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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437號 原 告 鍾文祝 代 理 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 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小玲之遺產,依上開規 定,原告應請求就被繼承人吳小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然原 告起訴狀中僅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為分割標的,且並未 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發函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遺產 清單,若被繼承人有其餘遺產則需補正全部遺產一併分割或 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一部分割之依據、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相關文件證據,該通知於114年1 月16日寄送至原告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僅由上開事證無法 確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究竟範圍為何,又被繼承人所遺之 遺產範圍、數量究竟多少?應屬身為當事人之原告所負之訴 訟協力義務範圍,殊不得將之全數移轉委由法院為其調查, 否則即與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有所違背,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無法僅就遺產為一部分割,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3-20

PCDV-114-家調-437-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想改善家中環境讓妻小過更好 生活,決定創業,不料遇上Covid-19疫情,每月大筆支出店 租、水電瓦斯費、人事成本、食材費用等,卻無收入,根本 無法清償之前的借貸,只好以債養債,最後經營不下去,除 賠了房子,也賠上婚姻,聲請人每月咬牙盡力償還債務(兆 豐信用紓困貸款需付1萬9,000元、臺灣企銀青創貸款約2萬2 ,000元、中租機車貸款9,000元、裕富商品貸款1萬3,000元 ),加上小孩扶養費1萬2,000元,在未計入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金額已達7萬5,000元,實無法負擔,故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提出每月清償1萬5,252元,分180期之還款 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積欠2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方案 ,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因而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機車 行車執照、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附卷。 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 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數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保成保全公司擔任 保全,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4萬3,730元,承租雅房自住 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 月薪資單記載,平均月收入5萬161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 額【(48,915+45,148+49,799+51,720+53,484+51,900)÷6= 50,161】;復參諸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700 元(含房租6,500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700元、交通 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雜項支出1,300元),並 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900元之1.2倍 計算得出之金額2萬28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 須支出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萬2,000元,已據提出離婚協議 書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1 ,700元(19,700+12,000=31,700)。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5萬16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萬1,70 0元後,剩餘1萬8,461元(50,161-31,700=18,461),該餘 額雖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協商所提每 月清償1萬5,252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未納入協商(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46萬4,7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0萬7,881 元),縱協商成立,亦無法全面解決債務;且新光銀行所提 協商方案之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更生,依更生 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 更生方案為月償1萬4,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24-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詩文即蘇詩筑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1年底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分88期、利率3% 、月付金9,300元之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前夫完全未給付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3名小孩,又有房 租壓力,實在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而於113年3月毀諾; 然而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扣除3名子女之扶養費,省吃 儉用每月可結餘2,000元清償債務,故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提出分144 期、利率5%、月付5,977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2,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戶戶籍謄本 、勞保局E化系統查詢結果、薪資單明細、月薪清單、機車 行車執照、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助辛字第28889號、113年 12月3日北院縉113司執助辛字第327770號、本院113年11月1 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字第18306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 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12年2月起,分88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 9,3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繳款,於113年4月11日未依約 繳款而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信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13 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聲請狀所附資料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 全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此協商 款係前夫匯款繳納,繳了10餘期,自113年3月起不再繳款也 拒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獨力扶養小孩, 實無力繼續履行等語,觀之聲請人對其前夫提起給付扶養費 事件之時點係在113年5月,有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暨訴訟救 助聲請狀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其因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 致無法履行乙節屬實,而應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其自112年9月起任職於使之覺醒公司,工作穩定 ,與3名未成年子女租屋同住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 提月薪清單最末6個月即113年5至10月記載,每月平均薪資4 萬1,250元【(42,736+39,922+41,243+43,929+38,913+40,7 59)÷6=4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受領 租金補貼7,200元,共4萬8,4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 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記載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查3名未成年 子女均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小兒子每月尚領有 政府發放之育兒津貼7,000元,故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額共2萬2,408元【(20,280-3,008)÷2×2=17,272;(20, 280-3,008-7,000)÷2=5,136,17,272+5,136=22,408】;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另記載每月須支出父母扶養費 共8,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名下有不動產,父母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各4,975元、4,525元,且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 陳報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實際 上應無扶養父母,故僅酌准孝親費3,000元。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4萬5,688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 +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22,408元+父母親孝親費3,000 元=45,688元)。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所得約4萬8,450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4萬5,688元後,剩餘2,762元(48,450-45 ,688=2,762),該餘額不足以履行按月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 5,977元之調解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 非低(112年度平均月薪資4萬5,380元),是聲請人應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2,000 元 ),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 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653-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楊惠瓊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惠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友人借款未歸還,而以 卡養卡維持生計及信用,後因利息過高,而無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天然氣帳單; 補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同居友人不定時不定額資助,未婚夫願 負擔每月20,000元生活費。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 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 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96 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731-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許柏宣(原名許凌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債權人4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 ×10份×51元=2,55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 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4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務必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裕川塑膠有限公司、台灣高壹工機股份有限公司、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立達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長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順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而聲請人未 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 ,請說明每月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9月至113年9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13 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㈡應詳列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體項目 、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 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就下列聲請人已列舉之支出項 目,及其他支出項目,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 、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 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 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 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 其他人分擔各項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 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  ⒈租金:請提出最新且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狀檢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缺漏)及近2年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 擔金額。  ⒉餐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⒊生活開銷費用: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式,並提出近2年內之 消費單據。  ⒋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單據。  ⒌電信費:請提出附有帳單申登人姓名之近2年每期電信費帳單 。  ⒍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並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 費單據。  ⒎醫療費:請提出近2年醫療費用單據。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約8 ,000元後已無餘額,請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請說明聲請人父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並說明有無其他應負 扶養聲請人父母義務之人暨其姓名與人數,以及該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如何分擔及分擔比例 何分擔等,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請說明聲請人同父異母 弟弟是否無扶養能力,並應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113年第2 學年度學生證學籍戳章或其他學籍證明),且確認聲請人每 月就此實際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再為陳報。  ㈢請補正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所駕計程車 之行車執照,以及聲請人父親自111年迄至本裁定送達之後 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每月營收月報表、每月計程車營業支出表 (含油資、保養費、靠行費等項目、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㈣請提出聲請人父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㈤請聲請人父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㈥請務必提出聲請人父親持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 現有市值等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提出聲請人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  ㈧請提出聲請人母親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 細及證明文件。   ㈨請聲請人母親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 人本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㈩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母親持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數或投資額或基金額及其現有市值 等相關證明文件。  請說明聲請人母親名下新北市永和區房地是否為聲請人母親 實際居住處所?   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19

PCDV-113-消債更-833-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謝玉麗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 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 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 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清算。  ㈡其陳稱111年6月至113年3月期間收入,為各家保險公司之保 險給付、保單借款,合計1,065,078元,已全數用於清償他 家保單借款、生活支出等語(清一卷第169頁);113年3月後 迄今生活費係依靠配偶及兒子張家源、張家齊提供,至113 年12月26日起開始至全聯打工,113年1月領取薪資3,219元 、2月領取薪資11,820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仍靠家人提供 等語(清二卷第55至55之1頁)。然與先前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25頁、清一卷第157頁)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 月依靠保險給付合計1,065,078元維生等語,其中113年3月 及4月之收入究竟是靠家人提供生活費或保險給付,前後不 一。  ㈢又聲請人原為百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典公司)負責人,過 去曾任職百典公司會計,107年1月始變更負責人為次子張家 齊(85年出生、時22歲),此經聲請人所自承(清一卷第13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函暨百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戶籍謄 本(清一卷第383、471至496頁)為憑。據其陳稱:百典公司 僅為小規模家族企業,過去由伊與配偶共同經營至107年, 因要照顧公公加上身體因素,無暇負荷故退出經營,百典公 司相關工作皆由配偶與二名兒子負責,伊未再從事等語(清 二卷第53至55頁)。然依百典公司與富利達實業有限公司於1 13年6月5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清二卷第151頁),顯示承租 人為百典公司,「聯繫窗口/代理人」為聲請人,若其於107 年之後即未涉及百典公司營業狀況,未於百典公司從事職務 ,何以擔任聯繫窗口或代理人之職,可見其所述未在百典公 司從事任何職務乙節,應非事實。  ㈣佐以,其於113年10月與12月陳稱百典公司為配偶及兩名子女 經營,三人亦為公司員工,配偶(工作為送貨)月薪1萬元、 長子(工作為叫貨、取貨、送貨及收付款)月收約2萬元、次 子(工作同長子)月薪約1萬元等語(清一卷第141、595至597 頁),即配偶及子女工作僅為貨品處理,至多為收付款,而 後於本院調查時卻陳稱107年後由先生或小孩作進出貨、對 帳單(即會計工作)的事等語(清二卷第174頁),前後不一, 則對帳會計工作即有可能由聲請人沿襲舊例繼續從事。  ㈤既聲請人擔任百典公司聯絡人或代理人,或甚至可能延任會 計之職,且對百典公司投資額尚有158萬元(清一卷第615頁) ,遠大於子女之21萬元,其配偶、子女擔任百典公司職務, 尚有月薪1、2萬元,依聲請人所擔任職務亦應有相關收入, 較符常情。因此,聲請人所稱107年後即無百典公司工作與 收入,即非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 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 許清算,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 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 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8

KSDV-113-消債清-190-20250318-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73號 原 告 陳玉珠 被 告 顏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 聲明一、所示內容之修繕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 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認原告進 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內,就浴室、廚房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發電脫落施行修 復行為。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房屋之浴室廚房、水泥、填補 、油漆、天花板拆除裝修使其復原正常使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 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修繕費用暫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8

SJEV-114-重補-373-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前置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 據實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 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四)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五)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2月 6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4萬0,339元 即4萬3,347元/月(見本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下稱更 生」卷第34頁),惟與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所 示收入總額分別為64萬0,077元、59萬8,736元,即平均每月 5萬3,340元、4萬9,895元,兩者顯有不符。是請重新補正說 明,並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 自112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 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 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 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89-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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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 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女兒張愷佳醫療費及後續 相關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卡債,後亦因女兒之照顧需求影響職 涯發展,導致現今收入有限,無力償還。民國87年女兒張愷 佳3個月大時罹患死亡率極高的細菌性腦膜炎,經搶救雖挽 回一命,卻有水腦後遺症,出院2個星期後,立即返院開刀 ,在頭部裝引流管,引流至腹腔;後因引流管感染細菌或斷 裂等原因,數度重製引流管;重製過程要先取出舊管再裝臨 時引流,打抗生素1週,再拔臨時管,最後再裝入新管。這 期間看護費用加上自費部分,最起碼15萬元起跳,出院後還 要回診,以防傷口感染。術後照料,讓人身心俱疲,無法專 心工作,數度辭職,專心照顧女兒,並利用信用卡暫度難關 ;原本公司要外派聲請人至美國工作,但考量女兒在國外可 能因病產生巨額醫療費用,便決定不再上班而在市場打零工 ,較能兼顧女兒,但也因此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卡債,進而 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5%、月償4,496元之 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 、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女所領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兩年主要在北北基 各市場替他人顧攤販售女裝及五金等商品,每月收入約8,00 0元,兼職從事天麗生技直銷近2年收入共13萬4,878元,每 月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 年金保險老人年金補助1,841元,租屋與配偶、女兒同住, 與配偶共同扶養中度障礙女兒、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萬5,000元、於113年8月27日承辦人 員電訪中稱每月市場零工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 於113年9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打零工每月薪水1萬5,000 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誤會每月薪資為家戶 所得故更正為8,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暫以上開 平均數1萬2,625元為其每月顧攤收入【(15,000+12,500+15 ,000+8,000)÷4=12,625】,加上直銷所得5,620元【134,87 8元÷24月=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政府發 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841 元,總共2萬8,415元(12,625+5,620+8,329+1,841=28,415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 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 元,惟查聲請人之女兒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204元,故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分 擔額為5,820元【(20,280元-5,437元-3,204元)÷2人=5,81 9.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100元 (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820元=26,10 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 100元後,剩餘2,315元(28,415元-26,100元=2,315元), 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4,49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 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 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更-595-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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