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35號
原 告 彭福東即北信當鋪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 告 蔡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
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淑芬於民國96年4月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因屆期
未取贖,由原告於96年9月12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嗣原
告於96年11月23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5,000元出
售予訴外人林文忠,林文忠(代售人吳玉君)再於96年12月
1日以97,500元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169號民事判決、汽車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伊已於同日轉售並交付予證人徐志鴻等情,核與證
人徐志鴻證稱:伊於96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買
賣價金為100,000元,該車係權利車,未辦理過戶,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間報廢,車牌前即遭註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頁),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足認林文忠於96年12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
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固已移轉予被告
,然被告隨即於同日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證人徐志鴻,並將系
爭車輛交予證人徐志鴻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再移轉予證
人徐志鴻,是以,系爭車輛於96年12月1日已屬證人徐志鴻
所有,足見原告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車輛
已非屬被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96年12月1日起為被告
所有,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353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