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配表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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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彭美玲 被 告 温安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有限公司113年度板金職四字第25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第11之被告其債權 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1萬2,139元應予以剔除,並分配給分配 次序第10之第5順位抵押權人葉景安(兼普通債權人)取得,若仍 有賸餘,則依序分配返還給關係人(即原所有權人)羅一順。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據,核定為241萬2,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14-補-18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9月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1月1日實行分配 ,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受償 金額,於113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13 年10月29日提出前開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非280萬元,系爭分配表上記載被告所得分配之金額4,578,8 44元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 配之4,578,844元債權額,應減為200萬元,並請將減少的金 額2,578,844元,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200萬元借款),另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共計借款280萬元,且皆有抵押 權設定。原告前已於112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貴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確認有系爭80萬元借款,並已確定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原告有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持本院108年 度司拍字第5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系爭80萬元借據、建 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嗣經系爭不動產共 有人李美慧依拍定價格620萬元優先承買,原告另提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2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80萬元)、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聲明參與分 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採計被告對原告債權含:⒈抵押物拍 賣程序費用2,00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共計本息5,557,962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僅有系爭200萬元借 款債權,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查,原告前以 僅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年息3%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13 年2月17日送達兩造,且未經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此 經本院調閱前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原告起訴分配表 異議之訴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惟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權乙 節,業由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結果 ,法院認定被告確有交付80萬元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案卷宗即明。是原告所提出並無系爭80萬元借款債 權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前案有何判決違 背法令或有何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本院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 ㈣是以,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得獲⒈抵押物拍賣程序費用2,00 0元。⒉有擔保之優先債權28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本息5,5 57,962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減為200萬元云云,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債權僅有20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獲分配超過200 萬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層次面積57.5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7.27平方公尺 花台面積0.75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17.27平方公尺 20000分之40

2025-03-07

PCDV-113-訴-3353-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黃冠詠 被 上訴人 林漢生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因維持審級制度 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 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113號判決參照)。次按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方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選任代理人之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上訴人在原法院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43頁),其自無依該規定選任複代理人之 權;其出具委任狀委任之複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原審卷第47 頁)自未取得合法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惟原法院 未察,由陳雅萍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同年3月13日代 理上訴人到庭行言詞辯論,並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第一 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未由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自影響其審級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 審亦有律師為其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無損其程序利益 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使 本人得以特別委任之內容定訴訟代理人代理權之範圍相違, 不足憑採。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亦表明不同 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本院卷第172頁),為維持審級制 度,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3-07

TPHV-113-上易-879-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6-202503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5-202503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8-2025030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第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95號、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 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確定判決 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 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再易-107-2025030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7-202503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邑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重鈞 邱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以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二年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12 ,債權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 壹拾壹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柒柒柒壹、分配 金額欄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不足額 欄內更正為捌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表二】次序11,債權 原本欄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零壹拾壹 元,分配比率欄內更正為百分之伍拾玖點捌貳柒貳、分配金額欄 內更正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柒元、不足額欄內更正 為捌拾參萬陸仟捌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07

PCEV-113-板簡-1384-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岱均 被 告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六債權原本逾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元部分,均應 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剔除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債務清償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為證(見補字卷第6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剔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項目,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拍定不動產獲執行所得1,414,000元,而經 清償各債權人債權後,尚有不足額合計427,690元(計算式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513元+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284,177元=427,690元),縱然將前揭次序6債權原本超 過1,200,000元之範圍剔除,並分配各債權人之其餘債權後 ,似無餘額可發還予原告,況此部分剔除後之金額,是否應 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或應暫分配保留予原告,應由原執行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為認定重新製作分配表,尚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是原告請求將剔除部分發還予自己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原本逾1,200,000元及違約金3,073,200 元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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