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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9號 原 告 李志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王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參佰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2,3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將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與原告。㈢被 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8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 告返還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萬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 卷可考,暫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12平方公尺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價額為523萬2,000元(計 算式:436,000元×12平方公尺=5,232,000元)。原告聲明第 ㈠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5萬2,353元,核其性質屬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依首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 第㈢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萬4,353元(計算式:5,232,000 元+552,353元=5,784,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321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02

TPDV-113-補-2549-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文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122.7平方公尺(計 算式:105.58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4,058元,以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76萬1,917元(計算式:32 4,058元×122.7平方公尺=39,76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3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 利益應為1,325萬3,972元(計算式:39,761,917元×1/3=13, 25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25萬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1平方公尺 原告:40600分之865 被告楊雲宏:40600分之865 被告楊惜春:406000分之6264 被告吳俊鋒:406000分之2436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5.58平方公尺 陽台:17.12平方公尺 原告: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 -- --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楊雲宏 3分之1 被告楊惜春 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 12分之1

2024-12-02

TPDV-113-補-265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樂慧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5號公 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113除字第17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1 1 10000

2024-11-29

TPDV-113-除-17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 被 告 謝明昌即凰庭天然食尚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 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2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於每月23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暫緩本金之攤還,緩繳期滿後依原定方式攤還本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9月2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 )加碼年息1.155%(現為年息2.75%)計息,並自借款日起 ,前12個月於每月2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 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27萬2,529元、利息及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B,尚欠31萬8,73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頁面、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及定期儲金利率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頁、 第9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72,529元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738元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訴-537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ㄧ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 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 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 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 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 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 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 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 亞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另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 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說明,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 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 定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11月18日止,嗣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6, 96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安泰銀行嗣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 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 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歐公司,新鷗公司又於100年5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 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1萬6,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影本、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第31至34),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由本院為公示送達,於000年00月0日 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51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陸叡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7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以年息15%為上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付款,除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第一期之違約 金為300元,連續2期逾期還款時,第二期之違約金為400元 ,連續3期逾期還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以3期為上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另於110年5月2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 0年5月20日起至117年5月20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按年息0.88%固定計息,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12 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0.99%(現為年 息12.6%)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自112年6月19日、1 12年4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5萬6,872元(內含本金 5萬3,615元、循環利息2,057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 就系爭借款尚欠90萬8,989元(內含本金82萬2,641元、結算 至112年11月20日之利息8萬6,34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系 爭約定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務 證明書、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8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1萬4,549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2 3萬2,624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3 6,442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4 82萬2,64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0%計算之利息。

2024-11-29

TPDV-113-訴-460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被 告 王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 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邀同被告陳志華、王秀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0 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山利公司於是日向伊借款5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 ,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依年息0%固定計息 並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2年3月29日至1 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2.6%) 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 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9月22日 、12月29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還款方 式改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下稱系爭借款A)。 ㈡山利公司並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月 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59 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 ,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 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 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 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 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山利公司又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 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 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 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 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 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 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 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㈣山利公司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 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 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 息2.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7 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 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 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 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D)。 ㈣詎山利公司自113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 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山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山利公司迄就系爭借款A尚欠284萬4,283元及利息 、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190萬9,384元及利息、違約金 ;就系爭借款C尚欠93萬9,38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 款D尚欠472萬1,729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尚欠1,041萬4,78 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志華、王秀 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山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均不爭執,伊等有跟原 告提出希望分期清償,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 儲指數指標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利率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 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至54頁、第57至61頁、第107至135頁),內容互核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等 語,既未經原告允諾,兩造間約定之還款內容即未變更,被 告仍應依原定約定內容履行還款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 無從解免渠等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9

TPDV-113-重訴-66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黃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9年5月25日 止,利息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113年2月20日至113年5月19 日為1.59%)加年息2.71%(現為年息4.3%)機動計算,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 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收取第1期400元,第 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0日止,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萬4,17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 銀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57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3至5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405元,及其中85 萬5,5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2,405元,及其中85萬5,531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3.99%(現為年息15.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上開借款尚欠89萬2,405元(內含本金85萬5,531元、結算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3萬6,87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帳務查詢畫面、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44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0號 原 告 予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33頁)。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予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予曦公司)41 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 被告甲○○詐欺原告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又對予曦公司及 該公司經營之「BurgerHolic漢堡門徒小巨蛋店」(下稱系 爭漢堡店)管理不當,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創業展中對原告乙○○宣稱擁有「BurgerHolic漢堡門徒」美式連鎖餐飲品牌(下稱系爭品牌)及成功快速經營獲利之經驗,說服乙○○加盟系爭品牌,乙○○因而於112年10月21日與甲○○簽署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協議),約定由乙○○出資80萬元,持股8萬股,甲○○技術出資,持股2萬股,並成立專門經營系爭漢堡店之原告予曦公司。詎甲○○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稱其技術出資價值20萬元,乙○○遂依甲○○之要求將20萬元匯入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乙○○與甲○○復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將所持有予曦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籌備中之被告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鎂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然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開幕起連連虧損,甲○○原先提出之成本、盈虧分析均為誇大不實之吸金謊言,顯係詐欺取財。此外,甲○○另於112年10月19日向乙○○聲稱要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乙○○因而依甲○○要求匯款20萬元,然甲○○嗣後拒不提出採購明細及發票,迄今店內均未出現任何小五金。甲○○前揭所為侵害乙○○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係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又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乙○○受有共計40萬元之損害。而甲○○為果鎂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果鎂公司經營系爭漢堡店業務之行為,致乙○○受有上開損害,乙○○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  ㈡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約定,予曦公司之日常營運由甲○○主導 ,而予曦公司係為經營系爭漢堡店所設立,甲○○自應負責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然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持續虧損 ,而系爭漢堡店建設期間所有費用均由乙○○支付,除予曦公 司資本100萬元外,另代墊共186萬1,890元,合計286萬1,89 0元,又因予曦公司顯無力償還積欠乙○○之上開186萬1,890 元股東借款,乙○○即依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第2項約定,以1 13年4月22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資協議,予曦公司因而決定 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致乙○○支出之286萬1,890元血本 無歸。再者,甲○○不准乙○○干預系爭漢堡店之經營與業務, 然因甲○○之脫序行為,致乙○○需犧牲下班時間,親自處理店 務,以維持系爭漢堡店之營運,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 每月平均50小時,以乙○○現職工資每小時2,000元計算,乙○ ○受有60萬元(計算式:2,000元×50小時×6月=600,000元) 之損害。此外,甲○○於113年2月10日騷擾系爭漢堡店室內設 計師及團隊,又於113年3月26日在包含員工之LINE群組內以 不當字眼辱罵乙○○,造成乙○○精神痛苦。甲○○未履行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所定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致乙○○受有上開 損害,乙○○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賠償286萬1,890元(其中40萬元,先位依上開 ㈠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6 0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  ㈢甲○○為予曦公司之董事,竟在未獲董事會同意調整薪資且有 店長的情況下,擅自以月薪4萬5,000元招聘訴外人劉蕙萱負 責相當系爭漢堡店副店長之職務,副店長應得月薪為3萬8,0 00元,致予曦公司多支付劉蕙萱113年2月13日至4月左右之 薪資1萬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8,000元)×2月=14 ,000元】。另甲○○經營不善,致系爭漢堡店入不敷出,共虧 損至少23萬7,996元,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甲○○賠償25萬1,996元(計算式:14,000元+237,996元=25 1,996元)。此外,甲○○於招聘訴外人趙柔嘉時,未依工作 規則,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補貼1萬0,500元,然經予 曦公司發現未予同意,趙柔嘉因而轉為工讀,致予曦公司承 擔人員流失風險;甲○○招搖撞騙,系爭品牌各加盟店均出現 非常嚴重之問題,因而有不明人士在系爭漢堡店Google評論 留言甲○○涉嫌多項刑事犯罪,並在系爭漢堡店臉書廣告張貼 曾有友店拖欠薪資之留言;甲○○拒不揭露食材加工廠資訊、 告知食材供應鏈,致予曦公司承擔高度食安風險,甲○○前揭 行為均嚴重侵害系爭漢堡店之商譽,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 產上損害。  ㈣甲○○濫用權限,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商務專 屬包廂14次,均未給付使用費4,500元,違反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予曦 公司受至少6萬3,000元(計算式:4,500元×14次=63,000元 )之損害,予曦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甲○○賠償。又系爭漢堡店店面 為予曦公司所承租,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乙○○終止系爭 合資協議之律師函後,非但拒絕歸還系爭漢堡店之鐵門遙控 器,更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同意, 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致乙○○花費4,500元換掉整組鐵門遙控系統。另系爭合資 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向甲○○進貨之食材均未高 於甲○○進貨之成本價,然經乙○○比對訴外人漢博格公司出貨 給予曦公司之各項食材出貨單據後,發現漢博格公司就「門 徒炸雞粉漿」之進貨價為27.31元,遠低於甲○○供應給予曦 公司之價格42元,而予曦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訂 購至少13包前揭食材,甲○○就此部分屬對予曦公司之背信行 為,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予曦公司受 有190元之損害。予曦公司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甲○○賠償4,690元(計算式:4,500 元+190元=4,690元)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316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予曦公司41萬9,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否認有以詐欺之行為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公 司20%之股份,亦否認有故意帶朋友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 無故入侵系爭漢堡店之行為,原告應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 再者,甲○○兢兢業業經營系爭漢堡店,並無原告所指之脫序 行為,系爭漢堡店經營漸入佳境,若非原告刻意違約介入經 營及刁難,當不至於停業,相關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甲 ○○無涉,甲○○無任何違約情形,自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資協議,約定設立予曦公司,成立時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乙○○出資80萬元、甲○○出資20萬元,並透過予曦公司開設系爭漢堡店。(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㈡乙○○與甲○○於112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乙○○匯款 20萬元予甲○○,甲○○於收受後將前揭款項匯入果鎂公司之籌 備處帳戶,並將持有予曦公司之股份2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乙○○為予曦公司之董事長,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  ㈣甲○○為果鎂公司、漢博格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7至4 8頁、第59至60頁)  ㈤予曦公司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經出席董事乙○○決議 解任甲○○之董事職位、系爭漢堡店停業並頂讓。(見本院卷 第84至86頁)  ㈥乙○○於112年10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甲○○詐欺使乙○○出資20萬元以使果鎂公司取得予曦 公司股份2萬股,並交付20萬元予甲○○,果鎂公司應就負責 人甲○○之侵權行為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甲○○違反系爭合 資協議第7條約定,未妥善經營系爭漢堡店,致乙○○受有對 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 精神損害,應對乙○○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甲○○未盡 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侵害系 爭漢堡店商譽,使用店內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低 價高報進貨食材,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對予曦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詐欺致乙○○受有40萬元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 法第184條、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以誇大不實之成本、盈虧分析內容,並 謊稱技術出資價值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將20萬元匯入 甲○○之個人帳戶再匯入予曦公司,使果鎂公司以此假金流取 得予曦公司股份2萬股等語,固提出系爭合資協議、系爭協 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回本表格、營業額 預估表、乙○○墊付資金表、系爭漢堡店112年12月至113年3 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然衡以經營事業 本有風險,營利結果不如預期,事所常見,是系爭漢堡店自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縱未能獲利,實際營運狀況與甲○○ 原提供予乙○○之預估成本、盈虧內容不符,可能因素眾多, 且甲○○所提出者既係預估之內容,並無保證必然有此結果, 要無從因此即認甲○○係以全然誇大不實之內容取信乙○○。再 觀諸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報表(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系爭漢堡店之結餘虧損於113年2月已大幅降 低,甚於113年3月由虧轉盈,經營成果確有起色,是甲○○所 提之預估獲利內容是否全然不實,顯屬未知。另系爭合資協 議第2條第2項約定,予曦公司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0萬 元,由甲○○、乙○○分別出資20萬元、80萬元(見本院卷第32 、38頁),甲○○另與乙○○約定以技術出資作價20萬元,而由 乙○○實際支出100萬元,要無不可。又技術出資該當價額若 經鑑定,固屬最客觀、完善之作法,然公司規模大小不一, 創立股東間兼衡公司資本額、股東出資額、鑑價所需成本等 情後,選擇不經鑑價而就技術出資該當價額逕行約定一定數 額,亦無不可,而甲○○既提供系爭品牌相關資源與乙○○合資 成立予曦公司,難認甲○○之技術出資毫無價值,原告負未舉 證甲○○之技術出資與20萬元顯不相當,尚難認甲○○以此金額 作價出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再甲○○縱將乙○○出資之20萬元 匯入果鎂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並將甲○○對予曦公司之股份2 萬股轉讓予果鎂公司,此乃甲○○與乙○○間關於予曦公司股東 組成更易之約定,甲○○或有其他商業考量而為此要求,亦未 可知,甲○○既已提供系爭品牌資源以為出資,縱使該當技術 出資價額之20萬元資本實際係由乙○○支出,再經果鎂公司籌 備帳戶匯入予曦公司以為實收資本,亦不得謂此為假金流, 而認甲○○有何詐欺之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真。  ⒊原告復主張甲○○向乙○○謊稱需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五金,致 乙○○匯款20萬元予甲○○等情,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9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匯款予甲○○之事實,無足 證明匯款之原因。原告就甲○○向乙○○稱購買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需款20萬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  ⒋原告既未舉證甲○○有詐欺之行為,果鎂公司自無與甲○○連帶 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況甲○○邀同乙○○出資成立予曦公司時, 果鎂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所稱甲○○佯稱採購系爭漢堡店內小 五金之舉,亦與果鎂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甲○○經營系爭漢堡店不善,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 約定,致乙○○受有對予曦公司之出資、借款無法取回、耗時 處理店務及遭辱罵之精神損害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及第197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 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公司之日常營運 由甲方(即甲○○)主導之、乙方(即乙○○)協助,除甲方另 有請求外,乙方同意不參與本公司之營運。」(見本院卷第 32頁),甲○○固負有營運系爭漢堡店之義務,然經營餐廳本 無保證獲利之情,尤其於餐廳甫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 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未能立即獲利,實屬常見, 要不能僅因系爭漢堡店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及甲○○與乙○○之經 營理念不同,即認系爭漢堡店之虧損係因甲○○未盡營運義務 所致。又餐廳開立時支出之成本,本需經一段期間之獲利方 得逐步回收,而系爭漢堡店於113年3月之營收已由虧轉盈, 業如上述,難謂系爭漢堡店無法持續維持穩定營運而提升營 收狀況,是原告本於予曦公司董事及多數持股股東之身分, 於113年4月28日召集董事會,自行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並 頂讓,而致系爭漢堡店無繼續經營、獲利之可能,乙○○對予 曦公司之出資100萬元及對系爭漢堡店支付之其餘費用186萬 1,890元未能回收,難認係因甲○○違反經營系爭漢堡店之義 務所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甲○○給付286萬1,890元,洵無可採。  ⒊又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既約定乙○○亦可協助系爭漢 堡店日常營運,乙○○又係予曦公司之負責人,乙○○參與系爭 漢堡店之營運事務,亦屬乙○○之權利,難認其為系爭漢堡店 處理事務,係因甲○○未妥善經營所致之損害。況乙○○就其原 職工作時薪為2,000元,處理系爭漢堡店店務每月耗時50小 時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舉證,亦難認其就處理系爭漢堡店店 務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60萬元,要屬無據。  ⒋再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26頁), 甲○○傳送:「據瞭解4/15以後人力非常短缺,店長Joan向你 反映要調整薪資符合現在市場行情,你說先不要調整,Joan 表示人力恐怕無法支應目前營業時間,你說沒關係 屬實嗎 ?不論是否屬實,目前你不同意修改本店的敘薪結構,有什 麼對策解決人力?願聞其詳」、「你要干預或參與營運,我 們可以討論 但前提是不要影響目前的運作」等訊息,當係 針對系爭漢堡店之營運狀況提出想法,尚無辱罵之字眼;另 傳送:「訊息要回,不要龜」之訊息,核屬促使乙○○盡速回 覆之口語用法,用詞縱非文雅,仍未達辱罵之程度,原告主 張乙○○遭辱罵而受有精神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 求甲○○給付10萬元,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未盡予曦公司董事之受任人義務,經營系爭漢 堡店不善,侵害系爭漢堡店商譽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甲○○原為予曦公司之董事,固經認定如前,而應忠實履行 受任事務。然查,公司董事就公司經營本有一定決定與執行 權限,又甲○○依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本文約定,亦對系 爭漢堡店之營運負主要之責,而原告未舉證予曦公司之章程 或系爭合資協議中有約定調整薪資內容或招聘員工等情,必 經董事會決議後方得執行,是前揭內容核屬系爭漢堡店一般 人事任用範疇,當屬甲○○之權責。又關於招聘劉蕙萱之薪資 條件、負責工作內容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難認 甲○○招聘劉蕙萱至系爭漢堡店任職,有何顯無必要或薪資與 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處,要不得逕認甲○○於此有何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又系爭漢堡店自112年12月至1 13年3月間之營收合計淨虧損23萬7,996元乙節,固有系爭漢 堡店之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然餐廳於甫 開始營業之初,因營運狀況不穩、市場拓展度不高等因素而 未能獲利,實屬常見,原告就甲○○經營不善導致系爭漢堡店 虧損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得逕認系爭漢堡店之虧 損係因甲○○經營疏失所致。是以,予曦公司依上開規定,請 求甲○○賠償35萬1,996元,尚無可採。  ⒉另原告就主張甲○○招聘趙柔嘉時,擅自承諾提供7天年假薪資 補貼1萬0,500元,因未經予曦公司同意,致趙柔嘉轉為工讀 等情,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逕認與予曦公司人員流失風險 或商譽受損有何關聯。而暱稱「Bio」之人在Google頁面留 有指稱甲○○涉犯刑事罪名之評論,暱稱「陳建成」之人在臉 書頁面張貼指控系爭品牌其他分店拖欠員工薪水之留言等情 ,雖有Google及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 32頁),此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意見發表,言論內 容真實與否,尚無從逕為認定,更無從因他人之言論而認甲 ○○有何侵害予曦公司商譽之行為。至原告就系爭漢堡店食材 衛生問題,僅針對採購單據提出質疑,未指明食材本身有疑 之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要不得因甲○○未依 原告要求提出全部採購之單據或食材來源之一切資訊,即認 予曦公司有食安風險,更無從進而認定甲○○有侵害予曦公司 商譽之情。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 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予曦公司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痛苦可言,自無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損害可能。是以,予曦公司依民法第22 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賠償10萬元非財產 上損,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甲○○使用系爭漢堡店包廂拒不付款、無故入侵店址 、低價高報進貨食材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拒 不付款,違反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等情,固提出系爭漢堡 店包廂使用規定資料及113年4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此僅能證明甲○○有於113年4月4 日12時20分許使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之事實,難認甲○○有何 施用詐術取得使用包廂利益之侵權行為,亦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規定顯不相關。再觀諸上開系爭漢堡店包廂使用規定 資料,應係針對外部客人所制定之收費標準,衡酌甲○○為負 責系爭漢堡店營運之人,應有使用或同意出借系爭漢堡店內 空間之權限,且參以公司提供空間予內部人員作為與業務相 關活動無償使用,亦屬常見,依原告主張甲○○各次使用包廂 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8頁),當非與系爭漢堡店或予曦公司 毫無關連之純然宴飲活動,縱甲○○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 用系爭漢堡店內包廂,仍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予曦公司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給付6萬3,000元,要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甲○○於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20時27分未經乙○ ○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漢堡店,係違反刑法第306條規定,致 予曦公司受有更換門鎖費用4,5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監 視器畫面、中興保全告書、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6頁、第1 97至199頁)。然參酌乙○○於113年4月1日係片面終止系爭合 資協議,尚難認甲○○對此終止之效力毫無爭執,再佐以甲○○ 於113年4月25日在LINE群組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07頁 ),可知甲○○對於系爭漢堡店之經營仍有一定想法與計畫。 又予曦公司董事會係於113年4月28日決議將系爭漢堡店停業 ,甲○○並未出席董事會,且觀諸乙○○於113年5月10日20時44 分在LINE群組傳送:「今天予曦公司已招開臨時東會開除您 董事身份,相關資料律師已寄出給您,請注意查收。」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既說明當日解除甲○○予曦公司之 董事身份,則甲○○於該日前是否明確知悉其已不具予曦公司 董事身分或對前情毫無爭執,均未可知,是甲○○依循原經營 系爭漢堡店之身分,執原持有之鑰匙進入店內,難認有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予曦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4,500元。  ⒋原告復主張甲○○違反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 高於漢博格公司進貨價格之42元,出貨「門徒炸雞粉漿」與 予曦公司,屬背信行為,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語 。系爭合資協議第7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提供食材之進 貨單或其他文件以利乙方(即乙○○)確保乙方向甲方(即甲 ○○)進貨之食材,均未高於甲方進貨之成本價。」(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然原告提出系爭品牌出貨予系爭漢堡店之 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23頁),僅得證明予曦公司就「門徒 炸雞粉漿」之採購單價為每包42元,就系爭品牌就前揭原料 之進貨價格則未提出舉證,尚難逕認甲○○有原告所指低價高 報之舉。況縱認系爭品牌出貨上開原料予予曦公司之價格高 於系爭品牌之進貨成本,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復未舉證甲○○ 有刻意以不實單據隱瞞系爭品牌進貨成本之舉,尚難徒憑此 進、銷貨價格差異即認甲○○有何施用詐術或違背對予曦公司 任務之行為或故意,是予曦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甲○○賠償190元,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2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0萬元;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356萬1,890 元;予曦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甲 ○○給付41萬9,68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應賠償對象 金額(新臺幣) 1 甲○○、果鎂公司應連帶給付 乙○○ 40萬元 2 甲○○ 予曦公司 6萬7,690.97元 3 甲○○ 乙○○ 356萬1,890元(如判賠編號1之40萬元,則僅請求316萬1,890元) 4 甲○○ 予曦公司 35萬1,996元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使用狀況 113年1月9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17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24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1月31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2月29日 19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6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7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1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3日 16時整 加盟展員工培訓 113年3月16日 14時整 漢博格會議 113年3月29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3日 11時30分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0時整 加盟商會議 113年4月4日 14時整 加盟商會議

2024-11-29

TPDV-113-訴-34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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