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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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陳慕勤 被 告 劉秝蓁(原名:劉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519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2025-01-02

TPEV-113-北簡-10762-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宜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應更正補充為「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介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   ⒉同欄一、第12行所載「,以獲取報酬」,後應補充「(本 案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證據部分: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宜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 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後 述),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詳後述),且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 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到場 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本案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江秀兮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之主要犯罪事 實供承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白犯行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未遂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已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已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 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 從事洗車及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18頁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至 18頁),可認預備於被告再次當面向他人收取現金款項等 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且衡情被告具有處 分權限,是該等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3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二 點鈔機1台(含充電線2條) 三 林宜鴻與江秀兮所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四 空白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9號   被   告 林宜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南投○○○○○○○○○)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財物後,將收得財物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他人拿取,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5時44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音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報酬。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文茜」、「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 O.8」帳號與江秀兮聯繫,並以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 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江秀兮,然因江 秀兮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 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 與員警聯繫。嗣林宜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江秀兮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江秀兮已發覺為詐騙,而事 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林宜鴻而詐欺取財、洗錢未 遂。同時扣得林宜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 ne 8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 二、案經江秀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宜鴻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透過「小陳」介紹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以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⑵「小陳」與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並非同一人,且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被告亦未見過指示其收取款項之人。 ⑶被告未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對於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其所為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向特定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公園草叢或公共廁所內供他人拿取。 2 告訴人江秀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於與「幣勝客」面交購買虛擬貨幣前,事先與員警聯繫。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4月15日15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萬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⑶「幣勝客」之聯絡資訊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虛擬貨幣打入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提供予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所申辦,且告訴人須透過「72Pro」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通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記載乙方為「江秀兮」,單價為「33.99元整」,總價為「參佰萬元整」。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靜雯」、「72Pro官方在線客服NO.8」、「幣勝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商「幣勝客」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因而與「幣勝客」聯繫,相約面交購買與30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3月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份、點鈔機1台,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內含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400元現金,雖 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4-12-31

TPDM-113-審簡-149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Zhang」之人招募,為真實 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 「銀海-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7日,將周 書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躍登交流學堂」,並以暱 稱「艾蜜莉-自由之路」、「Cater」、「VIP客服陳經理」 向周書德佯稱:可透過「東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周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9日至9月9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許袁 彰與「銀海-美國」、「C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ter」於113年9月25日10時 許,向周書德表示:有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沒繳錢會違約 交割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公園面 交270萬元,然周書德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事先與 員警聯繫。許袁彰則依「銀海-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由「銀海-美國」指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至前揭面交地點,並將本案收據出 示與周書德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袁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 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 書1張(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 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 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 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 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均表彰 為「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惟我國並無相同名稱之公 司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 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 造。被告將「銀海-美國」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收據電磁 紀錄列印為紙本,即屬偽造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出示本案工作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 就列印本案工作證部分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示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銀海-美國」、「Cater」、負責駕車載送其前往 面交地點知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㈨、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2頁,本院卷 第85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 情形(偵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甫於 113年9月18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卻於不及2週之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 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輕易囿於經濟壓力繼續 從事車手工作,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 刑不宜過輕;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 以其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鈕扣型監控 器,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聯繫及監控之用;本案工 作證及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壓克 力板、編號6所示之文件夾、編號7所示之隨身包,則是用 以儲放上述物品或便於書寫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此等物品均應認定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蔡易祖」印文及簽名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外套,被告供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提 供非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尋常可見之物,且 無證據可徵對本案犯行有何提升促進之功效,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 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紅色) 1支 偵卷第49頁下圖、第50頁圖 2 記載「東安機構工作證 姓名:蔡易祖 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1510」等文字之工作證(附卡套、掛繩) 1枚 偵卷第49頁上圖 3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有「蔡易祖」印文及簽名) 1張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第50頁圖 4 鈕扣型監控器(含網路SIM卡1張) 1臺 偵卷第48頁下圖 5 壓克力板 1個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 6 文件夾 1個 偵卷第47頁上圖 7 隨身包 1個 8 外套 1件

2024-12-30

TPDM-113-訴-1393-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高霖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出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劉高霖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需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9號   被   告 劉高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並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自一卡 通公司所收取之本案一卡通帳戶驗證碼「8014」等資料給詐 欺集團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驗證碼後 ,即以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驗證碼,以使用本案一 卡通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高霖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雖辯稱:伊要使用本案一卡通帳戶的,帳號密碼完全被改掉,被盜用,手機也收不到驗證碼,資料也被改掉,過一陣子就告知說伊詐欺,伊打電話給客服也沒有回應,過一陣子再打,就說本案一卡通帳戶被警示,是有人盜用伊的帳號當成洗錢,伊只是當天申請完登入後就沒有再用云云,然有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之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採信,堪認被告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有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祐之指訴、告訴人蔡承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蔡承祐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蔡承祐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匡言之指訴 告訴人鄭匡言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係申請資料及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0506011號函與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資料 本案一卡通帳戶係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註冊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完成註冊流程,於同(30)日下午6點31分許,自0000000000收取之驗證碼後有提供予0000000000登入進行OTP驗證程序,另被告有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操作忘記密碼後完成密碼變更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承祐、鄭匡言2人有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蔡承祐(有提告) 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名稱「戀人」之交友網頁上,認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佯稱:可點數積分到交友軟體上,以衝高該交友網頁之點閱率及曝光率,如果有收益會分紅25%云云,致蔡承祐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 鄭匡言(有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IG上,認識暱稱「雅君」之人,經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之人,表示可以透過加LINE好友約砲,嗣「慧慧」即以LINE向鄭匡言佯稱:如果要約砲的話要先匯款云云,致鄭匡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付款。 其中於112年8月31日上午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23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祥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祥綸與鄧凱瑋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0因細故發生爭執,唐祥綸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鄧凱瑋恫稱:「下次見一次打一次」等語( 下稱本案言論),致鄧凱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凱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唐祥綸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9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鄧凱瑋發生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說「如果你撬開我 的門,我見你一次打一次」,是針對撬伊廁所門的人,不是 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 (易字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11至13、71至73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有借伊流動廁所 鑰匙,案發當日他突然走到伊甸門口叫伊還他鑰匙,後 來又向伊表示有人跟他說看到伊撬他的流動廁所門鎖並 破壞他的東西,伊明確表示沒有,但對方就恐嚇稱要見 伊一次打一次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依前開指述, 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撬開其管領之流動廁所 門鎖、破壞物品,始表示本案言論。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當日先向告訴人索還 廁所鑰匙,嗣二度強調「你不要去亂扳喔」後,即表示 「我說不要有人去亂扳喔,下次見一次打一次喔」(易 字卷第40至41頁),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   3、衡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稱:告訴人沒有禮貌,伊 廁所不借他,他就破壞伊的門上廁所,伊朋友有看到等 語(易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確係主觀認定其流動廁 所門鎖遭破壞係告訴人所為而對其心生不滿,繼而表示 本案言論,其對象自屬告訴人無訛,該言詞依社會一般 觀念而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縱令告訴人或有不當使用被告管理之流動廁所或財產之 舉動,亦不容被告任意以本案言論回應,故被告上開所 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顯非僅係口頭禪或無 目的之話語,自尚難謂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恐嚇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達成和解,告訴人自稱因被告 本案行為心生畏怖,且被告並未對其表示歉意之意見(易字 卷第25頁);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字卷第29至34頁)所示之素行、被告就客觀事實大致不爭執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 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不要臉」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 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 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 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 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 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 影像,被告當日向告訴人索還廁所鑰匙後,兩人就告訴人 是否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扳開廁所門使用、鑰匙如 何歸還進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下次見一次打一次」而 涉犯恐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其後告訴 人表示願重新打一副鑰匙歸還被告,被告猶感不滿而表示 「人要臉哪,他媽洪建義(音譯)這樣不要臉嘛」,兩人 因此再次發生爭執,最終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則稱 「靠夭,操你媽的」(易字卷第40至41頁),是當日兩人 確因細故有所爭吵,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並不誠實而有此 等謾罵之言論,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 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 問,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PDM-113-易-1200-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 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113年3月4日間之某 日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至19行「假冒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楊桂華收取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更正為「假冒京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有 配戴偽造工作證),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 金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  ㈣證據增列「被告楊智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楊智仰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楊桂華取款及 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查被告楊智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欲向告訴人楊桂華收取詐欺贓款再轉 交上手,因為警逮捕而未遂,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未遂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  ⒊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12 月14日(即被告之類似前案被查獲後)至113年3月4日間之 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分工 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告係 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有成 員指揮安排車手取款事宜,被告則藉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 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 、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 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 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除了伊之外,其餘成員大概 4人,伊係擔任面交車手,聽從「火鳥」之指示收款,面交1 0萬元可以分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 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 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 告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關於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所為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面交取款及轉交贓款 ,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受實際上財產損害, 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鐵工及配管拉線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編號2 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219、222頁) ,且前揭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亦無證據可證確已滅失,是前 揭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 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 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 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 案沒拿到錢,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 2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參見卷頁 1 (扣案)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 廠牌、型號: SHARP AQUOS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 偵卷第49、59頁 2 (扣案)偽造之「收據」壹張(113年3月4日) 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宏文」簽名1枚 偵卷第49、57頁 3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工作證上所載文字: 京城證券 姓名:林宏文 職務:外派專員 工號:0856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被   告 楊智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1時3 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火鳥」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台北市寧波 西街」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以獲取報酬。楊智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 時起,將楊桂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榮記盤後分析」 群組內,復以LINE暱稱「林佳欣」、「京城證券-劉思淼」 帳號與楊桂華聯繫,並以透過「京城證券」行動電話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楊桂華, 然因楊桂華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 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 楊智仰即依「火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假冒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 ,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楊桂 華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楊智 仰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楊智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使用之SHARP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4,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1張。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智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火鳥」指示,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以京城證券公司人員「林宏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共有4人。 ⑷被告於112年12月間即曾因相類似犯罪行為,遭檢警偵辦。 2 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寧波西街口,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額為「陸拾萬元整」,經手人處並有「林宏文」之署押。 ⑶被告收款時所配戴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京城證券」,姓名為「林宏文」。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欣」、「京城證券-劉思淼」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雙方並相約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與寧波西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由「京城證券-劉思淼」派遣「林宏文」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3年3月4日11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口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SHARP AQUOS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4,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京城證券公司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4-12-26

TPDM-113-審訴-64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榮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2分許 搭乘告訴人邱雋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台塑石油新店中興路站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操你媽的逼哩幹你娘」、「幹 」、「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 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易-1381-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浩 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律師 李珮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第13頁)。 (二)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另案)於112年2 月7日、同年3月3日之勘驗筆錄影本1份(見他卷第16至17 頁、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4至66頁)。 (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 卷第87至141頁)。 (四)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影本2份及刑事陳報狀影本1份(見他 卷第143至155頁)。 (五)證人陳緯、林思妤、呂帛靜、凌宗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卷第3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66至68頁、第 69至73頁)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 頁、第68頁、第10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誣指告訴人顧珍 瑋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並面臨可能遭 刑事處罰之危險,亦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 法資源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可認犯 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之工作、須撫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 第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並展現其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劉文婷、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鍾昌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昌浩明知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 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 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鍾昌浩擦撞後,顧珍瑋並無何駕 車肇事逃逸之情,竟據此提起告訴,以此方式誣指顧珍瑋涉 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下稱前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審理判認無罪 ,經本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 訴第107號審理,駁回上訴,顧珍瑋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顧珍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昌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對告訴人顧珍瑋提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告訴,但否認誣告犯嫌。 2 證人即告訴人顧珍瑋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案件偵查卷宗暨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第107號案件審判卷宗暨判決書 佐證被告誣告之事實。 左揭法院審理勘驗現場錄影後,認定告訴人無何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昌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40-20241226-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 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偉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曾正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網路交友結識代號AW000-A00 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2人繼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曾正偉明知A女於下 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8日0時至3時間某時,在A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陰 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5月1日0時至2時間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25至33、103至105頁,侵訴卷第 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 3至19頁)、告訴人A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21至23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 張(軍偵卷第47至52頁)、蒐證照片2張(軍偵卷第53至55 頁)、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軍偵卷第96至9 7、10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 其健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13年11月11日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侵簡卷第31至34、37至40頁)附卷為憑,犯罪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鷹架、未婚、無子女、需照顧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侵訴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侵簡卷第41頁)存卷足參,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調解,已 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 行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 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侵簡-5-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倒數第五行「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更正為「 復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並增列「被告周定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 續於其他竊盜與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 0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約1年2月又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經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領回,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程、拆除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7248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油 壓剪業已於另案被市刑大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 被告所稱之油壓剪既已於另案扣押,且本案中並無可資特定 該油壓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 入監,與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1年12月7日出監,嗣於112 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152巷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MOTAU REFILOE RON ALDA LILY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自行車(品牌:Mar ida、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押後已發還)車身上之 鑰匙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離去, 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將前開車輛騎乘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棄置。嗣MOTAU REFILOE RONALDA LI LY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 像循線追查後,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人 行道處尋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定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微法字第1130329003號函附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共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 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MOTAU REFILO E RONALDA LILY,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審易-238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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