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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2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25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5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提領交予他人,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Chang Eric Wei」(下簡稱「Eric」)、「律 師兄弟Steven BTS」(下簡稱「Steven」)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Eric」、「Stev en」等暱稱為不同人所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 料後,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騙附表所示之丙○○、傅慧貞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乙○○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或提領附表所示 款項後,再依指示持往高雄市和平二路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 特幣,並存到集團成員指示之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傅慧貞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Eric 」、「Steven」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 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傅慧貞提出之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傅慧貞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暨被告多次轉匯 或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 等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轉匯 或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層轉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表達 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未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並 非毫無賠償意願,態度非惡;兼衡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於本案前並無任 何刑事犯罪之前科,亦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等以彌 補其過錯,雖最終未能成立調解,亦未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由被告上開所為 ,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 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再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 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示之錢包內,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丙○○ 假交友借款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18萬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26分、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12萬元、轉帳3萬元、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21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傅慧貞 假交友借款 111年11月5日晚間5時22分、27分、30分、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 臺企銀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晚間6時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7,000元,共計提領9萬7,000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編號1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之犯罪事實;編號2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之犯罪事實。

2024-12-02

KSDM-113-金簡-509-2024120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冠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冠頡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 ,且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 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 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 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 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 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 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台新帳戶遂 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 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台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於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聯繫伍雅勵,佯稱可代為操 盤以太幣獲利云云,致伍雅勵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1日17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 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冠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雅勵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匯款紀錄、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 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25、31頁、第47至99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39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 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 ,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 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供稱其台新帳戶係提供予李銘唯,然員警合法通知後 ,李銘唯並未到案,因此無從查證其參與情節,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35頁),被告同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李銘唯確有參與本案 犯行,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不知悉對方將如何使用台新 帳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竟仍不管對方將會如何使 用台新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告訴人前述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之 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又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 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本案詐騙金額不高,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 ,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 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犯後 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可見被告已盡 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 ,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 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 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 由其台新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 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 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 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詐騙贓款10,000元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 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領出後更已去向不明,又被告僅提 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何況 被告已將10,000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認如再諭知一併沒收 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金簡-522-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5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號、第567號、第753號 、第1558號、第2481號、第3879號、第5378號、第6893號、第86 66號、第10073號、第10417號、第11039號、第11655號、第1261 4號、第14276號、第14930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38 號、第16803號、第18511號、第18731、19579號、第41142號、1 13年度偵字第1155號、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子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減刑事由之新舊 法比較攸關量刑,僅就此審查如後)。是本院無庸探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後,與新修正洗防法第19條間 之新舊法比較。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2款,審酌被告遭詐欺集團暴力對待 、限制行動自由、強押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等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且既認被告對詐欺贓款無處分權,實際上亦未獲利, 卻宣告併科罰金,罰金刑偏高。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㈡被告逃脫該詐欺集團後,曾至警局報案,是時案關帳戶均未 警示,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減刑事由之說明:   1.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洗防法部分:   ⑴按洗防法第16條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而該次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⑵嗣洗防法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而此次修正後 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復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前後兩次修正後洗防法之規定 ,均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今被告於原審已自白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原審審理後,業已依刑法第30條2項、修正前洗防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原 審判決時,固未及為前述三、㈠2.⑵所示之洗防法第16條第 2項之新舊法比較,惟於量刑時適用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結論,與本院相同,自無不妥。    ㈡原審量刑並無濫用或失出之違誤: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使被害人蒙受財損,且犯罪所得難以查明,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詐騙及洗錢之金額、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量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是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被告所指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   1.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1801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9月11日,與其友人陳瑞成一同自高雄赴臺中,並經甲詐欺集團之成員楊龍震載至「海頓汽車旅館」;翌(12)日復由該集團成員載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惟未成功;嗣因被告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聯繫,楊龍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鎮暴槍射擊、辣椒水噴灑被告,陳瑞成為與被告劃清界限,亦毆打被告;其後楊龍震將被告轉售予由同集團之杜皓昀所聯繫、由杜承哲所組之乙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並將被告先後拘禁於臺中市「逢甲菲菲」、「逢甲日租套房」、「維多利亞大樓」、「木木行館」(本院卷第245至249、307頁)。   2.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將來銀行等3帳戶(下各以銀行名稱各該帳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略以:其因缺錢而萌生賣帳戶之念 ,於111年9月初某日,即在高雄將玉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杜皓昀(下合稱楊龍震2人),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於翌日在臺中市「海頓汽車旅館」交出,而在臺中之前2日,對方均無如何,第二晚上出事後,始遭對方毆打(偵一卷第136、137、222頁;訴一卷第242頁)。   3.上情苟均無訛,則被告自始即有賣帳戶之意,且早於尚在高雄市時,即將玉山、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等2人;而將來帳戶之相關資料,則於其到臺中市之首日,即在「海頓汽車旅館」交出,亦與其於次日晚間始遭甲詐欺集團之楊龍震暨其他成員,及陳瑞成射擊、毆打等,或其後為乙詐欺集團之杜承哲等拘禁等端無涉。則原審縱未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遭甲詐欺集團及陳瑞成暴力相向,或遭乙詐欺集團拘禁情事,於法自屬無違。  ㈣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而併科罰 金額度妥適與否部分:   原審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贓款無處分權,亦未獲利,因而未諭 知沒收或追徵,此已明載於原判決沒收欄內。此既經原審詳 認如上,當為科刑時所一併審酌,縱未於量刑說明欄中論列 ,惟本院已認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有 過重或失輕之情,業如前述,仍無礙本件量刑結果,況洗錢 罪依法本應併科罰金。依前引說明,本院自應尊重而予維持 。  ㈤是否漏論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 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 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合先敘明。   2.經查:   ⑴被告係於111年9月22日,首次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略以:其經由「阿成」(按 :即陳瑞成)介紹賺錢管道,嗣「正哥」(按:即楊龍震 )、「D大」(按:即杜皓昀)自稱幣商,要其交出存摺 及提款卡,其不疑有他,被騙而將玉山帳戶等資料交出, 未談及亦無分到報酬;帳戶交出去後,都是歹徒在控制帳 戶,其從未賣過存薄,亦未擔任車手(偵一卷第170、173 、177頁)。員警據此將被告列為被害人,並謂其遭「阿 成」以有賺錢管道帶至臺中,後遭詐騙集團控制,隨身物 品皆遭集團拿走(併甲警一卷第69頁)。   ⑵細繹被告所言,無非係表示其係遭楊龍震2人詐騙,始交出 玉山等帳戶資料。易言之,被告係否認於本件具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員警因而僅將其列為被害人。準此, 足見被告於受員警詢問時,未向警方坦認本件犯行,自難 認有何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 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邀自首減刑 之寬典。又此不因案關帳戶有無遭列警示而異,併此指明 。  ㈥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張志杰、陳筱茜 、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勢豪、姜麗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屏警分偵字第11135311100號 警一卷 本案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0號 偵一卷 雲警西偵字第1110017757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0號 偵二卷 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1441號 警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7號 偵三卷 中警分刑字第1110072294號 警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號 偵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5544600號 警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號 偵六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5999號 警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 偵七卷 山警分偵字第1120001076號 警七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偵八卷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047874號 警八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93號 偵九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701000號 警九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66號 偵十卷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4065號 警十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3號 偵十一卷 嘉竹警偵字第1120003640號 警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 偵十二卷 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8213號 警十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 偵十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833400號 警十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5號 偵十四卷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649600號 警十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4號 偵十五卷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330401號 警十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6號 偵十六卷 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2624號 警十六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0號 偵十七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一 訴一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卷二 訴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原審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5號 本院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98300號 併甲警一卷 併辦甲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638號 併甲偵一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80500號 併甲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 併甲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675200號 併乙警卷 併辦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1號 併乙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 併乙偵二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639000號 併丙警卷 併辦丙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142號 併丙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556號 併丁他卷 併辦丁 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0770200號 併丁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75號 併丁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號 併戊偵卷 併辦戊

2024-11-29

KSDM-113-金簡上-175-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第14290號、第2 7921號、第7796號、第1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宋佩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聲明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及㈡所示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因檢察官上訴逾 期而經原審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未 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是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無罪等部分( 即原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均經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 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共兩罪,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 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服 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 充理由如後,其餘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就本件上訴範圍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原審判決關於112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部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中,除先提供自身之帳戶外,復介紹朱佩妤、張 珈瑜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且還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物包裹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內,顯非單純 提供人頭帳戶者,而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然其擔任領取用以詐 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資料包裹,其所為實屬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一部甚明;縱被告確如原判 決所指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僅 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客觀上所 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 件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從而, 被告自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成立共同正犯;且 就各次詐欺犯行,依數罪併罰加以論處方屬正辦。詎原判決 竟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 論以兩罪,其認事用法即有不當。  ㈡又本案確屬有計畫之集團性犯罪結構,而被告應知其上游之 成年男子係詐騙集團成員,且所為乃欲詐騙被害人以取得款 項,仍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由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負責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再 由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正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待被害人受騙 並匯入款項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車手負責提 領款項,所有分工之各工作內容均屬整個詐欺集團欲實現其 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只要任一環節有闕漏即無法克竟全功 ,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內容,再者,縱如 原審所述,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惟審酌被告在本案中顯非 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擔任積極招募人頭帳戶之角色, 然原審僅分別判處如同一般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罪責,實有 量刑過輕之嫌,尚不足收懲儆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始稱相當;而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 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此外,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本即在 於創造犯罪之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 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而具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成立,仍需對於正犯之行為具有 一定之因果性貢獻,方足以當之,此與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 ,並無邏輯可言。  ㈡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張珈瑜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綜合審認被告因指示張珈瑜以包裹方 式寄送帳戶資料,領取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者並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擔任取簿手,或有其他參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 復依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之對象既不瞭解,自無法確認其 等是否均隸屬於同一集團或對象已達3人以上,認被告主觀 上僅有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原判決 第4至5頁之二、所載;又原審判決附一編號3所示被告向證 人張珈瑜收取訴外人陳韋丞存摺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檢 察官以此為由聲明上訴),經核均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且 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㈢本院復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證人張珈瑜 交付帳戶部分,被告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付本 人帳戶)、2(介紹朱佩妤交付帳戶)所示行為應成立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復於上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全部犯行,被告均應成立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上訴不合法業經判決確定,其上 訴指摘被告之全部犯行(含未確定部分)均為加重詐欺等罪 之正犯行為,所執理由,均係依憑已確定之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之事實及證據,實與本案之審理範圍無涉,已難認係有 理由。  ⒉又被告提供自己的帳戶、介紹證人朱佩妤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客觀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正犯行為無涉;至其前往領取證人張珈瑜寄送之包裹 乙節,乃因被告催促證人張珈瑜儘快交付帳戶,請證人張珈 瑜郵寄至高雄,再由被告前往領取,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示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珈瑜之證述相符 ,並經原審認定如上。而觀證人張珈瑜住在台中市、被告居 住在高雄市,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地點亦在高雄市,則被告為 協助證人張珈瑜完成交付帳戶之目的,因而提議(指示)遠 在台中市之證人張珈瑜以郵寄方式提供帳戶資料,再由被告 前往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並無悖於事理常情;且 依上開被告及證人張珈瑜之陳述,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乃協 助證人張珈瑜交付帳戶之部分行為,未見被告自居於詐欺集 團之一員,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前往領取,或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有前往領取證人張 珈瑜交付之包裹,即謂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復未就被 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前詞而為爭執,自無理由。  ⒊上訴意旨復以:縱被告確如原判決所指僅有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客觀上所參與者已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未與 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所參與者,亦非構 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提 供助益,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之犯罪,具有一定之 因果貢獻,而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固然屬 實;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後,即無從再對各該帳戶之實際使用 情形置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續對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欺 取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均無被告之意志或行為介 入,而與被告均無涉。則被告既無參與本案各該正犯之構成 要件行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客觀上所參與者(應係指被告 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惟就 被告之參與行為,何以得評價為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未見 說明,其法律邏輯難謂適當。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而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嗣同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再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犯洗錢罪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漸 次限縮其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為達賺取報酬之目的,除交付自己的帳戶外,另 亦介紹張珈瑜、朱佩妤等人,並協助其等完成交付帳戶,主 觀上皆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僅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執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五、復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等規定遞減 其刑後,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就原審量 刑之結果無意見,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在本案中與詐欺集 團基於分工互為利用之犯意,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應從 重量刑等語,係本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之基礎事實 ,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而應維持原審之量 刑結果,駁回檢察官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 偵字第27921號、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佩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宋佩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 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5 日前某日,以提供一個帳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帳號漏載1碼,應予更正)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6至8所示之李彥樑、周中吉、江珈緰等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宋佩珊前開京城帳戶或台 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㈡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 知朱珮妤缺錢花用,遂介紹朱珮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 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 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陳中葳前往朱珮妤位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朱珮妤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朱珮 妤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由宋佩珊轉告詐 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 二編號1、4、6、9至11所示之江旻學、陳晉嘉、李彥樑、李 宜蓁、鄭云茹、蔡汶霖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匯至朱珮妤前開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 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4、6、9至11所 示)。㈢於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張珈瑜缺錢花用,提 議張珈瑜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 酬,張珈瑜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陳韋丞先前借予張珈瑜使用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 ,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宋佩珊,宋佩珊前往 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之江旻學、吳亮誼、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至陳韋丞前開板 信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等節,均詳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江旻學、秦子硯、陳晉嘉、陳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彥 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周中吉、李宜蓁、鄭云茹、蔡汶霖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277號卷第205至212、316 至3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277 號卷第355頁),核與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證 人朱珮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 147至151頁、併四他卷第35至36、37至39頁、併三警A卷第1 至5頁、併三警B卷第1至7頁、追加偵卷第67至72、287至292 頁、併三偵A卷第43至46頁、本院277號卷第325至328頁)、 證人陳中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併四偵A卷第7至33頁 、併四偵B卷第201至20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收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警卷第13至17頁)、包裹簽收簿翻拍(警卷第18頁)、宋佩 珊與張珈瑜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頁、本院277號卷第3 65至447頁)、空軍一號之寄貨單(警卷第32頁)、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047 8號函暨附件(偵卷第3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112年11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886號函及所附張 珈瑜提供LINE對話紀錄(本院277號卷第241至244頁)、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 8763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13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110 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21至139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1年9月7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1010560 2號函暨附件(追加警卷第157至169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1份 存卷可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一開始是朋友介紹的,我因為缺錢,所以就同意以1個 帳戶可以領到20,000至30,000元報酬之對價,將自己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但我後來沒有領到報酬,因為聯繫的對象消 失不見。之後突然有一人聯繫我,表示他是上頭,希望我可 以繼續提供帳戶及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並表示如此我就可以 繼續賺取上述報酬,我才會陸續介紹朱珮妤、張珈瑜、賴季 姍(此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交付帳戶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4頁),亦即,被告除 提供自己之帳戶外,另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佐以 證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跟我聯繫 稱要借用帳戶,她說她有急用,所以要我盡快將帳戶資料寄 送至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而收件人、收件人電話等聯絡資 訊,也是宋佩珊指示我填寫,她要我隨便填寫假名就好等語 (警卷第27至28頁、本院277號卷第317至325頁),可知係 由被告指示張珈瑜以此方式寄送帳戶資料;又被告領取張珈 瑜寄送之包裹,並將包裹內陳韋丞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證人陳中葳雖曾於偵訊時證稱表示朱珮 妤之帳戶是被告指示其前往朱珮妤住處收取等語(併四偵B 卷第204頁),惟其於警詢時係證稱:朱珮妤之帳戶是林瑞 祥叫我去收取的等語(併四偵A卷第11頁),核其證述前後 不一,當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謀劃犯罪,並在犯罪計畫中 擔任取簿手之情形,或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提領之舉,被告僅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犯。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對於先後與其聯繫 之對象,既無任何瞭解,其自然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均隸屬於 同一集團,應屬合理之認定。職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為幫 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集團成 員有3人以上,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故意,而僅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 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 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介紹 朱珮妤提供帳戶及收取張珈瑜以包裹寄送之陳韋丞之帳戶 資料,並將該些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上述金融帳戶皆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實際被 害人及匯款情形,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用,然上述行為 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就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277號卷第356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 )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朱珮妤帳戶資料及陳韋 丞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等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及轉介朱珮妤提供帳 戶部分為接續犯,然考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7月5日前某 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所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先交付自己帳戶才去拉朱 珮妤提供帳戶的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5頁),足認被告 並非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第340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398號,即附表二編號1、4、6至 11),因與前揭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他人帳戶供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但目前尚未 與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損失填補情形,被害人各自遭詐騙之金 額等損失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77號卷第35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 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 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 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其交付帳戶對象、 張珈瑜、朱珮妤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277號卷第341至342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 摺及被告交付之京城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將自己帳戶及他人帳戶提供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 等語(本院277號卷第3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 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上述各帳戶之款項 ,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張珈瑜佯稱因為投資有贏錢, 缺一個帳戶可以收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珈瑜陷於錯誤,於同 年7月16日21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陳韋丞之前借其使用之板信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被告,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如理由欄貳、 一、所述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 張珈瑜說類似投資需要借用帳戶,而提供帳戶一週可以領20 ,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說法與我向朱珮妤借用帳戶一樣 ,我並沒有詐取張珈瑜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珈瑜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將裝有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 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 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嗣由被告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張珈瑜 所寄送之包裹,後將陳韋丞板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張珈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 被告係以投資需要帳戶收款為由,詐欺告訴人張珈瑜等語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是宋佩珊 跟我說她投資有獲利,但是帳戶被她的哥哥拿走,她缺卡 片匯款,所以我才會將陳韋丞之帳戶借給她。宋佩珊雖然 有跟我說過要給我3,000元佣金,但這筆款項是我幫助她 不被哥哥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324頁),惟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張珈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1 年7月15日15時許,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繫告訴人張珈瑜, 隨後於17時50分許,陸續傳送「報你賺錢」、「你常用的 」、「不常用的也可以」、「但要有網銀」、「借我的( 按:應係到)禮拜三我給妳1萬5」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珈瑜 ,告訴人張珈瑜除回覆稱「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而直接告以陳韋丞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外,並未就被告借 用帳戶之原因多做詢問,有二人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 卷第367頁),已與證人張珈瑜前揭證述有關被告借用帳 戶之原因、為何會有報酬之約定及報酬數額等節均有所異 。   2.證人張珈瑜雖另於審理時證稱:跟我借卡的人是宋佩珊, 我不清楚為何她會提到她哥哥,她只有提到她哥哥需要兩 張卡,如果她沒有借到卡,她就會被打。且我借出卡片後 ,我也有口頭提醒她歸還,但是她置之不理,一直到7月 份卡片被鎖死,她才歸還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然觀之被告於111年7月16日13時許傳送「我今天沒拿到可 能被打死」、「我哥跟我說」、「如果我今天沒有拿到」 、「他會踹死我」時,告訴人張珈瑜僅回稱「好想看你被 踹,沒有啦」等語,並未詢問為何被告借用卡片一事與其 哥哥有何關係,以及被告前揭所提及「賺錢」一事所指為 何;尤其,被告於同日14時26分許向告訴人張珈瑜抱怨稱 :「當初這女生心甘情願卡借我 紅包我一樣跟他跟你一 樣的 第二天就要跟我要回去 公司流程不配合 叫我弟來 處理這也沒關係 拖我弟下水什麼意思?我就不懂 再來把 我賴給人家 讓他從昨天一直嗆我到現在」時,告訴人張 珈瑜也未曾詢問為何被告已如預期借得卡片使用,還須另 外向己借用提款卡。又告訴人張珈瑜按照指示寄送包裹後 ,於同年月19日23時56分許,係主動向被告表示「對了你 卡慢慢用我不急可以下個月給我」等語,此部分亦有二人 LINE對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371、373、383頁),亦核 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違,可見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無從遽 予採信。   3.另參諸被告後續於同年月25日9時42分許,傳送「你看」 、「還有沒有人」、「可以」、「借個幾天」、「嗯對 簿子也要」、「如果朋友問 就說我們在做會錢」、「但 如果有年紀的多多少少會知道」、「這時候你就說是現今 (應為『金』)盤就好」等語予告訴人張珈瑜,告訴人張珈 瑜僅回稱「我真的幫你問問」、「但是有沒有」、「我不 能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09、411頁),而未曾向被告詢 問有關先前借用之提款卡下落,且被告係因何理由於已借 得告訴人張珈瑜交付之提款卡後,仍然需要借用其他多張 提款卡使用。何況被告此次請告訴人張珈瑜向其他友人借 用提款卡之理由,也與其先前借用卡片之原因、理由不同 ,告訴人張珈瑜竟也未對此有所質疑。甚且,告訴人張珈 瑜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表示陳韋丞經警方傳喚後,被告對 此詢稱「你只有跟水水說投資的事情而已對嗎」時,告訴 人張珈瑜不僅並未詢問被告所指「其他事情」為何而有所 質疑,僅回稱「嗯嗯嗯」,並要被告自己出面處理(本院 卷第437、439頁),亦徵告訴人張珈瑜對於被告除將陳韋 丞所有之板信帳戶用作投資外,另有作為其他用途乙情應 有所認識。   4.刑法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須行為人確曾對他人有實施 詐術之具體作為,且他人係因聽信此詐術而交付財物,始 可成立。互核全案現存事證,尚無法僅憑告訴人張珈瑜上 揭有瑕疵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張珈瑜施以詐 術,且由告訴人張珈瑜後續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亦難認 其有因此陷於錯誤。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張珈瑜之證述而 認告訴人張珈瑜確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詐 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從而 ,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永章、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宋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四附表編號2) 江旻學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使用Instagram 暱稱「kai. yun 」結識告訴人江旻學,再以LINE互加好友,佯稱為告訴人江旻學代為操作股票,後又稱已將資金轉入exness外匯平台,並以告訴人江旻學名義於平台開設帳號,待告訴人江旻學欲於平台提領款項時,平台客服又佯稱需要先匯款審核才能提領、已改用ET0R0平台、需要先收保證金、所得稅等情,致告訴人江旻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將6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2頁)。 ②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43頁)。 ③與「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0頁)。 ④與「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2頁)。 ⑤與「凱彥 (剪刀手圖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75頁)。 ⑥與「Exness 亞洲區域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 ⑦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90頁)。 ⑧被害人匯款紀錄(併四警卷第1053頁)。 告訴人江旻學於111年7月26日15時58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亮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Instagram帳號「aupp6640i」與結識被害人吳亮誼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被害人吳亮誼佯稱可以於網站「http://etlifeoro.com」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亮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吳亮誼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將25,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亮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5頁)。 ②與「陸翔」對話截圖(警卷第97至101頁)。 ③匯款交易截圖(警卷第101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秦子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21日21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_1 z_l8_」結識告訴人秦子硯,再以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秦子硯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代操股票平台客服又佯稱要先匯款審核帳戶等語,致告訴人秦子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秦子硯於111年7月24日23時23分許,將5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秦子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0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1頁)。 ④LINE暱稱「Yang專屬於你的股票經紀人」、IG「1z_18」頁面(警卷第114至115頁)。 4(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三附表編號2、併辦四附表編號4) 陳晉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使用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告訴人陳晉嘉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互加為好友,復向告訴人陳晉嘉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0R0)並已以告訴人陳晉嘉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告訴人陳晉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將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晉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4頁)。 ②與「Etoro台灣地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頁)。 ③匯款申請表(警卷第125頁)。 ④轉帳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1005至1007頁)。 告訴人陳晉嘉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慧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Instagram暱稱「h_old0425」結識告訴人陳慧華,佯稱可為告訴人陳慧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後又稱轉投資虛擬貨幣,惟告訴人陳慧華欲至「http://asia.etlifeoro.com」平台提領款項時,客服人員卻屢次以收取保證金等情為由要求匯款。 告訴人陳慧華於111年7月19日12時45分許,將100,000元匯至陳韋丞申辦之板信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7至129頁)。 ②與 「h_old0425」對話截圖(警卷第130至132頁)。 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警卷第133頁)。   6(追加訴、併辦四附表編號3) 李彥樑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使用Instagram暱稱「smile_16_qvk」、LINE暱稱「顏小偉」結識告訴人李彥樑,佯稱可為告訴人李彥樑代操股票,致告訴人李彥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5日15時32、33分許、同年月6日15時24、26分許、同年月7日19時46、4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京城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彥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加警卷第191至195頁)。 ②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3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242至248頁)。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8日14時18、19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57、5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告訴人李彥樑於111年7月12日14時26、27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7(併辦一) 周中吉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凱彥」結識告訴人周中吉,佯稱可為告訴人周中吉操盤投資股市(網址:exneschanges.com),又以目前股市不佳,要其轉投資外匯等理由,致告訴人周中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周中吉於111年7月11日18時30許、同年月12日18時17分許,將47,000元、47,0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中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一警卷第9至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表)(併一警卷第53至69頁)。 8(併辦二) 江珈緰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Instagram不詳帳號、LINE暱稱「小陳」結識被害人江珈緰,佯稱可介紹股票外匯投資,但須要支付保證金才能領款,致被害人江珈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江珈緰於111年7月5日22時1、1、2、4、6、7、9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400元匯至宋佩珊申辦之台新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珈緰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二警卷第49至50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53至59頁)。 9(併辦三附表編號1) 李宜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Instagram暱稱「what_1500」、LINE暱稱「何哲維」結識告訴人李宜蓁,佯稱可代操股票及初次提領款項需支付更改費用,致告訴人李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李宜蓁於111年7月11日17時16、17、18分許,將50,000元、50,000元、41,56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三警A卷第7至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併三警A卷第11頁)。 ③匯款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3至1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三警A卷第16至19頁)。 10(併辦四附表編號1) 鄭云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使用Instagram暱稱「kaikai.0_」、LINE暱稱「Yang」結識告訴人鄭云茹,佯稱可為告訴人鄭云茹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鄭云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鄭云茹於111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將20,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云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49至950頁)。 11(併辦四附表編號5) 蔡汶霖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時許,使用Instagram暱稱「cvb522507_yy」、LINE暱稱「培」結識告訴人蔡汶霖,佯稱可為告訴人蔡汶霖使用網站「etoro」投資股票及提領款項需要繳納更改費用,致告訴人蔡汶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汶霖於111年7月18日13時26、27分許,將50,000元、31,000元匯至朱珮妤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四他卷第47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併四警卷第9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四警卷第983至991頁)。 卷宗簡稱對照清單 金訴27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卷(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審金訴75號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本院277號卷) 金訴28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26400號(追加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卷(追加偵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號(本院281號卷) 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74208號(併一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010600號(併二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63001號(併三警A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616號(併三警B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號(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三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00號卷(併四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1號卷 X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卷(併三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A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併四偵B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02號卷(併四偵C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98號卷 X 高雄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號 X 高雄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5號 X 高雄地院111年度查扣字第1272號 X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414-2024112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2年1、2月 間」更正補充為「112年2月3日某時許」、第18行「……第一 銀行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則依上述本院所認較為便利之方式,亦即先將個案分別「具 體」適用於新、舊法後,就分別所得之結果加以「抽象」比 較,依比較後之結果為判斷,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即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許雅筑行 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共犯從屬性 原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準), ,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 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 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 之結果如下:  ⑴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第一 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 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第 一次修正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附此敘 明。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二次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 予適用。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 之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有期徒刑部分介於「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⑷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⑸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又本件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卷第63頁背面),且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 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是本件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 個案中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倘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實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 官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法院依犯案情節認應諭知逾有期 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 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 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 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 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 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 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 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 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 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欺集團 詐取告訴人黃碧君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 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 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許雅筑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 國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處,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碧君施詐,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第1層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第1層轉帳金額 轉至黎世瑋(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法院併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所示第2 層轉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第2層轉出金額轉帳至許雅筑 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給綽號「陳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第1層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第1層轉帳金額轉至另案被告黎世瑋名下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單1紙 ②另案被告黎世瑋名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③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第1層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第1層轉帳金額轉至另案被告黎世瑋名下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遭領取等事實。 4 ①第一銀行梓本分行113年5月16日一梓本字第36號函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金融卡轉帳轉入帳號登錄單各1份 ②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3年6月3日一五福字第52號函暨取款憑條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3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且於申辦時第一銀行有為關懷提問(包括詢問申請帳號之目的、防範詐騙事項提醒)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印章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該集團成員以臨櫃方式領取贓款,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黃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熙」向黃碧君佯稱:投資凱基證券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2月13日9時57分許 170萬元 另案被告黎世瑋名下臺企銀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9分、10時10分許 40萬元、50萬元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2024-11-21

KSDM-113-金簡-585-20241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1762-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妹 林麗容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28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清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 束代之。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2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緯呈車業」前,見騎樓處堆置桌椅1批,便徒手竊取告訴 人王俊壹所有板凳5張,得手後以手推車上載運離去,隨即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元。 ㈡、於同年4月8日7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應時 五金百貨」前騎樓時,徒手竊取被害人許富美所有設置於該 處供「應時五金百貨」員工使用之不鏽鋼洗手台1座,得手 後以手推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70元。 ㈢、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向被告收購之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那都是放在外面壞了要賣的東西,我就拿走當廢 鐵賣掉吃飯,我認為別人東西放在外面就是不要的,我不需 要問過別人,只要東西壞了我就可以撿走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頁、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8頁、第88至89頁、第113年度偵字第222 8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易字第88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王俊壹、證人即應時五 金百貨員工王靜瑜、證人即收購洗手台之業者陳秀華警詢證 述(見鹽埕分局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0 至11頁)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鹽埕分局警卷第21至43頁、偵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各次竊盜行為。 ㈡、被告於90年間,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隨後 於90年6月間經本院民事庭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被告之鑑定 書、殘障資料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裁定書(見鹽埕 分局警卷第47至4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17至133頁)在卷 可查。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間,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囑 請高醫鑑定被告當時之責任能力,鑑定結果略以: 1、被告於出生時即體重過輕、發展遲緩,語言及走路均明顯延 滯,其與同父母之兄弟姐妹合計4人均為智能障礙者,據家 人陳述其從小學習反應差而常被欺負,小學亦只讀1天,因 老師覺得難以管教,便請母親帶回,故被告自14、15歲起便 隨母親撿廢紙變賣,約28歲起開始有偷竊行為,雖多次因偷 竊行為遭責罰,行為仍未因此獲得改正,其對所竊物品均表 示是撿到的、沒人的,亦未必為高價值物品,於母親過世後 ,被告因乏人監督照顧,整天在外遊蕩、偷竊行為增加,家 人因此為其聲請禁治產通過。後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 數次,並曾至療養院治療2年,返家後即跟隨輔佐人林麗容 至附近菜市場幫忙,平日生活規律不隨意外出遊蕩。 2、據病歷記載,被告自78年間開始有偷竊行為,所竊取之物品 不特定,多拿去變賣給熟人,也不計算可換取多少金錢,且 對偷竊行為均以撿到表示,認為只要放在可看到的地方即可 拿取,不避諱將贓物拿給警察查看、也不逃跑,縱使不斷被 家人打罵、禁止,行為依然照舊、無法糾正,因此來院安排 智能衡鑑後為中度智能障礙,93、96年度亦2次因竊盜案件 來院接受精神鑑定,其間被告並未出現明顯怪異行為或妄想 、幻視幻聽等精神症狀。 3、被告該次鑑定時語言含糊不清楚、無法完整敘述,表達能力 差,對於案發經過亦無法理解該處為民宅,進入為違法行為 。智力測驗仍屬於中度障礙程度,與過往多次智力測驗結果 相當,堪認被告之智力表現已處於穩定,如無特殊事件影響 ,其智力應無再增長空間。經精神狀態檢查,被告之判斷力 有明顯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是偷竊,也無法了解自己行為 之法律責任,不認為自己需要接受協助。 4、綜合其成長經歷與過往表現、檢查結果等,診斷被告為中度 智能不足、學習能力差,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判斷、推理、 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認知功能亦差,無法理解陽台為民 宅且其行為涉及偷竊,雖行為時意識清楚,但因智能不足, 思考方式單純、僵化,認知及理解判斷力均較普通人顯著減 弱,未能確實瞭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嚴重性,經多次處罰與修 正仍無法改善,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及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第141至14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 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意識、判斷能力、遵 守社會與法律規範之能力等所為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 係、其成長史、生活史、犯罪史、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家 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綜合評估 ,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診斷準則,逐一就語言能力、學習 能力、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力、病識感等面向, 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 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就被告於101年間犯案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 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 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於102年2 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高醫於十餘年前對被告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 早於90年以前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處於語言及學習能力均不 佳之狀態,復因欠缺合適之醫療、教育、輔導及家庭支持, 使其認知能力始終未能獲得改善,思考方式逐漸單純、僵化 ,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欠缺所有權、管領權等 觀念,亦無法理解不得在未經他人同意情形下,擅自改變他 人支配下之財物支配關係等社會共同生活標準與法律觀念, 自無從為合於社會及法律期待之舉止,且此心智狀態因多次 受處罰仍未能獲得改善而已趨於穩定、無改善增長空間。此 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供稱其認為只要放在外面的 東西就是壞的、不要的,其不需要問過別人即可任意拿走去 賣錢吃飯,這只是「撿」不是「偷」之認知表現相符,堪認 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被告能否為簡單 之購物、找零、變賣物品等並無關聯,更不因被告於輔佐人 介入監督下已明顯減少竊盜次數,即可反推被告之心智狀態 及依法律要求而行事之能力已有顯著改善(蓋輔佐人僅係將 被告帶在身旁管束以減少其在外遊蕩機會而已,詳後述)。 公訴意旨雖主張前述鑑定結果距今已逾10年,無法逕行引用 認定本案犯案時狀況云云,然被告之心智缺陷並非發作時間 不一且得以藥物有效控制發作之陣發性精神疾病,而係早於 十餘年前即趨於穩定之先天性智能障礙,此種智能缺陷,顯 無可能在無特殊醫療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隨年紀增長 而自然改善。另參以被告於前述鑑定後之104年間,又再度 竊取他人放在外面之手推車、紙箱、不鏽鋼鍋等物品,同經 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無罪、經高雄高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且被告自106年至112年間之多 次竊盜,類型亦多為他人放置在外之物品,且均經處分在案 ,有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憑,更可佐證被 告於此十餘年間之心智狀態及行為模式,均與十餘年前鑑定 時無異,檢察官並未自行送鑑定或舉出其他明顯事證證明被 告於本案時之心智狀態已有顯著改變,僅空泛以距離過久為 由拒絕採認前述鑑定結果,並於審理期間主張應重新送請鑑 定,此等理由顯無可採,鑑定聲請同無必要,依上開規定, 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 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 、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 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 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前述先天性智能障礙,導致其判斷能力長時間處於不 足狀態,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共同生活標準及法律規 範行事,且已穩定無從改善,復有多次竊盜紀錄,其再出現 竊盜行為之機率顯然極高,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輔佐人於本院已表示其有意願及能力管束被告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75頁、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派員訪視被告生活狀況,該局委託社工訪視結果,認輔佐 人目前與被告同住,並負責帶同被告前往就醫,雖輔佐人本 身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生活自理能力、認知功能、表 達能力等均尚可,復有照顧被告之意願,被告及輔佐人同可 仰賴2人之相關補助及輔佐人之工作收入為生,綜合評估後 認輔佐人具輔導並管束被告行為之能力與意願,有該局回覆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被告現有高血壓、 靜脈阻塞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治療,被告先前雖曾接受 機構監護,但監護結束後狀況未改善,甚至更加嚴重,反而 經由輔佐人於本案案發後帶同被告前往市場幫忙,即已有效 降低被告再犯風險,此由本案案發期間均為市場休市之週一 即可證明,同據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 。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 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先天性智能障礙,再犯風險甚高,需 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輔導,方足協助其從事正常社會生活 ,參考其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前開訪視意見,認為應施以 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為保護管束,以促其營社會 正常生活,即可達成輔導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 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 ,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 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 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又有 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末檢察官往後如認 有延長監護及以保護管束替代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縱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未必 須採取起訴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20

KSDM-113-審易-88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愛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 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收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有與證人洪鼎義等人共同刮開附件所示刮刮樂之舉 ,然就刮開後中獎部分,被告先交予證人李秀雄前往兌換, 惟尚未及朋分之前,本案即遭破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鼎義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卷內 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林愛斐  (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斐明知其丈夫龔洺鋒(涉嫌竊盜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其友人李秀雄、洪鼎義、孫靜雯(前開3人涉嫌竊 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龔洺鋒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至王淨滿擔任店長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弘進彩券行竊得刮刮樂603張,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時許與其丈夫龔洺鋒、友 人李秀雄、洪鼎義共同前往不知情友人蘇偉凱(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 ,並於該處共同刮開上開竊取之刮刮樂,以此方式收取、處 分贓物。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前案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蘇偉凱、龔洺鋒、證人即告訴人王 淨滿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3、32448號案件偵查 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簽分意旨原認被告有參與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而認涉犯竊 盜罪嫌,然另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及龔洺鋒於訊問時均未 表示被告就行竊有何謀議或分工,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自難單憑 被告與另案被告3人共乘車輛前往另案被告蘇偉凱之住處, 共同刮開竊取之刮刮樂,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18

KSDM-113-簡-3277-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紫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紫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牟紫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事 務,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王阿華之 盆栽,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 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3號   被   告 牟紫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紫英與王阿華為鄰居。牟紫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 前,徒手將王阿華所種植之盆栽丟擲至馬路上,致該花盆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阿華。嗣王阿華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阿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牟紫英雖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拿錯花 盆太重摔出去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王阿 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犯案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盆栽受損照片共4張在卷足憑,又依 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現場擺放之盆栽僅有3盆,且係不同植 物,外觀差異顯著,應無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1-18

KSDM-113-簡-330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蔡宥辰(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施用其他毒 品(安非他命、大麻、MDMA、搖頭丸等)云云(見警卷第4 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 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 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時38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26900ng/ml、9460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 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 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 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蔡宥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並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2時38分許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其主動交付K盤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報 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宥辰於警詢時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然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Y112267)、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 267)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宥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4-11-14

KSDM-113-簡-309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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