盧榮章最小的姑姑,盧榮章有開設一家公司,公司名稱伊 不知道,是標工程來做,細節伊不清楚。盧榮章向伊借款確 切的原因伊不清楚,大約從81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一直借 到85年間都還有在借,每次大約都是20、30或50萬元,到85 年12月15日,總共還有300萬元尚未返還。本票是在屏東市○ ○路00○0號伊店內交付伊的,交付給伊時已經事先填載完畢 ,本票所載300萬元金額是盧榮章計算的,伊看伊之記事本 並沒有錯,90年5月間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 權即為上開本票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盧榮章及被告經本院隔別 訊問結果,所述大致互相吻合,且章斌公司於80年1月19日 辦畢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股數共2萬5,000股( 股款2,500萬元),盧榮章持有1萬300股(股款1,030萬元) ,與持股相同之鄭明斌為該公司兩名最大之股東,有本院向 經濟部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70 頁),前開證人盧榮章及被告所述,堪認係屬真實,足以採 信。從而,被告對盧榮章即確有300萬元借款債權,經盧榮 章以其所有系爭6筆土地等,為被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 為擔保,並於90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無誤。原告主張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曾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或請 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民法 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所謂清償期係指擔保債權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約定清償期,固屬之,無此項清償期者,其他得請 求清償之時(例如民法第315條、第477條)亦包括在內。且 清償期如已登記者,應以登記者為準,故必以當事人就清償 期未登記,或登記簿上之清償期記明為不定期之情形,始有 依法律規定定其清償期之可言。查盧榮章以系爭6筆土地等 為被告設定上開300萬元抵押權,關於清償日期登記為「依 照契約約定」,而未明確記載其日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8至59頁)。觀諸盧榮章於85年12月15日與被告結算後,所 簽發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300萬元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請求權之3年時效自85年12月15日起 算。且關於該本票背面經盧榮章記載「本人同意持票人自行 填寫日期」等語,依盧榮章之意思,乃被告如果要向伊索回 借款,隨時可以填載本票到期日向伊索討,伊會籌錢還給被 告,重點是保證伊會還錢(見本院卷第266、167頁盧榮章之 證詞),並非未定期限可比,否則被告尚須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踐行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即非隨時可 以索討。依此,盧榮章前此向被告借款,雖未定有返還期限 ,但在85年12月15日結算後,既已確定尚未返還之借款數額 ,盧榮章又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表明被告可以隨時向其 請求返還所欠款項,自應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 款,於85年12月15日即已屆期,被告隨時得向盧榮章請求返 還,不必再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僅係被告因慮及 盧榮章之經濟情況不佳,而遲未向其請求返還而已。被告援 引最高法院99年10月26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辯稱其對 盧榮章之借款債權未定有返還期限,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期限方屆至,請求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云云,尚無可採。 七、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5年12月15日屆至,其15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斯時起算,算至100年12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 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5年12月15日前)實行其 抵押權,而遲至109年5月8日,乃至110年3月15日方聲明參 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早已消滅,則其自不得再於系 爭執行事件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 被告受分配次序3、4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 0萬元,尚有未洽,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易 除,於法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7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4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 元及抵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合計302萬4,000元,均應予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2

PTDV-113-訴-22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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