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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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應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 異議暨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暨異議。惟查,抗告人 所犯刑法竊盜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 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而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 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51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嘉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嘉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詐欺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裁定,就受刑人所犯竊盜(共16罪)及詐欺取財罪( 1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受刑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2-16

TPHM-113-聲-2446-20241216-2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6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慶輝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原裁定理由 欄肆之誤載為教唆傷害),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論處罪刑,於112 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 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逕予駁回。且上開不 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 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 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66-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 抗 告 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永和(下稱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 件,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惟該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無 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及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02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 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0

HLHM-113-聲-150-20241210-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杜佩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18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開不得抗告之案件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可補正,稽諸 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交聲再-118-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葉東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14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並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 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同 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 內之抗告。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 逾期,其抗告即不合法。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東鴻(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 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1 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1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在 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監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 ,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再抗告期間,計至113 年12月2日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 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狀章戳印及日期記載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 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M-113-抗-614-20241209-2

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林信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第二審裁定(113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 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簡 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 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 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 範圍內,則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故對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對於該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信華(下稱抗告人)因犯違反 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 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本案原確定判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 抗告人對於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三、至本院113年10月30日之裁定固然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規定,然此 乃誤載,並不因此使抗告人得據以合法提起抗告之效,蓋得 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附記有誤而改變,故 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 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聲簡再-9-20241209-3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0號 抗 告 人 徐紹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而定。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徐紹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5、52〕)、第3款(〔民 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原列同條項第2款〕、刑法第32 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12、14、15、17至34、 36至51〕)、第5款(〔原列第4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附表編號13〕)、第8款(〔原列第7款〕、刑法第4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附表編號16〕)之罪,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經核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原審 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件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 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 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30-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94號 再 抗告 人 謝清彥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 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 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 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 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謝清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763號判決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上開罪刑之聲明異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 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即不得就該案件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再抗告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 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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