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勲武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本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5萬5,499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審卷
一第507至508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66元,
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