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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丁原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並應給付所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合併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暨原告請求被告所積 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萬500 元,另併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16萬元及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500元(計算式:30 500+0000000+2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3-補-614-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柯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2筆土地),依系爭2筆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3萬580元( 計算式:7000x1036.41x3/24+7000x27.11x3/24=93058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萬20元,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㈠被告張金財、陳慧吟、吳財寶 、江家鈴、鄭翊中、溫永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有已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30

PTDV-113-補-65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鄭仁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昱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懷康物理 治療所之合夥關係存在,此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主張之出資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駱昱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7

PTDV-113-補-801-20241227-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3年度屏 簡字第645號審理。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 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之項目、明細及證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7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具體 、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 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 該條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作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 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 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 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車禍)事 件,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 ,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與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抗告 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刑事卷 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提出 記載犯罪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卷第2 7至73頁),自難謂全無足資識別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足 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惟原審未先依抗告 人所陳報之刑事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予以調查或釐清,即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6

PTDV-113-簡抗-8-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 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 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 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 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 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 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 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 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259-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潘恩柔 法定代理人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潘堅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 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 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新台幣200萬元本息 ,主張應以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查 ,被告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然被告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自稱:伊目前因工作及朋 友關係,長時間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有久 住之意思,先前係為扶養父母,方設籍於屏東縣萬巒鄉,伊 之父母均已死亡,已不再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而表示同意裁定將本件 移送至被告之住所地法院(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久未居住 在其戶籍地,並已變更意思以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為其住所,則本件即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 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90-20241218-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吉鴻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許漢德 許德雄 許勝財 葉弘志 許家彰 李啟麒 許豪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良勝 被 告 許田美蓮 訴訟代理人 許朝憲 被 告 黃瓅瑩 許銘昌 黃馨立 黃寶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慧瑛 被 告 許聰明 許坤寶 許志雄 許茗富 許嘉茵 許詠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林麗蘭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洪麗惠 洪嘉駿 洪嘉鍵 洪燕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286.59平方公 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 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部分各2324 /2537、213/2537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 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儀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面積232 .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面積 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分歸 被告李啟麒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㈦如附圖所示 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弘志取得;㈧如 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勝財 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銘昌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⑽部分面積92. 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瓅瑩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德雄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漢德、許勝財、葉弘志、李啟麒、許豪展、許銘 昌、黃馨立、黃寶儀、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黃馨立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 11年9月23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許慧瑛之 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167頁 ),原告具狀聲明被告黃馨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1頁 ;回證卷第4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之被繼 承人許振風,前此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4,286.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為 洪進貴(10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麗惠、洪嘉駿、 洪嘉鍵、洪嬿甯)設定新台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80年1月 4日辦畢登記,洪進貴之繼承人洪麗惠、洪嘉駿、洪嘉鍵、 洪嬿甯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本院卷二第31至41頁;回證卷第 81至87頁),則依前揭規定,洪進貴所遺上開抵押權應移存 於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之 部分,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詠富、許漢德按應有 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 ⑴部分面積211.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漢德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⑵部分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馨立、黃寶 儀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⑶部分 面積232.41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部分 面積406.55平方公尺及編號249⒀部分面積58.25平方公尺均 分歸被告李啟麒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 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⑹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弘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⑺部分面積92.9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勝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⑻部分面積92.9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銘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 面積92.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49⑽部分面積9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豪展取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⑾部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田美蓮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 瓅瑩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公同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 許德雄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德雄、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 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德雄受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249⒂部分面積232.3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許家彰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⑼部分面積92.96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許田美蓮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部 分面積929.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瓅瑩受分配如附圖所 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464.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許聰明、 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 249⒁部分面積697.16平方公尺土地,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土地, 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許漢德、許詠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其等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 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由被告許詠富、許漢德受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A部分面積253.68平方公尺土地, 按應有部分各2324/2537、213/2537維持共有;並由被告 許漢德單獨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⑴部分面積211.1平 方公尺土地。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⑸部分面積103.45平 方公尺土地,其等亦同意原告之主張,由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並聲明:同意分 割。   ㈢被告李啟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略以: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將編號249⑸部分面積 103.45平方公尺土地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繼續維持共有,惟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面積 464.8平方公尺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 至41頁、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側為寬約4.5公尺之屏東縣琉球鄉中興路,西側 為寬約5.5公尺之同鄉中華路,其中間靠近東北側部分有 寬約5公尺之道路,現供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有2 棟2層樓磚造房屋(門牌號碼各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及 50之2號),中華路50之1號房屋現由被告許漢德居住使用 ,中華路50之2號房屋現由被告許詠富居住使用。上開供 通行之道路以南部分,則荒廢無人使用,僅有附近鄰居所 堆置之雜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足憑,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第287至289頁、第299頁;卷二第65頁)。   ㈡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許漢德、許德雄、 許家彰、許田美蓮、黃瓅瑩、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 許茗富、許嘉茵、許詠富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幾近相等(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許田美蓮所分得土地雖短少0.01平方公尺, 被告許聰明、許坤寶、許志雄、許茗富、許嘉茵所分得土 地雖短少0.03平方公尺,然其等均同意毋庸以金錢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堪稱方 整,符合使用現況,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㈢被告李啟麒雖主張:伊希望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啟麒於本件準備程序均未到場,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遲至本件囑託屏東東港地政事務所繪製 分割圖說後,方具狀表示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此舉將造成本件分割方法 必須另作調整,且被告黃瓅瑩、許田美蓮陳明日後預計將 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⑾、249⑿部分土地合併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⑿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李啟麒,恐不利於被告黃瓅瑩、許田美 蓮對於所分得土地之利用。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249⑷、 249⒀部分土地,目前均屬空地,且地形方正,由被告李啟 麒受分配上開土地,對其尚無太大不利,被告李啟麒上開 主張,應不予採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原訴-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許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6,6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原名為趙連慶,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與被告結婚,94年6 月10日離婚,離婚後兩造仍同住在一起,並於104年3月2 日與被告再婚,嗣於107年11月12日離婚,而在兩造離婚 前,伊已於105年3月間搬回台中市烏日區居住。兩造共育 有二子,長子趙○宇業已成年,現與伊同住,次子趙○均目 前就讀高中三年級(產學研究班),獨自居住在嘉義。   ㈡兩造第一次結婚前,伊便已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112建號建物(門牌同鄉大同街36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第一次離婚後之95年3月間,伊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向第 一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嗣於104年底,兩造間之感情發生 齟齬,伊因準備搬回台中居住,而與被告就兩造間之財產 為初步安排,系爭房地準備分配予被告,另二間在屏東縣 麟洛鄉及鹽埔鄉之房地(法拍及銀拍拍定取得)則準備分 配予伊。然被告因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不想背負龐大之 貸款壓力,遂表示要向伊借款以清償貸款,並作投資理財 使用,故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伊共為被 告清償房貸本息新台幣(下同)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 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   ㈢被告向伊借款時,表明借款後2年內可以返還,應認兩造約 定之還款期限為交付借款後2年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借款99萬6,68 2元。又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為被告清 償貸款本息57萬6,682元及交付被告42萬元,被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伊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9萬6,682元(上 開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在民航局服務,100年4間離職後,約4、5 年期間均無工作,直至105年5月間方至中油公司台中之單 位服務,伊則在中、小學擔任行政人員,伊因對原告非常信 任,故將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57萬6,682元,係以其母陳○美(107 年9 月11日死亡) 之郵局存款繳納,並非事實,實際上應係以伊郵局帳戶內之 存款繳納。此部分既非伊向原告借款以繳納,亦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又原告交付伊之42萬元,係出於原告之贈與,因 伊之生日為3月2日,107年2月27日兩造尚未離婚,當時原告 自台中返回屏東家中,表示其已存入42萬元至伊之帳戶,作 為伊之生日禮物,並要伊好好愛他。然在107年3月2日伊之 生日後,原告竟要求伊書立借據,伊認為上開42萬元乃原告 所贈,故未書立借據交付原告,惟仍依原告之意思,書寫1 張切結書,大致上係伊要聽原告的話,否則原告就要將上開 42萬元收回。伊取得上開42萬元,既係出於原告對伊所為之 贈與,自非借貸,亦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 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9萬6,682 元,無非係以其自106年5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日止,共 為被告清償房貸本息57萬6,682元,並於107年2月27日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4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此未必出於借貸,亦有可能 係被告所稱之贈與或其他原因,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代被告清償貸款或交付上開款項 ,則其主張上57萬6,682元及42萬元乃被告向其借用云云 ,均無足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57萬6,682元部分,因此筆款項乃原告為被告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並非原告自行給付被告上開57萬6, 682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故其性質應屬「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受益人即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對此,被告雖辯稱關於57萬6,682元之貸款本息,係 原告以被告之郵局提款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存款所繳 納云云,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前後歷經2次分合,且原 告又於105年間前往台中工作,而與居住在屏東之被告 分隔兩地,縱使被告曾將其自身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惟原告於105年 間即前往台中工作,未與被告一同居住在屏東,家庭生 活開銷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支應,殊難想像被告帳戶 之提款卡於106年5至8月間仍持續交付原告使用,而由 原告提領存款用以繳納貸款本息。此外,被告對此一事 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將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支應家庭生活開銷, 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資金,來自其郵局帳戶內 之存款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因原告為其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而受有利益,惟其所受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57萬6,682元,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關於42萬元部分,兩造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於 法即屬無據。又因該筆42萬元乃原告自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 說明,「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對此,審酌原告係於107年2月27日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42萬元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當 時與被告之生日僅間隔4天,且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基於夫妻情分而贈與被告42萬元,並非絕無 可能。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受有42萬元之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萬元,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99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8

PTDV-113-訴-627-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訴-224-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發,金額 新台幣(下同)378萬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8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伊公司提示 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公司所簽 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承攬相對人所發包A421標鳳山車站暨開 發大樓新建工程案關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部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施工圖面送審後 ,相對人已同意並給付伊公司378萬元,惟嗣後兩造就系爭 工程進場材料與計價事宜發生爭議,經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伊公司亦同意將上開378萬元返還相對人,待日 後相對人內部核算完畢,再就伊公司已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 ,詎相對人後續竟遲遲不配合結算。伊公司雖尚未返還378 萬元,惟經伊公司自行結算結果,相對人所應給付伊公司之 報酬為441萬6,000元。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伊公司未依約施 作系爭工程,對相對人所生損害之賠償,則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經相對人終止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上 開378萬元亦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費為內。又縱認上開378萬 元仍亦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內,然伊公司對相對人尚有44 1萬6,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得與之抵銷,兩相抵銷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對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伊公司應返還之378萬元,不在其擔保範圍內,且伊公司有441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可資主張抵銷,經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17

PTDV-113-抗-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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