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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崇豪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8月13日23 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7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 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9號;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傳喚,被告無故未到 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 等在卷可佐。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 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 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 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傳喚 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 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 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 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毒聲-125-202503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雁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雁飛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雁飛於民國113年11月5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1月5日13時2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55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係於111年4月13日縮刑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且其有毒品來源,若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欠 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則面對隨手可得之毒品誘惑, 難期被告有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亦難認被告能配合檢察 官及醫療院所安排之毒癮戒除療程。又被告除上述施用毒品 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 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7

KSDM-114-毒聲-11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曾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 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但委請訴訟代理人 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其實 際並未委任訴訟理人,亦未另提出答辯狀到院。是應認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番柏丞招攬加入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札」、「校長」所屬不同 詐欺集團洗錢而成立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為虛擬貨幣之方式, 為上開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於該集團係負責尋找有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俗稱「收簿手」)向其等收購帳戶,並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第三人鄭智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 頭帳戶,下稱鄭智仁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第三人陳筱蓓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第三人陳永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7月8日刑偵二一字第11131 05785號函暨所附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聲請拘 票、搜索票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刑案共犯王逵薦LINE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三人鄭智 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三人陳筱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05764號函暨所附陳筱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86266號函暨所附陳 永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7卷第3 頁至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30530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 4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1頁,112年度偵字第29419號卷 第12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209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241頁至第243頁 )。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5 92卷第555頁至第578頁、本院金訴1023卷三第119頁至第130 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8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及收簿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自 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7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 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素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以簡訊、LINE向楊素雲佯稱可購買飆股投資以獲利,並介紹楊素雲使用「META TRADER 5」APP進行原油投資,再要求楊素雲投入資金回沖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時30分、同年月19日10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10萬元入鄭智仁帳戶。

2025-03-27

TCDV-114-金-5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2行『偽造「張歆 頤」之署押及印文』補充為『持其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 張歆頤」印章後,蓋用「張歆頤」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在該欄偽簽「張歆頤」之姓名,而 偽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承 絃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孫承絃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孫承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本院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張歆頤」印章後蓋用該印文於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復偽簽「張歆頤」署押於現 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其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 ogle」、「阿BEN」、「婷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印章犯行,然 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承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 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陳哲仁財產損失119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0萬元調解, 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8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113頁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承絃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面交之金 額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哲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被告孫承絃偽造之 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1卷第29頁),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蓋用、簽署於被告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1卷第29頁) 2 「張歆頤」署押、印文各1枚 3 「張歆頤」印章1個 被告坦承為其所偽刻,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前加入由暱稱「阿BEN」、「婷婷」之人、使用TELEG RAM暱稱「GOOGLE」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阿BEN」、「婷婷」 、「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哲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瑞祥高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孫承絃遂依「GOO GLE」之指示,在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向陳哲仁出示偽造之「張歆頤」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上,偽 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哲 仁,再收受陳哲仁交付之現金119萬元,末依「GOOGLE」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哲仁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陳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阿BEN」、「婷婷」、「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偵 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刑 事卷宗。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83-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卓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竣博(通緝中,另行審結)、王卓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楊竣博擔任車手頭,王卓進則擔任取款車手,由楊 竣博指派王卓進前往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並發放報酬給王卓 進。楊竣博、王卓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 、「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濓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 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 ,致佘鍾濓陷入錯誤,楊竣博則指示王卓進,由王卓進於11 2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冒 充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友駿」向佘鍾濓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卓進並交付有偽簽「陳友 駿」簽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偽造私文書給佘 鍾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友駿」;王卓進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流 查緝之斷點;楊竣博可從上開款項抽取0.5%(即1,500元) 、王卓進可從上開款項抽取1.5%(即4,500元)為報酬,王 卓進實際取得1,5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佘鍾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卓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濓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楊竣博於 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 2張(警卷第59頁,同卷第63頁,營他卷第13、15、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38432號鑑定書1份( 警卷第61頁,同卷第65-67頁,營他卷第14、19頁)、合作協 議書1份(營偵卷第179頁)、現場照片3張(營偵卷第184-185 頁)、告訴人佘鍾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營偵卷第186 -1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王卓進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卓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500元車馬費等語(見 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王卓進無繳交上開 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亦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王卓進。綜上,被告王卓進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王卓進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王卓進、楊竣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卓進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 向被害人佘鍾濓收取款項後再上繳,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王卓 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卓進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兼衡 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收取之詐欺款項為30萬元;暨被告 王卓進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被告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簽名 、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文件上之印文係偽刻之 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印章確實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王卓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 取1,500元車資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上開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繳回,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 王卓進本案收取之款項30萬元,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等情,已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陳友駿」之簽名各1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300-20250327-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信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至55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聰信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日 本旅行團」內暱稱「十八度c」、「穆穆」、「大軍」、「 高啟盛」、「金正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聽從「十八度c」指揮,以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SIM卡等接收驗證碼,上 網查詢有無詐欺款項入帳,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提款車 手,再收取車手依「十八度c」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 其他上手成員,而與邱佩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十八度c」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十八度c」再指揮吳聰信前往領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金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告知)交予邱佩琪,由邱佩琪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 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及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與吳聰信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邱佩琪於112年10 月2日1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延 平分行ATM前,因多次提款、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 其於該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並 為警發現其持有立和飯店1707號房卡,遂陪同警方前往其與 吳聰信前一晚(10月1日晚上)入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復同意警方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 業於邱佩琪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 及犯罪工具,再經警追查人頭帳戶匯入金流及調閱相關提款 監錄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吳聰信明知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3 年服兵役期間之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官田附近某靶場,取得 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查扣上開制式子彈1顆,經送 鑑定試射結果,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犯邱佩琪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而得作為認定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 ,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 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44至1 51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20至23、420至425頁、偵卷二第65、103至10 5、131至137頁、聲羈卷第28頁、金訴緝卷第143、153、157 、295頁),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扣案子彈送鑑定試射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38 72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413至4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佐黃宇玄113年1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二第97頁) 附卷可證;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則與共犯邱佩琪之供證內 容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偵卷一第19至20、100 至103、128至131、404頁、偵卷二第85、280至282頁、聲羈 卷第18至21頁、金訴緝卷第256至262頁),且經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遭騙經過等情綦詳,復有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各人頭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犯邱佩 琪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詐欺款項之監錄畫面照片(見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被告與共犯邱佩琪及另一名不詳男 子於112年10月1日22時許入住立和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登記入住資料(見警卷第97至99、119頁)、被告與共犯 邱佩琪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警卷第29至35、39至45頁)、共犯邱佩 琪身上扣得其於112年10月2日上午提領之詐欺贓款454,000 元、工作手機iPhone SE手機1支、附表二編號1、2「匯入之 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照片(見警卷第65至 71頁、金訴卷第269至271頁)、立和飯店1707號房搜索現場 照片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 人頭帳戶金融卡、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及犯罪工具之照片 (警卷第71至95、99至101、123至125頁、金訴卷第271、27 7、283頁)、共犯邱佩琪身上扣得之工作手機內以暱稱「佳 佳」於「日本旅行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之對話紀錄 及該群組成員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1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 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 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 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 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 為,惟渠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實施詐術之該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再由「十八度c」指揮被 告查帳、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共犯邱佩琪,共犯邱佩琪 並依「十八度c」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 或「十八度c」指派前來之其他成員上繳回該集團,以促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渠等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全部成 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渠等既彼此分工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 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殆 無疑義。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對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十八度c」指 揮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共犯邱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 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交予被告或其他成 員上繳回集團,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 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被告、共犯邱佩琪及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供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之過程,分別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通知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指示車手領款之人(「十八 度c」)、提領詐得贓款之車手(共犯邱佩琪)、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贓款上繳(被告 );再觀之被告僅與「十八度c」、共犯邱佩琪接觸,不與 其他成員接觸,顯然是欲製造斷點,使檢警機關即便當場查 獲取款之車手邱佩琪及被告,亦不易由車手處知悉集團更上 游之共犯,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匯款後, 即由「十八度c」指揮被告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邱 佩琪,並指示共犯邱佩琪進行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予 被告,或指派其他成員向被告收繳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綜觀前述分工之情節,該 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 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確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其所參與之該詐欺集 團詐欺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與邱佩琪、「十八度c」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又被告固曾供稱其幫「十八度c」工作,報酬一天2,500元 ,幾個月獲得報酬約20萬元(見偵卷一第425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提款人是邱佩 琪,其未實際提款,且在臺南為警查獲,故未實際取得報酬 ,至於20萬元是其先前陸續獲得之報酬,不包含本案部分( 見金訴緝卷第297頁),而卷查無被告就本案有實際獲利之具 體事證,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故而被告就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6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後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但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亦符合此部 分減刑要件。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 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 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 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 又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 安寧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加重詐欺犯行部分並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以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持有扣案子 彈之時間暨數量、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緝卷第2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其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宣告之6月以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財產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上開6罪,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各編號「沒收依據」 欄內所載,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 644,000元係警方從被告管領之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明確供稱非其所有,係「十八度c」交付,應是其他成 員提領之款項,詳見編號1「沒收依據」欄內所載,堪認係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固係本案犯罪使用,惟業於共犯邱佩琪判決宣告 沒收,該判決並已確定,故不於本件判決重複宣告沒收。又   扣案口徑9×1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依卷存事 證,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自不能於本案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使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由各不詳車手分別領取款 款項後交予被告上繳回集團,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邱佩 琪之供述、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 行,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及共犯邱佩琪歷次供述,被告未曾 供承其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共犯邱佩琪亦 未曾供承其或被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詐欺犯行; 而附表二編號7至5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僅能 證明渠等遭詐騙經過,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或收贓行為 ;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人吳國瑋於警、偵訊 時雖曾供稱:被告、邱佩琪是把提款卡及密碼給我的人,我 的薪資是由被告、邱佩琪支付(見併辦桃園地檢113偵3468卷 第51至52、235至23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 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及邱佩琪,當時是一個叫「十八度c」 的人用工作機指示我去提款,提款卡也是「十八度c」指示 我去高雄龍翔大飯店某房間拿取,提款後也是將款項拿回去 放在拿到卡的那間房間,我就走了,沒有跟任何人見面等語 (見金訴緝卷第263至267頁),前後供證內容不同,有重大瑕 疵,憑信性不足,要難以其先前不利被告之片面指陳,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佐以證人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112 年9月30日前往高雄龍翔大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併辦桃園地 檢113偵3468卷第169至170、210頁),證人吳國瑋係在提領 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款項後,才與被告、邱佩琪碰面,則 其先前於警、偵訊證述被告、邱佩琪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乙 事,可能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詐欺犯行無關,是證人吳國瑋 先前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再觀諸卷附各犯 行之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提領人均非被告,復查無各編 號所示提款之不明男子、不明女子領款後交予被告或各不詳 提領車手與被告間關聯性之任何事證,尚難僅憑附表二編號 7至36、54、55所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112年 10月2日警方查獲被告時,在被告管領持有中,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本案112年10月2日11時34分許為 警查獲逮捕後,即被羈押禁見,迄113年1月17日始釋放出所 ,有其112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附 表二編號12、15、24、29、32、34至36、40、41、43、46、 49、50、54所示詐欺款項提領時間係在被告本案為警查獲逮 捕前不久或其後之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時段內,益證不能僅憑 各人頭帳戶金融卡在被告所在地點被查扣,即遽予推論該等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必定係被告提領,或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將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惟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頂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犯行 吳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1 ︶ 簡家雄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家雄佯稱:在「欣雄電子科技賣場」(網址:https://www.kashop.Itd/index.php/Home/Store/index/store_id/571)上低價買入電子商品,再高價賣出,可賺取差價云云,致簡家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63頁) 112年10月2日9時5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6,112元。 趙亞均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9至260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10時34分許、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4分許匯入之8萬3,8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1至261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2 ︶ 林時安 (提告) 暱稱「張文錦」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林時安佯稱: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官方平台儲值現金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時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70至273頁) 112年10月1日11時51分許、52分許、5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范姜群政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佩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花蓮二信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64至26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1日12時15分許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立文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6至26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徐羽菲 (提告) 暱稱「Vicky張可馨」、「高橋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羽菲佯稱:下載「高橋」APP(網址:https://app.gaoqnbo.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羽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至8頁) 112年10月2日9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徐巍峰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新光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至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10月2日9時38分許至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赤崁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至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8 ︶ 王芷嘉 (提告) 暱稱「陳志傑教授」、「林奕軒」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王芷嘉佯稱:下載「PXY」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芷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5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6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9 ︶ 王淑圓 (提告) 暱稱「蔡勝禮」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圓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h5.batecoin.top/#/pages/base/index)投資加密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王淑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5至256頁) 112年9月28日12時18分許,匯入160萬元。 邱佩琪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至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51至252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於同日時46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以ATM轉帳2萬9,8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47萬0,895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5頁之112年6月21日至9月28日交易明細)。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2 ︶ 柯秀卿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卿佯稱:下載「COINPARKS」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柯秀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9至122頁) 112年9月27日15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邱佩琪於112年9月27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蕭淑芬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蕭淑芬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向蕭淑芬佯稱:在「海螺商店」平台(網址:https://shopconch.com/)買賣商品賺取中間價差,可獲利云云,致蕭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頁) 112年8月30日18時4分許,匯入3萬元。 鄭石民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至11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8月30日19時32分許、3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含訴外人同日18時15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頁之112年5月22日至9月5日交易明細)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麗娟 (提告) 暱稱「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麗娟佯稱:在「MANY COIN」APP(網址:https://ju4j7.sntimbs.com/edsrk)投資新興虛擬貨幣「小幣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麗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5至4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46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15賴緒濃同日11時5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林順翔 (提告) 暱稱「張倍銘」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順翔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順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7至4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40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16林淑蘭11時28分許匯入之7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42 ︶ 邱清慧 (提告) 暱稱「助教張哲良」、「老師李宗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清慧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e6mn3.1btechn.com/0ju8q)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清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49至52頁) 112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1洪榮華、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6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3時3分許,匯入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3時21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1頁下方至4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44 ︶ 洪榮華 (提告) 暱稱「李睿哲」、「徐弘偉」、「Pxycoin」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榮華佯稱:下載「PXY」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榮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3至5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42朱乙寰同日9時20分許、28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匯入1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左營正心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②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8時21分許,網路轉帳9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45 ︶ 許佑丞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黃泓博」、「謝欣桐」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佑丞佯稱:在「COINLIFEE」交易所APP(網址:https://yq5rn.ugmf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許佑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57至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許,匯入1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許,網路轉帳91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同日時3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3時18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6頁之112年6月21日至10月2日交易明細) 112年10月2日10時5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18分許、23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陳兆晃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兆晃佯稱:下載「Bate 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兆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1至62頁)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9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張吉价同日9時50分許匯入之4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9頁下方至3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9 、 47 ︶ 陳妙兪 (提告) 暱稱「陳平康」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妙兪佯稱:下載「EXMO」APP(網址:https://appurl.io/cFzQmvp8Ut)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妙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3頁) 112年9月23日15時11分許,匯入1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16時3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號竹山東埔蚋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6時22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8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匯入3萬5,000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4時18分許、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3頁下方至4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0 、 28 ︶ 賴緒濃 (提告) 暱稱「江鈺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緒濃佯稱:下載「MANYCOIN」APP(網址:http//h5.man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緒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4至66頁) 112年9月29日11時50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含編號8吳麗娟同日11時46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35頁下方至3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3時39分許、40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1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1 ︶ 林淑蘭 (提告) 暱稱「李慧雅」、「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張倍銘」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淑蘭後,向林淑蘭佯稱:下載「coinlifee」APP(網址:yq5rn.janrhs.com/xdfwb)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林淑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7至68頁) 112年9月26日11時28分許,匯入7萬元。 彭伍麟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5至2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至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含編號9林順祥同日11時40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2 ︶ 沈庭歡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哲良」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庭歡佯稱:下載「PXYCOIN」APP(網址:https://pxycoin.com/#/home)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69至70頁) 112年10月1日12時1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2時32分許、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2時9分許匯入之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40頁下方至41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3 ︶ 林秀珠 (提告) 暱稱「張安琪」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珠佯稱:下載「泓勝」APP(網址:https://app.bshdhuq.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5至76頁) 112年10月2日9時44分許、46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田宗哲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合庫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71至7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0時3分許、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6分許、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公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至73頁反面上方、第7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4 ︶ 陳昭呈 (提告) 暱稱「股市小黑」、「陳恩琪」、「許正威」、「鴻錦客服NO.118」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陳昭呈佯稱:下載「鴻錦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昭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7至78頁) 112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30日16時33分許至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5 ︶ 江愛林 (提告) 暱稱「蔡尚樺」、「王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愛林後,向江愛林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愛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79至81頁) 112年9時28日9時29分許、30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8日10時23分許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0時6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2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6 ︶ 洪國震 (提告) 暱稱「彭曼毓」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震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國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2頁) 112年10月1日10時28分許、31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①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0時46分許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左營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②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72頁之112年4月30日至10月18日交易明細) ③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9,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7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7 ︶ 吳依瑄 (提告) 暱稱「杉本來了」、「林怡瑤」、「黃易天」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瑄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依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88至92頁)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許、20分許、25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 李涵霓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83至8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國瑋於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5至8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8 ︶ 楊素禎 (提告) 暱稱「趙東紅」、「一正投資有限公司」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素禎佯稱:下載「一正」APP(網址:https://app.tnfurih.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3至95頁) 112年10月2日9時13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10萬元、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中正路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餘額5萬0,543元。同年月25日8時57分許圈存抵銷,餘額5萬0,543元。(被害人資料卷第86頁下方至8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9 、 37 ︶ 周靜孜 (提告) 暱稱「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周靜孜後,向周靜孜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周靜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99至100頁) 112年10月1日15時11分許,匯入10萬元。 謝德茂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中華郵政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96至97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23分許、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5時12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98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4日9時6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文河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9分許、41分許分別匯入之1萬元、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9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0 ︶ 周柏志 (提告) 暱稱「陳鑫鑫」、「Nora」、「夢琪」、「李謹晟」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周柏志佯稱:在「woodmart.」網站(網址:https://www.jjurees.com)上投資普洱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周柏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0頁) 112年9月27日11時51分許,匯入3萬8,000元。 蘇壽福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第一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03至104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2時7分許、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8,000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0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1 ︶ 吳沛妤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沛妤佯稱:在某平台投資股票、USDT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沛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17至118頁) 112年9月27日10時53分許,匯入3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3 ︶ 留瓊玉 (提告) 暱稱「陳婉茹666」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留瓊玉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jgbcq.lbtechn.com)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留瓊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3至124頁、偵卷一第265至26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14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4 ︶ 張瑞玲 (提告) 暱稱「郭裕銘」、「likescoins客服專員16」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玲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張瑞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5頁) 112年9月26日13時5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含訴外人同日14時33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3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5 ︶ 梁志明 暱稱「助教-建南陳」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志明佯稱:下載「PARKS」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arks/iZ0000000000、https://8ngvm.osrfbtsd.com/xz9dh)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梁志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6至127頁) 112年10月2日12時33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6 ︶ 黃一倩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一倩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一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28至130頁) 112年9月26日11時53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2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7 ︶ 葉尹涵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尹涵佯稱:下載「成大創投」APP(網址:app.ljdujuss.com)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尹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9月28日10時51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8日1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4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9 ︶ 謝麗珠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麗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謝麗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6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6黃聖修同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0 ︶ 黃昱勛 (提告) 暱稱「教授 張真源」、「陳平康」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昱勛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昱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7頁) 112年9月27日9時4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7日9時59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轉帳2萬9,9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被害人資料卷第112頁之112年9月25日至10月16日交易明細) 3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1 、 55 ︶ 瞿靜芬 (提告) 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股市老師:陳秉霖」、「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瞿靜芬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h5.likes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瞿靜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38至145頁) 112年9月29日11時24分許,匯入5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1時44分許、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3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至164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2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匯入2萬元。 彭伍麟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台新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111至112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6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2 ︶ 林玉惠 暱稱「陳卓然!」、「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玉惠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玉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6至147頁) 112年10月2日13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3 ︶ 黃聖修 (提告) 暱稱「張倍銘」、「Coinlifee亞太區域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聖修後,向黃聖修佯稱:下載「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黃聖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48至150頁) 112年10月2日11時52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2日12時15分許、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0萬元、11萬元(含編號32謝麗珠同日11時51分許匯入之10萬元及訴外人11時47分許、52分許、12時2分許分別匯入之5萬元、5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15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4 ︶ 張家豪 (提告) 暱稱「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下載「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3至175頁) 112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匯入3萬元。 馮光樹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資料卷第151至153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7分許匯入之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5 ︶ 吳佩勳 (提告) 暱稱「劉浩軒」、「李健明」、「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勳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s://pq62s.lbtechn.com/xcq18)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佩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6至177頁) 112年9月24日10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4日11時11分許、12分許、11時19分許至21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竹山紫南宮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9至160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6 ︶ 吳昇 (提告) 暱稱「李正華老師」、「劉耀輝」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在「Batecoin」網站(網址:http;//h5.batecoin.com)註冊帳號,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78至179頁) 112年9月22日9時22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2日10時11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17分許、23分許匯入之5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4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8 ︶ 林佑穎 (提告) 暱稱「陳卓然」、「蕭翊瑄」、「LIKESC0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穎佯稱:下載「LIKESC0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林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2頁) 112年10月3日9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6楊翔仁同日9時23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9 ︶ 林欣儀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儀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pages/reg/index?invite_code=608776)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3至184頁) 112年10月5日9時9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9鐘致軍同日9時10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0 ︶ 朱乙寰 (提告) 暱稱「李宗恆」、「張助教」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乙寰佯稱:下載「PXYC0IN」APP(網址:https://e6mn3.lbtechn.com./oju89、https://h5.pxy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乙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5至186頁)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1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含編號10邱清慧、編號11洪榮華同日9時20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1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匯入之3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5頁下方至155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1 ︶ 邱奕仁 (提告) 暱稱「蘇‧老師(蘇朝陽)」、「韻涵」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奕仁佯稱:下載「h5.Likescoin.com」APP(網址:https://h5.likescoin.com)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邱奕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87至190頁) 112年10月6日9時12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50饒珮慈同日9時47分許匯入之3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上方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3 ︶ 洪明子 (提告) 暱稱「江鈺慧」、「財富達人(貳拾柒)」、「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明子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明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195至197頁) 112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19時3分許,分別匯入3萬9,000元、1萬1,000元。(19時3分許匯入1萬1,000元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5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7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6 ︶ 陳永璿 (提告) 暱稱「助教~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永璿佯稱:下載「MANYCOIN」APP投資乙太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永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06至208頁) 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8日11時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3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8 ︶ 楊翔仁 (提告) 暱稱「陳婉茹」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翔仁佯稱:下載「LIKESCOIN」APP投資乙太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楊翔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0至211頁) 112年10月3日9時23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10月3日10時43分許至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0林佑穎同日9時18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8至16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9 ︶ 賴秋柑 (提告) 暱稱「Coinparks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秋柑佯稱:下載「COINPARKS」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秋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2至213頁) 112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匯入2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草鞋墩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2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0 ︶ 羅吉錡 (提告) 暱稱「陳秉霖」、「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001」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吉錡佯稱:下載「Likes」APP(網址:jgbcq.lbtech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4至216頁) 112年9月26日9時32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人士於112年9月26日9時53分許、54分許,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25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2頁反面之112年9月19日至10月7日交易明細) 112年9月29日11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女子於112年9月29日12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4頁反面下方至165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9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1 ︶ 鐘致軍 (提告) 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致軍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jgbcq.vthoaen.com.a8ccg)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鐘致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7至218頁)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匯入5萬元。 不明男子112年10月5日11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嗣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富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編號41林欣儀同日9時9分許匯入之5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0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2 ︶ 饒珮慈 (提告) 暱稱「林德忠」、「陳夢琪」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饒珮慈佯稱:下載「LIKESCOIN」APP(網址:https://wjreg.ueeisa.com/8r4a2)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饒珮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19頁) 112年10月6日9時47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6日10時28分許、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中樂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編號43邱奕仁同日9時12分許匯入之2萬元及訴外人9時30分許、10時4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反面至172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3 ︶ 廖慧 (提告) 暱稱「李經理」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慧佯稱:下載「Coinparks」APP(網址:https://932ap.ynacinds.com/sku8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廖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0至221頁) 112年10月1日14時33分許,匯入1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5時6分許,在南投縣○○市○○里○鄉路000巷000弄0號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6頁反面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4 ︶ 謝芙美 (提告) 暱稱「慧慧」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芙美佯稱:下載「YJDLA」APP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謝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22頁) 112年9月20日9時55分許,匯入3萬元。 不明女子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含訴外人同日9時33分許、45分許、50分許分別匯入之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54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6 ︶ 紀麗卿 (提告) 暱稱「李正華」、「劉耀輝」、「Batecoin客服-陳經理」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紀麗卿佯稱:下載「Batecoin」APP(網址:http://h5.batecoin.com)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紀麗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31至234頁) 112年10月1日11時11分許,匯入4萬元。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日11時27分、2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南雲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165頁反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7 ︶ 郭家容 (提告)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家容佯稱:下載「萬州企業」APP(網址:https://wzgold.vip)投資倫敦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家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43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25分許、26分許,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 許美珍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臺灣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35至236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7分許、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褒忠聚寶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嗣同日時4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褒忠門市,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0 ︶ 施雅珉 (提告) 暱稱「Pxy coin李經理」、「陳教授」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雅珉佯稱:下載「Pxy coin」APP(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pxy/iZ0000000000)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施雅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資料卷第257至258頁) 112年9月26日14時58分,匯入3萬元。 何雅婷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立和飯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玉山銀行金融卡) (被害人資料卷第244至245頁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不明男子於112年9月26日15時33分許、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持左列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被害人資料卷第247至247頁反面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沒收依據 1 現金644,000元 (從扣案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查扣) 被告供稱:左列款項是放在「十八度c」給我的黑色FASHION後背包內,「十八度c」請我把2個黑色包包從白牌計程車上拿下來,放在他指定的房間,等待「十八度c」的指示再處理,還沒等到「十八度c」的指示,警察就來了。左列款項的來源不清楚,不是我提領的,是其他員工提領,公司還沒有收走的款項(見警卷第26頁、偵卷一第20至22頁、聲羈卷第2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所得之詐欺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供稱:公司(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我查帳,核對入金、出金帳目使用(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一第21頁、偵卷二第104頁、聲羈卷第28頁);共犯邱佩琪則供稱:我跟被告會依照「十八度c」的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插上讀卡機後,讀取集團收來的提款卡,變更密碼,並查詢帳戶內餘額(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30頁、金訴卷第2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 華碩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台 4 讀卡機3台 5 點鈔機1台 被告供稱:是公司提供點鈔使用(見偵卷一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6 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    0042 被告供稱:公司提供通知出金及入金使用,是收指示,插入SIM卡去接受簡訊驗證碼(見警卷第25頁、偵卷二第10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灰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9 臺灣大哥大SIM卡12張 被告供稱:左列44張SIM卡是暱稱「十八度c」的上游收來拿給我,「十八度c」會請我們使用這些SIM卡幫他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傳給「十八度c」(見警卷第12頁、偵卷一第12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10 遠傳SIM卡17張 11 空白SIM卡12張 12 空白SIM卡3張

2025-03-27

TNDM-114-金訴緝-3-202503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IM CUONG(中文姓名:阮金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1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第205號、第2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改造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前某時受友人NGUYEN QUOC HUY(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諭知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2248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國輝)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寄藏之,於109年5月7日凌晨2時 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搜索 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 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阮國輝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本案搜索地點之搜索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真槍,阮國輝拿給 我時說是夜市賣的假槍,我才幫他保管,我否認有非法持有 槍彈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阮國輝所 交付者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坦承犯行,惟扣案槍枝及鑑定書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之4條規定應排除證據能力,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或 共犯證述之補強證據,請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109年5月7日凌晨某時,在 本案搜索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搜 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記載為「自109年5月7日3時45分起至 109年5月7日3時55分止」,執行之依據係勾選「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且阮國輝、NGUY EN THUY LANH(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翠蘭)均在該同意執 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並各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 受警察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阮翠蘭於警詢中、證人阮國輝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洪國鈞(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第52頁、本院1 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一第123頁、卷二第562頁至第571頁、卷 三第225頁),且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附卷為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 卷一第195頁至第20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先予認定。  ㈡本院認上述搜索屬違法搜索,理由說明如下: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 合)等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 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 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 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 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中 執行之依據既係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首應探究者即為:上述搜索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⒉阮國輝、阮翠蘭雖均於上述同意執行搜索之受搜索人簽名 欄位簽名、按捺指印,且分別簽具表明自願同意接受警察 搜索本案搜索地點意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其等皆為 越南籍外國人,並於警詢中表示僅聽得懂一點中文、無法 閱讀中文(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一第33頁、卷二 第75頁),則卷內未見該等文件之越南語譯本,據此已難 認為阮國輝、阮翠蘭於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時, 透過閱讀文件內容而確實明瞭同意搜索之意涵、法律效果 為何。另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執行搜索 前就讓阮國輝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沒有越南 語通譯在場,警方是用國語跟阮國輝溝通,因為現場還有 另一個租屋人阮翠蘭在場,我不曉得他們是誰對中文比較 熟悉,反正都有一起告訴他們,他們有聽得懂,我現在也 忘記到底是誰聽得懂,警方應該沒有向阮國輝說明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記載的內容、法律效果是什麼等語(見110年 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66頁)。基此可知阮國輝 及阮翠蘭在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文件之過程中並無越南 語通譯在場,員警係以國語(中文)與其等交談,而員警 甚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為何。 是以,上述阮國輝、阮翠蘭所簽署關於同意搜索之文件, 均難憑以認定其等確理解搜索之意涵,並出於自願而同意 上述搜索。   ⒊再者,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述搜索 執行過程之錄影檔案,員警出具職務報告稱:現場未開啟 密錄器,故未能檢附相關搜索扣押影像等語(見110年度 訴字第5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則本案亦無法透過 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佐證員警於執行上述搜索前,已取得 受搜索人即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故依卷內現存 事證,實無法認為上述搜索為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   ⒋又上述搜索並非依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此節要無疑義。 而員警執行該搜索,起因係為追查阮國輝、周志哲、DAO XUAN HIEU(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陶春孝)、NGUYEN DINH DUOC(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阮庭好)等人於109年5月6日 晚間對乙○ ○○ ○○ (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黃文峰) 所為妨害自由等案件(阮國輝、周志哲、陶春孝、阮庭好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 處刑)。證人洪國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於凌晨2時 10分時所查獲之車輛,車上就有黃文峰,當所有人都到案 後,我們回去現場檢視案發第一個把人押走載到的地方, 然後在裡面查獲這些槍枝;我們去本案搜索地點查訪,是 報案人告訴我們那邊有一個他們的據點;查獲上開車輛時 車上還有阮庭好、陶春孝,阮國輝是20分鐘後自行到景福 派出所,警方在凌晨3時45分前往本案搜索地點進行搜索 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5號卷二第563頁至第565頁),則 員警執行上述搜索時,黃文峰業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 到案,無仍須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 或隱匿之虞等情形,本案搜索地點更非逮捕或執行拘提、 羈押之處所,上述搜索自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 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⒌從而,上述搜索應屬違法搜索,因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所衍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 事證,即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無誤。  ㈢本院認上開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理由說明如下: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 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許實 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 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 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 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倘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 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⑴違背 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 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上列各項標準審酌並權衡如下: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本案員警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 性同意與否,實為得否發動同意搜索之前提要件,然員警 於查獲黃文峰、阮庭好、陶春孝及阮國輝自行到案時,應 已得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就我國法令應較不 熟悉,卻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即逕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之 文件,足見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而非僅係搜索 執行方法或程序存有瑕疵。   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如前所述,員警在執行上述 搜索前,已知悉本案相關人員多為越南籍人士,其未通知 越南語通譯到場協助,亦未準備同意搜索相關文件越南語 譯本,更未說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記載之內容、法律效果 為何,顯見員警應係利用越南籍人士語言不通且不諳我國 法令之情況,要求阮國輝、阮翠蘭簽署上述關於同意搜索 之文件,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未開啟密錄器以致無法 提供相關錄影檔案,實難認為員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 意圖僅止於過失。   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如前所認定,員警執行上述搜索 時,告訴人已獲釋,相關人員亦均已到案,員警係因獲悉 阮國輝等人另有據點而前去查看,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未及通知越南語通譯到場或準備同意搜索 相關文件越南語譯本之情形。   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本案搜索地點 為阮翠蘭之租屋處,無論實際居住者為何人,均非屬公共 空間,且搜索時間為凌晨,實已嚴重侵害居住者之隱私權 及居住安寧。   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雖屬 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槍枝、子彈業已用於從事 犯罪行為或有以之實行犯罪之計畫,已發生之危險或實害 應非重大。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本院認 上述搜索非屬合法同意搜索之原因,係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員警於搜索前已取得阮國輝、阮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則若 排除員警因違法搜索而取得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應可使 員警心生警惕,日後若再遇涉及外籍人士之案件時,得以 妥為因應,並於執行搜索時全程開啟密錄器,將來發生爭 議時方可提供錄影檔案作為證據。   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案搜 索地點為阮翠蘭之租屋處,倘員警未取得被告阮國輝、阮 翠蘭之自願性同意,即未予入內搜索,僅透過在外觀看應 無法發現藏放於屋內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涉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積極物證,所衍生 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而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 顯難再事爭執,故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影響甚大。   ⒊經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綜合考量上情後,認雖員警 依循正當法律程序,未取得阮國輝、阮翠蘭自願性同意即 放棄入內搜索,應無發現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可能, 然因上述搜索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重大,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非僅止於過失,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或不得已 而須立即搜索之情形,又上述搜索侵害本案搜索地點居住 者隱私權、居住安寧之程度非輕,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已 發生之危險或實害尚非重大,倘採用此等違法取得之證據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甚為有害,亦難遏阻員警嚴重違反 同意搜索規定以不正取證之作為,故為導正員警取證觀念 並維護被告權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排除 因上述違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所衍生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鑑字第1090050025號鑑定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  ㈣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不具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 阮國輝亦主張其不知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 經排除上述違法搜索而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而有瑕疵),得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則在欠缺相關物證、 鑑定資料等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上述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逕將上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仍得就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宣告沒收。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長槍共2支、未試射之制式散彈 1 5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皆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已試射之制式散彈8顆,雖原具殺傷力 ,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殺傷力,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經送鑑定認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故皆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一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非制式空氣槍之木質槍托、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 制式散彈15顆 (未試射)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制式散彈8顆 (已試射)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 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游忻諭署 押7枚」,更正為「游忻諭署押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偽造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名義之私文書, 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 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認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游忻諭 、莊楷炘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游忻諭」、「莊楷炘」署押 後交付他人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 、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與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已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 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游忻諭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2 游忻諭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3 莊楷忻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本人簽章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莊楷忻」之署押1枚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 偽造之「游忻諭」之署押1枚 4 莊楷忻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莊楷忻」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王興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 內壢店」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利用代游忻諭、莊楷炘辦理門號攜碼而取得雙證件之 機會,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某時許、107年9月16日某時許, 擅自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游忻諭署押7枚、莊楷炘署押4 枚,而偽造不實之上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台灣 大哥大公司,持以行使,使該公司誤認為游忻諭、莊楷炘確 有申辦門號之意,而盜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足 生損害於游忻諭、莊楷炘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二、案經游忻諭、莊楷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興健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游忻諭、莊楷炘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8 014040號。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TYDM-113-簡-51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譯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廖誠賢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譯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誠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譯謄、廖誠賢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譯謄於民國112年 6月2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 公開群組以暱稱「S」張貼「03(彩虹圖案)可面」等兜售 毒品訊息,並由廖誠賢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兜售 毒品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ELEGRAM與劉譯謄聯繫, 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5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2年7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廖誠賢駕車搭載劉譯謄、 何承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廖誠賢將上述毒品交付予 警員,且劉譯謄向警員收取價金後之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譯謄、廖誠賢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27485號 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9頁至 第146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及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被告劉譯謄於警詢中稱其販賣毒品係因缺錢(見偵字卷 第22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坦認犯罪等情, 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劉譯謄、廖誠賢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各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至被告廖誠賢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廖誠賢所涉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45頁)。 惟被告廖誠賢與被告劉譯謄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且 約定販賣之數量多達50包,並擔任提供毒品之關鍵角色,對 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廖誠賢所涉犯行業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科處 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於本院審理中各提出在職證明書以證明所任職之工作( 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第147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 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 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販賣所餘之毒品,除因檢驗而 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節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彩虹菸,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而 自何承恩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亦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 (公訴意旨主張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廖誠賢所有並為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包 【54包,編號A1-A54,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167.35公克 (因鑑驗使用0.8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6.69公克 【21包,編號B1-B21,黑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0.84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4%)成分,推估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      淨重約4.03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proMAX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四 彩虹菸 51支 驗前淨重:共計約54.91公克 (因鑑驗使用0.2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訴-11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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