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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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相 對 人 京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73,670 元、資遣費33,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1,000元,共計117,67 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 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 117,67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6

PCDV-114-勞執-1-20250116-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陳彥安 林熙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環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係 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陳彥安、林熙武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 3,320元、118,140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1,760 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 故應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43元(1,630×1/3=543,元以下四捨五入)、587元(1,760×1/3= 587,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6

PCDV-114-勞補-10-20250116-1

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銓 相 對 人 黃敬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94 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1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 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94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7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 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3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 款書為執行名義,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27,907元(即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2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一日之利息7,907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權額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 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8,779元【計算式:527 ,907×5%×[(4×12+6)/12]=118,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52萬元 113年8月31日 113年12月19日 (111/365) 5% 7,906.85元 小計 7,906.85元 合計 7,907元

2025-01-15

PCDV-114-勞聲-1-2025011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71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本院裁定 今井貴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 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 僅係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應就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於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上訴狀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該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 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 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部分 ,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及同法第12 7條規定墊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8年 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之利息難認有據,被 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皆已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之時效抗辯,係於小額訴 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具體說明原 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訴人僅泛稱如 上列所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5

PCDV-112-小上-155-20250115-2

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戴念梓即懷寧醫院 相 對 人 許琳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 44號勞資爭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8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 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744號勞資爭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83號(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 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023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 權額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聲請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6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 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0萬9,580元【 計算式:487,023×5%×[(4×12+6)/12]=109,580,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1萬元為適當。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聲-5-202501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王俊達 相 對 人 摩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霈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 人誤繕為113年9月3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 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 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25,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執-183-202501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0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薪資新臺幣(下同)766,634元,及加計自110年2月1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149,452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916,086元(766,634元+149,45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53元(12,160×1/3=4,053,元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6萬6,634元 110年2月1日 113年12月25日 (3+329/366) 5% 14萬9,451.74元 小計 14萬9,451.74元 合計 14萬9,452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60-2025011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卓家萱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有關「新臺幣伍萬肆仟玖 佰壹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3-勞執-172-20250114-2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7號 原 告 王文昱 被 告 金門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 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0 0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08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165,280元(計算式:〈34,000+2,088〉×12×5=2,165,28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2, 165,28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訴 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34,000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 所示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166,389元(2,165,280元+1,1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889元,因原告請求項目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故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2/3,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63元(26,889元×1/3=8,963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9月6日 113年12月19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05/365) 5% 489.04元 2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0月6日 (75/365) 5% 349.32元 3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1月6日 (44/365) 5% 204.93元 4 利息 3萬4,000元 113年12月6日 (14/365) 5% 65.21元 小計 1,108.5元 合計 1,109元

2025-01-14

PCDV-113-勞補-357-20250114-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雄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今井貴志為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 川秀一郎,今已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變更後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職權裁定命今井貴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4

PCDV-112-小上-15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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