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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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81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莊素卿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71/2512),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371/2512,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瑞琳即 黃玉龍所有,其死亡後由其胞弟黃琦騰繼承,嗣黃琦騰再出 賣予原告。而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74年11月 2日至74年12月1日,其擔保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 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 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綜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依據民法 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 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 於94年12月1日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參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 定,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23,權利範圍371/2512)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74年 字號:東地字第010171號 登記日期:民國74年11月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劉俊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11月2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瑞琳 設定權利範圍:2512分之371 設定義務人:黃瑞琳

2025-01-24

CCEV-113-潮簡-88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 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 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陳澤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澤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方志宏、陳澤賢(下稱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侵害非微;又被 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蕭永正(下稱 被害人)之父親蕭海清達成和解,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0、8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849卷第69至71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進行倒車、被告陳澤賢協助本案大 貨車為車後指引,本均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澤賢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被告方志宏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郭梅(已歿;下稱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 ;兼衡被告方志宏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陳澤賢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再審酌 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志宏部分,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另就被告陳澤 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 有據。  五、被告陳澤賢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陳澤賢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 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已有悔悟, 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蕭海雲、蕭有成、蕭有成、劉紜伊及被 害人之繼承人蕭海清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代行告訴人劉紜伊並表示:被告陳澤賢宣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 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 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 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 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3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成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瑞成(下稱被告)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日20時46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起訴 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 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玉雯」(下稱「鄭玉雯」)之對話中,被告業已提及我不 是拒絕,我只是覺得我們連見面都沒有你就轉錢給我,覺得 怪怪的」、「匯款不是輸入卡號就可以了嗎?我之前用這張 卡片匯款就不需要再戶名」、「不是防你,謹防隔牆有耳, 因為我這裡曾經被盜用,所以我會很小心」、「對了,你不 是八月就會來台灣玩了嗎?其實你可以到台灣一起帶過來吧 ?只是因為台灣的法令好像有改,不知道怎麼改」、「對了 ,為什麼要去銀行辦理帳號呢?而且一定要有提款卡,據我 所知只要有存摺應該就可以了」、「現在他要我的卡片寄過 去給她」、「可是我聽他的口音不是台灣人,.我怕他會是 詐騙」、「我不只擔憂我的卡片會被詐騙,連帶金額是你匯 款過來的我也會擔憂」、「我當然不能說呀,說了店員會不 讓我寄」、「台灣規定要有地緣關係的,所謂地緣關係就是 在你居住的那個區域或者戶籍或者工作地點附近有銀行才能 辦理」、「我有工作在身無法請假出國,而且就算要出國也 要辦理一堆事情,例如找旅行社、買機票等等雜事」、「可 是我不能借錢莊,我的信用評等很差,就算我要借也無法」 等內容,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據我暸解其他銀行要 匯過來只要有帳號就可以」、「我怕被騙」、「店員應該知 道那是有問題的」等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洗錢,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 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  ㈢按「被告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 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 ;②被告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是否有前後變 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本身內容具有 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 該供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 互印證,則該供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 容一致之供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不一致,前後證述 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 ;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 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 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大約於 112年6月底、7月初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的某家全 聯附近領錢時,提款卡不小心遺失在該處,或是我在騎車時 提款卡滑掉,我是在2、3天後找提款卡時忽然發現卡片遺失 ,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去掛失跟報警等語(見偵 9849卷第6、59至60頁),與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稱:我大 概去年(即112年)7、8月有至臺北市萬華的統一超商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毛先生」,密碼是「毛先生」用電話 跟我說需要設定什麼,我才告知的,當初會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因為我女朋友「鄭玉雯」說她有匯款到我的 本案帳戶,共匯了港幣100萬元,因款項被凍結,需要我的 卡片解除設定,「鄭玉雯」跟我說「毛先生」是金管會的人 可以信任,等到警察局寄發到案說明,家人跟我講我才知道 ,我是被「鄭玉雯」感情話術所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本院卷第67、151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 審階段並非始終一致,其至原審審判程序時則翻異前詞,是 被告辯解是否可信,仍需審視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及其供 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 、合理特性。  ㈣惟參諸被告與「鄭玉雯」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⑴「鄭玉雯 」自112年6月13日起,則以「早安,很高興認識你,我剛吃 完早餐到店裡準備工作啦,你吃早餐了嗎?」、「我簡單介 紹一下我,我祖家台北人,目前在香港工作,我叫鄭玉雯, 今年33歲,自己開美容院,沒有小孩,你介意我曾經有過一 段婚姻嗎?不介意的話可以互相了解一下」、「我把我的照 片傳給你,你的照片也要多多與我分享哦,讓我們彼此留個 深刻的印象」、「我現在自己經營幾家美容院,所以平時也 會比較忙,沒多少時間看手機,有時候沒及時回訊,希望你 不要見怪哦!我是真心交朋友,覺得慢慢就會了解對方」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被告因而回覆「我的工作性 質也是跟一般的比較不同,是軍警相關的工作,每天都是白 天睡覺,傍晚起床準備工作」、「其實我也是如此,想找一 個能聊天無所不談的朋友,可惜一直都找不到,所以我已經 是四十歲的中年大叔還是單身」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鄭玉雯」見被告有所回應,遂再以「找我呀」、「 雖然我們時間相反,你說的我不一定能馬上回你,但我會認 真看的」、「今天跟你講了這麼多會不會覺得我煩人,哈哈 ,不過就是感覺跟你說會很輕鬆,謝謝你,能有一個讓我傾 訴的地方。本來這也是自己的傷心過往,我很少跟別人提起 ,但是現在對你說了,是因為你能給我一種信任感」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傳予被告;⑵後續「鄭玉雯」則以 「你覺得我們可以試著在一起嗎?我對你的感覺很不錯,這 幾年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了,如果可以,我們好 好相處了解,希望能走再一起有個共同的家。」、「如果你 有什麼困難的話,我可以資助你生活,我也可以匯款給你用 ,可以拿到錢來香港看我,也可以留著自己用,我不想我愛 的男人那麼辛苦,如果你需要的話,不需要跟我客氣,直接 和我說就可以了,我喜歡直白的男人」、「你把你的提款卡 和號碼傳給我,我給你匯過去」、「這是我的心意,為了表 達你是我的男人」、「我又不幹嘛,何必防的我那麼嚴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⑶其後「鄭玉雯」再以「 親愛的,我剛剛接到我們香港這邊的電話,說轉接你們台灣 的金管會電話說打電話給你打不通,你手機是設置了什麼嗎 ?」、「剛剛他們打電話來講,說要核實我的資金來源和匯 款用途,台灣還來了一封郵件,叫我確認你的身份,若沒有 被詐騙的話叫我讓你加他們的聯繫方式」、「他們就是要確 定你的信息,以為我被詐騙了」、「現在防洗錢很嚴重」、 「你加他的聯繫方式問問他是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91至93頁);⑷「鄭玉雯」又以「對不起哈親愛的,最近 帶員工封閉培訓。以為回來會再無你的消息,沒想到你不離 不棄,我很感動。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 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表示我的誠意。你有 困難,不夠的話在跟我說。你可以拿去做任何你想做的事情 。對於我,你想來找我隨時可以來,不來我可以8月回台灣 就找你。可以嗎?」、「你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閏蜜在 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閏蜜的錢用完了,閏蜜是深圳人 ,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 ,你能幫我拿給閏蜜嗎?那邊裝修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 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我先匯2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閏蜜 ,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的你了」、「你去辦理什麼銀 行呀」、「卡片好像可以立馬拿到」、「怎麼不去多辦幾張 卡片」、「香港支持卡轉卡哦」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0至1 06頁);及⑸「鄭玉雯」復以「剛剛又有金管會給我電話了 」、「他說現在台灣特別多詐騙,所以查得很嚴格呢」、「 這個毛專員幫我處理過的,所以我相信他,如果是沒幫我處 理過我肯定不會相信的呀」、「我也不會讓你去冒險知道嗎 」、「不會,他上次幫我處理過了的」、「老公放心」、「 我知道你的擔憂呀,因為我上次和你一樣呢」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117至121頁);⑹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告知「鄭玉 雯」其懷疑該名「毛先生」是詐騙人員,「毛先生」沒有將 其提款卡寄回,還要20萬元的保證金,其沒有20萬元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鄭玉雯」仍以「他跟我說了 ,好像是七天後處理好就可以退回」、「好像台灣錢莊可以 湊錢呀」、「怎麼辦,我已經幫你擔保了,最少都還要一半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傳予被告,可知被告於 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就 其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供述具可信性。  ㈤觀被告與「鄭玉雯」之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因「鄭 玉雯」向其傾訴祕密、屢獻殷勤示愛,而與「鄭玉雯」發展 網路戀情,其後始應「鄭玉雯」、自稱金管會人員「毛先生 」或「毛專員」(下稱毛先生)等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毛先生」等情,顯見被告係以上 開方式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 天建立感情,並有相當信賴關係後,即依該人所託及其轉介 之「毛先生」所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主動提供 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模式並不相同;且其等對話中雙方間並未有對價關係 ,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意圖,殊難想 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況下,願意冒著讓 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從事非法行為,自 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協助「鄭玉雯 」或「毛先生」將持本案帳戶資料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 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 悉或預見;況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退伍後就開始擔 任保全,沒換過工作,之前沒交過女朋友,「鄭玉雯」是我 第一個女友,我目前擔任保全以夜間為主,上大夜班,工作 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被告雖非毫無生活 、社會經驗之人,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與「鄭玉雯」間有情 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鄭玉雯」及自稱金管會人員之「 毛先生」等人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鄭玉雯」 、「毛先生」等人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是 由被告事發時之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對「鄭玉雯」間 有情感依附關係等情形整體觀之,被告前於原審、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所辯內容,尚非不可採信。綜上,依目前卷內所 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基於幫助犯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 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鄭玉雯」 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 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 客觀情事,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 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 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11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郭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2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晨光(下稱被告吳晨光)分別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至135、265頁),被告吳晨光並撤 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143頁)。故關於被告吳晨光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㈢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富翔(下稱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觀其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郭富翔在原審審理時均態度良好,且犯後自行打電話給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自首,並於民國 111年12月2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家等候員警帶回作筆錄,應 減輕其刑,原審未有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悉被 告郭富翔上訴已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是就被告郭富翔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晨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希 望考量我有自白,且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㈡被告郭富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自首減刑規定,其犯 後態度良好且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 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應 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 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 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不 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官 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之 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本 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 1至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269頁),可認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吳晨光前因施用毒品,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72 號、108年度審訴字18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6月 、8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簡 字7107號、108年度審訴字2049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 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自109年6月4日入監服刑並於110年11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8頁)。又查被告郭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與另接續執行,其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2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累犯規定。惟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本院 審酌:①被告2人各別之前案均係故意犯罪;②被告2人各別之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入監服刑;③被告2人之5年以內再犯 本次犯行,均係於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 2人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並非 同一罪質;⑤前罪與後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具有內在關聯 性,且本案除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 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 率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被告 2人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  ㈡自首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或機關(下合稱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 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偵 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 判為要件。此自首之規定,係自刑法第57條刑罰酌量事項獨 立所設之法定減輕其刑要件,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 犯人知所悔悟,當然必需著重於其自首時之犯罪尚未發覺, 而與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有所區別。鑑於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各個機關均得發動、進行犯罪偵查,倘有偵查機關已知悉 或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時,該犯罪行為人已處於 隨時受追訴之狀態,自無從再憑其主動申告犯罪事實,邀得 自首減刑之特別寬典,否則犯罪行為人當可於特定偵查機關 已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另向其他偵查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 實,技術性獲取減刑利益,顯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蘆竹分局於111年12月27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遭住宅竊盜,遭 竊取家中保險櫃(含財物),即派員警至現場、涉案車輛內 採集指紋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影像,遂比中被告2人之指 紋,又被告郭富翔曾為蘆竹分局之線民,復以通知方式通知 其主動到警局受詢,被告郭富翔稱無交通工具,由蘆竹分局 員警駕駛偵防車將其載返勤務處所等情,有蘆竹分局113年9 月26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670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7頁),復查蘆竹分局採證比中檔存對象即被告郭富 翔指紋之紀錄表列印時間為「111年12月28日下午6時43分許 」一節,有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偵13455卷㈠第144至145頁),且觀被告郭富翔於警詢筆錄記 載:「(員警問:)你因涉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等案警方通 知你,經你主動治本分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是否屬實,以 下詢問是否願意據實陳述?;(被告郭富翔答:)屬實,我 願意。」等內容(見偵13455卷㈠第38頁),足認本案被告郭 富翔到案情節,應係蘆竹分局員警經民眾報案及比對採證指 紋後,知悉犯罪事實及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為被告郭富翔後 再為通知其到案,是偵查機關既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 人,被告郭富翔主動配合到案所為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 定並未相合。  ㈢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繳回犯罪所得及自白犯罪,應屬犯罪所 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量刑 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晨光主 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晨光、郭富翔(下稱被告2人)於原 判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2人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甚鉅,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 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 持。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 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吳晨光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 富翔上訴請求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非可採,業據說明 如上。綜上,被告2人上訴均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郭富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90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 62號、109年度偵字第3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振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5、261頁)。故關於被告上 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雖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 槍砲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將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 式」,且配合在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以調整各條所規 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 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故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應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則被 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 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 新舊法對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但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被告友人 黃永諭所駕駛,該非制式手槍係插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椅背 後方夾層,我短暫擊發後並未帶走槍枝,沒有升高對社會之 危害,希望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 三、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依前開大法官解釋、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 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並須考量檢察官就下列事 項: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中期、 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 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 評價禁止原則,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 ,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是否已舉證說明,始 由法院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85頁);後經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2至2 0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有何 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257頁),檢察官並於本院科 刑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前 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 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 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 斷之。   ㈡酌量減輕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其對於槍枝很好奇 有興趣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短暫、僅對空擊發1次及未攜離本案車輛等情,得於 刑法第57條之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之手段等量刑因子中予 以考量,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部分 (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雖無理由,但原 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 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持用時動輒造成死傷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 潛在危害不低,我國法律亦明文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 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非法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係對 空擊發1次,並未造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侵害之結果不法 程度;⑵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短暫,且未有將該非制 式手槍攜離本案車輛;⑶被告之犯罪動機基於其對於槍枝之 好奇及興趣使然,而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 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 ;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月薪 4萬元,因父母親均已歿,會拿錢補貼自己的妹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及檢附員工在職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所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 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 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1422-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隆鈞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隆鈞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隆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104頁),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已與告 訴人林秀蓁(下稱告訴人)和解,被告無前科,希望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75、103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31至36頁),並僅於原 審審判程序期日就是否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稱:「無」等語 (見金訴卷第6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 及舉證(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及詢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 語(見金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檢察官始終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 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 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 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  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即民國111年11月13日)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 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共同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 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有履行部分和解金額(見本院卷第118頁),法益 侵害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協助提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 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虛擬貨幣,藉以規避 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始承認犯行,參酌被告前案 素行,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監工 ,月薪6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跟年約6歲、1歲6個月之2名 小孩,尚有銀行卡債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六、未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固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如前。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仍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法定條件。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共同洗錢罪等情,已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內容未合,礙難准允為緩刑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26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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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35 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元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並表示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215頁)。故關於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所為犯行時間密接、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有接續犯之適用,應僅論以1罪,且本案犯罪動機係 因被追債迫於無奈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於警詢時 已供出上游「陳志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因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⑶原判決定刑過重,建請從輕量定應執行刑 2年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至46、167、214、227至22 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客觀 上之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縱所犯屬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對象 雖均為「何至勇」,然觀其3次之販賣時間、地點分別為:⑴ 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 北螢橋郵局前;⑵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⑶111年8月1 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 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此3次 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此3次犯行各 具獨立性,是原審就被告所為3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核無 不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 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 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 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為 陳志明等語(見偵31180卷第31頁),且中和分局於111年11 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93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見訴字 卷第327頁),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志明」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行,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即遽認「 陳志明」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2年10月24日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下稱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足見 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陳志明」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與「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 為3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 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 足憑。      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3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此3 次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量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 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 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 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 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 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共3罪),所為之宣告刑,均屬依上開規定遞 減後所得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就3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 明係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 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 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 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 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3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復已給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 合併利益。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3428-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嘉之科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文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張文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 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 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 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倘 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知 折算標準,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詳後述)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黃英哲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黃英哲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節。惟 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及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金額等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然各告訴人亦得依民事訴訟等 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 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於 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 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曾有自白,且於 審判中均為自白,始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查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供承:「(是否承認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承認。」(見偵卷第39頁),堪認已經就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自白。至被告於同年4月2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是否承認詐欺、洗錢?)不承認 ,這件我也是受害者。」(見偵卷第422頁)已否認有本案 起訴犯行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 助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既曾經於警詢時 一度自白,縱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且於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為自白,仍與前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 人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 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6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依上開說明,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56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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