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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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抗告 人 蔣加欽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其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HLHV-113-國抗-3-20241230-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勲武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本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5萬5,49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審卷 一第507至50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66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HLHV-111-家上-6-20241230-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孝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孝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杞孝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3年5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 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刑期 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 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 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然其等 於該函文合法送達後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查詢表、 收狀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30

HLHM-113-原上訴-80-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齊榮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2號),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齊榮華(下稱被告)現因另案在 監服刑,如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同一罪二判,且被告現 在監服刑,可達到與觀察、勒戒同樣效果,亦可節省資源, 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 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 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 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於⒈民國113年8月31日4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 ○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⒉於113 年8月3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為抗告意旨所 不爭執,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 藥字第1130911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被告嗣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 迄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亦 未受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 5月19日,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被告不宜 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 行使,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原審因 而裁定准予被告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其現在已在監執行,本件有一罪二判之嫌,又 在監執行即可達矯治目的,無須再為觀察勒戒云云。然所謂 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 次以上之處罰。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案件乃其於111年10月4 日、112年3月7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 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2號案件、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嗣該兩案判處之 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時、地不同,顯為不同違法行為,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又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保安處分, 係幫助其戒斷毒癮的治療方式,並非刑事處罰,除與一事不 二罰原則無涉外,猶難謂在監執行另案刑罰即可等同或達到 觀察、勒戒之治療戒癮目的及效果,是抗告意旨上開所辯,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20

HLHM-113-毒抗-17-20241220-1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為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   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   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   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   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   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   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   ,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曾逸安因本案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 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 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嗣分別裁定自 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8月20日 、同年10月20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6月20日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先予敘明。  ㈡依目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核被告自白及共犯、證人之陳 述與相關書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之要件仍然俱足,參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 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被告於案 發後有與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至警局製 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串供、滅 證等情,有卷內事證可稽,亦徵被告有迴避司法追訴,以逃 避刑罰之舉動,應可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滅證 之虞。是以,原審參酌上述各項事證及情狀,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的心證決定,尚非無據。另被告 僅因共犯高俊明號召,即與其他共犯相繼施以暴力毆打被害 人,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漠 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其暴行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亦不可謂 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以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 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原審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 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附具理由,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云云,洵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居住花蓮且家庭聯繫關係強烈無逃亡之理 由云云,然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本案並無逃亡之動機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況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上述迴避司法追訴以 逃避刑罰之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雖以抗證1、抗證2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案發後 與共犯討論頂替、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 內群組對話紀錄等事宜云云,然觀之證人即共犯少年李○豪 、證人即在場者潘○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抗證1、抗證2)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乃以共犯高俊明為首之「58群組」之次 重要人物,且共犯高俊明於案發後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相關 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內討論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 何陳述,及責成由共犯少年彭○智頂替被告,與指示李○豪協 助到場者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結束後大家遂各自離去 等情,並未證述被告對高俊明所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指 示有何出言反對或不從之舉,亦無被告於前開會面時有受強 暴脅迫等情,是抗告意旨執前開證據主張被告係遭脅迫方於 案發後為上開頂替、串證、滅證行為,故無從以被告曾有前 揭行止遽認被告有串證、逃亡可能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採 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 行拘禁致死罪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滅證之疑慮,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 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 依憑之事證,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亦 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從而,原審所為延 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9

HLHM-113-國審抗-6-20241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博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博勲(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5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願意自費接受 戒癮治療,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給予被告就戒癮治療或勒戒與 否等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請考慮 被告為初犯,經此查獲後已深感後悔,絕無再施用毒品及施 用成癮之傾向,爰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 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 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 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 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 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 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 質審查。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目前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尚未見其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有關毒品之刑 事案件,及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目前尚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所定不適合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曾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8月19日訊問被告,惟檢察事務官除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等項之外,並未 詢問其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及 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說明,有偵 訊筆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之後亦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則檢察 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為有關戒癮治療之說明,尚難認為完 備,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 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 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已有裁量濫用 之疑慮;況稽之卷內相關資料及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僅以被 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不符進行戒癮治療之唯一理由( 見聲請書二),然被告為初犯,已如前述,則初犯被告有無 其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個案等節,均未見檢察官就 此審酌說明,檢察官復未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 願,及告知完成戒癮治療所應配合或遵守事項為完整徵詢或 說明相關應遵守事項,難認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有 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因無損於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本院爰自行調查、審酌後自為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8

HLHM-113-毒抗-16-2024121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國因妨害性自主(對未滿14歲之 人犯強制猥褻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原侵上更一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入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科資料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監 獄個案輔導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 記錄-個別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 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 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認受刑人 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是本件聲請人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監獄110年第8次篩選會議認定須 接受身心治療,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經綜合評估為「㈠暴力危險性評估: 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99:低 。㈣量表MnSOST-R:低」。並參酌該監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受刑人出獄後,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執聲付 卷第185頁),足認檢察官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第2款事項,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7

HLHM-113-聲保-81-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三欄之第四列「共八罪,各處 有期徒刑六月」,應更正為「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本判決附表第3欄之第4 列「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如主文欄所示誤載情 形,而此誤載情事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 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2

HLHM-112-上訴-120-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雄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2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 上易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所示之罪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 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 聲字第11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經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如附表所 示3罪,犯罪時間係各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31日、 同年11月1日所犯,犯罪手法雷同,均係酒後騎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其間相距僅10餘日,其中編號2所示2罪係緊接於隔 日即再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並考量 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及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執聲卷第27 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 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年為其 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固已於113年3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但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10/13 111/10/31 111/1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0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1、4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2/02/22 113/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4/10 113/3/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4號 (已於113年3月16日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5號

2024-12-11

HLHM-113-聲-158-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程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程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 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及如附表編號1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為定刑裁定(111年度聲字2998號)撤銷,並自為裁定定 刑7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 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復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民國109年6月 間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罪(計24罪),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而於108年10月間所犯,犯罪時間 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其中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乃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於108年12月至1 09年3月間所犯,幫助詐欺集團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交付使 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暨前開詐欺取財各次犯罪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介於新臺幣3萬至50萬元之間,被害人損失 尚非鉅大,及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經考量其行為態樣、危 害程度、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因子,經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及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年 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 有期徒刑4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等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09/6/02 108/10/15(2次) 108/10/13至16(4次) 108/10/12至15 108/10/09 108/10/04至26(6次) 108/10/04至23(2次) 108/10/21至24 108/10/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24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6、65、84、100、105號、109年度偵字第2678、3062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21、8842、15375、16371、19120、2114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3、2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0/02/24 110/10/28 110/12/14 111/01/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彰化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05 110/12/02 111/01/19 111/02/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3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90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1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編號 5 6 7 8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10/01至02 108/10/14至17(3次) 108/10/16至17 108/10/16 108/12/09至109/3/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等)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3/24 111/4/11 111/4/13 113/7/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6 111/5/10 111/5/10 113/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2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2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96號 編號1至7曾經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

2024-12-11

HLHM-113-聲-1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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