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嘉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嘉俊(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
、詐欺等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裁定,就受刑人所犯竊盜(共16罪)及詐欺取財罪(
1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本院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受刑人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TPHM-113-聲-2446-202412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