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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規劃設計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樂網頁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正凱 被 上訴人 鉅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煌星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 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 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 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9年度營簡字第632號民事簡易事件卷 宗,下稱原審卷宗)於民國110年2月4日判決,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 於110年2月25日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 下稱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頁〕, 應未逾上訴期間。其次,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 內,雖未明白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 上訴狀內,業已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時間內上訴,並 請求本院駁回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依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記載 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況且,上訴人於110 年5月5日已向本院提出載有對於第一審判決即原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民事上訴狀(下稱11 0年5月5日民事上訴狀),自難認上訴人之程式尚有欠缺。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 ,並未表明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 合程式;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始提出110年5月5日民事上訴 狀,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語,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訂立LAVI網站(下稱系爭 網站)委託設計及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LAVI品牌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交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承攬(按:上訴 人承攬之工作,下稱系爭工作),該設計案之內容明細及規 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承攬報酬不含營業稅為新臺 幣(下同)316,000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 時,給付報酬總額之50%(下稱第1期款);於系爭網站上線 測試時,給付報酬總額之20%(下稱第2期款);於系爭網站 經上線測試無誤,且上訴人及陸正凱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 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管理使用說明書 (含教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後,給付報酬總 額30%(下稱第3期款)。茲因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作,被 上訴人至今仍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 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 ,暨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元,及自「 申請訴之變更」書狀(按:指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23頁所附 、名為「申請訴之變更」之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119 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第1期報酬延至系爭網站系 統驗收無誤後再行給付而未給付第1期款;又因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以前,均未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網站系統 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應無給付 第1期、第2期、第3期報酬之理。且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工作,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㈡系爭網站系統,有不具約定之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前修 補完成,惟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進行測試時,系爭網站 系統除有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時,發現之瑕疵外,另有新 增其他瑕疵,上開瑕疵屬於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9年7 月8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賴詠琪請求上訴人修補時,上訴人陳稱 如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即訴外人莊博茗不滿意,可不付款; 而莊博茗業已表明不滿意系爭網站系統,上訴人免除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義務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 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 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6,000元。  ㈡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1)乙(按:指上訴人)、丙 (按: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 起,依附件二之日程計畫進度表所約定之日期,進行本網站 (按:指系爭網站)之設計、建置、開發、測試、教育訓練 及上線」;第2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日後本網站之系統操 作順暢,乙、丙方同意負擔本網站完成後之維護工作及教育 訓練至民國113年7月31日止」等語。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 定:「本合約簽訂時,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50%,計158,0 00元整(未稅)」;第4條第2項約定:「本網站上線測試時 ,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20%,計63,200元整(未稅)」; 第4條第3項約定:「本網站經上線測試無誤後,乙、丙方需 交付程式原始碼/完整程式包/網站架設管理說明書(含教學 )/管理使用說明書(含教學)予甲方,甲方驗收無誤後, 支付報酬總額的30%,計94,800元整(未稅)。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6,11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是否為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10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雙方 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 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其內容明細及規格 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未含營業稅之承攬報酬為31 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足見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顯係約定由上訴人、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 計案,被上訴人俟上訴人之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其承攬之系爭工作?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 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 決參照)。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 決可參)。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業已完 成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尚未完成系 爭工作等語。查,被上訴人已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6 日先後就上訴人設計之系爭網站進行驗收,製有109年6月 30日、7月6日測試報告各1份,有109年6月30日、7月6日 測試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第121頁至第12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 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豈有上訴人設計完成之系爭 網站可供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之可能?足認上訴人應已完成 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至於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作有無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修補、請 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對於上訴 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攬之系爭工作之事實,並無 影響。    ㈢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有無瑕疵? 如有瑕疵,瑕疵於109年7月6日是否業已修補完成?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陸正凱完成系爭網站軟體開發與規劃設計案, 其內容明細及規格如系爭合約附件一內容所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是如上訴人完成 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一 內容之品質,或有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約附件 一內容之使用,即有瑕疵。   2.證人即曾參與系爭網站系統測試之簡志仰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結證:伊任職於鉅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橡公司), 負責系統運用及維護、障礙排除之類之工作;被上訴人係 鉅橡公司投資成立之公司,與鉅橡公司之董事長相同,因 被上訴人並無專業之撰寫程式人員,均係由伊任職公司之 資訊單位人員協助測試;伊僅有參與測試上訴人之設計是 否符合被上訴人之需求;如依被上訴人之需求,測試當時 之頁面功能無法達到被上訴人之需求;伊總共測試2次, 除6月30日外,尚有7月6日;2次測試報告(按:指原審簡 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所附之109年6月3 0日測試報告、109年7月6日測試報告)記載之內容與伊參 與測試之結果相同,6月30日測試後,有告知陸正凱測試 後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可以再行修改,惟7月6日進行 測試時,並未見到修改之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 2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上訴人,曾與上訴 人接洽之賴詠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伊自107年年底 至119年4、5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工人員;當初 被上訴人需要製作網站,央請伊找尋廠商,伊在網際網路 上找尋廠商,將架構內容及預算寄發予許多廠商,業務部 門有提及甚多之需求,伊將需求寄發予許多廠商,由廠商 回復是否承接;嗣僅有上訴人及另2間廠商欲承接,伊即 將聯繫內容交予主管觀看;主管認為上訴人十分有誠意且 承諾可依照業務部門之需求製作,因此最終交由上訴人承 攬;嗣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上訴人不能施作完成部分, 即為當初要求之需求;兩次測試時,伊有在旁觀看,測試 結果十分糟糕;109年6月30日、7月6日之測試報告之照片 係伊提供,文字則係資訊室撰寫;109年6月30日進行測試 時,伊有會同資訊部之主管、測試員一同告知陸正凱測試 之相關問題,陸正凱陳稱將會修改,惟7月6日進行測試時 ,陸正凱仍未就6月30日之問題進行修改等語(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衡諸證人簡志仰、賴詠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證言,乃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 署即本院受命法官審判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若有虛偽陳 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簡 志仰、賴詠琪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可認 證人簡志仰、賴詠琪前開證言,應堪採信。其次,觀諸卷 附109年6月30日測試報告(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不具系爭 報價單製作內容欄所載之下列功能:1.RWD佈局。2.管理 儀表板。3.主導行與輔助導航/菜單。4.搜索訂製功能。5 .數據報表。6.多國語言系統。7.產品設計器。8.型錄下 載功能。9.影片/雲端硬碟串接功能;另並有產品顯示、 商標、頁面菜單無統一方式、整體網站畫面混亂、經銷點 頁面呈現未知之內容、後臺操作教學與線上指導教學,無 說明與教育資料、最新消息頁面進入後,跳出最新案例頁 面,且無內容呈現等情形;觀之卷附109年7月6日測試報 告(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網站系統 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除有109年6月30日發現之問題外 ,另發現下列問題:1.資料下載呈現畫面與議定內容不合 ,點擊下載按鍵後,網頁全無反應。2.產品頁面內容空白 。3.最新消息頁面,僅有黑色之JPG照片。4.虛擬實境頁 面仍未呈現LOGO與頁首菜單按扭,且除簡體字、英文字夾 雜於畫面中外,尚出現大陸用語詞彙。有109年7月6日測 試報告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從而,足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於 109年6月30日測試時,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品質,且不適於為兩造所約定、如系爭合 約附件一內容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且於109年7月6日測試時 ,於109年6月30日測試時之瑕疵依然存在,並未修補完成 。  ㈣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   1.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如定作人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所定期限 不相當(過短)者,若自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後經過相 當期間,承攬人仍不修補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 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前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對於定作人依同 法第493條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期限不相當者, 亦認經過相當期間,定作人即得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揆之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其 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以鉅字第20200702001號函文 (下稱系爭函文),通知109年6月30日驗收未通過之內容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5日補正完成,於109年7月6 日驗收未過,瑕疵無法補正,將解除系爭合約,有系爭函 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1頁)。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6日上午,始收受系爭 函文。惟查,上訴人曾具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 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正凱曾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2分,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載有「以(按:應係已之誤)收到貴單位 的來信了,請貴單位安排人員當面進行驗收以免書信往來 誤了時間差……」等語之訊息至於LINE設立、名為「LAVI網 站製作」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嗣於當時任職於被上 訴人、以「歲月靜好」為暱稱之賴詠琪回復「陸先生午安 ,因為安排了一下主管與驗收人員的時間,所以現在才回 復您,因為本週的行程已經都安排好了,協調了一下後, 下午3:00-5:00的時間可以安排補正驗收,請問您方便嗎 ?」等語之訊息後,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利用LINE傳送載 有「好,沒問題,我現在下去因(按:應係應之誤)該可 以趕到」等語之訊息至系爭群組,此有螢幕擷圖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衡諸常情,如上訴人 於109年7月3日尚未收受系爭函文,於109年7月6日,始收 受系爭函文,或認為自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其利用LINE傳 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時止,期間並不相當,理應不會具 狀陳稱扣除109年7月4日星期六、7月5日星期日,上訴人 之反應時間僅有半日等語;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陸正凱於 109年7月6日利用LINE傳送訊息至系爭群組時,亦應會傳 送載有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始收受系爭函文;收受時 ,已逾系爭函文所定期限,被上訴人所定期限並不相當, 要求被上訴人另定相當期限讓其修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 於109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傳送上開訊息至系爭群組, 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並於賴詠琪回復可安排於當 日下午3時至5時之間,補正驗收後,告以當日南下應可趕 到之理。從而,足見上訴人應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 系爭函文,且系爭函文所定期限,應屬相當。至於109年7 月4日、7月5日雖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惟兩造訂立之 契約,本係承攬契約,現行法律並無定作人不得使承攬人 於星期六、日工作之規定,且系爭合約亦無系爭合約內所 定日期或期間應扣除星期六、日之約定,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所定請求上訴人修補之相當期限,應無扣除星期六、日 之必要。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定期限過短而不相當 ;衡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被上訴人驗收時,若發現 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網站不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之要求或含 有不符合實用之瑕疵,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3 日內將瑕疵修正完成,可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認為就 瑕疵之修補而言,3日應屬相當期限。再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其於109年7月7日以前,已將系爭網站之瑕疵修補完 成,可認上訴人至109年7月7日止,仍未將前述瑕疵修補 完成。又因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收受系爭函文時起至1 09年7月7日止,已逾3日,可認業已經過相當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49 4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復因被上訴人業於109年7 月8日寄發佳里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存證信函於 109年7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 第127頁、第129頁),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09年7月9日解 除。  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6,11 9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 契約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合 約之效力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與第 2期款含營業稅之金額、第3期款不含營業稅之金額,並多 給49,059元,共計376,119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376,11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用以證 明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媛曾至系爭網站留言,進而證 明系爭網站並無瑕疵,並聲請調取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 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惟查,證人蘇筠婷、胡家暉、張淳 媛是否曾至系爭網站留言,與系爭網站之規劃設計是否具備 兩造約定之品質,且適於為兩造約定之使用,並無必然之關 連,應無調查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何處存有 證人簡志仰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及應向何人 或何機關調取該對話紀錄,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證人簡志仰 與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之可能。是 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 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6

TNDV-110-簡上-6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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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謝佳伯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肆 拾壹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其餘上訴,及茂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翁祖模建築師於原 審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則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參加訴訟人,容屬 有誤,合先敘明。 二、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新公司)主張:  ㈠⒈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 契建設字第102220C號,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新工 處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 碼頭區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⒉⑴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原訂工期為540日(以下 工期日數均指日曆天),嗣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 工期應展延為899日,則伊於105年8月21日申報竣工, 實際施作日數僅886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9日辦畢正式驗收,惟新工處迄同 年8月7日始交付正式驗收紀錄予伊,則15日之驗收改善 期限應自是日起算,於同年月22日始屆至;而驗收缺失 中之灰色系混凝土鋪面缺失(下稱系爭缺失),及內牆 水泥砂漿粉刷缺失部分,並非施工瑕疵,復不可歸責於 伊,則伊於106年8月16日改善完成,亦無驗收改善逾期 之情事。    ⑶系爭工程結構體之內牆粉刷工項(下稱系爭粉刷工項) ,為獨立之工項,約定工期為48日,且未約定逾期罰則 ,而其實際開工日期不明,縱以105年3月24日作為開工 日期,伊亦已於同年5月10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   ⒊惟新工處以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32日、驗收改善逾期59日、 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工26日為由,對伊計收逾期罰款,而 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新台幣(下同)84,649,525元予伊。 縱認新工處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伊得依系爭契約,請 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84,649,525元。  ㈡系爭工程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不可歸責於 伊,則就展延期間額外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 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以下合稱工 程履約費用)共18,690,002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3條第5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決),請求新工處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㈢於原審聲明:⒈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103,339,527元,及其 中84,649,525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690,002 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茂新公司之 請求於2,115,598元本息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未 據茂新公司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即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新工處則以:  ㈠⒈伊僅為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系爭工程應以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同意減價收受之日(即107年1月17日),為驗收合 格之日,於是日前仍得計算逾期罰款。又兩造歷次辦理變 更設計時,已就得展延之工期日數有所合意,因而展延工 期215日,茂新公司原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且其亦未另行 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則其主張工期應再予展延,自屬無 據。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6 月8日,扣除伊核定之停工期間(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 月7日)後,茂新公司即屬逾期完工132日。   ⒉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茂新公司於 其間已知悉伊所指之缺失項目,且對該等缺失應負無過失 擔保責任,伊復已於同年月19日指示茂新公司改善,則15 日之驗收改善期限應自是日起算,嗣因颱風順延2日,而 於106年8月6日屆至,茂新公司迄同年10月3日始完成缺失 改善,即屬逾期59日。   ⒊系爭粉刷工項雖獨立計給工期48日,惟係按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計價,仍屬系爭契約範圍,伊得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 罰款。而系爭粉刷工項於105年3月24日開工,迄105年6月 5日始完工,實際施工日數74日,茂新公司即屬逾期26日 。   ⒋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驗收改善、系爭粉刷工項逾期完成 之日數合計為217日,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按日賠 償工程總價1‰之逾期罰款共97,226,920元,該金額並無過 高之情事,自無須予以酌減。  ㈡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4款約定,增加相應之利潤及稅費而對茂新公司為給付, 則茂新公司請求伊再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履約費用 ,本屬無據。  ㈢除前揭逾期罰款97,226,920元外,茂新公司另就減價收受部 分怠於修正竣工圖,致實際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依系爭契 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按契約單價扣罰6倍之工料差額185, 334元;另加計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2,072,478元、營 造工程保險投保日數不足扣款107,640元、工程結算書裝訂 費95,058元,則伊對茂新公司合計有99,687,430元之債權存 在,經互為抵銷後,茂新公司對伊之債權已全數消滅,而無 從再請求伊為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新工處應給付茂新公司52,288,553元,及自106年1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茂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茂 新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茂新公司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應再給付茂新公司48,935,376 元,及其中30,245,374元部分自106年12月13日起,其餘18, 690,002元部分自107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新工處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茂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茂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162至163頁):  ㈠茂新公司承攬新工處發包之「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 雄港第13號至第15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兩造於103年1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103高市工新處契 建設字第102220C號,即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為443,400 ,000元,全部工程於開工日起540日完工【原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工【被證1】,新工處於103年12 月19日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5日【被證6】,104 年4月20日因水利局箱涵遷移改道影響同意展延工期131日【 被證7】,104年8月6日因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20日 【被證8】,105年3月3日因第三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38 日、因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准予展延工期1日【被證9】,共 核定展延工期215日。  ㈢新工處於105年9月6日發函通知茂新公司確認系爭工程除第五 次變更設計範圍外之工項均已完成施作,並自105年8月22日 起停工【原證4】。  ㈣兩造於106年6月6日簽訂第五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議定總 價為508,870,777元【原證3】。新工處於同日發函通知茂新 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前申報復工【原證5】,茂新公司於同年 月8日申報復工及竣工【被證12、被證13、被證2】。新工處 同意自105年8月22日至106年6月8日之停工期間290日不計工 期。  ㈤新工處於106年6月30日初驗合格,另定同年7月17日至19日辦 理正式驗收,嗣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系爭工程「於106 年10月03日辦理驗收批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 驗收結果合格」【原證6】。  ㈥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被證5】,茂新公司 已領工程款為424,190,363元,餘款為84,649,525元(含工 程保留款21,976,417元、第21期及第22期暫扣款28,020,774 元及尾款34,652,334元)。 六、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於何時驗收合格?  ㈡茂新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主張應再展延工期,是否 有理由?得再展延之日數為何?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 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㈣茂新公司驗收改善逾期之日數為何?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6 條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㈤系爭粉刷工項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 條規定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有無過高之情事?應酌減為若干?  ㈦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之6倍工料 差額為扣罰,是否有理由?  ㈧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就下列事由扣抵應付價 金或保證金,是否有理由?所得扣抵之金額為何?⒈營造保 險投保日數不足:107,640元。⒉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 元。  ㈨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第13 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   ⒉經查:新工處於106年10月1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7 41900號函通知文化部及高雄市文化局(下稱文化局): 「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辦理驗收批 次第五次(正驗缺失第四次複驗),驗收結果合格。故 自106年10月03日驗收合格日起,該場域由接管單位維護 管理…」,並副知茂新公司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則新工處表示系爭工程於106年10 月3日驗收合格,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茂新公司之事實, 至為明確。新工處就該意思表示有無效之事由,或業經其 依法撤銷等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該 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嗣後以系爭工程於減價收受部分尚 未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云云,而謂其前揭所為「系爭工程於 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是以,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經新工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茂新公司得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期共24日 :   ⒈⑴①按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 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指茂新公司,下同)保 固依下列規定:1.結構體保固5年。…」,第57條約定 :「契約存續期間: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 算,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存續期 間」(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25、28頁),而系 爭工程於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則自驗 收合格翌日起至滿5年之日即111年10月4日止,仍屬 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 。     ②經查:關於申請展延工期之程序要件為何,系爭契約 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 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均未加以規範( 見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卷二第20、21頁) ,則茂新公司向新工處申請展延工期,原不拘形式, 於訴訟中以送達書狀繕本為之,亦無不可。而茂新公 司就附表一編號1、2-1、2-2、3之展延工期事由,分 別於107年11月16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3月10日 、105年1月7日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有茂新公司之 書狀及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14頁、卷 二第16、101、185頁),則茂新公司提出上開展延工 期之申請,均在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內,合先敘明。    ⑵次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 依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乙方對甲方(指新工處,下同) 最後核定之工期或延期日數應予照辦,不得拒絕或推諉 」(見原審卷ㄧ第14頁),則新工處對於茂新公司展延 工期之申請,有核定准否之權利,固堪認定。惟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 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本件新工處 就茂新公司展延工期之申請不予准許,屬權利行使之一 種,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是以,倘系爭工程確 有工期核算要點所定得展延工期之情形,並經茂新公司 申請展延工期,而新工處不予准許(包括准許日數不足 )並無正當理由,應認新工處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 而不得行使之,亦即工期應依茂新公司之申請予以展延 。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㈢因颱風、地震、豪雨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之施工」 ,第11條規定:「本要點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 ,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下 稱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見原審卷二第21、 22頁)。而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於103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於 105年間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 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1年12月20日中象壹字第1010014623號、103 年12月3日中象壹字第1030013998號、104年7月13日中 象壹字第1040008201號函修正之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5、403、417頁)。    ⑵經查:     ①高雄市於103年7月23日、103年9月21日、105年7月8日 分別因麥德姆颱風、鳳凰颱風、尼伯特颱風來襲而停 止上班,有高雄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或非天然災害 )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四第116至118頁)。又與系爭工程地點最為鄰近之新 興氣象站,於103年8月8、11、12日之當日累積雨量 分別為227.5、183.5、268.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 象署113年9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30058006號函及所附 降水量逐日氣象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93、4 39頁),則103年8月8、11、12日之降雨量,符合災 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所定義之豪雨。     ②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至9月間所施作之工項,為第一 區之PC筏基大底、水箱蓋、水箱外牆防水回填、支撐 拆除,105年7月間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景觀雜項及綠 化植栽,有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颱風與豪雨之工程 位置圖附卷可稽(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0年5 月19日全建師會(110)字第0344號鑑定報告【下稱甲 鑑定報告】上冊附件15-1、22-1),堪認系爭工程之 部分進度,確實因前揭颱風、豪雨而受影響。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其餘日期,並無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 所定豪雨之情形,茂新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另有因 不可抗力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之情事。是以, 系爭工程符合工期核算要點第10條第3款所定得申請 展延工期之情形者,即為103年7月23日、8月8、11、 12日、9月21日、105年7月8日,共6日。     ③然其中103年8月8、11、12日、9月21日共4日,與新工 處就系爭工程雨水箱涵改道部分所核給之131日工程 要徑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9日)重疊,即 無再予展延之理,應自6日中予以扣除。從而,茂新 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所得申請展延之工期, 即為2日。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㈠因用地取得、障礙物拆遷、中心樁測釘及電 力給水、圳路、瓦斯、油管等設備遷移,致全部工程無 法施工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第10條第1款規定:「 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展延工期:㈠妨礙 施工之障礙物,因協調拆遷困難、確實嚴重影響預定進 度網狀圖主要路徑之工程項目或用地取得、都市計畫問 題至工程已近完工時仍未解決,其妨礙施工部分,如依 比例折算工期有不合理者,得於該工程可施工部分全部 完成,並函報停工時,併案檢討該未完工部分之合理工 期,重新擬定預定進度網狀圖,核算施工期限」(見原 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 型半圓障礙物):      A.系爭工程現地開工初期試挖後,發現地下有原設計 圖所無之混凝土構造物、管線、鋼板樁、高耐索等 障礙物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至 87頁)。而上開障礙物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為節 點4-6之預鑄混凝土基樁及鋼板樁施工等工項,經 新工處援引打除工率折算打除工期,同意展延工期 25日(a),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該展延工期日 數是否合理,經原審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為:茂新公司施作障礙物打除之日 數共35日(b),障礙物之累積數量(含空體及土 方)及混凝土打除之實體方數量分別為5,353.61、 3,505.03立方公尺,以同等工率核算工期分別為89 日(c)、58日(d);惟打除機械之打除工率係設 定為一般條件下之理想值,其實際呈現工率尚受機 械操作、現場管理、施工工地環境、打除物件硬度 、可作業時間、需配合工項等影響,大多未能達到 理想數值,參考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 分析手冊」機械作業效率E值表,如機械作業效率 表現值取0.81(相關條件採『良』),綜合部分混凝 土強度過高及未計入之障礙物部分等工項,則打除 工期應為37日(e),經以前揭(a)至(e)值加 權配分後,此事由應展延之工期為42日(未計入茂 新公司所主張之平行、重疊或事前準備工項),故 應再展延17日(計算式:42-25=17),有甲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上冊第87至103頁)。 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之人,綜合各 項實際狀況及相關規章為考量,其所推估之工期, 應較新工處僅依打除工率折算而得之工期,更為貼 近工程施作之現實情形,而較為合理,則茂新公司 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之事由,請求再展延17日工 期,應屬有據。      B.至於新工處抗辯上開障礙物之存在,亦同時減省茂 新公司所應挖除之土方數量一節,惟上開障礙物之 體積、材質互異,移除方式原未必相同,因而提高 施工之複雜程度;且上開障礙物縱經打除,於原址 所剩餘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仍須經挖除清運, 始得續行施作原定工程,則移除上開障礙物所額外 增加之工期,顯非挖除同體積土方所需工期可資比 擬,尚無從將上開障礙物之體積自茂新公司原應挖 除之土方數量中扣除,而據以扣減茂新公司之工期 。是以,新工處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2-2部分(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 :      系爭工程開挖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遭遇地下 障礙物,影響地下室開挖工進,業經新工處同意展延 工期2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新公司就該等 地下障礙物分三階段排除,並就第三區新舊鋼板樁四 角落銜接處施作CCP止水樁,其出工日數合計已在24 日以上(即103年12月22至25日,104年1月1、2、5、 7、8、18至20、23、26、27日,104年2月7至16日, 並已扣除工期重疊部分)等情,有第一~三階段地下 障礙物工期延誤總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 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37)。新工處於 此僅展延20日工期,惟未提出其餘出工日數不應展延 工期之相關證據,則茂新公司僅請求於新工處已同意 展延之20日外,再展延3日工期,自屬有據。     ③綜上,茂新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事由, 分別得再申請展延工期17日、3日,則關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事由,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0日工期,即 屬有據。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由部分,茂新公司申請再展延2 日工期,為有理由:    ⑴按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規定:「契約所訂工期為日 曆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 延工期:㈡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 第10條第4款規定:「營繕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 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因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數量項目, 或變更施工程序而影響施工要徑時,得按實際需要修正 施工計畫要徑網路圖表」(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    ⑵經查:     ①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就景觀工程即 節點17-1至17-6所核定之各段工期,依序為107日、7 0日、30日、30日、14日,合計251日,有新工處104 年12月1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105 年1月8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570015000號函及各函 所附「系爭工程預訂進度表-(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 貳)」(下稱A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26、12 7、141、144頁)。而A表所記載節點17-1之始日為60 4日,總工期為716日,其間經過之工期僅112日,與 前揭251日不符。上開相異之工期計算結果,乃新工 處同時核定,效力並無差異,亦無證據顯示前者(25 1日)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倘以後者(112 日)為準,則於節點17-1至17-6各段工期之日數為何 ,即乏資料可循;況新工處就其已對前者之錯誤進行 更正,並通知茂新公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 證明(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自無從逕以後者之計 算結果,而為不利於茂新公司之判斷。是以,新工處 抗辯此部分之工期僅112日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工 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於景觀工程部分之工期為25 1日,合先認定。     ②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新工處於104年12月11 日核定之總工期為716日,有新工處104年12月1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473612800號函所附A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四第126、127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事由所應展延之工期分別為2日、20日,業據前述 ,扣除展延原因尚未發生部分(即105年7月8日因尼 伯特颱風停班之1日),系爭工程於斯時之總工期應 為737日(計算式:716+2+20-1=737),以此回推景 觀工程之施作始日,應為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486日 (計算式:737-251=486),即104年7月19日。惟新 工處迄104年11月3日(即系爭工程開工後之第593日 )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並於同日由翁祖模建築 師事務所檢送予茂新公司等情,經新工處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五第283頁),另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104翁建字第10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五第265頁),其間延宕之107日(計算式:593-486= 107),自屬因新工處變更設計所致;且系爭工程自 開工後之第604日起,即以景觀工程為施工要徑,有A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4頁),則新工處迄開 工後之第593日始核定景觀設計變更圖說,對施工要 徑顯有重大影響,茂新公司自得申請展延工期。     ③然新工處已就景觀工程變更設計展延38日工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景觀工程之工期已增為289日(計算 式:251+38=289)。縱認茂新公司應自景觀設計變更 圖說核定之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施工,推算其應完 工日期為105年8月19日,惟系爭工程除第五次變更設 計範圍外之工項均於105年8月21日完成施作,茂新公 司於105年8月22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 景觀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至多僅遲於應完工日期2 日(即105年8月20、21日)。是以,茂新公司就景觀 工程變更設計所得申請展延工期之日數,僅以2日為 限。   ⒌綜上,茂新公司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再申請展延工 期共24日(計算式:2+20+2=24)。  ㈢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 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總價1‰的逾 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 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或其他保證 金中扣除,如無第19條第1項第4款情事者,並得自履約保 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 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契約價金之20%為 限」(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原為540日,加計新工處已展延 之215日,及前述應再展延之24日,合計為779日(計算式 :540+215+24=779。而系爭工程自103年3月20日開工,茂 新公司於106年6月8日申報竣工,其間經過1,176日(起算 日計入期間計算,終止日不計),扣除105年8月22日至10 6年6月7日之停工期間共290日(起算日與終止日均計入期 間計算),實際工期為886日(計算式:1,176-290=886) 。是以,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計算式:886-779=107 )之事實,應堪認定,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按 結算總價1‰即508,840元(計算式:508,839,8881/1000= 508,84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同)及逾期完工日數, 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即為54,445,880元(計 算式:508,840107=54,445,880)。  ㈣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逾期58日,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6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29,512,72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 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在15天 内修改完妥或依規定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修改 完妥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除仍應立即續行改善,至合格 為止外,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 日止,視同逾期,依第51條之規定,按日計算逾期罰款, 甲方並得不經乙方同意,逕行指使第三人改善後辦理驗收 結算,其危險及所需費用及損失,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 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 )內扣抵,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連帶保證人追繳之或辦理 求償(無連帶保證人者則逕行求償)」(見原審卷一第24 頁)。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6年7月17日至19日辦理正式驗收,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當時茂新公司之主任技師陳榮瑞、工地主 任黃冠文均到場參與其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書、貨 樣規定不符(如驗收紀錄之附件所示,其中新工處部分 共38頁412項,文化局部分共2頁15項),新工處並通知 茂新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3項所定期限修改完妥 等情,有經陳榮瑞與黃冠文簽名之驗收紀錄、新工處10 6年7月2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1879600號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卷二第216頁),堪認茂新公 司於106年7月19日已收受驗收缺失紀錄,而知悉新工處 所指示應修改完妥之部分為何。是以,茂新公司主張新 工處未及時交付正式驗收紀錄,致其就缺失改善事項無 所適從云云,自無可採,茂新公司就驗收缺失之15日改 善期間,應以106年7月19日為始日,合先認定。    ⑵①茂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灰色系混凝土鋪面工項(下稱 系爭工項)之缺失(包括龜裂、污染、色差,以下合 稱系爭缺失)部分,與茂新公司之施工品質無關,不 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為新工處所否認。本院就系爭 缺失是否不可歸責於茂新公司一事,囑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為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工項之「龜裂」瑕疵,係混 凝土澆置後未依契約約定程序施作縮縫、混凝土養護 不當及用以固定鋼筋之墊塊數量不足等施工因素所致 ,就該等施工因素所致之瑕疵,可歸責於茂新公司; 系爭工項施作範圍於停工期間有先行開放使用情形, 惟未辦理查驗、點交或部分驗收,又新工處要求茂新 公司於停工期間派員巡查並維持工地整潔及安全,惟 兩造未依約協議停工期間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則系 爭工項之「污染」瑕疵,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責任 比例各為50%;系爭工項之「色差」瑕疵,係施工過 程品質管控不嚴謹所致,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等情,有 工程會113年3月6日工程鑑字第1131200038號函所附 編號12-007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5至 130頁,下稱乙鑑定報告)。審酌乙鑑定報告係由具 備專業性、客觀性、公正性之機關所作成,且其參考 資料除本件既有卷證外,尚包括工程會通知兩造陳報 之事項及補正之資料,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以採信。 是以,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 定。     ②至於茂新公司自行委任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 缺失之原因及責任歸屬,其鑑定結論與乙鑑定報告不 符,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至302頁)。然該次鑑定 於會勘時並未據新工處到場,且其參考資料悉為茂新 公司所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53、263至264頁),自 難期其鑑定結論為客觀公正。是以,上開鑑定結論, 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茂新公司之認定。     ③茂新公司就系爭缺失有可歸責之事由,業據前述。又 茂新公司所負之驗收改善義務,原不以「缺失之發生 全部可歸責於茂新公司」為要件,則雖於系爭缺失中 之「污染」部分,茂新公司僅負半數之責任,其就系 爭缺失仍應負全部之改善義務。從而,茂新公司主張 系爭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一節,自無可採。    ⑶茂新公司應自106年(下同)7月19日起之15日內改善驗 收缺失(始日不算入),原應以8月3日為改善期間之末 日,亦即於8月4日改善完成;然高雄市於7月30、31日 因尼莎颱風、海棠颱風而停班,驗收改善期間順延2日 一事,為新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5頁),則 茂新公司之驗收改善期間已增為17日,而應於8月6日改 善完成。又系爭工程係於10月3日驗收合格,業據前述 (見七、㈠),且系爭缺失部分歷經8月8日、9月6日、9 月20日3次複驗,迄10月2日仍在進行改善作業,於10月 3日始改善完成等情,有系爭缺失改善相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甲卷第405至422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缺失 至遲於9月6日即改善完成云云,要無可採,其就驗收缺 失之改善期間實際達75日(7月19日至10月3日,始、末 日均不算入)。從而,茂新公司就驗收改善之逾期日數 ,即為58日(計算式:75-17=58),新工處依系爭契約 第46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茂新公司賠償之逾期罰款, 即為29,512,720元(計算式:508,84058=29,512,720 )。  ㈤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完工,新工處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1條 約定請求賠償逾期罰款:   ⒈經查:    ⑴系爭粉刷工項係依105年2月24日、3月18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內牆後續處理相關議題會議結論,於地面層結構體內牆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不包括已進行粉光處理之機房室、廁所等空間),並獨立計給48日工期,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卷三第8頁)。又「1:3水泥粉光」係在已抹平之牆面再上一層更細膩之薄水泥,使表面光滑無孔洞與顆粒感,方便未來上漆之美觀與平整性,有翁祖模建築師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112翁建字第17號函(下稱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5頁),則系爭粉刷工項之施工順序,自應於牆面上漆前完成。而系爭工程WH1~WH6追加新增室內水泥粉光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成,且監造單位就此並無異議等情,有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另核諸系爭工程於同年5月11至31日間均未再施作「1:3水泥粉光」工項,並自同年6月1日即開始施作「內牆刷水泥漆」工項等情,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稽(見甲鑑定報告下冊附件43-20至43-40頁),則茂新公司主張系爭粉刷工項已於105年5月10日施作完畢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新工處抗辯系爭粉刷工項迄105年6月5日始施作完畢 云云,經查:105年5月14日、19日之監造報表雖分別記 載「WH3、WH5機房粉光預計5/14完成,本日未完成,延 至5/20」、「WH3、WH5樓梯間室內粉刷管控於5/19完成 ,至今未完成」,惟其施作地點原非系爭粉刷工項之範 圍,而與系爭粉刷工項無關,有上開監造報表、甲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341頁、本院卷三第14、25 、26、46頁);而105年6月5日施工日誌所載之「內牆1 :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泥漆」工項,於 名稱、數量、單價各方面原即有別於「內牆1:3水泥粉 光」工項,亦有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31頁),則自無從以105年5月14日、19日尚未 完成機房、樓梯間之粉光(粉刷)工項,或105年6月5 日曾施作「內牆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內牆刷水 泥漆」工項,即推論系爭粉刷工項迄彼時尚未施作完成 。況且,105年6月5日之監造報表於「工程進行情況」 欄,原無第5項「WH3室內內牆泥作粉刷施工(內牆粉刷 全數完成)」之記載,有該監造報表、甲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46頁;該監造報表係出自誠蓄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7月7日誠蓄000(00000-CSI)字 第0193號函所檢送之105年6月監造報表,列印自本院電 子卷證『105年監造報表』PDF檔第689頁),則新工處所 提出之105年6月5日監造報表竟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 四第97頁),應係於事後始添具,自無從據以認定茂新 公司係於105年6月5日始完成系爭粉刷工項。從而,新 工處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⒉系爭粉刷工項之應完工日期為105年5月10日,亦於同日施 作完畢,有如前述,則茂新公司就系爭粉刷工項並未逾期 完工,新工處請求茂新公司賠償逾期罰款,自屬無據。  ㈥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之情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⒉經查:新工處就茂新公司逾期完工107日、驗收改善逾期58 日,得分別請求賠償逾期罰款54,445,880元、29,512,720 元,有如前述(見七、㈢㈣),則其逾期罰款金額合計為83 ,958,600元(計算式:54,445,880+29,512,720=83,958,6 00元),尚未超過系爭契約第51條所定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20%之上限。又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08,839,888元,以 原約定工期(計入已展延及應再展延部分)779日,加計 原約定驗收改善日數(計入因颱風順延部分)17日,合計 796日,換算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為639,246元 (計算式:508,839,888796=639,246);如以實際工期8 86日,加計實際驗收改善日數75日,合計961日為換算, 茂新公司每日可獲取之工程款仍達529,490元(計算式:5 08,839,888961=529,490)。而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逾 期罰款經計算後,僅為每日508,840元,並未超過前揭每 日工程款金額,亦即茂新公司就逾期期間按日繳付罰款後 ,仍有工程款之收益,尚難謂該逾期罰款之約定顯失公平 ,而有過高之情事。此外,茂新公司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茂新公司主張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  ㈦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茂新公 司扣罰185,334元:   ⒈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如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 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 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 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檢討可 不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 別約定外,應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6倍 扣罰,或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6倍扣罰,直至 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見原審卷一 第24頁背面)。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時,發現WH1~WH6機電空間之樓梯不銹 鋼欄杆扶手外徑不足,南側B1F排風機房防火百葉窗尺 寸04a與圖說尺寸不符,北側1F出入口門尺寸CW04與圖 說尺寸不符,經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減價30,8 89元,茂新公司對減價部分並無異議等情,有驗收紀錄 、新工處106年10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2890300 號函、茂新公司106年10月8日106茂海音字第39號及同 年11月23日106茂海音字第4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三第110至116頁背面、第273頁、卷六第349至351頁) ,則系爭工程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應予減 價(扣款)之情形,甚為明確,新工處本得依同一約定 ,按契約單價比例或工料差額之6倍即185,334元(計算 式:30,8896=185,334),對茂新公司予以扣罰。    ⑵茂新公司固主張上開工料、尺寸不合規定之情形,係因 施作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於修改施作內容後復未修 改竣工圖所致,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關於施作 現場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一事,茂新公司原得依系爭契約 第42條請求契約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且依 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約定,竣工報告(含竣工圖表) 原應由茂新公司提出(見同卷第24頁),則茂新公司就 上開工料、尺寸不合於竣工圖說之結果,尚難辭其咎, 不容其以前詞而脫免扣罰之義務。   ⒊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47條第1項約定,就減價收受向 茂新公司扣罰185,334元,即屬有據。  ㈧新工處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再扣抵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51,938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 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 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 自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11頁背面)。   ⒉新工處抗辯其得就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工程結算書裝 訂費,分別自價金扣抵107,640元、95,058元等節,經查 :    ⑴營造保險投保日數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項約 定及「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 財物綜合保險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1 頁、卷三第275至276頁),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且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主 辦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20日開 工,106年10月3日驗收合格,茂新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 光產物保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係自103年1 月1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9頁),則茂新公司並 無投保日數不足之情事。是以,新工處以此為由而扣抵 價金,自屬無據。    ⑵工程結算書裝訂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6條第1項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茂新公司負有提出竣工報告(含 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之義務,其就 此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3,120元,惟其未履行該義務, 新工處遂委由他人製作工程結算書,支出費用95,058元 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75頁 ),另有歐昇科技實業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報價單及 同年5月1日107字008號函、新工處107年5月8日高市工 新建施字第10771149300號及同年月18日高市工新建施 字第10771201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 1頁),則茂新公司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履行該義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95,058元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以,新工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自 應付價金扣抵95,058元,本屬有據。惟茂新公司就扣抵 金額中之43,120元部分,原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則本院就此爭點所得審理之範圍,本以其間 之差額51,938元為限(計算式:95,058-43,120=51,938 ),附此敘明。  ㈨茂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 第13條第5、6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新工處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⒈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約定:「契約 變更增減項目或數量時,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 工程品管費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 與原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12頁), 第13條第5、6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甲 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經甲方認定屬 乙方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 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背面)。    ⑵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9 1條、第22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 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 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 程品質管理費、包商管理及利潤、營造工程保險費), 均係按工程費之固定比例計算,並非依工期日數計算, 有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電子卷證『105.11.23第 五次變更設計預算書(FINAL-修正版-R)』),故其係隨 工程金額為調整,原不因工期展延而增給。而系爭契約 歷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增加之工程款,已將工程履約費 用列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1頁) ,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履約費用,於原約定工期540日 及新工處已展延之工期215日部分,悉已計入結算總價 ,茂新公司自應受之拘束,而不得就新工處已展延部分 再請求給付工程履約費用。    ⑶至於本件認應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茂新公司並未舉證 其於該期間另有實際支出工程履約費用之事實,縱認為 有,亦非基於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契約變更增減項目 或數量」之事由,且就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事 由而展延22日部分,均不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6款所 定之情形,就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而展延2日部分 ,則未經兩造就增加價金一事有所合意,亦即並無以契 約變更而增加價金之情事;是以,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7條「契約總價結算者」第4項及第13條第5、6款約定 ,請求新工處給付再展延工期24日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 ,即屬無據。又工期雖經展延,然工作內容仍為同一, 茂新公司係就既定之工作內容請求增加報酬,並非就展 延工期部分與新工處成立另一承攬契約關係,則茂新公 司此部分之請求,實與民法第491條規定無涉。再者, 本件認應再展延之工期為24日,僅佔原約定工期540日 之4%,更僅佔實際工期886日之2.7%,尚難謂此一展延 工期之情狀,乃茂新公司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劇變,此 部分之工程履約費用如由茂新公司負擔,亦難認已達顯 失公平之程度。從而,茂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增加新工處應為之給付,仍屬無據。  ㈩綜上,新工處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數額,合計為84,238,992元(詳見附表二),而新工處尚未給付茂新公司之餘款達84,649,525元(見五、㈥),就超過之數即410,533元部分(計算式:84,649,525-84,238,992=410,533),新工處並無扣留不發之正當理由。從而,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餘額,於410,533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茂新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新工處給付工程 款410,53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1,878,020元本息(計算式:52,2 88,553-410,533=51,878,020)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新工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為茂新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新工處 其餘部分之上訴及茂新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 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新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茂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工處不得上訴。 茂新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茂新公司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之明細 編號 事由 日數 具體內容 依據 1 颱風、豪大雨 2日 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03年3月31日、6月15日、7月19日、8月8日至13日之豪大雨;105年7月9日至12日尼伯特颱風之降雨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3款、第11條 2-1 地下障礙物 17日 打除WH1~WH3區域及WH5下方之大型半圓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5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2-2 3日 第2次變更第三區(WH3~WH4)地下室障礙物(新工處已展延20日) 3 景觀工程變更設計 122日 (新工處已展延38日) 民法第230條、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款、第10條第4款                         附表二:新工處得請求賠償或扣抵價金之明細 所涉爭點項次 內容 金額 ㈢ 逾期完工107日之逾期罰款 54,445,880元 ㈣ 驗收改善逾期58日之逾期罰款 29,512,720元 ㈦ 減價收受之罰款 185,334元 ㈧ 工程結算書裝訂費 (包括原審判決確定之43,120元+本院認得再扣抵之51,938元) 95,058元 合計 84,238,992元

2025-02-26

KSHV-112-建上-5-20250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王金生 特別代理人 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添 王愛治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勝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方王美華 住○○市○○區○○00號之0 訴訟代理人 方俊興 被上訴人 王金樽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係基於王吉六、林奏(下合稱王吉六等2人,如其中1人逕稱 其名)之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 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王 吉六等2人之繼承人即兩造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王金生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 王金添、王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王金 勝、方王美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上訴人王金添、王 愛治、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王瑞瑗、方王美華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方王美華主張:  ㈠訴外人王吉六生前有2任配偶,其與第一任配偶即訴外人王林 鳳(民國60年間死亡),所生子女為訴外人王太平(107年1 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周碧津、王子榮、王慧蓉 、王瑞瑗)、上訴人王金添、王愛治、方王美華;之後王吉 六與第二任配偶即訴外人林奏(100年5月7日死亡)所生子 女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訴外人王愛李(84 年1月15日死亡)。王吉六等2人於50年3月28日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一家族企業。嗣王吉 六等2人於50年8月間借用其長子即被上訴人名義,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於○○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7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為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於50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吉六等2人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系爭土地分別於52年4月20日及72年3月7日為○○○○○公司設 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供該公司於52年 間在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於52年8月8日由○○○○○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該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作為○○ 大旅社(於52年12月14日設立,負責人為林奏)及王吉六一 家人住家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均由王吉六等2人管理 、收益,並長期居住在此。另系爭土地於51年3月19日為王 吉六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 、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於58年2月27日為○○○○○公司設定 抵押權予彰銀,擔保王吉六及○○○○○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足徵系爭土地實際為王吉六等2人所有。  ㈢嗣王吉六等2人先後於74年10月24日、100年5月7日死亡,而 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前開借名登 記之原因仍存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王 吉六等2人死亡而消滅,應由兩造繼承。上訴人已於110年12 月22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因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父親王吉六、母親林奏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伊自行出資購買,王吉六 雖有資助部分金錢,然父母資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原因甚多, 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王吉六、林奏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又系爭土地自50年12月間即登記於伊名下,直至王吉六於74 年10月24日死亡時止,20餘年間,王吉六均未就系爭土地另 做重新分配之指示,且王吉六亡故後,其繼承人於76年間就 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亦未見上訴 人提及系爭土地為王吉六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乙 事,足認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系爭土地係王吉六 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王吉六已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 登記契約亦因此消滅,而上訴人遲於107年10月間始提起本 件訴訟,所繼承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 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金生、 王金勝、方王美華於本院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其 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0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 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公司於52年4月2 0日及72年3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㈡○○○○○公司於50年3月28日辦畢公司設立登記,設立當時王吉 六登記為董事長,被上訴人登記為常務董事,王林鳳及林奏 則為董事,嗣於81年5月28日經撤銷設立登記,此後○○○○○公 司即未再營業。  ㈢系爭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公司出資興 建之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 建物一部分作為經營○○大旅社使用。  ㈣附表二所示兩造均為王吉六之繼承人,王金生、王金勝及被上訴人則為林奏之繼承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王吉六、林奏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 張王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吉六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由王吉 六等2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 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伊籌備60萬元,其餘款項由父親王吉六 資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觀諸系爭土地登 記原因買賣日期為50年8月15日,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審酌被上訴人 服兵役期間為48年10月7日至50年10月6日,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 正值被上訴人服兵役期間,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收入,難 認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佐以證人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於 原審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說過,系爭土地係他們當 初二人很辛苦存積蓄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 ;證人即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亦證稱:伊有聽過王吉六及林奏 說過,系爭土地是他們出資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 面),應認系爭土地應為王吉六等2人所出資購得。被上訴 人雖抗辯:伊籌備60萬元,其餘由父親王吉六資助云云,然 被上訴人僅泛稱;系爭土地總價值一百萬元初。伊從小非常 節儉,從17、18歲就開始跟互助會,但時間很久了,伊不清 楚。有跟外面的會,也有自己擔任會首,每會2,000元至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且其就購地買賣契 約或60萬元金流憑據迄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無法說明系爭土 地實際總價數額及如何支付價金等細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次查:王吉六於50年8月購得系爭土地後,即於50年12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前述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80頁),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 06頁)。然王吉六等2人將其等出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 配,未必即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固舉王吉六於72年2月5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林奏於81年3月20日所為之認證書、證人 即王金勝配偶張寶元、王金生配偶何秀菊之證述、被上訴人 陳述及讓與契約書為據。惟查:  ⑴上訴人固舉72年2月5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三第100頁)為據。惟觀諸寄件人署名為王吉六,收件人為被上訴人,內容雖謂:「…○○段000號建地,僅係信託登(記)為汝名義而已,實際上仍係為父所有。71年2月17日分割出售於邱渠傑之房地,因土地信託登記汝之名義,是以與汝聯名為出賣人,價金因係分期給付,故各期所收價金,悉數交汝暫行保管,總價額新台幣七百萬元,已收到六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房地分割之費用及支付介紹人傭金,綽有餘裕,實得了六百萬元,為父除自留一百萬元作為不時之需外,其餘五百萬元見擬使汝等五兄弟每人各平均分配一百萬元,資助汝兄弟作為補充創業資金之需,期汝等兄弟均能有所發展,亦以表示為父對汝等兄弟,一視同仁,無所偏頗,希於信到一星期內扣除汝應得一百萬元外,將其餘五百萬元如數交還為父轉發,以免發生糾紛,而貽外人笑柄,汝其遵之。」,固稱王吉六稱000地號土地實際上為王吉六所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而上訴人自承該存證信函上之字跡非王吉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頁);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存證信函之真正,自無從以此存證信函推論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王吉六,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舉林奏於81年3月20日認證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 62頁)謂:「金生、金勝吾兒:余與汝父共同創業...民國 五十年間,我們購買坐落○○段○○○號...同段○○○-○,...○○○ 號等三筆土地,當時汝等二人尚屬年幼,乃暫藉汝兄金樽之 名義為登記..」(見原審卷一第61頁),依其內容固記載林 奏與王吉六購買系爭土地,暫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等 語,然此至多僅證明係林奏一人、單方向子女王金生、王金 勝二人聲稱購買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無從 以此推論其及王吉六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雖又舉林奏對話之錄音光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18 頁)內容:「(買土地用王金樽名字登記是要給他,還是以 後兄弟平分)當然是兄弟平分,不是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為林奏單方宣稱購買土地後以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已,衡諸被上訴人為王吉六與林奏之長子,於 被上訴人當時年僅24歲(於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8 頁),財力有限,王吉六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可能基於贈與、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未 必即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自難以前揭認證書及林奏對話 內容逕予推論係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非王吉六等2人所贈與 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33頁)。審酌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土地為王吉六 等2人所贈與,然被上訴人實則陳述:是被上訴人自己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故無從以此推 論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又審酌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背面),依張 寶元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為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不知 悉,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財產預為分配之原因均有可能; 至證人何秀菊雖證述:伊係聽王吉六、林奏說系爭土地不是 贈與,而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 頁背面),然依證人何秀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吉六等2人 單方向何秀菊聲稱購買系爭土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 情,故上開二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另以三份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8頁、卷二 第120至121頁、卷三第139至142頁)為據;然觀諸該三份讓 與契約書前言均載明:「..因甲方願就王氏家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並財產及...土地權利讓與、特訂定讓與條件 如左:...」,而王金生與王太平簽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 「甲方王太平就坐落○○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 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 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 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王美華、周碧津、張寶元簽 立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甲方王美華就坐落○○市○○段00000 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地(王金樽 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切權利,與 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張寶元)…」,王金 生、王金勝與王太平、王美華(即方王美華)、周碧津簽立 之讓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王太平、王美華就坐落○○ 市○○段00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等土 地(王金樽名義,如有遺漏,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之應有一 切權利,與前開第2條約定相同,一併讓與乙方(指王金生 、王金勝)…」;然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係王振興肥皂公 司股東,就公司股份、財產及坐落於○○市○○段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予王金生、王金勝或張寶元 等情,均未提及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未 經被上訴人參與、簽署上開讓與契約書之過程,則上開讓與 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審酌系爭土地自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 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 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均無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王 吉六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有將系爭土地取回列為王 吉六遺產而取回之意或舉動乙情,有原審76年度訴字第114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再者, 兩造均不爭執王吉六曾於57年分配家產,將○○○○○公司交由 大房(指王林鳳)子女經營,將○○大旅社交由二房配偶林奏 經營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寶元、何秀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三第192頁背面、卷四第37頁背面)。則倘系爭土地係王吉 六等2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王吉六於57年間主導家 產分配時,為何未有王吉六或林奏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 記,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舉?甚至王吉六等2人於其有 生之年,均未積極處理,進而請求返還或移轉登記。益證王 吉六等2人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事,確係為使 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而已。   ⒌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其中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地 上權,並無償供○○○○○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係 供○○○○○公司營運之用,2樓以上則供○○大旅社及王吉六一家 人住家使用,以及系爭土地先後曾供王吉六、王振興肥皂公 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主張王 吉六等2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  ⑴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無償提供○○○○○公司 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1樓作為○○○○○公司營運 使用,2樓則由○○○○○公司出租予○○大旅社,兼作王吉六全家 人居住使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建物自建造完 成後前開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充其量僅能認係○○○○○ 公司對於系爭建物擁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而○○○○○公 司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係基於系爭地上權而來,尚難 因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即遽認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復參以系爭800-1、802、816 、816-1地號土地前於52年4月20日為○○○○○公司設定系爭地 上權,供○○○○○公司於5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並由○○○○○公司 就系爭建物於52年8月8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㈢)。若系爭土地確係王吉六等 2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王吉六當時為○○○○○公司之董 事長,○○○○○公司在前述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將系 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即可,何需透過以被上訴 人提供系爭土地為○○○○○公司設定地上權,嗣再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公司所有之方式,致使房地所有權分離,另需 作設定地上權之安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非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⑵次查,系爭土地雖先後於51年3月19日為王吉六設定抵押權予 彰銀、於52年8月29日為○○○○○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土銀、於58 年2月27日供為王吉六、○○○○○公司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等 對銀行之借款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惟抵押 權設定與否,與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難有該抵押權 之設定即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以系爭 土地設定之前開抵押權早已因清償而塗銷,此有系爭土地登 記及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2 、123、137、144頁),而王吉六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時 ,亦未一併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舉動。則本院綜上 等情,認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王吉六等2 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72年3月3日簽署同意書,願就 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邱渠傑所得之 價金,與其兄弟王太平、王金生、王金添及王金勝等人平分 價金,即各分得8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為王 吉六等2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觀 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內容,前言記載:「右共立同意 書人關係兄弟關係,茲共同同意將座落○○市○○段00000地號 土地面積玖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王金樽名義)土地乙筆連 同地上建物(所有人為○○○○○公司名義)乙棟,全部同意授權 父王吉六及兄王金樽聯名共同出售與邱渠傑先生,關於出售 所得價款分配及使用方法列明如左..」(見原審卷一第52至 53頁),僅表明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且綜觀該同意書全文均未見該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之隻字片語,自難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據證人 即同意書見證人顏南中於原審時證稱:當初是伊幫王吉六修 理○○大旅社位於二樓的房子,王吉六向伊表示他的土地打算 要出售,就是坐落在○○大旅社前面的土地含房子,詢問伊有 沒有認識的人要買。碰巧我的小女兒當時在陸橋下的愛心小 兒科住院,醫生(應指邱渠傑)曾詢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要 賣土地,剛好王吉六要賣土地及房子,伊就跟雙方說,雙方 最後應該是有談成買賣,因為有人打電話請伊至○○大旅社領 紅包,伊有領到紅包2萬元,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伊的,領的 時候有簽名。同意書上簽名字跡雖係伊所寫,但伊沒有看過 該同意書內容,伊僅係單純介紹王吉六出賣房地予醫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固可見王吉六係具有決定處分 含出售土地之權限。再參以王金添於原審陳稱:簽立上開同 意書係因為父母要賣給邱醫生,只是一小部分,大約20坪左 右,且要討論分錢的事,但內容都是父親決定,是父親要分 給我們五兄弟,就是分給誰、分多少都是由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以及佐以土地於60幾年間與建 商合建一節,王金添證稱: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曾與建商合 建房屋,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均有分到房屋 ,王金生雖然沒有分到房屋,但林奏有拿錢給王金生作為補 償(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以及證人張寶元於原審時亦證稱 :(關於民國60幾年間,○○大旅社旁的土地與建商合建,其 分配情形如何?)本來右邊是大房住的三合院,二房住在○○ 大旅社,合建以後王太平、王金勝、王金添及被上訴人等4 人各分到1棟,王金生則是拿到林奏所給的金錢補貼,上開 分配方式是王吉六的主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 。則由上開證人顏南中、張寶元之證詞,及王金添之陳述以 觀,可見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由王吉六統籌管 理,而為其家族成員間所遵循,此參諸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 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 仍由父母使用、管理之情形,乃實務上所常見,其原因多端 ,不一而足,自不能僅因王吉六管理、使用、處分之情,而 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⒎上訴人雖又主張:從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市○ ○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分割自母號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當時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足見上開分割出之土地部分與建商合建,平均分配給王 吉六之子,可推知系爭土地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 固舉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據(見原審卷二第92至110頁 )。惟○○市○○路00○00○00○0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 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分割前(按: 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縱為王吉六所購買而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王吉六將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建商合建,平均分配 予王吉六兒子,惟以台灣社會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仍由父母 使用、管理各該子孫輩名下不動產之情形,其原因多端,不 能僅因王吉六上開合建建物分配予其子之事實,逕予推論系 爭土地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雖主張:81年以前 地價稅非由被上訴人繳納,而均由林奏從○○大旅社之營收所 繳納,且雙方交惡前,○○大旅社之營收係被上訴人、王金生 、王金勝、林奏四人平分,足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雖為被上訴人持有,然係於58 年、69年、72年補發,非可推論被上訴人為實質管理者云云 ,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大旅社80年度盈餘具領表及81 年度營業收支明細表為參(見原審卷三第23頁、卷二第132 至138頁);惟按台灣社會於父母仍為家族中之長輩及經濟 上掌控者情況下,子孫輩所有之不動產由父母繳納稅負,實 務上亦時有所見,其原因多端,已如前述,尚不能僅因林奏 繳納地價稅、○○大旅社營收分配予林奏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 、王金生、王金勝,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吉六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其有生之年未處分之,係有預先分配該財產予被上訴人 ,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依上訴人上揭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王吉六等2人僅約定被上訴人單純出名登記, 而未有由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王 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 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王吉六等2人死亡後,兩造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然上訴 人主張王吉六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既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 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地號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 1 ○○段000-0地號土地 45 全部 2 ○○段000-0地號土地 51 全部 3 ○○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4 ○○段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5 ○○段000地號土地 373 全部 6 ○○段000-0地號土地 391 全部 7 ○○段000-0地號土地 37 全部 附表二:王吉六與林奏之繼承人表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王吉六 (74年10月24死亡) 王太平 (107年10月19死亡) 周碧津 王子榮 王慧蓉 王瑞瑗 王金添 王愛治 方王美華(養子女)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王愛李 (84年1月15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林奏 (100年5月7死亡) 王金樽 王金生 王金勝

2025-02-26

KSHV-111-重上-13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振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孫敬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珽 黃樹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 人 郭梅花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所有坐落○○縣○○巿○○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面積40.63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視同上訴人黃樹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視同上訴人林文珽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所示鐵捲 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即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振福所有、視同上訴 人林文珽承租如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000⑴、000⑵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黃振福、林文珽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開設道路及通行。嗣雖僅黃振福提起上訴,惟法院裁 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 文珽,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 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 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參照),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以黃振福及林文珽為先位被告,黃樹田及林文珽 為備位被告,原審判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 判,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位之訴生移審之 效力,原審備位被告黃樹田應一併移審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三、林文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縣○○○○○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伊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四周均 未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伊之系爭土地有往東通行黃振福 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或黃樹田所有同段000地號土 地至公路即○○縣○○市○○路之必要,且黃振福將000、000地號 土地出租予林文珽,林文珽復於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至 B'所示位置架設鐵捲門,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支 撐鐵棚之鐵柱,妨害伊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20.6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 號000⑵面積為0.12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黃振福所有及林文珽承租之000號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暫編地號000⑴面積為9.13平方公尺部分,以及暫編地號 000⑵面積為2.7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林文珽於 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至B線段部 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之鐵柱;㈣黃振福、林文珽於前二項 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備位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黃樹田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 地號000⑴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黃樹 田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 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林文珽於 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應移除如附圖二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振福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然先位之訴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 部分至○○路(下稱先位方案),通行面積共32.65平方公尺 ,雖小於備位之訴通行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 部分通行至○○路(下稱備位方案)之通行面積40.63平方公 尺,但備位方案通行使用000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較低,且 通行路徑係利用000地號土地南側地界,除不致妨礙該筆土 地之整體利用外,通行路徑現況大部分為空地,未作營業使 用,其上僅有林文珽設置之鐵捲門,移除尚非困難;反觀先 位方案,伊已將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林文珽經營中古車 行使用,林文珽並在通行範圍內設置鐵棚、鐵捲門及鐵柱等 地上物,縱使林文珽無須移除鐵棚,但仍須犧牲鐵棚下方之 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恐使林文珽將來不願續租土地, 造成伊喪失租金收益,伊年事已高,現仰賴該租金收益維持 生活,倘依先位方案通行,對於伊及林文珽損害甚鉅,通行 備位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㈡黃樹田辯稱: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方案通行面積 僅為32.65平方公尺,且通行路徑採直線,而備位方案除通 行面積較大外,尚有90度之轉彎,較不利於通行,且依先位 方案通行,被上訴人僅請求林文珽移除鐵捲門及鐵柱,得繼 續保留鐵棚,對於其中古車行營業影響甚小,且黃振福名下 尚有多筆土地出租他人,無因被上訴人通行先位方案之路徑 ,致其喪失該部分土地租金收入而無法維持生活;反之,倘 採備位方案,將使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⑴部分 難以利用,影響土地完整,對於伊損害甚鉅,主張通行先位 方案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小等語置辯。  ㈢林文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黃振福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林文珽。黃振福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黃樹田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林文珽未提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 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 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 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 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另向台糖公司承 租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 地,鄰近道路僅有位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同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路,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為黃 振福所有,現出租予林文珽,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4日至116 年8月31日,林文珽在上開土地上架設鐵棚並占用如附圖一 暫編地號000⑵、000⑵部分,於附圖一所示C部分設有支撐鐵 棚之鐵柱,另於如附圖一編號B至B'所示位置及附圖二編號A '至B'所示位置裝設鐵捲門,經營嘉億汽車中古車行,000地 號土地則為黃樹田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黃振福及黃樹田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37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黃振福與林文珽所 簽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1、27、69 、71、121、233、394-399頁,本院卷第363頁),及原審會 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207-217、294頁、原審卷二第159-165頁)、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41、143頁),堪信為真實 。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路之必要,應 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通行至○○路之先位方案及備位方案, 分別經黃振福、黃樹田為不同意之表示,即應審究何者為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查:  1.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外,其餘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9頁),被上訴人亦稱其預作務 農使用(見原審卷一第9頁),可認被上訴人有使用農具及車 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 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被上訴人主張先 位方案及備位方案之通行道路路寬均為3公尺,尚屬合理, 應為可採。  2.先位方案經由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⑵、000⑴及000⑵部分 通行至忠孝路,通行面積合計32.65平方公尺(計算式:20. 63+0.12+9.13+2.77=32.65),然先位方案所需通行之土地 已由黃振福出租林文珽,供林文珽經營之嘉億汽車中古車行 使用,林文珽為經營中古車行而搭建鐵棚占用附圖一暫訂編 號000⑵及000⑵部分,另於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架設鐵柱以 支撐鐵棚,且於附圖一暫編地號B'至B線段所示部分裝設鐵 捲門,已如前述,林文珽復在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⑴、000⑵部 分停放展示欲銷售之中古汽車,此有原審現場履勘時拍攝之 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原審卷二第163-165頁 ),是以,若通行先位方案,不僅需拆除占用附圖一編號C 所示鐵柱,可能導致附圖一暫訂編號000⑵部分所示鐵棚因缺 少支撐而下垂變形,並將減少林文珽停放展示中古汽車之空 間,致可供營業面積少於其與黃振福所簽租賃契約約定之範 圍,更進而導致黃振福須與林文珽就短少之面積另行協議減 少租金,衍生其他糾紛,對黃振福、林文珽均生現實立即之 損害。  3.而備位方案經由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部分通行至忠孝路之通 行面積為40.63平方公尺,所需通行面積雖較先位方案多, 但二方案僅相差7.98平方公尺,相差未幾,且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上除有2支電線桿及林文珽於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 號A'至B'線段部分架設之鐵捲門外,其餘均為空地,無其他 地上物阻擋,可供通行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94頁)、屏東地政112年2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3、2 17頁、本院卷第115頁)為憑,並為被上訴人、黃樹田及黃 振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中,原判決附圖二所 示之南側電線桿,業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於112年6月7日遷移,現僅存北側電線桿,有中華 電信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 175頁);另現存之北側電線桿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架設,台電公司稱若該電線桿經法院 判決認定妨礙通行,即符合免費遷移條件,可受理桿線遷移 之申請,則有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8月1日屏東字第111 1358244號函及附件、同處111年10月24日屏東字第11100259 87號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1-321頁、原審卷二第23頁)。 換言之,備位方案之通行路徑上現除有遭林文珽無權占有架 設之鐵捲門及前揭台電公司之電線桿1支外,其餘均為未經 利用之閒置土地,若通行備位方案,僅需將林文珽無權占有 架設之鐵捲門拆除,並申請台電公司免費遷移電線桿即可, 對於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樹田而言,應無現實立即發生 之損害。  4.黃樹田固辯稱:若採備位方案通行,依附圖二所劃設之90度 轉角(即附圖二000⑴部分與000地號土地相連處)作為迴車 道,以現代耕耘機近3公尺之寬度,顯難轉彎進入系爭土地 ,如能通行,勢必在轉彎處須再加大其寬度等語。惟被上訴 人既已將通行備位方案所需迴車道劃入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 中(見本院卷第375頁),顯已預估其所劃設之迴轉道足供 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黃樹田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從而, 綜合斟酌上情,本院認備位方案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 通行方案。故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先位方案之 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對備位方案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㈣另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 權存在暨其通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 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 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酌參)。此乃 因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 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 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 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㈤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先位方案之前揭路徑無通行權 ,就備位方案之前揭通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對先位方案既無通行權,其先位請求黃振福 、林文珽容忍被上訴人在先位方案之通行路徑通行,鋪設碎 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請求 林文珽移除附圖一編號B'至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編號C部分 之鐵柱,於法無據,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就備位方案之通 行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黃樹田即有容忍被上訴人在備位方案 之通行範圍通行之義務,且審酌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無論 為務農、營業或建築之用,均有使用車輛之情形,該區域於 供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 通行,故被上訴人請求黃樹田應容忍其在備位方案之通行範 圍內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又因備位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 林文珽所設置如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B'線段部分之 鐵捲門,已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至忠孝路,故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文珽拆除附圖二暫編地號000⑴編號A'至 B'線段部分之鐵捲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 定,先位之訴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26

KSHV-113-上易-3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同即陳發順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玥霖即陳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本院二審程序 中,始就其請求代墊保費款項部分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云 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其不 認識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業務員陳 夢清,且否認保單為其投保,及被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墊 保費之情;而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上訴人係事後知悉上開 保單,又陳夢清亦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 在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後,乃抗辯若被上訴人 得為請求,則就民國97年4月之前墊付上訴人之保費為時效 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不許上訴人提出此時效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於法相違,不應准許提出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莊金蓮(下稱陳玥霖等2人)及 上訴人為姊弟關係。㈠因上訴人自88、89年許承包工程,經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後 該公司改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業務員陳夢清之介紹,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陳不纏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保單,由伊代墊二人之保單保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837,602元【各代墊658,796元、178,806元,並於原審 開庭時更正書狀整理之代墊費658,631元、178,447元(合計 837,078元),見原審卷第117、25頁】,又伊與陳不纏約定 於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然因上 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取,是陳不纏已讓與其對上訴人之 債權,伊自得逕向上訴人請求含陳不纏之代墊保費。㈡又上 訴人於89年4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為供創業之用,惟迄今 未清償,自得請求返還。㈢再者,兩造之父陳莊扶國於生前 曾委請伊將140萬元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 應陳不纏之要求,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474,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 上訴人前以伊等訛稱陳莊扶國支付購買上訴人房屋貸款,係 向莊金蓮借貸20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款)支付,因而受騙 清償如附表一之款項,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系爭 款項應用以清償系爭代償款等語,惟此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橋院289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又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返還寄託款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1號判決(下稱高院1481判決) 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236萬元,此金額已含系爭款項, 伊並受強制執行給付之,上訴人自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 ,得請求返還之。是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511,602元(837 ,602元+200,000元+474,000元=1,511,602元)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不認識陳夢清,未向陳夢清購買保險,亦未 委託被上訴人代繳附表二之保險保費,且否認有領取陳不纏 之滿期金,陳不纏亦證述未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其給付附表二代墊之保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附表 二代墊之保費,惟於97年3月前之代墊保費,已罹於15年請 求權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其次,被上訴人於89年間面臨財 務危機,並無力提供其創業基金,又其當時已創業5年多, 亦無需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陳莊扶國並未將被上訴人所謂之 互助會款20萬元交付其,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借款20萬 元。另莊金蓮對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下稱雄院264判決)認陳玥霖等2人 確有收受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8之款項,莊金蓮亦受 有附表一編號6、7、9所示裝潢款之利益,而駁回莊金蓮之 訴,又系爭款項係陳不纏之投資款,與高院1481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不纏之寄託款無涉,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 部分,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2,796元(含代墊上訴 人保費658,796元及系爭款項474,000元),及自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借款20萬 元與陳不纏保費178,806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部分敗訴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7,204元,及自112 年5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附 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以莊金蓮、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 橋院289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㈡莊金蓮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雄院264判決駁回 莊金蓮之訴確定。  ㈢兩造之母陳不纏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 481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原審審訴 卷第127-138頁)確定。  ㈣全球人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等3 件   保單(即附表二編號1、2、4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上訴人 ;又保單號碼OOOOOOOO號保單(即附表二編號3之保單)要 保人名義陳不纏,並無變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 二之保險,其保費是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 7年4 月30日之前代墊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 據?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 178,806元) 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178,0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 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47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陳不纏向全球人壽購買如附表二之保險,其保費是 否由被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上訴人保 費658,796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97年4月30日之前代墊 之部分保費已罹於時效,是否合法有據?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陳不纏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4張保 單,並由其代墊保費,且因上訴人否認有委任其購買保單, 故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所墊付上訴人之保費658, 796元等情,已提出全球人壽之保費繳費明細為證(見桃卷 第17-21頁),並請求傳訊前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 說明,及以原審調查之全球人壽公司函覆上開保單自92年起 至107年止之繳費資料(見原審卷第101-105頁)為據。本院 審酌陳夢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前與伊在桃園縣團管區同 事過,伊後來轉到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向伊買過很多保險, 伊跟被上訴人說可去考保險業務員領取傭金,附表二之保單 都是被上訴人自己做的,伊負責收款,款項被上訴人都有給 伊,伊從沒有向陳不纏或上訴人收款;附表二保單號碼OOOO OOOO、OOOOOOOO之首期及第二期保費是用支票繳納,保單號 碼OOOOOOOO、OOOOOOOO首期保費是用信用卡繳納,代墊支票 是伊的,信用卡是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夫的,伊代墊支票 後,因被上訴人是業務員,之後保費續繳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162-165頁);此與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附表二 之保費都是被上訴人墊付,營業員陳夢清都是找被上訴人要 錢,保險費是被上訴人用刷卡或郵局或帳戶扣款,有留證據 等情(見原審卷第140頁),互核相符;並有全球人壽113年 2月2日、5月10日全球壽(保費)字第1130202021號、第113 051001號函覆原審所提供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首二期繳費 紀錄、信用卡、郵局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7、101至1 05頁)在卷可稽。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陳不纏之4 張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代墊支付無訛。則上訴人辯稱 未經由被上訴人投保購買附表二之保險,或辯稱被上訴人未 墊付其保費,或稱被上訴人僅墊付部分保費云云,均委無可 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自得依 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之保費共6 5萬8796元等語,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縱使被上訴人有繳納附表二之1、2、4之上 訴人保單保費,但其原不知悉編號4之保單情形,且被上訴 人均以保管陳不纏之財產來繳納保費,不得請求代墊之保費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保費為被上訴人 所繳納,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稱其僅購買編號1、2保單( 見本院卷第85頁),編號4保單係被上訴人擅自購買之保單 ,故不得請求代墊保費云云。然審酌上訴人應係透過被上訴 人購買上開保單而投保等情,業據陳夢清證述在卷,又由全 球人壽函覆編號四之保單可領取紅利或還本,而參以上訴人 為紅利金受益人,且卷附保單亦發放紅利、還金之情,及原 保單以上訴人原名陳發順投保,嗣均改為陳宥同之姓名投保 (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本以原名向保險公司投保,嗣上訴人自行辦理 更名,故其知悉投保等情相合,惟其卻始終否認有委託被上 訴人投保及代墊保費,卻享有投保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代墊保費款項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1、2、4所示之保費合計658,796元,自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代墊款項時,既係以其名下之帳戶或支票支付(見原審 卷第103頁),惟不論其名下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該保 費係由被上訴人所墊付,故上訴人抗辯其繳納之保費來源為 陳不纏之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代墊上訴人之保費,惟 就97年4月30日前,其墊付之保費已逾15年,故得拒絕給付 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107年間,始知上訴人無意返 還,應自該時起,起算請求權時效,故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代墊上訴人保費 時起,即得依序向上訴人請求各期所代墊之保費,惟其係遲 至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桃卷第11頁及本院卷 第187頁之收狀章日期)為請求,則於96年10月25日之前之 保費,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自 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5日以後所代 墊之各期保費,即附表二編號4之97年4月30日起各期支付之 保費合計396,44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陳不纏是否有將該筆滿期金20萬元(含對上訴人之債權178,80 6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7 8,06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有代墊附表二編號3保單之陳不纏6年保費共17 萬8806元等情,依上開全球人壽函覆資料及莊金蓮之證述, 固堪認可採。又該保單於98年7月30日期滿後,滿期金20萬 元還本當係匯入受益人陳不纏之帳戶(見原審卷第65頁), 已難認係由上訴人領取;況陳不纏亦到庭證稱:未讓與被上 訴人20萬元滿期金債權,未表示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回何 種款項,也未要求上訴人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205頁)明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不纏已約定 陳不纏之保單滿期金匯入帳戶後,陳不纏應返還代墊保費, 因上訴人擅將陳不纏滿期金領走,陳不纏即讓與其對上訴人 之債權,得由其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既與陳不纏之證述相左 ,且就上訴人何時領取陳不纏之滿期金,及陳不纏有讓與何 種債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因陳 不纏讓與其債權,而得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保險滿期金20萬 元中之代墊款178,806元,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178,806元(即其代墊陳不纏保費款項)云云 ,尚乏所據,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於89年5月間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 訴人於89年5月間向其借款20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被上訴人雖提出由 陳莊扶國手稿帳目(見桃卷第63頁)記載:「89年5月5日10 0,000元,花入會錢」、「89年5/初2,20萬,夜入現金」等 字詞(見桃卷第63頁、原審審訴卷第41頁)為據,惟此無從 認定上訴人係欲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之情。又據被上訴人傳訊之證人莊金蓮於原審證述:被 上訴人說有標會借給上訴人創業,但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莊金蓮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情 形而為證述,並未見聞確切之借貸時間、金額、交款之地點 、方式等情,即難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據證人即兩造 之三嫂陳美英於本院證稱:陳玥霖有借款20萬元給陳宥同, 時間大概是104 年間(後改稱100 多年,詳細時間不確定) (後又改稱88年)(後又稱時間太久不記得),借款地點在 上訴人家,伊係聽公公陳莊扶國說被上訴人合會的錢20萬, 借給陳宥同,什麼時候借的不記得,都是聽陳莊扶國所述, 之後看到陳莊扶國把20萬元交給陳宥同,我那時候住在陳莊 扶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惟其所證借款時間 語焉不詳,且互有矛盾,並陳稱均是聽聞陳莊扶國所述借款 一事,而未見兩造確有達成20萬元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亦難以陳美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 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並被上訴人確 有交付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依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借款20萬元,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474 ,000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之要求,匯 款附表一編號5之系爭款項474,000元至伊帳戶,供作陳不纏 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惟其後上訴人以陳不纏名義訴請伊 返還寄託款事件,經高院1481判決命伊應返還陳不纏寄託款 236萬元已含系爭款項,伊因受強制執行而給付之,並因上 訴人在他案(指橋院289號、雄院264號事件)中主張此款項 係其清償莊金蓮之款項等語,足見上訴人因其受強制執行而 返還陳不纏款項後,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橋院289判決及雄 院264判決均審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於94年5月11日應陳不纏 之要求,匯款予被上訴人供作陳不纏投資阜東集團之投資款 ,而非清償積欠莊金蓮之系爭代償款之用,有上開確定判決 附卷可稽(見桃卷第23-4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 且上訴人亦稱當時係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其滙此款供作陳不纏 要投資之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上訴人 當時收受上訴人匯付之系爭款項,雙方認知目的係供作陳不 纏投資款使用,上訴人自無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其後陳不 纏雖另訴對被上訴人取得高院1481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息,惟由上開判決無法看出與系爭款項 之關聯性;又參以被上訴人與陳不纏曾於107年8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亦僅記載被上訴人尚欠陳不纏236萬,未記載與系 爭款項有關之語;此外,被上訴人嗣後遭陳不纏聲請強制執 行時,亦無法看出執行金額與系爭款項有何關聯(見本院卷 第129、169、171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陳不纏236 萬元本 息係含系爭款項,應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之,自難認有 據。況且,倘若被上訴人認該款項屬於陳不纏之投資款,且 屬於高院1481判決所命給付之款項一部,而陳不纏若如莊金 蓮於原審證述係因投資失利,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上訴 人取回系爭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41、142頁),則此亦屬 陳不纏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結清投資款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 涉。又參以上訴人於另案雖欲以系爭款項抵償莊金蓮之系爭 代償款,惟亦未為法院所採信,此有前開橋院289判決、雄 院264判決在卷可稽,均難認上訴人受有何利益。則被上訴 人以上開事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47萬4000元,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代墊保費39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7日起(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 權及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 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7萬8,806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給付之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給付時間 1 陳玥霖 300,000元 匯款 93年1月20日 2 陳玥霖 41,000元 現金 93年1月28日 3 陳玥霖 459,000元 匯款 93年8月16日 4 陳玥霖 180,000元 匯款 93年12月13日 5 陳玥霖 474,000元 匯款 94年5月11日 6 莊金蓮 190,500元 裝潢施工 94年10月間 7 莊金蓮 131,650元 裝潢施工 105年5月間 8 莊金蓮 330,000元 匯款 105年6月7日 9 莊金蓮 15,000元 裝潢施工 105年7月間 共計:2,121,150元(含陳玥霖1,292,000元、莊金蓮829,150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方式 各保單金額元 1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12,470元 由國華人壽保險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支票繳費 24,940元 91年6月20日 12,470元 2 OOOOOOOO 上訴人 90年6月22日 28,426元 同上、支票繳費 56,852元 91年6月20日 28,426元 3 OOOOOOOO 陳不纏 92年7月30日 29,801元 同上信用卡繳費 178,806元 93年7月30日 29,801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7月29日 29,801元 95年7月31日 29,801元 96年8月31日 29,801元 97年8月18日 29,801元 (原審誤載為29,469元 ) 4 OOOOOOOO 上訴人 92年3月21日 36,404元 由國華人壽業務主任陳夢清收款、信用卡繳費 577,004元 93年3月31日 36,040元 自陳玥霖在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 94年3月31日 36,040元 95年4月28日 36,040元 96年4月30日 36,040元 97年4月30日 36,040元 98年4月30日 36,040元 99年4月30日 36,040元 100年3月31日 36,040元 101年3月30日 36,040元 102年4月16日 36,040元 103年4月16日 36,040元 104年3月31日 36,040元 105年3月31日 36,040元 106年3月31日 36,040元 107年3月30日 36,040元 小計 837,602元

2025-02-26

KSHV-113-上易-310-20250226-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 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 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 ,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 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 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 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 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 ,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 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 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 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 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 ,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 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 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 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 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 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 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 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 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 :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 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 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 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 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 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 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 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2-26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黃瀚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瀚陞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 ,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濫用 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本件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3次減輕事由予以遞減其刑 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上 訴人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綦詳,經核並於違誤或不當。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所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2-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少侵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偵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E000-A109442D(人別資料 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甲女(人別資料詳 卷)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與甲女係表兄妹關係,甲女小時候經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玩,其於甲女之弟B男(人別資料詳卷)致電時,雙方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等部分供述,參酌證人甲女、B男、邱○○(係甲女之小學同學,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由B男錄製、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確屬其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住處房間,違反甲女(當時未滿14歲)之意願,強行脫去甲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內,並將之推倒在床上,舔甲女之陰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案發時,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陰莖插入其口腔,並有舔其下體而為性交行為等親身經歷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符,且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前後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針對案發時「上訴人有將生殖器放入甲女嘴巴」之問題,經對甲女實施測謊鑑定,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可憑。並據B男證稱:甲女於109年間告知小時候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其聽聞後除詢問勵馨基金會外,並於甲女報案前先打電話予上訴人及錄音等情明確。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確認附表所示內容確屬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且雙方談話過程連續自然,無明顯剪輯、跳接、變造情形;上訴人自行陳述,態度自若,未受外力干擾,顯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觀其上下文語意脈絡,上訴人已自承往日確曾對甲女發洩性慾,事後亦自覺行為甚不可取,對甲女懷有歉意,希望該事件能隨時間被遺忘。上訴人不爭執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任意性,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且經原審合法調查,同屬可補強甲女指述真實性之證據。又邱○○證稱甲女於小學5或6年級某日告知遭表哥逼迫口交時,其所見關於甲女於陳述時出現不知所措等精神狀態、情緒反應部分,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述。前揭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至甲女就本件案發時間之前後證述,固非完全一致,惟考量其歷次證述均稱係在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又案發距今已10餘年,其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確定,尚與情理無違。況並無礙於其對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所為之證述仍非不得採信。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其未曾於甲女指述之案發期間,與甲女在家獨處,係因109年間其將甲女一家人趕走,始遭甲女挾怨報復;附表所示之對話,係其酒後與B男聊天說笑,對話內容中「抒發」等詞僅是指拿球丟甲女,與本件無關等語之辯解。原判決亦依憑上訴人於談話中提及:其年輕不懂事、有性慾卻無管道,僅能以其方式去抒發,當時若懂得以「打手槍」(即自慰)、使用「飛機杯」(自慰工具),可能就不會發生這些事,並責罵自己「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自己都覺得……對自己的……表妹……所以這個事情大概就是這樣吧」等語。敘明上訴人談論指涉所及,均係與性行為相關事物,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如何不足以採信等判斷理由甚詳。所為論敘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係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認定,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甲女證詞,即為有罪之論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本件除甲女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與B男之對話中並未坦承性侵 甲女;邱○○所證甲女陳述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於本件案發 後仍與上訴人同住,且平日相處融洽、一同出遊之表現不符 ,均不足以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實係因其事後要求甲女搬 離,始遭提告報復。原判決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亦悖於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或相同陳詞,予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已敘明:起訴書雖認本件事實發生於93年至96年7月之 間,然甲女證稱本案係在其就讀小學期間發生,審酌甲女與 邱○○係從小學5年級開始為同班同學(即95年9月後),本件 發生時間應在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惟因該期間橫跨上訴 人年滿18歲(即95年11月14日)之前、後,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爰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應為上訴人尚未滿18歲之95 年9月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 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中曾提及其當時會騎腳踏車,尚不 會騎機車等情,不能排除本件可能係於上訴人未滿14歲時發 生,依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據以指摘 原判決之認定有誤。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其與甲女及其他人出遊之合照相片,而為有利於其之主張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詹士炫 廖素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4號,112年度偵字第32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廖素芬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處有期徒刑 3年2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廖素芬對第 一審判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詹士炫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罪)所處有 期徒刑3年2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廖士炫及檢察官針對上 訴人2人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 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廖素芬有原判決 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暨對上訴人 2人量刑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劉金定未能達成和解,且對其置 之不理,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廖素芬 向劉金定原借款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經先 扣取利息再以複利計算後,年息高達60%至70%,經過7年竟 滾為1億元至10億元。是告訴人向廖素芬收取此高額年息, 始爆發本件偽造30張本票交與告訴人之犯行,故核其2人所 犯本罪之具體情節,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科以 該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對其2人酌減其刑。原判決未援此予以減輕其等之刑,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借款,所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甚鉅,而認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未 併予宣告緩刑。惟上訴人2人所犯情節如前揭所述,實屬情 有可原,且關於本件和解賠償損害事宜,雙方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 並願原諒2人,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是原判決認無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而未對上訴人2人併予宣告緩刑 ,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適法行 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亦 屬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決定。故若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 並非違法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關於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本票數量多達30 張、向告訴人充作借款擔保,並詐得借款金額高達9,451萬6 ,272元,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更表示上訴人2人對其置之不理等情,自難認本件有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2人刑 度之餘地;又上訴人2人共同偽造多張本票而詐得鉅額借款 ,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 ,且其2人因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乃均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已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 應否減輕其刑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無違,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欠當及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至上訴意旨徒以雙方已於113年11月25日在民 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和解書公證,而告訴人並願原諒2人, 亦同意法院給予2人宣告緩刑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誤。然上 訴人2人所提出已達成和解之新事證,既在原審判決後始予 成立,則原判決審酌當時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此達成和解事 項,其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本院係法律審,亦無從就此部分之新事證,加以重新審酌 ,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及不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上訴人2人所犯得上 訴第三審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 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1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志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料, 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及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 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在與 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未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再作更動或主張 討論之情形下,一再藉詞拖延,不於約定日期到場施作,嗣 託稱願於特定日期以寄送掛號現金袋方式退還款項予告訴人 後,亦未為之,又不正面回復告訴人之詢問等客觀事實,推 理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自民國110年過年以後未再刊登網路訊息,本件係因告訴 人對於施作範圍及價錢一直有意見才沒有施工,先前已經進 行2次檢測,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詐騙告 訴人,其有依雙方同意之退款金額,於112年8月中旬寄出   5,000元,但遺失單據,直到另案入監執行後,才知道告訴 人沒有收到退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尚無不符。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 「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審斟酌卷內筆錄之記載,依據 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 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非僅憑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言:其因不堪 告訴人反覆打擾,且受其他工程進度耽擱影響,才未依約履 行,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證 言是否真實、所提事證是否完整及所指網路訊息之刊登時間 、刊登人資料,逕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等 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1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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