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湯家凱(原名:湯健東)
相 對 人 劉文娸
劉家豪
上 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謹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
第四一六九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69號給付扶養費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憑債權有
消滅事由,聲請人業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收取,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4,592元(計算式:7萬4,353
元+9萬1,564元+1萬9,204元+2萬9,881元+18萬9,765元+29萬
9,385元+5萬604元+7萬9,836元=83萬4,592元),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13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83萬4,592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
4年1月20日裁定核為83萬4,592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
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故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9萬4,738元
【計算式:83萬4,592元×5%÷12×56=19萬4,7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聲-7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