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債權原本逾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元部分,均應
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剔除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債務清償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6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剔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項目,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不動產獲執行所得1,414,000元,而經
清償各債權人債權後,尚有不足額合計427,690元(計算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513元+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284,177元=427,690元),縱然將前揭次序6債權原本超
過1,200,000元之範圍剔除,並分配各債權人之其餘債權後
,似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況此部分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予原告,應由原執行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尚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是原告請求將剔除部分發還予自己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原本逾1,200,000元及違約金3,073,200
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