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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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全 字第11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近日無端向異議人提及欲離 婚乙事,而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或「夫或妻之財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之情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新北市○○區○○路 000號14樓房地,該房地設定有新臺幣(下同)2,976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相對人現有收入明顯無法清償該貸 款債務,極可能將該房地出售脫產,或因無力負擔貸款, 致該房地遭銀行拍賣,異議人為免日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遭侵害,擬於近日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訴請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兩 造法定財產制關係倘日後消滅,雙方依法即可相互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若未予保全,將致異議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遭侵害。 (二)又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以及廠 牌為BMW之汽車,均為婚前購置,屬婚前財產,故婚後財 產價值為0元。另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雖記載有7, 260,801元之收入,但尚未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且該有價 證券已出售而不存在。再者,兩造自103年8月結婚後,迄 今逾10年期間,所有家用開銷及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 異議人負擔;此外,異議人於108年1月出資頭期款800萬 元購買該房地,其後每月貸款本息12萬元,亦由異議人支 付,異議人現有存款僅有15萬餘元,且仍持續負擔大部分 家用開銷,故異議人婚後財產狀況為0元。 (三)關於異議人婚後財產為0元乙節,原裁定依職權調閱異議 人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所得稅資料即可知悉,亦可隨時命異 議人補正說明,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原裁定對異議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調查,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即率爾 認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有 違,更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不 符,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為此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 求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 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所載。 (三)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末按,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原因」部分   1、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貸款債務,有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云云,然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 為其財產,而依異議人提出該房地附近實價查詢資料,異 議人主張該房地價值及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所載貸款 金額兩相比較,相對人該財產價值高於該貸款債務甚明, 而無其財產顯然不足清償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 出聲證6所載內容以觀,異議人主動要求相對人繳交該筆 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均為異議人繳交,依其 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久沒有給 相對人家用費,而異議人對此均未有反駁,僅要求相對人 自己想辦法等情,則異議人顯然已有相當期間未給付家用 費。從而,異議人均未能釋明有其主張改用分別財產制之 該等法定事由,進而將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則異議人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顯非正當。  2、此外,就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內容截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異議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 車執照、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 面暨明細等證據以觀,異議人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即高達7,260,801元,又其所提出之名下帳 戶資料,部分帳戶內仍有一定金額存款,且其中檢附之唯 一一張帳戶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中,更可見異議人每月 由醫院轉入該帳戶之薪資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則異 議人就其主張婚後財產為0元之計算基準,顯未釋明,亦 難認異議人以此基準進而計算其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該請求數額為2,295萬元部分,已有釋明。況 且,相對人既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縱實際上由異議人 定期還款,仍無解於相對人為該高額貸款之債務人地位, 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此一消極財產部分未予列計,亦未釋明 其金額,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該房地既為相對人所有,自為相對人財產,且其價值高於 貸款金額甚明,已如前述,並無相對人財產顯然不足清償 該貸款債務之情。又就異議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等證據以觀,均未見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相對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 難執行之情。另該房地未遭相對人為出售,或遭貸款銀行 為查封拍賣等情,實難僅憑異議人要求相對人繳交聲證6 該筆安親費用,相對人表示該費用之前都是異議人繳交, 依相對人目前薪資繳不出該筆安親費用,蓋異議人已經很 久沒有給家用費等語,即可認相對人將有減少異議人所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脫產行為。此外,異議人 至今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可能將該房地未 來出售變價之價金予以減少、脫產或為任何不利處分,致 陷自己無資力之企圖或行為事實。是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 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依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異議人願供 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 ,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2

PCDV-114-家事聲-1-20250122-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振富 訴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巧玲  訴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萬2,356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巧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前於 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暄、陳○詩, 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伊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於法未合,遂於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振富(下稱其名)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 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原法 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 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 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以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再生爭執,伊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雙方於112年5月4日再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 ),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兩造各自 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伊預付扶 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自應返還其所 受領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不當得利。以伊上開起訴 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 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財產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00 0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000萬0,000元後平均分配,則伊得 以受分配之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而伊於第1次調解成立 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所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是伊預付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陳振富尚有溢領00萬 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語。 二、陳振富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陳巧玲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 兩願離婚無效、離婚等訴訟,然該案並未為離婚之判決,僅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故兩造法 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日即105年7月 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伊所負之房貸債務 餘額應以此時為準,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 000萬元。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 ,陳巧玲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此段期間之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2,000元,陳巧玲以55 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 是陳巧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 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巧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振富給付 00萬0,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巧玲其餘請求,陳振富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巧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陳巧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巧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振富應再給付陳巧玲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振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陳巧玲主張兩造雖於105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 ,然因其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要件而於107年5月2日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等訴。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將 其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預付,惟兩造復因子女親權行使發生爭端涉訟,經原法院 成立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 ,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 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受領後 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陳振富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 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 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發生之 時點為準。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 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陳巧玲 固於107年5月2日對陳振富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 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 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而依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以觀,係以 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前提下,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支付方式、兩造財產之分配等 事由,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然兩造 就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解消之事實並無爭執, 法院於該案復未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堪 認兩造婚姻解消之時間為105年7月7日,陳巧玲亦未證明兩 造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且陳巧玲自承上開 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基準日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陳巧玲空言兩造調解真意是以107年5月2日該件起訴日為 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不僅為陳振富所否 認,且無從由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推論陳巧玲所述屬實,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本件自應以105年7月7日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陳巧玲主張以其107年5 月2日起訴時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云云,即 非可採。   ㈡又兩造離婚時,陳巧玲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 的。關於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為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29、137-138頁),系爭房地於105 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000萬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陳振富上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 ,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萬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第1次調解筆錄內容,陳巧玲同意以其得受分配之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作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 ;兩造嗣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陳○詩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陳巧玲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 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第2次調解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是陳巧玲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 負對陳振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 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期間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有剩餘,陳振富預為受領後續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陳巧玲自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 5月4日止,陳巧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 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萬2,263‬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陳巧玲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應 為122萬4,465元【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 養費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00萬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陳振富抗辯陳巧玲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時起即未給付 扶養費用,僅因陳巧玲車禍受傷同住至106年3月間,應自離 婚時起計算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為陳巧玲所否認,並 稱:離婚後仍與陳振富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6年3月間,並 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2日此段 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項所載,陳振 富顯已拋棄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扶養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1、161-165頁),並提出其具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查,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條之約 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給付方式,即陳巧玲 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作為調解成立後之扶養費 預付,且第條、第條亦分別約定「相對人(即陳振富)不 得向聲請人(即陳巧玲)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除上開外,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 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陳振富於斯時並未主張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3日 間之扶養費由其代墊,雙方亦未結算上開期間陳振富所代墊 扶養費金額,並載明於第1次調解筆錄,佐以該筆錄第條「 做為預先給付」之文義,顯係就日後所生扶養費用而為,堪 認第1次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當時達成調解合意之真意係 就調解後之扶養費為約定,並不再追究調解前之扶養費用, 此觀第2次調解筆錄亦無任何關於扶養費之補充約定自明, 陳振富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巧玲主張陳振富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 所預付之扶養費用00萬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巧玲對陳振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本院准許之00萬0,000元,請求 陳振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 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巧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 富給付00萬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振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振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巧玲請求00萬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陳巧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振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巧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家上易-42-20250122-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張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遺產, 各依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原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一項之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下稱原告)起訴時,係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其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丁○○、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註記全 名),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甲○○之剩餘財產差額,及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法見本院卷1第39頁),嗣 於113年10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各新臺幣( 下同)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倘認原告 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及自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本院卷3第297至301、331頁)。經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 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對甲○○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及請求分割甲○○之遺產,本得利用既有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 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 遺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 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惟屬基於同一 遺產分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分割方法之主張變 更,非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且法院本不受當事 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 所示遺產,原告與甲○○育有子女即被告丁○○、丙○○、乙○○, 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甲○○之 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價值高過原告婚後財 產之價值,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甲○○之 遺產中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4,516,638元,又兩造就甲○ ○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併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調之1第1項、第1164條,請求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先位聲明: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下列方式分割 :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各1,224,867元,其餘遺產由被告平均分配(即主 張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直接以取得甲 ○○遺產之方式受分配)。倘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 38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丁○○、乙○○: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及原告名下不動 產應再進行鑑定(嗣改稱原告名下不動產已經賣掉,不用鑑 定,以原告出售之金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3第117頁),另 原告還有古董,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本院卷1第329至341頁、卷2第379頁、卷3第11 5、271頁)。 二、被告丙○○:爭執差額請求權之利息部分不得請求,另對原告 其餘請求無意見(本院卷3第331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遺產範圍之說明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之配偶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原告與甲○○育有 子女即被告,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甲○○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 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甲○○之繼承系統表、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回覆兩造及甲○○之 戶籍資料、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臺灣銀行營業 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回函等件 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另甲○○雖有繼承澎湖縣白沙鄉鎮海新段238、240、247、503 、274、1088、1092、1099地號、港子西段63、65、66地號 土地及澎湖縣○○鄉鎮○村00號之房屋(見本院卷1第235至244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惟上開甲○○所遺 之澎湖地區不動產,係甲○○繼承而來,嗣經兩造同意由甲○○ 之兄陳政男單獨繼承並已登記為陳政男所有等情,有上開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 日回函所附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本 院卷2第169至261頁、卷3第13至93頁),自非屬本件甲○○遺 產分割之範圍。又甲○○另遺有車牌號碼「XWR-091」、「095 -PNH」、「137-EDT」等機車(本院卷1第249頁),亦經被 告丙○○表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完成過戶,原告亦同意機車 無須列入遺產分配(本院卷2第105頁),而無庸在本件甲○○ 之遺產中分割,附此敘明。是以甲○○之遺產及婚後財產即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範圍。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 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 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 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 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 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甲○○雖 係在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前 之60年12月25日結婚(本院卷1第275頁),然依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與甲○○間之法定財產制係於上開規定實施後之110 年3月4日甲○○死亡時消滅,本件即無須區分婚後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㈡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另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 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 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故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 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即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 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 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 ,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 承。原告主張與甲○○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且甲○○既已死亡,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則甲○○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 明,自應先就甲○○之遺產與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  ㈢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同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其死亡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又原告 主張依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結果(本院卷3第313至317 頁),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516,638元,對此被告丙○○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2第101頁、卷3第253、333頁),被告丁○○ 、乙○○亦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算法無意見,惟另爭執附 表一編號3、4、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並稱原告尚有古董等財產,且甲○○生前有幫原 告還債等語(見本院卷3第119、275、333至335頁,詳後述 )。  ㈣被告丁○○、乙○○雖抗辯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並稱甲○○ 生前有幫原告還債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3第119、 275頁),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為證明,僅空言原告尚有古董等婚後財產及甲○○生前曾幫 原告還債,自無可採。又被告丁○○、乙○○主張原告名下婚後 財產之不動產應以原告出售之價格計算(本院卷3第117頁) ,惟原告出售不動產之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3第95 頁),而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0年3月4日,已相 隔若干時日,原告復爭執非以上開金額出售不動產(本院卷 3第117頁),自無從以原告出售不動產之價格計算逕採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依據。另被告丁○○、乙○○爭執附表一編號3、4 、6、8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得列入原告與甲○○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乃係以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已出家20 幾年,出家後有一段時間很常住在廟裡,與甲○○未共同生活 ,也沒有處理家事,家裡電信、信用卡、寺廟支出都是甲○○ 支付,當時原告有癌症,有回旗山家裡住,所有醫療費都是 甲○○支付,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是原告出家後,甲○○自 己一個人購買,是甲○○退休後要買來收租金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至337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稱原告出家後仍住 在家裡,而否認有與甲○○分居之事實(本院卷3第335頁), 是以自應由被告丁○○、乙○○舉證上開事實,惟被告丁○○、乙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於80至85年間出家後即未與甲○○共同 生活之事實,且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確為甲○○婚後所購 買,自仍屬甲○○婚後財產之範圍,從而被告丁○○、乙○○抗辯 原告與甲○○分居後甲○○所購買之上開旗山花旗段等不動產不 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即無可採。  ㈤則被告丁○○、乙○○既稱對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對甲○○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4 ,516,638元之算法無意見,其等抗辯之上開事項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與甲○○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16,638元,尚屬有 據。  ㈥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說明  ⒈惟查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 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 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 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 、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 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 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 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 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 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之意旨。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 訂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固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及家庭之圓滿,情感之維持與家庭經濟 穩定之協力明顯減損,即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 期公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甲○○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 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等 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丁○○、乙○○上開主張雖無可採,然被 告丁○○、乙○○另稱甲○○係工作至65歲退休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96年12月30日即滿65歲而達法定 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退休後 ,其與甲○○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均已成年,亦無需原告與甲 ○○扶養,然斯時甲○○尚未退休(甲○○為00年0月00日生,據 被告乙○○稱甲○○在國稅局擔任約聘工作至65歲退休,見本院 卷3第271、335頁,可見甲○○在原告滿65歲後仍有繼續工作 ),是以在原告滿65歲而達退休年齡後,既無相關工作能力 及收入,亦無需協助分擔照顧子女,且原告亦不否認之前出 家修行等情(本院卷3第119頁),是以原告縱未離家,然其 既已修行向佛,了斷俗緣,可認至遲於原告滿65歲之退休年 齡後,已難認原告對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以及甲○○之婚後財 產增加具有貢獻,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 配額,以期公允。  ⒊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60年12月25日結婚,原告於96年12月3 0日年滿65歲,嗣甲○○於110年3月4日死亡致原告與甲○○間之 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依上開說明,於96年12月30日後原告 對於甲○○之婚後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是本院認為應以原告與 甲○○之婚齡(60年12月25日至110年3月4日,共計17,967天 ),與其中原告滿65歲前之期間,即本院認原告對於甲○○之 婚後財產增加有貢獻期間之比例(60年12月25日至96年12月 29日,共計13,153天),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 額即3,306,470元(計算式:4,516,638元×13153天/17967天 =3,30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是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即為3,306,470元。 三、本院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說明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 書),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 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 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而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 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 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 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於上開數額內雖有理由,然原告之先位聲明,係就其所得數 額主張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於分割遺產時直接分配受償 而行使,依上開說明,此時非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之外不 得為之,而原告先位請求之分割方案未得被告方面同意(本 院卷3第337頁),原告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代物清償合意 ,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即與差額請求權乃金錢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非得逕對甲○○遺產之特定標的物行使之權利性 質不符,其先位之訴即無理由,爰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諭知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之說明  ㈠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516,638元部分,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就甲○○遺產主張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06,470元,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備 位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此金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雖抗辯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不得請求 遲延利息(本院卷3第331頁),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3第329至331頁),即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3,306,470元請求自翌日即113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被告丙○○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 息,則無可採;至原告逾此3,306,470元金額之利息請求, 因本金部分請求無理由,則利息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甲 ○○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㈣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 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復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併參酌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旨(本院卷3第301頁),被 告方面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卷3第337頁),則將附 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另審酌甲○○其餘遺產(附表一編號9至24 )性質上既屬可分之存款、投資,是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 亦係可採。爰諭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甲 ○○之遺產。 五、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原聲請就附表一編 號1至8之不動產進行鑑定等項(本院卷1第331至333頁,之 後又稱花旗段部分不用鑑定,見本院卷3第269頁),惟經相 關鑑定單位回覆,其等並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卷3第9至11 、219至223頁),且經本院命其等預納,其等亦未繳納(本 院卷3第209至21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 之調查,併予敘明(另被告丁○○、乙○○原聲請函詢原告相關 金融機構餘額,嗣後表示不須再函詢,見本院卷3第267頁)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 訴第一項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306,47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第二項請求分割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原 告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超過主文第二項部分範 圍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分得遺產較多之原告負擔23/50,其餘由被告 平分各9/50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第81條,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柒、本院註記:本件兩造為親子關係,被告等人身為原告子女, 或因原告於甲○○死後再有婚姻關係,致有驚異(本院卷1第3 31頁),而生心結,此固屬人情之常,惟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原告究與被告等人之母親即甲○○在 漫長之婚齡中曾經相互扶持及付出,被告等人在成年前亦曾 受父母呵護照拂,對原告過往之貢獻亦應適度給予評價,不 必因之後發生之其他因素而全然抹煞、否定原告在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之參與及付出,願兩造在將來訴訟程序 當中,思考如何理性處理雙方歧見,以圓滿化解雙方歧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20 391,500 編號1至8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編號9至24之遺產(存款及投資均包含繼承開始後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1/20 8,100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21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36/10000 1,005 5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 1/1 8,928,0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169,968 7 房屋 高雄市○鎮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 513,700 8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298,800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6,078 10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 616 11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 2,153 1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7,029 1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定存 500,000 14 存款 高雄英德街郵局 1,068 15 存款 苓雅郵局 25,124 16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588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支票存款 2,890 18 存款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 91 1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24,486 2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 397 2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430,732 22 投資 統一1216 39,798 23 投資 統一1216 40,415 24 投資 雅新2418 0 (附表一編號24「投資」、「雅新2418」部分,因該公司已經破 產,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第281至304、377頁,故價值以0 元計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戊○○ 1/4 被告丁○○ 1/4 被告丙○○ 1/4 被告乙○○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戊○○ 23/50 被告丁○○ 9/50 被告丙○○ 9/50 被告乙○○ 9/50

2025-01-21

KSYV-112-重家繼訴-26-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1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69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9,06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489,06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借款等不當得利 之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 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 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自判 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其等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就其等共有之房地貸款,亦僅 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餘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且雙 方就婚後剩餘財產仍有爭議,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借 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遂向聲請人 表示欲處分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除該不動產外,因相對人 工作為駕駛計程車及載送貨物等,其收入均屬現金而非薪轉 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直接聲稱欲將系 爭房地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恐將更不易 對其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 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於3,489,0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市 ○○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 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迄今 已代墊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地借款,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 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以總價肆百捌拾萬元整出賣 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可見,相對人以計程車為 業,系爭與聲請人共有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有財 政部○區國稅局○○○○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若果將系爭共有房地變 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 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業已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89,06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2,031,776元,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另主張 代墊扶養費與共有房地貸款1,457,286元(計算式:477,488元 +979,798元),應按請求金額3分之1計算,合計其應供擔保 金額為690,000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 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 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1

PTDV-114-司家全-1-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4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反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     ⒈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份在臺中○○○○○○○○○辦理結婚時 ,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按 :反請求原告從未見過結婚登記上之證人人別,更遑 論認識他們),如此,兩造之婚姻顯然違背結婚時證 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實務見解情 形,為此,反請求原告基於紛爭一次解決,而提出婚 姻不成立訴訟,合先敘明。     ⒉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結 婚登記,影響反請求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反請求原告就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具有確認利益。     ⒊又查證人丁○○、乙○○於114年1月6日開庭所述略以:「 沒有反請求原告之聯絡方式,簽結婚證書當天沒見過 反請求原告是否有結婚之真意,也不認識和沒見過反 請求原告,更沒有跑過○○區公所」,由此可見,證人 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兩 造結婚之證人。     ⒋依照新竹、臺中地院之實務見解,得以說明,結婚時 證人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否則縱 使有結婚證書上簽名,婚姻在缺乏形式要件下,仍屬 不成立。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兩造婚約上簽署姓名之證人乃係反請 求被告之親戚,渠等皆有親自見聞當時兩造將要結婚之 消息,是反請求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 有明文。又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即㈠應以書面為之;㈡ 應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書面;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 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從而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 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婚姻之形式 要件。至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乃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 ,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 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 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69 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結婚書約所載之證 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事實,經本院訊問兩 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丁○○(已改名為丁○○)、乙○○, 渠均證稱係反請求被告說要結婚,請渠當證人,渠答應 並在結婚書約上蓋章,渠未曾見過反請求原告,亦未曾 與反請求原告聯繫等語(詳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錄 ),足認丁○○、乙○○並非親見或親聞反請求原告確有結 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證人。  (五)綜上,兩造間雖有結婚之合意,並簽訂結婚書約,辦理 結婚登記,惟於結婚書約上所列之證人並非親見或親聞 兩造均有結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結婚並未踐行法定 方式,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難認係合法成立之婚姻。 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       (一)離婚部分:     查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既不成立,原告自無從訴請離婚 ,是原告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爰併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又縱使兩造婚姻因證人無親自見聞,而 欠缺民法第982條之要件,依民法笫988條、999條之1 之規定,仍無礙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 再因兩造之財產範圍仍需調查,原告爰暫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⒉被告則以:兩造有婚姻不成立問題,參酌民法第999條 之l僅針對「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有規定準 用民法第1058條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至於「婚姻不 成立」之情形不在規範之列,故本件沒有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規定之準用,原告以此請求,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⒊查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既經駁回,則原告本於離婚而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058條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於 結婚無效、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定 有明文,至婚姻不成立之情形則不在規範之列,是本 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既不成立,自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規定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20

TNDV-113-婚-264-20250120-1

家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 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 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丁○○   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己○○(下稱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 分割方法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被上訴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43,120元、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 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丁○○、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 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甲○○後,其餘部分遺產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 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為979,28 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上訴人甲○○得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故就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 ,483元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 1元,自○○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 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上 訴人甲○○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被繼承人汽車○○○-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 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上訴人 甲○○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 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 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 0元。因已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利 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各31,450元。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至於被 上訴人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上訴人乙 ○○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 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 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另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 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而上訴人乙○○所提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上訴 人甲○○。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000-0房屋上訴人丁○○、甲○○同意變價 分割。000-0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目前又由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中,為保障上訴人二 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上訴 人甲○○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上訴人甲○○先為給付 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 他繼承人權利等語。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 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甲○○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 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配。  ㈡上訴人乙○○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上訴人甲○○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 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 、四所示,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 實。故上訴人甲○○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 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 元)÷2=255,154元),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 ,核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 付75,750元,前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 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丁○○、甲○○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被上訴人 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 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 ,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 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丁○○、甲○○此部分之主張,殊 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上訴人乙○ ○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 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 義捐獻○○○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 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 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 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上 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 +13,650元=33,750元)。復被上訴人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 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 5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 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至上訴人甲○○辯稱 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00 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 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惟依上開估 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00 日死亡之前,且依上訴人甲○○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 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另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 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費用。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 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  ⒊原審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不 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 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 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 遺產,或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上 訴人找補於其他繼承人,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 平原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 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 5)×4=76,600元】,即被上訴人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 ,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 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 ,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 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 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 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 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 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 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 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 ○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 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債務○○○○銀行86,659元 係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清償,原審判決中未返還,被繼承 人所遺原審審理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武氏先行繳 納,原審判決未予返還,又被繼承人己○○之所遺如喪葬費60 ,00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原審中未返還。上訴人甲○○希 望可以從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中取得返還金錢。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均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六、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債務,由上訴 人甲○○先行代缴,是否應由遺產負擔?  ㈡本件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繳,應 如何負擔?  ㈢上訴人甲○○支付被繼承人己○○所遺喪葬費60,000元,原審判 決是否未予審酌?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應由遺產負擔: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 86,659元,由其於111年8月10日先行代缴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 乙○○、丙○○、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依民法第1150條、第11 5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 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因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甚明。是全體繼承人應從遺產中支付86,659元 返還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 ○先行代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 30元由其先行代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迨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 聲請為之,是上訴人甲○○主張鑑定費用由其先行代繳判決未 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己○○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代缴,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    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戊○○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 、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給付喪葬費 6萬元,上訴人甲○○另給付汽車維修費等,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並就遺產分割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 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 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 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 繼承人。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 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 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 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 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 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 遺喪葬費60,000元由其代缴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原審漏未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己○○○○○○銀 行欠款本息86,659元,應從遺產中返還給上訴人甲○○。被繼 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遺產扣除原審認定 遺產管理支出71,253元加計前開代償○○○○銀行本息債務86,6 59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甲○○131,512元【計算式:71,253元+86 ,659元-{(600元+6,000元)X4}=131,512元)】後,由兩造 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其餘分割方法均如原審判決所 示。  ㈤綜上,上訴人甲○○上訴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原審房屋鑑定 費43,030元、喪葬費用6萬元由其支付未返還云云,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 人甲○○清償被繼承人○○○○銀行債務本息86,659元應由遺產返 還,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 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戊○○取得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即被上訴人戊○○應按各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2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分之8 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後,上訴人甲○○按應繼分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5,154元後,上訴人甲○○各以187,86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後,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 3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之金額先由上訴人乙○○分得67,800元、上訴人甲○○分得131,512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59,580元 同上 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18元 同上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16,599元 同上 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同上 9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43元 同上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11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3元 同上 12 ○○○○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30,075元 同上 13 ○○○○○○分社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14 ○○○○○○分社00000000000 41元 同上 15 ○○○-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6 ○○○-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7 ○○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42,196元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18 基隆市○○○○局年終獎金 13,414元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五 746,533 2 ○○銀行存款 603 3 ○○○○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公司○○存款 701 5 ○○○○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 2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己○○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八 1,194,453 2 ○○○○銀行○○分行存款 12 3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59,580 4 ○○○○銀行○○分行存款 69 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8 6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6,599 7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948 8 ○○○○公司○○○○○郵局存款 143 9 ○○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存款 616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3 11 ○○○○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30,075 12 ○○○○○○分社存款 113 13 ○○○○○○分社存款 41 14 機車○○○-000 20,000 15 汽車○○○-0000 100,000 16 ○○局老年年金 42,196 17 ○○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己○○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保養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

2025-01-20

KLDV-113-家簡上-2-20250120-1

司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報告夫妻財產狀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陳報其至民國113年3月18日止之下列財產狀況 : ㈠金融機構開戶情形(新臺幣、外幣存款、黃金存摺等)及各該 存款之餘額或數量。 ㈡有價證券(股票、基金等)開戶情形及其餘額或淨值。 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及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 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05條、第1022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在法定財產制規定下,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 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2月13日結 婚後,就夫妻財產制並未有約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婚後之財 產狀況並無所知,且兩造已正式分居難以維繫婚姻,為使兩 造未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得以正確落實,爰請求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報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89年12月13日結婚,其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兩造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故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請 求相對人報告其婚後財產狀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報 告財產之範圍應限於婚後特定種類財產之存否及數額等基本 資訊,尚不宜擴及鉅細靡之個別交易明細資料,以保障夫妻 各自獨立之資訊隱私權,爰裁定相對人應報告如主文所示之 財產。又有關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6

SLDV-113-司家婚聲-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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