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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8、0000000-C-006、0000000-C-016),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 定甚明。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 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 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 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 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 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與強制執行事件,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訴訟代理 (申請編號0000000-C-008,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 民事簡易一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C-006,本院111 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強制執行程序代理(申請編號0000 000-C-016,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上開扶助案 件於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 扶助取得1,014,298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 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73,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 人繳納回饋金36,5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與居所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4月18日因招領逾期退 件,寄予居所地者,於113年4月25日以查無此人退件;回饋 金催告函寄予戶籍址者,於113年7月8日簽收,寄予居所地 者,於113年7月12日以遷址不明退回,相對人迄未給付回饋 金。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36,500元及自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5月24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21602號函、結算 之審查表(回饋金)、法律扶助申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 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或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69號、111年度南簡字第 134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 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一半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計36,500元,於法相合。聲請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至相對人戶籍地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催告函   ,其中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固有招領逾期退件之情,惟經本 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其確係設籍於臺南市○市區○○里○ ○0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相對人客觀上並無 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之合法通知。是以,聲請人依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上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 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給付,該函於113年7月8日送達相對 人之戶籍址,相對人迄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聲請人併請求就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4

TNDV-114-聲-17-202502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希羽 相 對 人 吉米風格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分金 額,尚有新臺幣(下同)64,000元(即薪資)仍未履行,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70,000元,惟相對人僅給 付第一期,其餘均未給付,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64,000 元(計算式:70,000-6,000=64,000)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 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 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64,0 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4

PCDV-114-勞執-12-202502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健民 相 對 人 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之調解 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36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 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月16日調解成立在案, 調解結果為部分成立,成立內容:「1.申請人與對造人同意 調解方案㈠,此部分調解成立。2.上述款項13,365元,申請 人陳健民於114年01月23日下午5點前,至管委會領取現金。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堪信屬實,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 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 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3 ,36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14

PCDV-114-勞執-13-20250214-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蕭又仁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4

TCDV-114-勞執-21-20250214-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健平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開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 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中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同步提高非訟事件徵收額數標準,增訂就非訟事件法第 13條規定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5/10,並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為750元,故本院 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2-14

TCDV-114-勞執-27-20250214-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凃建同 相 對 人 君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案號:3653H1107),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7,827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12萬7,827元和解,自113年12月至 114年12月按月分13期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月10日前給付 1萬元,第13期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7,828元,均匯入聲 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第1 期金額1萬元後,於114年1月10日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 載義務,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號:3653H1107)、國內匯款聲請書回條、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 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 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3

TCDV-114-勞執-28-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萬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C-01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向聲請人之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16),經臺 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程序代理之扶助。嗣 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 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是相對人 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萬6,500元。惟經聲 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 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未提起覆議且逾期未繳納。聲請 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 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6,500元本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 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 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算之審 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郵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應給付之回 饋金,並無確定期限,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催告 相對人於函到後14日內給付,該催告函已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相對人,有上開催告函、收件回執在卷可參,相對人迄 今仍未給付,當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 人併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聲-14-2025021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原 告 林芷卉 相 對 人 上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零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135,434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及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1月2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 解成立內容為:「如調解方案。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申請人(即本件聲請人)135,434元(含積欠工資89,723元 及資遣費45,711元),給付方式分三期,分別於113/12/20 給付40,630元、114/1/20給付47,402元及114/2/20給付47,4 02元。均匯入勞方之原薪資帳戶。如1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 期。」而本件相對人已給付43,630元,惟剩餘之91,804元相 對人未為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等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91,804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2

PCDV-114-勞執-9-20250212-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玟憲 相 對 人 陳律綸即成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薪資爭議,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4年1 月21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於114 年1月24日前轉入13萬5,000元至曾玟憲郵局帳戶戶頭,…1」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就調解成立部分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2

PCDV-114-勞執-11-20250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緯濠 相 對 人 楊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分別自民國112年3月 29日與同年6月3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 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 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提 示 日 ) 1 112年3月28日 1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8日 CH988108 2 112年6月2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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