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袁彰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Zhang Zhang」之人招募,為真實
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海-美國」、
「銀海-C」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7日,將周
書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騰躍登交流學堂」,並以暱
稱「艾蜜莉-自由之路」、「Cater」、「VIP客服陳經理」
向周書德佯稱:可透過「東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需以
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云云,致周書德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
19日至9月9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許袁
彰與「銀海-美國」、「Cater」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意圖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ater」於113年9月25日10時
許,向周書德表示:有抽中股票需面交股款,沒繳錢會違約
交割云云,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公園面
交270萬元,然周書德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事先與
員警聯繫。許袁彰則依「銀海-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其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本案工
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再於113年9月27日15時許,由「銀海-美國」指派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駕車載送至前揭面交地點,並將本案收據出
示與周書德而行使之,惟於拿取本案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周書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袁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書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
卷第55至60、71至73、75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7至41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告訴
人拍攝先前取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4張、本案詐騙集團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及投資APP畫面截圖5張、偽造之股票中籤通知
書1張(偵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考,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要件(立法理由參照)。被告依指
示向被害人領取本案款項,意欲將本案款項置於詐欺集團
之實力支配之下,其所為乃配合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
以隱匿該等財物之蹤跡與後續持有之人,主觀上亦得知悉
本案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款項,惟告訴人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出
面收款時即為警逮捕查獲,已如前述,是其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屬未遂;至本案洗錢行為雖亦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
未發生製造本案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
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上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具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雖均表彰
為「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惟我國並無相同名稱之公
司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本院
卷第67至68頁)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工作證、收據均屬偽
造。被告將「銀海-美國」提供之本案工作證、收據電磁
紀錄列印為紙本,即屬偽造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
出示本案工作證,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另
就列印本案工作證部分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名(本院卷第7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出示而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銀海-美國」、「Cater」、負責駕車載送其前往
面交地點知人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㈧、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㈨、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
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
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02頁,本院卷
第85頁),亦無證據可徵其因本案未遂犯行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不知悉告訴人先前遭詐騙面交款項
情形(偵卷第22頁),故警方所查得先前面交車手身分
(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應非被告供述所致,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增加他人之財
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罪偵
查,所為自有不該;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遭羈押,甫於
113年9月18日具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證(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卻於不及2週之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雖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亦本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顯
未因前案偵、審過程記取教訓,仍輕易囿於經濟壓力繼續
從事車手工作,恣意違反法律規定,欠缺守法意識,其量
刑不宜過輕;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佐
以其如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日收入約1800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P卷第1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4所示之鈕扣型監控
器,係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聯繫及監控之用;本案工
作證及本案收據係用以取信被害人;如附表編號5之壓克
力板、編號6所示之文件夾、編號7所示之隨身包,則是用
以儲放上述物品或便於書寫之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
第24頁、本院卷第79頁),此等物品均應認定為本案犯行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位於本案收據上「東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蔡易祖」印文及簽名雖均屬偽造,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
自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外套,被告供稱為本案詐騙集團提
供非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惟此為尋常可見之物,且
無證據可徵對本案犯行有何提升促進之功效,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被告於拿取本案款項前即為警當場逮捕,已如前述,亦無
證據顯示其已因本件面交取款行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紅色) 1支 偵卷第49頁下圖、第50頁圖 2 記載「東安機構工作證 姓名:蔡易祖 職位:外派專員 編號:1510」等文字之工作證(附卡套、掛繩) 1枚 偵卷第49頁上圖 3 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處有「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處有「蔡易祖」印文及簽名) 1張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第50頁圖 4 鈕扣型監控器(含網路SIM卡1張) 1臺 偵卷第48頁下圖 5 壓克力板 1個 偵卷第47頁圖、第48頁上圖 6 文件夾 1個 偵卷第47頁上圖 7 隨身包 1個 8 外套 1件
TPDM-113-訴-139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