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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馬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品,並辦 理分期付款,富邦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售予原告,嗣被告未 依約付款,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 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 雖未到庭辯論,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5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標的物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1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882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抗菌保暖冬被 【LooCa】石墨烯遠紅外線健康乳膠枕 1,596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3 【MIT iLOOK】專業防護100%防水保潔墊 【HongYew鴻宇】100%美國棉防螨抗菌薄被套 1,34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4 【驅塵氏】乾濕兩用靜電拖把 【Sharp夏普】經典型16吋DC直流馬達遙控立扇 【KINYO】6開6插安全延長線 3,213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5 【Check2check】玫瑰惡魔機 【FRUDIA】冠軍藍莓保濕乳霜 2,331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6 【KINYO】輕便三段溫控摺疊負離子吹風機 330元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7 【beurer德國博依】耳溫槍 1,15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8 【Chillafish】二合一寶寶平衡車 1,392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9 【KU.KU.酷咕鴨】防滲水透氣尿墊 【優貝選】便攜式卡通印花寶寶隔尿墊 【Mega寢飾】可愛天鵝趴睡長條抱枕 60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0 【Heart:W新職人】高機能防風防水三穿衝鋒外套 【好物良品】兒童輕量雙拉鍊搖粒絨防水保暖衝鋒外套 1,469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1 【Ashley House】依恩多功能調節乳膠座墊高背電腦椅 【HONDONI】新款6D全包裹式美臀坐墊 2,00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2 【Arctic】P12 PWM12公分聚流控制風扇 【CAROTE】麥飯石不沾鍋三鍋五件組 51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3 滿意寶寶瞬潔乾爽紙尿褲 1,834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4 【SNOW雪印】金T3 PLUS成長配方900g x6罐 2,450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15 【PETDOS 派多斯】頂人式貓砂盆 【Kolin歌林】隨行杯冰沙果汁機 5,820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2025-03-21

SSEV-114-新小-40-2025032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王聿安 被 告 蔡建華 被 代位人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承展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蔡承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9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陳雅慧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為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乃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151至 152頁、第153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代位 被代位人蔡承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承展前與訴外人黃國恩簽訂車輛分期 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黃國恩將其對被代位人蔡承展之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代位人蔡承展自112年1 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原告為被代位人 蔡承展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雅 慧於103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已於105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與被代位人蔡承展所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承展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蔡承展所繼承系爭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此外,被代位人蔡承展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蔡承展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 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 之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20日雲院仕113司執子字第46411號函、附表一編 號2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41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 雲西地一字第1140000332號函檢送該所105年螺資地字第028 9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81至119頁、第123至1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承展既已無資力,而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被代位人蔡承展卻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蔡承展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情, 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共有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及其財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如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被代位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益,尚屬公平合理,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由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雅慧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2.85㎡ 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96㎡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蔡建華 2分之1 2 被代位人蔡承展 2分之1

2025-03-21

HUEV-114-虎簡-12-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6號 原 告 鄭大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其上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 係,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兩造間另有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確 認本票債券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另案本票亦非原告所 簽,且已獲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被告係受讓自鄒淑珍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本件經對保 人員洪彣彣與原告確認同意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 ,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 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 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 「鄭大樹」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系爭本票不同(卷第47、 89頁),且系爭本票均無對保人簽名與用印(見系爭本票裁 定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鄭大樹」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有利於己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12年3月8日 鄭大樹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裁定

2025-03-21

TPEV-113-北簡-6996-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張財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7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原裁定主文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共同發票人張文芳購車分期所生 之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其 曾提醒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必須要求借款人提供十足不動產 擔保,其僅負靠行責任,如債務人不依約按時還款,其僅能 協助處理,不能要求其清償債務,相對人經辦人吳致誼於當 日並與其簽訂承諾書,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3,91 3,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核其內容,係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20

SLDV-114-抗-8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29元,及其中新臺幣64,0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32,36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105,11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2年9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分18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4月24日止,尚積欠 64,06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總價(下同)33,779元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該公司支付全額款項並受讓債權後,由被告自113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分24期攤還,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任 一期款項者,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且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6月24日止,尚積欠 32,361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分 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2025-03-20

TPEV-114-北簡-687-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2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佘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137,500元之六人座U型沙發,且約定分50期 還款,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每月3日前繳付2,750元之分 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 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 告僅繳款至第12期,之後期數即未清償,迄仍積欠本金104, 500元、遲延費384元、利息、違約金等未還,爰依上開分期 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84 元,及其中104,500元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電子簽章 資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三點雖約定:被告如 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更應即繳清 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 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 ,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 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 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被告遲延繳款之 款項,係從第13期即113年8月3日起算,已有客戶對帳單-還 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45頁),則自被告113年8月3日之遲延還款日起算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5日止,被告遲付之本金數 額僅為22,000元(計算式:113年8月3日至114年3月3日屆期 之分期期數為8期×每期款項2,750元=22,000元),明顯未達 分期付款總價1/5即27,500元(計算式:分期總價款137,500 元×1/5=27,500元),則依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自 無從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僅得請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屆至之遲付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前所屆期並積欠之買賣價款22,000元、遲延費384元 ,暨依各期未付金額所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尚屬有 據,而可准許;但其請求未屆期之期數金額部分,應無理由 ,自予駁回。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第1項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二點 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 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 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 ,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22,385元(計算 式:本金22,000元+遲延費384元+違約金1元=22,38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3 2,750元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同上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5 同上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6 同上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7 同上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8 同上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19 同上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20 同上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備註:第1至12期之分期付款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第21期至第50期之分期付款款項,乃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之款項,且兩造約定之加速條款,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原告自不得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1/5時,請求被告給付全數未到期之款項。

2025-03-20

GSEV-113-岡簡-627-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鍾靜萱 被 告 蔡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建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重型 機車,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 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2年8月20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日 前繳付新臺幣(下同)4,411元,分期總額15萬8,796元。嗣 被告僅繳納11期部分金額後即未再繳付,現仍積欠本金11萬 275元,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 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簡-82-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符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特約廠商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 ,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欄所示,並同意特 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分期價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 欠分期價款」欄所示價款未付,共新臺幣(下同)15萬6012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 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錢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尚欠分期價款 0 美容商品   10萬元 5萬0004元 0 美容商品 9萬6000元 6萬4008元 0 美容商品 7萬2000元 4萬2000元

2025-03-20

SJEV-114-重簡-81-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652元,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 額自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一【D】欄所 示之利率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向附表二「特約商」欄所示之特約商購買附表二「商品 名稱」欄所示之商品,並簽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 期總金額、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分別如附表二「分期總金額 」欄、「分期期數」欄、「期付金額」欄所示,並同意於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審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附表二「最後一次付款日」欄 所示之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期付款等情事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5、19 、23、27、31、35、39、43頁)。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款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 始未曾繳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之期付款;自113年1月1 0日起未按期繳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自113年2月23日起未繳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商品之分期款 ,個別商品之遲付總金額如附表一【A】欄所示,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價金,自 屬有據。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契約,至113年6月5 日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契約,至113年5月5日止;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契約,至113年7月5日止,所積欠之款項均 已逾總價款1/5(計算式如附表二「總價款1/5數額」欄所示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 自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利息起算日 (民國)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75,856元 75,856元 113年6月6日 16% 2 59,384元 59,384元 113年5月6日 16% 3 26,819元 22,319元 113年6月6日 16% 4 10,998元 6,998元 113年6月6日 16% 5 29,700元 26,100元 113年6月6日 16% 6 110,000元 80,000元 113年6月6日 16% 7 30,991元 27,013元 113年6月6日 16% 8 9,904元 8,554元 113年7月6日 16% 合計 353,652元 附表二: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申請日期 (民國)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分期 期數 分期總金額 (新臺幣) 期付金額 (新臺幣) 最後一次付款日(民國) 總價款1/5數額 (計算式)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ONY索尼】G Master FE 12-24mm F2.8 GM SEL1224GM 公司貨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5日至 114年11月5日止 24 82,773元 3,448元 113年1月10日 82,773×1/5=16,554.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 15 Pro Max 1TB 6.7吋 65W 三孔閃充組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18 59,384元 3,299元 未付 59,384×1/5=11,876.8 3 耶爬寵兩棲館 印度星龜 112年2月1日 112年3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止 24 49,500元 2,063元 113年1月10日 49,500×1/5=9,900 4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7月19日 111年8月5日至 113年7月5日止 24 44,000元 1,833元 113年1月10日 44,000×1/5=8,800 5 松湚有限公司 精品改裝 112年6月21日 112年8月5日至 114年7月5日止 24 39,600元 1,650元 113年1月10日 39,600×1/5=7,920 6 松湚有限公司 機車改裝 111年9月13日 111年10月5日至 113年9月5日止 24 330,000元 13,750元 113年1月10日 330,000×1/5=66,000 7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43,754元 1,823元 113年1月10日 43,754×1/5=8,750.8 8 阿毅物流有限公司 汽機車百貨 112年6月1日 112年7月5日至 114年6月5日止 24 14,849元 619元 113年2月23日 14,849×1/5=2,969.8

2025-03-19

KSEV-114-雄簡-4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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