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李仁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上旬某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佐」購入如表A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
非法持有至112年10月12日14時24分為警搜索扣押為止。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均為公克)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袋(毛重9.7270、淨重9.3940、純度88.1%、純質淨重8.2761) 2 黑色IPHONE11 1支 3 金色IPHONE7plus 1支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偵49166卷一89-91頁)
、偵查(偵49166卷二336頁)及審理中(原訴卷127、157頁
)均坦承不諱,復有112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49166卷○000-000頁)可證,另扣案如表A編號
1所示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確為純質淨重達8.2761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憑(偵
57713卷二4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仍無視國家禁令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
持有期間、持有動機係為供己施用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表A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表A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逾量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原訴-8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