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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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子榮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74-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 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 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 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 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再-144-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2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C000-A112025B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付緩刑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尊重法院的判決,希望能給我自新機會 ,判我緩刑,讓我彌補家庭,重新開始等語。辯護人之科刑 辯論意旨則略以:本件犯罪係基於偶發特定環境因素形成, 被告與被害人因是家人,當時住在一起,事發後被告已經離 開共同居住地,在外面居住,不會有再犯之情形。又本件雖 是性侵害行為,然從卷內供述來看,被告察覺到被害人有抗 拒時,馬上就停止行為,是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另因本案發 生在親屬之間,當事人間情感會受到很大的影響,迄今傷痕 已慢慢修復及彌補,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母親及被害人已提 出書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故請審酌被告已知錯 ,坦承犯行,本已離婚,最近又結婚等因素,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使被告有重新做人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有關之部分: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因見其妹即被害人暈眩不知抗拒 之狀態,一時性衝動無法克制,以其手指插入性器內,對為 乘機性交之行為,復欲將其性器插入被害人性器,惟遭推阻 而停止,被告犯罪尚非使用激烈之暴力手段,情節相對輕微 ,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被告犯後知錯認罪,有真 誠悔悟之意,又被告獲有科技大學副學士學位,亦有正當工 作(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且被告母親及被害人亦均表示 給予被告改過機會,有陳述單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 及93頁),再者,被告現已未與其母親及被害人同住一處, 而是自己獨居在外,此有其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 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各項因素綜合觀察後,認茍依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兄,為逞自 己性慾,竟不知愛護被害人,亦未尊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罔顧被害人性自主之意願,竟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獲得被害人及其等 母親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被告前科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 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訴後仍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其原諒,被害人並向 法院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辯護人提出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頁),再審酌被告現 已婚、並搬出與其母親與被害人原共同居住之住所,現已獨 居在外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被告母親於本院之陳述狀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6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確非無悔意,並願盡力彌補其對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 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被告本案所 犯為家庭暴力罪,應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 力。如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NHM-113-侵上訴-1709-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洪懿婷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30-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5號 原 告 楊思綸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 並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705-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5號 原 告 黃顏寧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95-20241224-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晟為瑀晟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新晟 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恐被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之用,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 張專員」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瑀晟企業社之京城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 送予「新光銀行張專員」,以利詐欺集團以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京城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 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至陳新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或瑀 晟企業社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隨後陳新晟再依指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項, 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款 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法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 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 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 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 ,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 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 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 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 0條之限制。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 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此若無訛,該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 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 城銀行帳戶行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京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 帳戶之30萬元,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 萬元、2萬元,其後復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 其他金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足見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 行臨櫃及以ATM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共同)正犯行為。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 為,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 行為,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 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 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 ,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故而,原判決以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 審原因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 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違 法,自屬有理由,應予以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判決諭知不受 理不當而撤銷,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依法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金上更一-60-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蔡佳陵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69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郭億如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附民-55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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