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盈禎(原名賴盈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帛春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卻無故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所
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範圍及程度,以及其前無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
被 告 林盈禎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禎(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鍾帛春,造成其受有臉部挫
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帛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盈禎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走進雜貨店,跟1個老先
生見到面,老先生過來咬伊,現場照片穿紅色外套的人是伊
,伊是被攻擊的等語。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
告當時行經該處,不斷靠近告訴人鍾帛春,且朝告訴人揮動
雙手,告訴人因此以手推攔阻被告,被告則因而倒地,嗣被
告起身,即朝告訴人不斷揮拳乙節,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以手攔阻被告,是因遭受被告之現在
不法侵害,且期間均未見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作,
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外,復經告訴人、告訴人
之配偶即證人鍾陳明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然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7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