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6萬2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5至121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88萬43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至13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0萬8,9
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頁),以上合計為244萬9,417元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台(2013年出廠)、機車1輛(2020年出廠,經裕富
公司陳報已取回並拍賣),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目前失業,僅有代房東管理及收房租,每月
可取得7,000元,業據其提出板橋莒光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以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堪信為真。考量
聲請人雖現無工作收入,然衡以聲請人113年3月失業前任職
於鼎豐汽車商行,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有薪資袋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63頁),而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應仍有能力尋覓相同薪資水平之工
作,故本院暫以勞動部公告之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
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9頁),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
應予准許。
2.又聲請人陳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與前配偶離異,故約
定各自負擔其中一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支出大
兒子(000年0月生)扶養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
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聲請人另主張父親(00年00月生)、母親(00年0月生)均
患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高血壓,需固定每週三次接受血
液透析,其每月支出父母合計扶養費1萬6,000元、醫療費用
8,000元等語,並提出父母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
31至49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57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依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父母財稅及財產清單,聲請人父
親112年度無財稅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輛、房屋1棟
(自住)及部分土地1筆,母親112年度營業所得計1萬6,729
元,名下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10萬0,010元。茲考量聲請
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患有前開重大疾病,縱有上
開財產,仍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計算聲
請人父、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以聲請人父母親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各5,338元、5,589元,及均領有三節及重陽敬老
禮金平均每月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2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故
聲請人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1萬3,826元【計算式
:父親(20,122-5,338-833)÷2=6,976;母親(20,122-5,5
89-833)÷2=6,850,6,976+6,850=13,82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另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乃父母為裝設心臟支架或治療過去骨盆
打鋼釘後遺症所支出之開刀、住院費用,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見本院卷第139頁),自屬臨時、一次性就醫支出,不
應另外提列為每月固定醫療費用支出,至聲請人父母雖經醫
囑需固定每週三次接受血液透析(即一般所稱洗腎,見本院
卷第155至157頁),然因父母均有領取重度殘障證明,應有
完整健保支付,又聲請人並未就洗腎部分是否尚有另外自負
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1,826元(計算式:18,000+10,000+13,826=41,82
6)。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計算
式:28,590-41,826=-13,236)可供清償債務,確無法清償
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聲請人陳報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至少1,00
0元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仍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49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