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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葉哲瑜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莊聖誕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任職於巴黎國際婚紗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擔任攝影師工作,於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 ,系爭公司副總找原告約談,告知系爭公司業務緊縮,要將 新任職之攝影師予以資遣,原告表示不能接受,系爭公司副 總遂請被告之配偶與原告討論,並向原告稱若原告不走,會 請員警驅離,並罵原告「可惡至極」。嗣後員警到場,表示 原告仍是系爭公司員工,又無犯法,故無法將原告驅離等語 。  ㈡上述僵持情況持續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見狀,逕予進入原 告座位,於原告工作時,直接將原告座位上的電腦插頭拔掉 ,並將電腦螢幕及主機搬走,及用腳踹原告之相機包與防潮 箱。原告為保護拍攝器材,故蹲下抱緊防潮箱,被告因此勃 然大怒,大力用雙手抓住並用力捏原告雙側上臂,並搖晃原 告2次,導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報警後,員警受理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被告見狀更 加不滿,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防潮箱打開並將攝影器材 打開,肆意對原告之攝影器材拍照錄影,經員警規勸始停止 。原告為治療傷勢且避免被告傷害,遂打包行李搬回新北市 ,並於當日於急診室就醫。  ㈣原告因被告前揭任意資遣及傷害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 體受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日在場人員有原告、被告、訴外人蘇淑琴、康智凱、員警 ,其中蘇淑琴及康智凱為刑事程序警方傳喚之證人,其證述 內容略以:「113年6月27日下午5點30分許,原告因不願配 合公司職務調整,經蘇淑琴、康智凱溝通無效後,公司只得 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免雙方僵持不下, 遂請原告先至自己位置收取私人物品,同時為免原告誤取公 司財物,曾走至原告座位一旁以眼神確認,詎原告於雙方未 發生任何肢體碰觸下,突然大叫不要碰我,隨即報警,俟北 門派出所警方二度到場時,卻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不用提告。 」等語,則由證人上開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未 有任何加害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臂上側挫傷之傷勢,然未加以判斷 或說明成因為何,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有關;另原告除未就近 選擇新竹各醫療院所進行驗傷外,更遲至113年6月27日晚上 11點23分許,始至位在永和之耕莘醫院就醫,距原告主張之 傷害時點至少4小時以上,期間原告曾經歷負重搬運相機包 與防潮箱,及通車至新北市等過程,該傷勢是否為原告於事 後自行造成,不無疑問。另原告在永平身心診所就醫部分, 其醫囑明載原告長期於耕莘醫院就醫服藥等文字,顯見原告 於113年6月27日前即長期就醫,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原告未說明其學經歷與收入狀況,且其受有之傷勢為挫傷, 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金額甚已達實務上車禍 案件之嚴重骨折程度,顯有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大力用手抓住並用力捏原 告雙側上臂搖晃,導致原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以上開 手段任意資遣原告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上臂挫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戶好評評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26031號函檢送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制手段任意資遣原告等節,業據被告予以 否認,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 迫使原告離職、下班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於 113年6月27日當日擅自開啟、拍攝原告所有器材部分,查原 告於當日警詢陳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在警察及我的面前開 啟我的防潮箱並對之錄影,妨害我行使權利,但是被告沒有 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被告是離防潮箱很近,無預警打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原告上開陳述,難認被告有何強制 行為,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7日晚上6時至7時30分許,在法國巴黎5樓遭老闆用兩 手用力握我的雙手臂搖晃兩次,只因我保護我的相機器材, 本人雙臂現在還在痛,稍後會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與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述之傷害過程相符。且原告於同日亦 有相應受傷而就診之紀錄,此有原告所提之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該日時隔甚久才就醫,且捨近求遠等語, 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並無事發後立即就醫之必要,審酌其 傷害情狀及所受傷勢,原告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原告經醫 院診斷,確實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受傷之部位、傷勢 ,與遭被告用力搖晃捏傷之情狀相符,衡情原告應無刻意製 造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復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當 時居住地在新北市永和區,顯然與耕莘醫院所在地相近,被 告亦表示原告於當日有通車返回新北市等語,堪認原告所受 傷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 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強制行為等 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8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1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醫藥費支出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核原告在耕莘醫院就 醫部分,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後,同日即前往該院急診, 就醫時間密接,診斷之傷勢亦與原告主張之傷害情狀相符 ,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與被告本件行為有關;又原告在 永平身心診所就診部分,查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 案主訴因在新竹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及肢體衝突,並提起 訴訟,為此感到特別焦慮不安,情緒煩躁易怒及難以入眠 ,予以調整藥物等語,可認雖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因 雙極性情感障礙而長期就醫服藥,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 告本件行為無關,然原告確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導 致原本疾病之症狀變動,而有調整藥物之必要,故上開醫 療費用可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 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8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29

SCDV-113-竹簡-490-20241029-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 113年7月12日送達異議人(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 第166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頁),異議人於113年7月1 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之收狀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 0000號7樓,依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6條規定,鈞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異議人自90年3月22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98 年6月19日雙方終止聘僱契約、承攬契約(下合稱勞動契約 )止,年資約為8年2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及 雙方於98年6月18日簽立同意終止契約協議書約定,相對人 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即98年7月20日前給付遣費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157,469元,惟相對人公司並未給付 ,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157,469元暨自98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4)台勞資二字第134376號函意旨, 上開勞工資遣費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異議人於113年6 月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未逾15年而未罹於 時效,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 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 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相對人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 就勞資糾紛提起訴訟,自無勞動事件法關於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公司所在地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號8樓,此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公 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專屬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 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一審法 院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 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 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 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 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事聲-59-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宸赫 訴訟代理人 宋俊鋒 被 告 陳諺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下稱系爭二年期間)有在原告公 司任職,原告並有給付被告薪資。詎被告於111年間,却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聲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 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云云,則其原先申報107年度在原告公 司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632,299元、108年度在原告公 司之薪資所得57,600元,合計689,899元(計算式:632,299 元+57,600元=689,899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非其所得,其 乃係誤領原告之薪資,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對原告構成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車用公司),系爭款項乃係台灣 車用公司支付其該期間任職之薪資等語。惟原告於系爭二年 期間,確有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並委託訴外人台灣車 用公司,以其帳戶滙付系爭款項之薪資予被告,當時因原告 公司為4人以下之公司,依規定不須投保被告之勞健保,且 台灣車用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所以雙方有協議由台灣車 用公司幫原告支付薪資,至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無在台灣 車用公司任職,原告不清楚,台灣車用公司縱於系爭二年期 間有幫被告投保勞保,亦不能憑此即表示被告當時係受雇於 該公司。又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不只在原告公司任職,同 時也有在別家公司任職,並據以申報包括原告等數家公司之 所得稅,然原告却於嗣後,向國稅局表示其先前申報該等公 司之所得稅資料係屬錯誤,其並未在該等公司任職,並要求 更正云云,顯係其臨訟編造不實之詞,應不可採,且被告此 等情形之受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 其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之利益,因被告未能舉 證,即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況縱認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 有在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任職,亦不表示被告該期間,沒有 在其他公司包括原告公司處任職,被告既有受領原告給付之 系爭款項,於當年度並有報稅,然其嗣後於111年間却向國 稅局表示未在原告公司工作云云,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是任職於訴外人台灣車用公司擔任經理 一職,並於109年間因與台灣車用公司有勞資糾紛而離職, 任職期間之薪資,係由台灣車用公司以該公司銀行帳戶匯款 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且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 灣車用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5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上開裁判以下合稱系爭前案 裁判)所認定在案,上情應屬事實。 ㈡、又原告及訴外人卡兔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 際公司等,均為台灣車用公司控管使用之履行輔助人,台灣 車用公司為了分擔其經營風險或減輕其公司稅賦、資金周轉 調度等財務需求,遂利用包括原告等上開公司之名義,以支 援其公司經營之業務、購買營運所需設備或給付員工薪資, 並以原告公司名義,出具系爭款項之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 被告前於申報系爭二年期間之所得(稅)資料時,因未細看 並發覺,該等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雇主即原告之錯誤資料,即 誤為填載、申報系爭款項所得之給付人即雇主為原告,嗣經 被告發現錯誤,向國稅局反應並申請更正,經國稅局調查確 認後,其業已發公文給被告,更正表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任 職之台灣車用公司所支付。是系爭款項確係被告任職於台灣 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予被告之薪資,與原告無關,被告 取得系爭款項,對原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原告主張系爭 款項,係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由其公司委託台灣車用公司 ,代其滙付薪資款項予被告云云,則此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即應由原告就其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受領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即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銀行帳戶滙至被告帳戶 ,且被告先前向國稅局,係填載、申報系爭款項為原告公司 ,所給付其系爭二年期間之薪資所得,其後經被告於111年 間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 告,表示更正被告在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 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車用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1132567371號函 ,及所附之更正後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5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原告,系爭款項係 原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從該公司帳戶滙付予被告之薪資款 項,然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則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1、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 告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 該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2、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於原告,並由原告委託 台灣車用公司,代為向被告支付之薪資,或係被告於該期間 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其之薪資?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即薪資予被告,被告却向國稅 局陳稱其未在原告公司任職,是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 上原因,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之主張, 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以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 存在,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及該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等項,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委託台灣車用公司,代為支付予被告 之薪資,主要係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資料時,係 記載系爭款項所得來源即給付者為原告公司之情為證。經查 ,系爭款項係從台灣車用公司之帳戶,滙付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間發現原先之所得(稅) 申報資料,誤載所得來源即雇主為原告,向國稅局申請更正 後,國稅局已於113年4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示更正被告在 系爭二年期間包括系爭款項之所得額,其所得來源均為台灣 車用公司,此已如前述,且於該函說明二亦載稱:「依據本 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區國稅竹北綜字第1130303079號 函略以:臺端(按指本件被告)107及108年度薪資所得實由 扣繳單位台灣車用公司支付,故原由卡兔有限公司、龐馳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應全數改由台灣車用公 司開立,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182,598元、108年度所得總 額為805,8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系爭前案 裁判,亦已認定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於台灣車用公 司,且台灣車用公司短付被告108年3月間薪資及同年12月份 薪資並已確定之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前案裁判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95頁),而從系爭前案裁判書內容,亦 無從看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台灣車用公司及被告,有主張 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亦有任職於本件原告公司之事實。是 光由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即被告所申報107、108年度之所 得資料),已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有任職於原告 公司,且系爭款項係受原告委託之台灣車用公司,代原告支 付予被告之薪資;反而依被告上開提出之證據及系爭前案確 定裁判之認定結果,應可佐證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其於系 爭二年期間任職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薪資之事實 存在。此外,原告未能就其上開之主張,進一步舉證證明, 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任職其公司,其支 付予被告之薪資云云,即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該款項 係其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支付其之薪資乙節,應堪 以信實。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係任職其公司,並受領其支付 之系爭款項即薪資,被告嗣後却向國稅局表示其未任職於原 告,則被告受領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即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於系爭二年 期間任職於台灣車用公司,該公司所支付其之薪資,其於該 期間並未任職於原告公司,系爭款項亦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 ,準此,系爭款項既非原告所給付予被告,原告自無因被告 自台灣車用公司處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何損害,被告亦無 受利益且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存在,已與前述不當得 利之要件全然不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 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2、況且,縱使(為假設語氣)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即:系爭款項 為被告於系爭二年期間在原告處任職,原告所給付其之薪資 ,則被告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勞雇關係,為原告服勞務,而受 領系爭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不會對原告構成不當 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給付其系爭款項即689,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9

SCDV-113-勞訴-47-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冰雪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冰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被告在公 司群組上所傳送之「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容係就其應 領薪資有所爭議,尚不涉人身攻擊之公然侮辱,此部分不構 成本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其餘傳送之構成公然侮 辱之文字屬接續犯實質一罪,是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審酌被 告於包含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不堪之言詞污辱告訴人、 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經本院安排調 解,因被告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雁琦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雁琦前為漢陽保全公司之機動人員,因與主管任中欽間有 勞資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1分許止,在該公司 有72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暱稱「Chen Yanqi」傳送訊息 辱罵任中欽「任啥小就是畜生」、「該給我領錢的自己獨吞 ,無恥」、「老任就是出爾反爾,把保全當狗罵,智商低到 不行,動不動就威脅保全,無恥之極」,足生損害於任中欽 之名譽。 二、案經任中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雁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意,辯稱:因為任中欽就是 這種人,我不是當面對他講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任中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76-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茹瑩 黃漪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茹瑩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黃漪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王茹瑩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50萬8,0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漪萍515萬5,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主 張因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透過境外開發商Fast Item Limited(下稱Fast Item公司)設計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保證投資人於5年回租期間,每年得自管理公司United Consultancy Ltd(下稱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獲得購買價格8%之租金收益,且5年期滿將由Fast Item公司加價10%買回,而以刊登廣告、電話推銷、街頭發放傳單或邀及投資人參與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入資金。原告王茹瑩因而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29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29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7萬1,960元及英鎊9萬9,141.06元。原告黃漪萍則於106年9月間透過亞太公司購買Office Number 501 in Avix Business Centre 00-00 Hagley Road Birmingham之英國不動產(下稱系爭501號辦公室),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10萬3,960元及英鎊13萬1,950元。被告上開所為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王茹瑩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9月25日收受英鎊7,176.06元租金後,仍受有7萬1,960元及英鎊8萬4,788.94元之損害;原告黃漪萍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於106年11月3日所收受英鎊1萬0,381元租金後,仍受有10萬3,960元及英鎊12萬1,569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王茹瑩英鎊8萬4,78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黃漪萍英鎊12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黃漪萍10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亞太公司係一國際不動產代銷公司,與Fast Ite m公司簽立代銷契約,將英國Avix商業辦公室建案引進臺灣 銷售。王茹瑩、黃漪萍與Fast Item公司簽立租賃權(Lease hold)買賣契約,分別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權 ,並約定在符合一定條件下,由Fast Item公司協助出售前 揭辦公室,王茹瑩、黃漪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 立包租代管契約,將前揭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約定於5年租賃期間,每年收取按辦公室買受價金8 %計算之租金收益。原告取得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租賃 權,係使所有人在特定期間內對經由出租之不動產擁有排他 使用權之不動產權利,為英國不動產制度下之獨立產權,原 告交付價金取得前揭權利純屬不動產置產行為。又依原告與 Fast Item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第16.1條、第16.4條約定, 原告得於買賣完成日屆滿5年至少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Fast I tem公司,要求Fast Item公司以不少於購買價格110%之價格 代為銷售系爭529、501號辦公室,若於買賣完成日屆滿6年 時仍未能售出,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好之價格出售, 如銷售價額少於原購買價格,Fast Item公司方應支付差額 ,且於一定例外情況時,Fast Item公司不負支付差額之義 務,並非保證以一定價格向原告買回。再者,原告依約每年 可收取系爭529、501號辦公室價金8%之租金,係履行與Unit ed Consultancy公司間包租代管契約義務方能獲得之對價, 並非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況租金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應依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 地之租金水準為衡量,而非以臺灣銀行定存利率為基準,參 酌系爭529、501號辦公室所在區域之其他單人商務辦公室年 化租金報酬率約自6.01%至10.01%,與原告依約可獲得之年 租金報酬相距不遠,足見前揭報酬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另亞 太公司僅居於居間地位,代銷系爭529、501號辦公室租賃權 ,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係直接匯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 戶,被告並未經手,亦未收受,亞太公司則僅收受代銷服務 之報酬,被告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是以,原告本件交易模 式並非銀行法所規範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型態,被告亦 無收受款項,自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而毋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縱認被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529、501號 辦公室租賃權具有市場交易價值,系爭529、501號辦公室之 價金英鎊8萬9,950元、12萬9,950元,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自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卷二第72至73 頁)  ㈠被告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王茹瑩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 約,購買系爭529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8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 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29號辦公室,每年租金為 英鎊7,196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頁、第155至168頁、 第183至194頁)  ㈢黃漪萍透過亞太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與Fast Item公司簽立 契約,購買系爭501號辦公室,約定價金為英鎊12萬9,950元 ,並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另與United Consu ltancy公司簽立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501號辦公室, 每年租金為英鎊1萬0,396元。(見本院卷一第37至51頁、第 169至182頁、第195至20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英國Avix伯明罕小型商業辦公室投資方案, 保證每年支付8%收益,5年期滿加價10%買回,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入資金,係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 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 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 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方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 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 象,然若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 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 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  ㈡依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原告係分別向Fast Item公司買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之租賃權(見本院卷 一第155至182頁、第519至529頁),且原告買受之租賃權業 經登記,原告並曾於107年間處理前揭辦公室之稅務事宜, 經英國稅務機關回覆等情,亦有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 頁面、HM Revenue&Customs申請資料、信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47至153頁、第423至440頁、第487至492頁),可 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二編號2、3所示費用,確係向Fast Item公司購入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之對價。再參 酌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之Avix商辦大樓中之其他辦公 室,於HM Land Registry網站登記之財產類別為租賃權(le asehold),且於原告購入後之110年9月、111年3月均曾有 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99頁),堪認原告所購入之標的 確係有交易價值之不動產權利。原告既未能舉證並說明所持 有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無法處分之原因(見本院卷一 第583頁),即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係假以仲介投資不動產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㈢次查,原告與Fast Item公司簽立之契約第16.4條固約定:「 依第8.6條,若『財產』未依第16.2條於完成日六週年前售 出,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應盡力以最佳成交價出售『 財產』。若銷售金額少於第16.2條所定者,甲方應支付差 額,以確保乙方(即原告)所收金額不少於『購買價格』之 110%。(Subject to clause 8.6 if the Property has not been sold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6.2 by th e end of the 6th anniversary of Completion then th e Company shall endeavor to sell the Property for the best achievable price. Should the Property be sold for a sum less than that stated in 16.2 the C ompany will pay the difference and ensure that the Purchaser shall not receive less than 110% of the Purchase Price.)」(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第179頁、 第526頁),然此係約定Fast Item有代原告銷售系爭501 、529號辦公室之義務,且於銷售金額低於原購買價格110 %時,Fast Item公司應支付差額,尚非由Fast Item公司 保證以原購買價格110%向原告買回系爭501、529號辦公室 之意。且依該契約第16.3條約定可知,若Fast Item公司 以高於原購買價格110%之金額代為售出系爭501、529號辦 公室,原告尚應給付售出價格3%金額之行銷費予Fast Ite m公司。此外,參酌該契約第8.6條約定:「因超出合理控 制之原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戰爭、罷工或勞資糾紛、 禁運令、政府命令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或遲延履 行本契約者,甲方(即Fast Item公司)概不負責。因不 可抗力,或因超出甲方控制之全球經濟困境或財政危機, 致經濟上無法銷售之情形,不適用第16.4條。(The Comp any shall not be liable for any failure of or dela y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is Agreement for the per iod that such failure or delay is due to causes be yond its reasonable control, including but not lim ited to acts of God, war, strikes or labor dispute s, embargoes, government orders or any other force majeure event. Clause 16.4 will not apply in the event of Force Majeure or if the circumstance are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company in view of a glo bal economic crunch or financial climate at the ti me of sale makes it economically unfeasible to do so.)」(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176頁、第524頁),Fa st Item公司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尚且毋須負第16.4條 所定代為銷售及支付差額之責,益徵上開契約第16.4條約 定與保證返還本金有別。  ㈣再查,依原告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簽立之契約可知, 原告需將系爭501、529號辦公室出租予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並履行前揭契約所定之出租人義務,方能取得每年按 購買價格8%計算之租金收益(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01頁、第 531至541頁),原告每年可取得之獲利當係基於提供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予United Consultancy公司包租代管所得之 對價,尚非一經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後即能當然逐年 獲得收益,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已有不同。況原告與Fa st Item、United Consultancy公司所訂定契約內容既在於 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租賃權並透過用益該產權以獲利 ,佐以與系爭系爭501、529號辦公室所在地區相同之其他單 人商務辦公室每月租金約英鎊150至250不等,業據被告提出 租金查詢結果頁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6頁),依Fa st Item公司出售最小空間單人辦公室之銷售價格英鎊2萬9, 950元(見本院卷一634頁)計算,若經出租之年報酬率約為 6%(計算式:150元×12月÷29,950元=0.06)至10%(計算式 :250元×12月÷29,950元=0.10),且不動產收益尚涉及環境 、地理位置或其他因素而有一定波動,是United Consultan cy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年報酬獲利率,尚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 ,要不得僅因高於我國銀行一般定存利率即認屬顯不相當。  ㈤另查,原告係依與Fast Item公司簽立契約之約定,將系爭50 1、529號辦公室之價金匯款至Fast Item公司指定之帳戶, 又原告於106年間收取之租金收益係由United Consultancy 公司直接給付,亦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再參原告所簽立之購屋訂金證明單、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 書已載明原告應支付依與Fast Item公司間就系爭501、529 號辦公室買賣價金2%計算之居間服務費予亞太公司,原告預 付之預訂金2萬元於買賣成交後轉為亞太公司收取之居間服 務費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係 成立居間契約,亞太公司並據此收受原告給付之居間報酬, 難認亞太公司或被告有收受原告之投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  ㈥準此,原告本件交易既係取得系爭501、529號辦公室產權後 加以用益而獲取報酬,與Fast Item公司間所定退場機制尚 非保證還本,與United Consultancy公司間約定之收益亦非 顯不相當,尚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違法收 受存款或吸金之型態有別,被告又無收受原告之投資款項, 即難認被告有以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2 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無可採。  ㈦至被告雖因原告本件主張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 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見重附民字卷第27至111頁),然前揭刑事案件經被告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 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 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 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茹瑩7萬1,960元、英鎊8萬4,788.94元,給付 黃漪萍10萬3,960元、英鎊12萬1,56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8月8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8月9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9,010元 3 106年9月8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8萬2,955元 4 106年9月8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5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06年9月19日 預訂金(後轉為亞太公司服務費) 2萬元 2 106年9月20日 買賣價金首付款 英鎊1萬2,995元 3 106年10月20日 買賣價金尾款及文件費 英鎊11萬8,955元 4 106年10月20日 亞太公司服務費尾款 8萬3,960元

2024-10-23

TPDV-112-金-131-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宋柏成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阮裕益即裕益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就起訴請求之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糾紛業已起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勞補字第23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聲請人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912元(請求 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案訴訟卷7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積 欠民國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38,650元部分,另 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三、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75,577元、工資補償項目64,685元部分(下合稱系爭部分 ),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時,就其本案訴訟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本案訴訟卷第25頁至第28頁),則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 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況本件亦無聲請人之訴不合法而不能補 正或未經補正,或聲請人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之裁判之情形,則聲請人就系爭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與法 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積欠113年6月20日至113年7月5日工資 38,650 2 醫療費用補償 75,577 3 工資補償 64,685 合計 178,912

2024-10-21

KSDV-113-救-92-2024102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薇芬 被移送人 賴秀怡 被移送人 謝茿家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被移送人 張美雪 被移送人 張素婷 被移送人 林秝安 被移送人 蔡惠菁 被移送人 陳純珠 被移送人 陳惠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38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薇芬、賴秀怡、謝茿家、張美雪、張素婷、林秝安、蔡惠菁、 陳純珠、陳惠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證人陳泱辰間存有勞資糾紛, 遂共同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20分許、同日15時16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號,朝證人陳泱辰之公司及住家門前丟雞蛋,以表達不 滿情緒,滋擾周遭住戶、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陳泱辰及彭振勇 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相片15張等為主要 論據,惟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 出入證人陳泱辰之住宅社區畫面,尚難證明上開現場相片所 示證人陳泱辰之住宅、公司行號大門均遭雞蛋丟擲事實為被 移送人所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8

CLEM-113-壢秩-92-202410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 原 告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曾臆文 鄭雅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賠償200,000元,並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鄭雅馨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 )市政業務單位負責⼈,同時為訴外人胡國良之外勤業務決 定聘用的人事主管以及同業採用人頭登錄時的應聘階級商量 。被告曾臆文為公勝公司業務員聘用的內勤審核主管,負責 業務員登錄資料。被告謝祥祈為公勝公司行政管理協理兼業 務稽核單位主管,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合規性。  ㈡侵權行為事實   1.系統性違法行為:   自108年9⽉17日起,被告等人共同參與使用⼈頭業務員胡國 良進不實登錄。被告鄭雅馨指導同業⼈員張雅婷(當時任 職三商美邦⼈壽,係原告李書豪於三商的直屬業務員)使 用”人頭”保險業務員胡國良進行登錄。胡國良業務員申請 基本資料已記載「申請⼈親簽:張(指張雅婷)、胡國良」 【註:「胡國良」字跡係張雅婷所簽】、「⾏動電話:000 0000000」【註:張雅婷名下⼿機號碼】、「E-mail:ting 0000000il.com」【註:張雅婷電郵信箱】、「簽約職稱 職稱代號:3、區副理」【註:「區副理」職稱顯係同業 張雅婷與被告鄭雅馨合夥談妥之「 條件」,依經驗與論 理法則析之,被告鄭雅馨明知故意合夥張雅婷以「胡國良 」為⼈頭共同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直轄主管 曹岑安於「輔導⼈(親簽)」欄位親自簽名承認無誤、被告 公勝市政單位負責⼈-鄭雅馨親自簽名、被告公勝總公司管 理部主管-曾臆文於管理部蓋章審核確認無誤、甚至公勝 總經理共同在聘用文件上簽名。被告曾臆文明知公司存在 使用”⼈頭”保險業務員的不當行為,且業已違反保險業保 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 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卻未採取有效措施制⽌。108 年11⽉30日至108年12⽉31日期間,同業張雅婷「違犯該公 司忠實義務」使用人頭進行公勝「招攬」代理之保險新件 ,如向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等⼈推銷保單,被告鄭雅 馨更在同業張雅婷後續為公勝的保險招攬案件中「屢獲利 益」,被告謝祥祈作為稽核主管,未盡監督之責。   2.預警規避查核:    原告於109年1⽉13日前去位於高雄的公勝總公司親向被告 謝祥祈檢舉不法行為後,被告等⼈不但未採取糾正措施, 反而稽核單位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單位被告鄭雅馨。被告 鄭雅馨隨即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以規避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 決記載「109年1⽉17日(原告向公勝被告謝祥祈檢舉4天後) 三商在職張雅婷就得知公勝公司即將對⼈頭案件進行電話 查訪,遂與要保人黃綠蘋開始勾串,同業張雅婷陳稱:「 這是我老公(胡國良)的名片,你保單上的業務員是他,公 司會抽樣打電話詢問保戶,是否你有沒有見過業務員,本 人有沒有看你親自簽名,接到電話不能說錯等語」,其他 公勝保戶陳劭朎的證詞,鄭雅馨也明確指示其它保險同業 如何勾串的已套好招的公勝電話查訪,之後被告公司會將 此電話訪查紀錄呈報給金管會-保險局。   3.持續性違法行為:    被告等人的違法行為持續至今,致使金管會保險局仍未發 現公勝公司預警同業規避查核的事實,嚴重損害保險業秩 序。   4.違反誠信原則,建立雙重標準:    被告等人在公勝公司的報聘文件中要求業務員遵守忠實義 務。然而,被告鄭雅馨卻同時教唆同業張雅婷違反其原任 職公司(三商美邦)的忠實義務,使用人頭胡國良在公勝 公司進行登錄。被告等人明知此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卻仍 為招攬保險,嚴重破壞保險業公平競爭秩序。 ㈢因果關係   1.被告等⼈的違法行為直接導致原告在三商美邦⼈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遭受不當處分:原告獲得的高 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原告的工作權益與效率大受影響。   2.由於被告等人行為,金管會-保險局回覆給三商美邦的答 案是公勝從未使用過⼈頭招攬,原告旋即被誤認為檢舉造 假,導致職業聲譽受損。若非檢座明察秋毫,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判處胡國良因 擔任⼈頭業務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定 讞,不然原告澄清造假之路遙遙無期!   3.原告與三商美邦公司的勞資糾紛與檢舉不實誤會(已達成 和解)亦是被告等⼈違法行為的直接後果。     ㈣法律依據   因被告三人讓張雅婷不實登入,影響到原告的管理權跟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4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保險法 第16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元及懲罰性損害 賠償200,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109年間原告時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向主管機關及 訴外人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主管係被告 鄭雅馨)所屬業務員,有教唆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 獲申訴後,即指派當時公司之行政主管即被告謝祥祈,進行 了解案情,並與原告進行多次會談。嗣業經公勝公司盡其權 能,行政調查前揭申訴案後查無所稱違規事項,並將調查結 果回覆原告及主管機關。原告前已因本件相關事件興訟,其 提告訴外人曹岑安、公勝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另案 駁回在案。  ㈡原告所稱被告系統性違法行為、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 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除皆屬臆測而無證可稽之外,亦 屬濫用訴訟權之行為。公勝公司屬保險經紀人公司,由主管 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節制監督,原告認公勝公司有何行政作 業上之缺失,本得向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申訴等作為,原告亦 確曾屢次行之,於未得所欲處理結果之後,又向訴外人公勝 公司及其所屬人員多次提起訴訟,主張被告謝祥祈預警業務 單位和被告鄭雅馨、鄭雅馨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云云,依 其所提證物,全然與其主張無關,顯無法證明所言。  ㈢原告並無詳述其如「懲罰性賠償」之依據、損害金額如何計 算、被告等之行為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除可見其訴顯無 理由外,益可見其濫訴之嫌。  ㈣原告所稱「系統性違法行為」於108年11月30日至108年12月3 1日間;所稱「預警規避查核」於109年1月13日云云,前揭 日期至起訴之113年7月24日,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亦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被告等以茲時效抗辯。  ㈤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業務人員申請基 本資料、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文宣、對話截圖、本院勞動法庭函、存證信函 等件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侵權行為一般成立 要件即:⑴客觀要件:①侵害行為。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③ 損害。④因果關係。⑤不法;⑵主觀要件為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然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證明訴外人張雅婷偽造文 書,以胡國良名義為公勝公司招攬保險,尚難據此認定被 告等有上開系統性違法、預警規避查核、持續性違法、違 反誠信原則等行為。   2.原告主張其獲得的高峰獎勵旅遊被取消、工作權益與效率 大受影響之損害是否合於權利損害要件,已非無疑,縱認 張雅婷借用胡國良名義為人頭招攬之事實為真,張雅婷以 胡國良名義招攬之客戶是否未購買公勝公司所介紹之保單 即會選擇購買三商公司保單,尚繫於客戶對於保險商品之 需求而定,難謂張雅婷為人頭招攬之行為,即會使原告受 有損害。   3.又原告所稱管理人格權受侵害,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其他人格法益者,立法理由謂:「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 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 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 之變遷而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 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 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 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 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 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 ,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 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管理權欠缺上開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 性之特質,自不屬人格權受侵害。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200,000元部分 ,查:關於懲罰性賠償,於我國法制上,除民法第250條 所定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應以當事人約定為前提,本件 兩造並無約定,顯無適用外;另於其他特別法令(如消保 法第51條)有懲罰性賠償規定,經本院檢視相關法令均無 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懲罰性賠償,其法律依據為何 ,被告均未敘明,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核與侵權行為法律要件多有未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至於訴外人陳劭朎具狀聲請告知參與訴訟,因陳陳劭 朎並非當事人,且並未因本件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即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因原告敗訴,其私法上之地位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本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將致受不利益之 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未合,自無告知參加訴訟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11

TCEV-113-中簡-2684-202410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 兼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住○○市○○區○○街000號( 特別代理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相對人與 聲請人之母丙○○於8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於與丙○○ 離婚前,即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且未支付家庭費用,並時常 不在家,而自相對人於86年與丙○○離婚後,更未與丙○○及聲 請人二人聯絡,亦未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未成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乙○○分別為70年2月14日、00年0月0日出生,為 相對人與丙○○所生,相對人與丙○○於86年7月17日協議離婚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2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現年62歲,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養護中心,無法完整 表達,因中風影響其腦部與智力,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 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相對人以其 現有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 之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二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等情,業據證人(聲請人母親)丙○○到庭證稱:伊與相對 人結婚後,原與相對人一起在工廠工作,二人薪水由相對人 領取,相對人負責支出家裡全部的開銷,二人離婚前一、兩 年,丙○○改至紡織工廠工作,此後相對人就完全沒有支付任 何家庭費用,家庭開銷、扶養聲請人二人均是由丙○○以自己 薪資支應,二人離婚前一年,相對人做會頭,把會全部標走 ,就找不到人,也沒有回家,當時乙○○約國小五年級,甲○○ 應該是高中一年級,而二人離婚後相對人也沒有支付任何二 名子女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 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又相對人對證人丙○○所述 上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採信。  ㈣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相對人於與丙○○婚姻期間,原有 與丙○○一起工作而負擔家庭生活費,並與丙○○共同扶養聲請 人二人,約自二人離婚前一、二年起,方始未提供家庭生活 費(包括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且行蹤不明,是應認相對 人約係自聲請人翁啓國約國小五年級、聲請人甲○○約高中一 年級時起,未對聲請人二人善盡扶養義務。依上情,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成長過程並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自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惟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既 有「部分」時間(甲○○約15歲後、乙○○約12歲後)未盡扶養 義務的情形,此際若由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負擔完全之扶養 義務,亦有失衡平,爰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認聲請人二人均得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㈤關於本件相對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以及本件聲請人二人所 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每月領有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其自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 之金額為4,697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斟酌:⑴聲請人甲 ○○現年43歲,其於112年度名下有四筆財產共計價值約3,726 ,220元(見本院卷第84-91頁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具相當勞動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 之需要與聲請人甲○○之上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相 對人扶養聲請人甲○○至甲○○約15歲之情,認聲請人甲○○每月 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輕至每月5,500元為適當。⑵聲請 人乙○○現年40歲,其於112年度給付所得為316,800元,名下 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9-82頁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雖其主張目前無業,正在進行勞資糾紛訴訟 ,惟上開訴訟之進行僅為暫時狀態,仍應認乙○○具相當勞動 及經濟能力,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之上開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並衡量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乙○○至乙○○ 約12歲之情,認聲請人乙○○每月所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減 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酌予減輕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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