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名為趙連慶,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與被告結婚,94年6
月10日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住在一起,並於104年3月2
日與被告再婚,嗣於107年11月12日離婚,而在兩造離婚
前,伊已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中市烏日區居住。兩造共育
有二子,長子趙○宇業已成年,現與伊同住,次子趙○均目
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產學研究班),獨自居住在嘉義。
㈡兩造第一次結婚前,伊便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11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大同街36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次離婚後之95年3月間,伊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向第
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104年底,兩造間之感情發生
齟齬,伊因準備搬回台中居住,而與被告就兩造間之財產
為初步安排,系爭房地準備分配予被告,另二間在屏東縣
麟洛鄉及鹽埔鄉之房地(法拍及銀拍拍定取得)則準備分
配予伊。然被告因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不想背負龐大之
貸款壓力,遂表示要向伊借款以清償貸款,並作投資理財
使用,故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伊共為被
告清償房貸本息新台幣(下同)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
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
㈢被告向伊借款時,表明借款後2年內可以返還,應認兩造約
定之還款期限為交付借款後2年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99萬6,68
2元。又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為被告清
償貸款本息57萬6,682元及交付被告42萬元,被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9萬6,682元(上
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民航局服務,100年4間離職後,約4、5
年期間均無工作,直至105年5月間方至中油公司台中之單
位服務,伊則在中、小學擔任行政人員,伊因對原告非常信
任,故將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57萬6,682元,係以其母陳○美(107 年9 月11日死亡)
之郵局存款繳納,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以伊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繳納。此部分既非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亦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又原告交付伊之42萬元,係出於原告之贈與,因
伊之生日為3月2日,107年2月27日兩造尚未離婚,當時原告
自台中返回屏東家中,表示其已存入42萬元至伊之帳戶,作
為伊之生日禮物,並要伊好好愛他。然在107年3月2日伊之
生日後,原告竟要求伊書立借據,伊認為上開42萬元乃原告
所贈,故未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惟仍依原告之意思,書寫1
張切結書,大致上係伊要聽原告的話,否則原告就要將上開
42萬元收回。伊取得上開42萬元,既係出於原告對伊所為之
贈與,自非借貸,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萬6,682
元,無非係以其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共
為被告清償房貸本息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月2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未必出於借貸,亦有可能
係被告所稱之贈與或其他原因,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貸款或交付上開款項
,則其主張上57萬6,682元及42萬元乃被告向其借用云云
,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57萬6,682元部分,因此筆款項乃原告為被告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非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上開57萬6,
682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其性質應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對此,被告雖辯稱關於57萬6,682元之貸款本息,係
原告以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所繳
納云云,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前後歷經2次分合,且原
告又於105年間前往台中工作,而與居住在屏東之被告
分隔兩地,縱使被告曾將其自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於105年
間即前往台中工作,未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屏東,家庭生
活開銷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支應,殊難想像被告帳戶
之提款卡於106年5至8月間仍持續交付原告使用,而由
原告提領存款用以繳納貸款本息。此外,被告對此一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資金,來自其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為其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7萬6,682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42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於
法即屬無據。又因該筆42萬元乃原告自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對此,審酌原告係於107年2月27日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2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當
時與被告之生日僅間隔4天,且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贈與被告42萬元,並非絕無
可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受有42萬元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3-訴-62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