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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秀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秀菊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1時53分許,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 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 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且本應注意行至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林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且依前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秀菊因此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林裕真則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 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張秀菊、林裕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秀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卷〈 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行方向之閃光燈號誌故障,並 未有任何閃光號誌動作,被告騎至路口時,仍有停下車輛先 查看主要幹道左右車輛行駛狀況,並於停等期間,曾禮讓主 要幹道之車輛行駛而過,於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始繼續啟動 騎乘車輛,故被告無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又告訴人 受有右足跟股及距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應與本案 事故無關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8至20頁)。經查:  ㈠查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為幹線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1段91巷為支線道,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雖設 有閃光號誌,然因故障未能運作,另中山東路1段往長江路 方向設置閃光號誌正常運作,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路1段91 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中山 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而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中山東路1段 往長江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丁字叉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而倒 地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2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2440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31、37至4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1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被告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 愛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29、8 7頁,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卷〈下稱本院壢交簡卷〉 第39至6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生後 始突然出現「右足跟骨及距骨骨折」、「右足跟骨及距骨骨 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前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 無關,應係其他因素始發生之新傷勢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5 4頁)。惟觀諸111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於111年4月20日於急 診就醫,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5日(由111年4月20日急診 電腦斷層診斷距骨及跟骨線性骨折)、111年5月27日、111年 6月1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1日於門診追蹤就醫, 因保守治療無效於111年8月7日住院,111年8月8日接受踝關 節鏡清創手術,於111年8月9日出院,111年8月30日,111年 9月20日,111年10月25日門診追蹤,需復健治療。」等語, 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卷第69頁),顯見本案 事故於111年4月20日發生,告訴人於當日即被診斷出受有距 骨及跟骨線性骨折一情。又本院檢附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 歷次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關於本案傷害是否 均為本案事故所致傷勢,其函覆稱:「病患於111年4月20日 至急診就醫,當月27日至骨科門診求診,後於5月5日、27日 至7月持續至骨科回診,依後續骨科門診追蹤及理學影像檢 查,綜合研判應與111年4月20日急診受傷情事相關。」等語 (本院交簡上卷第103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告訴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致受有本案傷害, 足認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 00: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2】錄影 畫面於道路上,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有分向限制線,錄 影畫面左側有一岔路,一名騎車紅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 下稱A車騎士,紅圈處)於岔路處出現。二、【影片時間00 :00:3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6】A車 騎士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停駛。三、【影片時間00:00: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37】A車騎士頭往右 側方向察看。四、【影片時間00:00:37;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0000-00-00 00:53:38】A車騎士頭往左側方向察看。五 、【影片時間00:00: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0】A車騎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車道上有一台紅色 自用小客車於A車騎士前直行通過。六、【影片時間00:00 :3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1】錄影畫 面左上方有一名騎乘棕色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下稱B車騎 士,藍圈處)於錄影畫面出現並直行於車道上,此時A車騎 士頭往右側方向察看。七、【影片時間00:00:40;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頭未往左側方 向察看,A車騎士起駛欲左轉彎,B車騎士已於車道上直行。 八、【影片時間00:00: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3:42】A車騎士行駛中,B車騎士直行於車道上。九 、【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3】B車騎士跨越停止線,A車騎士於B車騎士之前方 。十、【影片時間00:00: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 00 00:53: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發生碰撞。十一、【影 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4】A車騎士與B車騎士均人車分離且人均倒在道路上。十二 、【影片時間00:00: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 0:53:45】B車騎士向錄影畫面下方方向滑行。十三、【影 片時間00:00: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3: 46】B車騎士停止滑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143至144、149 至155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騎乘A車之女子為被告、騎乘B 車之女子為告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交簡上卷第14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基此,被告騎乘A車自中山東 路1段91巷行經中山東路1段91巷8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雖設 有閃光號誌但故障未運作,業已認定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為支線道、轉彎車之來車,告訴人則為幹線道、直行車 之來車,被告應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騎乘 之左轉彎A車疏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B車先行,告訴人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被告與告訴人均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因而肇事,是被告與告訴人 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係告訴人就損害 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  ㈣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目視範圍確定沒有車 輛後始起步前行,告訴人係以非常快之速度從被告左側而來 ,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惟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39告訴人騎 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並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直至監視器 畫面時間00:00:42被告騎乘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 (本院交簡上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初尚有 時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若稍加留意,即可查見直行之B 車,被告並非難以預見告訴人所騎乘B車直行在車道上,是 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5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 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事項:⑴向中央健保局調取告訴 人自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20日之就醫紀錄及檢查檢驗紀 錄與結果;⑵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調取告訴人111年4月20 日之所有檢查資料(包括電腦斷層及X光照)及病歷摘要,再 函詢臺大醫院從上開檢查資料告訴人是否有「右足跟骨及距 骨骨折、右踝後側夾擠症候群」等傷勢;⑶向函詢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 16日桃交安字第113006049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被告行進方向之閃光號誌 正常運作」是否有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217頁)。惟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及被告騎乘A車行進方向 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均認定如前述,事實已臻明瞭,自 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 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經查,被告騎乘A車沿中 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8 9號前之丁字叉路口,欲左轉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方向, 而中山東路1段91巷往中山東路1段之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 其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逕貿然左轉,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事故 ,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騎乘A車之行車方向「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因係於原判決後修正施行,致原判決未及審酌比 較新舊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雖以修正後規定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惟本院以上開事由認有加重之情形,與原判決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結論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 、劉哲鯤、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1-16

TYDM-112-交簡上-10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 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 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 」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 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 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 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 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 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 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 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 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 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 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 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 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 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 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 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 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 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 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 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 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 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 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 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 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 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 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 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 「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 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 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 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 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 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 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 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 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 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 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 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 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 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 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 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 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 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 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 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簡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簡 翔」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留言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於11 3年5月1日16時2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 簡啟翔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因簡啟翔攜帶之 附表編號1毒品重量未達2公克,故改以2,500元販賣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條件欲與員警交易,而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並將簡啟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日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被告騎乘之「696-MJ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witter留言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 24294號卷第115頁)存卷足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使用的,後 來我房租繳不出來,我想說要繳房租,把它處理掉等語,足 見被告販賣本案扣案毒品確有換取現金繳納房租之營利意思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審認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時地、價金等過程及其主觀上是要將毒品清掉以用 現金繳房租之營利意思等情節俱供陳明確(見偵24294號卷 第27頁),其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 未既遂,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 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 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及粗工,現在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 9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4294卷第11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15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2025-01-09

TYDM-113-訴-85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巧瑜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巧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瑜能預見倘任意將足資識別身分之 個人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 訊偽裝身分以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 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在某 處所,透過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影像檔案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 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供匯入薪資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顏巧瑜所 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影像檔案予蘇鈴育以表示身分進 而取信蘇鈴育,致蘇鈴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5 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環福門市」,嗣於110年11月28日20時54分許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顏巧瑜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鈴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訊息對話 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等, 為其全部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而對於犯罪事實之訊問均保持緘默。而 被告之辯護人則主要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在臉書上要找工作 ,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不知道會被拿去用 作詐欺用途,一般認知是帳號,特別是密碼或金融卡不能交 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五、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前某時點創 建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瑜瑜」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向告訴 人蘇鈴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蘇鈴育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入薪資,嗣蘇鈴育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11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環福門市」之客觀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及繳款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顏瑜瑜 」之帳號之訊息對話紀錄、ibon頁面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按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戶籍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在日常生活中我國人民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以供查核之情形,不勝枚舉,舉凡如應徵工作時查核應徵者年齡是否適宜該份工作、是否確為我國人民而不會未經許可聘用到外籍人士;於超商購買商品時經店員詢問提出以檢視是否確已為成年人而得購買菸、酒;於申辦金融帳戶時,經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以查核開戶人之個人身分;經警員臨檢時警員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檢視人別、國籍等等,種種情形不一而足,故我國人民既有極多場合需要提出國民身分證供他人查考、甚至拍照、影印等情,一般人民對他人要求其提出身分證檢視、查核、翻拍照片、影印等情,若該他人要求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理由,從外觀上觀之正當,則提出國民身分證者為求達成其目的(例如能順利應徵工作;能順利購買菸、酒;能順利開設帳戶),幾無可能在提出國民身分證時無端臆測或預料對方要求其提出之目的,係作為不法利用。職此,若不肖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假招募職員等手段,騙取受應徵者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將之翻拍照片或影印,其目的係在將國民身分證用於詐欺被害者之過程中,為取信受害者而提出該身分證予被害者檢視之不法利用,此等詐欺手段對於提出國民身分證者於提出當時,是否即有可能預見其身分證嗣後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不法利用方式,顯屬有疑。又我國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手機門號給予不認識他人,否則可能觸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事,已經一再宣導且此等犯罪手法為我國人民所熟知,故一般人民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具高度屬人性、私密性且應由申辦者本人使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事,多已知之甚明。然國民身分證相對於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客體而言,固然也屬具屬人性之資料,但個人持有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既係在「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將國民身分證提示予他人檢視之舉不但極為正常,更為國民身分證制度設置、核發之主要目的,從而將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行為,顯然無法與提供應完全由本人保管、利用之個人金融帳戶、手機門號等相提並論,否則任何人於提出其國民身分證後,若遭不肖人士為不法利用,豈非均可能成為幫助詐欺之嫌疑人。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找工作,應對方要求才將身分證資料傳給對方等辯詞,可認被告提出國民身分證之原因並非異常,自無從單憑被告有將其國民身分證提出予他人之客觀事實,遽推認被告提出之時主觀上可能預見其國民身分證嗣後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利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   公訴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然查,本件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縱均實在,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 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將告訴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寄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始將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調查 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影像檔案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尚 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 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YDM-111-易-126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祐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竟恣意踹踢告訴人侯冠如管領之機車,致該機車烤漆刮損 而喪失美觀及防鏽效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於本院第二次行準 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故其犯後態度與其他 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不同,量刑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認 定;再酌以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 危害未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 激、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5號   被   告 陳祐銘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內, 與對向由侯冠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腳踢踹侯冠如上開機 車車頭,致該車前土除之烤漆刮損,而喪失美觀及防鏽之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侯冠如。 二、案經侯冠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祐銘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侯冠如發生行車糾紛,並以腳踢踹告訴人機車車頭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踢到告訴人機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侯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前土除受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YDM-113-簡-653-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謹溪(原名黃信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32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除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 外,其餘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我並無分得款項,原審所處罰金 有情輕法重之嫌,至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我於歷次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我所犯僅為幫助犯,而不服原審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 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 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金訴 卷第56頁,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其於歷次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應有誤會),且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準此 :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1年餘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量刑事由為審酌,所量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犯行之罪責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 七、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 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即應認原 審判決論罪科刑基礎並無錯誤、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審判 決其他認事用法亦無違誤,量刑也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 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黃信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易遭詐騙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 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南港展覽館捷運2號出 口取得之廖琦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乙○○佯稱:網路投資, 貨款可賺取價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 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透過元宇宙 及NFT概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 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5時37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 元、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乙○○、甲○○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不論以累犯: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然本案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而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 ,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份,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 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某日,因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觸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猶於一年餘 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 有所悔改,素行不良。再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並酌以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為1個、告 訴人數量為2位、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多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業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 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2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第321號   被   告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 1877 號刑事裁定應合併執行1年6月(2)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簡字第739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廖琦玉(涉犯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111年4月某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 月8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購買商品賣出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8日 下午3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二)於111年4月5日向甲○○佯稱:在網路投 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 1年4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111年4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各匯款3萬5000元、3萬2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甲○○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之指訴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琦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將上開帳戶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6 告訴人甲○○遭詐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對話紀錄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7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帳戶係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且告訴人乙○○、甲○○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450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隨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司法機關調查,本次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另案被告廖琦玉所申辦之本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 ,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幫助犯,是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 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1-06

TYDM-113-金簡上-77-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濬洧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濬洧(下稱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轉讓偽藥予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未遂使用之 工具,屬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 品咖啡包10包,係被告本案轉讓之偽藥,且皆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袋10個,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香菸12支檢出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被告有意在與喬裝民 眾之員警發生性行為時,提供作為助興之用,該等扣案香菸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喬裝民眾之員警陳思穎交付予被告之新臺幣3,00 0元,業已返還予員警,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說明本案其餘 扣案物品,均查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犯本案轉讓偽藥未遂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因認為原審量刑過 重,希望從輕量刑,故對於原審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 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是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 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轉讓偽藥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已明定:犯轉讓毒品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與自首 雷同,是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 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的事實,與罪責成立的關聯 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倘被告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 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以減少法規範間的衝突與矛盾,並避 免發生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之情形,而有 關刑的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亦無不 能割裂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循此同一法理 ,於被告轉讓同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偽藥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予成年男子時,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認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民 眾之員警陳思穎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 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表示欲向本院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藉 此可以調查毒品來源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然本院究非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機 關,亦無從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 ,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被告已供出「本案」販賣毒 品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具有關聯性之情事,自無從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意,惟因遭警查 獲而未得逞,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 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管制藥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偽藥,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危害社會治安,仍鋌而走險為之轉讓,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轉讓偽藥之數量不多,且為警查獲而未完成轉讓,犯 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稱被告前此 未有轉讓或販賣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原即有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即偽藥之轉讓故 意,但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未遂情狀,故本件量刑因子並 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 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0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 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 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 ○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 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 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 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 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 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 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 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 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 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 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 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 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 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 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 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 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 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 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 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訴-61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CHEE HONG (馬來西亞籍) CHEN CHA TIAN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CHEE HONG、CHEN CHA TIAN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IM CHEE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林駒峰,下稱林 駒峰)、CHEN CHA T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庄家田 ,下稱庄家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爺」(即「 宇哥」)、「Mr.(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 )怎么感觉貓貓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別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監控車手 工作。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復由林江龍點選通訊軟體LINE之 連結取得聯繫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 」、「林慧娜」等帳號向林江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林江龍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之期間,以面交方式4次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共遭詐騙21 0萬元(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林駒峰與庄家田有參與犯罪) ,林駒峰、庄家田隨後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度以投資話術行騙林江龍,惟林江龍因懷疑受 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嗣庄家田接獲「(貓 符號)怎么感觉貓貓der」指示,負責尋找向被害人取款之 安全地點,且須於林駒峰取款時隨側在旁,回報林駒峰有無 遭員警查獲等狀況,林駒峰則接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先列印該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 經理,化名「王文力」之識別證,及「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收據,並於該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偽簽「王文 力」署名1枚後,於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娃娃機店內,配戴上開偽造之 識別證,佯為「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將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據出示予林江龍而行使之,嗣林駒峰欲向林江 龍收款100萬元餌鈔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復於同日 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警逮捕 在旁監看之庄家田,而分別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各 1份以及其餘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 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江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聯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恆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商 業操作合約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期操作合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庄家 田及林駒峰所有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好友頁面、被告庄家 田使用之Telegram暱稱「Vin」之個人帳號頁面、被告林駒 峰使用之Telegram暱稱「Nick」、「nick lee」之個人帳號 頁面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 花漾商務旅館旅客入住名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照片、員警逮 捕被告林駒峰及庄家田之照片數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2人 外,至少尚有Telegram暱稱「黑爺」(即「宇哥」)、「Mr .(星星符號)」、「lufel」、「(貓符號)怎么感觉貓貓 der」、「(貓符號)貓來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 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及監控人員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林駒峰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嘉誠投資有限 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之「王文力」,然其確非「王文力」 ,亦未就職於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 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 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誠投資有限公司」之 業務管理正確性及「王文力」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被告林駒峰明知其並非「王文力」,亦非嘉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林駒峰偽簽「王 文力」署名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取 信告訴人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及「嘉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力」之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偽造「王 文力」簽名製作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等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 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等因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等前往收取款項,然 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現金,被告尚 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 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無另成立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為此罪名與前 述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等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 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外國人士,均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 ,跨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取款之犯 罪角色,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以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以及其等之素行、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語,惟被告2人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此部 分量刑因素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尚未能審酌,因認公訴意旨 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用以從事本件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沒收,而扣案「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偽簽「王文力」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等人之詐欺犯行無直接關聯且 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為上開犯行,並因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供稱其係為參與 上開犯行而入境我國,在我國亦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見其並 無在我國長住之計畫,且其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 微,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 7 PLUS 智慧手機 1支(含境外SIM卡1枚) 庄家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2 OPPO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詐欺集團聯繫用 3 IPHONE牌智慧手機 1支(含SIM卡1枚) 林駒峰與詐欺集團聯繫用 4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文力」之識別證 1張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5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張(含偽造之王文力署名1枚) 林駒峰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

2024-12-27

TYDM-113-金訴-155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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