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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銘棋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隨機挑選任一代 書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借款程序,若非事先安排妥當,被告 陪同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詢問原委時,恐東窗事發,且辦理 抵押借款之過程中,須由此「代書」角色負責安撫、掌控告 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到我家拿房契之人(即被 告)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明確,被告雖係接獲同案被 告張浩鈞通知後才接手後續工作,然此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徐玉葉不動產貸款案係由張浩鈞轉介乙 情,惟辯稱:張浩鈞跟我說告訴人有資金上需求,將告訴人 介紹給我,透過張浩鈞聯繫去拜訪告訴人,我本身有從事不 動產貸款相關業務,有詢問告訴人貸款原因,告訴人表示是 家人需要,根據我的經驗,告訴人年紀比較大,可能無法獲 得銀行貸款,需向民間貸款,跟告訴人分析利害關係,告訴 人仍堅持要貸款,我完全不知情告訴人遭詐騙等語,核與證 人張浩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配合不動產借 貸,我有用「林代書」、門號0000000000在臉書打廣告做車 貸、房屋貸款,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告,印象中是告訴人自 己打廣告電話進來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 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7頁),益證被告當時確 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又, 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假檢察 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電話給「林 代書」,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反 面、第88頁,111金訴170卷第236至237頁)。可見當時係告 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林代書」即張浩鈞聯繫,經張浩鈞轉 介案件,被告始與告訴人接觸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被告主動 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張浩鈞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至64頁) 。果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 團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聯繫被告,實無必要先提供張浩鈞之 電話給告訴人,再由張浩鈞轉介告訴人予被告,如此迂迴、 大費周章。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張浩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被告係透過張浩鈞轉介始與告訴人接觸,並非被告主動聯繫 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審理時固證稱:詐騙集團 假檢察官派一個男生來我家拿房契,他說他是檢察官派來的 等語(111金訴170卷第227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 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8日中午,對方叫我打給一 個「林代書」(電話0000000000),對方請一名代書帶我去地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房子抵押民間借款,當下我把地契 給對方,於109年7月10日15時許,有2男1女開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AUF-5213)載我去桃園一間借貸公司,寫一堆契約書, 給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契約書,全部處理完又載我回 板橋住處。對方撥打所有電話,都是同一人跟我對話,對外 他教我說是家裡裝潢費用,因為偵查不公開,我不能說到案 件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於110年4月2日偵查中 證稱:假檢察官在電話中要我借400萬元,叫我聯繫「林代 書」,我就打電話給「林代書」,電話中的聲音都不是被告 ,被告到我家第一句話說什麼我忘記了,他說必須去戶政事 務所先辦印鑑證明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於110年4月 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為何要借錢,因為假檢察官跟 我說這是祕密辦案,如果別人問我就說是要修理房子或兒子 要用,我就照假檢察官的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第172頁反 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110 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曾表示其是檢 察官派來的,且告訴人證述受假檢察官指示,對被告詢問貸 款原因並未據實以告。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 證述內容尚有齟齬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貸得款項之鄭益青 、林裕興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 偵卷第7至10、12至13反面、103至104頁,111金訴170卷第9 2、237至241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鄭益青、林 裕興、「陳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 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有罪 心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原名劉玟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棋與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上 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另案被告林裕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 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徐玉葉佯稱 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云云,嗣即轉由同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 向告訴人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須扣押財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86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 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交 付98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 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 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與佯為「林代書」之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絡借款事宜, 同案被告張浩鈞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 之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 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 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再搭載告訴人返家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 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 、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 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 、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房仲業務,有仲介房屋買賣或客戶貸款, 本案是張浩鈞轉介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有貸款需求,我聯絡 告訴人後,她跟我說想要辦理房貸,我才會幫告訴人約資方 ,及帶她去辦理相關程序,之後再帶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辦 理撥款,案件就結束了,我是收取仲介費,不知道告訴人有 遇到詐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撥打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借 款事宜,同案被告張浩鈞再將告訴人借款一事轉由被告處理 ,後續由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 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 款之手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 得330萬元現金,即搭載告訴人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 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浩鈞於偵訊時(偵卷一第15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 卷二第75、138至14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接觸告訴人貸款案件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合作不動產融資事宜,如果我有接 到二胎的案件,我即會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這件就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案件,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印象中當時是告訴人 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她有借貸需求;「林代書」是我廣 告的綽號,我是請被告以「林代書」業務的身分去接洽告訴 人等語(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 」的電話,我即撥打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自稱「林代書」 ,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 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 ,經同案被告張浩鈞轉介案件,被告始聯繫告訴人辦理貸款 事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 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從事相關不動產之行 業,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因同案被告張浩 鈞轉介此案,其始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不知悉告訴人遭 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再關於被告協助告訴人貸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時是假檢察官跟我說要貸款400萬元,並提供 本案門號請我聯絡「林代書」,我聯絡「林代書」以後,他 派一名姓劉的男子來我家接我;後來被告來跟我拿房屋相關 文件時,自稱是幫代書辦事的專員;被告有問我為何要貸款 ,但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這是秘密辦案,如果其他人問我為 何要貸款,就說要裝修房子或者兒子要用,所以我即照假檢 察官這套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第88、 93頁、第172頁反面),證人即負責辦理告訴人房屋抵押權 設定之劉佳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權 設定,有跟告訴人聊到她兒子上班的事情,告訴人說她跟家 人商量過,是因為房子有裝潢需求,所以要辦理抵押,我沒 有印象告訴人提到自己有刑事案件等語(偵卷一第157頁) ,證人即本案借貸予告訴人之陳宥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公證處告訴人表示有裝修房屋、經營生意等需求,才 會抵押房子向我們借款,當時告訴人看起來神情沒有異常等 語(偵卷一第19、156至157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進來辦理公證,過程中看不 出來告訴人神情有何異常,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不合常理 的事情,告訴人自稱要經營生意、裝潢房屋所需才將房屋抵 押借款等語(偵卷一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貸款金額 40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詢問告訴人貸款的原因 ,她跟我說她兒子家裡有急用,我們的工作也不可能追根究 柢問到很細,或者去挖客戶的隱私,我有跟她再三確認,她 確實要借這筆資金等語(偵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 47頁),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協助貸款之經過,亦未表明 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一事,無從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與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 到我家拿房契的人說自己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餘事證可佐告訴人前詞 ,且經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中、110 年2月4日偵訊時,不僅均未證述此節,當時尚且證稱被告曾 詢問其為何要貸款,而其受假檢察官之指示,並未對被告據 實以告等情如前,是即不無可能係將被告與稍後自稱檢察官 助理而取款之車手混淆,其說法尚難遽信,自不能單憑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就被告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證人即 經詐欺集團指示扮演檢察官助理到場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鄭 益青證稱:當時係「陳建勳」指示我與林裕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接著我們搭乘高鐵到嘉義,將款項交給「陳建勳」指 定之成年人,那個人不是同案被告張浩鈞、被告,我也不認 識他們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92、240至2 41頁),可知被告亦未參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卷內復無被告與同案 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陳建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由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 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二 2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卷一 4 109年度偵字第34326號卷 偵卷二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5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瀚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3日 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左 另有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2025-01-06

TPHM-113-聲-343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 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有 隱匿卷證之嫌,可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然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 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之承審法官;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 項,與該案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 ,難認有何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 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 指揮權限。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可能包含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 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圍,原裁定所指前審 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 料」卷並非同一,「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 單」及「卷宗封面」並無「當事人個資等資料」之內容,原 審尚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 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 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抗告 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 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 決、裁定,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係以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認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後,該案承審法官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並影印該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文件名稱「107自85(不公開)」1宗,並蓋有「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章)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限制閱覽之「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袋封面照片,與前揭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互核相符。由前揭審理單、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抗告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前審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並非同一,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 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 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 有偏頗之虞。查,本案承審法官開拆前揭不公開卷後,將不 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並通知兩造閱卷,有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31日審理單1份可佐,而抗 告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已分別於113年6月3日上 午、113年6月20日上午進行閱卷(紙本卷全卷),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自更一字 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指 隱匿卷證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 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 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 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687-202501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03

KSDM-113-簡附民-465-2025010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6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彩燕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玉真、鍾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 盧雅慧、莊亞璇、劉心汝、邱安麗(下稱陳玉真等10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新臺幣 (下同)7,995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而隱匿。嗣 陳玉真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彩燕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沒有交付給他人,是遺失了,彰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 是113年4月4日,郵局帳戶最後領錢的時間則是113年4月7日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41688,64是我生日年份,其他是吉利 數,密碼可能寫在卡片上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9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陳玉真等10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2帳戶內,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7,995 元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遭提領等情,亦經證人陳玉真、鍾 智元、粘翔鈞、陳雯玲、鄭月琴、歐沛姍、盧雅慧、莊亞璇 、劉心汝、邱安麗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陳玉真等10 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如附表證據出 處所示)、被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13年6月2 6日彰新樹字第1130007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 、停止使用掛失止付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儲字第1130040118號 函及所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高營字第1130001071號函等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一卷第5至17頁),可知 該帳戶於陳玉真等10人匯款後,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 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其餘則均經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2帳戶 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 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 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 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 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 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 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 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若非確認本案2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 無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另再參以彰銀 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為113年4月6日(附表編號2) ,郵局帳戶最早經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113年4月9日(附 表編號8),足徵被告應確接續於113年4月6日前、同年月9 日前,各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係個人重要之資料,並具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之上開資料供做 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 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 不能諉為不知,其理應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2帳戶。足 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 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陳玉真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玉真等10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至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陳雯玲所匯之 全部款項(附表編號4),然既已提領陳雯玲所匯之部分款 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陳雯玲所匯 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 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 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玉真等10人之財 產,除其中附表編號4陳雯玲匯入之部分金額嗣經圈存外,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1 1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陳玉真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陳玉真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陳玉真等10人所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除其中 7,995元部分經圈存外(警一卷第12頁、第269頁),其餘均 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 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 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本案彰銀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 ,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亦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筱茜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玉真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玉真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高質量單身」聯繫,其向陳玉真佯稱:可在莫德納投資網站註冊,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莫德納疫苗之外匯期貨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8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三個家庭代工」社團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以暱稱「Yue Xin」、「楊心悅」為名向鍾智元佯稱:可在timeus.0000000.com網址搶購訂單,抽傭金賺錢,倘儲值升級成會員,可提領大量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6日17時33分許 ⑵113年4月6日17時34分許 ⑶113年4月6日17時35分許 ⑷113年4月6日18時1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4萬1,200元 彰銀帳戶 詐騙網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3 粘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粘翔鈞,以暱稱「婷」向粘翔鈞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當賣家,儲值現金後,參加新店舖推廣活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11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4 陳雯玲 (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雯玲,以暱稱「朱志偉」向陳雯玲佯稱:因參加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博奕遊戲已中獎,須支付會費、稅金、滯納金,才能領取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8日20時4分許 ⑵113年4月9日19時2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彰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5 鄭月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鄭月琴,以暱稱「陳偉平」向鄭月琴佯稱:可在「東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9時57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6 歐沛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透過臉書結識歐沛姍,以暱稱「Wendy」向歐沛姍佯稱:可在「韋豐益國際博弈公司」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9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盧雅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盧雅慧,以暱稱「MaL tose」向盧雅慧佯稱:可在「豐益國際」註冊,進行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8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8 莊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BeeBar」結識莊亞璇,以暱稱「林航」向莊亞璇佯稱:可在「晟達」博弈網站註冊,利用網站漏洞,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9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 9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XO」結識劉心汝,並向其佯稱:可在「Pretty」成衣批發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⑴113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0時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郵局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帳戶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10 邱安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暱稱「陳樺」、通訊軟體LINE暱稱「桓」向邱安麗佯稱:於投資平臺「DEXL」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安麗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年4月9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025-01-03

KSDM-113-金簡-68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淑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淑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戎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後,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被公司開除後,工作收入不穩定,吃飯都 有問題,無法按月給付2萬元,想詢問告訴人可否按我的能 力還錢,但我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並非故意不履行,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15日 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而緩刑條件履行期間自1 08年9月15日至113年8月15日,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2月15日 ,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檢察官乃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期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並於文到10日內陳報109年2月15日前各期已履行賠償金給付之證明,另應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將各期已履行賠償金給付之證明,至遲於同月25日前向檢察署陳報。如有違反,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且留下聯絡方式,並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等節,有新竹地檢署109年3月10日竹檢德執平109執他附1字第1099006844號函(稿)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業已通知、提醒受刑人按期履行緩刑之條件,以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並留下本件聯絡方式。然受刑人經告訴人催繳款項,避不見面迄未履行乙情,有告訴人出具之113年10月17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嗣於113年11月6日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致電受刑人確認履行情形,受刑人則稱:我僅於108年9月及10月賠償告訴人各2萬元後,就沒有還給告訴人,因我沒有工作,無力償付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憑。從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僅支付108年9月、10月二期之賠償金,且收受檢察官109年3月10日通知函、經告訴人催繳款項後,均置之不理,從未主動提出任何以「情事變更」為由之「具體」還款條件,亦未主動向告訴人或執行檢察官陳報請求改定條件之舉,直至113年11月6日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致電受刑人確認履行情形,受刑人始為無法按期履行之表示,足證受刑人有逃避履行賠償義務及緩刑負擔之意與行為。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於長達5年之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釋明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 負擔之文書或說明,顯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英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英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英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 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份存卷可佐。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上開2罪,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 一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害主體不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至6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9月 110年3月4日至同年6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 111年9月29日 同左 111年11月10日 2 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聲請書略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年2月 110年3月間某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113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113年5月8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13-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于安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 3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65號、第166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82 號、第3021號、第3022號、第3023號、第3024號、第3301號、第 3302號、第3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于安(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一 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 部分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 上訴而告確定,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 該判決所載),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 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就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 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上 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本院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鄭介堯並不認識,於一審時,法院稱多一個或少一個人不會影響判決云云,致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鄭介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影響重大;另就告訴人陳姵伶部分,聲請人匯款給告訴人陳姵伶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陳姵伶所給付金額,並無損害可言;就告訴人陳俞臻部分,原確定判決認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3萬9,693元,已償還719萬4,816元,剩餘金額1,084萬4,877元,然經聲請人實際計算,總金額應為1,453萬7,898元,已償還719萬5,371元,剩餘金額應為734萬2,527元,原審計算有誤,影響量刑;又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本案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萬咸佑、許展榮、陳俞臻、吳俐潔、余詩胤、陳碧螢、 華冠淯、徐文彥、張滋純、張愷芮、鄭介堯、連慧美、陳姵 伶、闕鈺晴、李雅馨、王冠雯、呂詩雯、呂詩婷(即呂馷芯) 、廖玲、李尚勳之證述遭詐騙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自己或證 人石維國所申設帳戶相符,並有聲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 所附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證人石 維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民國107年間交易明細、告訴人萬咸佑提供之 存摺內頁資料、告訴人許展榮提供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 之記事本功能截圖、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 四碼1104、3128)、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6917、40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890)之帳戶交易明細、匯 款紀錄等資料、告訴人陳俞臻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記事本 功能截圖、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對話截圖、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末四碼8959)、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79 06)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俐潔提供與聲請人間LI NE之對話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1446)、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3895)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余詩胤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間LINE之對話截圖、 新北市○○區○○○○號末四碼7510、287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末四碼3453)、永豐銀行(帳號末四碼5686)之帳戶 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資料、與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告訴人陳碧螢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告 訴人華冠淯、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臺灣銀行(帳號末 四碼6757)、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831)之帳戶交易明細 及匯款單等資料、告訴人華冠淯提供與聲請人、理專「小惠 」、告訴人陳碧螢、余詩胤間LINE之對話截圖、新北市○○區 ○○○○號末四碼4110、3241)、臺灣銀行(帳號末四碼0832) 、土地銀行(帳號末四碼6231)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告訴人徐文彥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6065)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等 資料、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2日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 告訴人張滋純提供與聲請人間LINE之對話截圖、台新銀行( 帳號末四碼979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末四碼9432)之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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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希望透過投資取得 高額獲利之心理,塑造其有專門投資基金之管道,獲利甚多 、獲利速度快,且可退還本金等假象,使告訴人誤信後紛紛 將金錢給付予被告,聲請人並長年累月將告訴人所交款項, 充作與其他告訴人約定應予支付之本金、利息,藉此手法隱 瞞其不法行徑,但最終因不堪負荷而事跡敗露,使多數告訴 人蒙受龐大財產損害,聲請人所為甚不可取;惟聲請人於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偵查及第一審期間陸續與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完全清償或部分清償,又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雖表 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就給付方式未 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悔意 ,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動美睫,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聲請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 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 訛。  ㈡查聲請人於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21日一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認識鄭介堯,是透過鄭介堯的太太(按:即張滋純), 當時我用LINE打電話給張滋純,我不知道張滋純有打開擴音 ,一開始鄭介堯都沒有出聲,對話過程中,鄭介堯有出聲詢 問狀況,我才知道他也有在聽,張滋純跟我說想讓她先生知 道,張滋純有給我鄭介堯的帳戶,所以我有將款項匯給鄭介 堯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93、387至388頁),故檢察官聲請 證人鄭介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鄭介堯於109年11月3 日到庭證稱:透過太太張滋純認識被告,被告打LINE給張滋 純說明基金投資,有用擴音與我對話。於108年6月12日至同 年8月26日之2個月間,我有匯款700多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因為被告說的基金投資利率高於銀行利率很誘人,目前為 止我只拿回一開始的10幾萬元等語(109金重易1卷㈠第155至1 64頁)。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一審準備程序改稱:「(法官 問:鄭介堯的部分,經鄭介堯上次到庭作證後,是否還要爭 執此部分?)我願意坦承」等語(109金重易1卷㈢第64頁)。從 而,聲請人與鄭介堯認識經過、投資詐騙過程,經一審詳予 調查後,聲請人就鄭介堯部分始坦承犯行,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顯屬無稽。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告訴人陳姵伶匯款資料」主張聲請 人匯款金額超過告訴人陳姵伶給付之金額。惟查,一審判決 書附表一關於陳姵伶遭詐欺部分,係針對108年4月14日至10 8年4月22日以告訴人陳姵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高 英傑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施雅齡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溫勁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 行帳戶,總計詐騙金額為878萬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出彰 化銀行帳戶與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末五 碼41231)間交易明細,固於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21日網 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188萬4,0 00元;另提出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16日至108 年7月26日網路轉帳至告訴人陳姵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共計134萬5,000元,二者合計為322萬9,000元(計算式:188 萬4,000元+134萬5,000元)。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詐騙告訴人陳姵伶金額為878萬5,000元,已償還金額322萬9 ,000元,並無違誤。聲請人再事爭執,應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提出聲證2「告訴人陳俞臻匯款資料」主張原審就告 訴人陳俞臻部分計算有誤,影響量刑等語。縱令計算金額有 所差異,惟該罪名部分既已確定,而此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並未涉及「罪名」變更,依前揭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仍有過重之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 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第一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 見再事爭辯,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之 情形,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 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49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乙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7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希望定刑 4年5月」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 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編號3所示2罪、編號 6所示2罪、編號7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 、8月、1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 號1至8所示16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9月),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6、7所定應執行 刑及附表編號2、4、5、8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確定日(即112年6 月14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之罪質分別為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1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4罪、攜帶兇器竊盜罪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未遂罪1罪、幫助洗錢罪1 罪,犯罪情節迥異、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5月 ,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前述1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與編號1、2、 5、6、8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2部 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5月1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45號 112年5月24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編號2之罪已於113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 112年8月2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編號3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5日 4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112年11月28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5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2年1月1日、112年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113年5月29日 同左 同左 編號6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7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期徒刑8月(3罪) 111年8月20日、112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2月6日 有期徒刑9月 111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 8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13年4月11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2月3日

2024-12-27

TPHM-113-聲-356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赫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赫浚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 涉及鍾赫浚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 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赫浚(下稱被告)為聲請再審 ,有閱卷之必要,請求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6 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資料,而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然被 告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之訴訟正當需求,依上開說明,為保 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被告 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且取得 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 ,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卷證內容 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 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 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卷 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卷 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卷 9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 10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 1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 1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8號卷 1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 14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 15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 1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號卷 1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 18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卷 19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卷 2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 21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卷

2024-12-27

TPHM-113-聲-34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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