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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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弦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貳紙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附件犯罪事實 補充如下:「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呂宗弦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此有蒞庭檢察官11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呂宗弦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上已事先蓋印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交付偽造之『林家偉』印章蓋用在上開單據經手人欄,並偽 簽『林家偉』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林家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件,例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同此意 旨)。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欺所獲取的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加重 其刑的規定,但被告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該條例 的餘地,即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啟敏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鄭啟敏、呂宗弦與「經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 告呂宗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呂宗弦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 製作,並由被告呂宗弦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林家偉」 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內,及偽造「林家偉」簽名,而完 成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呂宗弦持上開偽造 收據向告訴人出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2次交付款項,被告呂宗弦、鄭 啟敏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交地點監控 並完成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 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 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 接續犯,均以一罪論。    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 告2人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領得報酬等語,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獲取犯罪所得,就渠等本案犯行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 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呂宗弦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宗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 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呂宗弦於本院審理時稱:因 工作問題,希望延遲付款)可參,復參以被告2人均係受他 人指示為之,均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工方式(被告鄭啟敏係 坐於車內監控,未與告訴人接觸,亦未收取贓款,情節相對 較輕)、被告2人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法院判決刑度、 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呂宗 弦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 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㈧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呂宗 弦交付告訴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2張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 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家偉』印文、『林家偉』簽名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收據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偽造「林家偉」 印章1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83年5月19日生)             住○○市○○區○○○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85年6月16日生)             住屏東縣○○鄉○○○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由呂宗弦擔任取款車 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 。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家泓 」、「何文賢」向楊益榮佯稱:可透過下載花環E指通APP、 面交現金儲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益榮陷於錯誤,於112年1 0月13日15時許、10月16日13時35分許,在楊益榮位於臺南市 安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300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宗弦再 將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上印有「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經手人「林家偉」之簽名及印文)交予楊益 榮,用以取信楊益榮,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 款項後,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楊益榮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益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2)「經理」與被告呂宗弦約定可獲得每日10000元之報酬。 (3)「經理」與被告鄭啓敏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楊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112年10月13日、10月16 日告訴人楊益榮住家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 (4)被告呂宗弦出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影本2紙 (5)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 泓」、「花環E指後線客服」對話截圖 告訴人楊益榮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 被告呂宗弦與已告訴人楊益榮達成調解。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呂宗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鄭啓敏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呂宗弦取款行為, 被告鄭啓敏監控行為,皆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宗弦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 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告鄭啟敏則擔任監控車手,先後前往面 交地點監控取款車手完成面交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 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相 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 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復 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五、復被告二人雖稱並未取得報酬,然其於上述二日向告訴人取 款,若非10月13日已取得報酬怎會於10月16日再度前往,故認 被告二人二日均有取得報酬。則被告呂宗弦之20000元報酬、 被告鄭啓敏之10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 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收據影本2張,業已交付告訴 人楊益榮收受,已非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 該等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林家偉」署押1枚、「林家偉」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77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鴻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峻麒 邱宇揚 吳紘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 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 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 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295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宇揚附表所示18罪及沈峻麒附表編號1所示1罪之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暨吳紘嘉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 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臺年壹月。 吳紘嘉經原審判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沈峻麒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臺1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下稱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被告沈峻麒併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本 院卷二第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含定執行刑)及沈峻麒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  ㈠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自白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告訴 人之指訴暨相關匯款明細等,認其等二人有附表編號1至1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佳 鴻同時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行。  ㈡依被告沈峻麒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所為不利於 被告沈峻麒之供述,暨上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認被告沈峻麒亦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並以被告沈峻 麒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一節並無可採。  ㈢依被告吳紘嘉坦承有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沈峻麒,復由共同被 告沈峻麒帶其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 2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共同被告林佳鴻等之不利於已之供述 ,及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上訴 )、共同被告林佳鴻所為不利於被告吳紘嘉之證詞,以被告 吳紘嘉所辯:只認識沈峻麒,有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 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為不可採,而認定其有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因認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 雖經修正並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 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㈤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自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 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 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被告林佳鴻在本 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邱宇揚及 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 酬,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吳紘嘉只是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共同被告沈峻麒等人,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核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㈦因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邱 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 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之判斷: 甲、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被告邱宇揚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及定執行刑及被告吳紘嘉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宇揚除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 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 ㈡卷第105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邱宇楊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10、18所示被害 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和解部分,業已清償完竣,有其提 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可按(本院卷㈡第43-101頁),原審均未及 就上開有利於被告邱宇揚量刑證據部分為審酌,均亦有未洽, 被告邱宇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 由。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112 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之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沈峻麒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其於原審係 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罪,因此,無從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亦以被 告沈峻麒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等情,資為量刑審酌之不利因素, 則其事後既於本院併坦承有上開犯行,自應為其有利之審酌,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沈峻麒部分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吳紘嘉於原審否認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㈡卷第107頁),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但原審於量刑時亦審酌稱: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 審理時否認犯行等情,為被告吳紘嘉被告不利之認定,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行為,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依上引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亦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吳紘嘉 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洽。被告吳紘嘉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情節 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是被告吳紘嘉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其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邱宇揚、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為牟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邱宇揚擔負責看管帳戶之提供者;被告沈 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之各輕重、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邱 宇掦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 、柯亞嬋達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責任,及繳交犯罪所得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沈峻麒就所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餘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溎芬達成和 解,惟迄未賠償分文之損害;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不法內涵較低,復已 繳交其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係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邱宇揚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判處徒刑2月,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邱宇揚參詐欺集 團期間不長、與共同被告林佳鴻之犯罪情節相較顯然較輕,兼 衡被告邱宇揚、沈峻麒、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 經濟狀況(本院卷㈡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宇揚部分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1部分量處 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吳紘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邱宇揚所犯之 18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時間集中 於110年2月及同年7-8月間,時間相當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重複非難之可能性高,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㈥被告邱宇揚有前揭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 前科,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形式要件,被告吳紘嘉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亦不適於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乙、被告林佳鴻附表一及被告沈峻麒附表一編號2-18上訴駁回部 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林佳鴻附表所示犯行;被告沈峻麒附表編號2-1 8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法律及說明,審酌被告林 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罪組織,及 提領被詐騙之款項,復提供其帳戶作第三層轉帳之用,情節 較重;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供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 安,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如後所 述,被告沈峻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鳳玉等8人達成 調解,允諾賠償惟尚未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林佳鴻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 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素行非佳,被告林佳鴻招募陳 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 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犯罪情節相較於被告沈峻 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犯罪情節更高,被告林佳鴻、沈 峻麒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 金訴卷㈡第18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牟取不法利益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佳鴻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沈峻麒如附表編號21-8所示之刑。又以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所犯之18罪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犯罪性質相同,時 間密接,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由,是定被告林佳鴻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刑罰裁量亦無違部 及內部界限。  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稱: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則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 、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本 件警方固在被告林佳鴻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207號 房扣得10萬3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警卷㈡第11頁、偵一卷第161頁 ),上開扣押之現金,固未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林佳鴻及 檢察官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被告林佳鴻復於偵查中雖供 稱係其所有云云(偵一卷第37頁),然依附表「第三層帳戶 」欄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均係先進入共同被告吳紘嘉之 帳戶,再轉入被告林佳鴻之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內,附表所 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最後均由被告林佳鴻提領後轉交所自 稱之「不詳姓名之人」,提領之金額高達400餘萬元;帳戶 內亦有其他不詳姓名者匯入之款項遭被告領出。再參以被告 林佳鴻在本案係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陳旻儀、邱宇揚加入犯 罪組織及看管帳戶等情,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林佳鴻所有 ,即非無疑。何況縱係其所有非經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仍無 從對之強制執行,則將來詐欺被害人可否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仍不可知,自難謂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林佳 鴻主張以扣押之現金抵償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沈峻麒先則主張:本案我並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警詢講 的10萬元是約定的金額,但沒有拿到就被查獲了等語(本院 卷一第260頁);嗣又稱:當時沒有拿到,當時我被逮捕的 時候,是另外一個人林源龍的簿子,但我還沒有拿到10萬元 當下就被逮捕,我所說的10萬元是這個簿子的10萬元,並非 是吳紘嘉這本簿子的10萬元,所以這個10萬元我並沒有實際 拿到,我當場就被警察逮捕了;我本來要收這個人的帳戶過 去給林佳鴻,我才能拿到10萬元,結果我在收的當下就被逮 捕了,但我們事前有約定是10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15、16 頁),而否認有取得報酬。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從你開 始販售存摺開始至今,共獲利多少?)總共獲利幣10萬元, 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紘嘉,還有2000元給李偉鴻,所以實際 收入是78000元等語(警卷㈡第125頁);核與被告吳紘嘉亦 供稱:他(指被告沈峻麒)當時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向我租 借存摺5天,我將我的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交付給沈峻麒, 他拿2萬元給我,我總共獲利2萬元等語(警卷㈢204頁),及 原審共同被告李偉鴻(另案通緝中)證稱:「(為何你要協 助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有無任何利益或代價?)在11 0年08月23日我就有載過沈峻麒去拿過簿子,當時沈峻麒有 給我2000元作為車馬費,這次他請我載他時也有說會給我車 馬費,所以我就答應他載他去拿簿子。」、「(你稱你於11 0年08月23日也有搭載沈峻麒前往收取簿子時,是否也是將 提供簿子的人載到指定地點?)對,我們先開車到提供簿子 的人那邊,收取簿子之後也有順便搭載該名提供簿子的人去 沈峻麒指定地點台南愛客發旅館。」等語(警卷㈢第106頁) 相符,設被告沈峻麒未取得報酬,怎會分別給付吳紘嘉、李 偉鴻上開報酬?是應以其於警詢所述為可採,其事後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並無可採。  ㈣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溎 芬、王筱蓉、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鳳玉、編號7所示被害人張 美貞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蔡惠珍、曾詩閔、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劉淯瑄、編號18所示被害人柯亞嬋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其等部分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㈠第363頁),其賠 償日自114年5月起,雖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尚未出獄前, 即自114年1月起即已請家人清償,金額已超過原判決諭知沒 收之犯罪所得7萬8000元云云(本院卷㈡第38頁),惟迄未陳 報相關證據,且據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詢結果,亦經回覆尚 未收到任何賠償,有電話詢問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 09-111頁),被告沈峻麒既分文未償,則其上開主張及調解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審認。被告沈峻麒請求就附表編號2-8所 示之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即無可採。其此部 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沈峻麒定執行刑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沈峻麒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2月及同 年7-8月間,時間密接,重複非難可能性高,如以累加方式 定刑,將會產生重複評價,有違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 號)部分,與原判決被告林佳鴻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江李 春美部分,其被害事實及被騙之金額完全相同(本院卷㈠第2 43頁),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共同被告陳旻儀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被告吳紘嘉經原審 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 、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及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訴駁回)。。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 邱宇揚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97-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告訴人王幼亭之證述、詐 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暱稱「境快」、「快 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縣立體育館」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境快」之 人拍照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 訊軟體向王幼亭詐騙,致王幼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 16日,將新台幣10萬7,850元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被告再依暱稱「快遞」之人之指示,於翌日自其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出10萬元後,餘款7850元贓款留在其帳戶,由被告 身上現金抵充,被告應允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前 ,將前揭10萬元連同其自身現金7,000元(合計10萬7,000元 )交付予暱稱「快遞」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暱稱「快遞」之人則拿 7,000元予被告當作酬勞,經比較新舊法,認關於洗錢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後,敘明被告為60餘歲之人,社會經歷 豐富多元,率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本案詐得款項為10萬7850元,且無法賠償 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本案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詐 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客觀上毫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後,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錢,提供帳戶與提款而參與共同詐騙告 訴人王幼亭,使其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 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 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 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收)提款車手、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其於 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併考量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   三、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綜合對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而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違背內部及 外部界線,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87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壹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壹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存提款交易憑條壹 紙,均沒收之;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2,010元沒收。   事 實 一、張豫枝為圖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Wikoff最重要的」給予之 金錢,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豫枝聽從「黃天牧」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5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 用交貨便,寄交「黃天牧」,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黃天牧 」知悉。「Wikoff最重要的」及「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華信營業員」邀請 林茂莒下載「華信」假投資軟體,並向林茂莒佯稱可操作「 華信」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茂莒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010元至本案帳 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至剩餘32,010元。 張豫枝再聽從「黃天牧」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 寫提存款交易憑單,欲提領林茂莒匯入剩餘之32,000元時, 因行員察覺其帳戶異常,遂通報警方到場將張豫枝逮捕並扣 得本案帳戶存摺1本、上開提存款交易憑單1張以及張豫枝與 詐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茂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豫枝於本院言詞辨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坦承在卷,並據證人林茂莒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 有證人林茂莒提出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紙(113 偵4535卷第43-45頁)、「華信」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 113偵4535卷第4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擷圖及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4535卷第49-57頁)、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113偵4535卷第41頁)、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3偵4 535卷第59-6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對帳單(113偵4535卷第65頁)、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臨櫃 提款照片(113偵4535卷第67頁)、被告與「Wikoff最重要 的」及「黃天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13偵4 535卷第68-80、113-143頁)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00000000)、 存提款交易憑條1紙、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可 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113偵4535卷第111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經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 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坦承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知道在幫人家洗錢, 之所以答應係因對方允諾會給其錢花用,其便依指示做等 情(見113偵4535卷第20-2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他人先行提 領被害人滙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承繼提領最後被害 金額32,000元,是在被告領款之前,共犯既已對被害人詐 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則縱被告未能成功提領詐欺款項,但 基於承繼共同正犯之理論,仍應就他人既遂之行為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認為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僅止於未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開所犯,與「Wikoff最重要的」、「黃天牧」等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表在卷可憑,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本身經濟狀況不佳 ,家人亦未能予以支持,因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失,暨衡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情形、家庭及生活健康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簿1本(戶名張豫枝,帳號:000-0000 00000000)、手機1支(VIVO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存提 款交易憑條1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 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業經 正犯提領部分,並未查扣,被告對之並無實際管領權,對 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林 茂莒匯款所餘32,010元,既留存在被告實質上掌控之帳戶 內,堪認上開款項屬經查獲洗錢之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 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金訴-42-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 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持交予被 害人黃清山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工作識別證,並 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 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 時稱:「收據上面沒有我自己寫的字,我拿到收據跟識別證 時上面的印章跟字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的 取款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 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 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仙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仙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 偵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 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 向黃清山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清山而行使之,而向張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張清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陳國和」及張清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游秀鑾」印文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小仙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致黃清山瀏 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金來」群組,並以暱稱 「宋慧瑩」向黃清山佯稱:可透過「華原投資」軟體及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 「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佯為「華原投資」經辦專員「陳國和」,向黃清山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陳彥呈收取款項後,再 至「小仙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 供上開LINE群組、其與「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小仙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29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彬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員」;第2 至3 行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應更 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5 至6 行「提供予顏 成軒(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應更正為「提供予顏成軒,並顏成軒、 『小莫』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 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否知道本件有其他成 員透過網際網路詐欺?)我當時不知情,我是看起訴書才知 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 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 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暨層轉 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是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 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 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 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同案共犯 顏成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莫」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小莫」)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就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年 齡、素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及本案僅認定被告之行 為造成1萬4,500元之損害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本 案告訴人等提出賠償方案,而該等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為期被告能深切反 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 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 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提領款項暨層轉贓款,因而獲取1,450 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分配所得,且業 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陳苡禾)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海綺)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芸瑄)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謦禪) 林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1號   被   告 林聖彬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彬與顏成軒(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顏成軒 (暱稱為「小莫」)之人,並顏成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林聖彬再依顏成軒之指示,以提領款項10%為報酬,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苡禾、黃海綺、許芸瑄、楊謦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彬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與LINE暱稱為「xiaomo」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顏成軒,並依其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苡禾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苡禾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海綺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海綺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芸瑄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楊謦禪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取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楊謦禪有遭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設立,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提領附表二所款項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林聖彬與同案被告顏成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聖彬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遭詐欺之告訴人如附表 一所示共4人,故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苡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15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陳苡禾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陳苡禾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陳苡禾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下午4時8分許 3,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54分許 1,600元 2 黃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黃海綺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黃海綺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黃海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3 許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4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許芸瑄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許芸瑄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許芸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 3,500元 本案帳戶 4 楊謦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oo Youou Xian」帳號於「Kanahei卡娜赫拉的小動物 周邊交易、買賣交換、資訊分享」社團發布販售商品之貼文,使楊謦禪有意購買而聯繫,並向楊謦禪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才進行出貨等語,致楊謦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 5,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麗門市 5,000元 本案帳戶 2 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2,900元 3 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4 113年10月3日上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1,600元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7-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4248號、第4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50 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監控楊哲 瑋面取贓款及監控楊哲瑋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 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 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同案被告楊哲瑋配戴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之「李念凡」工作證,並分別向告訴人林沁渝、張秀 燁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分別係前開公司員工之用意, 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按刑法上 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 ,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偽造「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遠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而後由同案共犯楊哲瑋交與告 訴人等,用以表彰同案共犯楊哲瑋代表上開公司向告訴人等 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屬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交付 告訴人等收執而行使之,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是否知道被 害人是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的方式詐欺?)我當下 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監控車手面取贓款及是否 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 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 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 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 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楊哲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 、「LV」之成年人(下稱「路遠」、「LV」)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沁渝、張秀燁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等收取贓款,再監控車手使否有把贓款放置於 指定地點,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 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又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楊哲瑋層轉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擔任監控車手同案被告楊哲瑋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 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沁渝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秀燁部分) 何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6號   被   告 何晉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4號詐欺等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緯與楊哲瑋(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LV」之人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對如附表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何晉緯、 楊哲瑋2人即依「LV」之人指示,先由楊哲瑋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之化名,持附表偽造之交易收據及識別證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佯裝其為投資公司職員,以此向附表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在旁監看面交過程之何 晉緯收取楊哲瑋所取得之款項,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林沁渝、張秀燁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晉緯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依「LV」指示監看楊     哲瑋面交收款過程之事實。  ㈡證人即共犯楊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沁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燁於警詢之證述。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112年11月6、8日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 289巷前)、「李念凡」、「楊昀浩」DYT工作證照片、簽有 「李念凡」、「楊昀浩」署押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 刑紋字第113607298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秀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簽據「李念凡」署押之「合遠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 二、核被告何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楊哲瑋 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8 號、401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88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 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交款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監交車手 化名 偽造之文書 相關案件 1   林沁渝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DYT」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月  15:54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30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dyt公司「李 念凡」識別 證、德銀遠 東證券投資 信託股分有 限公司收據 113偵21838 113偵緝4316 2  張秀燁 於網路投放虛偽投資廣告,佯稱可透過「合遠國際」應用程式投資獲利  112/11/06   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楊哲瑋 何晉緯 李念凡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3偵40128 113偵緝4248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8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吳明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26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下 稱偵2497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共犯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下 稱「金色年華」、「富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江 家豪、陳孟為、羅紹宇、「金色年華」、「富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案共犯陳孟為向告訴人羅炳助收取款項時,被告在旁監控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 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 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於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要幫忙家裡(詳本院卷第22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另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與該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之印章,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均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8號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為免 重覆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另案共犯陳孟為係於向證人羅炳 助收取款項之際,被告在旁監控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據單位(蓋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 偽造之「吳俊億」印文、署押1各枚 二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375-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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