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庭榮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77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 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2

PCDV-113-家繼訴-110-202501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0

PCDV-114-親-7-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7

PCDV-114-監宣-5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部分,應更正增加「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7

PCDV-114-護-22-20250117-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等件以為釋明。本院 審酌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且由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觀 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 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4-家救-1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賢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王潔心死亡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貳個月」之記載,應更 正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3-亡-91-20250113-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一項第一行關於「分割遺產事件」 、第二行關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 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3

PCDV-113-家救-49-20250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51,000元,而甲○○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3歲3個月,至其成 年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2萬元【計算式:51,000元×12 月×10年=612萬元】,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40,938元之部分 【計算式:26,226元×13月=34萬938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 ,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聲請費用3,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10

PCDV-114-家親聲-36-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唐氏症,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然尚不能 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至新北市土城紀念醫院接受鑑 定安排並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並偕 同相對人前往,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新北市土城醫院函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 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 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 利,若聲請人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8

PCDV-113-監宣-1546-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法定代理人誤 會受安置人A拿走家人物品,法定代理人情緒失控責打受安 置人A頭部數下,受安置人A當下閃躲將法定代理人推開,隨 後法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A手機搶走,受安置人A離開房間時 再度遭法定代理人徒手追打頭部,受安置人A隨即離家向大 樓警衛求助,受安置人A欲返家時家中內門卻遭反鎖,警方 與社工多次聯繫法定代理人均未接聽,為維護受安置人A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6日00時25分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迄至114年1月18日 。考量法定代理人自受安置人A安置後仍難以認知其管教手 法過當,且未能積極安排時間討論其與受安置人A後續處遇 ,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與輔導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 代理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 ,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Α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三年 級,語言組織及認知能力較弱,需他人引導再次確認,而 易有錯誤理解、誇大言論的狀況,受安置人A原對於加入 幫派有所憧憬,經安置並脫離原交友環境後,至今皆可遵 守機構規則,情緒穩定;現階段受安置人A透過兩週一次 心理諮商,協助穩定機構生活、建立人際互動技巧,探索 原生家庭關係,現自我表達上明顯進步,具反思能力。而 受安置人A於113年11月27日至精神就醫,醫師判斷受安置 人A無智力問題,施測量表達專注力不足,並開立協助維 持注意力藥物予受安置人A。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7歲,案家為低收入戶, 案父於103年過世後由案母獨自扶養受安置人A及手足共4 人,案母拒絕透露工作內容,僅提及有兩份工作、工時長 ,然與受安置人A所陳不一,而案母管教模式僵化,認為 受安置人A晚歸遭反鎖乃其咎由自取,過程亦未有關心行 為,對於社工防備心重,並認為社會資源介入係標籤化案 家,讓受安置人A拿安置做擋箭牌,使其管教困難;案母 自113年11月起便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置人A,至今亦未提 供受安置人A健保卡、衣物等,整體態度迴避。   ⒊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適照顧,將透 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持續追蹤 其受照顧情形,且針對案主與曝險少年接觸,而有偏差行 為及社交議題,將持續與學校輔導資源合作討論,並持續 安排諮商輔導,協助其整理過往生命經驗,適應安置後生 活;另案母親職能力尚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照顧及內在需 求,針對案母面臨之管教困境,將引入親職教育,然受限 於案母工作,故將先行安排兒少權法及相對人親職講座, 以提升案母親職功能,並評估其親職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 ,持續聯繫案姊,以安排探視會面。  ㈢本院考量案母因受安置人Α問題行為出現教養無力感,而案母 顯難以認知其教養模式無法回應受安置人A,評估案家難以 提供適切照顧,且安置至今案母仍無法提供適切時間配合親 職諮商,案家亦無合適之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Α 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08

PCDV-114-護-1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