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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34、2035、2036、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163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俊宇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 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投資虧損,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 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前某日時許起,以代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後,每筆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500元不等之報酬(經本署就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函所檢附之交易紀錄,自112年1月10 日起迄至112年2月9日止,重新計算後,計有37筆匯款紀錄 ,實得為3萬1,163元),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俊逸(kelen)」【下稱高俊逸】、 「全方位(Allen)」【下稱全方位】等人收受。而取得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梁壁鈺 (起訴書誤載為梁壁玉)、鄭勝宏、黃中威、邱翊婷、許郁勤 及陳孟君等6人(下稱梁壁鈺等6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高俊逸」、「全方位」等 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 、各警政機關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45521號函檢附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單及交易紀錄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全方位」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入其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 之銀行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 行,辯稱略以:我加入虛擬貨幣槓桿操作的LINE,對方一開 始說要讓我投資並給我投資網址,如果有獲利就可以提領, 我投資1萬元,有加入工程師的LINE,因為登入異常,領不 出錢,要提高投入金額才能提領,當時我身上沒錢,貸款也 辦不成,對方就告知我賺錢方式,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供他們 的客戶匯入款項,並申辦王牌交易所(ACE)、幣竟(BITGIN) 的虛擬貨幣帳戶,把本案帳戶的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綁 定凱基銀行帳號),然後把虛擬貨幣帳戶的密碼給對方,讓 對方自己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我就單純是中間商,並可獲取 小額報酬,我以為這只是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全方 位」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騙被害人 梁壁鈺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全方位」之指示轉入其設定約定之 凱基銀行帳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梁壁鈺 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梁壁鈺等6人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定 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 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 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 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 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使用,甚至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 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 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 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他人,復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 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㈢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且有其提出與「財 富自由計劃」、「ITBIT」、「高俊逸」、「全方位」等人 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內容略為:  1.「財富自由計劃」自111年12月29日起傳訊息給被告,期間 都是該人傳訊學員每天領錢,或想要增加收入的話可以問他 ;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我們公司有優惠活動想跟你 說一下,入資1萬贈送1萬」、「你有操作的虛擬貨幣交易所 嗎」、「我推薦一個國際交易所給你itbitsw.com」、「綁 定好我教你入資,操作完就可以提領了,跟客服說要入資1 萬」;112年1月5日至6日期間多次教導被告操作虛擬貨幣程 式、買幣及要被告向客服表示要入資,嗣要求被告加入「高 俊逸」為LINE好友,告知接下來由「高俊逸」安排操作投資 獲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0號卷【下稱 偵8卷】第26至34頁、本院卷第109頁)。  2.被告於112年1月5日傳訊「ITBIT」【按:入金客服】,表示 要入資1萬元,對方表示「本平台為國際虛擬貨幣交易所, 入資需要用USDT入資」;被告於112年1月6日表示要入資, 對方回覆「已入」,詢問被告是否要領取儲值回饋金;被告 於112年1月7日表示要領取小資槓桿活動獎勵,對方回覆被 告通過小資槓桿獎勵已獲利,嗣又稱被告平台帳號因異常登 入造成獎勵回收;被告於112年1月8日詢問是否可以提領剩 下的,對方回覆被告資產倍數不足無法提領(偵8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本院卷第109頁)。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傳訊「高俊逸」,對方表示我是程序員 ,由工程師幫你操作,要求被告加入「全方位」為LINE好友 (偵8卷第35頁、本院卷第57頁)。  4.被告於112年1月7日傳訊「全方位」,對方表示要幫忙操作 小資槓桿活動,並為被告獲利,因「ITBIT」傳訊表示被告 異常登入提領獲利失敗,「全方位」表示被告可以申辦貸款 ,被告表示無法貸款;對方於112年1月10、11日表示可以用 0成本方式幫被告賺,賺得比較慢,大概每天1000至4500元 ,要求被告申辦虛擬貨幣王牌交易所(ACE)帳戶,並於112年 1月12日綁定本案帳戶,待被告於112年1月14日驗證成功後 ,對方告知被告工作內容就是買賣幣以賺取差價,要求被告 提供交易所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嗣後對方多 次傳訊息表示已經匯款到被告帳戶,以及要求轉出款項至凱 基銀行帳號,要求被告轉出的金額大部分少於匯入的金額, 並多次詢問被告驗證碼及要求被告綁定銀行帳號,期間曾詢 問被告交易所的帳號及密碼、被告個人資料(偵8卷第35至49 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卷【下稱偵1 2卷】第63至87頁、本院卷第58、109頁)。  ㈣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依「財富自由計劃」、「ITBIT」 指示投資入金1萬元卻無法領回,且依被告所提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其於112年1月10日以MoonPay支出1萬元(偵12卷第5 3頁)【按:本院職權查詢MoonPay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公 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信賴詐欺 集團說詞,誤信虛擬貨幣交易所itbitsw.com為合法投資平 台【按:本院職權查詢itbitsw.com為假投資詐騙網站(本院 卷第124-1頁)】,而投入自身資金,其自身亦遭詐騙等語, 並非子虛。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上開對話過程,可認詐 欺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金錢,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 資料。  ㈤參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該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為被告 常用之帳戶,而被告依指示於①112年1月16日收受5萬元、轉 出4萬8500元,②17日收受1萬元、轉出9700元,③17日收受19 67元、轉出1967元,④17日收受500元、轉出500元,⑤25日至 27日收受並轉出數筆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直至最早 匯款被害人梁壁鈺於112年1月27日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前, 被告已多次依指示轉出款項至約定之凱基銀行帳號,每次可 獲取大約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報酬,或者未有報酬一節,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約定明細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00號卷第14至27頁、偵8卷第52至61 頁、偵12卷第31、53至6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因欲投資獲 利,因無法領回投資款項,誤信「全方位」所稱代為收受並 轉匯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其因此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 款項及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約定凱基銀行帳號)後,確實獲 取小額報酬,因而誤信工作屬合法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㈥衡酌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 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 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按指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亦因人而異。 觀諸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年約23歲,自陳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台電外線工程、餐飲業,本案行為時 有欠債,急需還債等語(本院卷第112、121頁),並有其提出 貸款資料可佐(偵8卷第50頁),足見被告行為時雖具相當之 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然究非從事犯罪偵查訴追之專業人員 ,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被告因負債且無法領回投資款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 警覺性,以致其在「全方位」等人的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 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因而誤信「全方位」等人的建 議,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未警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來源係屬不法,可徵被告辯稱其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 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給他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銀行 帳號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辦稱係誤信為合法工作而依對方指 示為上開行為等情,尚非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 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 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 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公訴意旨認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計有 37筆匯款紀錄,被告實得為3萬1,163元,而被告亦自承同意 以此金額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因詐欺 集團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之金錢,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 ,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姓 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梁壁鈺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鄭勝宏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月27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晚間10時18分許 ①1萬5,000元 ②1萬5,000元 黃中威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月31日 晚間10時3分許 ②112年2月1日 下午3時33分許 ①1萬2,765元 ②3萬8,295元 邱翊婷 /告訴人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2月4日 晚間10時37分許 ②112年2月5日 下午3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許郁勤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①下午2時25分許 ②下午2時27分許 ③下午5時39分許 ④下午6時5分許 ⑤下午6時6分許 ⑥下午6時20分許 ①1萬元 ②2,765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8,295元 陳孟君 /被害人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5日 下午4時3分許 1萬2,000元

2025-03-10

CHDM-113-訴-491-20250310-1

司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姜鳳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 法院網站。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001 柯秀萍 凱基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1月10日 44,100元 CD0000000 姜鳳玉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三、自主文第四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 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 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07

CYDV-114-司催-14-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煒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信 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權及履 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固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 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 務之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不能准許 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707,82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擔任 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7,82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5 頁、第43頁至第52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工地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2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 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3225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 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58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165元;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406,569元,為有擔保債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790元 ;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67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583元;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3,243元,有上開銀行、債 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總額為673,457元【計算式:66,165元+26 ,790元+192,676元+24,583元+363,243元=673,457元】,依 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 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3,741元【計算式:673,457元 180期=3,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 ,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尚有10,924元 【計算式:28,000元-17,076元=10,924元】可資運用,足見 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還款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僅欲藉由更生程序圖免減免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本院上開調查,尚難認定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 及債務金額,及聲請人正值壯年,如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 應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6

TNDV-113-消債更-494-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憶靖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憶靖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聲請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第145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美髮工作室,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更生補正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57、6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人無申請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685 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60622號函、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 04849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666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13日國署住字第1 13008395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7頁),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陳報收入每月22,000元作為聲 請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67至79頁),是 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 算。  ㈣從而,聲請人收入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455元後 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凱基銀行清償證明書所載(調解卷第17頁 、第21至34頁、第99至129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達833,16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 名下有土地銀行存款3,822元、彰化銀行存款795元、中華郵 政存款1元、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104年7月出廠 ,現已無餘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1張(現改為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44,081元)、南山 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富邦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已受 凱基強制執行完畢)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銀行存摺、彰 化銀行存摺、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行照、富邦人壽及南山人 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5頁、第39 頁、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85至115頁、第121至127頁)。 從而,聲請人雖有前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48,699元 (計算式:3,822+795+1+144,081=148,699),但仍不足以 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更-62-202503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1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嗣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為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原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詐欺犯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蘇聖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均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等其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 029號(即附表編號12、13)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11 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故自 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而任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 解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非實際為洗錢行為者,不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窈立、黃慧慧、李宜蓁、盧玥綝、喻志平、趙浩廷、 李本逸、邱琪倫、林千又、黃太華、廖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寄送予他人,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窈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窈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宜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玥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玥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喻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趙浩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本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本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琪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邱琪倫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千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太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廖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錄擷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4、6、9、10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1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晚間9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上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下午4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窈立 113年5月13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名稱「DIGISHOP」電商廣告連結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ble」、「隆祥」、「總會計-Jad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在投資網站「DIGISHOP【網址:www.digishopxr.com】」註冊並提供資金即可協助選購商品及販售,給付手續費後便可領取所賺取利潤之抽成云云,致趙窈立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28日14時54(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 4萬8,000元 2 黃慧慧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GATEIOVFT.COM【網址:https:/gateiovft.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慧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1日21時25分許 15萬元 3 李宜蓁 113年2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欣怡Cindy」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MAX交易股票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進行無摺存款。 113年6月3日9時26分許 7萬7,167元 4 盧玥綝 113年5月22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e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網站「KBVZ【網址:https://kbvz.pro/】」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盧玥綝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6月4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4日13時44分許 5萬元 5 喻志平 113年3月2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連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BIG.MIN【網址:www.clisoe.com】」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喻志平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0時25(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 50萬元 6 趙浩廷 113年5月中旬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ID「p.rince._.stock」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浩廷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 2萬5,000元 7 李本逸 113年1月中旬 詐騙集團以抖音名稱「一名男子聯絡我」向告訴人佯稱:至網址「www.albb6580.com」預存點數後消費能返回高額點數,並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李本逸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31日14時52分許 4萬5,000元 8 邱琪倫 113年3月20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投資平台「MOOMOO【網址:https://www.moomoo.cyou】」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琪倫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37(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100萬元 9 林千又 113年5月15日 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網站「路易莎【網址:https://www.llouisacoffecash.com】」投資購買指定咖啡券可回饋等值福利金云云,致林千又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轉帳。 113年5月27日10時44(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 12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7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7日12時32分許 2,9985(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0 黃太華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2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於投資股票群組以暱稱「黃淑婷【夏韻芬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投資APP「瑞源-行動VIP【網址:https:/app.fosfx.com/】」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太華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11 廖振傑 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31分許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名稱「Mr.David【帳號__syuomare1_2_3】」、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Boy」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又稱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繳納罰金始能出金云云,致廖振傑陷入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5月31日14時54分許 15萬6,000元 12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8時45分 11萬2,000元 13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2分 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蘇聖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霖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蘇聖恆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 榮站,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其上寫有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承易、王美力,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劉承易、王美力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劉承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蘇聖恆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承易、王美力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王美力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瑞源APP交易截圖、LINE 對話截圖。  ㈤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寄貨黃單、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承易 113年5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5分 11萬2,000元 2 王美力 113年6月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2分 4萬元

2025-03-05

TYDM-114-金簡-47-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自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被 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1,143元(其中本金為339,752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費用未清償,經 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將原 告本件債務列入債務清理範圍,後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日後恐因本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當然停止訴訟,故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另循債務 清理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線上 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 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未對確實積欠上開債 務乙情加以爭執,僅爭執積欠之債務應另循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處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 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前成立之 債權,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須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債權,換言之,倘更生、清算 程序尚未開始,債權人行使債權即不受該條規範拘束。又 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 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 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由此可知,倘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訴訟程 序可言。經查,經本院向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承辦 股確認是否已開始更生程序,承辦股則回覆已送民事分案 ,經本院再向民事科分案書記官確認,其表示本件被告尚 未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被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院業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之事實,是被告既尚未進入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即得依通常程序行使債權,是被告所辯即無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3-士簡-1795-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嶧 選任辯護人 王韻慈律師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除因未及適用判決後 經公布施行之新法,但無礙於判決所認定被告應成立之犯罪 及沒收之諭知,應由本院一併補充其規範適用之說明如后以 外,其認事評價均無不當,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除仍否認犯行,辯稱其 行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云云外,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USDT泰達幣只是一個工 具,它就是線上的美金,要買比特幣要有錢,但實體的錢如 何換比特幣,比特幣是虛擬的,所以要把實體的錢換成虛擬 的泰達幣,再用泰達幣去換比特幣,所以泰達幣本身並不見 得是詐騙,只是一個線上美金的代稱,證人丙○○擔任人頭帳 戶這件事情,於作證時已經承認他就是賣帳戶給人家,連LI NE對話都不是他本人做的,是背後的詐騙集團使用他的帳號 跟被告接洽,對話記錄被告也有完整提供,被告也很小心請 對方提供身分證、提供相關不是做詐騙的,丙○○也把被告騙 過去了,從對話紀錄可看得到,看到很多人交易泰達幣,因 為很多人不會換,讓人家賺一點手續費也很正常,因為不會 走那些流程,請人家幫你換,如果沒有認識的就網路上找會 流程的人不會騙我的錢的,幫忙換成USDT打到我要的電子錢 包去,把美金打到需要的電子錢包裡面去,被告就是做這樣 的工作,賺取中間差額的手續費,就是做一個很中性行為, 跟銀行行員換成美金是同一個動作,只是換的是線上美金而 不是實體貨幣,本件交易行為不是所謂第三、四層人頭帳戶 ,而是做換成美金的中性交易行為必須要透過這個戶頭才能 這樣做,被告收到丙○○的款項後,確實也把泰達幣給他了, 本件起訴事實與詐欺行為沒有關聯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聲請傳喚證人丙○○,並提出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30日下午 12時58分12秒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證。  ㈡經查:  ⒈本件依被告就其所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緣由及過程,於警 詢及偵訊時,既稱係在網路Telegram群組上發現有人在討論 虛擬貨幣買賣,經主動加入群組聊天,隨即有不詳之人私下 來訊,詢問要不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並丟一些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連結讓伊去申請,伊就聽其人指示操作虛幣買賣;向其 購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組該名不詳之人幫伊尋找 的,伊也無法聯絡該不詳之人(警卷第3頁、第4頁);本件 匯款到凱基銀行虛擬帳號也是Telegram上那個人叫伊轉這筆 錢;他會介紹人來跟伊買幣,伊跟買幣的人接洽,客人會先 轉現金給伊,伊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給客戶(偵卷 第20頁)云云。析言之,若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上開按指示 配合進行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客源,不僅原本即為該名 網路上不詳身分、亦不知如何能與之聯絡者所有,全然無需 被告招攬、開發;就操作交易往來之過程而言,猶均為其人 居於幕後指揮被告辦理,亦無庸被告勞心操盤調度。是其所 稱交易之流程及內容,形式上雖涉及虛擬貨幣之元素,然實 際上就此合作之模式,被告不僅並非所謂獨立經營之「幣商 」,猶形同傀儡,對比由該幕後之人直接操作,自行向原本 即由其人自己招來之「客戶」收款、繼而匯款等等之運作方 式,唯一差別僅僅在於經多此一舉而另假手、指示由被告代 庖之結果,將使取得之款項藉被告自備之帳戶流轉。除此之 外,被告在此與上開不詳姓名者之合作模式中,既無任何招 攬業績之貢獻,亦無因居中謀劃操盤而創造價差之作功,卻 能在舉手之間,從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來款中,逕自扣 下達5,000元之豐厚酬勞,形同白送。凡此,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既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從事娃娃機工作人員為 業,辛勞付出卻僅有每月約3萬5千元之收入,天差地別,豈 能不疑。其間原理,尤不因刻意加入以虛擬貨幣為標的,或 仍單純以取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而有異,原不待言。乃被告 為謀不勞而富,竟仍悍然為之,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⒉其次,證人即本件詐欺犯罪贓款經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時,除自承該帳戶乃其出售他人 使用,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伊不曾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泰 達幣,亦沒有在玩虛擬貨幣,卷附被告提出通訊軟體與其對 話之頁面所示照片、證件及錄像,乃其出售帳戶時,經對方 一併要求所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被告就 此雖辯稱更可證明其本人係遭人以此手法所騙云云,然姑不 論被告就上開提出之數位影像翻拍照片,於準備程序中已經 檢察官要求提出手機原始紀錄檔供確認驗真(本院卷第77頁 ),卻始終不能為之,其製作之真實性已有可議。茲依其上 開用為證明與購幣者「丙○○」進行交易對話,並向其人進行 驗證之過程,不僅對各項程序、步驟及驗證之進行及宣讀, 均層層連貫,告知內容亦均儼然如金融機構企業化之制式設 計、配套完整,與被告供稱其對於虛擬交易僅僅在網路上經 人指引,甚至尚不知曾作何宣傳、廣告,即有客戶循前開網 路上不詳之人引介而前來交易等情節,迥然不合。足徵被告 提出已經前開證人證明內容為虛偽之交易對話,連同其呈現 被告方面之發話內容,亦為詐騙集團預先設計編排,以供規 避追訴之用,欲蓋彌彰。是原審判決據此以被告參與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明確,自無不合。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 );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 而減輕其刑之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 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 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 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 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⒊又原審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公布,故未及就 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為新舊法比較,亦無從適用新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針對洗錢之財物是否沒收加以說明 。然依前述為新舊法比較後,認被告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與原審適用之法律無異;另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今原審判決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 其諭知沒收之結果,既與適用新法無異,茲依修法之目的既 非刻意為否定此一相同結果所依據之評價內涵,是本院除就 此說明如上以外,亦無就此而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辯解及舉證,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有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 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等款項轉出,即屬分擔詐欺犯罪 之實施,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得以掩飾、隱匿,竟於 民國112年3月間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內之不詳成 年人聯繫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與該人基 於縱若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該人之指示,申辦並提供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供「虛擬貨幣買家」匯入金錢後,再轉帳至甲○○名下凱 基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 基帳戶),嗣以等值之泰達幣(USDT)轉匯至「虛擬貨幣買 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甲○○操作 第三層人頭帳戶(即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凱基帳戶)後(下稱系爭 轉匯行為),換成等值之泰達幣並轉入「虛擬貨幣買家」提 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至115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申辦 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從事系爭轉匯行為, 復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Telegram上認識的一個朋友問我有沒有想要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想說可 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他教完 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 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從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 告一開始不認識「丙○○」這個人,有請「丙○○」提供身分證 及相關資料來核實身分,避免受騙,從對話當中也可以看得 出來,匯款資料、轉帳虛擬貨幣都是被告自己去跟「丙○○」 核實,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等語(院卷第 118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乙○○,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至第四層人頭帳戶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至24頁)、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與匯款相關資料(警卷第26至77頁)、附表所示第一至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8至 127頁)附卷可佐;又被告與Telegram群組之不詳成年人聯 繫後,申辦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並從事系爭轉匯行為,復 於同日(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 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 包內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警 卷第3頁,偵卷第20頁,院卷第101頁),並有前揭遠東帳戶 與凱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 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 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2年2至3月間,在Telegram的 群組(名稱已忘記)發現有人在討論虛擬貨幣買賣,我就主 動加入他們的群組聊天,後來群組有一個人私下密我,問我 有沒有要從事幣商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該人丟一些虛擬貨幣 交易所的連結讓我去申請,接著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來跟我 買泰達幣,我就聽從該人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我從11 2年3月中旬開始幫該人操作泰達幣,每操作100萬元可以獲 利5,000元到6,000元,跟我買泰達幣的客戶都是Telegram群 組不詳之人幫我找的,我不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 等語(警卷第3至4頁);系爭轉匯行為是我操作的,是飛機 (即Telegram)上認識的人叫我轉這筆錢,我的客戶來源是 該人介紹的,他介紹人來跟我買幣,我跟買幣的人接洽,客 人會先轉現金給我,我再用現金去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給客戶等語;另於同次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 從事系爭轉匯行為之原因、金錢來源、泰達幣來源、都跟誰 買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貨幣是否單日有購買上限等問題,均 保持沉默(偵卷第20至2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從 去年(112年)3月開始做虛擬交易的買賣,大概做一、二個 禮拜就沒有做了,當初在Telegram上認識一個朋友,暱稱是 英文名字,名字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有聊 過一陣子,認識一、二個禮拜後,某天他就突然問我有沒有 想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他說蠻好賺錢的,我那時候缺錢, 想說可以試看看,他就教我怎麼去申請交易所及銀行帳戶, 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他教完我之後,後面我就自己操作,跟 客人買賣,系爭轉匯行為是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來跟我交 易的客戶說是在火幣上看到我,但我沒有在火幣平台上掛廣 告,我覺得應該是Telegram上教我的那個人順便幫我掛的廣 告,但我只是揣測的,我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01至102頁 )。  ⒊綜觀被告所述,其雖稱系爭轉匯行為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一環,並於本院改稱客戶來源都是他們看到火幣上的廣告而 自己跟被告聯繫,並非透過其他人云云,然被告又同時坦承 其並未在火幣平台上刊登廣告,其前後所言互相矛盾,已值 懷疑,且被告無法交代其轉售之泰達幣來源,亦無法說明客 戶購買虛擬貨幣有何透過被告之必要,雖稱係因為購買虛擬 貨幣單日有上限云云,卻無法回答單日上限金額為何(偵卷 第21頁),足認被告本身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並無相關知識, 全憑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之,亦即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方為事實。另參酌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125頁),單自112年3月30日10時46分許至 同日15時40分許之交易紀錄而言,「TsekVcvs...t5H7」之 錢包地址於該日12時51分51秒許、12時54分18秒許各匯入8, 999顆、7,030顆泰達幣後,被告即於同日12時58分12秒許將 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TBmDARrP...sjic」之虛擬貨幣錢 包(即被告所稱買家「丙○○」之錢包地址),有被告與「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審金訴 院卷第55頁、第59頁),其後於同日13時56分42秒許、15時 12分33秒許再由「TsekVcvs...t5H7」各匯入1萬238顆、4,1 70顆泰達幣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14時11分6秒許、15時18 分15秒許將1萬195顆、4,156顆泰達幣匯入前開「丙○○」之 錢包地址,又「TsekVcvs...t5H7」再於同日15時35分15秒 許匯入4,476顆泰達幣予被告,供其於同日15時40分9秒許轉 匯4,764顆泰達幣予他人,堪認被告前開虛擬貨幣買賣之泰 達幣來源,均係於賣出幾分鐘前,由「TsekVcvs...t5H7」 之錢包地址匯入,此顯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堪認該「 TsekVcvs...t5H7」虛擬貨幣錢包為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穩定供應泰達幣予被告之來源,益證被告於本院改稱客 戶來源都是自己找的,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完伊申 請虛擬貨幣帳戶之方法後,2人就沒有再聯絡云云,顯非可 採。  ⒋而查,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資格限制,任何人欲購買 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即可,被 告既係透過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介紹始開始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時間亦僅一、二個禮拜,其虛擬貨幣來源亦係 透過該人之介紹,被告本身不具備找尋幣源之能力與管道, 買家自無透過被告代為向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甚至自行承 擔虧損風險,無端「讓利」給被告之理,唯一可能的目的即 係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甚至可能用 來收取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資金,始需如此。又查,被告自 陳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亦僅在Telegram上認識一、二個禮拜,並無特殊親誼 關係,對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之客戶亦照單全 收,則被告依該人之指示開設遠東帳戶及凱基帳戶供他人匯 款進入後,被告再依指示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自不符 合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常情,被告顯已預見其經手之款項可能 涉及財產不法犯罪甚明。  ⒌是以,被告之泰達幣來源及「虛擬貨幣買家」既然都是該「T elegram上不詳之人」介紹而來,甚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 亦係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教導被告,則該「Telegram 上不詳之人」大可自行搓合交易、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以賺 取價差,何須冒著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令欠缺互信基礎 之被告經手,從中賺走利潤,明顯不合情理。被告於案發當 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種種悖 於交易常規之處,顯已足使被告對於系爭轉匯行為經手款項 非屬正當合法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該 「Telegram上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買賣虛 擬貨幣之舉可能係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自已有所預見 。被告既知上情,仍依指示使用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再透過凱基帳戶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與該「Tele gram上不詳之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我確實有收到人家的錢,也有轉給人家,我認 為我這樣做虛擬貨幣買賣是無罪的云云(院卷第104頁), 即非可採。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虛擬貨幣買家「丙○○」之對話紀錄截圖,並 稱可證被告有查核「丙○○」之身分資料、詢問其購買虛擬貨 幣之原因,被告收到丙○○之交易款項後,亦有將虛擬貨幣轉 給丙○○,故系爭轉匯行為僅係虛擬貨幣交易一環,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語(審金訴院卷第43至59頁)。然查,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丙○○」係由該「Telegram上不詳之 人」介紹而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亦稱其無從知悉「 丙○○」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等語(院卷第102頁) ,則縱使被告確實向「丙○○」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 、存摺內頁並錄製視訊驗證影片,然本案相關金錢流向及虛 擬貨幣買賣均係被告依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指示為 之,且被告無從確信該人提供之金錢及泰達幣來源與指示之 匯款對象確為合法而與金錢犯罪無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從被告可提出上開對 話紀錄,卻未能提供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之對話紀 錄以觀,反可徵被告於討論「虛擬貨幣買賣」之過程刻意未 留下任何紀錄,顯已預見涉及不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 分,起訴書之事實欄、核犯法條欄均記載被告所為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僅於附錄法條欄位摘錄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況依被告之供 述,難認其於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以外,於本案犯行 過程中知悉或接觸第三人,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所 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該「Telegram上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同一被 害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偵卷第 21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 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復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造成被害人蒙受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初始承認 犯行,於本院轉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 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本案犯罪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從事系爭轉匯行為,我賺到手續費,亦即50萬元 的1%等語(院卷第102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 酬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 詐欺贓款,已轉匯至「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則本 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 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本案被害人乙○○遭詐騙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施以詐術之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Line暱稱「劉靜雯」之人與乙○○聯繫,「劉靜雯」要乙○○下載「信康」軟體,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57分、7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賴昱綸) 112年3月30日12時35分、9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丙○○) 112年3月30日12時44分、50萬元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 112年3月30日12時48分、49萬5,000元 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對應帳戶); 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將與50萬元等值之1萬5,980顆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丙○○」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2025-03-04

KSHM-113-金上訴-461-20250304-2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 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 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 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 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 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025-03-04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2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志業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被   告 梁志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業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胖胖」、「花生丸」、「金水」、「爆鯉龍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他人並指導該員設立、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後 以公司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及向現公司負責人收取公司金融帳 戶以存領詐欺贓款等工作;簡鈺龍則於112年5月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824號起訴)擔任車手領取詐 欺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梁志業於109年間,因知悉林建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署起訴、併辦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面臨經營困難,遂向林建良索取普 安特公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允諾可提供報酬、委請律師協助 處理後續事宜,林建良聽聞後應允,並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皇家酒店(下稱皇家酒店)內,提供普安特公司 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企業帳戶IKEY等資料與梁志業,梁 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1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前述帳戶, 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以此方式離析、切 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林建良並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二)梁志業於112年3月間結識正在找工作之李承家後,在皇家酒 店,向李承家稱:如提供個人資料申請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 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可獲報酬,且會協助處理貸款事 宜等語,李承家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 準備設立力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承公司)及簽立租賃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力承公司地址等資料與李 承家,待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李承家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前述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李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起訴), 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分別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 用如附表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該等帳戶 ,李承家則再依梁志業指示,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 聯性而為洗錢,李承家並因此獲得5萬元報酬。 (三)梁志業於111年7月間,在皇家酒店向簡鈺龍稱:如提供個人 資料申請過戶為公司負責人並申辦金融帳戶後交付其使用將 可獲報酬,且若遭查辦,會提供偽造之對話紀錄供脫身等語 ,簡鈺龍聽聞後應允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梁志業準備過 戶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祥公司)之資料與簡鈺龍,待 該公司設立後,再指使簡鈺龍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IKEY等資料交予梁志業,梁志業再將該等帳戶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後,分別對附表3、4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3、4所示之詐欺 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匯至附表3、4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嗣該等款項層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鈺龍則依梁志業指示,於 附表3、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3、4所示提領款項 交付與梁志業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離 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簡鈺 龍提領附表3、附表4之黃素綿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73號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志業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並協助被告簡鈺龍變更為佑祥公司負責人、申辦佑祥公司金融帳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事實。 2 被告簡鈺龍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①坦承因急於還債,而依被告梁志業指示接手佑祥公司,並開立佑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梁志業指定之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梁志業提供工作機(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並使用Telegram暱稱「hook」聯繫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建良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其因被告梁志業邀約而提供普安特公司上開帳戶,並獲得報酬5萬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梁志業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hook」聯繫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李承家於調查局詢問與偵查中之供述及作為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邀約其開立力承公司、申辦該公司帳戶、指示其領取贓款及經他人轉交5萬元報酬予其等事實。 5 被害人葉昭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被害人葉昭白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7 告訴人江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害人江授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聖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文俊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3 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美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羅淑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蘇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邱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羅永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李碧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蔡宜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夏怡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麥文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曾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7 告訴人廖阿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0 告訴人李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1 告訴人高惠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2 告訴人高惠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33 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4 告訴人張雲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6 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 37 告訴人謝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8 告訴人陳美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9 告訴人黃素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0 ①普安特公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 ②力承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③佑祥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④如附表3、4所示之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 佐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之金流流向及款項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 41 ①被告簡鈺龍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②被告簡鈺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被告梁志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上網歷程紀錄、Google地圖列印頁面 ⑤Telegram常見問題查詢列印頁面 佐證被告梁志業使用Telegram暱稱「hook」指示被告簡鈺龍提供個人資料辦理佑祥公司變更負責人、開立佑祥公司帳戶、IKEY,且Telegram顯示用戶英文名稱並無區分大小寫之事實。 42 力承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力承公司於112年3月28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同案被告李承家之事實。 43 佑祥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暨歷史資料 佐證佑祥公司於112年4月20日變更名稱,且代表人變更為被告簡鈺龍之事實。 44 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 證明新北市調處扣得如附表5、6、7證物之事實。 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普安特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匯款項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 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二)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 徒刑5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梁志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簡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志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簡鈺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黃環珠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環珠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雪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美雪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燦明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張燦明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韓庭蓁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韓庭蓁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方柏仁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方柏仁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文俊(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陳文俊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刑修治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刑修治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淑枝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許淑枝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游若箐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游若箐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林桂玉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林桂玉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黃德榮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德榮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宜蓁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宜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丘昌俊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丘昌俊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薛夙芳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薛夙芳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江彩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江彩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柳吳秀瓶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柳吳秀瓶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羅淑茂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羅淑茂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碧珍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碧珍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鍾慧娥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鍾慧娥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陳清標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清標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林聖輝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林聖輝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張淑惠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淑惠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李淑秀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李淑秀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曾意方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曾意方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洪塗生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洪塗生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27 魏中誠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魏中誠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梁敏文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梁敏文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周美智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周美智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陳瑞月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瑞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陳文婷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陳文婷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陳英乾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陳英乾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葉昭白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葉昭白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陳美芳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陳美芳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李惠芳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李惠芳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林明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林明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洪永樂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洪永樂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蘇淑娟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蘇淑娟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賴麗月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賴麗月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江授星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江授星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許素玫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許素玫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1 邱蔚彥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14分許 5,00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 12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2 羅永芳 (提告) 112年5月15日 9時4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 3 112年5月15日 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港分行 4 112年5月1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大直分行 5 112年5月15日 11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遭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鄭明珠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群組,其向告訴人鄭明珠詐稱:每日會報1支穩賺不賠當沖明牌,須轉帳至LINE名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之帳戶,另可使用網站「理財E時代」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3時29分39秒 212萬4,000元 (1)分別於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44秒、同日時37分38秒許,轉匯181萬3,742元、30萬9,7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3時42分3秒許,轉匯215萬6,4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10時38分39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15萬元 2 李碧瑤 (提告) 於112年7月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以書會友A47」群組,並有暱稱「李小婭」、「李童童」向告訴人李碧瑤詐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用「野村控股」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7分2秒 120萬元 (1)於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18秒許,轉匯119萬9,24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5日10時59分39秒許,轉匯120萬3,43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5日11時19分28秒許,轉匯238萬7,75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5日13時1分33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35萬元 3 蔡宜錦 (提告) 於112年6月某日許,加入LINE名稱「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群」群組,其向告訴人蔡宜錦詐稱:股票投資獲利高且穩賺不賠云云,再由暱稱「野村控股⼀張芮琳」提供帳戶儲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15秒 1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4秒 150萬1,000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8分3秒許,轉匯149萬7,52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4 夏怡萍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嘉曦」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夏怡萍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協助以低於市價買進,並有「和合富途」APP可供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15分35秒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4時40分9秒 47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4時42分19秒許,轉匯47萬53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58秒許,轉匯47萬1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 不詳 45萬元 5 張秀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張秀菊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並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3分52秒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6 麥文秀 (提告) 於112年6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依娜Fio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麥文秀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9時55分35秒 1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9時57分45秒許,轉匯129萬8,4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帳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7 曾玉芬 (提告) 於112年8月中,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曾玉芬詐稱:伊為投資股票專家,可使用「和合富途」APP操作股票投資,並加入該公司平台投資內線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0時40分37秒 60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0時43分35秒許,轉匯59萬7,26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1時37分51秒許,轉匯60萬1,158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8 蔡素英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被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理財E時代APP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告訴人蔡素英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順國) 112年8月30日10時46分44秒 70萬元 (1)於112年8月30日11時8分31秒許,轉匯69萬8,6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30日12時1分27秒許,轉匯78萬5,96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30日 不詳 90萬元 9 廖阿妹 (提告) 於112年6月初,加入Line名稱「李惠婷」、「野村控股-蔡世國」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廖阿妹詐稱:伊公司與野村控股合作,可使用「野村投資E時代」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26秒 9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13時27分52秒許,轉匯94萬9,91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33秒許,轉匯95萬157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3日14時55分3秒許 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98萬元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欽賢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蔣怡雯」、「鴻博客服專員」,其向告訴人張欽賢詐稱:可使用「鴻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翔權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14時37分18秒許 159萬3,000元 (1)於112年8月23日14時58分13秒許,轉匯156萬76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15時7分6秒許,轉匯155萬9,562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11時53分45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55萬元 2 陳秀庭 (提告) 於112年5月8日許,加入LINE名稱「陳嘉琦」、「Joey賈—書友資訊交流組L22」、「賴韋圳醫師」,其向告訴人陳秀庭詐稱:伊有於112年7月,使用「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入金新臺幣50萬元,且有成功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戴恬安) 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57秒許 40萬元 (1)於112年8月28日11時46分33秒許,轉匯83萬9,224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8日12時8分29秒許,轉匯56萬1,28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3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5萬元 3 李筱芳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9時22分前某日時許,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雨涵」,其向告訴人李筱芳詐稱:「興盛投資」網站可幫忙操作股票,匯款即可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5分52秒許 2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4分38秒許,轉匯101萬5,0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22秒許,轉匯72萬86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46分11秒許,轉匯210萬580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1日 不詳 215萬元   (含未報案40萬元) 4 高惠偵 (提告) 於112年6月12日許,在LIN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高惠偵詐稱:可使用「華晨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0分42秒許 82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28分52秒許 42萬元 5 蔡惠如 (提告) 於112年8月1日10時1分前某日時許,加入LINE名稱「怪博士」、「陳書雅」,其向告訴人蔡惠如詐稱:可使用「羅豐」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50秒許 30萬元 6 張雲美 (提告) 於112年8月初,加入LINE名稱「劉淑玲valena」、「和合富途經理家慧」,其向告訴人張雲美詐稱:伊有內線股票,可用低於股票市場的價格購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3時8分21秒許 3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3時11分1秒許,轉匯59萬8,86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3時24分43秒許,轉匯55萬5,186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4日 不詳 210萬元   (含未報案499,412元) 7 吳明峰 (提告) 於112年6月許,在FACEBOOK、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之人,其向告訴人吳明峰詐稱:可使用「華晨」、「耀輝」、「富連金控」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10時21分25秒許 10萬元 (1)於112年8月24日11時20分19秒許,轉匯9萬9,94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於112年8月24日9時1分12秒許,轉匯19萬8,4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54秒許,轉匯160萬58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8 謝崇明 (提告) 於112年8月8日許,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LINE名稱不詳群組,其向告訴人謝崇明詐稱:可使用「華晨」APP投資股票,並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心丞則靈企業社) 112年8月24日8時48分33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49分40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6分6秒許 5萬元 (1)於112年8月23日8時54分49秒許,轉匯39萬8,25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欣益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39秒許,轉匯40萬58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23日 不詳 10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7分28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8分51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49分37秒許 10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13秒許 5萬元 112年8月23日8時51分53秒許 5萬元 9 陳美沄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許,加入LINE名稱「李小婭野村控股Jeo」、「野村控股李童童」,其向告訴人陳美沄詐稱:可使用「「野村理財E時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戶名:戚道璁) 112年8月14日11時0分46秒許 17萬元 (1)於112年8月14日11時22分58秒許,轉匯17萬2,36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4日12時23分13秒許,轉匯56萬458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4日 不詳 48萬元 10 黃素棉 (提告) 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日時許,在LINE群組「考股專家」上看到投資廣告,並有暱稱「楊曉芸」向告訴人黃素棉詐稱:可用低於市價之價格預約股票,且伊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揭帳戶,惟嗣後無法兌現。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鴻文) 112年8月16日9時19分4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6日9時31分42秒許,轉匯199萬7,691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6日9時36分18秒許,轉匯199萬128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6日11時20分04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0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16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17日9時40分33秒許,轉匯199萬7,74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17日9時44分9秒許,轉匯195萬5,852元至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8月17日 不詳 193萬元 112年8月21日10時17分58秒許 200萬元 (1)於112年8月21日10時29分19秒許,轉匯199萬8,55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號帳戶內 (2)於112年8月21日10時32分33秒許,轉匯198萬1,45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號帳戶內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佑祥) 112年8月21日12時40分55秒 凱基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97萬元

2025-03-03

TPDM-113-審訴-27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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