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008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分期付款
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後,未按期繳納款項,即擅自處分本案機
機車將之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處分本案機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經其報廢而不存在,惟其侵占本案機
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其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49,008元,有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劉天寶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寶於民國98年5月14日某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聯
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萬5,134元、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3,063元,該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1條並載明在分期
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劉天寶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
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
其他處分。嗣怡富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即
先支付聯合非常機車台南店上開價金,非常機車台南店並將
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劉天寶之契約權利讓與怡富公司。詎劉
天寶於98年5月18日某時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給付怡富公司2期
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餘款,對怡富公司終止使用請求返還
之催告亦置之不理,明知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
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怡富公司所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
某時,將本案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予址設臺南市關廟區中之
某機車行,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
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催收歷史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8293
9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禁動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每期應清償金額,如前所認定,被告僅繳納2期價款共6
,126元後,即將該機車以舊換新方式售與址設臺南市關廟區
中之某機車行,則被告既係支付2期價款後再處分該機車,
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4萬9
,008元(計算式:5萬5,134元-6,126=4萬9,008),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TNDM-114-簡-76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