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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彬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如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包括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罪)均事 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1)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 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 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 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 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損害。則被告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 酌事項(詳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欄三、㈦所載),惟被告 於當兵後即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迄 今已30幾年,先前所擔任最高職務為科長,又自其起會時起 至被其他會員倒會時止,業已將近20年,參以其所召集互助 會之會員多為公司同事,足見其信用尚佳而得同事信賴,其 後係因陸續遭其他會員倒會及遭詐騙等故,資金調度週轉不 善,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資金而償還其先前積欠其 他會員之款項,並非將款項用於投資、恣意消費享受或其他 不良嗜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相對較低;又被 告先前曾自籌部分資金(包括處置汽車、賣房結餘、兄長借 款代償等),並同意其所任職之○○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得 ,委由○○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償 還債務(見訴字卷二第117至119頁○○公司112年11月17日回 覆函、訴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公司113年3月6日回覆函) ,而已償還部分款項(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償金額詳原判 決附表四,見訴字卷二第211至217頁○○公司113年3月6日回 覆函),此部分犯後態度應屬被告有利之科刑事項,則依被 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於 本案所受損害之作為等犯後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 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或稱因個人財務 狀況窘困,或僅泛稱犯罪之動機、目的,而未具體敘述此部 分情狀,遽予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宣告之刑」欄所示刑 度,其刑之酌定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俱屬失衡而過重。(2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業 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3頁),有悔悟之心, 此與其於原審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情狀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 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3)原審 就其何以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未置一詞,亦不無 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各次互 助會分別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遭冒名、詐財之人數 非少,金額亦均非微,惟被告在○○公司任職多年,自其起會 時起至被其他會員倒會時止,業已將近20年,參以其所召集 互助會會員多為同公司同事,足見其信用甚佳而得同事信賴 ,其後係因陸續遭其他會員倒會及遭詐騙等故,資金調度週 轉不善,遂以「以會養會」之方式籌措資金而償還其先前積 欠其他會員之款項,並非將款項用於投資、恣意消費享受或 其他不良嗜好,其犯罪動機、目的之非難可責性不高;衡以 被告迄今雖未能取得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然其先前 曾自籌部分資金,同意其所任職之○○公司扣押其部分薪資所 得,委由○○公司管理部經理周育俞不定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償還債務而已償還部分款項,有彌補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積極舉措,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雖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其已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再被告除 於86年間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之前案紀錄外,別 無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美髮工作,自當完兵後即 在○○公司工作迄今,本為科長,因本案而被降職為一般員工 ,家中尚有父母及一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告訴人林季娟、李美芳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見本 院卷第178至180頁),暨其他告訴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 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類型、手 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且其同時 觸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 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宣告之刑」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10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2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3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4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5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6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7 陳俊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408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淋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8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淋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淋 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記載:「及將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等語。  ⒉將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整合並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9 、196頁)、被告陳報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洗錢犯 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亦有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罪科刑。  ⒌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 地,業如前述,是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 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 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 ,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在 醫院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曾郁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郁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該贓款遭銀行凍結未領出) 郵局帳戶 1.曾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下稱偵2287卷】第57至64頁) 2.曾郁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51至55、65至67頁) 3.曾郁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獲利畫面截圖照片共29張(見偵2287卷第77至91頁) 4.曾郁棋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79頁) 2 林琦蓁 林琦蓁於112年9月14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見投資網頁後即加入群組,於群組內佯稱透過投資APP「擇晟資產」進行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琦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15萬元 臺銀帳戶 1.林琦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01至103頁) 2.林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115至119頁) 3.林琦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13頁) 3 楊登平 楊登平於112年10月18日於交友軟體ParPar認識暱稱「安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琪」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trader」購買黃金及白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登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2萬元 一銀帳戶 1.楊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26至128頁) 2.楊登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287卷第123至125、129至131、171頁) 3.楊登平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152頁) 4.楊登平與「Tasman FX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7張(見偵2287卷第154至170頁) 4 楊家芸 楊家芸於112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透過朋友邀請加入LINE群組「Firstrade官方客服」,佯稱透過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家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0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年12月28日,應予更正) 一銀帳戶 1.楊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187至188頁) 2.楊家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189至193、203頁) 3.楊家芸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195頁) 4.楊家芸提供「徐怡貞」、「Firstrade官方客服」LINE頁面、與「Firstrade官方客服」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197至201頁) 5 李憶亭 李憶亭於112年7月20日加入LINE暱稱「王雨婕」,該人向李憶亭佯稱透過投資APP「澤晟資產」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憶亭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2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李憶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08至210頁) 2.李憶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07、211至212、228至231頁) 3.李憶亭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見偵2287卷第232、241至245頁) 112年11月27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3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9,685元 6 李素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某時,偽裝為股票名人賴憲政,要求李素卿加入其助手「李靜宜Joyce」之LINE好友,復又加入群組「張詩恩分享交流群」,群組佯稱與客服「第一證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8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36萬1,867元 土銀帳戶 1.李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51至254頁) 2.李素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47至249、255至257頁) 3.李素卿提供112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2287卷第259頁) 7 楊菁宜 楊菁宜於112年7月25日於臉書見投資廣告,點取連結加入暱稱「金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加入群組「點股成金」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菁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44萬元 國泰帳戶 1.楊菁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274至276頁) 2.楊菁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271至273、298至299、306至307頁) 3.楊菁宜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影本各1份(見偵2287卷第302、305頁) 8 邱碧鶯 邱碧鶯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0分許加入LINE群組「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碧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5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邱碧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14至315頁) 2.邱碧鶯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11至313、333至336頁) 3.邱碧鶯提供新莊郵局匯款存執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16頁) 4.邱碧鶯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6張(見偵2287卷第317至332頁) 9 李英世 李英世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點選虛擬貨幣網站連結並加入LINE群組,使用其上推薦之投資APP進行投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依照指示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9日12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匯入1萬元 一銀帳戶 1.李英世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詢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37至338、409至410頁) 2.李英世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見偵2287卷第395頁) 3.李英世與暱稱「陳嘉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見偵2287卷第416至425頁) 10 林季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原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波段金庸」向林季霏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季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12年11月27日15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1.林季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7卷第361至364頁) 2.林季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87卷第357至359、369至371頁) 3.林季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3張(見偵2287卷第374、376頁) 112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入5萬元 11 簡莛蓉 簡莛蓉於112年8月29日9時許加入LINE群組「股掌之上」並購買股票,因股票虧損,群組內暱稱「林怡伶」佯稱有虧補方案,然需依照指示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致簡莛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1月28日13時58分,以臨櫃匯款,匯入15萬元 郵局帳戶 1.簡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77號卷【下稱立477卷】第12至14頁) 2.簡莛蓉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77卷第11、15至17頁) 3.簡莛蓉提供南投中興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見立477卷第22頁) 4.簡莛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立477卷第34至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黃淋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淋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3日19時31分、同年月24日21時17分,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瓏山林門市,以郵寄方式, 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5 個帳戶密碼、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田冠倫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曾郁棋之匯 款因帳戶遭凍結未提領而未遂)。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 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 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淋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將其名下金融卡、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惟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有寄出提款卡,其他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協助領錢等語。 2 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本案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附表編號1告訴人之匯款因被告帳戶遭凍結未領出)。 4 告訴人曾郁棋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林琦蓁之匯款資訊、告訴人楊登平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楊家芸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告訴人李憶亭之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素卿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交易紀錄、股市投資資訊照片、收據照片、告訴人楊菁宜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邱碧鶯之匯出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英世匯款資料、告訴人林季霏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提出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 ⒈證明告訴人曾郁棋、林琦蓁、楊登平、楊家芸、李憶亭、李素卿、楊菁宜、邱碧鶯、李英世、林季霏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後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臺灣銀行等5個帳戶寄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2024-10-17

SLDM-113-訴-643-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育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麟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後即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 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 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被   告 葉育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3日23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其返所採集 尿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為警 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690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SLDM-113-審簡-1172-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劉昱陞與張華育前為男女朋友,劉昱陞於民國112年8月1日2 3時許,在張華育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與張華育母親范利平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張華育不備之際,強取張華育正 在拿取之手中及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紙鈔,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張華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執 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告訴人母親打我一 巴掌後,我的情緒就點失控,我在吃精神科的藥,後來我就 離開,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這些行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華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日23時 許,我準備跟前男友即被告出去吃飯,他在樓下等太久,很 不耐煩一直敲門,所以我直接讓他到我住處客廳等,因為被 告曾對我有家暴行為,我媽媽很不能諒解,希望被告能跟我 道歉,所以就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為了避免他們繼續吵架, 就趕緊到我錢盒裡準備拿1,000元,要跟被告出門吃飯,結 果被告突然失控,衝過來把我錢盒裡的錢全部拿走,錢盒裡 共有4,000元,全部都被被告拿走。被告趁我準備拿錢的時 候將我的錢拿走,我當下還有稍微以我的身體將盒子蓋住, 不過被告一樣把錢拿走,被告突如其來的舉動也讓我受到驚 嚇而大叫,我問被告怎麼突然變這樣,被告也沒顧慮我的感 受就拿著錢走了。盒子裡就是只有4,000元,我當時是要拿1 ,000元,我有看到是4,000元,我還有把剩下的3,000元放回 去,被告搶走的4,000元包括我手上的1,000元。且被告搶走 我的錢時,因為被告有推我,我的大腿右側有刮到桌邊而刮 傷,但沒有很嚴重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45至4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范利平於偵查時證稱:112年8月10日23 時許,告訴人在洗澡,被告一直在1樓敲門,告訴人就開門 讓被告進來坐客廳,因為被告以前打過告訴人,所以我很生 氣,就問被告為什麼打告訴人,被告就大聲吼叫,告訴人就 出來,被告叫告訴人要穿衣服出去,告訴人就去客廳拿他的 零用錢,告訴人的零用錢都放在客廳桌上的一個盒子內,我 們當時都在客廳,被告看到告訴人拿錢時突然大叫一聲將告 訴人撲倒在地並搶走錢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 。  ㈡再查,被告當日係於22時13分許,單獨騎乘Ubike前來告訴人 住處,嗣後於23時41分許,亦單獨騎乘Ubike自告訴人住處 樓下離開,告訴人當時則站立在住處門口注視著被告離去, 隨後於23時49分許,告訴人自住處步行至巷口搭乘計程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 至3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 我搭計程車到被告的租屋處,被告隔壁的房客協助我聯絡房 東,並且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剛好回到他的租屋處巷口 ,面對警察的詢問跟我的指控,被告都否認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陳情形大抵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頁)。準此, 告訴人若非在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4,000元,應無必要在被 告離開其住處後不久,當下時間已接近凌晨,仍獨自招攔計 程車趕往被告之租屋處,更透過被告之房東報警前來現場處 理。  ㈢從而,告訴人所述既有以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應 堪採信,被告辯稱並無取走告訴人之4,000元,要非可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係趁 其自盒子內拿取紙鈔而無任何戒備下,突然上前推開告訴人 取走告訴人手中之1,000元及盒子內之3,000元,顯係趁告訴 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告訴 人管領支配下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搶奪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母親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憑恃己身之衝動,趁告訴人不備之際對告訴人施以 強制力,奪取告訴人之財物,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並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慌,所為難認可取;再被告於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款 項,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兼衡被告先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待其扶養,獨居,做零工,日薪約1,5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搶奪犯行取得4,000元財 物,係其犯罪所得,本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訴-254-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瑄 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8、1069、1070、1 07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6號),針對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文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瑄(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屬第一類的身心障礙者及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判斷 力上本不及一般人且其又屬低收入戶,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與被告相依為命的母親本身亦罹患重 度憂鬱症而須每日服用精神用藥致使整日處於昏昏沉沉或有 嗜睡狀況,若被告須入監服刑勢必會減少家庭收入造成家計 有所影響且母親無所依靠,又會產生另一社會問題,請求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本院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認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顯著低於一般人(智商為50),呈現多 層面之社會生活適應障礙,且前述情形自兒童時期即已出現 ,明確符合「中度智能不足(Intellectual disability, mo derate)」之診斷,被告雖經常與母親或男友爭吵,情緒時 有起伏,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也提及「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 ,但被告陳女之情緒問題未達符合DSM-5之「憂鬱症(depres sivedisorders)」或「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s )」之程度,而比較像是被告因智能不足所致壓力調適不 良 之行為表現,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病歷資料 雖提及「注意不足過動症」、「行為異常」、「恐慌症」 等診斷,但描述內容均不足以支持之,故鑑定結果為本案犯 罪行為時,因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但應無依刑法第87條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等旨 ,有該院113年7月2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核與卷內事證所顯現被告當時之行 為特徵大致相符,堪認其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有第19條第2項之 情形,因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亦未及審 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此均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 管道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竟輕率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造成不小損害,更使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 未能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其前述之身心狀況、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服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犯行本質應不屬於一般認知之危害公共安全 ,而 被告若因智能不足、未能學到教訓,固然有被詐欺集團 成 員慫恿而再犯之虞,但被告所涉犯行並非受難以遏抑之衝動 所驅使,故難以認定必然有再犯之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 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身心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PHM-113-上訴-1158-2024100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蘇彥宏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1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㈠於112 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2 段之某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為警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彥宏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是意外誤用沾有海洛 因的吸管,才不慎連同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食 云云。經查: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6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另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節,業如上述,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 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 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 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 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 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 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 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 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 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 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0年5 月4 日管 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13 年5 月13日晚 間10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於偵查中供述:應該是5 月1 3日晚間6 時許,在中和朋友阿建家,他約我去吸毒,我知 道他在施用海洛因,但我還是在旁邊,他當時有捲菸也有打 針云云,復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在吸食安非他命的時候   ,意外的誤用到沾有海洛因的吸管,才不慎連同安非他命一 起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入云云,先後所述不一,是否為真, 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審認其之抗辯屬實,則其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第一 級毒品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彥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於109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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