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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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國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國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國進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263號裁定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重新審核, 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茲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 7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後,與上開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 以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360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1360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 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20

CYDM-113-聲保-87-202411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5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劉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參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6,25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1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03,1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9

TPDV-113-司票-32859-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琪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政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由,裁定自113年11月7日延長羈 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1 3年11月22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有該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被告 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原羈押原因消滅,應自113 年1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9

CYDM-113-訴-53-20241119-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大門北側充電站, 因以為自己的充電器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杜○宗所有、停放於該充電站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自己 的充電器更換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杜○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 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充電器此等生活用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所為非是;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充電器1個,價值僅有1,200元,金額不高,且係以徒手和 平之方式犯之,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係因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 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00元之充電器1個,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1-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NHAN TAMN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HAN TAMNONG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NHAN TAMNONG(泰國籍,中文名: 侯正隆)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 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7日(聲請書所載應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聲請書所載應予更正)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日

2024-11-18

CYDM-113-聲-900-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晨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晨穎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最低有 期徒刑刑度,本院於定刑之際應受外部界線之拘束,幾無可 資裁量減讓空間,本院考量上情,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初至111年3月10日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至112年4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8月2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8

CYDM-113-聲-989-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7至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3元)後,將該等物品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何○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葉姿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 序,並使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853元,金額 不多,且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 平和,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 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品均返還統一 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如後述),填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因患有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藥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 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由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狀況,固尚難認被告有因上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可徵被告 之身心受上開病症影響,無法過度以刑事責任苛責;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何○青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8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一 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個 75元 二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2瓶 單價139元,共278元 三 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2瓶 單價60元,共120元 四 《你的人生決定你的心境》書籍1本 3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05-202411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王威舜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77-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賴月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95-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劉玲娟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13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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