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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江舒妍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邱紹華 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柏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 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 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560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紹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江舒妍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昇益交通有限公司 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邱紹華行為時之僱 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交簡附民-19-202503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劭剛 選任辯護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劭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巧珠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江劭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剛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 進入文心南七路,適李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江劭剛機車右側,見狀煞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為加速穿越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2 告訴人李巧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陳銘雨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處理警員當日現場查看,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有些微碰撞痕跡,但因當日下雨,會將機車上灰塵洗去,無法判斷這些碰撞痕跡是當天碰撞導致,或為原有痕跡之事實。 2.依當天監視器畫面可判斷肇事原因應為被告突然自告訴人機車左側右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摔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跌倒成傷之事實。 5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刑 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不因事後主 張阻卻犯罪事由之抗辯,而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此尚不因被告對於其是否有過失等情有所爭執 而有異,請依該條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3-05

TCDM-113-交易-1958-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先後竊取之物,乃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 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 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商品業經告訴人李文琳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 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謝麗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家樂福大賣場」大墩店內,徒手竊取李文琳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690元),得手後,放入其包包及 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文琳發現失竊後制止謝麗 燕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 返還予李文琳)。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大墩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家樂福大賣場每日損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害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而 係以其大墩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 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無獨立之法人 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李文琳為合法告訴人,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上龍特級牛奶匙 2件 258元 2 防漏女內褲2件組 2組 198元 3 舒適女內褲2件組 2組 198元 4 BOSS2開2插3P高溫插座 1組 549元 5 日光生活木紋湯匙 1個 99元 6 花枝蝦漿 4個 476元 7 水煮鵪鶉蛋 1個 49元 8 玉米筍 2盒 84元 9 水晶葡萄柚籽洗衣液 1罐 108元 10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罐 409元 11 舒特膚溫和潔膚乳 1罐 790元 12 薰衣草香氛護手霜 1罐 135元 13 貝納頌二合一咖啡 2盒 238元 14 詰朵斯菜瓜布 1個 99元

2025-03-05

TCDM-114-中簡-284-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澔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此有家庭 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3頁)1份可佐,是被告與告訴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數次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騷 擾行為,各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因不甘與告訴人分手而對其實施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騷擾行為,以此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無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成立調解,惟尚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同居男友,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68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本案保護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乙○○位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時未遇乙○○,由其住該址之親屬收受後,於同日11時50分前某時,將本案保護令照片檔傳予乙○○收受,乙○○此時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員警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28分許,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本人收受)。嗣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心生不滿,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犯意,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起,以LINE將本案保護令傳送予甲○○,並傳送內容略為:「...原本我還願意娶你的,你自己搞砸了...我勸你撤告,不然我會反告妳誣告跟妨礙名譽,你自己想清楚,我家有時間有錢跟你耗...我會用我的智商跟口才好好修理妳...」等訊息予甲○○,並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撤回本案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案件來源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保護令已遭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88號民事裁定駁回等語。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保護令確經臺中地院於113年9月9日以上開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而參以前揭規定,可認本案保護令自113年3月21日核發起生效,至同年9月9日方因裁定駁回聲請而失其效力,而被告行為時間為同年3月22日,該時本案保護令尚未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為仍屬違反保護令罪無疑,併此敘明。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5-03-05

TCDM-113-中簡-274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輔佐人 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東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吳淑美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刮刮樂彩卷加倍旺 1本 18,000元 2 刮刮樂彩卷超級20倍 1本 18,000元 3 刮刮樂彩卷幸運拉霸 1本 18,000元 4 刮刮樂彩卷轉出好運 1本 18,000元 5 刮刮樂彩卷尋寶派對 1本 18,000元 6 刮刮樂彩卷幸運10倍 1本 9,000元 7 收音機 1台 4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唐東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 局前,徒手竊取張吳淑美放置在該處手拉式菜籃車內如附表 所示之刮刮樂彩卷6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9,000 元)及收音機1台(價值約4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吳 淑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吳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吳淑美所有之刮刮樂彩卷之情,惟仍辯稱:伊有偷,但是沒那麼多云云。 二 告訴人張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加倍旺 1本 1萬8,000元 2 超級20倍 1本 1萬8,000元 3 幸運拉霸 1本 1萬8,000元 4 轉出好運 1本 1萬8,000元 5 尋寶派對 1本 1萬8,000元 6 幸運10倍 1本 9,000元

2025-03-05

TCDM-114-簡-23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9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7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凱特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中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林佳瑜達成和解或調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然該剪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 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1罐 2 津津蘆筍汁 1罐 3 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 1罐 4 麥香阿薩姆奶茶 1罐 5 蜜桃果茶 1罐 6 紅腰子豆 1罐 7 比菲多發酵乳原味 1瓶 8 3M無痕小型掛鉤 1組 9 小型電動打氣筒 1組 10 充氣床 1盒 11 3M盒裝口罩黑 1盒 12 KB 厚底拖鞋 1雙 13 舒適厚底拖鞋 1雙 14 NIKE 品牌鞋 1雙 15 大尺碼平口褲 3件 16 1/2休閒襪 1雙 17 NC 落肩口袋棉T 1件 18 NC印花口袋棉T 1件 19 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 20 冰感七分運動褲 2件 21 麥皇后保潔墊 1組 22 艾琳娜寶墊 1組 23 飯店素色方巾 2條 24 個性圖騰平沿球帽 1頂 總計價值:新臺幣10,67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8號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20時12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青海店賣場內,以徒手 或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條 碼或磁扣之方式,竊取店內之「果漾蘋果風味蘇打飲料」、 「津津蘆筍汁」、「悅氏黃金烏龍茶無糖」、「麥香阿薩姆 奶茶」、「蜜桃果茶」、「紅腰子豆」各1罐、「比菲多發 酵乳原味」1瓶、「3M無痕小型掛鉤」1組、「小型電動打氣 筒」1組、「充氣床」1盒、「3M盒裝口罩黑」1盒、「KB 厚 底拖鞋」1雙、「舒適厚底拖鞋」1雙、「NIKE 品牌鞋」1雙 ;「大尺碼平口褲」3件、「1/2休閒襪」1雙、「NC 落肩口 袋棉T」1件、「NC印花口袋棉T」1件、「再生纖維運動短褲 」1件、「冰感七分運動褲」2件、「麥皇后保潔墊」1組、 「艾琳娜寶墊」1組、「飯店素色方巾」2條;「個性圖騰平 沿球帽」1頂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75元)。 得手後,將條碼或磁扣棄置在貨架下方,再將上開商品裝入 購物袋內,並未結帳逕行自未購物出口離開,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4日,家福公司 青海分公司安全經理林佳瑜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林佳瑜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標籤及磁扣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3-05

TCDM-114-簡-230-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煜瑨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煜瑨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煜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煜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如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並加以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中間時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較長,故 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志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 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112年3月21日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 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或屬相同 罪質,或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 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擔任車手涉犯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12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僅不到半年又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其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陳志偉」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贓款,且 於領款後交與「陳志偉」,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詐欺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 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判時 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各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前科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 、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 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各告訴人遭詐欺 款項共計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另高玉萍所申辦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9日 14時34分許,自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 明款項,連同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於同日14時38分 許,轉匯7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見偵卷第74至81頁),而 該筆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經 偵查中檢察官函詢該公司提供該筆匯款紀錄之相關資料,均 未見該公司有何回覆(見偵卷第243、349頁),並佐以該筆 76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依「陳志偉」指示提領並交付予「陳志 偉」,堪認本案除各告訴人共轉匯至本案被告帳戶之10萬元 詐欺贓款外,連同該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元, 由被告提領共76萬元,均與財產犯罪有關連,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涉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然本案被告前往銀行櫃檯領取款項, 經銀行櫃員及員警關懷領款目的時,除以不實名義謊騙,並 經告知可能為可疑款項時,仍堅持將款項領出,可見其漠視 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 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 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 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76萬元,依洗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彭煜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煜瑨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肇事逃逸、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49號、109年度上 訴字第1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自稱「陳志偉」之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於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陳志偉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彭煜瑨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4月27日10時許,以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名義 邀請林芳竹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資APP,再指示林芳竹匯款 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其 中一筆於112年5月9日1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高玉萍(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在陽信商業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另 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蔡媛欣」名義,先邀請賴 秀珍加入「股市密碼指南群組」,再邀請賴秀珍加入「鑫鴻 財富專員李經理」為好友,邀請賴秀珍下載註冊鑫鴻財富投 資APP,再指示賴秀珍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賴秀珍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而於112年5月9日13時50分許,轉 帳5萬元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 ,將上開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之10萬元,一併轉至高玉萍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嗣再於同日14時38分許,連同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匯入之66萬2141元不明款項,轉帳其中76萬元( 不含手續費)至彭煜瑨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彭煜瑨即於112年 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 ,惟因彭煜瑨告知銀行行員購買虛擬貨幣,前後說詞不一, 經銀行要求其補提供資料,彭煜瑨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 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彭煜瑨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 萬元,並告知銀行行員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 利領得76萬元,並於同日晚上在不詳地點交給「陳志偉」, 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經林芳竹發覺有異向警方報 案,經警依款項金流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調閱相關金流,發 現另有賴秀珍遭詐騙。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煜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提款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受陳志偉要求提供帳戶借陳志偉匯款並代為提領,不知是詐騙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陳志偉年籍,而其提出與陳志偉之對話係112年7月17日之後,亦無被告所辯內容,且被告於第一次提款佯稱要購買虛擬貨幣而提款,嗣後改稱是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 2 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及被害人賴秀珍於偵查中之指證 其等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林芳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乙份、對話紀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賴秀珍提出與蔡媛欣、鑫鴻財富專員李經理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其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乙份、被害人賴秀珍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被害人林芳竹、賴秀珍遭詐騙匯款至高玉萍前開陽信銀行帳戶後,轉至高玉萍前開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連同其他66萬元不明款項一併提領之事實。 6 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大額通貨通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6分許,先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欲提領66萬元,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經銀行要求補提資料,被告即行離去而未提款成功。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被告再至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領76萬元,並稱因線上娛樂城輸錢要還款云云,而順利領得76萬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修正 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 第15條之2移列第22條,刑度不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 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 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 被告彭煜瑨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自稱「陳志偉」之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詐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犯行相同, 且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3-04

TCDM-113-金訴-4325-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 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況且, 被告既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卻又置告訴人吳靜容受傷之情 形於不顧,對告訴人、公眾往來安全即有一定程度之危害,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予告訴人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足 按,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6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新 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臺灣 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示 意其停車接受盤查,被告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加速前 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告訴人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 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48號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永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 3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 經新興路與新興路2巷、新興路東興巷、臺灣大道5段3巷、 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五岔路口時,經警發覺其未繫安全帶 ,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王永順因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 加速前行並右轉新興路東興巷;適吳靜容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由新興路東興巷左轉新興路而在該 處停等,因王永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吳靜容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二掌指關節擦挫傷、左腕扭傷 等傷害。而王永順因前揭過失而駕車肇事後,明知吳靜容已 因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靜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經註銷駕車與告訴人吳靜容發生擦撞後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容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現場錄影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哲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其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04

TCDM-113-交訴-358-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珉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 26日18時11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 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 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鄭珉鋕將上 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珉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我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我在火幣交易網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我也確 實有打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本案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只有此筆買家的入帳記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 常用帳戶,裡面有大量的日常行動支付、信用卡繳費,極多 的捐款給基金會的記錄等足以說明被告的帳戶確實不可能拿 來做詐騙款項使用,又被告在股票高達908萬元的價值,根 本不可能靠詐騙來維生,而本案是被告是先將1568顆泰達幣 在出售時即打入火幣網提供的錢包,待購買人支付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後,火幣網就會把上開1568顆泰達幣打入買家的錢 包,這是火幣網為了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 的履約保證機制,這也是為什麼被告打泰達幣的時間會早於 收到款項的時間的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 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以提領 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 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 人提供之簡訊及網站輸入資料擷圖10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 )、楊博文、王維娟、張孟玟之悠遊付帳號悠遊付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542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帳戶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出之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何以層層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乙 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第三 方平台火幣網上看見一個用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跟他交 易,該筆較易是該用戶向我買幣所匯入之金額,但因我更換 過手機,目前該平台的帳戶尚未重新認證,無法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可以提供網路上的交易明細,但我忘記當時是 在平台上的對話窗口還是其他軟體對話,因為我都是跟著買 家習慣用什麼軟體就用什麼軟體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 提供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 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又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無法提出其他火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 ,也沒跟買家「千禧x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 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火幣網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火幣 交易網上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 然其於警詢之初先供稱無法登入火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卻可 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買家「千禧xi」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 細,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無法其於火幣網之 相關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登入其火幣交易網之帳 戶,則被告既無法登入其火幣網上之帳戶,卻又可以提出該 網站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於火幣網上之 交易明細資料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 間有無對話紀錄乙情,先供稱忘記用何種對話軟體,後又改 稱是公開平台交易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就本案重要事項供述 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度極低,已難輕信 屬實。  ⒉又有關被告辯稱其與買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及泰達幣 數量乙情,其於偵查中提供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 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 在該交易明細註明底線,表示其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 ,在火幣交易網上以單價33元,共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3030 顆泰達幣與買家「千禧xi」,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買 家要購買303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4 萬9999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販售泰達幣之款項10萬元不同, 且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則被告打幣之時間與告訴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時之時間點顯有落差,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 之常規有異;又被告就此款項不符之情況辯稱,因為對方是 分筆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其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僅有三 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許,顯示「 橘子支付」轉帳5,57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 許,49,999元即被告辯稱為泰達幣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顯示「哥哥」轉帳4,4431元之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可知上開三筆款項均係由不同帳戶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依據轉帳帳戶及名稱顯示均與所謂泰達 幣買賣無關,是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火幣網交易明細 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 況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OKLINK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26日並無打出泰達 幣3030顆之紀錄,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明 細並非被告所操作,顯係提出他人之交易紀錄作為欺瞞司法 機關之用,且與本案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是錯誤 的資料,我是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以49,999元之價 格,販賣1568顆泰達幣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並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手機螢幕截圖(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辯護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辯護狀即 表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網交易明細為被告出售泰 達幣之證據(見本卷第93頁)等語,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有誤(見本卷第85頁)等語, 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辯稱交易泰達幣之時間、泰達幣數 量及金額,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相佐,僅係 試圖想找到一筆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相 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且細譯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 ,雖然1568顆泰達幣之賣價相對於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4999 9元較為合理,然經計算後,被告該次出售每顆泰達幣之單 價為31.887元,該價格已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價格,此有 CoinMarketCap網站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買家在第三方公開交易所之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期望之 價格理應欲購買當日之平均單價或低於單價,用以降低購入 之成本,此乃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倘若被告果真係在 火幣交易網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殊難想像公開交易平台之買 家會以高於平均歷史單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另參以被告該 次打幣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早於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足見被告在尚 未收到款項前,即以打出泰達幣,此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之 交易常情有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 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打1568 顆泰達幣至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惟尚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打出泰達幣之時間點何以早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其辯稱: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網提供 之履約保證帳號,火幣網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 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先將泰達幣打入火幣網之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提出其在火 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 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打幣給 買家之時間點,並未早於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 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許,也未見被告就火幣交易網有 何類似履約保證帳戶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火幣交易網之交 易模式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觀諸被 告電子錢包與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於111 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高達12筆交易紀錄,此與被 告供稱其在火幣網交易之次數很少,只有3至4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倘若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果真 為被告所稱係火幣交易網之「履約保證帳號」,被告在短時 間內多次交易,理應印象深刻,然實際交易之次數卻與被告 供稱之次數大相逕庭,則該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是否為 火幣網上之「履約保證帳號」,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供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 幣交易網履約保障帳號、被告本案帳戶係綁定火幣交易網帳 號之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該次在火幣交易網 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號收受告訴人層轉之款 項,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額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靠詐騙 維生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 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 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 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 何,與其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 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經 濟條件優渥,並無詐欺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作為日常行動支 付、信用卡繳費及捐款予基金會之記錄,足認本案帳戶並非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 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 ,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 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 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 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⒎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 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本案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 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 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 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漏洞百出,並提供虛假資料欺 瞞司法機關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汙名化虛擬貨 幣及僥倖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9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詐欺贓款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提領 之最終帳戶,詐騙集團為免其成果功虧一簣,被告與詐騙集 團應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並企圖提出虛假交易明細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汙名化虛 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其漠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 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4萬99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時 甲○○ ①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①王維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博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9時21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 9元 ①②均轉 入張孟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4萬999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5時23分許

2025-03-04

TCDM-113-金訴-1768-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8 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立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 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 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對價,於同年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星巴克門市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賀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準此,如客觀上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幫助他人冒名註冊「EZWay」會 員帳號使用,惟被告客觀上並無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本案所為僅係為他人犯罪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而非正犯。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該犯罪集團成員未經告 訴人洪鳳娟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 資料及本案門號輸入「EZWay」會員帳號申請註冊之相關欄 位,所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應認係偽造準私文書;又該犯 罪集團成員復將該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傳輸至「EZWay易利委 」網站,用以表示告訴人欲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核屬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 犯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便利、助益本案犯罪集團實施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本 案門號與他人使用,罔顧本案門號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冒名註冊會員 帳號進行認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不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並對本案告訴人造成損害,更影響關貿網路公司管理 會員資料及海關管理進口貨物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尚有其他故意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衡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並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取報酬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賀立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立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 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之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對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明知洪鳳娟並未授權、同意以洪鳳 娟名義進口貨物,竟於111年11月10日22時45分許,在關貿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網頁上輸入洪鳳娟之姓 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傳送予關貿公司,表示洪鳳娟 欲申辦EZWay帳號之意思而行使之,並使用上開門號進行認證 ,足生損害於洪鳳娟、關貿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該 不詳之人再於112年11月14日以洪鳳娟之名義,向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第AX/12/658/J3161號,分提單號碼:355JF26 5號),經基隆關以函文要求洪鳳娟提供進口物品相關資料 ,洪鳳娟始知遭冒名申請上開帳號及進口貨物,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洪鳳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立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10支行動電話門號以6000元為對價販售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鳳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之事實。 3 ①關貿公司113年5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6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 ②關貿公司身分證明聲明書。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遭冒用於註冊EZway帳號,且係以被告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4 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31001402號函。 證明告訴人遭冒名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5-02-27

TCDM-114-簡-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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