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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鍾興旺 訴訟代理人 鍾淑玲 被 上 訴人 廖本生 參 加 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坤明 參 加 人 張昆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參加人楊坤明、張昆財主張其等與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雲 林縣○○鎮○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勝訴,與參   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於本院審   理中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25、127頁),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未經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加強磚造二 層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損害全體共有人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身舊地號原為臺南縣○○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分割前○○段000土地),並於民國53年間逕為分割新增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將三地分稱○○段000、000-0、000 -0土地),復於96年間重測時將上開三筆土地地號依序變更 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土地)及系爭土 地。分割前○○段000土地在日據時期皆為歐氏家族親友所共 有,而原始之共有人或繼受人,均有於各自管領之特定位置 土地上興建或修繕或改建房屋迄今,並相互容忍未予干涉, 縱未以書面明定成立分管契約,惟就各自房屋分管位置係公 開及公示並為鄰里所週知,應認當時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成立分管協議。伊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前手歐紅 購買其所有分割前○○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房舍(下 稱原始建物)後,旋即舉家遷入並承接歐紅分管之區域使用 及管理;其中固或有因各戶占地面積與持分比例未盡相符情 事,但共有人間至少七十餘年或百年來均相互容許而未加干 涉,從未有過任何爭執,至今未曾變動分管位置。甚至,上 訴人及共有人張得欽原坐落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之原始 建物及房宅,於80、81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開闢光明 東路及10巷道路之緣故而遭部分拆除後,於現在位置另行整 理修建時,其他共有人也未就上訴人及張得欽因被拆除而重 新修建之房屋範圍主張任何權利,足以推知分割前○○段000 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就各自長年居住之建物所占用之共有土 地確實均有同意分管之意思。分割前○○段000土地共有人間 ,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就確實已有分管之事實。退步言之,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為167.64平方公尺,平均由伊及其他五個兄弟姊妹繼承,並 協議其上建物即原始建物由伊居住使用,並在舊房舍遭部分 拆除後,由伊改建成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使用面積為116. 30平方公尺,並未逾鍾得祿持有及應分管之上開面積,且其 他共有人鍾俊彰、鍾進雄、鍾進宜、鍾興泉亦同意其等繼承 鍾得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系爭建物使用,伊與鍾俊彰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後,亦未逾建物面積,伊占用系爭土 地確有正當權源。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命伊拆屋之請求,顯有 不當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㈠楊坤明部分:由系爭土地94年改建後航照圖及82年改建前航 照圖對照可知,系爭建物比82年改建前航照圖上之舊建物更   大,依照建築法第28條規定,系爭建物為新建建物,若未依   法請領建照執照,即為違建,就應該要拆除等語。  ㈡張昆財部分:伊住○○○路00巷00號,上訴人是同巷00號,   當初道路擴建要拆遷房屋時,上訴人係拆除原始建物重蓋系   爭建物,伊有問上訴人次子是否有經過其他人同意,上訴人   次子表示只要在重蓋前、中及後照相即可,不用其他人同意   ,蓋完後,他們的房子就變寬變長變高了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臺南縣○○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光復後轉載為雲林縣 ○○鎮○○段000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   ,並於53年7月1日逕為分割,分割後除○○段000土地外,新 增○○段000-0、000-0土地;96年重測後,上開三筆土地依序 變更地號為○○段00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購買其所有分割前○○ 段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鍾得祿於74年12月5 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六人繼承其土地應有部分 ,並協議原始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㈢81、82年間,因要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前開建物部分房舍遭 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   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  ㈣被上訴人另對上訴人就○○段000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下稱另案166號事件)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以及上訴人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30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及82、94 年航照圖為證(原審卷第19-33、17、155、347-349頁), 並經原審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   )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及附圖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83-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後段、㈢),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抗辯   其係依據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 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 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異動情形為:35年間辦竣土   地總登記時為雲林縣○○鎮○○段000土地,並於53年7月1日逕 為分割新增同段000-0、000-0土地,嗣於96年辦竣地籍   圖重測,000、000-0、000-0土地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段000 、000、000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與000   、000土地於53年以前係同一筆土地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 所113年7月9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2639號函附於另案166號   事件卷可稽(另案166號卷一第409-41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前段);是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   53年以前既係同一筆土地,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土地在分割前   ○○段000土地共有人間早於祖輩即日據時期即有分管之事實 等語,則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議,即應將系爭土地與   000、000土地合併檢視該分割前○○段000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無就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非僅就系爭土地為單一認定,合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若相關事件發生時點久遠,人 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 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此外,對於證明方式,當事人   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   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定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又法院認定   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稽   諸系爭土地與000、000土地於35年間即日據時期辦竣土地總   登記時原即為同一筆土地(即分割前○○段000土地),業如 前述,距今已逾78年,年代咸亙久遠,當時之土地共有人   均已死亡,並經歷多次繼承、再轉繼承,甚或將持分併同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他人,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   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   足資憑信,輒致當事人間有無分管協議劃分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未明,於數十年後始為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   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   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   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可知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下稱另案166號附 圖)所示編號A1、A2、B、C、D建物均屬老舊建物,另自上 訴人提出系爭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之照片觀之( 原審卷第289-293頁、本院卷第199頁),本案系爭建物重建 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亦屬老舊建物,故訴外人歐三郎於另 案166號事件辯稱該編號D建物係於50年代建成等語(另案   166號卷一第191頁)、鍾興泉辯稱編號B、C建物係於60年代   所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鍾俊彰辯稱編號   A2建物係於50年代由其祖父鍾得祿與其父鍾興長各出資2分 之1興建等語(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張溱庭辯稱 編號A1建物係於81年間由其父親張在勝1人出資興建等語( 另案166號事件卷一第193頁),以及上訴人於本案辯稱系爭 建物重建前相對位置上原始建物係歐氏家族親友於日據時期 興建等語(原審卷第221-223頁),經核並非全然無據,被 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中就此亦未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於本案辯稱上訴人父親鍾得祿於39年8月5日向歐紅 購買其所有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原始建物 ,鍾得祿74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其子(含上訴人)共6人   繼承其土地持分,並協議地上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81、   82年間,因西螺鎮公所開闢光明東路緣故,上開建物部分房   舍遭全部拆除,上訴人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加強磚造鐵皮   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貌(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堪認定。經核上情,可   知上開各建物存在已久;而分割前○○段000土地於60年4月   間之共有人為歐屋、歐慶海、歐火盛、歐紅、歐通山、歐炎   、歐萬壽、歐清音、張得欽、張順安、張郡賢、鍾得祿等12   人,且該12人均已死亡等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130002097號函暨檢附之光復後初設籍、共 有人連名簿、電子處理前人工登記簿謄本(另案166號卷一 第293-37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段000土地總登   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卷二第73、173頁)、歐屋、   歐慶海、歐紅、歐通山、歐萬壽之人工登記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另案166號卷二第277-285頁),是分割前○○段000土地 於5、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 何等約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   議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始符事理,併予敘明。  ⒋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21日自證人歐清淡取得系爭土地及00 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歐清淡係因繼承取得其父歐炎及祖父   歐屋之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有歐清淡於另案1 66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案(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   )、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另案166號卷   一第390-391、400頁)、被上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分割前○○ 段000土地總登記土地異動情形表(另案166號事件卷二第   73、173頁)在卷可憑,且與被上訴人之陳述相符(另案166   號卷一第41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⒌證人歐清淡於另案166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房屋,以前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母親出售   給廖火旺;○○路00巷00號房屋在000土地上,是我阿公歐屋 蓋的;該房屋之後給我父親歐炎繼承,我父親過世後,該   房屋再由我繼承;○○路00巷00號房屋是民國幾年興建的,   我不知道,那是我阿公那時候的事情,是祖厝了;我將我於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都賣給廖本生,我現在已經沒有 應有部分;歐屋也是與人共有分割前○○段000土地;至於為 何歐屋可以在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路00巷00號的房 屋,因為那是日本時代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要將   000與000土地上的應有部分捐給我大伯母廖茶姑興建廟;我   將我的應有部分贈與給廖本生,我沒有向廖本生收錢;因為   廖本生是用買賣登記,所以土地增值稅由廖本生支付等語(   另案166號卷二第361-364頁);而另一證人廖昱銓於另案16 6號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鎮○○路00巷00號建物是我阿 公廖火旺留下來的,我不清楚是誰的,我出生時房子就在那 裡了;廖火旺已過世;房子是廖火旺自己蓋的或是跟何人買 的,我不知道,要問我母親呂寶珠。我不認識歐清淡。目前 ○○路00巷00號有我與我太太及我小孩居住。我00年0月0日出 生,我出生房屋就在該處等語(另案166號卷二第356-358頁 )。本院審酌證人歐清淡、廖昱銓與另案166號事件均無利 害關係,其等證詞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歐清   淡之祖父歐屋早於日據時期即已先在分割前○○段000土地   上管領特定部分,並於分割前○○段000土地上興建雲林縣○○ 鎮○○路00巷00號之建物,嗣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該 建物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歐屋死亡後該建物由歐炎   繼承,歐炎死亡後再由歐清淡繼承,該建物之後再轉讓給廖   火旺,現由廖火旺之子孫廖昱銓居住使用等情之事實,即堪   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歐三郎、鍾興泉、鍾俊彰、張溱庭(   下稱歐三郎等4人)已得證明除其等占有使用分割前○○段0   00土地之特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亦有管   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且因土地分割及地籍圖 重測等因素,致使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所管領之特定部分 之建物(即○○路00巷00號),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   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之祖先與歐三郎等4人之祖先,既分 別有管領分割前○○段000土地之特定部分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亦與他人有分管分割前○○段000 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事實。雖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共有 人所劃分分管之範圍,然如前述,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 60年代之共有人多已往生,斯時共有人間究竟有無為何等約 定,已難查考,自應適度減輕上訴人就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所 應負之舉證責任,以符事理之平。  ⒍再查,在另案166號事件起訴前,未曾有000土地之共有人對   他共有人提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參加人楊坤明及   歐三郎等4人於另案166號事件所不爭執(另案166號卷一第1   93-194頁),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於其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前,有何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情事,堪   認被上訴人之前手與歐三郎等4人,以及上訴人等人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則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   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亦未予干涉,雖未明示成立分管契約,亦應認已有   默示成立分管協議(下稱舊分管協議),其分管狀態並具有   公示性及公開性,各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該分管協議之   拘束。  ⒎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經逕行分割,並於78年間經政府 徵收○○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應認舊分管協議歸 於消滅,然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 000土地被徵收後,應認重新成立默示同意分管協議,共有 人間應受此新分管協議拘束:  ⑴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 經逕為分割新增○○段000-0、000-0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惟依據分割後之○○段000、000-0、000-0 等三筆地號土地之舊式手抄登記簿謄本觀之(原審   卷第237-272頁),該三筆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因逕為分割而 有不同,因此,應認舊分管協議並未因逕為分割而變動或消   滅。  ⑵次查,分割前○○段000土地於53年間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其中 ○○段000-0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嗣後於78年3月6日經雲林 縣政府公告徵收,且於78年4月11日發生徵收效力,並於88 年3月4日登記為西螺鎮公所所有(原審卷第251、253   頁),因此,應認分割前○○段000土地所分割出之○○段000-0 土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既經政府於78年4月11日徵收致不能 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上開說明,應認由最初原始 共有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分割前○○段000土地所成立之 舊分管協議,當然從此歸於消滅,亦可認定。  ⑶再查,自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拆除地上物迄至被上訴人於11   3年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分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及另案16   6號事件之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現實使用情   況,仍與舊分管協議之位置相同,並未有任何調整變動,且   除被上訴人外,亦無其他共有人對此聲請分割調解或訴訟之   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舊分管協議雖因○○段000-0土 地即重測後之000土地於78年4月11日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惟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30餘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使用之土   地,仍依原使用位置,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明顯為界之點   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用狀態,且各人對實際使用   範圍、占有管領之部分亦互相容忍,互不干涉,且公然占有   共有土地,自具公示性及公開性,如共有人間無一定效果意   思,對他共有人之占有特定範圍,衡情殊無不加以排除、訴   訟之理。可見各共有人於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就系爭土地及   000土地仍默示同意依舊分管協議所示使用狀態、界限為分 管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並不因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   有與其應有部分不相當之特定部分而有異。則基於此項具體   存在多年之原因事實,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得推   知共有人彼此間就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   重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默示同意新分管協議之 效力,且扣除被徵收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分管內容仍與舊分   管協議之內容相同,共有人間自應受此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   束限制。  ⒏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重建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未請領執照,且較原始建物有加長加寬   加高之情形,應認屬違建而予拆除云云;惟查,81、82年間   ,因開闢光明東路緣故,原始建物部分房舍遭拆除,上訴人   遂將該建物重建為如今之加強磚造鐵皮頂之二層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原始建物因西螺鎮公所徵收土地開闢   道路遭大部分拆除後,上訴人將剩餘建物拆除,於相對位置   上重建為系爭建物,縱其長度、寬度、高度、面積與原始建   物不完全一致,然其主要仍位於原始建物相對位置處,且迄   今逾30餘年,此前並無任何共有人異議、反對或干涉,足見   各共有人認同上訴人長久以來即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   地位置,依上揭說明,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默示   同意上訴人分管使用其居住之系爭建物之基地,尚不因系爭   建物非原始建物而有所不同。  ⒐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大於其個   人應有部分面積云云;惟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以書面為限,且   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亦不以按應有部分占有土地為要件,即占用較應   有部分換算分管面積為多或為少者,甚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   共有物之情形者,茍為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不可。是即便   有部分共有人未占用土地,或占有特定部分與其應有部分面   積不相當者,仍無礙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應受新默示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歐清淡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及000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共有 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於○○段000-0土地即重 測後之000土地被徵收後,已另有成立新默示同意分管協議 之效力,亦認定如前,且歷來被上訴人及歐三郎等4人或其 前手共有人按分管協議各自占用系爭土地、000土地,歷經 數十年以上,其上除有另案166號事件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A2、B、C、D建物外,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前手歐清淡 所管理之○○路00巷00號特定部分之建物,且多為老舊建築, 已歷經數十年及後續繼承或轉讓,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則 以上開外觀而言,不唯鄰居或占用者可共見共聞,且依系爭 土地及000土地之登記資料亦可見有他共有人。則被上訴人 向前手歐清淡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000土地時,對於各共有 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之情形顯已知悉,其 形式外觀上亦為被上訴人可得知悉,是被上訴人既為原共有 人歐清淡之繼受人,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 之拘束。  ⒉基上,被上訴人既應受前揭新分管協議之拘束,則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既為可採,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為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3

TNHV-113-上易-329-20250313-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爾喜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薛連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 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喜(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薛連玉涉犯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告 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 南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10月24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6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告訴 人後,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林亮宇律師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 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臺南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胞弟蔡佳璋之妻,蔡佳 璋於111年11月15日過世,蔡佳璋之繼承人有被告、告訴人 及蔡錦榮、蔡爾封等人,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為蔡佳璋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建物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自111年11月15日蔡佳璋過世後,逕將本 案建物之一樓租賃予林水生使用,並且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 3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復於112年6 月7日前某日,更換本案建物之電動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繼續居住及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蔡佳璋登記名義上之配偶,被告就蔡佳璋有其他兄弟 姐妹乙事,知之甚詳,故於蔡佳璋逝世後,被告理當知曉因 蔡佳璋有其他繼承人,所以蔡佳璋之遺產並非由被告單獨繼 承,而本案建物既為蔡佳璋所遺留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不論繼承人間事先有 無就本案建物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為商議,被告均無單獨所 有本案房屋及租金之權利,詎被告竟在未與其他繼承人商議 之情況下,逕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妨害告 訴人進入或使用,並擅自與他人就本案建物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據為己有,予以支 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將本案建物及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之不 法所有意圖,況且,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就被告逕自更換本 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及收取租金乙事,已表達異議, 惟未見被告有何作為,或向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處理本案建 物及租金,可見被告之侵占意圖,昭然若揭。準此,被告所 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實有違誤。 (二)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為本案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繼承人間 並未就本案建物為分管協議,是理應由全部繼承人共同使用 本案建物,惟被告卻擅自更換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門鎖 ,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且蔡佳璋之其他繼 承人會於本案建物之一樓拜神明及祭祖,卻反遭被告報警提 告侵入住宅,足見被告行為已嚴重妨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行使共有之權利,自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云云 。惟查,據悉被告所更換之門鎖係本案建物之一樓大門電動 門,並非二樓,是被告所辯其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二樓門鎖, 顯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詳加調查 ,當有疏漏;再者,本案建物既為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並無單獨所有權利,則被告更換門鎖後,理應將鑰匙交付 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卻是妨害其他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 建物,已妨害告訴人在法律上就本案建物所得為之一定權利 ,可見被告更換門鎖之意,實際上在於排除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使用本案建物,故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安全才更換本案建 物之二樓門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 再議處分誤信被告所辯內容,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揆諸修法意旨,乃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衡諸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心證門檻,應認當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同而須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 即被告之行為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當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暨是否已經跨越上開心證門檻等情狀。另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因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該規定所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不得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違背控訴原則之疑慮。 五、經查,依本院調取本件偵查案卷詳予審認之結果,告訴人認 被告就告訴意旨所指部分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據,輔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主張被告所為已涉犯侵占罪、強制罪 等罪嫌。 六、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 ,關鍵乃係被告於蔡佳璋過世後,就本案建物一樓與林水生 簽訂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侵占犯意?被告更換本案建物門鎖之行為,是否係屬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查: (一)綜觀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爾封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敘明:根據被告久居於本案 建物內、本案建物於蔡佳璋生前即出租予林水生等節,堪信 被告係因認其為蔡佳璋之遺孀而對本案建物有繼續使用之權 利,才會延續蔡佳璋與林水生之租約,與林水生再訂房屋租 賃契約並繼續收取租金,輔以於蔡佳璋過世後,其他繼承人 均未對被告提及本案建物之租約及租金如何處理事宜,暨被 告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蔡佳璋之繼承人就本案建物未見有 何分管契約、被告自陳其係因安全而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等 情,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侵占本案建物及租金入己、妨害 告訴人進入本案建物之權利等犯意,以及被告於客觀上有何 對告訴人之強制犯行等內容,具體說明何以認本件被告涉犯 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均嫌疑不足。 (二)又細觀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內容,就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 分,乃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蔡爾封、證人林水 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為佐,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有關本案建物在蔡佳璋過世前、後之出租狀況等情 ,而認本件被告所辯其無侵占犯行乙節,尚堪採信;另就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敘明係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 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故認被告所為不成 立強制罪。 (三)基此,就告訴人主張本件被告涉犯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水生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既均經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酌、說明,且各項論點 皆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之處,此亦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審認無 訛,則檢察官於調查、斟酌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後,因認本 件被告就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均嫌疑不足而為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實難率謂該等處分有何違 法、濫權之情形。 (四)甚者,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述之理由外 ,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卷附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是我與林水生在112年簽立的,因為合約剛好 到期,我不認識中文字,我請蔡爾封的老婆協助我看合約內 容,最後我自己簽名等語(他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林 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於蔡 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乙事,既係經「蔡爾 封之配偶」在場陪同被告與林水生簽訂租賃契約,衡諸蔡爾 封亦係蔡佳璋之法定繼承人,且蔡爾封有相當合理可能會透 過其配偶而事前知悉該出租本案建物事宜等情,足徵被告於 蔡佳璋過世後出租本案建物一樓予林水生之行為,是否具有 不法排除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而獨占本案建物及租金之 侵占犯意,實存在高度可疑。另就被告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 一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要進去無法進入的門 鎖,是在二樓以上的另外一個通道的門等語(他卷第42頁) ,但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卻又主張被告係更換本案建物之一 樓大門電動門鎖,並據以主張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及蔡佳 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進入或使用本案建物之權利,此部分之 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歧異,益徵被告縱於蔡佳璋死亡後確有 更換本案建物之某門鎖,該行為是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針對 告訴人或蔡佳璋之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為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容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偵查案卷內之現存證據,尚無從使一 般人認被告所涉告訴人告訴之侵占罪、強制罪等罪嫌已達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之心證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 分就該等現存證據之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3-聲自-17-202503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鄭佳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被 告 鄭春林 鄭金澤 鄭慶祥 鄭慶瑞 吳勝雄 鄭温哲 張朝平 葉芙溶 鄭興耀 鄭坤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鄭秀淑 鄭金章 鄭秋苗 林釗正 林美容 林美姿 吳上明 吳柏蒼 吳政陸 吳亭儀 林冊 林美娥 林美蓮 林天銓 林天瑞 楊毓貞 林韋岑 林怡辰 林容先 林錦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 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 、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林錦及林滿等18人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機梴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為32分之1)及同段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鄭慶祥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 院卷三第268、26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163土地及191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權利範圍共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機梴早於民國53 年8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 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 、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 錦、林滿等18人(下合稱林機梴繼承人),尚未就其繼承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 又163土地上無地上物,191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91⑴為被告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號建物);編號191⑵、 191⑶分別為被告吳勝雄使用之無門牌號碼之磚紅色鐵皮屋及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16號建物);編號191⑷為通路,牌樓懸空於上;編號191⑸為 被告林釗正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5-1號建物)等地上物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能分割契約,亦無因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 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 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容先(下稱楊毓貞等4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餘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原告 方案。又林釗正未經林機梴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占用15-1號建 物,導致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其餘林機梴繼承人無法取得 相關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而楊毓貞等4人為林機梴再轉繼承 人,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範圍甚微,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 楊毓貞等4人均設籍及長居於高雄市,無使用系爭土地,是 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或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以 金錢補償楊毓貞等4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吳勝雄、鄭坤茂、鄭興耀、鄭慶祥及葉芙溶:同意原告 方案等語。 四、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另系 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上物現況如前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地籍圖、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 引、除戶及戶口謄本、林機梴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空照圖、房屋稅籍資料、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本院卷一第21、69-142、145、321-324頁;卷二第31 3-320頁;卷三第167-204、283-28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與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一 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25、49頁), 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機梴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前開戶籍及除戶謄本(含舊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 繼承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是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如林機梴 繼承人先為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9 1土地上之15-1號建物雖為農舍,然因土地使用非編定為農 業用地,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分 割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法規或使用上不得分割等情,有枋 寮地政函、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鄉○○○○○○○○○○○○○000號 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 、183、305頁;卷二第85頁;卷三第95、129-148、323頁) ,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堪以認定。次查,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及使用分區相同,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輔,又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由,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 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91⑴為鄭坤茂及鄭興耀使用之17號建 物;編號191⑶為吳勝雄使用之16號建物;編號191⑸為林釗正 即林機梃繼承人使用之15-1號建物,而原告方案將上開共有 人之分配位置置於原地上物座落位置,即分別如附圖二所示 之編號E、F、I、L,此節亦可有枋寮地政114年1月16日枋測 法字第003600號複丈成果圖得為佐證(本院卷三第279頁) ,原告方案使分割後房地所有權人儘量合於現狀,大幅減少 共有人所受損害。次查,原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A之位置雖 由原告與被告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等人(下稱 原告等5人)維持共有,然此情經該等共有人同意,此有同 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75頁),佐以編號A之位置原為 163土地,其鄰地即同段16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等5人所共有 乙節,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三第261-266頁 ),則原告等5人亦得待本件分割確定後再與同段164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以為土地利用最大化。再查,191土地北鄰屏 東縣枋寮鄉內舘路,南接如附圖一編號191⑺之現況道路,則 未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191土地中間應另闢一段公 共道路做為通行之用。而雖191土地中段存有吳勝雄使用如 附圖一編號191⑵之磚紅色鐵皮屋,然吳勝雄自承之後如有需 要會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3、289頁),可信無礙於分割 。則將191土地中段即如附圖二編號H作為通路,供共有人通 行,而191土地北側之人得自內舘路通行,191土地南側之人 則往如附圖二編號M現況道路連通公路,以避袋地,是原告 方案如附圖二編號H、M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係 屬必要且適當。末查,191土地其餘無地上物之範圍,即原 告方案如附圖二編號B、C、D、G、J、K部分分別分配予被告 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哲單獨所 有,乃經葉芙溶同意(本院卷二第288頁),又原告將原告 方案寄與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鄭温 哲等人,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反對之意乙情,有送達 回執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7-138、211-214頁),堪認原 告方案亦不違張朝平、葉芙溶、鄭金澤、鄭金章、鄭春林、 鄭温哲之意思。綜以上情,本院認原告方案兼容共有人意願 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與經濟效用,並無不適之處,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⒉楊毓貞等4人雖辯稱不願意維持共有等語,然如附圖二編號H 、M有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性,業 已說明如前,應合於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而得維持共有 。次按公同共有人因繼承而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公同共有關 係,於分割遺產而依法終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屬存在, 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7條及第830條等規定即 明。是以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僅公同共有人內部得為主張 。本件僅為共有物之分割,而非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共有 人中就其應有部分係與他人為公同共有者,僅生消滅與其他 分別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至於原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人間公 同共有關係仍不因而終止,而仍存在於其等公同共有人應分 得之部分。易言之,於林機梴繼承人未就林機梴所有遺產為 協議或裁判分割前,於本件僅能與其餘公同共有人繼續保持 共有,終無法逃離公同共有之命運,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 於法容有誤會,尚難以採。  ⒊末楊毓貞等4人雖主張變價分割,或由其他共有人受原物分配 ,金錢補償含楊毓貞等4人在內之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然191土地現存有多名共有人之地上物,如以變價分割, 恐致部分共有人流離失所,侵害其居住權,尚非妥適,又楊 毓貞等4人無提出具體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本院亦無足以 採,是楊毓貞等4人所辯,礙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合併分割,於法有據,本院於斟 酌各種情況後,爰諭知林機梴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 第1項,並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承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機梴 (歿) 1/32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1/32由左列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2 鄭春林 3/32 3/32 3 鄭金澤 1442/10023 1442/10023 4 鄭佳宗 1/20 1/20 5 鄭慶祥 1/20 1/20 6 鄭慶瑞 1/20 1/20 7 鄭秀淑 1/20 1/20 8 鄭秋苗 1/20 1/20 9 吳勝雄 1/32 1/32 10 鄭坤茂 1/24 1/24 11 鄭温哲 3/32 3/32 12 張朝平 17500/334100 17500/334100 13 葉芙溶 45800/334100 45800/334100 14 鄭興耀 1/24 1/24 15 鄭金章 1/12 1/12 附表二: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二分配位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鄭佳宗、鄭慶祥、鄭慶瑞、鄭秀淑、鄭秋苗維持共有 各1/5 B 張朝平 1/1 C 葉芙溶 1/1 D 鄭金澤 1/1 E 鄭坤茂 1/1 F 鄭興耀 1/1 G 鄭金章 1/1 H、M 附表一共有人(含林機梴繼承人) 按原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I 吳勝雄 1/1 J 鄭春林 1/1 K 鄭温哲 1/1 L 林釗正、林美容、林美姿、吳上明、吳柏蒼、吳政陸、吳亭儀、林冊、林美娥、林美蓮、林天銓、林天瑞、楊毓貞、林韋岑、林怡辰、林榮先、林錦、林滿 維持公同共有

2025-03-13

CCEV-113-潮簡-430-202503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住戶規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墨濤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上訴人 楊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劉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住戶規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墨濤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編 號17停車位所有人,被上訴人是原住戶,當初跟建商合建而 分得房子與車位,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召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議案六:增 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 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下稱系爭停車位使 用決議),進而修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款為「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 戶使用(109年8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系爭停 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被上 訴人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另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第72條 公序良俗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72條、76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 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 第1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暨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原審未考量系爭停車位屬於共用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多數決約定使用方式,逕自認為系爭規約侵害住戶財產權 ,判決所持理由不備且有矛盾: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 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另按該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約定「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5)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二)原審判決僅以「原告既為編號17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就其停 車空間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內容限制原告 出租車位給非社區住戶使用,顯然有違上開規約及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然上開判決理由並未區分公寓 大廈附設之停車位之性質、產權登記上之差異,對於個別住 戶實際使用、處分權限上亦有不同,一概認為只要限制區分 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便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為無效,其判決所 依據之理由與所獲得之判決結果間顯屬跳躍、不具理由,更 忽略相關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因素。 (三)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所有權狀中可看出,上載共有部分有標 示含「停車位編號17」,顯見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而 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即所謂「公共設施」,僅係約定 由被上訴人專用,但並不改變該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仍屬於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上訴人依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屬於共 用部分之公共設施停車位出租給非住戶之人,亦僅係依照上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及該社區 規約第7條第2款第(2)目規定,特別約定如被上訴人在內等 ,將自己停車位出租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車位出租, 而並未剝奪、排除其使用收益,此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修訂之住戶規定內容 (四)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辦法之修訂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 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管理:「…五、停車空間應依 下列規定:(一)停車空間之權利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 四層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 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 專用部分使用。汽車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之停車空間在個 別劃定分管範圍內,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之 規定,然系爭辦法之修訂仍經過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與該社區規約之適用上應無優先劣後之差異,且按 該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裝修管 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健身房管理辦法、KTV使用管理 辦法、閱覽會議室使用管理辦法,及因應未來實際需要,所 設立之各項管理辦法。」則可見系爭辦法應屬社區規約之一 部分,即便修訂後有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 戶,其等於是就社區規約為一修正或補充,並不生牴觸該社 區規約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誤解。 (五)另查,系爭停車位既屬於共用部分,則實際上該停車位之使 用管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決定,即便約定由被上訴 人專用,身為該社區建物、土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得 依照相關法令及規約以多數決方式改變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方 法,此亦係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保障之公平、正當方 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應無所謂侵害其依照民法第765條所 有權之情況發生。反之,原審判決否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 就共用部分決定使用方式,顯然才是侵害被上訴人以外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所彰顯所有權之權利 表現。 二、系爭辦法之修訂是依照法定及規約之程序,並無違反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無牴觸比例原則: (一)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性質屬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已如前述,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該社區規約第7條均明確規定 ,得就共用部分之使用做特別約定,則上訴人召集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針對系爭辦法增訂第14條第2款規定,禁止 將汽車停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無疑是該社區全體住 戶依照法令及規約之規定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更依規定 透過多數決方式在住戶之爭端間取得共識,避免共有人間對 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權限無法正常行使,則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既係依照法令規定做成系爭辦法之修訂決議,則又有何違 反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問題?原審判決理由僅空泛以上訴 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做成系爭辦法修訂之決議有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實有違誤。 (二)又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辦法之修訂提案至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便係因為有其他住戶反應社區停車場有非住戶之人進出, 已有危害社區安全、環境秩序之維護,又該社區並無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其社區內之停車位原則上本就應係僅供社區 人員做使用,則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社區住戶全體公 共權益之維護,以及少數住戶之對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的使用 收益權影響下,做成決議通過禁止將停車位出租予非住戶以 外之人,該修訂程序既屬合法,且其議案內容更係對於社區 住戶公共利益之維護,即便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影響,然 該影響也係為維護其餘全體社區居民之權益,所做之利益權 衡。因此系爭辦法之修訂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下所要求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並無原審所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 情形。 三、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特定住戶專 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做成特別約 定: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0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57496號 函稱「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 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 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 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 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 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 特別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 第1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 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 反相關法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 」 (二)再按上訴人先前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表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方法,本得由住戶以 規約加以限制,此無非係維持全體住戶整體秩序所為之限制 ,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第767條等規定。此外另有臺灣 臺 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 字第1191號判決,均同樣以類似上開見解認為得以規約限制 住戶將車位出租予外人。 (三)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修訂規約以限制停車位出租給 非社區住戶並非罕見,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令可知,公 寓大廈停車位本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約定使用收益方法 ,以利住戶共同遵守,而相關實務見解亦多有依法維護全體 住戶權益,而認為以規約限制停車位任意出租給非社區住戶 之情形並無違法,顯見此部份除非決議內容或規約結果有違 法情事外,原則應屬於私法自治之範圍。 (四)本件系爭停車位是法定停車位,故性質上屬於共用部分(即 公共設施)顯無疑義。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5)目規定,就該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約定專用事項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做成特別約定,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可言。即便社區規約第4 條第5款第1目表明產權人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也不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在為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對產權人之使用收益方法進一 步做特別約定或增加限制。 (五)另外,系爭辦法之修訂並非係故意損害特定住戶為目的,其 主要目的反而是在保障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品質,之 所以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便是因有住戶對 於社區範圍內有外人進出、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垃圾場 等)表示疑慮,故顯然住戶間對於屬於公共設施之停車位使 用就已有爭議,故在維護鄰里關係、居住安全等理由下,將 此議案提交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增訂系爭辦法,此 舉顯然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四、原審判決未考量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以及社區停 車位之設立目的,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 (一)按法定停車位係依照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建 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所設置之停 車位。又依照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所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 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故法定停車位之產權依法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非可由特定住戶單獨取得停車位之產權。 (二)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於法定停車位,其產權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專用之權利, 然仍不改變系爭停車位係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性質。在此情形下,對於該共有部分之所有物應為如何之 使用收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同為共有人,本得自由決定 應作如何之約定或限制,此才係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對於 所有權人、共有人權能之展現。原審判決否定多數共有人之 決定,此等透過司法強行侵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使用之自由 ,已是嚴重破壞私法自治原則。 (三)原審判決逕自以系爭辦法之修訂有違比例原則、民法第767 條規定而認定規約無效,然原審完全未考量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目的本係作為社區住戶停車使用及避難空間之設置,其存 在之根本原因就是提昇住戶之生活、居住品質,並非係讓住 戶額外為其私人利益供做營利使用,故系爭辦法之修訂亦僅 係實踐「維護全體住戶權益、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 (四)再者,系爭停車位本身屬於「共用部分」,住戶不具有獨立 產權,僅係因約定專用而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非如同住 宅本身係具有獨立產權而得由住戶自行決定使用收益方式, 該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改變 或限制,此才是真正落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合 法使用情形,原審判決顯未考量上情,便逕自認定系爭辦法 之修訂屬違法,顯與法令不符。 五、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約定,實為被上 訴人之誤解: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 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 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 別約定。」是以,從上開法令規定可看出,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規約約定對於公寓大廈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更可以約定 住戶對於共有部分(如本案之停車位)使用之特別約定。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3款約定「本規約效力及於:住戶 裝修管理辦法、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5款第(2)目 約定「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 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費標準 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 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從而上開 規約約定條文內容明確表示,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 、收費標準等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之規約授權予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 (三)故在此授權前提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訂定「墨濤院地 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且系爭 管理辦法第16條明文約定「本管理辦法除第4條清潔管理費 收取標準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外,餘可由管理委 員會訂定修改之。」故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在未涉及更動 停車場清潔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情況下,均得自行增訂或修改 系爭管理辦法之內容,因此管理委員會便在諸多住戶抱怨之 情況下,決議在109年間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並新增第14條 第2款「停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 用」,然考量上開條文貿然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新增,勢 必將引起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有將車位出租給非社區住 戶之人的抗議,因此為求慎重,便將系爭管理辦法修訂條文 提出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管理委員會之善意舉 動並不影響其本即可依照規約授權修訂該管理辦法之權利。 (四)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故系爭社區之規約既然將修訂系爭管理辦法之 權利授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則在管理委員會將該修訂案又提 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該修正案之法定決議門檻應無須 按照上開規定或系爭社區規約之要求,即應以普通多數決( 同意人數超過2分之1)即可通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 辦法之修訂案在決議程序上有瑕疵,實屬被上訴人對於法令 、規約之誤解。 (五)另外,縱算(假設語氣)鈞院認定決議方式有瑕疵,然退萬步 言之,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既已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 員會執行,則系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討論亦應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 故不論其決議方式是否具有瑕疵,管理委員會均能依照系爭 社區規約之約定逕行修正,故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為無效的實益。 六、系爭社區之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採電子投票, 被上訴人所稱決議未計算戶數、坪數而有程序違法之答辯, 實與事實不符: (一)依照系爭社區規約所約定,管理委員會具有修正系爭管理辦 法之權利,而管理委員會在109年間因有住戶抱怨有外人出 入社區及停車場空間,並質疑社區安全問題時,即決議修正 系爭管理辦法,並因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涉及住戶權利之變動 ,故將該修正案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討論,然此並不 影響管理委員會本就得自行修正系爭管理辦法之權利,且既 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報告 或追認,則該議案應採普通多數決(即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均超過二分之一)即可,而非如同被上訴人所稱應依照規約 之規定。 (二)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係採 電子投票,並有電子投票表可稽,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 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 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 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為 當日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 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32坪(佔出席戶所代 表坪數比例84.08%),故系爭管理辦法之修正案確實經過多 數決而通過,是該決議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有程序違法之處 。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社區規約第4條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 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同 條第4款,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有部 分應依符合法令限制規定使用。同條第5款第1目,對停車空 間之權利規定非常詳細:1、本社區地下室第一層至第四層 設置汽車平面車位及機械停車位共97位,汽車停車空間應依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的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為約定專用 部分使用。汽停車位產權人應就購買的停車空間在個別劃定 分管範圍,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 利,對於劃定範圍外,不得主張上開權利。所以汽車停車位 有兩種,一種是約定專用,一種是第4條第5款第2目的約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權利只有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 的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不用抽籤的,在所有權狀有 註記所用的停車位位置,約定共用部分是要抽籤的。 二、再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由此可見 ,根據民法第765條及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1、2目之規定 ,被上訴人的停車位是可以自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 人干涉。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16條的 規定,區權人會議不得擅自變更規約的規定。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規約規定執行。而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 項。」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 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 ,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四、109年8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沒有記名投票,不知出席 人數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參加會議人未必是區分所有 權人。該次會議有程序不法之問題,社區規約並沒有說區分 所有權以外的人(例如:親戚等)可以投票,所以依照規定只 有區分所有權人可以參加開會,程序就是違法。再者只列53 人出席占54.95%,這個比例不可以表決,只有45戶同意沒有 達規約之規定,表決不符合規約。再來就是實體也違法,違 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反民法 第72條、第765條、第148條之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召開之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就決議無效與否已生爭 執,該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編號17停車位所有人,系爭停車位係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而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上訴人於109年8月2 日召開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做成「 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停車場內的汽 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的住戶使用」之決議,進而增 訂墨濤院地下室汽機車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為「停 車場內的汽機車車位,禁止外租給非社區住戶使用(109年8 月2日臨時區權會通過增列條文)」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09年8月2日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3 9至41、211至2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屆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4 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僅係約定由 特定住戶專用,且其約定專用事項,本得由全體住戶以規約 做成特別約定,是否有據: 1、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 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 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 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6條第1款所明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 目規定下列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此亦有系 爭社區規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7、本院卷第97頁)。 2、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民利段 00000-000建號、6815.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 7」「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由此可 見,系爭停車位性質上屬於共有部分,而僅約定由被上訴人 專用,應堪認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區住戶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及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 定,就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在不違反相關法 令規定下,得以規約定之,各住戶自當共同遵守。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社區停車空間之管理使用事宜,本得由全體住戶以 規約做成特別約定,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所為系爭 停車位使用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 第7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 意行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2款第1、5目規定「規約之 訂定或變更」、「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同條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有關第2款第1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專 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人數及決 議人數均須達前開絕對多數之同意始為適法。 2、然查,系爭社區於109年8月2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 ,依照電子投票結果顯示當日計有53戶出席(總戶數為98戶) ,出席戶數比率為54.08%、出席戶所代表之坪數為1984.05 坪(總坪數為3610.85坪),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率為54.95% ,而系爭管理辦法修正案之議案六,當日決議贊成戶數為46 戶(佔出席戶數比例86.79%),贊成戶數所代表之坪數為1668 .32坪(佔出席戶所代表坪數比例84.08%),此有上訴人所提 之電子投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證系爭停車 位使用決議僅經過普通多數決通過,而未達前揭規約第7條 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絕對多數決通 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 第7條第3款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而無效, 洵屬有據。 3、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使用方式、收費標準等 管理辦法均經由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則系 爭管理辦法之修訂案即便提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亦應 僅屬於管理委員會決議修正後之報告事項,故不論其決議方 式是否具有瑕疵,實無以決議方式瑕疵而認定系爭管理辦法 之修訂為無效云云。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第5款第2目 固規定有:「停車空間之使用管理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 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照規約第17條第2款第2目收 費標準訂定之)、停放車種管理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 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然 所謂「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之修訂是否包含限制住戶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殊非無疑。按管理委員會 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而系爭停車位 使用決議及系爭辦法之修訂實質上已發生限制住戶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權利之法律上效果,參酌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款第1、5目業已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等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絕對 多數決通過始生效力之立法精神觀之,有關系爭停車位使用 決議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 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前段所定絕對多數決表決通過,難 認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六:增訂汽機車管理辦法第1 4條第2項』之決議無效,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12

PCDV-113-簡上-306-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玟杏 被 上訴 人 易美秀 張志彰 涂蛉葳 陳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網紗段48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 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L(圍牆)、M(水井圍牆)之範圍(下稱 系爭範圍)內設置、興建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 C(水塔)、D(貨櫃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 )、K(新建鐵皮屋)、L(圍牆)、M(水井圍牆)等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 有人。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系爭土地除上 訴人於系爭範圍內經營民宿外,其餘部分為空地、水池,無 共有人於其上使用。又雖被上訴人張志彰有將其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租訴外人種植作物,惟張志彰僅係為配合恆春 鎮農會農地農用政策而將應有部分出租,並未向承租人特定 使用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玟君、陳建廷係於民國92年間經 由法院拍賣自訴外人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尤 順調則係於81、82年間向原共有人吳文貴、吳連里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尤順調隨即於83年間在系爭範圍內興建 混凝土擋土牆、磚造圍牆、填土整地、設置水泥樁及水管引 水使用,故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尤順調係依分管協議 使用系爭範圍,而伊係自尤順調取得系爭土地,故有權就系 爭範圍為使用,縱伊於系爭範圍內有增設鐵皮屋、貨櫃屋, 惟無逾越系爭範圍,且被上訴人張志彰與共有人張龔錦玉、 張自強亦有將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出租第三人種植作物;共有 人尤幸道於特定區域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上水池則由 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繼承取得,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分管協議。又伊於106年11月間有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倘伊分得系爭範圍,則伊為有權占有使用,若 伊未分得系爭範圍,伊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予分得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明知 兩造有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審理中,卻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 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7至152頁)。  ㈡附圖編號A(鐵皮屋)、B(鐵皮屋)、C(水塔)、D(貨櫃 鐵皮)、E(貨櫃鐵皮)、F(貨櫃鐵皮)、K(新建鐵皮屋 )、M(水井圍牆)為上訴人所有,編號L(圍牆)為上訴人 向尤順調所購買,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尤順調於92年3月12日將應有部分16500/119652以拍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玟君、陳建廷,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審理中。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協議?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 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 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拍定取得前手尤順調就系爭土地持分時,共有 人間已實際劃定分管使用範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即為 尤順調所使用之範圍,並無逾越,另被上訴人張志彰曾將分 管之土地範圍出租予第三人,另共有人吳宗龍、吳庭嘉分管 使用之範圍為水池,共有人尤幸道則將分管之部分搭建鐵皮 屋,共有人間長久以來彼此未見干涉,和平、公然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應有默示分管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尤順調到庭為證,尤順調證稱:上訴 人標走系爭土地,我當時有將使用土地的範圍交給上訴人, 我當時是向姓吳的人購買的,他將系爭土地範圍交給我,我 自從買了土地後,沒有人跟我說不能使用,其他共有人也不 曾跟我講過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反面),惟 依尤順調之證述,僅可得知尤順調亦係承襲其前手之使用範 圍而於系爭土地上使用特定部分,再據此轉交上訴人使用, 然無法證明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 尤順調另證稱:還有其他所有人沒有使用該土地,他們移居 外地,只是名義上共有,他們這些人不會跟我說是否可以使 用該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則其他共有人 縱對尤順調,抑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乙節未積極 為反對之意思,然或因居住外地,或基於與人為善之觀念而 對特定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 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尚 非可採。  3.次按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 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 (民法第818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 享有,與民法第421條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者,固有 不同,然既不違反公序良俗,法律上復無禁止之規定,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間自得有效成立並準用民法上租賃之 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張志彰及其兄張自強、母親張龔錦玉固曾參加恆春鎮 農會辦理之「小地主大佃農」計畫,而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林成材,有小地主大佃農「農業用地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惟自上開 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觀之,並無出租土地特定部分之任何標示 ,僅有出租之權利範圍及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記載於租賃契約 書內,則被上訴人張志彰辯稱其僅出租應有部分,其無從確 定出租之位置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張志彰、 張自強及張龔錦玉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林成材, 惟無從據此認定土地共有人間即已成立分管協議,亦無從認 定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既無法舉 證有分管協議存在,即難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 有權占有。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為 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 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得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查被 上訴人以其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 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本應作農業使用,上訴人卻作經營民宿 之用,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稅捐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等之危險,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訴請無權占 有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得以 回復系爭土地應有之利用狀態,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要與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無涉。  2.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應俟土地分割完成判決確定而定之,否 則將造成上訴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等語。惟查,一般分割共有 物訴訟,各共有人本得提出各種可行方案供法院審酌,法院 並不受所提方案之拘束。而上訴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中,縱有提出保留系爭地上物之分割方案,惟經法院考量斟 酌後未必會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此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無 權占有乙節,乃屬二事。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及利益,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人訴請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已如上述,尚難 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其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 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2

PTDV-112-簡上-125-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黃俊瑋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明 楊進興 褚信彥 洪金元 陳金安 姚高橋 蔡國泰 蔡國雄 李文賢 李文桂 李文明 李文章 張水霖 祥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堯 視同上訴人 周國陽 簡良榮 簡世堯 簡局能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俊明 張永煌 楊春煌 楊博志(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博明(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游博邦(兼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石勝財 丘揚祖 陳明均(原名陳明君) 陳柏鈞(原名陳柏君) 杜時夫 周俊德 周建宏 周煥鈞 楊肇周 李福祥 李鎮谷 李明昌 李憲隆 林文川 鄭文韶 高蒼生 高銓鴻(原名高安定) 高傳枝 高仁和 李來於(即陳炳坤之遺產管理人) 謝水清 訴訟代理人 謝汶珊 視同上訴人 李昭卿 陳朝宗 褚國輝 周昕潔 周伯原 黃瑞松 黃金銘 劉服昌 林慶同 吳生龍 吳生雄 張玉山 張清萬 蘇金連 蘇順基 蘇羅玉霜 劉志興 曾志三 曾瑄嶢 李睿群 呂文昇 呂梅鳳 呂梅香 吳銘桹 吳銘華 吳銘裕 呂闓霖 褚國智 褚世清 謝張寶霞 林玶葦 褚睿洲 褚張傳 郭許麗子 李勝從 李明晉 羅永慶 李道川 褚宏義 劉福來 褚宏政 劉宏明 褚文章 張敬棠 呂麗雲 褚博謙(原名褚東源) 褚家逸(原名褚家貴) 楊庭昆 楊昌延 褚永芳 褚永興 李長聰 潘城宇 潘宗祐 褚天長 褚鴻彬 吳冠緯 林麗華 吳秉叡 洪森賢 洪森裕 洪富章 洪世彬 洪福來 周張慧萍 吳月美 李松林 李茂林 陳金雄 陳金輝 陳漢桐 陳谷健 葉士弘 葉龍珠 葉議聰 葉鶴巖(原名葉士遠) 葉士嘉 褚淵源 褚炎鑫 蔡仁維 張境君 張喬棋 羅添發(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詩(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枝(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添福(兼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良同 張明智 陳英蘭 陳英鳳 陳英霞 陳英祝 郭威志 郭士榜 謝陳良花 張明炫 陳鴻程 李德勝 李文敏 李文完 李文足 李文里 李文碧 李文秀 李政陽 李文蘭 莊梅卿 莊昭輝 莊昭鈴 許睿麟(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鍾愛蒂(即許尚緯之承受訴訟人) 豐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周昭信 視同上訴人 周如婷 陳園霖 李魏良 李國卿 李國光 蘇惜 洪麗春 林衛彪 林志光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正修 視同上訴人 蘇鳳年(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惠(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州(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玉品(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益(即蘇順顏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麟(即張玉輝之承受訴訟人) 羅坤銘(即羅清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林月春(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少澧(即羅添成及羅添富之承受訴訟人) 羅錦紋(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芬如(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玉玲(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羅玲真(即羅添成之承受訴訟人) 張硯泓(即張維忠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富(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寄草(即楊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嘉(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貞(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楊素香(即楊博強之承受訴訟人) 李正烊(即李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褚昭民(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峻慶(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褚秉華(即褚林阿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盛(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毅(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然捷(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幸治(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得均(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心怡(即張郭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褚仁楷(即褚漢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三照(即蘇順清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庭安(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慧(即楊素燕之承受訴訟人) 蘇蔡素花(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鳳仙(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蘇偉銘(即蘇順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清宗 林炳昌 林鍊錠 林水源 林炳煌 李慶河 李家進 李德春 李嘉玲(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坤(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沈智鐘(即沈福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李芳雄 李遠芳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反訴原告 李張金玉(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嘉雯(即李阿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褚傳生 林萬吉 林仁義 林金德 林武雄 林萬居 林○勳 法定代理人 林○村 宋○惠 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林和毅 林達隆 李莊玉鳳 李昇雨(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承安(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昇融(即李清泰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英(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琦(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祥(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達(即林仁助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蘭(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鳳(即張萬之承受訴訟人)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事件,因有當事人死亡等事實尚 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10

TPHV-112-重上-363-20250310-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蔡焚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文生 被 告 林森木 被 告 劉連正 被 告 劉茂昌 被 告 吳鎮森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鄭進哲 被 告 鄭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鄭益堯 被 告 鄭焜元 被 告 鄭智藝 被 告 劉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李權峰 被 告 吳炳宏 被 告 吳國欽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郭濬嘉 訴訟代理人 郭永豐 被 告 郭名容 被 告 劉倖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昭伶 被 告 劉海瑞 訴訟代理人 劉炎崑 被 告 劉玲足 被 告 劉玲如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玲伶 被 告 鄭百軒 被 告 陳建成(即陳劉秋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的價金,按附表所示的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 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 、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之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如原告民國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 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 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於起訴時考量系爭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為劉海瑞、吳炳宏 、陳劉秋悅、吳鎮森、吳宗倫、吳國欽、郭濬嘉、郭名容、 劉玲伶以及張淑慎等十人(註:嗣後吳宗倫已經將土地的持 分移轉給吳國欽),若將土地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耕作 使用,故原告起訴時原本係規劃分配予吳炳宏與吳宗倫二人 ,但遭吳炳宏、吳國欽及吳宗倫三人具狀表示反對,吳炳宏 等三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中就梅北 段246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割,是以,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 ,就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改主張採變價分割方式 ,就變價後所得價金,依照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當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 1649、1650、1655地號及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炳宏、吳國欽: 一、聲明:請求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   (一)原告固稱因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故將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全部分歸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取得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112年1月7日民事答辯㈠已否認有所謂分管契約存在,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二)此外,被告均早已搬遷定居於台北市,屆時獲分系爭梅北段 2468地號土地之後,受限於空間上之距離,事實上亦難以予 以規劃、利用,徒增被告使用上之困擾。 (三)再者,考量到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共有人高達10人,若 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恐使系爭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遭 細分影響其整體開發,有損土地之完整性,甚或形成畸零地 ,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是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故懇請鈞院將系爭梅北段24 68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 例分配。 (四)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意變價 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劉陳碧蓮:   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參、被告蔡焚堆:   同意原告撤回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肆、被告吳鎮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 (二)梅北段的部分,原告聲請變價分割,我們也同意。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110年6月15日函。   伍、被告林森木、劉連正、鄭進哲、鄭百軒、劉倖佑、劉昭伶、 郭濬嘉、劉玲足、劉玲如、劉玲伶:   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陸、被告陳建成、劉海瑞、鄭焜元,鄭金樹: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撤回梅南段的部分,梅北段的部分我們也同 意變價分割。 柒、被告林文生、劉茂昌、鄭智藝、郭名容: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文生、林森木、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 告於111年9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列蔡焚堆、林文生、林森 木、劉連正、陳劉秋悅、劉茂昌、吳鎮森、鄭進哲、鄭金樹 、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吳炳宏、吳國欽、郭濬嘉、 郭名容、劉倖佑、劉玲伶、劉海瑞、劉玲足、劉玲如、鄭百 軒、劉昭伶、吳宗倫為被告,並聲明:「一、兩造(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5,367平方公尺;同段1651地號、面積11,292平方公 尺;同段1668地號、面積16,88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由被告郭濬嘉、郭名容 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由原告張淑慎取得; 編號C由被告陳劉秋悅、劉玲伶、劉玲如、劉昭伶等人取得 ;編號D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由劉陳碧蓮取得;編號F 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G由被告劉連正;編號H由被告蔡焚 堆取得;編號I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甲則做道路使用, 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 後再行更正)。二、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164平方公尺; 同段1649地號、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1650地號、面積242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I1、I2由被告林森木取得;編號HI、H2由被告蔡焚堆取得 ;編號J、J1由被告鄭進哲、鄭百軒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K、K1由被告林文生取得;編號L、L1由被告劉 茂昌取得;編號M由被告鄭金樹取得;編號N由被告鄭智藝取 得;編號0由被告鄭焜元取得;編號F2由被告吳鎮森取得。( 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三、兩造(如起訴狀附表三 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 64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 號D1由被告劉海瑞取得;編號El由被告劉陳碧蓮取得;編號 F1由被告吳鎮森取得;編號乙則做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 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有。(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更正)。 四、兩造(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P由被告吳炳宏、吳宗倫共有 取得。(詳細面積待實測後再行補正)。五、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嗣後,原告以113年3月5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陳劉秋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3年1月 21日死亡,並以113年3月5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應 由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建成、陳淑靜承受 本件訴訟。嗣後,因陳劉秋悅之繼承人陳建成與其他繼承人 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達成協議,由陳建成一人單獨取得 土地持分,被告陳建成乃以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以及1 13年7月12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請求准許陳建成承當訴 訟。嗣後,因被繼承人陳劉秋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 由繼承人陳建成於113年6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其餘繼 承人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則並未繼承被繼承人陳劉秋悅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撤回狀 ,撤回對於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之訴訟。被告陳建 成亦於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113年7月12日民事 聲請承當訴訟狀關於承當被告陳淑惠、陳淑美、陳淑靜部分 訴訟之聲請。嗣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 1651、1668、1648、1649、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的部 分,不再請求分割,僅只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的土地,因而另以113年12月2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後訴 之聲明為:「一、兩造(如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7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依照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 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後,另因被告吳宗倫已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的持分,移轉給另被告吳國欽,故原告於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時,乃撤回對被告吳宗倫部分之訴訟。因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6 7平方公尺,乃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 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是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如認原物分配有困難 或影響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者,即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第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僅有雜木 、果樹等農作物,並無重要之建築物。原告張淑慎主張本件 梅北段2468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查,上揭2468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張淑慎與被告吳鎮森、吳炳宏、吳國 欽、郭濬嘉、郭名容、劉玲伶、劉海瑞、陳建成等九人所共 有。其中被告吳炳宏、吳國欽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也是主張 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此,本件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張淑慎主張變價分割之外,另 被告吳炳宏、吳國欽也同意變價分割。此外,被告吳鎮森、 郭濬嘉、劉玲伶、陳建成、劉海瑞也是都同意將梅北段2468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至另共有人郭名容於言詞辯論期日 雖未到場表示意見,惟共有人郭名容亦無具狀表示反對。又 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的土地   ,面積僅有2,567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九人,如果將土地 予以細分,將不利於日後使用。因此,嘉義縣○○鄉○○段0000 地號的土地,應該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將該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於書狀上所記載之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 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 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均非屬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原告將之列為本案 被告後,於撤回對於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 、1648、1649、1650、1655地號部分之分割請求並減縮訴之 聲明後,原告未將對於被告蔡焚堆、林文生、林森木、劉連 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鄭智藝、劉陳碧蓮 、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昭伶等人部分之起 訴一併予以撤回。為避免滋生上述部分的訴訟是否仍然繫屬 於本案之疑義,本件應判決將原告對上揭被告蔡焚堆、林文 生、林森木、劉連正、劉茂昌、鄭進哲、鄭金樹、鄭焜元、 鄭智藝、劉陳碧蓮、劉倖佑、劉玲足、劉玲如、鄭百軒、劉 昭伶起訴之部分,予以駁回之,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除原告因撤回於之前所請求 分割嘉義縣梅山鄉梅南段1647、1651、1668、1648、1649、 1650、1655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而減縮請求部分的訴訟費 用依法(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的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梅北段2468地號    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劉海瑞      1/8   13 % 2 吳炳宏     141/560   25 % 3 吳鎮森      4/56   7 % 4 吳國欽     169/560   30 % 5 郭濬嘉      1/24   4 % 6 郭名容      1/24   4 % 7 劉玲伶      1/24   4 % 8 張淑慎      1/12   9 % 9 陳建成      1/24   4 %

2025-03-10

CYDV-112-重訴-11-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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