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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易明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復按法律漏洞,除「公開漏洞」外 ,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隱藏漏洞」,即關於某 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 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 ,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 (即目的性限縮)。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 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 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 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 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 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 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 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 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 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 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 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 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範圍之外,是本件原告 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範, 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 險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又依原告提出之南山 手術醫療保險附約第23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約定並未損及常居經 濟上弱勢之要保人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為 貫徹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法意旨,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要保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係以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則兩造仍應受上開保 險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係在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9

PCEV-113-板保險小-14-2025031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蔡明婷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 3年9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861,974元、875,296 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 、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聲 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 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 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 2.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德冠公司),擔任零件專員,111年6月至12月 薪資共600,395元、112年1月至12月共969,278元,年終獎金 63,000元、113年1月至10月共683,641元,年終獎金67,000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父親蔡文龍於107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155-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1-2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31-3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7-52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2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 3-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5-27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3頁)、存簿(更 卷第235-256頁)、金流說明(更卷第257-263頁)、父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3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331- 33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43-344頁) 、德冠公司函(更卷第133-139頁)、薪資單(調卷第59-61頁 ,更卷第171-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153、339- 34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335-337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其任職德冠 公司自11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73,947元【計算式:(6 83,641÷10)+(67,000÷12)=73,947,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 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555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 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8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3,94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59,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60 ,038元(調卷第111頁,更卷第101、115頁),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560,038÷59,388÷12≒1 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85-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信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3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285-3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於鈦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鈦強公司)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65-70頁)、信用報告(卷第71-82頁)、戶籍謄本(卷 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5-116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5-14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63 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463頁)、國泰產險函(卷第465頁)、第一產險 函(卷第467頁)、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卷第415-417頁 )、存簿(卷第83-93頁)、鈦強公司陳報狀(卷第315-3 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 89-393、48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19-443頁)、 臺銀人壽函(卷第32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25-382頁 )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鈦強公司1 13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27,781元( 計算式:297,345÷11+9,000÷12=27,781,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26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貸5,000元 ,卷第15-19頁)云云,並提出配偶用於繳納房貸帳戶之存 簿(卷第107-1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 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 屋居住,每月分擔房屋貸款5,000元,惟無法提出分擔房貸 之相關證明(卷第471頁),難認聲請人所稱分擔房貸乙情 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劉吉成、母親劉錦秀,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2,500元、1,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係43年生,母親劉錦秀係45年生,2人育有含聲 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395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13頁)可佐。又扶養費支出之認定 係以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且該受扶養人仍 存活為要件,而劉錦秀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113年8月3 日已歿(卷第395-397頁),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 ,是其主張扶養母親,洵無足採。   ⒉父親劉吉成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共有之房屋2筆、土地6筆,現值共約183,788元,領取 各類收入之時間、數額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49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1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99-40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9-120頁)、 存簿(卷第95-9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1 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卷第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63頁)附 卷可考。以劉吉成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劉 吉成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4,559元),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試算 :14,559÷4=3,64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 5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7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後,剩餘10,722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464,568元(卷第21-29、65-70頁),扣除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 年【計算式:(5,464,568-783,024)÷10,722÷12≒36】始能 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2003年出廠車輛 1部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83,024元 ①已扣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本息。 ②前於111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0,000元。 ③112年4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56,000元、57,000元。(卷第87頁) ④113年1月24日領取保險給付45,000元、26,000元。(卷第87-89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 ①要保人原為聲請人,113年4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解約金4,42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②111年9月28日、112年11月10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23,700元、8,100元。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有效保單 111年10月12日領取保險給付40,000元。(卷第93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2年1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32,381元。(卷第85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鈦強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至12月 52,600元 (111年9月至11月受傷留職停薪) 112年 320,022元 113年1月至11月 297,345元,另113年2月領取年終獎金9,000元 2 職災傷病給付 111年10月19日 10,100元 112年1月18日 69,861元 113年1月2日 10,605元 3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26日 86,000元 113年4月9日 3,000元 4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1月30日 94,761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5日 340元(卷第85頁) 6 母親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 113年8月22日 29,464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劉吉成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春節禮金 112年1月13日 1,000元 113年1月25日 1,000元 端節禮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113年6月3日 1,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34-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姚湘鈴(原名:姚慧娥)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7 年10月起,分69期,利率5%,每月清償14,055元,惟聲請人 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1月6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更卷第189-199頁)。惟聲請 人於97年10月8日至98年1月9日於微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22,154元,投保薪資為20,100元,有收入切 結書(更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下稱調卷,第43-45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05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 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民國113年7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受理, 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土地5筆(應有部分均為112分之2, 未設定抵押權),現值共約142,781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 職權向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 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 計。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7月至113年4月26日於高雄市大樹區私 人洗薑場任職,111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81,500元,112年 共358,750元,113年1月至4月共101,467元,113年6月5日 至113年10月12日於丙○○○○任職,收入共131,268元,113 年10月14日起於甲○○任職,113年11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 入29,500元,三節獎金每節600元,年終視當年營收及年 資,約0.5至1個月,最高不超過1個月,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2-3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 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1頁)、 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7-51頁)、房屋稅籍證明(更卷 第229頁)、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53頁)、存簿( 調卷第53-73頁、更卷第85-105頁)、聲請人113年12月18 日陳報狀(更卷第205-209頁)、薪資袋(更卷第69-73、 213-219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27頁)、服務證明書 (調卷第93頁)、薪資表(更卷第221-225、277頁)、丙 ○○○○陳報狀(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更卷第79頁)、 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01-20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甲○○113年11 月至114年1月每月收入2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自 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張○文之扶養 費,每月8,652元(調卷第21頁)。經查:   ⒈張○文係98年生,現就讀高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313元,前於111年7月13日、12月22日各領取核三廠 教育津貼5,309元、5,295元,112年共領取11,101元,113 年7月11日領取4,7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91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89頁)、在學證明(更 卷第117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1頁)、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函(更卷第281-283頁)、存簿(調卷 第75-83頁、更卷第107-11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丁○○應共同負擔張○文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張○文與聲請人同住, 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後,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123元【計算式:(14,559-2,31 3)÷2=6,1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6,123元後,剩餘8,81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428,845元(調卷第125、133-137、157-1 61頁),扣除聲請人所有房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2,428,845-142,781)÷8,818÷ 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366-2025031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萬穎樺即萬碧增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致調解 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4萬7,427元,未逾1,200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自104年1月起,分120期,6%利率,每月清償4,825元 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 新商業銀行於107年6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7頁可 稽,並經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 43-49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無法負擔 前置協商金額,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本院卷第25頁)。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2月18日,自 臺北市私立寶興幼兒園退保後,直至107年3月9日始投保於 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7年4月25日退保, 於107年5月9日投保於新北市私立凱薩琳幼兒園,投保薪資 約為2萬6,400元(調解卷第72、73頁),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尚有1名於99年出生之子女(調解卷第 79頁),是於106至107年間,聲請人除需負擔其自身生活必 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 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即唯一金融 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7萬0,840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為15萬0,98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839元之還款方案。另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8,914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8,013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積欠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4萬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5 4萬7,76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參調解卷第15、59、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應尚有殘值。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已無保單價值解約金(本院卷第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聲請人陳報已停效(本院卷第1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故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3萬6,896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8,075元,是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4萬0,375元(2萬8,075元×5月)。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3萬2,104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桃園市私立晨光幼兒園,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7,470元、3萬0,300元、3萬1,800元,平均約為2萬9,857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本院暫以每月2萬9,857元計算,共計為14萬9,285元(2萬9,857元×5月)。另於113年6、7月,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000元,是於113年6、7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萬4,000元(2萬2,000元×2月)。又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為保單借款2,000元(本院卷第39頁)。另聲請人於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2萬元(4,000元×5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48萬7,764元(14萬0,375元+13萬2,104元+14萬9,285元+4萬4,000元+2,000元+2萬元=48萬7,76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約為2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75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6,000元(2萬2,000元+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111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現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878元之餘額(2萬6,000元-2萬0,122元=5,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頁),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9

TYDV-114-消債更-72-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苑麗娜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苑麗娜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31頁反 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 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反面頁)、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22至23頁、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下稱本院卷】第56、58頁)、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影本暨住宅租賃契約(司消債調卷第33至35反 面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及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2至14反面頁 、本院卷第60至66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8至7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2頁)、普通 重型機車行照1份(司消債調卷第18至18反面頁)、中央擴 大租金補踢專案申請紀錄查詢(本院卷第74至9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1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頁)、投資 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 老年給付證明(司消債調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個人退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4頁至27反面頁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18675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至40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150號函(本院卷 第4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壽字 第113004300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4至46頁),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88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65歲,目前未有工作,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18,248元(本院卷第42頁)、租金補助5,000 元(本院卷第50、74至9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共計為557,942元【計算式:23,248元(18,248元+5, 000元)×24=557,942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22, 418元、112年為22,816元及113年為23,579元,是聲請人聲 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46,291元【計算式:201,762 元(111年4月至12月)+273,792元(112年整年度)+70,737元(1 13年1至3月)=546,291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 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還款(計算式:每月可 得處分23,248元-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24,455元=未有 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99年出 廠,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此外目前尚有存款共計7,736元 (中華郵政:5,240元、淡水一信:191元、合作金庫:2,30 5元,本院卷第66、70、7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已達1,081,530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9

SLDV-113-消債清-89-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强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伊配偶繳納,為伊與家人生活及 老年之基本保障,並非避債之用。又伊年邁多病,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無法再購買相關之醫療保險,剝奪伊及家人之 相關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 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 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 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 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 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 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 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嗣以同年12月12日函(下 稱系爭函文)通知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 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即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 對於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扣押命令、系 爭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足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92、 151頁及反面、207頁)。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 命令後,為換價而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處分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執行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 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第三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賴泳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94,8940 2 賴泳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6,650 3 賴泳銨 同上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0,953 4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4,683 5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1,903 6 賴泳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17,393 7 賴泳銨 同上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F000000) 176,776

2025-03-18

TPHV-114-抗-278-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 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 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 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 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 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 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 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 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 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 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 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 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 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 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 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 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 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 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 、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 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 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 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 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 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 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 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 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 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 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 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 、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 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 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 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 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 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 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 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 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 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 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 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 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 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 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 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 ,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 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 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 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 ,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 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 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 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 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 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 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 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 ,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2025-03-18

TPHV-113-上-991-20250318-3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雪莉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汽車1輛、存款、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2張、柒成企業有限 公司出資額,有債務人陳報狀及(更正後)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畫面 在卷可證;其中汽車車齡已31年認無變價實益,且已註記「 環保車體回收」,無法變價;而因柒成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狀 況登記為「非營業中」,該公司之出資額又無法於公開市場 買賣,顯無變價實益,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 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 有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南山人壽 保單解約金現值共計新臺幣18,13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 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4-20250318-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建湧 王姿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鳳蘭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保全處分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禁止債務人、要 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 或轉得人清償。原裁定已影響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理 由如下:  ㈠變更要保人並非無償移轉,與清算程序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4月至7月間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係 基於異議人自身之保險需求與經濟獨立能力,異議人自負保 費,並依法成為要保人,該變更為有償行為,與清算程序無 涉,且變更後,異議人即為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及繳款人 ,與債務人無涉,該變更具有對價關係,不屬於消債條例所 指的無償行為,不應納入清算範圍。  ㈡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與債務人無關:   系爭保險契約自112年4月至7月變更要保人後,系爭保險契 約已與債務人無關,113年9月30日後未到期之保費,無論是 要保人、繳款人或被保險人,均與債務人無關,債權人要求 執行無法律依據。又異議人於成年後具備經濟獨立能力,保 費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長期負擔家庭支出。債務人因 長期照顧年邁母親,無固定收入,不可能代繳保費,故可推 論保單費用均由異議人自行支付。  ㈢壽險與健康保險遭受執行,嚴重侵害基本生存權: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保障基本生活所需,法院應審 慎考量保單性質,以免侵害異議人及家屬之基本生存權。  ⒉健康險旨在確保基本生存權,若遭強制執行,異議人將無法 負擔醫療費用,基本生活權益嚴重受損,甚至因擔憂無保障 而不敢生病。  ⒊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遭強制執行,將導 致家庭經濟斷裂,家人無法獲得應有的生活保障,陷入流離 失所、家破人亡的困境。  ㈣人身保險保單解約將嚴重損害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的核心目的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保單解約金微薄 ,對清償債務無實質幫助,卻嚴重損害異議人及家人的保障 。若強制解約,無異於「殺雞取卵」,使異議人及家屬喪失 最基本的醫療與壽險保障,影響生活穩定。 ㈤依據金管會提出修正之保險法,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系爭保險契約均符合上述條件,依法應受保護。再依據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根據113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第9點,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直接導致異議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法院應重新檢視保單歸屬與性質,避免對無關第三人即異議人造成不當影響,並確保法律保障之公平性。  ㈥綜上所述,參酌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及其對異議人生活保障的 重要性,原裁定將此納入強制執行範圍與法律保護基本原則 相悖。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者、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監督人或管 理人得撤銷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張鳳蘭前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 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13年9月3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清算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張鳳蘭向本院聲請調解前後,分別於112年5月 5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變更為第三人即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之事實,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13年10月30日函暨張 鳳蘭保單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自原 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 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 分,但要將要保人變更回復為債務人則不再此限;南山人壽 亦不得對債務人、要保人、受益人或轉得人清償,有原裁定 存卷足佐。 ㈡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 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視為無償行為」,是以張鳳蘭 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無論有無對價關係,依上 開規定均屬張鳳蘭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3年9月30日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第82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四、聲請清算 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課與債務人應報告其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2年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並以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保障債權人可 受最低清償,以及針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減少聲請清算前2 年財產之行為,不予免責等規定。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 雖係為賦與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清算機會,仍有至少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財產為其清算財團範圍之立法意旨。 本件債務人張鳳蘭於聲請調解前後,即分別於112年5月5日 、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為其子女王建湧、王姿雅,而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之未到期 保費、解約金約分別為1萬5,525元、7,265元、9萬5,097元 、6,128元、8,476元、4,970元,則張鳳蘭上開無償行為, 減少其開始清算前2年內之清算財團財產,致其財產減少而 顯有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以原裁定就系爭保險契約為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自變更要保人後,異議人 已有獨立經濟能力,系爭保險契約即分別由異議人2人繳付 保費,故系爭保險契約於113年9月30日後之未到期保費、解 約金皆非張鳳蘭所有,且系爭保險契約僅得提供異議人基本 生活保障,故不應作為保全處分標的等語,並提出異議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之 王建湧、王姿雅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王建湧 替第三人王信楨(即王建湧之父)繳納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繳款證明、系爭保 險契約於南山人壽官方網站上所示之保單詳情頁面截圖、王 建湧之信用卡換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4 3-59頁)。惟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 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 ,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張鳳蘭於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前為要保人,對保險利 益有處分權限;又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 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亦難謂債務 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 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張鳳蘭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張鳳蘭依法對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於清算程序應將系爭保險契 約納入張鳳蘭之財產範圍。至於異議人所稱按金管會修正之 保險法規定,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 壽險保單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 點所示,法院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意見,公平合理處理 壽險與健康險契約之執行,倘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將致異議 人失去基本醫療與經濟保障,影響其基本生活權云云。惟查 ,異議人所謂金管會修正之保險法為修正草案,要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另依司法院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規定,執行法院 就保險契約之執行,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尚非禁止就特定類型之保險契約為執行,而原裁定審酌債務 人之權利義務及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等情事所為原裁定, 尚無違上述強制執行原則之意旨。 ㈣從而,張鳳蘭既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其以要保人名義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如 上之無償行為,業據查明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保債 務人清算目的之達成,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依職權以原裁 定命保全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18

PCDV-114-事聲-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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